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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丁,作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X-XX冊第XXX頁第XXXXX號、位於何賢紳士大馬路和關閘廣場的土地租賃承批人,提起普通宣告案控告土地占用人,該土地位於澳門,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發出的第XXX/XXXX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B及C標示,並請求清遷在獲承批土地上的木屋和鄰近的地方。
  戊和妻子己,以第XXX/XXXX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B及C標示的土地占用人的身份,作出了答辯並提出反訴,請求判處原告向他們支付1,450,000.00澳門元,其中1,250,000.00澳門元作為賠償拆毀該土地原有的建築物以及存放在建築物內的其他財產所帶來的財產損失,以及200,000.00澳門元作為非財產損失賠償。
  透過2007年6月6日的判決,尊敬的初級法院合議庭主席裁定訴訟勝訴及反訴請求部分勝訴,判處原告向被告戊和己支付“財產損失的賠償,具體金額於執行判決時結算。”
  在法律理據內,判決說不能確定眾被告所遭受的損失,也不知道哪些財產被拆毁。
  在原告提出的上訴中,中級法院透過2009年4月2日的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部分勝訴,因中級法院認為事實方面的裁判並無包括不動產內的物品,故將財產損失的賠償範圍縮減至拆除建築物的損失,並於執行判決時結算。換句話說,即維持因拆除建築物的損失所作賠償的判決,但駁回原告承擔有關不動產內的物品的損失賠償。
  被告戊和己不服,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提出如下有用的結論:
  -在原告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中並無提及任何建築物內的“物品”;
  -被上訴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因“過度審理”或由於“審理了雙方當事人沒有提出的事實”,或正如法律所規定的“審理其不可審理之問題”而構成無效。
  
  
  二、事實
  第一審及中級法院認定的事實如下:
  -原告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X-XX冊第XXX頁第XXXXX號、位於何賢紳士大馬路和關閘廣場的土地承批人,土地面積為748平方米,根據2004年4月28日第17/2004號《公報》公佈的批給合同,該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2001年11月5日發出的第XXX/XXXX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B及C標示,在此視為全部轉錄〔已確定事實事宜A)項〕。
  -然而,按照有關土地租賃批給合同第6款第2點的規定,原告負責對有關地籍圖中以字母A、B及C標示的土地進行清遷〔已確定事實事宜B)項〕。
  -眾被告占用所涉及的土地並拒絶遷出〔已確定事實事宜C)項〕。
  -透過1964年12月22日發出的1964年第XXX號臨時占用土地的准照,庚獲土地委員會批准,在1964年11月23日至12月31日期間占用土地,該土地面積為1133平方米,位於澳門北部的填海地,南北面對無標示的新街道,西接國家的土地,東鄰牧場街延伸的路段,用作興建“辛”牛棚的臨時建築物〔已確定事實事宜D)項〕。
  -現所涉及的土地標示於物業登記局X-XX冊第XXX頁第XXXXX號,沒有任何有效的所有權登記,而在1940年12月9日所載的登記是,有關租賃批給被(運輸暨工務政務司)11月16日第XXX/XXXXX/XX號批示,以“聲明無效和沒有任何效力,而將土地歸還本地區”為由予以取消〔已確定事實事宜E)項〕。
  -被告壬為癸的兒子及庚的孫子〔已確定事實事宜F)項〕。
  -被告癸為庚的兒子〔已確定事實事宜G)項〕。
  -被告甲乙為庚的兒子〔已確定事實事宜H)項〕。
  -被告甲丙為庚的兒子〔已確定事實事宜I)項〕。
  -庚於1987年3月2日死亡〔已確定事實事宜J)項〕。
  -在D)項所提及的准照失效以後,庚仍然在該土地上生活(對調查基礎疑點1的回答)。
  -在那裡,不僅興建了剛提到的批准興建牛棚的臨時廠房,而且在1964年,興建另一個牛棚,並同時經營兩個牧牛場(對調查基礎疑點2的回答)。
  -同樣在1964年,在同一土地上興建了一幢兩層高的石屋,而該樓房一直被標示為牧場街XX號(對調查基礎疑點3和4的回答)。
  -庚與家人一直在那裡居住,經營兩間牧牛場,一如真正的所有人那樣擁有兩間牧牛場和樓房(對調查基礎疑點5的回答)。
  -為此,庚向澳門電力公司申請在上址提供電力,隨後安裝了電錶(對調查基礎疑點6的回答)。
  -庚簽訂了供水、電的合同,並繳交有關收費單(對調查基礎疑點7的回答)。
  -庚死後,被告壬和甲甲繼承了事業,在那裡以兩間公司的名稱繼續養殖乳牛:被告壬的公司為“甲丁”,而甲甲的公司為“甲戊”(對調查基礎疑點8的回答)。
  -被告甲己(甲丙的兒子)約在1987年間開始在那裡居往(對調查基礎疑點10的回答)。
  -牧牛場的經營最終在2004年因最後一隻母牛死亡而結束(對調查基礎疑點11的回答)。
  -在此之後甲己以甲丙兒子的身份在那裡住下來,與家人同住並以該地方經營事業(對調查基礎疑點12的回答)。
  -甲己為建築商人,於1994年在該土地上興建了一間工場,該工場同時作為儲存建築材料的倉庫,而他每日都會在工場工作(對調查基礎疑點13的回答)。
  -直到現在,甲己繼續使用原已興建的工場和倉庫(對調查基礎疑點14的回答)。
  -曾有一名他的工人搬進該住房,負責看守建築物和該地方的保安(對調查基礎疑點15的回答)。
  -在1994年,甲己還在該處興建一個倉庫(對調查基礎疑點16的回答)。
  -以從未間斷的方式占用該土地(對調查基礎疑點17的回答)。
  -沒有遭到任何人反對(對調查基礎疑點18的回答)。
  -在所有人的見證下(對調查基礎疑點19的回答)。
  -確信沒有損害第三者權利(對調查基礎疑點20的回答)。
  -庚以及在他死後,被告壬和甲甲等一直作為第8疑問點提到的公司的所有人(對調查基礎疑點21的回答)。
  -自上一世紀60年代開始至1991年,甲庚占用了載於第70頁文件中所標示的有關土地的一部分(對調查基礎疑點22的回答)。
  -1991年,被告戊和己與甲庚繕立了載於第73頁的協議(對調查基礎疑點23的回答)。
  -自此之後,他們便占用了該土地並計劃在那裡養殖牛隻(對調查基礎疑點24的回答)。
  -其牛奶製品提供予所有人為己的“甲辛”牛奶公司(對調查基礎疑點25的回答)。
  -在1996年結束畜牧業(對調查基礎疑點26的回答)。
  -被告戊和己繼續占用該土地直至2005年1月6日(對調查基礎疑點27的回答)。
  -沒有遭到任何人反對(對調查基礎疑點28的回答)。
  -在所有人的見證下(對調查基礎疑點29的回答)。
  -2005年1月6日,很多人帶備不同的重型機器,包括推土機、挖泥機,強行進入所涉及土地的範圍並拆掉在那裡的多間建築物(對調查基礎疑點30的回答)。
  -清拆是按原告的命令進行(對調查基礎疑點31的回答)。
  -當時多個屬於壬和甲甲的建築物被拆除(對調查基礎疑點33的回答)。
  -被拆除的建築物為屬於被告戊和己的倉庫和工場(對調查基礎疑點34的回答)。
  -為了完成確定事實事宜表B)項中提到的工作,原告與木屋的占用人接觸(對調查基礎疑點37的回答)。
  -被告們知道其上興建木屋的土地並不屬他們擁有(對調查基礎疑點38的回答)。
  
  
  三、法律
  1. 要解決的問題
  要想知道的是,是否因被上訴之裁判對原告,即上訴人在向中級法院所提的上訴中沒有提出的問題作出了審理,因此構成過度審判而致使其無效。
  
  2. 裁判之無效・過度審理
  眾所周知,上訴法院只可以對由上訴人提出的問題作出審理,但依職權審理的問題除外。
  當不當地審理了上訴人在其上訴陳述中沒有提出的問題時,上訴法院因過度審理而構成裁判無效〔《民事訴訟法典》第633條、571條第1款d)項第二部分、563條第3款、589條第2款第一部分和第3款〕。
  一如從《民事訴訟法典》第589條第2款首部分和第3款可見,其實也來自於處分原則,即上訴之標的是由上訴人所框定的。
  基於由上訴人限定上訴標的的效力,肯定的是在民事訴訟的上訴事宜方面,禁止“將判決改為更加有利”(reformatio in mellius)之原則有效,可以以下列方式表述:上訴人在上訴中不能獲得多於其在所提上訴內所請求的1。
  因此,當上訴法院判給上訴人多於其在上訴中所提出的請求時,有關之上訴決定因過度審理而構成無效。
  然而,關於載於第一審判決中的被判處支付財產損失方面,原告在其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陳述中,只提及建築物的損失,認為這些建築物不具有任何價值,根本就沒有提到載於反訴請求中的建築物內之物品的損害賠償。
  也就是說,原告/上訴人從沒有要求中級法院駁回反訴請求中關於建築物內之物品的損害賠償,只是希望撤銷因拆除建築物而被判處賠償的部分。
  事實上,在調查基礎表第34疑問點中問到:
“第34點
  完全拆毁了屬於被告戊和己的作為倉庫和工場的建築物以及所有物品?”
  合議庭認定如下:
“第34疑問點
  證實拆除了屬於被告戊和己的作為倉庫和工場的建築物。”
  因此沒有爭議的是已認定的事實將反訴陳述局限在兩部分:一方面,沒有認定完全拆毁所有建築物及另一方面,沒有認定損毁了這些建築物內之物品。
  而在判決中,尊敬的合議庭主席判處原告向被告戊和己支付“財產損失的賠償,具體金額於執行判決時結算。”
  在法律理據內,判決說不能確定眾被告所遭受的損失,不知道哪些財物被損毁。
  明顯地合議庭主席沒有注意到訴訟請求與訴因之間的差異以及在事實事宜之審判中所認定的事實,因為如果注意到這一差異,肯定不會說不知道哪些財物被拆毁(因為合議庭很清楚地認定沒有損毁屋內之物品),同時將會裁定有關建築物內物品部分的財產損失的賠償請求不成立,但沒有這樣做2。
  無論怎樣,在向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中,並非審議第一審之判決,這一問題應由被損害的一方、即原告在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中提出來,但沒有這樣做。
  我們要注意的是:
  -原告,即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的上訴人,在該上訴中沒有提出任何涉及建築物內之物品的問題;
  -而這一問題並非法院依職權審理的問題;
  -因此中級法院不能對之作出審理。
  因對之進行了審理,故裁判因過度審理而構成無效。
  
  
  三、決定
  綜上所述,裁定上訴勝訴並宣佈被上訴裁判中下列部分無效:裁定由原告提起的上訴勝訴並將因財產損害賠償的範圍縮減為拆毁建築物的損失部分,在執行判決時予以結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責。
  
  2009年9月23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岑浩輝 - 朱健
  
1 關於此等問題,M. TEIXEIRA DE SOUSA:《Estudos Sobre o Novo Processo Civil》,里斯本,Lex出版,第二版,1997年,第460、461、465和466頁。
2 順便指出,在第一審判決內沒有找到對因非財產損失而要求賠償的反訴請求部分作出審理(遺漏審理),從決定的實質公正上看,這一疏忽並不很重要,因為這一請求所立足的事實主張在事實事宜的審判中沒有並認定,但有關之利害關係人沒有提出此一問題,也不是依職權審理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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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2009號案 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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