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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
輕微民事案件法庭
履行金錢債務案第PC1-13-0009-COP號
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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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原告甲、乙及丙針對被告丁提起訴訟,要求判處被告支付澳門幣21,564.00圓之醫療費及精神損害賠償、加上自提起訴訟至付清之日的法定利息及訴訟費用和職業代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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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丁已被傳喚,並在法定期間作出答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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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事宜、等級及地域方面,本法院對此案有管轄權。
不存在不可補正之無效。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且具有正當性。
不存在其他無效、抗辯或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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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庭審獲證事實如下:
本法院依據卷宗內的書證及證人的陳述,以及本庭依職權知悉之事實等認定如下為已證事實:
1. 第二原告乙為狗隻仔仔持有人。
2. 第三原告是第一原告的配偶。
3. 第二原告是第一原告的岳母及第三原告的母親。
4. 被告丁為狗隻大懵持有人。
5. 戊是被告的家佣。
6. 狗隻大懵為大白熊。
7. 狗隻仔仔為金毛尋回犬。
8. 2012年8月14日約晚上7時30分,第一原告甲使用狗帶牽著第二原告乙的狗隻仔仔在西灣利瑪竇學校幼稚園附近散步,當時被告丁的狗隻大懵亦由其家傭牽著狗帶在附近散步。
9. 當第一原告與狗隻仔仔當走到燒灰爐口時,第一原告突然聽到後方傳來聲響,隨即發現被告的狗隻大懵鬆脫狗帶衝向原告身邊襲擊狗隻仔仔,並咬著狗隻仔仔左邊頸部不放。
10. 當第一原告嘗試將兩隻狗隻分開時,狗隻大懵襲擊第一原告並咬著第一原告的右手不放,隨後狗隻大懵再次襲擊狗隻仔仔,第一原告再次嚐試阻止狗隻大懵襲擊狗隻仔仔,狗隻大懵再次襲擊第一原告的左手。
11. 第一原告在掙扎期間因失去平衡倒地受傷。
12. 在被告的家傭趕到後仍無法拉開身型龐大的狗隻大懵。
13. 狗隻大懵繼續襲擊第一原告及狗隻仔仔。
14. 不久,狗隻大懵自行鬆口,而第一原告的雙手有17個齒孔,其中三個齒孔需縫針治療,已及狗隻仔仔左耳有三個孔,左眼底皮有一個孔,左背有一個直徑1.5cm的齒孔。
15. 第一原告立刻致電警員及其家人求助,並由救護車送往山頂醫院急診部接受治療及注射破傷風疫苗。
16. 第三原告丙趕到現場後在被告的協助下將狗隻仔仔送往澳門寵物醫院接受治療。
17. 第一原告在當日支付衛生局藥物、診費、護理及手術費用共澳門幣856.00圓,并在2012年8月15日支付防疫注射登記費澳門幣20.00圓。
18. 山頂醫院急診部醫生預計第一原告可於3日內完全康復(由2012年8月14日至8月16日止)。
19. 澳門寵物醫院獸醫觀察狗隻仔仔背部後端見一直徑約1.5cm左右及約1cm深的撕裂傷,左耳多處咬傷,左眼下眼瞼一處咬傷,其他系統暫未見異常,以及初診為損傷性皮膚病(被狗咬)。
20. 第三原告在當日支付狗隻診費、傷口處理費、藥物及注射費等合共澳門幣653.00圓,並由第二原告嗣後償還予第三原告。
21. 2012年8月16日第一原告再次前往山頂醫院急診部接受治療,醫生預計可於2日內完全康復(由2012年8月16日至8月17日止)。
22. 民政總署於2012年8月16日為狗隻仔仔檢查身體時,發現該狗隻位於第五腰椎上方的皮膚有一疑似被狗咬的傷口,面積約0.2x1公分,深度約1公分,因傷口已開始癒合,未見明顯的感染或發炎症狀,推斷傷口是3-4天前造成。
23. 第三原告分別在2012年8月20日及21日支付民政總署狗隻診治費,合共澳門335.00圓,並由第二原告嗣後償還予第三原告。
24. 2012年8 月23日第一原告前往鏡湖醫院接受治療,醫生診斷為肘關節和前臂的捩傷和勞損,給予病假3天(由2012年8月23日至8月25日),並支付鏡湖醫院診費、藥物費及證書費合共澳門幣179.00圓。
25. 2012年8月24日第一原告再次前往山頂醫院急診部接受治療,醫生預計可於1日內完全康復(2012年8月24日)。
26. 第一原告及第三原告分別在以下日期及時間前往民政總署動物檢疫監管處轄下狗房辦理狗隻診療及手術:
* 2012年8月15日由10時15分至13時30分;
* 2012年8月20日由10時正至15時正。
27. 第一原告分別在以下日期及時間前往山頂醫院急診部及筷子基衛生中心就診及覆診:
* 2012年8月16日20時47分至23時54分;
* 2012年8月20日15時45分至16時07分;
* 2012年8月21日09時33分至10時10分;
* 2012年8月24日09時12分至10時21分;
* 2012年8月24日10時43分至10時58分;
* 2012年8月31日10時48分至10時58分;
* 2012年9月14日10時31分至10時54分。
28. 第一原告任職澳門[中學]教師,2012年10月薪金為澳門幣19,753.70圓。
29. 第三原告任職金融情報辦公室首席技術輔導員,2012年10月薪金為澳門幣24,313.70圓。
30. 被告在意外當日賠償澳門幣400.00圓作為狗隻仔仔的部份醫療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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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適用:
  2012年8月14日約晚上7時30分,第一原告甲使用狗帶牽著第二原告乙的狗隻仔仔在西灣利瑪竇學校幼稚園附近散步,當時被告丁的狗隻大懵亦由其家傭牽著狗帶在附近散步,第一原告與狗隻仔仔當走到燒灰爐口時,突然聽到後方傳來聲響,隨即發現被告的狗隻大懵鬆脫狗帶衝向原告身邊襲擊狗隻仔仔,並咬著狗隻仔仔,當第一原告嘗試將兩隻狗隻分開時,狗隻大懵咬著第一原告的右手不放,隨後狗隻大懵再次襲擊狗隻仔仔,第一原告再次嚐試阻止狗隻大懵襲擊狗隻仔仔,狗隻大懵再次襲擊第一原告的左手。第一原告在掙扎期間因失去平衡倒地受傷。在被告的家傭趕到後仍無法拉開身型龐大的狗隻大懵。狗隻大懵繼續襲擊第一原告及狗隻仔仔。不久,狗隻大懵自行鬆口,而第一原告的雙手有17個齒孔,其中三個齒孔需縫針治療,已及狗隻仔仔左耳有三個孔,左眼底皮有一個孔,左背有一個直徑1.5cm的齒孔。
  第一原告立刻致電警員及其家人求助,並由救護車送往山頂醫院急診部接受治療及注射破傷風疫苗。第三原告丙趕到現場後協助第一原告將狗隻仔仔送往澳門寵物醫院接受治療。
  根據《民法典》第486條第1款規定,管束動產或不動產並對之負有看管義務之人,以及對任何動物有管束之人,須對其看管之物或管束之人,須對其看管之物或管束之動物造成之損害負責;但證明其本身無過錯,又或證明即使在其無過錯之情況下損害仍會發生則除外。
  由於是次意外乃因被告家傭拖著遛狗期間突然鬆脫狗繩及沒有為該狗隻戴上口罩,才導致該狗隻襲擊第一原告及第二原告的狗隻,並引致第一原告雙手多處被咬傷及第二原告的狗隻背部後端有一直徑約1.5cm左右及約1cm深的撕裂傷,左耳多處咬傷及左眼下眼瞼一處咬傷。
  被告家傭人沒有妥善看管被告狗隻導致上述事件的發生,被告的家佣理應根據《民法典》第486規定承擔今次事件的過錯責任。
  考慮到幾名原告僅針對被告提起本訴訟,且已證事實顯示被告與家傭間存有僱主及顧員關係。
  《民法典》第493條規定委託他人作出任何事務,無論本身有否過錯,均須對委託人所造成的損害負責,只要委託人對該損害亦負賠償之義務。
  从本案已證事實顯示,被告委託家傭遛狗,家傭沒有為狗隻戴上口罩導致狗隻大懵襲擊第一原告及第二原告擁有的狗隻仔仔,被告家傭在今次事件上應承擔所有過錯責任及有義務作出賠償。
  雖然本案中几名原告沒有針對被告家傭提起訴訟,然而被告作為該名家傭的僱主須根據上述條文承擔今次事件的損害賠償責任。
  已證事實顯示實第一原告因受傷接受治療而須支付山頂醫院及鏡湖醫院醫療費共澳門幣1,055.00圓。
  第二原告為狗隻仔仔支付醫療費共澳門幣988.00圓,以及被告在事發當日曾支付澳門幣400.00圓作為狗隻仔仔的部份醫療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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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第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是次意外於2012年8月14日至9月14日期間不停進出醫院、衛生中心及寵物醫院為其及第二原告的狗隻接受治療,而導致其無法上班的精神賠償及金錢損失合共澳門幣17,041.00圓,然而考慮到第一原告未能證實其因上述期間缺勤而被扣除有關薪金的證明文件及各項醫療單據,因此,本庭決定駁回該部份的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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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第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是意外於2012年8月14日及15日帶同第二原告的狗隻前往寵物醫院及民政總署接受治療及辦理手續,而導致其無法上班的精神賠償及金錢損失共澳門幣2,480.00圓方面,同樣,雖然第三原告有提供部份的時間及2012年10月的薪金證明,然而,本庭未能透過卷宗資料及庭審證人證詞證實其因上述期間缺勤而被扣除有關薪金的證明文件,因此,本庭決定駁回該部份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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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民法典》第489條規定:
一、 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
二、 因受害人死亡,就非財產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子女、或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享有;如無上述親屬,則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受害人之父母、或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其他直系血親尊親屬共同享有;次之,由受害人之兄弟姊妹或替代其兄弟姊妹地位之甥姪享有。
三、 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四百八十七條所指之情況;如屬受害人死亡之情況,不僅得考慮受害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亦得考慮按上款之規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
  考慮到是次事件導致第一原告雙手被咬傷,需要接受治療及縫針導致其身體及精神上所承受的痛苦,以及不少於6日的康復期等因素,本庭認為訂定對第一原告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為澳門幣10,000.00圓最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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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第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非財產損害賠償方面,考慮到第三原告沒有直接受到任何傷害,雖然第三原告表示看見第一原告被狗咬傷及第二原告飼養的狗隻受傷導致情緒激動無法入睡等情況,然而根據上述條文規定由於第一原告受傷,因此,第一原告有權要求非財產損害賠償;而對於第二原告飼養的狗隻受傷導致第三原告情緒激動無法入睡等情況,考慮到狗隻雖然有生命,然而,在法律上並不受到非財產損害賠償的保護,因此,第三原告同樣不能以上述理由要求被告賠償有關非財產損害賠償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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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原告訴訟理由及請求部份成立,判處被告丁須支付
* 第一原告甲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總金額為澳門幣壹萬壹仟零伍拾伍圓正(MOP$11,055.00),另加自本判決確定生效開始計算之法定利息,直至完全支付為止(《民法典》第794條第4款之規定);
* 第二原告乙之財產賠償總金額為澳門幣伍佰捌拾捌圓正(MOP$588.00),另加自本判決確定生效開始計算之法定利息,直至完全支付為止(《民法典》第794條第4款之規定); 及
  駁回第三原告丙針對被告的所有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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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訟費用由原、被告按勝負比例承擔。
作出通知及登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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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3月11日
法官
盧立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