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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透過2009年7月23日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裁定由嫌犯甲針對刑事合議庭之決定提起的上訴部份勝訴。該刑事合議庭之決定為:嫌犯因以正犯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28條規定和處罰的殺人罪,判處14(拾肆)年有期徒刑;因觸犯一項由《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脅迫(既逐)罪,判處6(陸)個月有期徒刑;因觸犯一項由《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使用禁用武器罪,判處3(叁)年有期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15(拾伍)年6(陸)個月有期徒刑的單一刑罰。
  中級法院只是對第一審之決定作出更改,認為脅迫罪只是未遂,將處罰減為4(肆)個月徒刑,因此,數罪並罰,合共判處15(拾伍)年4(肆)個月有期徒刑的單一刑罰。
  嫌犯不服,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請求:
  a) 因欠缺理據,應撤銷現被上訴的決定並無罪釋放上訴人或者如不這樣認為,則
  b) 確定在評審證據上存有明顯錯誤的瑕疵,因此而決定將案件發還重審,以便補正該瑕疵。
  同時提出如下之結論:
  第一、是可以向這一高級法院提起本上訴的。
  第二、上訴人指控被中級法院審理的裁判:欠缺理據的瑕疵和載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在評審證據上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第三、從目擊證人之證言與嫌犯作出的陳述之不同以及這些陳述與已被認定的事實事宜之不同而必須得出如下結論:如因此顯示嫌犯,即現上訴人有殺害已死亡的受害人的意圖,則出現在評審證據上的明顯錯誤。
  第四、現被質疑和爭議的那些證據要素在合議庭裁判中有關法院心證部分內有很好的展述。
  第五、當存在評審證據上的明顯錯誤時,應決定撤銷審判並發還重審,以便瑕疵被補正。
  第六、列舉那些純一般性概念的單純原則仍然不構成足夠的理據。
  第七、合議庭沒有將這些原則和一般性概念具體到本案中,故仍然存在欠缺理據,因為沒有被解釋清楚。
  在對上訴理由的回覆中,尊敬的檢察官認為應駁回上訴。
  在意見書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認為,關於欠缺理據方面,上訴人既沒有指出被違反的法規,也沒有指明法院對解釋該規範的內容以及應作出解釋的含義,故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2款規定,應駁回上訴。
  如不這樣認為,尊敬的助理檢察長認為並不存在所指的不合法性,也沒有評審證據上的明顯錯誤。
  
  
  二、事實
  下兩級法院認定和不予認定的事實如下:
  從未查明之日起,被害人丙之岳父乙與嫌犯甲發生債務糾紛。
  為解決上述債務糾紛,嫌犯甲曾找丙商討,但仍未能解決。
  2007年8月22日凌晨,嫌犯甲透過丁約見丙。
  之後,丙駕駛車牌為MH-XX-XX之私家車前往黑沙環戊卡拉OK,接載了嫌犯甲以及己和庚。
  當車輛行駛至黑沙環海邊馬路之黑沙環消防局分站附近時,坐在後座之嫌犯甲提出要下車回家拿取手提電腦。
  嫌犯甲下車後,返回其位於[地址(1)]之住所拿取了一把刀,並藏在身上。
  之後,丙駕車折返接回嫌犯甲。
  當車途經濠江中學時,坐在左後座位上之嫌犯甲多次要求丙快些叫其岳父出來,以解決債務糾紛問題。
  丙當時回應說:“佢係你外父,比你,你會唔會叫你外父出嚟!”。
  當車行駛到華士古公園交通燈前,嫌犯甲取出上述刀,並用刀頂住丙之腹部,對丙說:“你快D叫你外父出嚟!”。
  當時丙氣憤地回應:“你一係殺死我,我唔會叫。”
  當時在車內的己及庚見狀,立即勸嫌犯甲收回刀,嫌犯甲遂將刀收回。
  當日4時20分左右,丙將車駛入雀仔園,並停泊在馬大臣街辛餐廳對面之街上,丙和嫌犯甲、己及庚於是下車。
  下車後,丙和己與隨後駕駛電單車來到的壬及癸一起經馬大臣街朝陳樂街方向行走,而嫌犯甲及庚則跟隨在後。
  當彼等轉入陳樂街之梯級時,嫌犯甲突然從後走近丙,迅速用其持有之上述刀向丙腹部猛刺了一刀。
  丙被刺中後走到附近的“甲甲”飯店門前,拿起放在枱上之一支啤酒樽擲向嫌犯甲,之後不支倒地。
  當日5時05分,丙被救護車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搶救,至5時15分死亡(詳見卷宗第260至261頁之死亡證明)。
  嫌犯甲上述持刀向丙之行為,直接且必然地給丙造成了卷宗第679頁至第686頁所載之屍體解剖報告中所描述之身體損傷(詳見該報告),並造成丙因腹腔多器官損害合併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嫌犯甲刺中丙後,轉身逃離現場。
  在經過崗陵街與柯高街交界時,嫌犯甲用紙巾抹去刀上之血跡,並將刀棄於旁邊一個未營業之小販攤舖地下。
  2007年8月22日5時30分,司警人員在上述地點發現一把刀刃長24.5厘米,刀寬4.2厘米,刀柄長15厘米,全長為39.5厘米之牛肉刀(詳見卷宗第44頁之扣押筆錄和第462頁之直接檢驗筆錄)及一些染血紙巾。
  經化驗證實,上述牛肉刀刀鋒上之血痕有丙之DNA,刀柄布條上有嫌犯甲之DNA。
  上述牛肉刀是嫌犯甲從其住所取出並刺中丙時所使用之工具。
  嫌犯甲使用上述牛肉刀猛刺丙的腹部,目的是要殺死丙。
  嫌犯甲從其住所拿取上述牛肉刀,並藏在身上,目的是用於對丙作出上述攻擊行為。
  嫌犯甲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的。
  嫌犯甲明知法律禁止和處罰其所作出之上述行為。
  嫌犯入獄前為商人,月薪約澳門幣20,000至30,000元。
  嫌犯離婚,需供養母親。
  嫌犯承認部份事實,並非初犯。
  未經証明之事實:沒有。
  事實之判斷:
  本院在綜合分析了嫌犯在審判聽證所作之聲明、證人庚及癸在審判聽證中清楚地講述了目睹事實之發生經過、證人丁、甲丁、甲乙、甲丙、三名司警人員、一名治安警員及一名消防員在審判聽證所作之證言、卷宗所載之屍體解剖報告(卷宗第260至261頁及第679至686頁)、化驗報告(卷宗第693至708頁)、檢驗筆錄(卷宗第462頁)、相片(卷宗第16至32頁、第46至51頁、第159至162頁、第244至255頁及第463頁)、嫌犯之社會報告(卷宗第939至943頁),以及其他書證等證據後而作出事實之判斷。
  
  
  三、法律
  1. 要解決的問題
  要想知道是當被上訴之裁判認為第一審之裁判並不存在欠缺理據和評審證據上的明顯錯誤時,是否裁判得不對。
  
  2. 上訴理由結論的瑕疵
  關於第一審合議庭裁判欠缺理據方面,在本上訴,嫌犯只是指稱“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理由”,因此而“不可能揭示出選擇和確定所判處的刑罰所依據的理據”。
  對於此一上訴理據,尊敬的助理檢察長認為上訴人既沒有指出被違反的法規,也沒有指明法院對解釋該規範的內容以及應作出解釋的含義,故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2款規定,應駁回上訴。
  然而,不管是想知道,一項上訴理由結論的假設瑕疵是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2款之規定,導致立即駁回上訴,還是相反,法院應預先邀請上訴人去完善這些上訴結論以糾正這一瑕疵──由於沒有需要,我們在此不去觸及這一問題──但對我們來講,毫無疑問的是,對上訴人來講,由於上訴理由所提到的是該法規中的述語,故所違反的規範是《刑事訴訟法典》第356條第1款,其規定有罪判決具體列舉主導刑罰之選擇及判處之刑罰的理據。
  另一方面,沒有明講的是上訴人認為第一審之合議庭裁判適用上面提到的規範時,只是“羅列純原則”及“單純一般概念”,而對上訴人來講,應對該規範所作的解釋和適用的含義載於其結論的第六點:“列舉那些純一般性概念的單純原則仍然不構成足夠的理據。”
  那麼,儘管在上訴理由結論的撰寫上存在不足,但當法院對上訴人認為已被違反的法律規範以及從上訴人理解上看法院解釋和適用之規範的含義、應當作出的解釋和適用的內容等不疑問時,考慮到對不規則之訴訟行為和欠缺訴訟要件時依職權予以補正的這一訴訟法總原則,應當對上訴作出審理,而不是駁回上訴(除其他規定外,《民事訴訟法典》第6條第2款)。
  因此,我們對所提出的問題予以審理。
  
  3. 所判處的具體刑罰的理據
  在本上訴中,考慮到終審法院的管轄權,排除了與嫌犯被判處的另兩項罪行有關的問題【《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f)項】後,所涉及的只是殺人罪。
  《刑事訴訟法典》第356條第1款規定:“有罪判決內須指出選擇所科處之制裁及其份量之依據……”。
  殺人罪所判處的刑罰為10年至20年有期徒刑(《刑法典》第128條)。
  這樣就不存在選擇判處其他刑罰的可能性,因為只有一種,即徒刑。
  因此,所存在的問題只是所判處的具體刑罰的理據。
  法院判處了14年有期徒刑。
  那麼,任何具體的刑罰,無論是徒刑,還是罰金或其他,其主要理據均為案件之事實,是這些事實為在有關刑罰的最低和最高中選取具體刑罰提供理據。
  而已認定和不予認定的事實均已完全確定,透過它們已揭示出事實不法性之程度、實施罪行的方式和嫌犯非常強烈的故意。
  我們透過已認定的事實還知道,嫌犯並非初犯,且只承認了部分事實。
  此外,判處有罪的合議庭裁判還提到嫌犯的行為對公眾的和平與安寧帶來困擾、嫌犯殘暴的行為及該等行為屬非常嚴重。
  還可以展述更多嗎?也許可以,但比量刑之重要理據還重要是所判處的具體刑罰要合理。然而嫌犯根本就沒有質疑因觸犯殺人罪而被處14徒刑的合理性。
  我們認為已履行了法律之規定。
  裁定所提出的問題不成立。
  
  4. 規定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56條第1款中的理據的不足
  無論怎樣,即使有罪之判決沒有嚴格執行法律的規定,想要知道只是這一違反的法律後果是什麼?
  無論在刑事訴訟還是民事訴訟,如果完全忽略了法律理據(眼下只涉及這些),判決就無效。這分別來自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a)項和《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
  在民事訴訟,公認的是單純法律理據的不足並不導致判決之無效,也不帶來任何處罰,純屬不規則而已,沒有特定的後果。於是只分析判決的核心本質內容,儘管其理據不好,但如果決定本身符合法律的正確適用,那麼就予以維持,否則就予以撤銷。如果相反,則肯定:儘管判決包含了足夠的法律理據,但如果適用法律不準確,那麼也予以撤銷。
  也就是說,在民事訴訟中,只有在完全沒有法律理據時才導致無效。
  而在刑事訴訟中,法律理據之不足,尤其涉及對《刑事訴訟法典》第356條第1款首部分之違反時,其後果是什麼呢?
  由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所規定的判決無效之理據的限定性,判決不是無效的。
  LEAL-HENRIQUES和SIMAS SANTOS特別表示,只有在遺漏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所提到的要素時才存在無效,而在該等要素不足時則不是1。
  同樣之作者認為當欠缺第356條第1款所規定的要素時,構成純粹的不規則2。
  這一不規則將受制於第361條第1款b)項之制度──因屬於其錯誤之消除不牽涉判決基本內容的改變──同時也是《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第2款,由中級法院對判決作出糾正的情況。
  而這一糾正也是不存在的,因為被上訴之裁判認為並沒有出現理據之不足。
  裁定所提出的問題不成立。
  
  5. 明顯錯誤
  最後,上訴人提出評審證據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根據是在認為嫌犯有殺死受害人之目的方面,“目擊證人之證言與嫌犯作出的陳述之不同以及這些陳述與已被認定的事實事宜之不同”。
  沒有發現在評審證據方面的任何明顯錯誤,有的是由法院方面在評審證據上的自由。
  確實一直以來均認為:當從某一事實中得出一個不能接受的結論、違反關於限制性證據或表列證據之價值的相關規則、或在評審證據中違反了經驗法則或程序規則時,就存在審理證據上的明顯錯誤。必須是一項誇張的錯誤,其形式是如此地明顯以致於一般留意的人不可能不知道。
  上訴人沒有提出任何可以定性為構成明顯錯誤的情況。
  當法院考慮一系列之情況後認定存在殺人之意圖時,不能只局限於證人或被告之陳述,在此也包括經驗法則、對受害人受傷部位以及侵犯之檢驗、所使用之武器,醫療鑒定報告。
  因此裁定所提出之瑕疵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司法費訂為6個計算單位。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規定,因駁回上訴而支付3個計算單位。
  
  2009年9月23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岑浩輝 - 朱健
  
1 LEAL-HENRIQUES和SIMAS SANTOS:《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 Macau》,1997年,第753頁。
2 LEAL-HENRIQUES和SIMAS SANTOS:《Código......》,第753頁。同一見解,PAULA MARQUES CARVALHO:《Manual Prático de Processo Penal》,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第二版,2007年,第3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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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2009號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