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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第55 / 2010號

上 訴 人:經濟財政司司長
被上訴人:甲






  
  一、概述
  甲就經濟財政司司長駁回其居留許可續期申請的批示向中級法院提起了司法上訴。
  中級法院在第546/2009號案件中作出了合議庭裁判,裁定司法上訴勝訴,撤銷了被質疑的行為。
  對此裁判現經濟財政司司長向終審法院提起了上訴,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提出了下列結論:
  “1. 第14/95/M號法令的立法要旨在於制定特定鼓勵措施以吸納視為具有經濟效益之投資。
  2. 在這立法目的下,按該法令給予居留許可所依據的投資,必須是穩定和持續的,而不得是臨時和短暫的。
  3. 這一點可具體見於該法令第2條第l款d項的規定,按照該規定,購置不動產的投資必須是長期性的。
  4. 因此,不動產投資居留許可的權利人必須在臨時居留期間維持有關不動產的法律狀況。
  5. 事實上,第14/95/M號法令第7條第3款明確規定“屬喪失引致批給居留許可之法律狀況之權利時,有關居留許可應予取消......”。
  6. 行政當局有權及有義務在審批投資居留許可續期申請時查明不動產投資居留許可權利人是否維持有關不動產的法律狀況。
  7. 按照該法令第8條第2款的規定,不動產投資居留許可的權利人必須證明獲給予臨時居留許可時所擁有的不動產的法律狀況維持不變,其臨時居留許可方可獲續期。
  8. 這就是說,不動產投資居留權利人在提出臨時居留續期申請時所擁有的不動產,必須是獲批准居留時被行政當局考慮的不動產,而不可以是任何其他的不動產,即使是符合最低價值要求者亦然。
  9. 事實上,該法令第8條第2款所採用的行文是“續期須遵守原先發出證件之要件...... A renovação está sujeita à verificação dos mesmos requisitos da emissão inicial do título de residência … ”,故此,僅在不動產投資居留許可權利人在申請臨時居留續期時維持原先擁有的不動產,其續期申請方可被批准。
  10. 如不動產投資居留許可權利人不能維持原先擁有的不動產,且“不能維持”非因適用該法令第7條第3款後半部份的規定而導致,則即使權利人證明其擁有其他不動產,亦不符合該法令第8條第2款規定的續期要件。
  11. 然而,原審法院卻認為,即使不動產投資居留許可權利人在獲居留許可後私自將有關不動產出售,行政當局亦不得拒絕給予居留許可續期,只要權利人在提出續期申請前一刻購置其他不動產而“恢復狀況”即可。
  12. 原審法院對第14/95/M號法令第8條第2款的理解顯然與該款規定所要求的須維持原先擁有的不動產的要件相違背,亦不符合該法令的立法要旨,因未有考慮不動產投資必須屬長期性質的相關規定(第2條第1款d項)。
  13. 我們認為原審法院的理解將會使第14/95/M號法令的立法目的徹底落空,因在該理解下,不動產投資居留許可的權利人在獲臨時居留許可後即可出售有關不動產,只要在申請居留許可續期前一刻購置其他符合最低價值要求的不動產,行政當局即不得拒絕給予臨時居留續期。
  14.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就第546/2009號司法上訴所作的裁判違反了第14/95/M號法令第8條第2款的規定,以及違背了該法令的立法要旨。”
  
  被上訴人提交了反駁陳述,認為由於缺乏法律理據,本上訴應被裁定敗訴。
  
  檢察院提交了意見書,當中維持應撤銷被質疑行為的見解。
  
  
  經助審法官檢閱。
  
  
  
  二、理據
  (一) 事實事宜
  中級法院認定了下列事實:
  - 甲,即(司法上訴的)上訴人,於2003年XX月XX日為其本人及由配偶和兒子組成的家團申請在澳門居留的許可。
  - 根據2004年X月XX日的批示上述申請獲批准。
  - 現上訴人於2007年X月XX日就上述居留許可簽署了續期申請,當中顯示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遞交的日期為2007年X月XX日。
  - 針對該請求作出了下列意見書:
第XXXX/居留/2003/1R號意見書
  事由:審查投資居留申請
  
1. 下列人士申請續期臨時居留許可:
序號
姓名
關係
證件
編號
有效期
臨時居留許可有效期
1.

申請人
中國護照
GXXXXXXXX
2018年XX月XX日
2007年X月XX日
2.

配偶
中國護照
GXXXXXXXX
2017年X月XX日
2007年X月XX日
3.

卑親屬
中國護照
GXXXXXXXX
2017年X月XX日
2007年X月XX日
  2.申請人以投資本澳不動產壹佰萬澳門元為依據向本局提出臨時居留申請,於2004年8月10日獲批有關申請,有關物業資料如下:
  (1) 物業標示編號:XXXXX-III
  [地址(1)]
  價值:226,600.00澳門元
  登記日期:2003年10月30日(XXX)
  (2) 物業標示編號:XXXXX
  [地址(2)]
  價值:850,000.00港元,相等於875,500.00澳門元,以1港元=1.03澳門元為兌換率折算。
  登記日期:2003年10月30日(XXX)
  3. 為續期目的,申請人提交以下物業登記局書面報告和其他文件:
  (1) 物業標示編號:XXXXX
  [地址(2)]
  價值:850,000.00港元,相等於875,500.00澳門元,以1港元=1.03澳門元為兌換率折算。
  登記日期:2003年10月30日(XXX)
  (2) 物業標示編號:XXXXX
  [地址(3)]
  價值:330,080.00澳門元
  登記日期:2007年7月12日(XXX)
  4. 透過文件證實,申請人於2004年12月3日簽署授權書,準備出售上述第2點第(1)項物業(見第72至76頁文件)。
  5. 透過文件證實,另一人士於2006年3月20日簽署買賣公證書,以210,000.00澳門元購買申請人上述第2點第(1)項居留申請物業(見第67頁文件)。
  6. 申請人於2007年6月29日向本局提交書面文件,指出:“由於不懂將自己原有兩個房產其中一個小的賣掉換一個房產。”(見第49頁文件)。
  7. 透過文件證實,申請人於2007年7月10日簽署買賣公證書,以330,000.00澳門元購買上述第3點第(2)項物業(見第40頁文件)。
  8. 從上述文件顯示,申請人自2006年3月20日至2007年7月9日期間,申請人僅持有上述第2點第(2)項價值為875,500.00澳門元的物業,即在上述期間申請人欠缺法定投資的124,500.00澳門元。
  9. 此外,申請人在居留申請依據變更後,沒有及時向本局作出通知。
  10. 根據三月二十七日第14/95/M號法令第2條第1款d項規定:“對不動產或其他有形之生產性資產作長期性投資,而投資金額不少於澳門幣一百萬元。”
  11. 根據三月二十七日第14/95/M號法令第7條第3款規定:“屬喪失引致批給居留許可之法律狀況之權利時,有關居留許可應予以取消,但利害關係人在指定之不少於三十日之期間內置身於可獲考慮之新法律狀況時除外。”
  12. 根據三月二十七日第14/95/M號法令第8條第2款規定:“續期須遵守原先發出證件之要件,……。”
  13. 基於上述所示,申請人於2006年3月20日至2007年7月9日期間,其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已發生變吏,而且其狀況是不符合上述法律之規定。
  14. 綜上所述,由於申請人是次續期未有遵守原先發出證件之要件,即沒有按照法律規定持續保持法定投資金額一百萬元物業,現根據三月二十七日第14/95/M號法令第8條規定,建議不批准下列利害關係人於2007年8月23日提出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
序號
姓名
關係
1.

申請人
2.

配偶
3.

卑親屬
  15. 上述意見呈上級考慮及決定。(根據案卷第23至25、50至54頁)
  - 經濟財政司司長審查了續期的請求,同意上述意見書的內容,於2009年X月X日作出批示,駁回有關請求(這就是作為司法上訴客體的行政行為)。
  - 上訴人由於不知道應維持在第一次提交通過投資取得居留許可的申請時所處的狀況,所以把上述意見書的第二點(1)中所指的單位出售。
  
  
  (二)決定居留許可法律狀況的改變
  根據被質疑的行為,被上訴人居留許可續期的申請是根據第14/95/M號法令第7條第3款和第8條第2款的規定被駁回的,原因是該利害關係人出售了其擁有的其中一個單位,指其在2006年3月20日至2007年7月9日期間的不動產投資少於一百萬澳門元,從而沒有滿足第14/95/M號法令第2條第1款d項規定的要件。
  中級法院認為被上訴人在2007年8月23日提交居留許可續期申請時,已於同年7月10日購買了一個新的不動產,從而回復了原來的狀況,且重新具備上述法令第8條第2款規定的初次發出居留證的條件。
  現上訴人強調作為批准在澳門居留前提的投資的持續性,認為應維持被質疑的行為。還提出了本身對上述第8條第2款的解釋:作為居留許可續期所須滿足的“原先發出證件之要件”意味着利害關係人應繼續擁有相同的不動產,除非因適用同一法令第7條第3款最後部份的規定而不能維持有關法律狀況。
  
  根據第14/95/M號法令第1條第1款b項和第2條第1款d項(後一條款經第21/96/M號法令修改)的規定,為着給予在澳門居留許可的效力,在不動產或其他有形之生產性資產作長期性投資,且投資金額不少於一百萬澳門元,視為重大投資。
  當然,根據同一法令第8條第2款,居留許可的續期必須符合初次發出居留證時所須滿足的相同條件。
  關於把該條款所規定的“相同條件”解釋為作為不少於一百萬澳門元不動產投資對象的不動產必須在初次批准居留許可及隨後獲續期的期間內維持不變,對本個案的裁判並不取決於對這個問題所採取的立場,儘管該問題具有相當重要的實際意義。
  
  根本的問題應是改變導致批准之前的居留許可的法律狀況的制度。
  第14/95/M號法令第7條第3款規定如下:
  “屬喪失引致批給居留許可之法律狀況之權利時,有關居留許可應予以取消,但利害關係人在指定之不少於三十日之期間內置身於可獲考慮之新法律狀況時除外。”
  儘管第14/95/M號法令第2條第1款d項要求不動產投資的持續性,利害關係人法律狀況的改變並非立即使其喪失居留許可,因為喪失居留許可取決於利害關係人是否在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訂定的期間內重新確立可被該局接受的法律狀況。
  
  在本案中,被上訴人由於在初次居留許可的期間內出售了所擁有的其中一個單位,使其在超過一年的期間內不動產投資金額低於一百萬澳門元。
  被上訴人於2007年6月29日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簡單知會了一個單位的出售。同時,被上訴人在居留許可期滿之前又重新購買了一個不動產,但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沒有發出任何通知提醒必須回復原來的或建立另一個可被該局接受的法律狀況。
  所以,由於違反了第14/95/M號法令第7條第3款,被質疑的行為不能不被撤銷。
  
  對於上述規範就維持不動產投資的金額不少於一百萬澳門元的要求並不嚴格,以及沒有明文規定須把有關法律狀况的改變或消滅通知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的責任,有理由質疑該規定的合理性。
  第3/2005號行政法規規定的新的“投資者、管理人員及具特別資格技術人員居留制度”,已在其第18條第3款和第4款要求當對批准居留許可屬重要的法律狀況出現變更或消滅時,利害關係人本人必須通知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如不作通知有關居留許可將被取消。
  然而,對於根據第14/95/M號法令規定的舊制度提出的本個案,上述新制度並不適用。因為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22條第1款第1項明確規定,對根據第14/95/M號法令批准的臨時居留許可及相關的續期申請繼續適用該法令。
  事實上,立法者完全可以像第22/97/M號法令(其中一份修改最初的第14/95/M號法令的法規)第2條規定的那樣,訂明新制度適用於之前發出的居留許可的續期。
  由於在新的第3/2005號行政法規沒有制定如此過渡性規範,根據該行政法規第22條第1款第1項,法院對本案只能繼續適用原有的第14/95/M號法令,並因此撤銷被質疑的行為。
  
  
  
  三、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本針對司法裁判的上訴敗訴。
  由於上訴機關獲法定豁免訴訟費用,所以本上訴不予科處。
  



           法官:朱健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利馬)
岑浩輝


           出席評議會
           檢察院司法官:Victor Manuel Carvalho Coelho(高偉文)
 
 2011年4月6日。
第 55 / 2010號上訴案 第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