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刑事上訴
第73 / 2010號
上訴人:甲
一、概述
甲在初級法院第CR1-09-0213-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接受了審判,被裁定觸犯一項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販毒罪,判處11年徒刑和20,000澳門元罰金,該罰金可轉換為133天徒刑。
就此裁判被告向中級法院提起了上訴。根據於2010年11月11日在第671/2010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上訴被裁定勝訴,把刑罰減為10年6個月徒刑,罰金則予以維持。
就此裁判被告向終審法院提起了上訴。
檢察院在回應中提出了上訴逾時的先置問題,認為上訴不應被接納。
經助審法官檢閱。
二、理據
(一)事實事宜
根據案卷資料,現認定下列對審理提起上訴是否超逾法定期限的先置問題屬重要的事實:
- 被上訴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於2010年11月11日的庭審中宣讀,當時被告的辯護人在場。
- 被告在同月15日透過澳門監獄獲通知裁判。
- 透過澳門監獄於2010年11月19日收到的信函,被告表達了上訴的意願。中級法院在同月22日收到該信函。
- 在同一天,被告的辯護人通過傳真被通知上述信函的內容。
- 有關上訴理由陳述於11月25日遞交到終審法院。
- 被告一直被羈押。
(二)提起上訴是否超逾法定期限
檢察院提出了上訴逾時的先置問題,認為提起上訴的期間應從向出席宣判的上訴人的辯護人通知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起算,上訴的理由陳述在法定期間結束後才提交,且沒有提出合理障礙。被告表達上訴意願的信函不能起到中止或中斷上訴期間的作用,亦不能視為正式提起上訴。
問題所在是提起上訴期間的起算時刻。對此問題終審法院已於2010年12月15日在第49/2010號案件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中作了決定。
“關於提起上訴的期間,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1款規定:
‘一、提起上訴之期間為十日,自裁判之通知或判決存放於辦事處之日起計;如屬口頭作出並轉錄於紀錄之裁判,且利害關係人在場或應視為在場者,則自宣示該裁判之日起計。’
現需審理的問題是要知道,就中級法院裁判提起上訴,如果該裁判在通知被告本人之前通知了辯護人,提起上訴的期間是否從向辯護人作出通知起算。
我們認為答案應是肯定的。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53條第1款e項,在上訴程序中必須由辯護人代理。
如果上訴以聽證方式審判,辯護人必定獲通知出席,但上訴的被告本人則不然(刑事訴訟法典第411條第2款)。這樣,宣判時辯護人在場,而作為上訴人的被告則不會被通知出席。
儘管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7款要求裁判須通知被告本人,提起上訴的期間是在宣判時把決定通知辯護人起算。事實上,不能說為着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1款的效力,在上述情況下宣讀裁判之後沒有產生有關判決的通知。
確實在刑事訴訟程序總是必須保證被告辯護的保障,只有在把與其有關的判決內容完整地告知被告,這些保障才能全面地獲得。當被告的辯護人獲通知有關判決,被告完全知悉其內容的要求即可達到,且不會損害辯護的保障。辯護人的職務上和職業道德上的義務要求其把在上級法院進行的審判的結果知會其代理的上訴人,以便創立條件讓雙方共同考慮和決定向上一級法院提起上訴是否適當。
既然辯護人的職責是行使法律賦予被告的權利,除非法律保留由被告本人親自行使(刑事訴訟法典第52條第1款),以及在上訴程序中必須有辯護人參與,把裁判內容通知辯護人就滿足了開始計算提起上訴期間的法定條件,正如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1款所規定的。”
在本案中,上訴人的辯護人於2010年11月11日獲通知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所以,對此裁判提起上訴的期間自該通知起算,且於2010年11月22日結束。
在上訴期間的最後一天收到了一封上訴人的信函,當中表明欲對第二審裁判提起上訴的意願,並請求任命一辯護人進行上訴。
正如終審法院的裁判一向認為,一封被告表達上訴意願的信函,即使闡述了上訴理據,也不能被視為正式提起上訴1,因為上訴請求必須附具理由陳述,並由辯護人代理(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2款)。
因此,鑑於本上訴正式的上訴理由陳述超逾法定期限才提交,所以本上訴不能被接納。
三、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不接納本上訴。
另判處上訴人繳付本上訴的訴訟費用,其中司法費定為壹個計算單位,指定辯護人代理費為1,200澳門元。
法官:朱健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利馬)
岑浩輝
2011年1月26日。
1 在多個終審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均重申這個見解,最近一個是2010年12月15日在第49/2010號案件作出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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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 / 2010號上訴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