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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關於集會權和示威權的上訴
第 5 / 2011號

上 訴 人:區錦新
被上訴人:治安警察局局長







  
  區錦新,以新澳門學社代表身份,對治安警察局局長於2011年1月27日作出的不容許該會提出的於本月30日下午二時至晚上九時在南灣大馬路政府總部門前進行靜坐集會的行為提起了上訴,認為該行為不具法理依據,請求裁定駁回有關決定。
  終審法院於本月28日(星期五)下午收到上訴狀並進行案件分發。
  根據案件主理法官的批示,隨即傳喚了被上訴的治安警察局局長在48小時內進行答辯。
  治安警察局局長在30日(星期日)上午提交了答辯狀。
  
  根據訴訟法律規定,本案卷將交由兩名助審法官檢閱,解決妨礙審理上訴的問題或採取必需進行的措施後,對案中提出的實質問題進行討論,尋求形成合議庭的結論,最後簽署並發出合議庭裁判書。
  確實,立法者在制訂集會權及示威權法律(第2/93/M號法律)時就已考慮到此類上訴可能涉及複雜的法律問題和需要足夠時間進行審理,因此在其第12條第3款就規定了終審法院可在答辯期後的五天內作出裁判。
  
  但現在已相當接近靜坐活動的時間,根本沒有足夠時間讓本法院在活動結束前完成上述程序,以便認真研究和討論本案上訴狀和答辯狀中提出的所有問題,而且當中涉及居民基本權利的行使及其限制和避讓等複雜問題。事實上,上訴人在其上訴狀中亦表明裁判“上訴不論得直與否均可能已超越舉行集會之日子”。而華僑報亦已在昨(29)日在第三張第二版刋登了新澳門學社宣佈“周日之靜坐活動暫不舉行”的消息。
  要强調的是,本上訴標的是治安警察局局長針對上訴人知會的靜坐集會活動所作的具體決定。本上訴之目的是當有關行政行為被裁定違法後,有關集會活動能在法定條件下進行,以達致“有效重建被違反的法律秩序”和“回復原應出現的狀況”(行政訴訟法典第174條第3款)。
  當訴訟不能達到上述目的,繼續進行相關程序已沒有意義,應予以終止。
  因此,由於不可能在上訴人知會舉行的靜坐集會活動在今天原定結束時間之前對上訴的實質問題進行審理和作出裁判,應以訴訟嗣後無意義裁定終止本上訴程序(行政訴訟法典第84條e項)。
  
  上訴人還提出,即使意識到裁判可能在集會當天之後才作出,但仍提起本上訴,目的是希望法院“確認警方如此做法是否合法,作為日後參照”,以確保居民依法行使基本權利。
  這個請求並不符合本上訴的訴訟目的。
  儘管本上訴具有完全審判權的性質,其首要目的是“撤銷司法上訴所針對之行為,或宣告其無效或法律上不存在”(參照適用行政訴訟法典第20條),即審查被質疑的某一具體行政行為的有效性。
  因此,本上訴程序僅能針對具體個案進行審理,而不能抽象地判斷在政府總部門前是否總可以進行示威遊行活動。
  事實上,每一次示威遊行活動都會因應舉行之目的、議題、參與人數、當時的社會、政治和經濟情況等要素而有別。
  所以,某一示威遊行活動獲準在某一地方進行,並不意味着將來必然可以在同一地點進行相同的活動。
  
  
  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終止本上訴程序。
  本案不科處訴訟費用。
  
  2011年1月30日。








           法官:朱健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利馬)
岑浩輝

第 5 / 2011號上訴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