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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第三刑事合議庭於2009年4月2日作出如下裁判:
  “A) 第四被告甲為直接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2款〔結合第1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黑社會罪,以及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140條第1、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均判處罪名不成立;
  B) 第十被告乙、第十一被告丙、第十二被告丁及第十三被告戊為直接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2款〔結合第1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黑社會罪,均判處罪名不成立;
  C) 第一被告己:
  -為直接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3款〔結合第2款和第1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黑社會罪,判處9年徒刑;
  -為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140條第1、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庚),判處1年6個月徒刑;
  -為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140條第1、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辛及壬),判處每項1年9個月徒刑;
  -為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140條第1、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癸),判處2年徒刑;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10年6個月之實際徒刑;
  D) 第二被告甲甲:
  -為直接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2款〔結合第1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黑社會罪,判處5年6個月徒刑;
  -為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140條第1、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庚),判處1年3個月徒刑;
  -為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140條第1、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辛及壬),判處每項1年6個月徒刑;
  -為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140條第1、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癸),判處1年9個月徒刑;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7年之實際徒刑;
  E) 第三被告甲乙:
  -為直接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2款〔結合第1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黑社會罪,判處6年徒刑;
  -為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140條第1、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庚),判處1年3個月徒刑;
  -為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140條第1、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辛及壬),判處每項1年9個月徒刑;
  -為直接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當持有或使用利器及其他工具罪,判處6個月徒刑;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7年6個月之實際徒刑;
  F) 第五被告甲丙:
  -為直接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2款〔結合第1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黑社會罪,判處5年6個月徒刑;
  -為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140條第1、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癸),判處2年徒刑;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6年之實際徒刑;
  G) 第六被告甲丁:
  -為直接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2款〔結合第1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黑社會罪,判處6年徒刑;
  -為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140條第1、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庚),判處1年3個月徒刑;
  -為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140條第1、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辛及壬),判處每項1年9個月徒刑;
  -為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140條第1、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癸),判處2年徒刑;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8年之實際徒刑;
  H) 第七被告甲戊:
  -為直接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2款〔結合第1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黑社會罪,判處5年6個月之實際徒刑;
  I) 第八被告甲己:
  -為直接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2款〔結合第1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黑社會罪,判處5年6個月徒刑;
  -為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140條第1、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癸),判處1年9個月徒刑;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6年之實際徒刑;
  J) 第九被告甲庚:
  -為直接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2款〔結合第1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之一項黑社會罪,判處5年6個月徒刑;
  -為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140條第1、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庚),判處1年3個月徒刑;
  -為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140條第1、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辛及壬),判處每項1年6個月徒刑;
  -為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140條第1、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癸),判處1年9個月徒刑;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7年之實際徒刑;
  K) 第十被告乙及第十一被告丙:
  -為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140條第1、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癸),判處各1年9個月之實際徒刑;
  L) 第十二被告丁及第十三被告戊:
  -為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140條第1、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辛及壬),判處每項各1年6個月徒刑;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2年之實際徒刑;
  M) 第十四被告甲辛:
  -為直接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2款〔結合第1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黑社會罪,判處5年6個月徒刑;
  -為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140條第1、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癸),判處1年9個月徒刑;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6年之實際徒刑。”
  透過於2009年9月17日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就部份被判有罪的被告所提起的上訴作出裁判如下:
  1. 第一被告己:
  -為直接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3款〔結合第2款和第1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黑社會罪,判處8年6個月徒刑;
  -為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140條第1、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庚),判處1年3個月徒刑;
  -為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140條第1、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辛及壬),判處每項1年6個月徒刑;
  -為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140條第1、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癸),判處1年9個月徒刑;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9年6個月之實際徒刑;
  2. 第二被告甲甲:
  -為直接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2款〔結合第1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黑社會罪,判處5年3個月徒刑;
  -為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140條第1、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庚),判處1年徒刑;
  -為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140條第1、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辛及壬),判處每項1年3個月徒刑;
  -為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140條第1、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癸),判處1年3個月徒刑;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6年之實際徒刑;
  3. 第三被告甲乙:
  -為直接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2款〔結合第1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黑社會罪,判處5年6個月徒刑;
  -為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140條第1、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庚),判處1年徒刑;
  -為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140條第1、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辛及壬),判處每項1年3個月徒刑;
  -為直接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當持有或使用利器及其他工具罪,判處6個月徒刑;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6年6個月之實際徒刑;
  4. 第五被告甲丙:
  -為直接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2款〔結合第1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黑社會罪,判處5年3個月徒刑;
  -為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140條第1、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癸),判處1年6個月徒刑;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5年9個月之實際徒刑;
  5. 第六被告甲丁:
  -為直接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2款〔結合第1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黑社會罪,判處5年6個月徒刑;
  -為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140條第1、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庚),判處1年徒刑;
  -為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140條第1、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辛及壬),判處每項1年3個月徒刑;
  -為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140條第1、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癸),判處1年6個月徒刑;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6年6個月之實際徒刑;
  6. 第七被告甲戊:
  -為直接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2款〔結合第1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黑社會罪,判處5年3個月之實際徒刑;
  7. 第八被告甲己:
  -為直接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2款〔結合第1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黑社會罪,判處5年3個月徒刑;
  -為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140條第1、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癸),判處1年3個月徒刑;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5年6個月之實際徒刑;
  8. 第九被告甲庚:
  -為直接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2款〔結合第1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之一項黑社會罪,判處5年3個月徒刑;
  -為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140條第1、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庚),判處1年徒刑;
  -為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140條第1、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辛及壬),判處每項1年3個月徒刑;
  -為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140條第1、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癸),判處1年3個月徒刑;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6年之實際徒刑;
  9. 第十被告乙及第十一被告丙:
  -為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140條第1、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癸),判處各9個月之實際徒刑;
  10. 第十二被告丁及第十三被告戊:
  -為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140條第1、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辛及壬),判處每項各1年徒刑;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1年3個月之實際徒刑;
  11. 第十四被告甲辛:
  -為直接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2款〔結合第1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黑社會罪,判處5年3個月徒刑;
  -為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140條第1、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癸),判處1年3個月徒刑;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5年6個月之實際徒刑。
  第一、第二、第三、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及第十四被告己、甲甲、甲乙、甲丙、甲丁、甲戊、甲己、甲庚及甲辛均不服,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第一被告己提出如下有用的結論:
  -被上訴的裁判存在法律上的錯誤,由於沒有出現構成黑社會罪的其中一項要件:“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因而不能認定觸犯該罪行。而從法律本身就得出何為黑社會及利益,利益在這裏具有財產性,當比照第6/97/M號法律的罪狀時,就不能對為了捍衛某一意識形態而存在的黑社會作出合理解釋。
  -不明白兩審法院是如何能夠證實在澳門存在一個稱為“[組織(1)]"的黑社會,因為“[組織(1)]"的存在並不是一個公認的事實,對該組織的存在進行證據審查實屬必要。因此,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從已被認定的事實可見,上訴人和其他共犯牽涉分別於(i)2007年10月17日、(ii)2008年2月21日及(iii)2008年3月11日發生的三次毆鬥,傷及4名受害人,當中有的受了輕傷(需3天康復-辛和壬),有的無留下任何明顯傷痕(受害人癸和庚)。
  -當從已認定的事實以一個合乎情理或邏輯的程序得出一個不合邏輯、不合理、任意的結論或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時,即出現明顯錯誤。所參與的三次校園毆鬥,其所發生的時空顯示出偶然的特性,其中一次發生於2007年10月,第二次在四個月之後及第三次在幾日後。對於一個普通人來講,只可以得出如下結論:上訴人加入了一個邊緣團體,其目的是參加與其他敵對童黨的毆鬥。
  -兩審法院沒有認定出那些構成黑社會罪客觀要件的重要事實,尤其是,沒有就已獲取又或期望取得的不法好處和/或利益以及如何顯示黑社會的存在作出描述。
  -為了能夠加重處罰對受害人(i)庚(不能證實受傷程度因而沒有接受任何治療,不存在醫學鑒定);(ii)辛(受傷並需時3天康復);(iii)壬(受傷並需時3天康復)及(iv)癸(雖然曾被毆打身體,但沒有顯示傷害)的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兩審法院以認定對該等受害人進行毆打的動機為微不足道的這一事實作為判決的理據,中級法院更認為微不足道並不表示欠缺原因,而是指無理由或不足掛齒的原因。
  -這一理解與如下論點相矛盾:上訴人參與毆鬥的目的是(以暴力)擴張其所屬犯罪組織的勢力──這部分作為支持對上訴人因觸犯黑社會罪的判處──而另一方面,則符合事實,因為所面對的是參與邊緣敵對童黨間之毆鬥,為了要加重處罰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刑罰部分,則認為其動機為微不足道。
  -由於出現矛盾,就觸犯對上述人士的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不可能存在兩種動機,上訴人亦因此而被判罪的;既然要維持對上訴人因觸犯黑社會罪的判處,就不能認為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屬應被加重處罰,這就要根據《刑法典》第137條規定的刑幅來訂定一具體的刑罰。
  -上訴人向尊敬的法官們請求對本案適用刑罰的特別減輕的問題進行審理,雖然我們同意對《澳門刑法典》第66條第2款f)項規範的理解:特別減輕的給予並不具強制性,即不是自動適用。
  -鑒於所發生事實的情節,4項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嚴重程度輕微,上訴人及其他共同參與了3次年輕人之間毆鬥的被告均屬年輕──上訴人請求根據刑罰的特別減輕,在抽象刑幅內訂定一具體刑罰:
  -以原審法院的標準,因觸犯4項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應對上訴人判處之刑罰分別為(i)9個月、(ii)1年、(iii)1年及(iv)1年6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2年徒刑。
  -暫緩執行刑罰須具備兩個前提:其一為形式前提(不超過3年的徒刑)以及另一為實質前提,即有利於被告的社會評斷。
  -《刑法典》第67條第2款允許特別減輕之刑罰經具體定出後,可根據同一法規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
  -該被上訴的裁判在不符合所有構成要件時適用了第6/97/M號法律第2條的規範,因而違反了該規範。
  第二被告甲甲提出如下結論:
  a) 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的前身是第1/78/M號法律《歹徒組織》,當時對黑社會的定義作了如下規定:“非法組織共組成具穩定性,以犯罪為目的及經由協議或其他任何事實即如從事下開所指的一項或多項而顯示其存在者概視為黑社會。”
  b) “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所成立的所有組織”這一罪狀是構成黑社會罪的必要條件。
  c) 就“不法利益或好處”之罪狀要件,被上訴的判決書第136、137頁中,指出“不法利益或好處”並非必然地僅針對財產利益,也可包括精神利益。
  d) 當中的第137頁,更試圖以“...侵犯身體完整性而令人恐懼及害怕被報復,從而使組織架構得以鞏固…”來表達精神利益的存在。
  e) 對於被上訴之判決書這種解釋,除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並不認同,原因是這樣的解釋實在過於抽象,令人難以信服。
  f) 至於財產利益方面,由於事實上並不存在,導致被上訴之判決書無法對之加以解釋。
  g) 由於原審法庭未能證明上訴人所作出的行為取得任何的不法利益或好處,明顯未能證明存在第6/97/M號法律第1條對科處黑社會罪所必須的主觀要素,從而沾上「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
  h) 基於此,被上訴之判決書這部分的裁決,即判處上訴人觸犯一項黑社會罪的裁決,由於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規定,因此應予撤銷。
  i) 《澳門刑法典》第66條第2款f)項規定,“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者,法院須特別減經刑罰。”
  j) 誠然,上訴人於1991年6月2日在本澳出生,被指加入非法組織之日期未能查明;牽涉毆打被害人庚一案時(17/10/2007)僅為16歲,牽涉毆打被害人辛及壬一案時(21/02/2008)為17歲;牽涉毆打被害人癸一案時(10/3/2008)亦為17歲(見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
  k) 每次打鬥中,都是被其他人挑釁而引起,包括上訴人傷害辛、壬的事件中,當時對方亦有多人一同在現場,其中包括甲癸及乙甲等一群人,而並非上訴人與其他人一同傷害上述被害人。
  l) 在罪過和預防方面,根據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已證明之事實,具體描述上訴人只是在被害人庚、辛、壬及癸被毆打時在現場,並未參與毆打。因此,只判處以“共同正犯”方式觸犯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並非以“直接正犯”論處。
  m) 因此,可得出針對上訴人的過錯和預防需要的減輕屬於明顯的結論。
  n) 此外,還須考慮的是:尊敬的初級法院及中級法院合議庭在 CR1-06-0008-PCC 普通刑事案(中級法院第453/2006號上訴案)中所作裁判,對觸犯黑社會罪的三名同樣為未成年被告適用了《澳門刑法典》第66條第2款f)項的特別減輕處罰,對第十五被告僅科處3年6個月徒刑;對十八及二十一被告亦僅科處3年2個月的徒刑。
  o) 可是,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明顯沒有考慮這方面,因此,應廢止該部份裁判,並且以一按照《澳門刑法典》第66條f)項及第67條規定對上訴人作出特別減輕刑罰的公正裁判取代之。
  第三被告甲乙提出如下結論:
  a) 第6/97/M 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的前身是第1/78/M號法律《歹徒組織》,當時對黑社會的定義作了如下規定:“非法組織共組成具穩定性,以犯罪為目的及經由協議或其他任何事實即如從事下開所指的一項或多項而顯示其存在者概視為黑社會。”
  b) 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所成立的所有組織這一罪狀是構成黑社會罪的必要條件。
  c) 根據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視為獲得證明之事實,亦僅僅證明:組織、發動及參與校園毆鬥或集體毆鬥,以展示該組織的勢力…招攬在學青少年…加入彼等所屬的上述黑社會組織,目的是擴張該組織的勢力。
  d) 按照本案對各被告所作指控,關於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的目的方面,中級法院合議庭指不法利益或好處包括財產利益及精神之利益。
  e) 為取得的“不法利益或好處”應是具體的,但上訴人被指因微不足道之動機而傷人可為被指控之組織取得不法利益,兩者之間並不能得出邏輯上可接受之結論。
  f) 一面卻證實上訴人被按照命令及指示,組織、發動及參與校園毆鬥或集體毆鬥,以及負責親自或透過他人招攬上述學校的學生加入彼等所屬的上述黑社會組織,目的是擴張該組織的勢力,但另一方面又指傷人是由一些微不足道之動機而引起。
  g) 毫無疑問,在上述經證明之事實當中,微不足道之動機傷人與所謂為組織取得“不法利益”或“不法好處”(即擴展組織勢力)之說法,互相矛盾。
  h) 因此,被上訴之判決書這部份的裁決,因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而應被廢止。
  i) 倘尊敬的終審法院合議庭不認同上述全部或部份見解,上訴人仍認為被上訴之判決書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相對地是偏高的。
  j) 這是因為,上訴人雖然承認部份事實,且為初犯,但其被判處之徒刑竟然比保持沉默或不承認有關事實之其他嫌犯為重。
  k) 被上訴之判決書無充份考慮上訴人之上述情況,故此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2款的“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之情節”的規定。
  第五被告甲丙提出如下結論:
  1. 上訴人就第一審法院的裁判存在錯誤理解法律(《有組織犯罪法律制度》)而生之瑕疵問題,但第二審法院裁定理由不成立;
  2. 訂定第6/97/M號法律第2條結合第1條的罪狀針對的是那些以取得不法利益和好處為目的的組織;
  3. 所以,構成黑社會罪,必須查明是否透過協議或協定或實施某些犯罪等途徑建立了一個旨在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的組織;
  4. 從上述經證明之事實分析,上訴人看不出被第一審裁判定性為黑社會的“[組織(1)]”,其建立是追求或其目的“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極其量,這些“對他人身體完整性作出侵犯行為,以及從事排除其他人士或組織勢力而進行之報復活動”之事實僅是該組織存在的協議或協定或其他特別表現途徑;
  5. 然而,仍沒有證實或查明有關個別或個別幾個嫌犯實施“對他人身體完整性作出侵犯行為以及從事排除其他人士或組織勢力而進行之報復活動”之事實與“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之事實間存在之關係,或取得的不法利益或好處為何;
  6. 該組織之建立旨在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之事實或表述必須是明確載於控訴書內並繼而經審判聽證獲證實後方可作出有關黑社會組織之定性;
  7. 不法利益或好處須是具體和特定的,而不應抽象地將“對他人身體完整性作出侵犯行為以及從事排除其他人士或組織勢力而進行之報復活動”之事實推定出“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之事實結論;
  8. 在本案中涉及的傷人事件起因均為青少年間的糾紛和打架;
  9. 由此可見,個別嫌犯的意圖不是為著實現有組織犯罪法所指的藉上述傷人事件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
  10. 個別嫌犯所實施的傷人行為源自微不足道之動機,那麼如何支持原審法院作出認定該三次傷人事件屬黑社會以協議或協定或其他途徑表現出來的特定罪行,或該三次傷人事件與黑社會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之事實存在因果關係;
  11. 為了獲取黑社會不法利益或好處而實施犯罪,應與個別(幾個)嫌犯與被害人之間的糾紛或衝突區分出來,個別(幾個)嫌犯與他人發生衝突所實施犯罪的意圖只是為個人的利益,而不是黑社會意義上的不法利益或好處;
  12. 上述三宗傷人事件與“[組織(1)]內部設有懲罰制度,因此往往衍生出因違反幫規而被群毆的流血事件”之事實無關聯,因為沒有證實相關被害人曾經或當時為“[組織(1)]”的成員,或者相關被害人被毆打的起因是彼等違反“幫規”;
  13. 第一審裁判在接著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之後的事實之判斷內,除了直接援引第6/97/M號法律第1及2條之行文外,對各有罪判決的嫌犯裁定黑社會罪時僅單純指“彼等以此黑社會的名義及利益出發”,並沒有根據所有經證明之事實逐一分析或指出各嫌犯黑社會罪在法律上的構成要件,尤指“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之必要要件;
  14. 對此,上訴人認為獲證明的事實不足以支持有關裁判,這是因為欠缺其中一項構成黑社會的要件──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所成立的所有組織或團體;
  15. 第一審法院僅基於上述三項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認定存在了一個由有關嫌犯組成名為“[組織(1)]”之黑社會組織,對此,上訴人認為不論第一審或第二審裁判均錯誤理解上述法律而出現瑕疵或獲證明的事實不足以支持有關裁判,這是因為欠缺其中一項構成黑社會的要件──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所成立的所有組織或團體;
  16. 因而應判處上訴人有關被第二審裁判所判處的一項參加或支持黑社會罪罪名不成立。
  17.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f)項規定,法院尤須考慮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作出特別減輕刑罰;
  18. 按本案卷宗所載的資料,上訴人於1992年2月29日出生,被指於2006年12月至2007年8、9月期間加入該非法組織時年僅約 15歲半;在被指控參與毆打被害人癸時,其年僅16年歲零11日;
  19. 上訴人被羈押前為學生、未婚及被證實為初犯;
  20. 可見,上訴人僅是在未成年期間(具體是未滿16歲時)加入被指黑社會的組織;當時由於年少在學、入世未深,理解及懂事能力有限,一時忽略自己的行為規範,做出出規的行為;
  21. 從上訴人的情況看來,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事實之不法程度及故意之嚴重程度,不應要求與成年人般看待;
  22. 年輕人一時的犯錯應給予輕判和更新的機會,以便改過自身、融入社會;
  23. 這是第6/97/M號法律的立法者沒有預料的;
  24. 因此,可得出針對上訴人的過錯和預防需要的減輕屬於明顯的結論;
  25. 在本案,第一審裁判確實沒有說明上訴人不得受惠《刑法典》第66條第2款f)項規定特別減輕刑罰機制之理由;上訴人認為倘若證實行為人在作出不法事實時未滿18歲,則判決內應闡述被判刑人在具體案情下是否適用特別減輕刑罰之規定;不然,判決就遺漏審理其應審理的任一問題了;
  26. 這樣,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3款、第355條第2款結合第360條a)項以及第4條準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之規定,第一審裁判沾有因欠缺理由說明及沒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而導致無效的瑕疵;
  27. 由此可見,第一審裁判明顯沒有考慮這方面,因而違反《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和第2款f)項及第67條之規定。
  第六被告甲丁提出如下結論:
  1. 要查明是否構成黑社會犯罪,就必須要證實行為人有否透過協議或協定或實施某些犯罪等途徑建立了一個旨在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的組織。
  2. 即在本上訴案中要查明上訴人及其他嫌犯的行為有否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
  3. 一審法院沒有證實上訴人或其他嫌犯如何負責親自或透過他人招攬上述學校的學生加入彼等所屬的上述黑社會組織和目的是擴張該組織的勢力;
  4. 亦沒有證實具體招攬了那些學生加入彼等所屬的上述黑社會組織。
  5. 即使證實有校園毆鬥或集體毆鬥,亦沒有事實證實這些毆鬥之目的是招攬學生加入所屬的黑社會組織及目的是擴張該組織的勢力。
  6. 相反地,一審法院證實了有校園毆鬥或集體毆鬥卻是因微不足道之動機而發生。
  7. 綜觀一審法院認為獲證實之事實,從沒有事實證實上訴人或其他嫌犯對被害人作出的侵害行為的目的是為了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
  8. 故此,一審法院的合議庭裁判根本沒有證實上訴人的行為是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
  9. 所以,被上訴法院(中級法院)認為上訴人與其他嫌犯之毆鬥或集體毆鬥行為存在黑社會犯罪之不法利益是沒有任何理由的。
  10. 由於上訴人的行為並不符合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一條規定的黑社會構成之要件,尤其是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
  11. 所以,被上訴法院之裁判違反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一條規定的黑社會犯罪之規定要件,應被撤銷。
  12. 有關一審法院之合議庭裁判獲證實之事實卻不足以歸責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2款〔結合第1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黑社會罪。
  13. 因為,正如上述結論第三條至第七條所述之事實那樣(在此視為全部被轉錄)可知,上訴人或其他嫌犯對被害人作出的侵害行為的目的並沒有取得任何不法利益或好處,他們只不過是因微不足道之動機而對受害人作出傷害。及一審法院的合議庭裁決根本沒有證實上訴人的行為是為取得不法利益。
  14. 所以,上訴人之行為並沒有如被上訴法院(中級法院)認為的那樣存在黑社會犯罪之不法利益。
  15. 由於上條所述的事實(取得不法利益要件)是歸責黑社會犯罪不可缺少之事實要件,欠缺這一事實要件,亦即是存在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法律之裁判──黑社會犯罪。
  16. 所以,由於被上訴法院的裁判認為上訴人之行為存在黑社會犯罪之不法利益,亦即認定一審法院判決之立場是正確的,則是違反《刑事訴訟法典》400條第2款a)項之規定,即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17. 故此,應撤銷這部份的裁判,繼而應該對上訴人作出無罪宣告及其應有後果。
  18. 從上述一審法院之合議庭裁判之內容可知,一審法院一方面證實上訴人及其他嫌犯組織、發動及參與校園毆鬥或集體毆鬥,以及負責親自或透過他人招攬上述學校的學生加入彼等所屬的黑社會組織,目的是擴張該組識的勢力,並敍述有關學生被毆打之經過。另一方面被上訴法院證實上訴人及其他嫌犯因微不足道之動機,及以眾敵寡等特別譴責方式,共同以暴力傷害其他受害人(學生)。
  19. 因此,上訴人及其他嫌犯之毆鬥行為的目的究竟是微不足道之動機或是為黑社會之目的而作出?
  20. 這顯然在上述獲證實之事實事宜之間存在矛盾,而且這矛盾是不可補救及不可化解的。
  21. 因為,如果上訴人及其他嫌犯只是為了微不足道之動機而對校園學生進行毆鬥,則上訴人之行為不可能是觸犯了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一條規定的黑社會罪。相反地,若果上訴人及其他嫌犯是為了達到黑社會之目的(尤其是招攬學生加入黑社會及擴張組織勢力)而作出時,則不能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 137條第1款及第140條第1、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因為有關之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必然被黑社會犯罪所吸收。
  22. 故此,被上訴法院裁定一審法院之判決沒有存在任何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是違反《刑事訴訟法典》400條第2款b)項之規定,即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23. 應撤銷這部份的裁判,繼而應該對上訴人作出無罪宣告及其應有後果。
  24. 倘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不如此理解,則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5. 因為,一審法院之合議庭裁判從沒有證實上訴人及其他嫌犯發動及參與了多少次或那一次校園毆鬥或集體毆鬥及招攬了那一個或多少個上述學校的學生加入彼等所屬的黑社會組織,但卻相反地,證實了上訴人及其他嫌犯因微不足道之動機,及以眾敵寡等特別譴責方式,共同以暴力傷害了庚、辛、壬及癸(學生)。
  26. 因此,正如被上訴法院之合議裁判以上訴人及其他嫌犯因微不足道之動機,及以眾敵寡等特別譴責方式,共同以暴力作出有關之侵害行為來對上訴人歸責 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一條規定的黑社會罪,顯然是存在審查證據方面之明顯錯誤。
  27. 由於被上訴法院(中級法院)認為一審法院之合議庭判決是正確的(即沒有出現審查證據方面之明顯錯誤),故被上訴之合議庭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
  28. 應撤銷這部份的裁判,繼而應該對上訴人作出無罪宣告及其應有後果。
  29. 於庭審過程中,證實了上訴人承認部份之事實及初犯;亦知上訴人作出有關控訴書所指控之事實(包括涉嫌之黑社會犯罪及另外四項涉嫌之加重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罪)時為未成年人,只有16歲。
  30. 按照澳門《刑法典》第66條第1款之規定“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尤須考慮同條第2款f)項所指的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
  31. 上訴人在作出有關的所有事實或行為峙,都只是16歲而不足17歲之未成年人,可謂處於一個心態及思想上不成熟的階段。
  32. 上訴人與其他嫌犯所謂之有組織活動時間亦只有幾個月時間。
  33. 對於上訴人涉嫌之四項之加重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罪中的其中三項(涉嫌傷害庚、辛及壬),從被上訴法院的合議庭裁判中獲證實之事實可知受害人被毆打之時,上訴人並沒有對他們進行毆打,同時,這一點上述三名受害人在庭審過程中已向被上訴法院的尊敬的合議庭法官 閣下作出了明確的聲明,及亦沒有協助其他人向受害人進行毆打。
  34. 對於另一項之加重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罪(傷害了癸),經過庭審後,可知只不過因微不足道之動機而對受害人作出了傷害,其中上訴人在法庭亦承認了對受害人踢了一腳。
  35. 上訴人作出有關行為根本不存在任何利益或好處。
  36. 上訴人為一個學生、初犯並承認部份事實,並在羈押後家人與上訴人保持定接觸、鼓勵及支持上訴人。
  37. 從上述各種情況可知,上訴人作出有關不法行為是在刑法典規定歸責之最低年齡(只有16歲),心態及思想上處於不成熟的階段、初犯、與有關人士為伍只有幾個月之時間,而且作出有關行為只是因微不足道之動機、不存在任何利益及沒有作出過任何嚴重罪行,所以有關之過錯程度並不高,同時,由於刑事制裁的政策應該是永遠本著教育行為人及使其重返社會的意義而實行,對於上訴人的情況(作出有關行為時為16歲學生及初次)應該存有為預防需要的明顯減輕情況。
  38. 所以,被上訴法院在量刑時(對上訴人料處一項黑社會犯罪及四項加重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罪)應適用澳門《刑法典》第66條及第67條第1款之規定,對上訴人作出特別減輕的刑罰。
  39. 由於一審法院及被上訴法院(中級法院)在作出合議庭判決時沒有根據上面提及之情況,對上訴人適用澳門《刑法典》第66條及第67條第1款之規定的特別減輕規定。
  40. 故此,被上訴法院的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66條及第67條第1款之規定。
  41. 在一審案中亦未能證實上訴人曾具體作出了那一個被歸責之黑社會不法行為, 如沒有證實招攬了那些學生加入彼等所屬的上述黑社會組織及沒有事實證實毆鬥之目的是招攬學生加入所屬的黑社會組織及目的是擴張該組織的勢力等。
  42. 相反卻證實有毆鬥,是為了微不足道之動機而進行,受害人所受到的傷害不大(最多需要三日之康復期)。
  43. 可知,上訴人所實施之犯罪事實之不法性程度不算嚴重、實行該等事實之方式、手段及情節不太卑劣、事實造成之後果不太嚴重。
  44. 上訴人作出有關行為只是因為屬於16歲的未成年人、心態及思想處未成熟的階段才會作出。
  45. 上訴人今次事件為初犯、之前一直保持著良好的行為規範,在今次事件之前,從沒有涉及任何犯罪或輕微違反的行為。
  46. 被上訴法院之判決在未有充份考慮上述各種情況下而對黑社會犯罪作出5年6個月之徒刑是明顯過重的。
  47. 故此,被上訴的判決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48. 被上訴法院的合議庭裁判亦具體描述上訴人只是在被害人庚、辛及壬被毆打時在現場,並未參與毆打。
  49. 同時,對於四位之受害人的傷勢亦是比較輕微,當中受害人辛及壬按照被上訴法院之合議庭裁判可知只需3日之康復期,而受害人癸更於司法警察局所作之聲明中明確提出“因傷勢輕微,故表示不需前往醫院接受治療”。
  50. 上訴人亦被上訴法院在未有充份考慮上述各種情況下而裁判因觸犯的《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140條第1及2款所規定及被處罰的四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分別更改料處一年徒刑(被害人庚)、一年三個月徒刑(兩項分別為被害人辛及壬)及一年六個徒刑(被害人癸)的決定是明顯過重的。
  51. 被上訴的判決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應被撤銷;並對上訴人判處一個較輕之刑罰。
  第七被告甲戊提出如下結論:
  1. 訂定第6/97/M號法律第2條結合第1條的罪狀針對的是那些以取得不法利益和好處為目的的組織;
  2. 所以,構成黑社會罪,必須查明是否透過協議或協定或實施某些犯罪等途徑建立了一個旨在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的組織;
  3. 從上述經證明之事實分析,上訴人看不出被第一審裁判定性為黑社會的“[組織(1)]”,其建立是追求或其目的“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極其量,這些“對他人身體完整性作出侵犯行為,以及從事排除其他人士或組織勢力而進行之報復活動”之事實僅是該組織存在的協議或協定或其他特別表現途徑;
  4. 然而,仍沒有證實或查明有關個別或個別幾個嫌犯實施“對他人身體完整性作出侵犯行為以及從事排除其他人士或組織勢力而進行之報復活動”之事實與“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之事實間存在之關係,或取得的不法利益或好處為何;
  5. 該組織之建立旨在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之事實或表述必須是明確載於控訴書內並繼而經審判聽證獲證實後方可作出有關黑社會組織之定性。
  6. 不法利益或好處須是具體和特定的,而不應抽象地將“對他人身體完整性作出侵犯行為以及從事排除其他人士或組織勢力而進行之報復活動” 之事實推定出“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之事實結論;
  7. 在本案中涉及的傷人事件起因均為青少年間的糾紛和打架;
  8. 由此可見,個別嫌犯的意圖不是為著實現有組織犯罪法所指的藉上述傷人事件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
  9. 個別嫌犯所實施的傷人行為源自微不足道之動機,那麼如何支持原審法院作出認定該三次傷人事件屬黑社會以協議或協定或其他途徑表現出來的特定罪行,或該三次傷人事件與黑社會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之事實存在因果關係;
  10. 為了獲取黑社會不法利益或好處而實施犯罪,應與個別(幾個)嫌犯與被害人之間的糾紛或衝突區分出來,個別(幾個)嫌犯與他人發生衝突所實施犯罪的意圖只是為個人的利益,而不是黑社會意義上的不法利益或好處;
  11. 上述三宗傷人事件與“[組織(1)]內部設有懲罰制度,因此往往衍生出因違反幫規而被群毆的流血事件”之事實無關聯,因為沒有證實相關被害人曾經或當時為“[組織(1)]”的成員,或者相關被害人被毆打的起因是彼等違反“幫規”;
  12. 第一審裁判在接著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之後的事實之判斷內,除了直接援引第6/97/M號法律第1及2條之行文外,對各有罪判決的嫌犯裁定黑社會罪時僅單純指“彼等以此黑社會的名義及利益出發”,並沒有根據所有經證明之事實逐一分析或指出各嫌犯黑社會罪在法律上的構成要件,尤指“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之必要要件;
  13. 對此,上訴人認為獲證明的事實不足以支持有關裁判,這是因為欠缺其中一項構成黑社會的要件──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所成立的所有組織或團體;
  14. 從《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規定我們知道,法律要求判決書的說明理由部分必須包括以下的部分,否則根據第360條的規定為無效:一、列舉經證明的事實;二、列舉未經證明的事實; 三、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之證據;四、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
  15. 正如一直以來的司法見解,缺乏所有或者部分這些判決要素,判決書是無效的;
  16. 首先,如以上第I項最後第二段所指基於第一審裁判欠缺“定罪的部份”,故應屬無效;
  17. 再者,只要辯方曾提交答辯狀並陳述了辯護之事實,則判決在理由說明部分除須列舉載於控訴書的經證明及未經証明之事實外,亦須指出辯方在答辯狀中陳述的經證明或未經証明之事實;
  18. 在本案,原審裁判僅限於列舉載於控訴書的經證明及未經証明之事實,而沒有表明已審理包括上訴人在內的有關嫌犯提交了答辯狀之事實;
  19. 遵照上述援引的司法見解,基於第一審裁判沒有列舉辯方在答辯狀中陳述的經證明及/或未經証明之事實,上訴人就第二審裁判確認第一審裁判沒沾有無效瑕疵的決定提出爭辯。
  20. 按照經證明之事實,在2006年12月至2007年8、9月期間,包括上訴人在內的嫌犯以及其他人士先後加入上述非法組織;
  21. 接著上述事實,與上訴人有關的其他經證明事實並沒有載明具體日期,因而未能從中確定上訴人實施該等經證明事實的日期;
  22. 在經證明的事實列內三宗傷人事件分別發生於2007年10月17日、 2008年2月21日及2008年3月11日,但其並沒有被控訴、證實或判處參與有關犯罪行為;
  23. 這樣,上訴人於上述期間(指2006年12月至2007年8、9月)的哪一日子或月份加入該非法組織對解決其可否歸責的問題上起決定性作用;
  24. 倘上訴人早於2006年12月加入該組織,其當時約為15歲零2個月;倘上訴人晚於2007年9月加入該組織,其當時約為15歲零11個月,亦即上訴人作出上述該等經證明的事實時仍未滿16歲;
  25. 針對上訴人個人來說,到底其是在該期間的首段、中段或尾段加入有關組織乃至作出經證實的事實,對此第一審法院並未證明;
  26. 倘上訴人是在2006年12月加入該組織,那麼即使其被指在此之後作出的上述該等經證明的事實亦因未滿16歲而屬不可歸責者;
  27.《刑法典》第3條規定:不論符合罪狀之結果何時產生,行為人作出行為之時視為作出事實之時;
  28. 關於第二審法院指出該犯罪為持續直至行為人的犯罪意願終結為止,上訴人不得不指出持續性質的罪狀是罪狀本身的特性,但是否符合該罪狀仍必須有相關事實的支持,又或必須有事實證明上訴人自加入有關黑社會組織後一直參加或支持該組織,具體來說,是否有事實證明上訴人自加入有關黑社會組織之日起持續實施參加或支持隨後發生的不法行為、事實或活動,當中尤須有具體的日期或期間證明有關事實的連貫及持續性;我們不能否定按照經證明事實列各事實除載有上訴人加入該組織的期間的事實外,概沒有證明上訴人自加入有關黑社會組織後一直參加或支持該組織隨後發生的不法行為、事實或活動之事實;
  29. 換言之,不能單純以黑社會罪具有持續性便認定上訴人的行為一直持續下去;雖然沒有事實證明上訴人何時終止加入有關組織的行為,但至少仍須有具體或獲證明的事實證明該持續性的存在;在本案,除證實上訴人加入有關組織外,便沒有證實上訴人作出參與或支持該組織的任何持續性行為或事實;
  30. 第二審裁判還指出不論從控訴書或第一審裁判均反映有關不法事實至少維持呈上訴人被拘留當日;
  31. 關於這點,須強調上訴人被拘留當日是在沒有作出任何不法事實的情況下在家中被司警拘留的,不能據此認定上訴人參加黑社會罪的行為一直持續至當日;上訴人還認為在適用刑事法律時必須以獲證明事實為基礎的必要性,控訴書所載的事實是未經證明的事實,而第一審裁判亦沒有載明有關上訴人被拘留當日的事實,其內所載的獲證明事實亦然。在各獲證明事實當中,除載有上訴人加入有關組織之大概期間的事實外,之後的事實均與上訴人無關,即使有亦僅屬一些空泛和結論性事實,但當中卻沒有指出上訴人作出上述哪一項行為或作出該項行為的具體日期;
  32. 在上述該等經證明事實缺乏載明具體日期的情況下,即使以上訴人晚於2007年9月加入該組織為準其當時未滿十六歲,故上訴人被判處觸犯的一項參加或支持黑社會罪,因其不可歸責而應被開釋;
  33. 另外,由於第一審法院沒有證實與上訴人有關的其他事實的發生日期,故根據“存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亦應開釋上訴人。
  34. 第一審裁判亦出現以下瑕疵;
  35. 首先,經證明事實指有關組織尤其招攬[學校(1)]的學生加入,但上訴人在此表明其從沒有就讀該校,當時就讀的是位於黑沙環的[學校(2)];
  36. 上述經證明的事實指包括上訴人在內的嫌犯參與“因違反幫規而被群毆的流血事件、對他人身體完整性作出侵犯行為及從事排除其他人士或組織勢力而進行之報復活動、對不服從命令、背叛或脫離幫會的成員進行毒打或其他處罰、以暴力方式擴張彼等組織之勢力以及組織、發動及參與校園毆門或集體毆鬥”之事實,但是於2007年10月17日、於2008年2月21日及於2008年3月11日的三宗侵犯身體完整性事件,上訴人均不在場,更沒有參與作出毆打、圍著有關被害人或任何性質的支持和協助行為;
  37. 在該三宗傷人事件的經證明事實之後,接著就是“包括上訴人在內的嫌犯聯同身份不詳之人士自願結黨,進行上指之事實,為此,各人互相共同分擔工作,且彼此取得共識”之事實;從所有經證明事實的整體分析,在此所指的“進行上指之事實”是指該三宗傷人事件,但在該等事件中,上訴人明顯沒有作出任何形式的參與或支持,更談不上“各人互相共同分擔工作,且彼此取得共識”之事實;
  38. 可見,上訴人“各人互相共同分擔工作,且彼此取得共識”、“完全知道其聯合行動是以不法目的而作出的”以及“知道及同意且接受該等罪行的發生”的經證明事實與該三宗傷人事件的經證明事實之間出現矛盾,而該矛盾透過求助上訴所針對之裁判本身和一般經驗法則是難以克服的,該等事實間存在不相容性;
  39. 按照既往的司法見解,第一審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
  40.《刑法典》第66條第2款f)項規定,法院尤須考慮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作出特別減輕刑罰;
  41. 按本案卷宗所載的資料,上訴人於1991年10月17日在澳門出生,被指於2006年12月至2007年8、9月期間加入該非法組織時約年僅15歲;自該期間以後並沒有牽涉或被指控任一宗對他人身體完整性作出侵犯行為或事件;
  42. 原審裁判證實上訴人被羈押前為售貨員,初犯;
  43. 根據上訴人的社會報告,上訴人被羈押前與父母同住並一起生活,擁有一個完整及幸福的家庭;
  44. 上訴人在羈押期間行為良好,沒有違反任何監獄規則;
  45. 在罪過和預防方面,根據原審裁判經證明之事實顯示上訴人並沒有以任何形式的途徑特別是作出或從事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a)至v)項的任一罪行,只是指上訴人參加及支持“[組織(1)]” 黑社會,以此黑社會的名義及利益出發;
  46. 即使上訴人被指單純參加、支持或同意被指的黑社會組織,但期間其沒有作出或實施任何具體行為以支持該組織,因而對該組織沒有起著積極支援作用;
  47. 事實上,上訴人自被指於2006年12月至2007年8、9月期間加入該組織後,並沒有作出支持或認同該組織及/或其成員的任何其他具體行為或事實;
  48. 上訴人的情況,是第6/97/M號法律立法者沒有預料的;
  49. 因此,針對上訴人的過錯和預防需要的減輕屬於明顯的;
  50. 在本案,第一審裁判沒有列明上訴人不受惠《刑法典》第66條第2款f)項規定特別減輕刑罰機制之理由;上訴人認為倘若證實行為人在作出不法事實時未滿18歲,則判決內應闡述被判刑人在具體案情下是否適用特別減輕刑罰之規定;不然,判決就遺漏審理其應審理的任一問題了;
  51. 這樣,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準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 571條第1款d)項之規定,第一審裁判沾有沒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而導致無效的瑕疵;
  52. 顯然第一審裁判沒有考慮這方面,因而違反《刑法典》第66條及第67條之規定。
  53. 第一審裁判沒有從嫌犯甲甲、甲乙、甲丙、甲丁、甲己、甲庚及甲辛所作出的控訴書所述經證明之事實中與上訴人區分出來,亦沒有作出各人間的比較和個別考量,存在一概而論之嫌;
  54. 如上所述,上訴人僅是被判處觸犯一項參加或支持黑社會罪,而沒有被判處觸犯其他犯罪行為或事實;
  55. 相對其他同樣被判處5年6個月徒刑的其他同案嫌犯而言,該等嫌犯被第一審裁判指“參與校園毆鬥或集體毆鬥,犯罪故意程度甚高及行為非常嚴重”,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顯得不成比例,對僅被認定參加該組織、知道及同意且接受該等罪行的發生的上訴人來說,量刑實屬失衡;
  56. 在刑事判決中,審判者應依職權實現刑罰的相對公正,尤其對在同一案件中的共犯行為人所判處的刑罰上顯得必要;
  57. 雖然第二審裁判就參加或支持黑社會罪改判上訴人與其他同時被判處加重傷人罪的嫌犯一樣的徒刑,即5年3月實際徒刑,惟仍未能反映刑罰的相對公正性;
  58. 對上訴人而言,根據本案經證明的事實其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相對較少,亦不存在特別惡性或卑鄙的情節;由於其沒有參與或支持三宗傷人事件,故其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並不嚴重;上訴人被指加入有關組織時年僅約15歲,故當時因理解及懂事能力有限,從而顯示其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事實之不法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不高,不值得如此嚴厲制裁;
  59. 在量刑上,第一審法院適用了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2款及第1條第1款a)項之規定,但極其量,上訴人僅是透過協議、協定 或其他途徑表現出來,而沒有從事 a)項規定之罪行,這樣導致第一審裁判在按照《刑法典》第65條確定上訴人刑罰份量時出現了偏差及違反;及
  60. 為實現相對公正,應對第二審裁判所判處上訴人的刑罰作出下調。
  第八被告甲己提出如下有用的結論:
  -現上訴人在本上訴中再次重申曾提出過的重新審查證據的請求。
  -由於在審判中證據不足,因而不能夠得出如對現上訴人所作出的、非常嚴厲的刑罰和判決,而上訴人繼續堅稱其無辜。
  -整個抗辯過程中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的明顯錯誤,導致第一審法院的審判者在確定已認定和不予認定事實上出現錯誤。
  -對所判處的刑罰來講,在審判中實際認定並導致對現上訴人所作的判處的事實不能夠認為是重要和足夠的。
  第九被告甲庚提出如下結論:
  a) 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的前身是第1/78/M號法律《歹徒組織》,當時對黑社會的定義作了如下規定:“非法組織共組成具穩定性,以犯罪為目的及經由協議或其他任何事實即如從事下開所指的一項或多項而顯示其存在者概視為黑社會。”
  b) “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所成立的所有組織”這一罪狀是構成黑社會罪的必要條件。
  c) 就“不法利益或好處”之罪狀要件,被上訴的判決書第136、137頁中,指出“不法利益或好處”並非必然地僅針對財產利益,也可包括精神利益。
  d) 當中的第137頁,更試圖以“...侵犯身體完整性而令人恐懼及害怕被報復,從而使組織架構得以鞏固…”來表達精神利益的存在。
  e) 對於被上訴之判決書這種解釋,除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並不認同,原因是這樣的解釋實在過於抽象,令人難以信服。
  f) 至於財產利益方面,由於事實上並不存在,導致被上訴之判決書無法對之加以解釋。
  g) 由於原審法庭未能證明上訴人所作出的行為取得任何的不法利益或好處,明顯未能證明存在第6/97/M號法律第1條對科處黑社會罪所必須的主觀要素,從而沾上“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
  h) 基於此,被上訴之判決書這部分的裁決,即判處上訴人觸犯一項黑社會罪的裁決,由於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規定,應予廢止。
  i) 《澳門刑法典》第66條第2款f項規定,“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者,法院須特別減經刑罰。”
  j) 誠然,上訴人於1991年6月2日在本澳出生,被指加入非法組織之日期未能查明;牽涉毆打被害人庚一案時(17/10/2007)僅為16歲,牽涉毆打被害人辛及壬一案時(21/02/2008)為17歲;牽涉毆打被害人癸一案時(10/3/2008)亦為17歲(見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
  k) 每次打鬥中,都是被其他人挑釁而引起,包括上訴人傷害辛、壬的事件中,當時對方亦有多人一同在現場,其中包括甲癸及乙甲等一群人,而並非上訴人與其他人一同傷害上述被害人。
  l) 在罪過和預防方面,根據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已證明之事實,具體描述上訴人只是在被害人庚、辛、壬及癸被毆打時在現場,並未參與毆打。因此,只判處以“共同正犯”方式觸犯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並非以“直接正犯”論處。
  m) 因此,可得出針對上訴人的過錯和預防需要的減輕屬於明顯的結論。
  n) 此外,還須考慮的是:尊敬的初級法院及中級法院合議庭在 CR1-06-0008-PCC 普通刑事案(中級法院第453/2006號上訴案)中所作裁判,對觸犯黑社會罪的三名同樣為未成年被告適用了《澳門刑法典》第66條第2款f)項的特別減輕處罰,對第15被告僅科處3年6個月徒刑;對18及21被告亦僅科處3年2個月的徒刑。
  o) 可是,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明顯沒有考慮這方面,因此,應廢止該部份裁判,並且應以一按照《澳門刑法典》第66條f項及第67條規定對上訴人作出特別減輕刑罰的公正裁判取代之。
  第十四被告甲辛提出如下結論:
  a) 第6/97/M 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的前身是第1/78/M號法律《歹徒組織》,當時對黑社會的定義作了如下規定:“非法組織共組成具穩定性,以犯罪為目的及經由協議或其他任何事實即如從事下開所指的一項或多項而顯示其存在者概視為黑社會。”
  b) “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所成立的所有組織”這一罪狀是構成黑社會罪的必要條件。
  c) 就“不法利益或好處”之罪狀要件,被上訴的判決書第136、137頁中,指出“不法利益或好處”並非必然地僅針對財產利益,也可包括精神利益。
  d) 當中的第137頁,更試圖以“...侵犯身體完整性而令人恐懼及害怕被報復,從而使組織架構得以鞏固…”來表達精神利益的存在。
  e) 對於被上訴之判決書這種解釋,除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並不認同,原因是這樣的解釋實在過於抽象,令人難以信服。
  f) 至於財產利益方面,由於事實上並不存在,導致被上訴之判決書無法對之加以解釋。
  g) 由於原審法庭未能證明上訴人所作出的行為取得任何的不法利益或好處,明顯未能證明存在第6/97/M號法律第1條對科處黑社會罪所必須的主觀要素,從而沾上“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
  h) 基於此,被上訴之判決書這部分的裁決,即判處上訴人觸犯一項黑社會罪的裁決,由於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規定,應予廢止。
  i) 《澳門刑法典》第66條第2款f項規定,“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者,法院須特別減經刑罰。”
  j) 誠然,上訴人於1991年10月4日在本澳出生,被指於15歲時(2006年12月至2007年8、9月期間)加入該非法組織;牽涉毆打被害人癸一案時 (10/3/2008) 僅為17歲,可以肯定上訴人思想尚未成熟,沒有足夠判斷力認識參與組織之性質。
  k) 在罪過和預防方面,根據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已證明之事實,具體描述上訴人只是在被害人癸被毆打時在現場,並未參與毆打。因此,只被判處以“共同正犯”方式觸犯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並非以“直接正犯”論處。
  l) 這樣,可得出針對上訴人的過錯和預防需要的減輕屬於明顯的結論。
  m) 此外,還須考慮的是:尊敬的初級法院及中級法院合議庭在 CR1-06-0008-PCC 普通刑事案(中級法院第453/2006號上訴案)中所作裁判,對觸犯黑社會罪的三名同樣為未成年被告適用了《澳門刑法典》第66條第2款f項的特別減輕處罰,對第15被告僅科處3年6個月徒刑;對18及21被告亦僅科處3年2個月的徒刑。
  n) 可是,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明顯沒有考慮這方面。因此,應廢止該部份裁判,並且以一按照《澳門刑法典》第66條f項及第67條規定對上訴人作出特別減輕刑罰的公正裁判取代之。
  在對上訴理由的回覆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認為應駁回上訴,因為並無證實出現針對被上訴裁判所提出的瑕疵,除了證明了所有黑社會罪的罪狀要件外,不適用刑罰之特別減輕,更遑論暫緩執行徒刑或減刑了。
  在意見書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維持已採取的立場。
  
  二、事實
  兩審法院認定和不認定的事實如下:
  多年以來,澳門存在一個名為“[組織(1)]”之黑社會,該非法組織由多人組成,並以相互協定、有架構及聯繫的方式進行非法活動。
  該黑社會由一名或多名首領組成,他們屬第一線領導層。
  為了加強自身的組織性及下層成員的服從性,“[組織(1)]”內部設有懲罰制度(俗稱“家法侍候”),因此往往衍生出因違反“幫規”而被群毆的流血事件。
  上述非法組織在本澳以“派別”、“分派”及“支派”等複雜的、有等級的方式存在,最低為“徒孫”,上面是第二線領導層(主要負責行動聯絡及實施毆打行為),上面是支派的領導層(俗稱“阿公級”),而最高級為組織的“首領”或“第一線領導層”。
  “[組織(1)]”的領導層要員中包括一名叫戊辛(綽號“戊癸”)的男子及一名綽號“戊壬”的男子。
  在未查明之日期,被告己及甲甲加入了上述非法組織,成為上述綽號“戊癸”的下層成員,負責招攬青少年加入彼等所屬之黑社會組織。
  被告己、甲甲在就讀[學校(1)]期間,就開始以特定儀式,尤其以收受裝有澳門幣三元六角的利是封作為招攬校內人士成為彼等下層成員的入會儀式。
  在2006年12月至2007年8、9月期間,被告甲乙、甲丙、甲丁、甲戊、甲己、甲庚、甲辛及未成年人乙乙、乙丙及乙丁以及其他人士先後加入上述非法組織。
  被告己、甲甲、甲乙、甲丙、甲丁、甲戊、甲己、甲庚、甲辛及未成年人乙乙、乙丙及乙丁以及其他人士之間透過電話彼此聯絡,尤其在對他人身體完整性作出侵犯行為,以及從事排除其他人士或組織勢力而進行之報復活動時,被告己會透過電話命令及指示下層成員給予支援,尤其會透過其左右手-被告甲乙及甲丁下達其命令,以及糾眾完成上述“任務”。
  被告己會主持及執行內部懲罰制度(俗稱“家法侍候”),對不服從命令、背叛或脫離幫會的成員進行毒打或其他處罰。
  被告己、甲甲、甲乙、甲丙、甲丁、甲戊、甲己、甲庚、甲辛及及未成年人乙乙、乙丙及乙丁經常聚會或開會的地方主要是位於黑沙環保利達花園附近的“某體育會”,有時會在位於黑沙環駿菁籃球場及附近公園、網吧等地方。
  被告己、甲甲、甲乙、甲丙、甲丁、甲戊、甲己、甲庚、甲辛及未成年人乙乙、乙丙、乙丁以及其他人士使用暗號相互溝通,如“響朵”或“跟福建肥順”、“跟阿順”意思是“向他人自稱屬於[組織(1)]成員”或“屬於被告己或‘戊癸’的手下”等。
  被告己、甲甲、甲乙、甲丙、甲丁、甲戊、甲己、甲庚、甲辛及未成年人乙乙、乙丙、乙丁以及其他人士之間形成“[組織(1)]”其中一支有層級、彼此分工的支派,並以招攬14歲至19歲的青少年和以暴力方式擴張彼等組織之勢力。
  上述組織支派以被告己為主,以俗稱“阿公”級的地位,多次組織、發動及參與校園毆鬥或集體毆鬥,以展示該組織的勢力,以及負責親自或透過他人招攬在學青少年,尤其是[學校(1)]的學生,加入彼等所屬的上述黑社會組織,目的是擴張該組織的勢力。
  此外,彼等在集體外出消遣時,均由被告己負責支付。
  被告甲乙、甲丙、甲丁、甲戊、甲己、甲庚及未成年人乙丙等則為該組織的核心和骨幹成員,擁有以俗稱“第二線成員”的地位,按照被告己的命令及指示,組織、發動及參與校園毆鬥或集體毆鬥,以及負責親自或透過他人招攬上述學校的學生加入彼等所屬的上述黑社會組織,目的是擴張該組織的勢力。
  被告甲辛及未成年人乙乙、乙丁則為該組織的基本成員,以俗稱“徒孫”或“第三線成員”的地位,執行被告己、甲甲及上述“第二線成員”的指示,參與校園毆鬥或集體毆鬥。
  2007年10月17日早上,在[學校(1)]班課室內,未成年人乙乙指責被害人庚(1992年11月24日出生)態度囂張。
  之後,伙同被告甲甲、甲丁、甲庚及其他人士走進課室,並用恐嚇的語氣對庚說:「你放學小心點!」。
  同日16時許,被告己從未成年人乙乙得知上述事情後,便駕駛車牌為ML-XX-XX的黑色七人私家車前往上述學校門口,命令被告甲乙、甲丁、甲甲、甲庚、未成年人乙乙等十多名身份未明人士等候被害人庚放學,以便對其進行毆打。
  同日16時15分左右,當被害人庚步出學校門口時,被告甲乙、甲丁、甲甲、甲庚、未成年人乙乙等十多名身份未明人士將被害人圍住,其中部份人士包括被告甲乙,立即上前對其頭部及身體進行毆打,直至被害人庚倒地後才停手。
  之後,被告甲甲、甲乙、甲丁、甲庚、未成年人乙乙等登上由被告己駕駛的上述車輛離去。
  2008年2月20日,被告甲丁因跟[學校(1)]的同學-甲癸因事不和,後者向被害人辛求助。
  2008年2月21日16時15分左右,被告己從被告甲丁得知上述事情後,便駕駛上述車牌為ML-XX-XX的黑色七人私家車,載送被告甲乙前往上述學校。
  在上述學校門口看見被害人辛時,被告己就命令被告甲乙、甲丁、丁、戊、甲庚、甲甲、未成年人乙乙、被告甲丙(當時為未成年人)等十多名身份未明人士在該學校門外等候甲癸及被害人辛,以便對相關人士進行毆打。
  在[學校(1)]門口,在收到被告己及甲丁給予的訊息後,被告甲乙便以拳頭打向被害人辛的右眼。
  同時,被告甲丁、丁、戊、甲庚、甲甲、未成年人乙乙、被告甲丙(當時為未成年人)等十多名身份未明人士圍著被害人辛。
  在場目擊者-被害人壬及證人乙甲在旁見狀便喝止被告甲乙,被告甲乙隨即將一隻鐵指環戴在右邊手指上,並以此拳頭擊向被害人壬的口部。
  之後,被告己、甲丁、丁、戊、甲庚、甲甲、未成年人乙乙、被告甲丙(當時為未成年人)將被害人壬圍住,其中數人亦加入毆打被害人壬。
  被告己、甲乙、甲丁、丁、戊、甲庚、甲甲、未成年人乙乙、被告甲丙(當時為未成年人)上述行為,直接且必然地導致被害人辛受到載於附件(第2714/2008號偵查卷宗)第31頁的醫生直接檢查報告及第50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中所描述的身體損傷,需3天康復;亦導致被害人壬受到載於附件(第2714/2008號偵查卷宗)第14頁的醫生直接檢查報告及第51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中所述之傷勢,需3天康復。
  同日16時25分左右,治安警員到場,被告甲乙、甲丁、甲庚、甲甲、未成年人乙乙、被告甲丙(當時為未成年人)分別登上由被告己駕駛的上述車輛離去或逃跑離開。
  治安警員當場截停被告丁及戊。
  2008年3月10日20時左右,在某樂園門口,被告甲辛跟被害人癸(1992年9月16日出生)發生爭執後,將事件告知之前已對被害人癸曾出言:“…肥順濕‘九’(意思指被告己不中用)…”而對其深感不滿的被告己。
  2008年3月11日16時30分左右,被告甲辛、甲己及乙在大三巴牌坊旁的哪咤廟前地再遇被害人癸。
  當時在場的未成年人乙丁致電被告甲丙,後者隨即致電通知被告甲丁,由其轉告被告己。
  被告己於是命令被告甲丁以電話召集其他同派人士前往大三巴牌坊旁的哪咤廟前地,目的是對被害人癸進行報復。
  被告甲丁遂先後致電及回電被告甲、甲丙、甲庚、甲己及其他5名同屬上述組織的人士集合,或要求後者通知其他同派人士集合,以便一同前往大三巴牌坊旁的哪咤廟前地。
  被告甲丙跟被告甲丁先在[酒家(1)]會合後,並一同前往某樂園門口,跟被告甲庚、甲甲、丙及未成年人乙丁、乙丙及其他人士集合,然後一同前往大三巴。
  同日17時許,被告甲甲、甲丙、甲丁、甲己、甲庚、乙、丙、甲辛及未成年人乙丙、乙丁等數十名人士應號召先後到達上述地點。
  在確認被害人癸曾出言“肥順濕九”之後,被告甲丁及甲丙按照被告己的指示,用腳踢及毆打被害人癸的身體。
  同時,被告甲甲、甲己、甲庚、乙、丙、甲辛及未成年人乙丙、乙丁等數十名人士按照被告己的指示,圍著被害人癸。
  直到司警人員到場,上述被告才停止毆鬥並逃離現場。
  2008年3月11日,司警人員在被告己身上搜出2台手提電話連相應之電話智能卡(詳見卷宗第386頁之扣押筆錄)。
  司警人員在上述其中一台手提電話連相應電話智能卡內發現多個短片檔案,包括以“家法侍候”及“澳門圍毆事件”為檔案名稱的短片。
  被告己、甲甲、甲乙、甲丙、甲丁、甲戊、甲己、甲庚、甲辛聯同身份不詳之人士自願結黨,進行上指之事實,為此,各人互相共同分擔工作,且彼此取得共識,更自始至終以黑社會團體的名義作出有關的事實。
  事實上,被告己、甲甲、甲乙、甲丙、甲丁、甲戊、甲己、甲庚、甲辛參加“[組織(1)]”黑社會,聯同該會派別之其他成員共同犯罪,彼等以此黑社會的名義及利益出發,知道及同意且接受該等罪行的發生;其中被告己更負責執行領導及指揮之職務。
  被告己、甲甲、甲乙、甲丙、甲丁、甲戊、甲己、甲庚、甲辛與有關人士互相勾結,完全知道其聯合行動是以不法目的而作出。
  被告己、甲乙、甲丁、甲甲、甲庚共同合意,因微不足道之動機,及以眾敵寡等特別譴責方式,共同以暴力傷害年僅15歲的被害人庚身體完整性。
  被告己、甲乙、甲丁、丁、戊、甲庚、甲甲共同合意,因微不足道之動機,及以眾敵寡等特別譴責方式,共同以暴力傷害被害人辛及壬身體完整性。
  被告己、甲丁、甲丙、甲甲、甲己、甲庚、乙、丙、甲辛共同合意,因微不足道之動機,及以眾敵寡等特別譴責方式,共同以暴力傷害年僅15歲的被害人癸身體完整性。
  被告甲乙清楚知道上述鐵指環的性質及特徵,亦知悉該等工具可作為攻擊性武器,更明知不可持有並使用該鐵指環作上述用途。
  被告己、甲甲、甲乙、甲丙、甲丁、甲戊、甲己、甲庚、乙、丙、丁、戊、甲辛是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被告己、甲甲、甲乙、甲丙、甲丁、甲戊、甲己、甲庚、乙、丙、丁、戊、甲辛明知彼等之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第一被告己入獄前為司機,月薪約5,000至6,000澳門元。
  被告未婚,需供養弟妹。
  被告不承認有關事實,為初犯。
  第二被告甲甲為學生、未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被告在審判聽證中對被歸責的事實保持沉默,為初犯。
  第三被告甲乙入獄前為無業、未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被告承認部份事實,為初犯。
  第四被告甲入獄前為酒吧侍應,月薪約1,000至2,000澳門元。
  被告未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被告不承認有關事實,為初犯。
  第五被告甲丙入獄前為學生、未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被告在審判聽證中對被歸責的事實保持沉默,為初犯。
  第六被告甲丁入獄前為學生、未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被告承認部份事實,為初犯。
  第七被告甲戊入獄前為售貨員,月薪約6,000至7,000澳門元。
  被告未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被告不承認有關事實,為初犯。
  第八被告甲己入獄前為學生、未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被告不承認有關事實,為初犯。
  第九被告甲庚入獄前為學生、未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被告不承認有關事實,為初犯。
  第十被告乙為學生、未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被告在審判聽證中對被歸責的事實保持沉默,為初犯。
  第十一被告丙為學生、未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被告在審判聽證中對被歸責的事實保持沉默,為初犯。
  第十二被告丁為司機,月薪為6,000澳門元。
  被告未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被告不承認有關事實,為初犯。
  第十三被告戊為學徒,月薪約3,000至4,000澳門元。
  被告未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被告不承認有關事實,為初犯。
  第十四被告甲辛為學生、未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被告在審判聽證中對被歸責的事實保持沉默,為初犯。
  被害人庚、辛、壬及癸均聲稱不需要賠償金。
  未經証明之事實:載於控訴書其餘與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之事實,還有:
  領導層之間的關係是以特定儀式加入“[組織(1)]”之非法組織,例如“喝功夫茶”,並透過嚴格遵守、忠心及忠誠守則,包括“唔好賭錢、唔好掂毒品、唔好勾義嫂”等。
  被告己亦會介紹彼等前往賭場工作賺錢,如被告甲乙。
  被告甲、乙、丙、丁、戊聯同身份不詳之人士自願結黨,進行上指之事實,為此,各人互相共同分擔工作,且彼此取得共識,更自始至終以黑社會團體的名義作出有關的事實。
  事實上,被告甲、乙、丙、丁、戊參加“[組織(1)]”黑社會,聯同該會派別之其他成員共同犯罪,彼等以此黑社會的名義及利益出發,知道及同意且接受該等罪行的發生。
  被告甲、乙、丙、丁、戊與有關人士互相勾結,完全知道其聯合行動是以不法目的而作出。
  被告甲共同合意,因微不足道之動機,及以眾敵寡等特別譴責方式,共同以暴力傷害年僅15歲的被害人癸身體完整性。
  被告甲是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被告甲明知彼等之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事實之判斷:
  第一被告己、第三被告甲乙、第四被告甲、第六被告甲丁、第七被告甲戊、第八被告甲己、第九被告甲庚、第十二被告丁及第十三被告戊均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b)項的規定,宣讀第三被告甲乙、第四被告甲、第六被告甲丁、第七被告甲戊、第八被告甲己及第九被告甲庚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之聲明(其中包括司法警察局之部份聲明)。
  被害人庚、辛、壬及癸在審判聽證均清楚地講述被侵害之事實發生經過。
  根據第6/97/M號第27條第1款的規定,宣讀被害人庚、辛及癸在司法警察局所作之聲明,此外,亦宣讀被害人壬在檢察院所作之聲明。
  證人甲庚、丁戊、丁己、丁庚、乙甲、丁辛、丁壬、乙乙、乙丙、乙丁、丁癸、戊甲、戊乙、戊丙、戊丁、戊戊、戊己、戊庚等控方證人之證言,以及辯方證人之證言。
  負責調查案件之司警人員在審判聽證中客觀地講述了調查之過程及調查所得之結果。
  根據第6/97/M號第27條第1款的規定,宣讀證人丁己、乙甲、丁辛、乙乙、乙丙及乙丁在司法警察局所作之聲明。
  本合議庭僅採納所有證人之直接知悉及親身經歷之證言。書證方面有監聽電話(載於卷宗之附件-D)、卷宗所載之相片(卷宗第138至141頁、第179至185頁、第220至229頁、第274至277頁、第524至534頁)、十四名被告之社會報告,以及卷宗所有書證等證據後而作出事實之判斷。
  
  
  三、法律
  1. 要解決的問題
  我們將審理以下問題:
  -領導或隸屬黑社會罪的要件;
  -改變法律定性為《刑法典》第288條規定和處罰的犯罪集團罪;
  -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關於第一被告隸屬及領導犯罪集團方面欠缺事實;
  -欠缺第七被告答辯中所列舉的事實;
  -第七被告的可歸責年齡及持續犯罪;
  -年齡低於18歲及特別減輕;
  -量刑。
  
  2. 就部分的上訴不作審理
  第一、第六及第八被告就《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140條第1、2款規定的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所作的裁判決提出質疑。
  該罪行的最高刑罰為4年徒刑,因此,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f)項的規定,就此部分不得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然而眾上訴人所提上訴的其他部分,亦即,就領導或隸屬黑社會罪所作裁判的上訴部分獲接納。
  這是終審法院一致認同的理解。參見所有的合議庭裁判,尤指2004年12月15日在第44/2004號案所作的合議庭裁判。
  就這部分的各上訴不作審理。
  另一方面,第八被告請求重新調查證據。
  關於中級法院就審理重新調查證據的請求的裁判,《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第2款規定:“容許或拒絕再次調查證據之裁判為確定性裁判,該裁判中須定出已在第一審調查之證據可再次調查之條件及範圍。”
  從上即可得出就該裁判不可提出上訴。
  另一方面,正如《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第1款所規定的,終審法院從不重新調查證據,這與終審法院僅限於法律事宜的審理權相符。重新調查證據是中級法院的專屬權限。
  這亦是我們於2007年10月10日在第35/2007號案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中的決定。
  就這部分的上訴不作審理。
  
  3. 領導或隸屬黑社會罪的要件
  由第一、第二、第三、第五、第六、第七、第九及第十四被告所提出的第一個問題並邏輯上先於其他問題,在於要知道是否證實了領導或隸屬黑社會罪的構成要件。雖然部分被告將問題錯誤定性,認為屬於已認定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但明顯地並不屬於本案之情況。
  共有三項與隸屬黑社會有關的罪行。
  發起或創立黑社會者,處5至12年徒刑。
  領導或指揮黑社會者,處8至15年徒刑。
  身為黑社會成員者,處5至12年徒刑(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3及2款)。
  同一法律第1條對黑社會作出定義。
  所提到的第1條是這樣規定:
“第一條
(黑社會的定義)
  一、為着本法律規定的效力,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所成立的所有組織而其存在是以協議或協定或其他途徑表現出來,特別是從事下列一項或多項罪行者,概視為黑社會:
  a) 殺人及侵犯他人身體完整性;
  b)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綁架及國際性販賣人口;
  c) 威脅、脅迫及以保護為名而勒索;
  d) 操縱賣淫、淫媒及作未成年人之淫媒;
  e) 犯罪性暴利;
  f) 盜竊、搶掠及損毀財物;
  g) 引誘及協助非法移民;
  h) 不法經營博彩、彩票或互相博彩及聯群的不法賭博;
  i) 與動物競跑有關的不法行為;
  j) 供給博彩而得的暴利;
  1) 違禁武器及彈藥、爆炸性或燃燒性物質、或適合從事刑法典第二百六十四條及第二百六十五條所指罪行的任何裝置或製品的入口、出口、購買、出售、製造、使用、攜帶及藏有;
  m) 選舉及選民登記的不法行為;
  n) 炒賣運輸憑證;
  o) 偽造貨幣、債權證券、信用咭、身分及旅行證件;
  p) 行賄;
  q) 勒索文件;
  r) 身分及旅行證件的不當扣留;
  s) 濫用擔保卡或信用卡;
  t) 在許可地點以外的外貿活動;
  u) 清洗黑錢;
  v) 非法擁有能收聽或干擾警務或保安部隊及機構通訊內容的技術工具。
  二、上款所指黑社會的存在,不需:
  a) 有會址或固定地點開會;
  b) 成員互相認識和定期開會;
  c) 具號令、領導或級別組織以產生完整性和推動力;或
  d) 有書面協議規範其組成或活動或負擔或利潤的分配。”
  根據法定罪狀的描述,為訂定發起、創立、指揮、領導或隸屬黑社會罪的犯罪類型,我們認為下列為黑社會概念的要件:
  -存在一個組織;
  -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所成立;
  -以實施犯罪的途徑運作。
  我們將解釋原因。
  首兩項要件─存在一個組織並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所成立─在法律字面上清楚規定的,並且毫無疑問的是法律規定要有證據證明,否則不能得出觸犯所提及的罪行的結論。
  然而,就第三項要件,似乎在法律字面上是明顯不足,但對我們來說同樣沒有任何疑問,該要件不僅從立法精神上,而且在對法律字面經過應有之解釋後亦可得出。
  事實上,現載於第6/97/M號法律的領導或隸屬黑社會罪,在澳門法律及作為其起源的葡萄牙法律中擁有一段長久的歷史。
  1886年葡萄牙《刑法典》-至1995年12月31日於澳門生效-以“歹徒集團”為標題的第263條作出如下刑事歸責“隸屬任何以實施罪行為目的之集團,且其組織或存在係以協定或其他任何事實表現出來者......”。
  在BELEZA DOS SANTOS1對這一規範進行的研究中,強調該犯罪的罪狀要件為一個組織和該組織以犯罪為目的。
  在澳門,由於歹徒集團活動日益猖獗,在此稱作黑社會,掌控了事賣淫、販毒、勒索以及其他流氓等的不法活動,因此立法者通過一項特別法規2月4日第1/78/M號法律以打擊這些組織。
  這一法律第2條第1款認定:“......非法組織其組成具穩定性,以犯罪為目的及經由協議或其他任何事實即如從事下開所指的一項或多項而顯示其存在者,概視為黑社會:......”
  而隨後為一張載有多項罪行的清單。
  然而,在1996年1月1日開始生效的《澳門刑法典》中,以“犯罪集團”為題的條文,對“發起或創立以實施犯罪為目的,或活動係為著實施犯罪之團體、組織或集團者......”處以3年至10年徒刑。
  對該等組織的成員同樣處以3年至10年的徒刑,對領導或指揮同樣組織者處以5年至12年的徒刑。
  一直認為《澳門刑法典》並沒有廢止第1/78/M號法律,事實上,只是核准該法典的法規對這一法律的部分罰則進行了修訂,但對黑社會的定義卻維持不變。
  後來,第6/97/M號法律明示廢止了第1/78/M號法律並載有多項處罰與黑社會有關的犯罪活動的規範。
  一直以來認為《澳門刑法典》第288條(與第6/97/M號法律第1和2條的罪行同時存在)繼續生效,這是由於其規定的範圍與在法典之後生效的第6/97/M號法律規定的罪狀並不完全相同。
  所有在第6/97/M號法律以前的法規對黑社會的定義為為實施犯罪而組成的團體或組織。
  正如我們所看到,為着第6/97/M號法律規定的效力,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所成立的所有組織,其存在透過協議或協定或其他途徑表現出來,特別是實施一項或多項罪行者,概視為黑社會。
  縱然該規範在字面上並不完善,但毫無疑問的是,只有當組織之活動,即使不是全部,是實施犯罪(必要途徑)以便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才構成黑社會。
  亦即是說,儘管該規範載有一項以從事一項或多項罪行為必要的(犯罪的)途徑來推定黑社會,但也不能不要求提出由組織所實施的罪行。雖然這一犯罪途徑可根據沒有辯駁的從事一項或多項罪行的推定予以證明。
  也就是說,法律設立一可辯駁的推定,就是由一組織實施的犯罪即可推定其活動就是為了實施犯罪。
  當然,審判者所作出的推定(《民法典》第342條),應就每一個案根據已認定的事實以及其生活經驗所得出。
  因此,控訴書內必須載有該組織的成立是為了實施犯罪又或其活動是為了實施犯罪的事實。
  另一方面,不容置疑的是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這一最終目的為該違法行為的構成要件,這在規範中有明確規定。參見我們於2003年2月21日在第22/2002號案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
  
  4. 支持為犯罪而成立組織的要件之事實證據
  合議庭認定由眾上訴人組成的團體的活動是實施犯罪,如提到:
  “上述組織支派以被告己為主,以俗稱“阿公”級的地位,多次組織、發動及參與校園毆鬥或集體毆鬥,以展示該組織的勢力,以及負責親自或透過他人招攬在學青少年,尤其是[學校(1)]的學生,加入彼等所屬的上述黑社會組織,目的是擴張該組織的勢力。”
  “被告甲乙、甲丙、甲丁、甲戊、甲己、甲庚及未成年人乙丙等則為該組織的核心和骨幹成員,擁有以俗稱‘第二線成員’的地位,按照被告己的命令及指示,組織、發動及參與校園毆鬥或集體毆鬥,以及負責親自或透過他人招攬上述學校的學生加入彼等所屬的上述黑社會組織,目的是擴張該組織的勢力。
  被告甲辛及未成年人乙乙、乙丁則為該組織的基本成員,以俗稱‘徒孫’或‘第三線成員’的地位,執行被告己、甲甲及上述‘第二線成員’的指示,參與校園毆鬥或集體毆鬥。”
  存在一個擁有層級關係的組織,其活動為實施傷害他人身體罪和校園毆鬥。
  
  5. 欠缺支持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而建立組織的要件之事實證據
  部份被告辯稱法院並沒有證實該組織係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而成立的。
  他們是有理由的。
  控訴書內沒有任何一點指稱“[組織(1)]”或由被告們建立並隸屬的團體,係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而成立的,或至少以取得該等不法利益或好處而運作。
  按照控訴原則或控訴內容限制原則,正如我們分別於2002年3月20日和9月25日在第3/2002號和第10/2002號案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中所提到的,如控訴書中並沒有載入這一事實,則法院不能認定該事實(一如沒有認定那樣)。
  面對在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中提出的此一問題,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確實嘗試繞過去,例如提到:
  -《澳門刑法典》第288條中要求實施犯罪,而在第6/97/M號法律的新文本內則只要求從事非法活動,特別是實施犯罪。因此,重要的是證實非法活動,因為從這些非法活動可推斷出不法好處或利益。
  重要的是證實非法活動,因為從這些非法活動可推斷出不法好處或利益的論點並不能得到規範的支持,因為為了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而成立組織是作為獨立的要件要求的。
  中級法院還提到:
  組織並不必定具有經濟特徵。
  我們同意這一主張。利益或好處不一定具財產性的,可以是個人性質、政治性質或其他性質的。
  我們以規範並沒有提及財產性利益或好處,而僅提及不法利益或好處的事實來支持這一理解。
  舉例說,同一法律第3條,關於以保護為名的勒索罪就提到“為取得財產或其他利益”。
  這就表示所涉及的法律承認和使用財產性利益的概念,而在訂定黑社會的規範中沒有使用這一概念,那麼只能認為任何利益或好處即可,即使不具經濟性質亦然。
  這一理解從第1條第1款m)項所提到有關“選舉及選民登記的不法行為”的情節得到支持,其以列舉所實施的犯罪來推定存在犯罪組織。
  例如,通過實施選舉及選民登記的罪行,為選舉立法會議員而成立組織,無論如何,均屬黑社會。選舉本身並不是不法目的,但在透過其所使用的途徑後,則選舉便成為不法目的了。
  而利益或好處(選舉立法會議員)不具財產性質,但具政治性質,這證實了利益或好處不必定具有財產性質的論點,儘管從實際經驗所見,在一般情況下具有財產性質。
  問題是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並沒有顯示出其證實該團體的成立是為了取得任何的利益或好處。
  該合議庭裁判提到:
  -證實眾被告隸屬一個在澳門存在多年的組織,其成員“以相互協定、有架構及聯繫的方式進行非法活動”。那麼從這些非法活動必然推斷出不法的好處或利益。
  但是,可以存有非法活動但未必會從中得到利益或好處。
  我們經常遇到一些罪行,其目的並不是為了任何具體的利益或好處。
  那麼如果法律要求這一要件的話,則這一要件必須得到認定。
  另一方面,被上訴的裁判提到:
  -否則不得不認定為實施罪行而建立及發展該等架構而沒有任何利益或原由,這實屬無稽之談,實屬更應被指責的情況,至少在這一微不足道的動機中仍然存有不道德或不法的利益或好處。
  但不是這樣的。首先,有可能該團體是為了取得利益或好處。問題是,基於不為所知的原因,控訴書並沒有提到該等利益或好處,或是因為沒有查明又或只是忘記提出來而已。
  然後,似乎又不能認為沒有利益或好處,就是其本身的利益或好處。
  最後,下列可能是被上訴裁判最有力的論據,提到:
  -不法利益或好處表現在觸犯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中,旨在彰顯嚇唬或報復的恐懼,以達至組織架構的凝聚力,這是作為可以在組織內外為使用武力而能夠運用的目標,是黑社會立足的架構基礎。這一不法好處就是在法治國家的規則之外,從擁有或加入一個有能力使用暴力的組織架構那裏所帶來的好處。
  但不是這樣的。
  不法行為的要件是組織的成立是為了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
  必須證明該團體的成立是為了取得特定的利益,只證實該團體取得利益或好處是不夠的。
  還要指出的是當規範提到“......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所成立的所有組織而其存在是以協議或協定或其他途徑表現出來,特別是從事下列一項或多項罪行者......”,當中“......其存在是以協議或協定或其他途徑表現出來,特別是從事下列一項或多項罪行者......”這一段提到的是組織而不是利益或好處,一如將上述已提到的第1/78/M號法律(第2條第1款)和1886年《刑法典》第263條的罪狀進行比較後的推論。
  另一方面,當第6/97/M號法律第1條提到為取得利益或好處而成立的組織,並不是指由其架構所代表的好處,而是該架構之外的、該團體的成立所要獲得的以及該組織所要追求的好處。
  其實,可以理解第6/97/M號法律第1條和第2條所指的犯罪有一附加要件(取得利益或好處),而該要件在《刑法典》第288條並不存在,後者僅提到其目的或活動係為着實施犯罪之組織。確實,《刑法典》所指犯罪的刑罰為3年至10年和5年至12年的徒刑,而第6/97/M號法律所指犯罪的刑罰為5年至12年和8年至15年的徒刑,任何一項刑罰仍可以加重罪作出處罰。
  結論是,沒有顯示該組織的成立是為了取得利益或好處,應判處眾被告觸犯第6/97/M號法令第1條和第2條規定和處罰的領導或隸屬黑社會罪名不成立。
  
  6. 將法律定性變更為《刑法典》第288條規定和處罰的犯罪集團罪
  但沒有什麼可以阻止將第6/97/M號法律第1及第2條所指的罪行變更為《刑法典》第288條所指的罪行。這一條條文僅要求一個穩定的組織,其目的或活動係為着實施犯罪。就此,參見我們於2003年2月21日在第22/2002號所作的合議庭裁判。
  無可置疑地存在該等要件,正如我們在關於第6/97/M號法律所指犯罪的構成要件時所提到的一樣。
  而這些事實已經載入針對眾被告的控訴書中,儘管控告他們觸犯不同的、較現在我們所認定更為嚴重的罪行。
  眾所周知,變更法律定性是指單純以法律定性的變更來判處被告一項不同於被控訴的罪行。所有在判決書中已認定的事實與控訴書內所載的相同。但審判法院作出一項不同的法律定性,從而得出一項不同於控訴書所載的罪行的判處。
  我們曾分別於2001年7月18日和2003年4月23日在第8/2001號案和第6/2003號案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提到將控訴內容變更為判決內容的法律定性問題。
  在該等裁判中,我們認為原則上,《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1款的規定應類推適用於法律定性變更,法官應將該變更告知被告,並在被告提出申請時給予其確實必要的時間以準備辯護。
  在首個裁判中,我們確定了審判的法官是否必須把任何法律定性變更告知被告並給予其必要的時間以準備辯護的問題,並提到:
“假如變更導致實施更高的處罰,顯然法官必須遵守辯論原則。
假如變更導致實施等於或低於控訴書中所載的處罰,則我們必須區別對待。
一般來說,必須將變更告知被告,這是因為,針對某種法律狀況構思的辯護策略可能對用於另一種法律狀況會失去意義,即使後者就適用的法定處罰而言違法行為較輕亦然。
例如,被告被控犯有《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規定並處罰的盜竊罪,而在判決書中却以《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並處罰的詐騙罪判決,儘管兩種罪行的處罰相同,但對被告來說却是完全突如其來的。
同樣,如果被告被控犯有盜竊罪(處最高3年徒刑或科罰金──《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卻以勒索文件罪判決(處最高2年徒刑或科最高240日罰金──《刑法典》第216條),也屬這種情況。
  MAIA GONÇALVES2指出的情況則不然,他說,‘當法律定性變更為一個比控訴書或起訴書中指控的較輕的違法行為時,無須告知嫌犯,這是因為,嫌犯已經了解其中所有的構成要件,已有對其反駁的機會。這裏可以舉出一些此類控罪轉換的情況,例如,以盜竊罪或任何其他加重罪變更為簡單犯罪;從故意犯罪變更為過失犯罪,總之,只要控訴書或起訴書中所指罪行與判處的罪行之間存在特定或吸收的關係3,並且是法律定性變更為較輕罪行4,尤其是從特別罪或加重罪變更為簡單罪或應被控訴書或起訴書所控罪行吸收的罪行,均屬這種情況。這樣的例子不勝枚舉:從巨額盜竊罪變更為簡單盜竊罪;從搶劫罪變更為盜竊罪;從故意殺人罪或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變更為因過失的同樣罪行;從強姦罪變更為性脅迫罪;從殺人罪變更為減輕殺人罪,等等。’”
  
  7. 在上訴中的法律定性變更
  在本案中,由於我們已處於上訴的階段,這一階段不可能以提出新的證據來進行辯護,但不妨礙其行使辯論權,並對上訴人進行聽證來行使該權利,且已經進行了,故並未碰到在上提裁判中所指出的限制性條件。
  那麼,因為屬於新的違法行為比控訴書所指的輕,適用較低的刑罰以及被告已知悉所有構成要件並可以對該等要件進行辯論的情況,我們認為並不妨礙法院進行法律定性的變更,就是判處觸犯較重的罪名不成立,並以較輕的罪名作出判處,如屬此等情況,即如果上訴的其他理據不成立的話。
  
  8. 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
  接下來由眾被告提出的問題沒有任何實質東西,單憑這一理據,即可駁回上訴。因此,僅就此作出一簡短的理由說明。
  部份被告提出了理由說明中出現不可補正的矛盾,指出認定眾被告參與的集體毆鬥是為了擴張該犯罪組織的勢力(為了使他們因犯罪集團罪而被判罪),而另一方面,為了要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刑罰,卻認定基於微不足道的動機。因此,認為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不應是加重的。
  正如前述,本法院沒有權限審理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因此對問題不作審理。
  
  9.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關於這一問題,第一被告並無任何實質指控,只能歸納為不認同事實事宜的審理。
  就“[組織(1)]”的存在不應是公認的事實,可以接受。在判決中,關於“[組織(1)]”的存在,判決中所認定的事實就是載於控訴書內的事實,可以接受。但這又如何?那裏出現了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瑕疵?
  所提出的瑕疵不成立。
  致於第八被告,除了繼續辯稱其無辜以外,實際上只是對審查證據方面不予認同。可是,除了入會的行為並欠缺證據的可能性以及卷宗所載的毆鬥行為外,在黑社會內部還有更多其他不為人所知的事情。
  所提出的瑕疵不成立。
  
  10. 關於隸屬及領導犯罪集團方面欠缺事實
  第一被告認為支持作出其隸屬及領導犯罪集團結論的事實並沒有獲得證實。
  但是,該等事實載於判決中,而且,在判決中細緻地描述了第一被告如何領導該團體。
  但是,如果其實想指出的是證據方法的話,那麼判決亦提到有關之證據方法,尤其是眾被告的陳述,部份是向刑事起訴法庭法官作出的,證人和司法警察局警員的證言。
  所提出的瑕疵不成立。
  
  11. 欠缺列舉答辯的事實
  第七被告認為判決並沒有列舉出答辯的事實。
  在向中級法院提出的上訴中已提出過同一瑕疵。
  就此一瑕疵,中級法院的答覆為被告不能只以否認的方式,而沒有提出任何具體事實的陳述來進行自辯,因此,法院不必就該事宜作出審理。
  對此上訴人並無發表任何意見。
  由於沒有就中級法院裁判中其不同意的任何具體觀點提出質疑,故不須作出審理。
  
  12. 歸責年齡及持續犯罪
  第七被告辯稱其加入集團時的年齡不足16歲以及法院並沒有證實其加入集團的日期。
  但是,中級法院卻認定直至上訴人被拘留之日,即2008年3月12日,上訴人仍然是集團成員。
  這是從已認定事實事宜中所得出的推論,而終審法院因不具事實事宜的審理權而不作出審查。
  其實,從事實事宜中可明確得出的,就是在提及眾被告在2006年12月至2007年8、9月間加入團體之後,提到被告己、甲甲、甲乙、甲丙、甲丁、甲戊、甲己、甲庚、甲辛及未成年人乙乙、乙丙、乙丁以及其他人士之間形成“[組織(1)]”其中一支有層級、彼此分工的支派,並以招攬14歲至19歲的青少年和以暴力方式擴張彼等組織之勢力。
  還提到:
  被告甲乙、甲丙、甲丁、甲戊、甲己、甲庚及未成年人乙丙等則為該組織的核心和骨幹成員,擁有以俗稱“第二線成員”的地位,按照被告己的命令及指示,組織、發動及參與校園毆鬥或集體毆鬥,以及負責親自或透過他人招攬上述學校的學生加入彼等所屬的上述黑社會組織,目的是擴張該組織的勢力。
  上訴人於1991年10月17日出生,事實是有一段時期(年齡高於16歲)其身為犯罪集團的成員而被歸責。或者說,為此效力,重要的不僅是進入組織的日期,還包括行為人以成員的身份與犯罪團體有聯繫的整個期間。
  這是我們於2003年3月19日在第1/2003號合議庭裁判中所提到的:
  “黑社會成員罪是持續犯罪,只要該人與黑社會時聯繫,犯罪就在持續。眾所周知,在有些犯罪中,對法益的侵害不是即時的,‘只要侵害活動仍在執行,利益就受到損害’,‘隨一個行為之後的是一個「持續的」不作為。行為侵害了法益,而不作為侵害的是終結所造成的狀況的義務’5。這就是持續犯罪。
  應當看到,屬於黑社會罪並非僅存在於加入黑社會的一刻,只要行為人繼續是黑社會的成員,該罪行就仍然存在。”
  所提出的瑕疵不成立。
  
  13. 年齡低於18歲及特別減輕
  部份被告希望應因事發當日未滿18歲而應獲得特別減輕。
  其中一名更援引在另一案件中,未滿18歲的未年成人因觸犯黑社會罪的刑罰獲得特別減輕。
  其餘更認為法院應解釋為何沒有特別減輕刑罰,如不作出解釋的話則出現遺留審理。
  於2002年11月20日在第15/2002號案所作的合議庭裁判中,關於一名被告年齡低於18歲,同樣因觸犯第6/97/M號法律第2條及第1條第1款a)項規定和處罰的黑社會罪而被判刑,我們提出了如下見解:
  “關於這一問題,本終審法院已於2000年9月29日在第13/2000號案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6中表示出看法,得出的結論是,‘行為人的罪過或預防要求的明顯減輕是特別減輕刑罰的實質前提要件,因此,單單在作出事實時不足18歲本身不構成特別減輕刑罰的依據’。
  在該合議庭裁判中我們認為,‘高等法院的司法見解一直主張,該第2款所指的各個情節,尤其是其f)項所指情節,並不自動起作用7。
  正如J. FIGUEIREDO DIAS8所說,「罪過或預防要求的明顯減輕構成特別減輕刑罰的真正的實質性訴訟前提要件」。
  該作者補充說,「只有事實的整體形象由於各減輕情節中的行為而大大減輕了嚴重性,致使有理由推定立法者在規定符合相關事實罪狀的刑罰幅度正常界限時不曾設想到這些情況,只有這樣才能認為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的必要性之減輕是明顯的。9」”
  應當堅持這一司法見解。
  對上訴人所犯罪行規定的刑罰幅度界限符合事實的違法性和眾被告的罪過。
  每一案都是一個個案,因此,拿其他案件來進行對照是沒有意義的。因為被告是其他人,因不同的事實以及不同的個人情況而被判處。
  另一方面,法院沒有就為何不作出特別減輕刑罰進行解釋的義務。
  法院應有之義務是當事實符合時即給予特別減輕。在論及與澳門《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相類似的葡萄牙《刑法典》第72條第1款的規定時,MAIA GONÇALVES10說,“只要法定前提要件具備,法院就有給予特別減輕刑罰的不可推卸的義務。正如我們在原文中指出的,這是一個限定權力,一項權力-義務”。
  所提出的問題不成立。
  
  14. 量刑
  因法院將以與眾被告被判觸犯的罪行不同的罪行作出判處,且相關刑罰較輕,故所提出的量刑方面的問題失去了意義。
  即使有被告不提出黑社會罪的法律定性的問題,都會因以不同的罪行予以判處而獲得相對較低的刑罰。
  考慮到已認定的事實,我們認同被上訴裁判就量刑所作的考量,以及主要考慮到眾被告在事發之日年紀尚輕和過往並無因犯罪而被判刑,決定對眾被告作出以下判處:
  第一被告己:
  -為直接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88條第3及1款規定及處罰之一項領導犯罪集團罪,判處6(陸)年徒刑;
  結合中級法院所訂定的刑罰〔為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140條第1、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庚),判處1年3個月徒刑;為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140條第1、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辛及壬),判處每項1年6個月徒刑以及為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140條第1、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癸),判處1年9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7(柒)年6(陸)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
  第二被告甲甲:
  -為直接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88條第2及1款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身為犯罪集團成員罪,判處4(肆)年徒刑;
  結合中級法院所訂定的刑罰〔為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140條第1、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庚),判處1年徒刑;為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140條第1、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辛及壬),判處每項1年3個月徒刑以及為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140條第1、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癸),判處1年3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5(伍)年徒刑之單一刑罰。
  第三被告甲乙:
  -為直接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88條第2及1款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身為犯罪集團成員罪,判處4(肆)年徒刑;
  結合中級法院所訂定的刑罰〔為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140條第1、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庚),判處1年徒刑;為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140條第1、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辛及壬),判處每項1年3個月徒刑以及為直接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當持有或使用利器及其他工具罪,判處6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5(伍)年徒刑之單一刑罰。
  第五被告甲丙:
  -為直接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88條第2及1款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身為犯罪集團成員罪,判處4(肆)年徒刑;
  結合中級法院所訂定的刑罰〔為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140條第1、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癸),判處1年6個月徒刑結合中級法院所訂定的刑罰〕,兩罪並罰,合共判處4(肆)年6(陸)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
  第六被告甲丁:
  -為直接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88條第2及1款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身為犯罪集團成員罪,判處4(肆)年徒刑;
  結合中級法院所訂定的刑罰〔為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140條第1、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庚),判處1年徒刑;為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140條第1、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辛及壬),判處每項1年3個月徒刑以及為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140條第1、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癸),判處1年6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5(伍)年徒刑之單一刑罰。
  第七被告甲戊:
  -為直接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88條第2及1款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身為犯罪集團成員罪,判處3(叁)年6(陸)個月徒刑。
  第八被告甲己:
  -為直接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88條第2及1款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身為犯罪集團成員罪,判處4(肆)年徒刑;
  結合中級法院所訂定的刑罰〔為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140條第1、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癸),判處1年3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4(肆)年6(陸)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
  第九被告甲庚:
  -為直接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88條第2及1款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身為犯罪集團成員罪,判處4(肆)年徒刑;
  結合中級法院所訂定的刑罰〔為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140條第1、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庚),判處1年徒刑;為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140條第1、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辛及壬),判處每項1年3個月徒刑以及為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140條第1、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癸),判處1年3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5(伍)年徒刑之單一刑罰。
  第十四被告甲辛:
  -為直接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88條第2及1款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身為犯罪集團成員罪,判處4(肆)年徒刑;
  結合中級法院所訂定的刑罰〔為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140條第1、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癸),判處1年3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4(肆)年6(陸)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
  根據上述所判處的刑罰,已不須就暫緩執行刑罰的請求作出審理了(《刑法典》第48條)。
  
  
  四、決定
  綜上所述:
  A) 對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140條第1、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所作出的判罰不作審理;
  B) 就重新調查證據的請求不作審理;
  C) 裁定上訴部分勝訴,並裁定如下:
  i) 第一、第二、第三、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及第十四被告,分別為己、甲甲、甲乙、甲丙、甲丁、甲戊、甲己、甲庚及甲辛,其中第一被告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3款〔結合第2款及第1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領導黑社會罪判處罪名不成立,其餘各名被告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2款〔結合第1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身為黑社會成員罪均判處罪名不成立;
  ii) 就上款所提罪行的指控進行轉換並作出如下判處:
  第一被告己:
  -為直接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88條第3及1款規定及處罰之一項領導犯罪集團罪,判處6(陸)年徒刑;
  結合中級法院所訂定的刑罰〔為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140條第1、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庚),判處1年3個月徒刑;為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140條第1、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辛及壬),判處每項1年6個月徒刑以及為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140條第1、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癸),判處1年9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7(柒)年6(陸)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
  第二被告甲甲:
  -為直接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88條第2及1款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身為犯罪集團成員罪,判處4(肆)年徒刑;
  結合中級法院所訂定的刑罰〔為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140條第1、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庚),判處1年徒刑;為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140條第1、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辛及壬),判處每項1年3個月徒刑以及為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140條第1、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癸),判處1年3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5(伍)年徒刑之單一刑罰。
  第三被告甲乙:
  -為直接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88條第2及1款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身為犯罪集團成員罪,判處4(肆)年徒刑;
  結合中級法院所訂定的刑罰〔為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140條第1、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庚),判處1年徒刑;為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140條第1、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辛及壬),判處每項1年3個月徒刑以及為直接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當持有或使用利器及其他工具罪,判處6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5(伍)年徒刑之單一刑罰。
  第五被告甲丙:
  -為直接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88條第2及1款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身為犯罪集團成員罪,判處4(肆)年徒刑;
  結合中級法院所訂定的刑罰〔為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140條第1、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癸),判處1年6個月徒刑結合中級法院所訂定的刑罰〕,兩罪並罰,合共判處4(肆)年6(陸)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
  第六被告甲丁:
  -為直接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88條第2及1款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身為犯罪集團成員罪,判處4(肆)年徒刑;
  結合中級法院所訂定的刑罰〔為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140條第1、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庚),判處1年徒刑;為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140條第1、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辛及壬),判處每項1年3個月徒刑以及為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140條第1、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癸),判處1年6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5(伍)年徒刑之單一刑罰。
  第七被告甲戊:
  -為直接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88條第2及1款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身為犯罪集團成員罪,判處3(叁)年6(陸)個月徒刑。
  第八被告甲己:
  -為直接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88條第2及1款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身為犯罪集團成員罪,判處4(肆)年徒刑;
  結合中級法院所訂定的刑罰〔為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140條第1、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癸),判處1年3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4(肆)年6(陸)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
  第九被告甲庚:
  -為直接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88條第2及1款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身為犯罪集團成員罪,判處4(肆)年徒刑;
  結合中級法院所訂定的刑罰〔為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140條第1、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庚),判處1年徒刑;為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140條第1、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辛及壬),判處每項1年3個月徒刑以及為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140條第1、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癸),判處1年3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5(伍)年徒刑之單一刑罰。
  第十四被告甲辛:
  -為直接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88條第2及1款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身為犯罪集團成員罪,判處4(肆)年徒刑;
  結合中級法院所訂定的刑罰〔為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140條第1、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癸),判處1年3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4(肆)年6(陸)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
  訴訟費用由眾上訴人負責,其中司法費訂為4個計算單位。
  訂定壹仟澳門元代理費予每名被告的公設代理人。
  
  2009年11月27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岑浩輝 - 朱健
  
1 BELEZA DOS SANTOS著:《O Crime de associação de malfeitores(interpretação do art.º 263.º do Código Penal)》,載於《Revista de Legislação e Jurisprudência》,第70期,第97頁、113頁、129頁及續後各頁。
2 MAIA GONÇALVES著:《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Anotado e Comentado》,Livraria Almedina出版,科英布拉,第11版,1999年,第647和648頁。
3 似乎與G. MARQUES DA SILVA的見解相反,見《Curso de Processo Penal》第272頁。
4 底線是我們加上的。
5 MANUEL CAVALEIRO DE FERREIRA著:《Direito Penal Português》,總論部分,第一卷,Verbo出版,里斯本/聖保羅,1981年,第247頁。
6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匯編》,2000年,第175頁。
7 見第851號案件,1998年6月11日的合議庭裁判,《司法見解》,1998年,第一卷,第390頁。
8 J. FIGUEIREDO DAIS著:《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1993年,Aequitas,Notícia Editorial出版,第306頁。
9 上述作者,同一著作,同頁。
10 M. MAIA GONÇALVES著:《Código Penal Português Anotado e Comentado》,Almedina出版,科英布拉,1996年,第十版,第2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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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2009號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