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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勞動上訴
第40 / 2008號

上 訴 人:甲
被上訴人:乙






  
  一、概述
  乙針對甲提起了普通勞動民事案,要求判處該公司因違反其享受週假、年假和強制假日的權利向其支付一定金額。
  在清理批示中裁定了被告提出的失效永久抗辯不成立,對此決定被告提出了上訴。
  最後,初級法院以原告免除被告債務,從而使永久抗辯成立為由裁定原告敗訴,駁回了其針對被告的請求。
  就此裁判原告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根據在第236/2008號案件中作出的兩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分別裁定被告關於過時失效決定提起的上訴勝訴,以及原告針對最後判決的上訴勝訴,撤銷該判决駁回針對被告請求的決定,並命令原審法院如無其他法定原因妨礙,審理起訴狀中提出的請求。
  針對後一個合議庭裁判,被告現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提出了下列有用結論:
  - 由於更有利原則的解釋不適用於本具體個案,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勞動關係法律制度第5條和第6條的規定。
  - 構成免除債權/債務的聲明書是在原告和被告的合同關係終止後發出,因此,不屬於任何“關於工作條件的規範性規定”。
  - 勞動關係法律制度第6條的法律規範不適用於本個案。
  - 原告得到比根據法律計算可能得到的更有利的待遇。
  - 在免除勞動債權方面,沒有制定任何強制性的勞動規範。
  - 對本具體個案必須適用民法典第854條的規定。
  - 從原告的聲明書可知,他希望一次過解決所有及任何未解決的、關於其在休假日工作可能得到的補償的問題,以及通過這個聲明書不再認為擁有任何金錢的債權。
  請求裁定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的決定。
  
  被上訴人沒有提交回應陳述。
  
  
  經助審法官檢閱。
  
  
  
  二、理據
  (一)事實內容
  下列事實為初級法院所認定,且中級法院沒有作出任何修改:
  “被告的業務範圍包括經營博彩、酒店、旅遊、航空、水路及陸路運輸、建築、公共證券及國內外股票操作、出入口貿易。
  直至2002年3月31日,被告擁有一個在賭場經營博彩等項目的唯一特許經營者。
  為了實現公司的目的,特別是在博彩方面,被告聘請個人擔任莊荷的工作,原告就屬於這個情況。
  1966年8月3日,原告通過從被告收取報酬開始了與她的勞動關係。
  直至2002年7月23日,原告一直任職莊荷,並在該日與丙訂立勞動合同,該合同於2006年3月31日終止。
  原告的工作時間一直由被告根據其需要而設定,分為每三天一個周期的日更,總數為八個小時,每四個小時輪換一次,在前二天只有每天八小時的休息時段,在第三天的休息時段有十六小時。
  原告報酬中包含一固定部份,從勞動關係開始至1989年6月30日為4.1澳門元,從1989年7月1日至1995年4月30日為10港元,從1995年5月1日至勞動關係終止為15港元。
  此外,原告在與被告維持勞動關係期間,收到由被告的顧客給予的全部小費中的一個不固定的份額,這些小費根據所屬職級每十天在所有賭場員工之間分配。
  1984年至2002年期間,原告因向被告提供服務所收取的年薪為:
  1984年為128,457澳門元。
  1985年為122,518澳門元。
  1986年為118,288澳門元。
  1987年為128,862澳門元。
  1988年為140,974澳門元。
  1989年為166,682澳門元。
  1990年為188,730澳門元。
  1991年為184,740澳門元。
  1992年為195,465澳門元。
  1993年為203,740澳門元。
  1994年為206,524澳門元。
  1995年為225,138澳門元。
  1996年為220,219澳門元。
  1997年為215,302澳門元。
  1998年為203,012澳門元。
  1999年為167,960澳門元。
  2000年為168,367澳門元。
  2001年為169,531澳門元。
  2002年為182,706澳門元。
  原告只有在實際提供工作時才得到報酬。
  2003年7月27日,原告簽署了一份聲明書,其內容載於案卷第76頁。中文部份內容如下:
  ‘本人乙,持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自願收取由甲(以下簡稱‘甲一’)發放的服務賞金MOP$(澳門幣)29,790.10,作為支付本人過往在‘甲一’任職期間一切假期(周假、年假、強制性假日及倘有之分娩假期)及協議終止與‘甲一’的僱傭關係等所可能衍生權利的額外補償。
  同時,本人聲明及明白在收取上述服務賞金之後,本人因過往在“甲一”任職而可能衍生之權利已予終止,因此,本人不會以任何形式或方式,再行向‘甲一’追討或要求任何補償,即本人與‘甲一’就僱傭關係補償的問題上,從此各不拖欠對方。’
  被告接受了該聲明書。
  原告從被告收到了上項所指的款項。
  從勞動關係開始至終結,被告一天也沒有批准過原告享受周假,也沒有因原告在周假日提供的工作支付任何金錢補償。
  在同一期間,被告沒有批准原告享受年假,也沒有因原告在年假日提供的工作支付任何金錢補償。
  在原告與被告的勞動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從沒有批准原告享受強制假日休假,也沒有因原告在這些日子提供的工作支付任何金錢補償。”
  
  
  (二)原告對請求的部份放棄
  在案卷移送到終審法院之後,原告、即被上訴人放棄了部份請求,把關於因沒有享受年假而要求的賠償減為109,190澳門元,其他的請求則維持。這樣,請求總額為992,487澳門元。
  但所作放棄及其對案件經濟價值的影響並不妨礙繼續進行本上訴程序。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50條第1款的規定,在確定案件利益值時,應以提起訴訟的時刻為准,不受原告隨後對請求的部份放棄所影響。
  因此,本案的利益值仍然是原告在起訴狀中指定的價值,即1,047,083澳門元。
  由於第一審駁回針對被告、即現上訴人請求的決定被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撤銷,所以,為確定可否對第二審的裁判提起上訴,被告的敗訴金額相當於上述的案件利益值。
  因為案件的利益值高於中級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而被告的敗訴金額又超過該限額的一半,所以仍可對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這樣,我們就繼續審理本上訴。
  
  
  被告在回應原告部份放棄請求的申請時,提出原告利用這個放棄請求的申請非法地阻止被告行使上訴權,要求判處原告惡意訴訟及繳付罰款和賠償。
  
  對請求的放棄確實可以產生排除對裁判提起上訴可能的效果。但無論如何,部份放棄請求的申請是原告根據對其權利的處分而提出,並沒有發現任何規定在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第2款規定的惡意訴訟的情況,因此應駁回上訴人的請求。
  
  
  (三)工作者聲明書的有效性。有利工作者原則。意思瑕疵。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因錯誤地解釋和適用了勞動關係法律制度(第24/89/M號法令)第6條而屬無效,認為該規範只適用於勞動關係仍然生效的時候,有關免除是在勞動關係終止後發生且與工作條件無關,所以上述規範不適用於本個案。
  認為被上訴人得到比根據法律計算可能得到的更有利的待遇,並從被上訴人的聲明書可知,他希望一次過解決所有及任何未解決的、關於其在休假日工作可能得到的補償的問題,以及通過這個聲明書不再認為擁有任何金錢的債權。
  
  所提出的問題如果成立,屬審判上的錯誤,而不是裁判無效。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接納原告發出的聲明書形式上屬於免除債務。但認為由於違反了第24/89/M號法令第6條規定的有利工作者原則,所以根據該規範上述免除合同無效,同時也因為免除合同對原告產生較不利的工作條件。此外,還引用了第40/95/M號法令第60條解釋其觀點。
  
  根據確定事實,被上訴人從1966年到2002年7月23日為被告工作。2003年7月被上訴人發出了有關聲明書,當中聲明自願收取由甲發放的服務賞金29,790.10澳門元,作為支付過往在“甲一”任職期間一切假期,即週假、年假、強制性假日及倘有之分娩假期,及協議終止與“甲一”的僱傭關係等所可能衍生權利的額外補償。還聲明因過往在甲任職而可能衍生之權利已予終止,因此不會以任何形式或方式再向甲追討或要求任何賠償。
  
  第24/89/M號法令第6條這樣規定:
  “僱主與工作者之間,或有關組織代表之間所訂的一切協議或協定,原則上係被接納者,即使其規定與本法令之規定有異;但其施行對工作者引致之工作條件,較諸本法令所引致者更為有利便可。”
  
  這一條文規定了有利工作者原則,意即如果協議規範訂立的工作條件不比法律規範訂定的差,則應適用協議規範。
  上述規範規定在勞動關係生效期間遵守的工作條件,至於被上訴人發出的聲明書的內容與工作條件無關,反而是一個處分勞動債權的協議聲明。被上訴人以此聲明收到了因已終止的勞動關係產生的一定數額的金錢,以及原僱主再沒有需要向其支付。
  因此,上述第24/89/M號法令第6條並不適用於本個案。
  
  存在其他像第40/95/M號法令第60條以保障工人實現其權利為目標的其他法律規定是很正常的。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提及了該法令,這一法律文件規定了適用於補償因工作意外和職業病造成的損害的制度。
  儘管與第24/89/M號法令第6條的目的類似,不能忽視每個規範有其適用範圍,在把法律具體適用到實際個案時應只考慮確實規範要解決問題的法律規定。上述兩個法令明顯分別有其本身的適用範圍。由於本個案與處分從已終結的勞動關係衍生的勞動債權有關,所以,規範工作意外和職業病事宜的第40/95/M號法令的規定不能作為解決本個案的理據。
  
  還應提到,原告在回應被告提出的免除債權永久抗辯時,曾提出以顯示在簽發聲明書時其意願的自由表達受到了強迫性限制的事實,該情況源自甲與丙的關係,原告與後者在2002年7月至2006年3月期間維持勞動關係。
  中級法院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提及原告在簽署聲明書時受約束的狀態仍然存在。對於簽署這類聲明書的都是甲的前員工,他們從那時起轉往丙的賭場工作,而這家公司是由甲成立和控制的,認為屬於明顯事實,且澳門法院在所有類似案件行使審判權時已知悉。
  然而,除了因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34條的規定,上述被提出的情況不屬於明顯事實或法院因行使其職能而知悉的事實之外(上述規範免除當事人提出及證明相關事實),有關論點並不成立,原因之一僅僅是在審判中未能證明關於原告在發出有關聲明書時其意思形成存在瑕疵的(第8-A)疑問點(根據案卷第292頁的批示)。
  
  
  (四)聲明書的法律性質及其效力
  根據聲明書的內容,被上訴人聲明收到一項金錢給付,且在與被告的勞動關係中不再存在任何其他權利。
  看來這不是被上訴人的免除。
  據Antunes Varela所言:
  “沒有給付債務就消滅了。
  免除是債權人本身放棄要求應有的給付的權力,從自己的法律狀況中永遠排除法律賦予的保障其利益的手段,儘管需要債務人的同意。”1
  
  免除意即寬免。
  Menezes Leitão認為,免除“就是通常所指的債務寬免。債權人當然有權要求債務人作給付,但實際上在債務人的同意下,可以在沒有進行給付的情況下放棄該權利,從而使債務消滅。”2
  
  事實上,被上訴人聲明收到了一項金錢給付,但無論從聲明書還是訴辯書狀的內容,都不能得出被上訴人希望完全或部份地免除,即寬免被告的勞動債務。
  
  這更是一個收訖。收訖就是一個由債權人交給履行債務者的一個債務履行憑證(民法典第776條)。
  但這是一個複雜的收訖,其內容超越了簡單的債權人收到給付並使債權獲滿足的聲明。理論界對這個現象進行了研究:
  “正如Carbonnier(《Droit civil》,4,1982年,第129段,第538頁)所觀察的,很多時收訖不僅僅是已經收取了債務的聲明,而是債務人已不再拖欠債權人的全面性聲明,無論是由於債權已消失,還是由於其他原因(quittance pour solde de tout compte)”3。
  Vaz Serra在其起草1966年民法典前所作的研究中認為,收訖可以體現為免除債務,也就是說,如果證明到債務人知道債務並沒有消滅,以及並非在期待獲得給付的情況下發出收訖,就是債權人希望以收訖的形式免除債務。也可以體現為債務不存在的承認,但這個承認不是純粹從收訖推斷出的,當中並沒有這樣的聲明。所以,免除或債務不存在的承認不是推定的,而是起碼應從實際情況中總結出,因為原則上不會以此目的發出收訖。4
  
  根據Antunes Varela的教導,債務不存在的承認是一項由可能的債權人,以通過聲明表達的債務不存在的確信為基礎,向另一方作出具約束力的聲明的法律行為,當中表示債務不存在。5
  
  被上訴人沒有提出希望寬免被告的勞動債務,從聲明書的內容也看不到,因此不應認為聲明書包含一個以收訖形式給予的免除。
  但卻聲明從甲收到一筆款項,以及“因過往在甲任職而可能衍生之權利已予終止”。
  我們認為這是一個包含承認債務不存在的收訖。
  
  承認債務不存在的目的是證明債務確實不存在,消除關於債權是否存在的不肯定狀況,使過去不確定的變成確定。為此,債權人承認債務不存在。如果債務本來存在的話,承認的效力就是使債務消滅。6
  因此,聲明書的法律後果就是使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的勞動債權消滅。
  初級法院裁定駁回針對上訴人的請求是正確的。因此,應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
  
  
  
  三、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從而維持初級法院駁回針對被告請求的判決,以及駁回上訴人關於判處被上訴人惡意訴訟的請求。
  在本審級和第二審級的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
  


           法官:朱健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利馬)
岑浩輝


2008年12月17日。
1 Antunes Varela著,《Das Obrigações em geral》,第二卷,科英布拉,Almedina,1999年第7版,第243頁。
2 Luís Manuel Teles de Menezes Leitão著,《Direito das Obrigações》,第二卷,科英布拉,Almedina,2006年第4版,第219頁。
3 Pires de Lima和Antunes Varela合著,《Código Civil Anotado》,第二卷,科英布拉,Coimbra Editora,1986年第3版,第40頁。
4 Vaz Serra著,《Do cumprimento como modo de extinção das obrigações》,載於BMJ第34期,第169和175頁。
5 Antunes Varel上提著作,第252頁。
6 Vaz Serra著,《Remissão, reconhecimento negativo de dívida e contrato extintivo da relação obrigacional bilateral》,載於BMJ第43期,第79至8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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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 2008號上訴案 第1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