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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
輕微民事案件法庭
履行金錢債務案第PC1-09-0966-COP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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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庭審獲證事實如下:
1. 原告為澳門註冊之慈善機構編號XXXXX,主要是提供慈善、醫療、教育、福利事業等,其中有設立鏡湖醫院服務市民,相關場所設立在澳門連勝街58號至68號。
2. 在2009年9月16日早上甲到鏡湖醫院妇产科門診部應診並要求入院產子。
3. 經原告醫生檢查後認為甲已符合入住鏡湖醫院妇产科條件。
4. 約同日上午11時左右經原告職員解釋後,甲及其家人選擇了B等病房并缴付澳门币18,000.00元住院按金以及由其丈夫乙(被告)为其经济担保人。
5. 当日早上约12时左右,甲又要求剖腹产仔以及选择丙医生担任手术医生。
6. 原告职员向其解释凡选择医生剖腹产子须入住F等病房,而患者家属不接受,一直吵闹,劝说无效后向丙医生助理及戊院助汇报情况。
7. 原告公關部職員在下午3時至5時向被告及其家人解釋選擇醫生必須住院以及相關收費的詳細計算當中包括每日的住院費用、檢查費、手術費等費用等。
8. 原告同样告知甲及被告F等级私家房的收费为每日住院費澳门币1000元,诊金澳门币200元,非本地居民住院按金澳门币40000元以及相關的檢查費以每項計算,并在分娩后转往专科大楼 (卷宗第52页)。
9. 經過原告職員的解釋後,在当日下午6时被告及甲等家属选择丙医生担任剖腹产子主理医生并同意入住F等病房,還承諾在翌日補支付澳門幣22000元F等病房的押金。
10. 在2009年9月16日晚上8时23分透过剖腹方式甲诞下壹名女婴并入住己专科医疗大楼私人家套房XXXX号病房。
11. 2009年9月16日至9月22日甲入院期间的诊费、住院费、护理费、化验费、检查费以及手术费等(卷宗第21页在此视为完全转录)合共澳门币33233元及其新生女儿丁诊费、住院费、婴儿护理费、监护费等合共澳门币6477元(卷宗第22页在此视为完全转录)。
12. 2009年9月22日甲及被告要求出院及在結帳時以費用昂貴以及女兒頭部有傷痕為由拒絕支付并自行报警求助并由警方带离原告醫院。
13. 直至今日,扣除被告所支付的澳门币18000元按金被告仍未支付拖欠原告合共澳門幣21710元的醫療服務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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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判案理由
  本案中,在2009年9月16日甲入住鏡湖醫院妇产科B等病房并缴付澳门币18,000.00元住院按金以及由其丈夫乙(被告)为其经济担保人時,原告與被告間建立了提供勞務關係,根據《民法典》第1080條規定:「提供勞務合同,係指一方在有或無回報之情況下,負有義務將自己智力或勞力工作之特定成果交予他方之合同」。原告向被告配偶甲以及其新生女儿丁提供住院、诊治、护理、手术、麻醉、检查、化验、治療及在住院期間的膳食等服務,被告接受上述服務并担任相关经济担保人,然並沒有支付上述費用。
  根據《民法典》第400條規定,合同應予切實履行,並只能在立約人雙方同意或法律容許之情況下變更或消滅。
  本案中被告與原告在2009年9月16日上午建立提供勞務關係合同,即被告及被告的家人為甲選擇B等病房產子;而在同日下午6時被告又將原本選擇B等病房轉為F等病房以及選擇丙醫生擔任手術主理醫生的決定,原告同意被告的決定。
  雖然本案享有原告提供勞動服務的人士甲以及其新生女儿丁,而並非本案被告,然而,根據已證事實,被告在甲入院時簽署同意為其經濟擔保人,根據《民法典》第623條規定:一)保證人就債權之滿足負擔保之責,因此其本人須對債權人承擔債務;二)、保證人之債務從屬於主債務人所承擔之債務。
  同一法典第630條規定,保證之內容與主債務之內容相同,且其擔保範圍包括因債務人遲延或過錯而產生之法定及合同規定之後果。
  因此,本案中被告並沒有为其配偶甲以及其新生女儿丁出院時向原告支付上述其已接受的醫療服務,因此,《民法典》第787條規定,因被告的過錯而不履行債務,須對原告(債權人)因此而遭受的損失負責。而且,根據《民法典》第793條規定,當只有被告(債務人)延遲,債務人有義務彌補對原告(債權人)所造成的損害;基於可歸責於被告(債務人)原因以致其未能在適當時間內作出仍為可能的給付,便構成債務人遲延。
  雖然同一法典第795條規定,金錢之債損害賠償相當於自構成遲延之日起計之利息。然而,本案已證事實中並沒有任何資料顯示原告要求支付上述費用的期間以及相關延遲的利息,且原告亦沒有對被告作出相關的催告,因此,根據《民法典》第793條、795條及第794條第1款規定,本庭裁定被告應支付自傳喚日起計的法定延遲利息直至完全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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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雖然被告在答辯時聲稱其不支付上述住院費用的原因之一是因為其新生女儿丁在出院時頭部有傷,單由於被告並沒有就該部份提出反訴,故此,本庭不審理該部份事實,然而並不妨礙被告針對原告另行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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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決定
  綜上所述,本法庭裁定原告鏡湖醫院慈善會提起的訴訟理由及請求成立,判處被告乙須向原告支付澳門幣贰万壹仟柒佰壹拾元 (MOP$21,710.00)之提供住院、手术等醫療診治服務費,另加自作出傳喚時起的法定利息直至完全支付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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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訟費用由被告支付。
作出通知及登錄。
輕微民事案件法庭法官
盧立紅
201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