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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關於集會權和示威權的上訴
第 6 / 2011號

上 訴 人:許榮聰
林 明
被上訴人:治安警察局局長






  
  一、概述
  許榮聰和林明根據第2/93/M號法律第12條的規定,對治安警察局局長於2011年2月16日作出的、就許榮聰發起的示威活動所作的決定提起了上訴。
  上訴的主要理據為“對其預告在多個地點舉行依法示威表訴求,治安警察局均以妨礙大眾之正常通行及對公共秩序構成嚴重影響為由,變相打壓、剝奪其示威表訴求之權利。”
  上訴人在上訴狀中還提出“示威時間是9:00至20:00”和“擺放標語會得到警方認同”。要求賦予言論、示威自由之權利。
  
  治安警察局代局長在回應中主要提出:
  - 根據對第2/93/M號法律第5條第3款的解釋,認為在不影響行使集會和示威權的情況下,不能提出概括性請求,在連續數天及在不同地點舉行示威,但不指明使用公共空間的準確時刻。
  - 不能為示威者保留這些公共空間以等待其即時決定。
  - 以上訴人過往進行的活動,顯示其不合理地使用公共空間,妨礙了其他市民通行。
  - 其中一個欲進行示威的地點是在中央人民政府駐澳門特別行政區聯絡辦公室前,該機構的性質要求在任何時候對其提供特別的保護。
  - 就所準備進行的活動,沒有具體指明活動的目的,也未能使人明白示威者到上述地點的目的。
  - 由於對敏感建築物須維持30米的距離,將使示威者轉移至馬路中心,這對其本身以及第三者的安全構成嚴重危險。
  - 另一方面,從旁邊的行人道離開上述距離,必然嚴重影響人員的通行以及妨礙上述地點周圍實施的安全措施,同時不必要地妨礙可能存在的實施保安行動的需要。
  - 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被通知在中央人民政府駐澳門特別行政區聯絡辦公室的設施前示威是不可行的,以及不能如在其他活動那樣在其他知會的地點放置標語,妨礙其他市民自由行使權利。
  - 最後認為被上訴的批示沒有任何違法或不適當之處,應維持被上訴的批示和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經助審法官檢閱。
  
  
  二、理據
  (一)事實內容
  根據附於案卷中的文件現認定下列事實:
  - 2011年2月14日,兩上訴人向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發出了示威的書面預告,活動時間為2011年2月17至28日,地點為中聯辦、議事亭前地、友誼廣場、三角花園、關口出境圓形地、祐漢公園。
  - 2011年2月16日,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向上訴人作出了相關通知。
  - 同日,治安警察局局長作出了如下批示:
“批示
  一、概述:
  許榮聰、林明於2011年2月14日向民政總署管委會主席作出之集會知會,內容如下:
  「掀起宣傳基本法抗爭活動。
  為落實執行主席指示:必須嚴格依照澳門基本法辦事。澳門市民維護合法權益聯合會理事長許榮聰及民生力量聯合會理事長林明,將以本人多年的親身維權個案,向廣大市民作廣泛宣傳,基本法賦予澳門居民享有的權利,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示威時間及地點如下:
  時間:2011年2月17日至同月28日。
  地點:中聯辦、議事亭前地、友誼廣場、三角花園、關口出境圓形地、祐漢公園。」
  
  二、分析:
  1. 舉行活動的其中一個地點是中央人民政府駐澳門特別行政區聯絡辦公室(簡稱中聯辦)之所在,是中央人民政府駐澳代表機關,因此需確保此重要設施之安全及不被損壞;另一方面,亦需確保其運作不被擾亂,及確保出入該處的人員和貴賓的人身安全。
  2. 舉行活動的其中另一個地點是座落於新馬路的議事亭前地,位處澳門中心區域,北連板樟堂前地(議事亭往大三巴牌坊),南臨新馬路(本澳主要交通幹道),周邊商舖林立(銀行、藥房、珠寶金行、鐘錶行、時裝店、手信店及餐廳等),亦有多個歷史建築物及世遺景點(仁慈堂大樓、民政總署大樓、郵政局大樓、玫瑰聖母堂等),該處的行人專用區更成為絕大部分旅客遊覽澳門的必經之地,以致有大量人群途經該區,尤其假日更甚,由於示威活動之發起團體過往亦曾多次在上址進行同類活動,且期間使用大幅橫額及宣傳牌等物品舖於地上,佔用行人專用區接近70平方公尺(4.5×15M)的大片面積(詳見附圖),此舉違反了公共地方總規章第四條第一款的有關規定,同時亦明顯會妨礙大眾之正常通行,對公共秩序構成嚴重影響。
  3. 友誼廣場、三角花園、關口出境圓形地及祐漢公園,各地點均有大量人群途經或聚集,尤其是假日,若大面積地佔用有關地方,除違反了公共地方總規章第四條第一款的有關規定外,亦妨礙大眾之正常通行,對公共秩序構成嚴重影響。
  
  三、決定:
  1. 基上所述,在所要求的其中壹個地點(中聯辦)舉行有關示威是不可行的,因考慮到,集會十分接近中聯辦(中央人民政府駐澳代表機關),嚴重影響公共利益及安全,及對途經的行人之良好秩序造成影響。
  根據五月十七日第2/93/M號法律第8條第3款、第2款的有關規定,結合第11條的內容,不容許有關集會在上述之地點舉行。
  2. 由於議事亭前地、友誼廣場、三角花園、關口出境圓形地及祐漢公園,為本澳商業、旅遊活動頻繁之區域及大量人群途經或聚集的地方,對公共秩序及安全構成嚴重影響。
  根據公共地方總規章第四條第一款的有關規定,不容許有關集會在上述之地點擺放妨礙大眾正常通行之物品。
  3. 根據第2/93/M號法律第四條的規定:
  不容許在零時三十分至七時三十分內舉行集會或示威;
  4. 根據經第16/2008號法律修訂的第2/93/M號法律第12條的規定,把本決定通知上述示威發起人,並通知其可在八日期限內,就該決定向終審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治安警察局局長
李小平
警務總監
2011年02月16日
  
  
  (二)對上訴的審理
  上訴人提交的上訴陳述書中僅指“治安警察局以妨礙大眾之正常通行及對公共秩序構成嚴重影響為由,變相打壓、剝奪其示威表訴求之權利。”,再沒有陳述具體的上訴理據。
  
  上訴人在向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發出的示威書面預告中並沒有說明進行示威活動的具體時刻,而在提起本上訴時補充指明為上午九時至晚上八時,因此被上訴決定中提及第2/93/M號法律第4條關於示威集會的時間限制(零時三十分至早上七時三十分不允許在户外舉行集會或示威)的規定與上訴人現在指明的示威時刻沒有衝突。
  
  
  針對示威發起人準備進行有關活動的多個地點,被上訴機關認為在其中的“中央人民政府駐澳門特別行政區聯絡辦公室”(簡稱中聯辦)的地點進行有關示威是不可行的,原因是集會地點十分接近中聯辦的辦公設施,必須確保此重要設施之安全及不被損壞,並保證其運作不被擾亂,及確保出入該處人員的人身安全,認為現知會進行的示威活動嚴重影響公共利益及安全,以及須保障途經的行人的良好秩序,因此根據第2/93/M號法律第8條第3款和第2款,不容許在上述地點進行有關示威活動。
  
  確實,位於羅理基博士大馬路的中聯辦大樓,作為中央人民政府派駐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代表機構,其重要性不言而喻。根據第22/2000號行政法規第2條的規定,該機構及其人員依法享有不低於外交機構和人員享有的與其身份相符的保障和豁免。
  此外,眾所周知,中聯辦大樓外的行人道比較狹窄,外圍是作為主干道的大馬路,車流量大,速度較快。
  因此,考慮到有關機構的性質和運作上的需要,應提供的法定保障,周邊道路行人、行車和示威者本身的安全,被上訴機關不允許在中聯辦大樓範圍外進行現知會的示威活動符合第2/93/M號法律第8條第2款和第3款的規定。
  
  
  對於其餘準備進行示威活動的地方,被上訴機關認為這些地點是本澳商業、旅遊活動頻繁以及大量人群途經和聚集的地方。提到發起本次示威活動的團體過往亦曾多次在上述地點進行同類活動,期間把大幅橫額及宣傳牌等物品舖於地上,佔用行人專用區接近70平方公尺(4.5米×15米)的大片面積。因此引用了公共地方總規章第4條第1款的規定,不容許在上述地點進行有關活動時擺放妨礙大眾正常通行之物品。
  
  公共地方總規章第4條第1款規定:
  “一、在不影響有關占用公地的規定下,禁止於公共地方擺放任何物料或物件,但:
  (一)在進行偶發性起卸工作的必要時間內,且無礙行人及車輛通行者除外;
  (二)擺放在適當地點及容器內者除外。”
  
  公眾在進行示威集會時合法地使用一些物品,如標語、圖畫等來表達某種意思是很正常的,這很可能會佔用一定的公共空間,從而在一定程度上影響公眾的正常通行,所以不能引用公共地方總規章第4條第1款來一概禁止在公共地方放置和示威集會有關的物品,否則將對居民行使集會權和示威權造成不合理的限制。
  但有關物品除了僅限於對進行有關示威集會活動屬必需的之外,其佔用公共地方的空間不能過大,必須與有關活動的內容、性質、規模等因素相適應,同時也必須因應有關地點的特徵、進行活動時的具體情況,特別是當時有關地點的人流、聚集人群的人數、其他影響人身或財產安全的風險因素、危險的特發事件等而縮減,甚至即時撤離有關物品。
  考慮到上述各種因素,治安警察當局可因應實際情況,參照第2/93/M號法律第11條第1款c項的規定,對示威或集會活動的物品佔用公共地方的空間作出限制。
  所以,被上訴決定中第2點關於“不容許有關集會在上述之地點擺放妨礙大眾正常通行之物品”的部份應以上面闡述的內容作理解。
  
  
  三、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本上訴敗訴,維持治安警察局局長的決定。
  兩上訴人共同承擔本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司法費每人二個計算單位。
  


           法官:朱健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利馬)
岑浩輝

2011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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