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刑事上訴
第9 / 2011號

上訴人:甲








  
  一、概述
  甲在初級法院第CR3-10-0055-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接受了審判,被裁定觸犯下列罪行:
  - 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不法販毒罪,判處6年2個月徒刑;
  - 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規定和處罰的不法吸毒罪,判處45天徒刑;
  - 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規定和處罰的不當持有吸毒器具罪,判處45天徒刑。
  數罪並罰,被判處單一刑罰6年3個月徒刑。
  就此裁判被告向中級法院提起了上訴。根據於2011年1月20日在第991/2010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有關上訴因理據明顯不成立而被駁回。
  被告現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提出了下列結論:
  1. 上訴人對原審裁判及中級法院裁判,除了應有的尊重之外,有以下的意見:
  2. 被上訴之裁判違反“罪疑從無”原則;
  3. 既證事實以及整個卷宗之資料,未曾出現過一個毒品買家,或沒有出現過任何懷疑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人,
  4. 而司警人員在審判聽證中只是清楚及客觀地講出上訴人離開住處之後截查、在上訴人身上發現毒品的經過以及在上訴人住所發現毒品及吸毒工具的經過,但根本沒有講出上訴人販賣毒品的過程、事實和所交涉的人;這樣的話,理應不能夠認為上訴人已經實施了販毒罪;
  5. 根據罪疑從無原則,應判以上訴人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l款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品罪”不成立,從而釋放上訴人。
  6. 倘若存在不同見解,認為上訴人所觸犯的上述“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品罪”是有既證事實所支持的,從而判處罪名成立的話,那麼,被上訴裁判便存有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7. 在既證事實中的第7點所述:“上述毒品亦是上訴人向上述該名身份不明人士所購得,目的除自己吸食外,主要是供應他人。”
  8. 因被上訴之裁判沒有查明上訴人會吸食或販賣在被搜到的毒品當中的何許份量,故此,就這問題理應發回重審。
  9. 所以,現不應判處上訴人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品罪”以及一項同一法律第14條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品罪”。
  請求裁定上訴勝訴並廢止被上訴裁判。
  
  檢察院在回應中認為上訴因理據明顯不成立而應被駁回。
  
  在本審級,檢察院維持在回應中所持的立場。
  
  
  經助審法官檢閱。
  
  
  
  二、理據
  (一)事實內容
  初級法院和中級法院確定了下列事實內容:
  “1. 2009年10月23日大約3時15分,嫌犯甲離開其住所[地址(1)]走到同一道路上之[地址(2)]大廈門外時,被司警人員截停檢查,嫌犯甲立時神情驚慌,隨即將右手手持的一個“EXTRA”膠樽扔棄在地上。
  2. 司警人員當場撿拾並發現該膠樽內藏有5包白色晶體、2個透明膠袋內裝有10粒粉紅色圓形藥片;另外,司警人員在嫌犯甲身上扣押了兩條其住所之門匙。
  3. 經化驗證實,上述5包白色晶體的淨重為1.936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經定量分析後,當中“甲基苯丙胺”成份的百分含量為68.23%,含量為1.321克);上述10粒粉紅色藥片的淨重為0.947克,含有同一法令附表五中所管制之“麻黃鹼”。
  4. 上述毒品是嫌犯甲向身份不明人士處取得,目的是要前往交易地點將之全部賣給毒品買家。
  5. 同日5時正,司警人員前往嫌犯甲位於[地址(1)]之住所搜索,在嫌犯甲之睡房床單下搜獲與上述相同包裝及份量相若的6包白色晶體,以及9個小透明膠袋內共裝有28粒粉紅色及16粒紅色圓形藥片;在該睡床上搜獲一個新苗超級市場膠袋內有4枝膠飲管、一個插有一枝藍色和紅色的飲管的白色瓶蓋、7張錫紙;而在電腦檯抽屜內搜獲一個透明膠袋、一小段紅色膠管、一把剪刀及兩張錫紙。
  6. 經化驗證實,上述6包白色晶體共淨重2.419克,含有“甲基苯丙胺”(經定量分析後,當中“甲基苯丙胺”成份的百分含量為68.57%,含量為1.659克);上述28粒粉紅色藥片的淨重為2.591丸,含有“麻黃鹼”;上述16粒紅色藥片的淨重為1.490克,含有“甲基苯丙胺”(經定量分析後,當中“甲基苯丙胺”成份的百分含量為15.49%,含量為0.231克);上述一個透明膠袋和一小段紅色的小飲管均沾有“甲基苯丙胺”痕跡,上述一個插有藍色和紅色飲管之白色瓶蓋則沾有同一法律附表二-B所管制之“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痕跡。
  7. 上述毒品亦是嫌犯甲向上述該名身份不明人士所購得,目的除自己吸食外,主要是供應他人。
  8. 上述膠瓶、剪刀、錫紙、吸管及樽蓋是嫌犯甲用作吸食毒品之器具。
  9. 嫌犯甲清楚知悉上述毒品的性質及特徵。
  10. 嫌犯甲取得、運送或及持有上述毒品,目的是用作個人吸食及向他人出售、提供。
  11. 嫌犯甲明知不可仍持有及使用上述膠瓶、剪刀、錫紙、吸管、樽蓋作吸毒工具。
  12. 嫌犯甲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的。
  13. 嫌犯甲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禁止及處罰的。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無犯罪記錄。
  嫌犯聲稱被羈押前無業,在澳門期間從事疊碼,需供養母親;嫌犯的學歷為小學六年級程度。
  
  未獲證明之事實:
  無對裁判重要之事實尚未證明。”
  
  
  (二)不法販毒罪的構成
  上訴人提出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根據從沒出現一名真實的或被懷疑的購買者,以及司警人員也沒有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毒品販賣和所涉及的人,來排除對其觸犯一項不法販毒罪的指控。
  另一方面,上訴人還提出沒有查明在被搜獲的毒品中分別用於本人吸食和向第三者販賣的毒品的量,認為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
  
  實際上,上訴人提出的兩個問題可歸結為指控其觸犯的不法販毒罪的罪狀是否滿足的問題。
  關於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上訴人提出的並非任何關於被認定事實的疑問,而是認為沒有事實顯示毒品的購買者以及實施販賣毒品的行為,提出應裁定其無罪。
  這個問題看來屬於被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正如上訴人隨後針對沒有指明用於每種用途的毒品的量所提出的。
  
  但事實上,無論前者還是後者的論點均不足以推翻被上訴裁判所確認的有罪判決。
  正如一直以來所裁定的,對於構成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的不法販毒罪的罪狀要件,不需要關於具體販賣毒品的事實事宜,例如毒品購買者的身份資料,甚至純粹持有毒品且並非用於個人吸食用途即足以構成實施不法販毒罪。
  同樣,無論是用於本人吸食還是向第三者販賣的毒品的具體份量都不是構成上述罪行的必要要素,儘管可以作為主要在具體量刑時考慮的情節,但當然不影響構成同一法律第11條規定的較輕販毒罪的可能性。
  
  從被查明的事實清楚可知上訴人最少持有淨重為1.321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便向毒品購買者出售,考慮到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規定的較輕販毒罪有關的毒品份量(對甲基苯丙胺為1克),上述行為已足以裁定上訴人觸犯同一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的不法販毒罪。
  
  因此,上訴理據明顯不成立,將導致本上訴被駁回。
  
  
  
  三、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駁回本上訴。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的規定,判處上訴人支付四個計算單位的金額。
  另判處上訴人繳付本上訴的訴訟費用,其中司法費定為四個計算單位,指定辯護人代理費1000澳門元。
  
  
  
      
          法官:朱健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利馬)
岑浩輝
      
      2011年3月30日。
第9 / 2011號上訴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