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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刑事上訴
第23 / 2009號

上訴人:甲








  
  一、概述
  被告甲和另一名同案被告在初級法院第CR3-08-0230-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接受了審判,前者被裁定觸犯:
  – 一項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販毒罪,判處8年6個月徒刑和15,000澳門元罰金,該罰金可轉換為99天徒刑;
  – 一項第5/91/M號法令第23條a項規定和處罰的吸毒罪,判處2個月徒刑。
  數罪並罰,被判處下列單一刑罰:8年7個月徒刑,以及15,000澳門元罰金,該罰金可轉換為99天徒刑。
  被告甲以刑罰過重為由向中級法院提起了上訴。根據在第272/2009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裁定上訴敗訴。
  就此裁判該被告現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主要認為:
  – 原審法院對向其歸責的販毒罪及藏毒罪量刑時明顯過重,實質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 根據已證明之事實,尤其上訴人為初犯、年輕等均可適當減輕上訴人的刑罰,因此,對上訴人被歸責的兩項犯罪,在量刑時明顯過重,各項犯罪應改判較短之刑期。
  最後請求廢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改判上訴人較短之刑期。
  
  檢察院在回應中認為,在對上訴人可能有利的情節中,承認了吸毒對查明犯罪事實真相並沒有任何幫助,而對其不利的情節中應强調販賣毒品的數量,同時一般預防的需要極高,所定出的刑罰是合理和平衡的,認為本上訴的理據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
  
  在本審級,檢察院維持在回應中所持的立場。
  
  
  經助審法官檢閱。
  
  
  
  二、理據
  (一)事實內容
  初級法院和中級法院認定了下列事實:
  “2008年1月21日1時25分左右,治安警員在[地址]娛樂場巴士站附近截查一輛黑色的士(車牌為M-XX-XX),當時嫌犯甲和乙正坐在上述的士後排乘客位內。
  治安警員即場對嫌犯甲進行搜查工作,並在其身穿的牛仔褲右前方褲袋內搜獲一包白色粉末;在其外衣左手手袖內搜獲十九包白色粉末;在其外衣右手手袖內搜獲八十七粒橙色藥丸。
  經化驗證實,上述白色粉末含有第5/91/M號法令附表二C中所管制之‘氯胺酮’,共淨重12.690克(‘氯胺酮’定量分析重為10.869克);上述八十七粒橙色藥丸含有同一法令附表四所管制之‘硝基去氯安定’,共淨重15.800克。
  上述毒品是嫌犯甲於2008年1月20日在珠海地下商場向一身份不明之男子以人民幣3,000元所購得的,其購買前述毒品並將之帶回澳門,目的是將之帶到卡拉OK將其中十包‘K粉’及50粒Five仔(藥丸)提供給其約20名左右的朋友吸食,其餘供自己吸食。
  嫌犯甲購買上述毒品的人民幣3,000元是其於1月17日在本澳向嫌犯乙所借取的。
  嫌犯甲明知上述毒品之性質和特徵。
  其上述行為未獲得任何法律許可。
  嫌犯甲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的。
  彼等明知法律禁止和處罰上述行為。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嫌犯為初犯。
  第一嫌犯聲稱被羈押前為水電學徒,嫌犯的父母及兄姐於嫌犯年幼時便到台灣工作及定居,嫌犯曾被交托予內地的親人照顧,期後於11歲時返回澳門跟隨嫌犯的姨丈及姨母生活。嫌犯學歷為初中二年級。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二嫌犯並非初犯。
  2006年6月1日,第二嫌犯於本院第一刑事法庭CR1-05-0247-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因觸犯1項加重盜竊罪被判處1年徒刑,徒刑緩期2年執行,期間附隨考驗制度及行為規則。判決於2006年6月12日轉為確定。嫌犯於2005年7月11日觸犯有關罪行。
  第二嫌犯聲稱在2008年5月31日因在另案涉及販毒而被羈押,被羈押前為電工學徒,每月約賺取澳門幣10,000多元的收入,嫌犯由養母撫育成人,其養母71歲,而養父已去世多年,嫌犯有兩名由養母親生的兄長,其中一名在內地生活,另一名已婚並育有兩名均為中學生的子女,嫌犯和養母及二兄一家同住,其二兄多年前因交通意外受傷而沒有工作,嫌犯的二嫂為地盤工人,每月約賺取澳門幣8,000多元的收入,嫌犯及其二嫂為家庭經濟支柱。嫌犯學歷為初中二年級。
 
  未經證明之事實:
  載於控訴書其餘與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之事實,具體如下:
  嫌犯甲向嫌犯乙借取上述錢款時,稱是用來購買毒品自己吸食。
  嫌犯乙明知嫌犯甲向其借錢是用來購買毒品自己吸食及嫌犯甲取得和持有供自己吸食之毒品乃故意犯罪行為。”
  
  
  (二)量刑
  上訴人認為對其裁定的刑罰過重,考慮其為初犯、年輕,應適當減輕刑罰。
  
  刑法典第65條規定,量刑時應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的情節,根據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需要,在法定範圍內確定具體的刑罰。
  上訴人提出的初犯和年輕並不屬於可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刑法典第66條)。
  
  根據被認定的事實,上訴人準備把他從珠海帶回澳門的毒品中的十包氯胺酮粉末和50粒含有硝基去氯安定的藥片帶到一卡拉OK,以便提供給其約20名朋友吸食,因此被裁定觸犯販毒罪。
  當時上訴人接近二十歲。
  
  根據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的規定,上訴人所觸犯的販毒罪可被判處8至12年徒刑和5,000至700,000澳門元罰金。
  按照前兩審的合議庭裁判,就販毒罪上訴人被判處8年6個月徒刑和15,000澳門元罰金,基本上接近刑幅的下限。
  以上訴人作出的行為,包括考慮其個人狀况,特別是準備把毒品提供給20人吸食,上述具體刑罰並無不恰當之處。
  因此,應以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本上訴。
  
  
  
  三、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駁回上訴。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的規定,判處上訴人支付四個計算單位的金額。
  另判處上訴人繳付本上訴的訴訟費用,其中包括司法費四個計算單位,以及指定辯護人的代理費壹仟貳佰澳門元。









           法官:朱健
岑浩輝
              José Maria Dias Azedo (司徒民正)
      
      200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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