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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刑事上訴
第10 / 2011號

上訴人:甲








  
  一、概述
  甲在初級法院第CR3-10-0128-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接受了審判,最後被裁定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不法販毒罪,判處7年6個月徒刑。
  就此裁判被告向中級法院提起了上訴。根據於2011年2月17日在第45/2011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有關上訴因理據明顯不成立而被駁回。
  被告現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提出了下列結論:
  “1. 中級法院認為,本案所出現的情節(包括嫌犯為初犯、坦白及毫無保留承認控罪、交道歉信等情節),不可被考慮為特別減輕情節。
  2. 但實質上,上訴人的確在卷宗及審判聽證上存在上述情節。
  3. 而這些情節並非所有面對法院審判的人士皆能做到的,必須由上訴人本身從心而發的決意,而作出上述如認罪般的減輕情節行為。
  4. 故此,上訴人所做出的情節應被考慮為刑法典第66條的特別減輕情節。
  5. 亦因此,中級法院並不能理解上述情節的“非特別”或“非例外”而駁回上訴,不考慮上訴實質法律內容,屬上訴人所不能接受的。”
  請求特別減輕刑罰。
  
  檢察院在回應中認為上訴因理據明顯不成立而應被駁回。
  
  在本審級,檢察院維持在回應中所持的立場。
  
  
  經助審法官檢閱。
  
  
  
  二、理據
  (一)事實內容
  初級法院和中級法院確定了下列事實內容:
  “2010年1月20日16時45分,在澳門國際機場入境大堂提取行李區內,司警人員將剛乘搭亞洲航空公司XXXX號航班飛抵澳門國際機場的嫌犯甲截停,並將其帶往司法警察局毒品罪案調查處進行檢查。
  同日18時30分,由於懷疑嫌犯甲體內藏有毒品,司警人員遂將嫌犯甲送往澳門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室進行檢查。
  經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室對嫌犯甲進行腹腔X光鏡檢查後,發現嫌犯甲體內藏有異物(詳見卷宗第22頁及第83頁醫生診斷報告)。
  隨後,司警人員將嫌犯甲帶回司法警察局毒品罪案調查處,以便嫌犯甲將體內異物排出。
  2010年1月20日21時35分至2010年1月21日10時12分,嫌犯甲從其肛門排出31粒以白色透明膠紙包裹的小鵝蛋形乳酪色粉末以及從其陰道排出1粒以黃色保險套包裹的大鵝蛋形乳酪色粉末(詳見卷宗第24頁扣押筆錄)。
  經化驗證實,上述31粒小鵝蛋形乳酪色粉末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一A所管制之“海洛因”成份,共淨重為299.05克(經定量分析,當中“海洛因”成份的百分含量為60.31%,含量為180.357克);上述1粒大鵝蛋形乳酪色粉末亦含有附表一A所管制之“海洛因”成份,淨重為199. 73克(經定量分析,當中“海洛因”成份的百分含量為57.55%,含量為114.945克)。
  上述毒品是嫌犯甲在吉隆坡從身份不明之人處所取得,目的是將之帶往廣東深圳交予身份不明之人。
  嫌犯甲作出上述行為意圖收取金錢報酬。
  此外,司警人員在嫌犯甲身上還搜獲1台手提電話、4張SIM電話咭、兩張亞洲航空公司電子機票及1張亞洲航空公司登機證(詳見卷宗第26頁扣押筆錄)。
  上述手提電話、牌子為Xpax Prepaid和one2free的電話咭以及電子機票是嫌犯甲從事是次運毒活動的聯絡工具其及機票。
  嫌犯甲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的。
  嫌犯甲明知其藏於體內帶入澳門之上述物質是海洛因。
  嫌犯甲上述行為未得到任何法律許可。
  嫌犯甲明知法律禁止及處罰上述行為。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無刑事犯罪記錄。
  嫌犯完全坦白承認控罪,表示真心悔過。
  嫌犯被羈押前任職服裝銷售員,每月收入約為20萬印尼盾,需照顧父母;其學歷為高中畢業。
  
  未獲證明之事實:
  無其他對裁判重要之事實尚待證明。”
  
  
  (二)特別減輕刑罰
  上訴人繼續提出,考慮到在庭審時承認了事實以及在羈押期間維持良好表現,應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和第2款d項的規定特別減輕對其判處的刑罰。
  
  根據上述規範,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將特別減輕刑罰。例如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
  
  上訴人在羈押期間維持良好行為除了僅具很少的重要性之外,也不屬於上述刑法典第66條第2款d項所規定的範圍,因為該條款是針對行為人實施犯罪後已經過相當長的時間,且在該期間保持行為良好的情況所作的規定。所以,這裏要求的行為良好與行為人已由於相關罪行而被羈押期間的行為無關。
  另一方面,由於上訴人屬現行犯,所以她在庭審時承認有關控罪的事實在本案只有很少的價值。無論如何,對於特別減輕刑罰,自認的重要性始終是相對的。
  
  因此,由於上訴理據明顯不成立,本上訴應被駁回。
  
  
  
  三、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駁回本上訴。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的規定,判處上訴人支付四個計算單位的金額。
  另判處上訴人繳付本上訴的訴訟費用,其中司法費定為四個計算單位,指定辯護人代理費1000澳門元。
  
  
  
  
      
          法官:朱健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利馬)
岑浩輝
      
      201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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