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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2010號案件 刑事司法裁判上訴
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檢察院
主題:上訴的逾時.上訴中對被告作出的通知
裁判日期:2011年1月26日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岑浩輝和朱健。
摘要:
  由被告對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的期間,自有關辯護人或律師在宣讀裁判之庭審上接獲通知日起計,即使被告本人同樣在監獄內接獲合議庭裁判之通知亦然。
裁判書制作法官
利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透過於2010年11月11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裁定由被告甲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被告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尊敬的助理檢察長提出了上訴逾時的先決問題。
  被告認為其上訴是適時的,被告的辯護人認為,其作為辯護人的職責己在其同事代替出席宣讀裁判的庭審那刻終止。
  於是,通知了在宣讀裁判時代替辯護人的實習律師──律師行的同事──來作出解釋:
  -其是否告知辯護人僅代替其出席宣讀判決及其仍然為被告的辯護人;
  -有否告知該律師有關判決的內容。
  該實習律師就兩個問題的回答是肯定的。
  
  
  二、上訴的適時性
  1. 事實
  為着有關效力,有必要考慮以下事實:
  2010年11月11日,中級法院在庭審中宣讀了本卷宗所提起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當時由一名實習律師在場,其請求替代已委任予被告的辯護人,而該名辯護人為其律師行的同事。
  在有關聽證筆錄中,載明當時任命的辯護人“僅作為本次庭審”的指定辯護人。
  被告於2010年11月15日在監獄接獲有關合議庭裁判的通知。
  辯護人於2010年11月23日提交了上訴陳述。
  
  2. 法律問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1款規定“提起上訴之期間為十日,自裁判之通知或判決存放於辦事處之日起計;如屬口頭作出並轉錄於紀錄之裁判,且利害關係人在場或應視為在場者,則自宣示該裁判之日起計。”
  而同一法律第100條第7款則規定“向嫌犯、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作出之通知,得向其辯護人或律師為之;但關於控訴、歸檔、起訴或不起訴批示、聽證日期之指定、判決等之通知,以及關於採用強制措施及財產擔保措施之通知除外。”
  根據該等規範,我們可以肯定對由中級法院在上訴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之通知適用的是第100條第7條的第一部份,而不是同一規定後一部份的除外。
  事實上,在上訴中,向被告作出的通知均向其辯護人或律師為之,而不須向其本人作出。當在所提到的規範中,法律提到的判決僅指第一審法院在審判聽證後所作出的最後決定,並由《刑事訴訟法典》第346條至第361條所規範。而上級法院在上訴中所作出的最後決定,法律一直以“合議庭裁判”稱之,正如在第408條第1款、第410條第3款、第417條第1款及第419條及續後各條所看到的。
  同樣,雖然原則上,在上訴中可能會舉行聽證(《刑事訴訟法典》第411條及第409條),而同一法律第100條第7款也提到須將指定的聽證日期向被告本人作出通知,但明顯地,這裡不是指上訴法院的聽證,因為,除出現再次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第3款)或被告缺席審判(該《法典》第411條第2款)等屬於明顯要通知被告本人的情況外,被告是不出席上訴法院的聽證的。
  此外,在司法裁判上訴中,原則是最後決定只須通知辯護人或法定代理人,沒有例外情況。因為,在其他處罰性程序的司法裁判上訴中,如與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的紀律程序有關司法上訴,以及其餘在所有行政、民事及勞動程序中亦是這樣處理的。
  本案中獲委任的公設辯護人,不但有義務知道,按其請求代替出席宣讀裁判的實習律師僅代其作出該行為,一如前述實習律師在宣讀決定後向其所作出的通知那樣,還從該名同事得悉了同一決定的內容。
  這樣,宣讀裁判於2010年11月11日進行,提起上訴的10日期間(《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於2010年11月22日星期一屆滿。
  除出現合理障礙的情況外,否則訴訟行為期間的完結終止作出行為的權利(《刑事訴訟法典》第97條第2款)。
  因此,上訴是逾時的。
  
  
  三、決定
  綜上所述,裁定不審理上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司法費訂為3個計算單位。訂定壹仟澳門元代理費予辯護人。
  
  2011年1月26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岑浩輝 - 朱健
  
第72/2010號案 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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