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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刑事上訴
第22 / 2009號

上訴人:甲







  
  一、概述
  被告甲與另外兩名同案被告在初級法院第CR3-08-0076-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接受了審判,前者被裁定與同案第三被告共同以正犯方式觸犯一項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販毒罪,判處8年9個月徒刑和15,000澳門元罰金,該罰金可轉換為99天徒刑。
  就此裁判被告甲向中級法院提起了上訴。根據在第223/2009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裁定上訴敗訴,卻把上訴人和第三被告觸犯的罪行改為第5/91/M號法令第10條g項規定和處罰的加重販毒罪,但根據上訴不加重處罰原則,維持一審確定的刑罰。
  現被告甲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總結如下: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理由如下:
  1. 被上訴之裁判的事實的判斷部份指出:‘考慮到第二嫌犯身上被發現及扣押了600元港幣的現金,並非身無分文,合議庭亦未能認定第二嫌犯的行為只是為了取得金錢購買毒品以滿足毒癮。’
  2. 然而,第一審合議庭的推理與被上訴之裁判中的已證事實所述的上訴人的犯罪前科、無業狀況及收入是不相符的。
  3. 從第一審合議庭裁判中的另外證明的事實看到,上訴人曾於2007年6月9日觸犯了一項吸食毒品罪,於2007年8月18日觸犯了一項持有毒品供個人吸食罪,上訴人的犯罪前科顯示上訴人本身是一名吸毒者。
  4. 此外,被上訴之裁判中的另外證明的事實中亦指出:‘第二嫌犯聲稱被羈押前正就讀莊荷培訓班,亦準備從事該行業,且沒有任何正式工作經驗,嫌犯的家人每月給予嫌犯澳門幣3,000元作為零用……’
  5. 因此,上訴人的生活開支全賴家人每月給予澳門幣3,000元支持,按照一般人的經驗法則,每月澳門幣3,000元並不可能既維持一名成年的男性吸毒者的日常生活的開支之餘,又可以讓其購買一次約澳門幣300元的毒品。
  6. 上訴人每月支付的油費約1,500元,上訴人的姐姐乙在庭審聽證中亦提到,上訴人被拘捕當天在其身上的600元是其給予上訴人支付油費的,另外,上訴人還需要每日自付早餐及午餐的錢,因此,上訴人單靠家人每月給予的3,000元,僅僅可以維持上訴人的日常生活。
  7. 而購買毒品需要花費大量金錢,倘若以每日花費200元購買毒品計算,每月需要花上6,000元購買毒品。
  8. 因此,上訴人是沒有足夠金錢購買毒品吸食以抵擋毒癮的。
  9. 當上訴人被判處觸犯一項吸食麻醉品罪時,上訴人同樣是毒品的受害人,毒癮驅使上訴人繼續吸食毒品和為取得毒品而進行小量販賣毒品活動,泥足深陷於毒品的上訴人,在無法自拔的情況下,被迫進行毒品交易去獲取毒品,因此可以說,上訴人是毒品的犧牲品,絕對不能說上訴人是毒品的獲利者。
  10. 由此可見,僅憑‘上訴人身上被發現及扣押了600元港幣的現金,並非身無分文’,並不能完全排除上訴人為了取得金錢購買毒品以滿足毒癮的可能。
  11. 第一審合議庭根據上訴人身上被發現及扣押了600元港幣的現金,並非身無分文就認定上訴人不是為了取得金錢購買毒品以滿足毒癮,被上訴的裁判便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違反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理由如下:
  12. 基於上訴人犯罪前科及上訴人於被拘捕時的無業狀態,足以證明上訴人出售毒品是為了取得金錢購買毒品以滿足毒癮。
  13. 即使認為未能充分證明上訴人出售毒品是為了取得金錢購買毒品以滿足毒癮,亦不能排除這個可能性,這樣,便對上訴人出售毒品是為了取得金錢購買毒品方面存有合理疑問,基於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應認定上訴人出售毒品是為了取得金錢購買毒品以滿足毒癮。
  14. 基於此,被上訴的裁判便違反了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in dubio pro reo)。
  請求裁定上訴理由成立,開釋上訴人的一項販毒罪,改判為一項第5/91/M號法令第11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販毒 – 吸食毒品罪。”
  
  檢察院在回應中認為:
  上訴人提出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只不過是對事實判決方面的異議,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的自由心證原則;
  另外提出的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其實與前一瑕疵聯繫着;
  販毒 – 吸食毒品罪要求行為人的唯一目的是取得毒品供本人吸服,但這點在被查明事實中完全沒有顯示出來。
  最後提出,上訴理據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
  
  在本審級,檢察院維持在回應中所持的立場。
  
  
  經助審法官檢閱。
  
  
  
  二、理據
  (一)事實內容
  初級法院和中級法院認定了下列事實:
  “至少從2007年11月8日的一個星期前起,嫌犯甲及丙開始一起合作在本澳卡拉OK及的士高內出售‘K仔’,並以每包‘K仔’售價為澳門幣250元至300元向在該等場所作樂的人士出售。
  嫌犯甲及丙均會在出售毒品後平均分配所賺取之利潤。
  2007年11月8日19時30分,司警人員在[地址(1)]遊戲機中心內截停嫌犯丁,並前往嫌犯丁位於[地址(2)]進行搜索,在其睡房書枱抽屜內搜獲一個沾有白色粉末的膠袋。
  經化驗證實,上述膠袋沾有第5/91/M號法令(經五月二日第4/2001號法律修改)附表二C內所管制之‘氯胺酮’之痕跡。
  上述膠袋是嫌犯丁於大約三個星期前在黑沙環飯店附近向一名身份未能查明的青年以澳門幣貳佰伍拾元購買的一包‘K粉’,而在上述住所吸食後遺下的。
  在司警人員安排下,嫌犯丁透過電話(號碼為XXXXXXXX)與嫌犯甲取得聯絡,並約定前者於同日22時45分在皇朝廣場餐廳門外進行毒品交易。
  到約定時間即22時45分,嫌犯甲駕駛私家車(車牌號碼為ML-XX-XX)抵達皇朝廣場餐廳門外,當時嫌犯丙坐在該車前方乘客位置。
  之後,司警人員對該私家車進行搜索,並在駕駛軚盤下搜獲一個透明膠袋,內裝有四十包白色粉末及兩粒淺橙色藥丸。
  經化驗證實,上述四十包白色粉末之總淨重為29.338克;含有第5/91/M號法令(經五月二日第4/2001號法律修改)附表二C中所列之‘氯胺酮’成份,當中‘氯胺酮’成份淨重27.355克;上述兩粒淺橙色藥丸淨重0.370克,含有同一法令附表四所列之‘硝基去氯安定’成份。
  上述毒品是嫌犯甲及丙共同擁有並收藏在上述車輛內,以便出售予嫌犯丁及其他人士。
  在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丙身上搜獲了一部牌子為Sony Ericsson的黑色手提電話、港幣900元及澳門幣600元。
  上述在嫌犯丙身上扣押之手提電話及金錢是用作交易毒品之聯絡工具及所賺取之金錢。
  同時,司警人員在嫌犯甲身上搜獲了一部牌子為Sony Ericsson的黑色手提電話、港幣600元。
  上述在嫌犯甲身上扣押之手提電話及金錢是用作交易毒品之聯絡工具及所賺取之金錢。
  司警人員扣押了由嫌犯甲駕駛的車牌為ML-XX-XX之輕型汽車。
  嫌犯丁、甲及丙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的。
  嫌犯丁、甲及丙清楚認識其所取得或持有的毒品的性質及特徵。
  嫌犯丁明知不可在未經獲准的情況下,取得毒品作個人吸食之用。
  嫌犯甲及丙取得、運載、售賣、收藏或持有毒品,目的是共同合意、共謀合力將之出售或提供予第三人,以便獲得或企圖獲得金錢報酬。
  嫌犯丁、甲及丙明知上述行為是法律所處罰和禁止的。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嫌犯為初犯。
  嫌犯現職莊荷,月薪澳門幣14,000元,嫌犯與父母同住,嫌犯的父親為夜場經理,嫌犯的母親為莊荷,嫌犯尚有一名在澳洲工作的姐姐。嫌犯學歷為高中一年級。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二嫌犯並非初犯。
  2007年6月9日,嫌犯於本院第二刑事法庭CR2-07-0105-PSM號簡易刑事案中因觸犯一項吸食毒品罪而被判處澳門幣5,000元罰金,或將罰金轉為33日徒刑。判決於2007年6月20日轉為確定。嫌犯於2007年6月9日觸犯有關罪行。嫌犯已於2007年9月13日繳付了罰金。
  2007年8月18日,嫌犯於本院第三刑事法庭CR3-07-0157-PSM號簡易刑事案中因觸犯一項少量販賣罪以及一項持有毒品供個人吸食罪而被合共判處1年2個月徒刑,徒刑緩期2年執行,以及罰金澳門幣9,000元,或將罰金轉為60日徒刑。判決於2007年9月10日轉為確定。嫌犯於2007年8月18日觸犯有關罪行。嫌犯已於2007年10月22日繳付了罰金。
  第二嫌犯聲稱被羈押前正就讀莊荷培訓班,亦準備從事該行業,且沒有任何正式工作經驗,嫌犯的家人每月給予嫌犯澳門幣3,000元作為零用,嫌犯與家人同住,嫌犯的父親為三行技工,嫌犯的母親為家庭主婦,嫌犯尚有一兄一姐,兩人均已婚且任職賬房。嫌犯學歷為中學五年級。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三嫌犯為初犯。
  第三嫌犯聲稱被羈押前任職卡拉OK音樂騎師,每月約有澳門幣幾千元的收入,嫌犯的父母已離婚,嫌犯跟隨父親生活,嫌犯的父親為建築工人,嫌犯尚有兩名就讀高中的妹妹。嫌犯學歷為小學畢業。

  未經證明之事實:
  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其餘與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之事實,具體如下:
  嫌犯丁在數日前,亦向嫌犯甲以澳門幣300元購買了一包‘K粉’作個人吸食。
  上述車輛是嫌犯甲及丙用作交易毒品的運輸工具。
*
  答辯人是沒有資金來源去購買毒品供個人吸食。
  毒品在嫌犯體內產生了無法忍受的痛苦,足使答辯人向第三嫌犯的販毒行為提供協助,然而,從中獲得的報酬均全數用於購買毒品供個人吸食以圖滿足日益擴大的毒癮。”
  
  
  (二)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如前一上訴一樣,上訴人提出,他在2007年被兩次裁定觸犯販毒罪,顯示為吸毒者,被捕時無業,沒有收入,僅靠家人每月給予的三千澳門元,是沒有足夠金錢購買毒品吸食的,而第一審法院根據在上訴人身上被發現六百港元現金就認定上訴人不是為了取得金錢購買毒品以滿足毒癮,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司法裁判一直認為,當認定了互不相容的事實,或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得出一個邏輯上不能接受的結論,就出現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當違反了關於限定證據價值的規則或專業準則時同樣出現這個錯誤。這個錯誤必須是明顯的,連一個普通的觀察者也不會不察覺。
  
  根據初級法院合議庭對事實判斷的敘述,合議庭以各被告和負責調查案件的司警人員的證言,以及被扣押毒品的化驗報告,認定了上訴人與第三被告共同擁有四十包氯胺酮粉末和兩顆含有硝基去氯安定的片劑,並收藏在有關車輛內,準備出售予第一被告和其他人士等事實。另外,即使考慮到上訴人被捕時身上有六百港元現金,合議庭沒有認定上訴人的行為只是為了取得金錢購買毒品以滿足毒癮。
  在初級法院合議庭對事實的判斷,以及被認定和不被認定的事實,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反而上訴人提出的以其本人沒有收入、僅靠家人每月給予三千澳門元作零用就推斷出其販毒純粹是為了取得金錢購買毒品以滿足毒癮是沒有既證事實作依據的,從已查明的事實也不能得出這個推論。
  此外,被認定的事實清楚顯示,上訴人與第三被告擁有的毒品是用於出售給第一被告和其他人士,因此排除了上訴人吸食所持有毒品的可能性。
  同樣,上訴人提出的,即使未能充分證明他出售毒品是為了取得金錢購買毒品以滿足毒癮,亦不能排除這個可能性,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的論點也不能成立。事實上,根本就談不上合理地存在這個疑點。
  因此,應以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本上訴。
  
  
  
  三、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駁回上訴。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的規定,判處上訴人支付四個計算單位的金額。
  另判處上訴人繳付本上訴的訴訟費用,其中司法費定為四個計算單位。





           法官:朱健
岑浩輝
              José Maria Dias Azedo (司徒民正)
      
      2009年7月30日。
  
第22 / 2009號上訴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