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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
第四刑事法庭
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3-0181-PCC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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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卷宗編號:CR4-13-0181-PCC
一. 案件概述
(一) 檢察院控訴書內容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檢察院對嫌犯甲提出控訴,嫌犯身份資料如下:
- 甲,男,1990年9月6日生於汕尾,未婚,學生,持XXXXXXXXX號往來港澳通行證,父親乙,母親丙,居於廣東省珠海巿香洲區[地址(1)],現羈押於澳門監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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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對嫌犯甲的控訴事實如下:
1.
2002年2月3日,丁租下澳門[地址(2)]之廠房。並於同年7月31日正式成立「戊(遠東)化工廠」。
2.
至2009年下旬,丁認識了己,兩人共謀商討後,決定利用「戊(遠東)化工廠」的廠址及設備,在澳門製造毒品“冰”,並以製造清潔劑及清洗桌布服務作掩飾。
3.
之後,己及丁實行製毒計劃,彼此分工,前者負責提供資金及監督進度,後者則負責具體操作之部份,包括聘請一名化工專業技術人員及購買用於製毒的器材、設備及原料等工作。
4.
  2010年3月1日,丁租下澳門[地址(3)]之廠房,並將清洗桌布的工序遷移到該廠房。
5.
  同年12月14日,丁再租下[地址(4)]之廠房,自此,己及丁將此廠房用作製造“冰”毒的實驗室及工場。
6.
2010年下旬,丁為進行上述製毒計劃,到中國內地物色了一名化學教授庚,2010年10月某日,庚向丁引薦了嫌犯甲,當時,嫌犯甲就讀於某學院四年級,主修化學製藥專業。丁向嫌犯甲表示有意聘請嫌犯到澳門工作,主要是製造冰毒的原料“苯丙酮”( “1-苯基-2-丙酮”),日薪為澳門幣200元, 嫌犯甲清楚知道其工作後答應邀請。
7.
之後,丁兩次在拱北關口的某飯店約見嫌犯甲,商討製造“苯丙酮”( “1-苯基-2-丙酮”)的地方及設備。
8.
2010年12月31日晚上7時許,庚與嫌犯甲經關閘口岸進入澳門,丁當時在澳門關口等待並接載庚及嫌犯甲到[地址(4)]之廠房視察製造“苯丙酮”( “1-苯基-2-丙酮”)的設備。
9.
  2011年年初,嫌犯甲多次到澳門[地址(4)]之廠房向丁指導製造及生產“苯丙酮”(“1-苯基-2-丙酮”)的過程及方法。
10.
丁獲知製毒方法後,指示手下辛及壬從本澳或內地購買用於製造“冰”毒的化學原料,包括鹽酸氣體、苯乙酸、醋干、苯基丙酮、乙醚、俗稱“亞司通”的丙酮、甲苯、 甲醇、甲醇鈉、苯乙腈、乙酸乙酯等,以及購置製毒必須的儀器及設備。
11.
  嫌犯甲利用“乙酸乙酯”、“苯乙腈”、“甲醇溶液”及“甲醇納”為主要原料製造苯丙酮即“1-苯基-2-丙酮”。利用苯丙酮“1-苯基-2-丙酮”及“甲胺”溶液為主要原料即可製造“甲基苯丙胺”,即俗稱“冰”毒。
12.
  自2011年1月至5月期間,嫌犯甲至少5次完成實驗,製造出苯丙酮即“1-苯基-2-丙酮”。
13.
  自此,己及丁利用嫌犯甲製造苯丙酮的方程式及程序製造苯丙酮及 “冰”毒。
14.
  2011年3月7日,司警人員在上述[地址(4)]的實驗和製造“冰”毒工場外棄置之物件撿拾並扣押了下述物品 (詳見初級法院CR4-12-0076-PCC卷宗第3152頁至第3153頁之扣押筆錄):
a. 59隻膠手套;
b. 1包白色吸水紙;
c. 2包白色紙巾;
d. 26份濾紙;
e. 4個棕色玻璃瓶,其中兩個標有“乙酸乙酯”字樣 ;
f. 1個盛有白色粉末的白色膠瓶;
g. 1包破碎玻璃器皿;
h. 1個玻璃器皿;
i. 2段透明膠管;
j. 1段橡膠管;
k. 49張紙條;
l. 1張黃色紙;
m. 1個紫色膠瓶蓋;
n. 1張白色紙;
o. 1個瓶塞;
p. 1張卡紙;
q. 2張錫紙;
r. 1個紙盒;
s. 1個透明膠袋;
t. 2張紙條。
15.
  經化驗證實,上述手套、白色紙巾、濾紙、破碎玻璃器皿、玻璃器皿及白色紙的痕跡均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V所管制之“1-苯基-2-丙酮”成份,以及可用作化學合成苯丙胺類化合物的原料“苯乙腈”及該等化合物一種中間產物“α-氰基苯丙酮”。而上述1包白色吸水紙則含有“苯乙腈”及“α-氰基苯丙酮” 成份痕跡;上述2個標有“乙酸乙酯”字樣棕色玻璃瓶、紫色膠瓶蓋、瓶塞、錫紙、紙盒、透明膠袋及2張紙條上的痕跡均含有“苯乙腈”。上述 49張紙條的痕跡為“1-苯基-2-丙酮”及同一法律附表V所管制之“麻黃鹼(或偽麻黃鹼)”以及“苯乙腈”、“α-氰基苯丙酮”;上述黃色紙上的痕跡則為“α-氰基苯丙酮”。
16.
2011年3月8日,司警人員在上述[地址(4)]的實驗和製造“冰”毒工場外棄置之物件撿拾並扣押了下述物品 (詳見初級法院CR4-12-0076-PCC卷宗第3160頁之扣押筆錄):
a. 3個標有 “高級乳膠手套”的透明膠袋;
b. 1包紙巾;
c. 1張濾紙;
d. 1張沾有黃色液體痕跡旳濾紙;
e. 1張紙巾;
f. 1淺粉紅色紙巾;
g. 1隻膠手套;
h. 1塊白色布,內包有粉紅色糊狀物及粉紅色液體。
17.
  經化驗證實,上述3個標有“高級乳膠手套”的透明膠袋及1隻膠手套上的痕跡為第17/2009號法律附表V所管制之“麻黃鹼(或偽麻黃鹼)”;上述1包紙巾上的痕跡為“偽麻黃鹼”以及可用作化學合成苯丙胺類化合物的原料“苯乙腈”;上述濾紙及沾有黃色液體痕跡旳濾紙均含有“麻黃鹼(或偽麻黃鹼)”以及化學合成苯丙胺類化合物的一種中間產物“α-氰基苯丙酮”;上述1張紙巾上的痕跡則含有“偽麻黃鹼”以及“苯乙腈”、“α-氰基苯丙酮”;上述淺粉紅色紙巾及用白色布包裹的粉紅色糊狀物及粉紅色液體均含有“偽麻黃鹼”成份。
18.
  2011年5月25日,司警人員在上述[地址(4)]的實驗和製造“冰”毒工場外棄置之物件撿拾並扣押了下述物品 (詳見初級法院CR4-12-0076-PCC卷宗第3480頁至第3481頁之扣押筆錄):
a. 1本“TLJ-2型定時增力電動攪拌器”使用說明書;
b. 4個標籤寫有”甲醇納”的膠樽;
c. 3個標籤寫有”維他蒸餾水”的膠樽;
d. 116隻膠手套;
e. 1個膠手套紙盒;
f. 1個破碎的玻璃試管/量筒;
g. 一堆標籤寫有”甲甲餐廳”的紙巾;
h. 1張包有白色晶體的濾紙;
i. 3張包有白色晶體的濾紙;
j. 29張試紙紙條;
k. 1張沾有白色粉末痕跡的紙巾;
l. 1張包有白色晶體的濾紙;
m. 2張包有白色晶體的紙巾;
n. 2張包有白色晶體的濾紙;
o. 1個標籤寫有”白色滴瓶”的紙盒;
p. 1張報紙 (上粘有1張”玻璃管彎直各4支” 白紙);
q. 2包濾紙包裹著的白色晶體;
r. 標有”癸集團”的白色背心膠袋1個;
s. 1張寫有”SINGLE CORE PVC WIRE SIRE 2.5MM²x1C LENGTH 100METERS”及”阻燃料”等字樣的標籤紙;
t. 4張濾紙;
u. 1卷白色膠紙;
v. 2塊三角形木塊連紅色膠紙;
w. 1支白色膠管連7條電線;
x. 1隻勞工手套;
y. 1支金屬水管;
z. 1個金屬製固定圈。
19.
  經化驗證實,上述116隻膠手套、“甲甲餐廳”紙巾、29張試紙紙條及報紙上的痕跡均為可用作化學合成苯丙胺類化合物的原料“苯乙腈”;上述破碎的玻璃試管/量筒、白色晶體連濾紙1張;上述用7張濾紙及2張紙巾分別包著的白色晶體的淨重分別為23.122克、0.071克、42.841克、0.067克及1.572克,均含有“苯乙腈”及化學合成苯丙胺類化合物的一種中間產物“α-氰基苯丙酮”。上述紙巾上沾有的白色粉末痕跡含有可用作化學合成苯丙胺類化合物的原料“苯甲醛”及“苯乙腈”,以及中間產物“α-氰基苯丙酮”。
20.
2011年6月15日,司警人員在上述[地址(4)]的實驗和製造“冰”毒工場外棄置之物件撿拾並扣押了下述物品 (詳見初級法院CR4-12-0076-PCC卷宗第3619頁至第3620頁之扣押筆錄):
a. 6隻膠手套;
b. 2張圖形濾紙;
c. 3條小膠管 (一條一端連玻璃管,一條一端包有灰色膠紙,一條沒有連接任何東西);
d. 1個玻璃試管 (已打破);
e. 1個紅色頭閥門;
f. 1條膠水管;
g. 1個長形刷;
h. 6條試紙;
i. 1個標籤寫有“定性濾紙”的黃色紙盒;
j. 4個防毒口罩 (其中2個有透明膠袋載著) ;
k. 1張標籤寫有“梨球形分液漏斗”的紙皮;
l. 1個標籤寫有“梨球形分液漏斗”的紙盒;
m. 一堆紙巾;
n. 1條白色毛巾;
o. 5個防毒口罩紙盒 (4個綠色,1個白色)。
21.
  2011年7月27日22時10分左右,司警人員在上述工業大廈[地址(2)]的一張電腦台的抽屜內搜出以下物品(詳見初級法院CR4-12-0076-PCC卷宗第3993頁至第3996頁之扣押筆錄):
a. 8張手寫的懷疑為制毒化學反應實驗筆記流程;
b. 22張懷疑為制毒化學反應實驗流程表;
c. 4張氣相色譜儀購銷合同;
d. 7張防毒口罩及活性碳購買單據;
e. 1張寫有 “收到鹽酸2瓶”的收據;
f. 多本銀行存摺。
22.
  同日,司警人員亦在「戊(遠東)化工廠」位於[地址(4)]之廠房進行搜索 (整個單位共劃分成甲、乙、丙、丁、戊室五個部分),當時該廠房的正門以封箱膠紙將門隙封上(詳見初級法院CR4-12-0076-PCC卷宗第4086頁至第4095頁之扣押筆錄及第4771頁至第4819頁之現場勘驗報告):
a. 在甲室內窗台位置搜出1個口罩;
b. 在甲室一文件櫃之櫃面搜出2個口罩、1套藍色工作服、1個泳鏡、1個眼鏡及1個計算機。
c. 在甲室一文件櫃最下一個抽屜內搜出3對手套。
d. 在甲室一木櫃內搜出1個泳鏡一個、1個泳鏡盒;
e. 在近甲室之門邊地上搜出1套工作服;
f. 在近半身玻璃牆地上搜出1雙水鞋;
g. 在甲室通往乙室之門口位置附近身搜出8包試紙、兩箱共75個單罐防毒口罩、1個旋轉蒸發器、1個電熱套及一筒鹽酸溶液。
23.
  司警人員在上述[地址(4)]的實驗和製造“冰”毒工場的乙室內搜出以下物品(詳見初級法院CR4-12-0076-PCC卷宗第4086頁至第4095頁之扣押筆錄、第4651頁至第4652頁之更正報告,以及第4771頁至第4819頁之現場勘驗報告):
a. 在乙室大木枱底下搜出一箱共8支碘、一個紅色膠籃內裝有20支化學液體、1個電子磅、4個紅頭膠水泵、1個燒杯(內有一支移液管)、1個燒瓶;
b. 在乙室大木枱枱面搜出15個不同形狀的玻璃化學組件、1盒定性濾紙、1個萬用電爐、5支化學液體、1個真空泵、10包鋁片十包、1盒PHB-5便携式PH計套裝、1個化學品試劑瓶、1個瓷漏斗;
c. 在乙室天花架上搜出2個防毒口罩、2盒定性濾紙二盒、1個大型玻璃容器、2個SKM型數顯恆溫電熱套二個(一大一小)、8盒不同形狀玻璃化學器皿 (分別為20個23A容器、10個23B容器、10個23C容器、28件23D組件、10個23E容器、4個23F容器、10個23G容器)、10個23H容器)、2盒球形分液漏斗、1個JB-3A型定時恆溫磁力攪拌器、3個小型手動升降器、一盒31包顆粒活性碳、2瓶甲醇納、2個膠壺、2套TLJ-2型定時增力電動攪拌器、20支化學液體和一盒2支甲醇、2支氯化汞、1支L(+)酒石酸、5支甲胺水溶液、2支酒石酸、2支無水乙醇、1支甲醇納、1支無水氯化鈣、1支乙酸乙酯、1支無水硫酸納、2支不知名液體、1盒鋁片、十箱共172支甲醇納、1個78-1磁力加熱攪拌器、1個電子磅、一個用裝著的不知名粉狀白色膠筒;
d. 在乙室近門口地上搜出10件不同形狀玻璃化學組件、一藍色膠籃裝著18支凱松、一筒不知名藍色化學品、一盒13塊切片石蠟、3個膠瓶(其中二個載有不知名液體、一個空的)、1個瓷漏斗、1個TC-15套式恆溫器、1袋用白色膠筒盛載的氫氧化鈉、一箱寫有 JINLING字樣的抽氣扇、1箱旋轉蒸發器、1部深型吸油烟機、2部落地霧化風扇、5筒化學品;
e. 在乙室牆身與木枱之間位置搜出1個滿載溶液上面寫有“去漬水179公斤”的大型紅色鐵筒(內)、1個滿載溶液上面寫有“化油劑”的大型紅色鐵筒、1個滿載溶液的大型藍色鐵筒、1個滿載溶液的大型藍色鐵筒、1個滿載溶液的大型紅色鐵筒(內滿載溶液)一個、1個滿載溶液的大型紅色鐵筒。
f. 在乙室玻璃門邊紙箱上搜出黃色手套;
g. 在乙室一木枱前搜出紅色膠袋內口罩;
h. 在乙室上述木枱右側搜出藍色膠籃內口罩;
i. 在乙室上述木枱左側搜出箱上白色長衫;
j. 亦將用來密封上述[地址(4)]的實驗和製造“冰”毒工場大門門隙之膠紙進行了扣押。
24.
  司警人員在[地址(4)]的實驗和製造“冰”毒工場的丙室內搜出以下物品 (詳見初級法院CR4-12-0076-PCC卷宗第4086頁至第4095頁之扣押筆錄、第4651頁至第4652頁之更正報告,以及第4771頁至第4819頁之現場勘驗報告):
a. 在近丙室入口之牆身搜出1支吸喉;
b. 在近丙室門口之鐵架上搜出2個漏斗、2個膠塞;
c. 在丙室一綠色小車上搜出3個膠塞;
d. 在丙室之洗盆混凝土上搜出1個不锈鋼煲、1個紅色膠漏斗、1條膠管、1個膠筒、1個燒瓶、1條膠管、1個電子磅、1個漏斗連鐡架、1個攪拌器、旋轉蒸發器、1個燒杯、1個電子磅連底盆、升降恒溫反應器、1個口罩、真空干燥箱、2個PH/MV METER、2個溫度計、2盒定性濾紙、1個化學實驗組件;
e. 在丙室上述混凝土枱旁之電冰箱上搜出1個電子磅、1個電冰箱;
f. 在丙室上述在電冰箱內搜出真空車儀器、循環水式真空泵、1個白色膠筒裝有透明液體、吸喉及燒瓶、1把電風扇一把;
g. 在丙室上述洗盆連混凝土枱上搜出11個玻璃瓶及1個漏斗、1個白色膠桶、4個化學實驗架、1個化學實驗架、漏斗連鐵架、1個紅色膠盆、1個磅;
h. 在丙室上述混凝土枱之上端一抽氣扇上搜出1個印有“凡士林”字樣的膠桶;
i. 在丙室靠近丁室之牆身發現2把抽氣扇;
j. 在丙室一石屎枱上發現1把抽氣扇;
k. 在丙室亦搜出2台分液器、1台真空反應器、1個溫度計、1個藍色漏斗、1個真空過濾儀;
l. 在丙室一窗門位置搜出1叠濾紙;
m. 在丙室混凝土枱上搜出1個浄水器;
n. 在丙室一錄色小車下層搜出1皮玻璃棒和1條吸喉;
o. 在丙室近窗門位置搜出一裝有液體的白色膠桶上放有7隻黃色手套;
p. 在丙室混凝土枱面上搜出1條白色毛巾一條;
q. 在丙室上述混凝土枱面一真空干燥箱頂上搜出1副黑框眼鏡;
r. 在丙室混凝土洗盆上搜出1條白色毛巾;
s. 在丙室一綠色小車上搜出2隻黃色手套;
t. 在丙室一洗盆內搜出1個膠杯及1個玻璃管;
u. 在丙室混凝土枱面搜出1隻50ML燒杯;
v. 在丙室一混凝土枱面一電子秤上搜出1瓶黃色液體;
w. 在丙室一旋轉蒸發器後方搜出1瓶黃色液體;
x. 在丙室一洗盆內搜出1個內有液體之5000ML燒杯;
y. 在丙室一混凝土枱面搜出1個400ML之燒杯、1個裝有棕色液體之5000ML燒瓶、4個藍色膠瓶;
z. 在丙室上述混凝土枱面一天秤上搜出數條化學試紙;
aa. 在丙室一混凝土枱面上搜出1個覆蓋天秤之蓋面;
bb. 在丙室一混凝土枱面下方搜出1個膠瓶、2個盛有液體之藍色膠瓶、1個盛有液體的綠色膠瓶一個、1個盛有液體之三口燒瓶、1個盛有液體之白色膠瓶、1個盛有液體之白色膠瓶、1個盛有紅色液體之白色膠瓶、1個盛有液體之金屬罐一個、1個金屬器冊內藏三口燒瓶、1個盛有黃色液體的膠瓶一個、1個盛有液體之金屬罐;
cc. 在丙室一混凝土枱面上方一鐵架上搜出3個璃瓶及3隻黃色手套;
dd. 在丙室一雪櫃內搜出2瓶黃色液體;
ee. 在丙室一真空機內搜出3個盛有晶體及液體的玻璃器皿;
ff. 在丙室近甲房之牆邊搜出6個金屬托盤;
gg. 在近丙室門口之牆邊搜出一個藏有一袋物品的紅色膠袋、9個膠瓶及1個小膠瓶、1個白色膠筒內裝有1枝管內沾有晶體的玻璃管;
hh. 在丙室一綠色車旁搜出1個紙箱,內藏6瓶白色粉末、1個盛有液體之藍色膠罐、兩個裝有33支“甲醇”的紙箱、1個盛有無色液體之白色膠瓶、1個盛有綜色液體的白色膠瓶、1個盛有無色液體的白色膠瓶、1個盛有黃色液體的膠瓶、1個盛有綜色液體的膠瓶、1個盛有無色液體的玻璃瓶、1個盛有無色液體的膠瓶一個;
ii. 在丙室一綠色車下層搜出1個金屬夾;
jj. 在丙室混凝土枱面上搜出2個玻璃瓶、1條毛巾。
25.
  司警人員在上述[地址(4)]的實驗和製造“冰”毒工場的戊室內搜出以下物品(詳見初級法院CR4-12-0076-PCC卷宗第4086頁至第4095頁之扣押筆錄、第4651頁至第4652頁之更正報告,以及第4771頁至第4819頁之現場勘驗報告):
a. 17瓶乙酸乙酯;
b. 10瓶石油醚;
c. 10瓶異丙醇;
d. 10瓶二甲苯;
e. 7瓶DT溶劑;
f. 180瓶甲醇;
g. 372瓶甲醇;
h. 8個裝有粉末的白色膠瓶 ;
i. 9瓶無水乙醇、1瓶苯、1瓶丙三醇;
j. 4桶乙酸乙酯。
26.
  司警人員亦在上述[地址(4)]的實驗和製造“冰”毒工場的戊室洗手間內搜出以下物品(詳見初級法院CR4-12-0076-PCC卷宗第4086頁至第4095頁之扣押筆錄及第4771頁至第4819頁之現場勘驗報告):
a. 1個裝有液體的黃色膠桶;
b. 5個裝有液體的玻璃瓶;
c. 1個紅色漏斗、1個湯匙、1支攪棒;
d. 3個玻璃漏斗;
e. 6個燒瓶;
f. 4個量杯;
g. 4條玻璃棒;
h. 3個玻璃器皿;
i. 1個盛有黃色液體之玻璃器皿。
27.
  2011年8月8日,司警人員攔截壬後在其行李箱內搜出1個裝有液體的綠色Rejoice膠樽、1個透明膠袋內裝有1個淺黃色呈橡膠固體 及 1個深灰色呈橡膠固體(詳見初級法院CR4-12-0076-PCC卷宗第4552頁之扣押筆錄)。
28.
  同日,司警人員前往壬亦持有股份之「甲乙化工貿易行」位於[地址(5)]之公司住所內進行搜索,並搜出6個貼有“去漬水,包裝:179公斤”標籤的紅色鐵桶、2個貼有“去漬水(A),包裝:160公斤”標籤的藍色鐵桶、1個貼有“去漬水(A),包裝:160公斤”標籤的綠色鐵桶、1張印著“戊”、“甲苯179K 10桶”、“已送2桶”等字樣甲乙化工貿易行單據,單據後釘有一張寫有“收戊9600元,甲本10桶定金”字樣的黃色紙(詳見初級法院CR4-12-0076-PCC卷宗第4565頁至第4566頁之扣押筆錄)。
29.
  上述“甲苯”和“鹽酸氣體”是用作製造“冰”毒之原料(詳見初級法院CR4-12-0076-PCC卷宗第4568頁、第3993頁至第3996頁之扣押筆錄5號扣押物及第4038頁)。
30.
  2011年8月9日,司警人員再次前往上述[地址(4)]的戊房內進行搜索,在近門口搜出1個藍色膠筒;在近廁所搜出1個藍色膠筒及1支鹽酸壓縮氣體罐 (詳見初級法院CR4-12-0076-PCC卷宗第4658頁之扣押筆錄)。
31.
  經化驗證實,在上述澳門[地址(2)]、[地址(4)]及[地址(3)]的廠房搜出的物品其中493.24克、1020千克及21199毫升的粉末及液體均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VI所管制之“甲苯”成份;其中59.577克及100毫升的粉末及液體均含有“甲苯”及同一法律附表V所管制之“1-苯基-2-丙酮”成份;其中114228毫升的液體含有“1-苯基-2-丙酮”;其中33毫升液體含有“甲苯”、“1-苯基-2-丙酮”及同一法律附表II-B所管制之“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其中150毫升液體含有“N,N-二甲基安非他命” 及“1-苯基-2-丙酮”成份;其中5毫升液體含有“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同一法律附表II-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及“苯丙胺”成份;其中17630毫升液體含有可用作化學合成苯丙胺類化合物的原料“苯乙腈”;其中300毫升、1667.673克及150毫升的液體及晶體均含有可用作化學合成苯丙胺類化合物的原料“苯乙腈”及該等化合物一種中間產物“α-氰基苯丙酮”。
32.
  化驗亦同時證實上述物品中160毫升液體含有可用作化學合成苯丙胺類化合物的原料“苯乙腈”及“芐基氯”;其中2300毫升液體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II-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及“苯丙胺”成份;其中46022毫升液體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VI所管制之“鹽酸”;其中8350毫升液體含有同一法律附表VI所管制之“硫酸”;其中14200毫升液體含有同一法律附表VI所管制之“丙酮”。
33.
  經化驗亦證實上述物品中1229.9克及450毫升的顆粒、糊狀物及液體均含有第17/2009號法律法律附表V所管制之“偽麻黃鹼”;其中464毫升及79千克的液體含有可用作化學合成苯丙胺類化合物的原料“乙酸乙酯”;其中413毫升的液體含有可用作化學合成苯丙胺類化合物的原料“苯甲醛”。而上述430毫升液體含有可用作化學合成苯丙胺類化合物的原料“硝基乙烷”。上述730毫升液體含有“偽麻黃鹼”及同一法律附表VI所管制之“乙醚”;其中218毫升液體含有可用作化學合成苯丙胺類化合物的原料“氯丙酮”;其中503毫升液體含有“乙醚”成份;其中2915毫升液體含有可用作化學合成苯丙胺類化合物的原料“甲胺”;其中3295毫升液體含有同一法律附表VI所管制之“丁酮”;其中26千克的液體含有“甲苯”及可用作化學合成苯丙胺類化合物的原料“苯乙腈”;其中4440.224克及196千克的粉末含有可用作化學合成苯丙胺類化合物的原料“甲醇納”。而上述29瓶共重3089千克的氣體為“氯化氫氣體”,倘溶解於水後將成為受第17/2009號法律附表VI所管制之“鹽酸”。在1條白色毛巾上的痕跡亦檢驗證實含有同一法律附表VI所管制之“苯乙酸”,以及可用作化學合成苯丙胺類化合物的原料“苯乙腈”及該等化合物一種中間產物“α-氰基苯丙酮”。
34.
  上述受第17/2009號法律附表V及VI所管制的物品及所有能化學合成苯丙胺類化合物的原材料均是由己和丁共謀合力,彼此分工地取得,目的是用作生產同一法律附表II所管制之苯丙胺類化合物,尤其是“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
35.
  上述含有“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苯丙胺”及“苯丙胺”成份之液體是己和丁透過上述製毒計劃所生產出來的液體冰毒,經隔除液體雜質並等待液態冰毒冷卻、凝固及晶體化之步驟,就可成功製成固體“冰”毒。
36.
  上述所有受管制之製毒原材料及化學配化劑預計可提取到500克至700克的純“甲基苯丙胺”,即“冰”毒 (詳見初級法院CR4-12-0076-PCC卷宗第6576頁至第6581頁及第6619頁至第6640頁)。
37.
  而己和丁製造“冰”毒所須的主要物質“苯丙酮”是嫌犯甲在上述製毒工場進行實驗後,教他們設計程式及製造的。
38.
  當日,司警人員在製毒工場檢獲的膠手套中找到屬於嫌犯甲的DNA。(見卷宗第178頁之DNA鑑定報告)。
39.
  “苯丙酮”是受第17/2009號法律附表5管制的藥物。
40.
  己、丁、辛及壬四人的犯罪事實已被檢察院提出控訴及送交初級法院審判(卷宗編號CR4-12-0076-PCC),該案於31/7/2012作出判決,本控訴書第1至第5 點、第14點至第36點之事實在該案審判時已被視為證實。
41.
  嫌犯甲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其明知“苯丙酮”(“1-苯基-2-丙酮”)是生產“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的必要物質,仍故意製造及生產“苯丙酮”(“1-苯基-2-丙酮”),目的為取得金錢利益。
42.
  嫌犯甲明知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處罰。
*
基於以上事實,檢察院控訴:
  嫌犯甲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
* 第17/2009號法律第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準備製毒所需的設備和物料罪」。
(二) 嫌犯之答辯
嫌犯的辯護人沒有提交書面答辯狀。
(三) 庭審聽證
案中不存在無效、抗辯或妨礙審查本案實體問題且依職權須即時解決的先決問題。
本案依照法定程序進行審判聽證,嫌犯出席庭審。
本案訴訟前提維持不變。
二.事實部份
(一) 獲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庭認為控訴書中控訴的以下事實得以證實:
1.
丁曾在澳門租下[地址(2)]的廠房并成立「戊(遠東)化工廠」。
2.
在未能查明的具體日期,丁與己共謀商討,彼等決定利用「戊(遠東)化工廠」的廠址及設備,在澳門製造毒品“冰”,並以製造清潔劑及清洗桌布服務作掩飾。
3.
之後,己及丁實行製毒計劃,彼此分工,其中後者負責聘請一名化工專業技術人員及購買用於製毒的器材、設備及原料等工作。
4.
  在未能查明的具體日期,丁租下澳門[地址(3)]廠房,並將清洗桌布的工序遷移到該廠房。
5.
  在未能查明的具體日期,丁再行租下[地址(4)]之廠房,自此,己及丁將此廠房用作製造“冰”毒的實驗室及工場。
6.
2010年下半年某日,為實施製毒計劃,丁在內地物色一名化學教授庚;之後,在2010年10月某日,庚向丁介紹在北京理工大學珠海學院二年級主修化學製藥專業的嫌犯甲,當時,丁向嫌犯甲表示有意聘請嫌犯到澳門工作,主要是 “苯丙酮”( “1-苯基-2-丙酮”),日薪為澳門幣$200元, 嫌犯甲知悉其工作並隨後答應邀請。
7.
之後,丁兩次在拱北關口的某一飯店約見嫌犯甲,商討製造“苯丙酮”( “1-苯基-2-丙酮”)的地方及設備。
8.
2010年12月31日晚上7時許,庚與嫌犯甲經關閘口岸進入澳門,丁當時在澳門關口等待並接載庚及嫌犯甲前往[地址(4)]廠房視察製造“苯丙酮”( “1-苯基-2-丙酮”)的設備。
9.
  2011年年初,嫌犯甲多次前往澳門[地址(4)]廠房,其向丁指導製造和生產“苯丙酮”(“1-苯基-2-丙酮”)的過程及方法。
10.
丁獲知製毒方法後,指示其下屬辛及商人壬從本澳或內地購買用於製造“冰”毒的化學原料,包括鹽酸氣體、苯乙酸、醋干、苯基丙酮、乙醚、俗稱“亞司通”的丙酮、甲苯、 甲醇、甲醇鈉、苯乙腈、乙酸乙酯等,以及購置製毒必需的儀器及設備。
11.
  嫌犯甲利用“乙酸乙酯”、“苯乙腈”、“甲醇溶液”及“甲醇納”為主要原料製造苯丙酮(“1-苯基-2-丙酮”)。
12.
  利用苯丙酮“1-苯基-2-丙酮”及“甲胺”溶液為主要原料即可製造俗稱“冰”毒的“甲基苯丙胺”。
13.
  自2011年1月至5月期間,嫌犯甲至少5次完成實驗并成功合成苯丙酮(“1-苯基-2-丙酮”)。
14.
  自此,己及丁利用嫌犯甲製造苯丙酮的方程式及程序製造苯丙酮及 “冰”毒。
15.
  2011年3月7日,在用於實驗和製造“冰”毒的上述[地址(4)]工場之外的棄置物件中,司警人員撿拾並扣押下述物品(詳見初級法院CR4-12-0076-PCC卷宗第3152頁至第3153頁扣押筆錄):
a. 59隻膠手套;
b. 1包白色吸水紙;
c. 2包白色紙巾;
d. 26份濾紙;
e. 4個棕色玻璃瓶,其中兩個標有“乙酸乙酯”字樣 ;
f. 1個盛有白色粉末的白色膠瓶;
g. 1包破碎玻璃器皿;
h. 1個玻璃器皿;
i. 2段透明膠管;
j. 1段橡膠管;
k. 49張紙條;
l. 1張黃色紙;
m. 1個紫色膠瓶蓋;
n. 1張白色紙;
o. 1個瓶塞;
p. 1張卡紙;
q. 2張錫紙;
r. 1個紙盒;
s. 1個透明膠袋;
t. 2張紙條。
16.
  經化驗證實:
a. 上述手套、白色紙巾、濾紙、破碎玻璃器皿、玻璃器皿及白色紙的痕跡均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V管制的“1-苯基-2-丙酮”成份,以及可用作化學合成苯丙胺類化合物的原料“苯乙腈”及該等化合物的一種中間產物“α-氰基苯丙酮”;
b. 上述1包白色吸水紙含有“苯乙腈”及“α-氰基苯丙酮” 成份痕跡;
c. 上述2個標有“乙酸乙酯”字樣的棕色玻璃瓶、紫色膠瓶蓋、瓶塞、錫紙、紙盒、透明膠袋及2張紙條上的痕跡均含有“苯乙腈”;
d. 上述 49張紙條的痕跡為“1-苯基-2-丙酮”及第17/2009號法律附表V管制之“麻黃鹼(或偽麻黃鹼)”以及“苯乙腈”、“α-氰基苯丙酮”;
e. 上述黃色紙上的痕跡為“α-氰基苯丙酮”。
17.
2011年3月8日,司警人員在上述[地址(4)]的實驗和製造“冰”毒工場外棄置之物件撿拾並扣押了下述物品(詳見初級法院CR4-12-0076-PCC卷宗第3160頁之扣押筆錄):
i. 3個標有 “高級乳膠手套”的透明膠袋;
j. 1包紙巾;
k. 1張濾紙;
l. 1張沾有黃色液體痕跡旳濾紙;
m. 1張紙巾;
n. 1淺粉紅色紙巾;
o. 1隻膠手套;
p. 1塊白色布,內包有粉紅色糊狀物及粉紅色液體。
18.
  經化驗證實,上述3個標有“高級乳膠手套”的透明膠袋及1隻膠手套上的痕跡為第17/2009號法律附表V所管制之“麻黃鹼(或偽麻黃鹼)”;上述1包紙巾上的痕跡為“偽麻黃鹼”以及可用作化學合成苯丙胺類化合物的原料“苯乙腈”;上述濾紙及沾有黃色液體痕跡旳濾紙均含有“麻黃鹼(或偽麻黃鹼)”以及化學合成苯丙胺類化合物的一種中間產物“α-氰基苯丙酮”;上述1張紙巾上的痕跡則含有“偽麻黃鹼”以及“苯乙腈”、“α-氰基苯丙酮”;上述淺粉紅色紙巾及用白色布包裹的粉紅色糊狀物及粉紅色液體均含有“偽麻黃鹼”成份。
19.
  2011年5月25日,在用於實驗和製造“冰”毒的上述[地址(4)]工場外棄置的物件中,司警人員撿拾並扣押下述物品(詳見初級法院CR4-12-0076-PCC卷宗第3480頁至第3481頁之扣押筆錄):
a. 1本“TLJ-2型定時增力電動攪拌器”使用說明書;
b. 4個標籤寫有”甲醇納”的膠樽;
c. 3個標籤寫有”維他蒸餾水”的膠樽;
d. 116隻膠手套;
e. 1個膠手套紙盒;
f. 1個破碎的玻璃試管/量筒;
g. 一堆標籤寫有”甲甲餐廳”的紙巾;
h. 1張包有白色晶體的濾紙;
i. 3張包有白色晶體的濾紙;
j. 29張試紙紙條;
k. 1張沾有白色粉末痕跡的紙巾;
l. 1張包有白色晶體的濾紙;
m. 2張包有白色晶體的紙巾;
n. 2張包有白色晶體的濾紙;
o. 1個標籤寫有”白色滴瓶”的紙盒;
p. 1張報紙 (上粘有1張”玻璃管彎直各4支” 白紙);
q. 2包濾紙包裹著的白色晶體;
r. 標有”癸集團”的白色背心膠袋1個;
s. 1張寫有”SINGLE CORE PVC WIRE SIRE 2.5MM²x1C LENGTH 100METERS”及”阻燃料”等字樣的標籤紙;
t. 4張濾紙;
u. 1卷白色膠紙;
v. 2塊三角形木塊連紅色膠紙;
w. 1支白色膠管連7條電線;
x. 1隻勞工手套;
y. 1支金屬水管;
z. 1個金屬製固定圈。
20.
  經化驗證實(參見卷宗第480頁至490頁由第CR4-12-0076-PCC卷宗提取的化驗報告筆錄):
a. 上述116隻膠手套、“甲甲餐廳”紙巾、29張試紙紙條及報紙上的痕跡均含有可用作化學合成苯丙胺類化合物的原料“苯乙腈”;
b. 上述破碎的玻璃試管/量筒、白色晶體連1張濾紙、上述用7張濾紙包著的白色晶體(淨重分別為23.122克、0.071克、42.841克及1.572克)和2張紙巾包著的白色晶體(淨重0.067克)均含有“苯乙腈”及化學合成苯丙胺類化合物的一種中間產物“α-氰基苯丙酮”;
c. 上述紙巾沾有的白色粉末痕跡含有可用作化學合成苯丙胺類化合物的原料“苯甲醛”及“苯乙腈”,以及中間產物“α-氰基苯丙酮”。
21.
2011年6月15日,在用於實驗和製造“冰”毒的上述[地址(4)]的工場之外的棄置物件中, 司警人員撿拾並扣押下述物品 (詳見初級法院CR4-12-0076-PCC卷宗第3619頁至第3620頁之扣押筆錄):
a. 6隻膠手套;
b. 2張圖形濾紙;
c. 3條小膠管 (一條一端連玻璃管,一條一端包有灰色膠紙,一條沒有連接任何東西);
d. 1個玻璃試管 (已打破);
e. 1個紅色頭閥門;
f. 1條膠水管;
g. 1個長形刷;
h. 6條試紙;
i. 1個標籤寫有“定性濾紙”的黃色紙盒;
j. 4個防毒口罩(其中2個有透明膠袋載著);
k. 1張標籤寫有“梨球形分液漏斗”的紙皮;
l. 1個標籤寫有“梨球形分液漏斗”的紙盒;
m. 一堆紙巾;
n. 1條白色毛巾;
o. 5個防毒口罩紙盒(4個綠色,1個白色)。
22.
  2011年7月27日22時10分左右,司警人員在上述[地址(2)]的一張電腦台的抽屜內搜出以下物品(詳見初級法院CR4-12-0076-PCC卷宗第3993頁至第3996頁之扣押筆錄):
a. 8張手寫的懷疑為制毒化學反應實驗筆記流程;
b. 22張懷疑為制毒化學反應實驗流程表;
c. 4張氣相色譜儀購銷合同;
d. 7張防毒口罩及活性碳購買單據;
e. 1張寫有 “收到鹽酸2瓶”的收據;
f. 多本銀行存摺。
23.
  同日即2011年7月27日,司警人員在「戊(遠東)化工廠」位於[地址(4)]廠房進行搜索,整個單位劃分成甲、乙、丙、丁、戊室五個部分,當時該廠房正門的門縫以封箱膠紙封閉,其中扣押以下物品(詳見初級法院CR4-12-0076-PCC號卷宗第4086頁至第4095頁扣押筆錄及第4771頁至第4819頁現場勘驗報告):
a. 在甲室內窗台位置搜出1個口罩;
b. 在甲室一文件櫃櫃面搜出2個口罩、1套藍色工作服、1個泳鏡、1個眼鏡及1個計算機。
c. 在甲室一文件櫃最下一個抽屜內搜出3對手套。
d. 在甲室一木櫃內搜出1個泳鏡一個、1個泳鏡盒;
e. 在近甲室之門邊地上搜出1套工作服;
f. 在近半身玻璃牆地上搜出1雙水鞋;
g. 在甲室通往乙室之門口位置附近身搜出8包試紙、兩箱共75個單罐防毒口罩、1個旋轉蒸發器、1個電熱套及一筒鹽酸溶液。
24.
  在用於實驗和製造“冰”毒的上述[地址(4)]工場的乙室內,司警人員搜出以下物品(見第CR4-12-0076-PCC號卷宗第4086頁至第4095頁扣押筆錄、第4651頁至第4652頁更正報告,以及第4771頁至第4819頁現場勘驗報告):
a. 在乙室大木枱底下搜出一箱共8支碘、一個紅色膠籃內裝有20支化學液體、1個電子磅、4個紅頭膠水泵、1個燒杯(內有一支移液管)、1個燒瓶;
b. 在乙室大木枱枱面搜出15個不同形狀的玻璃化學組件、1盒定性濾紙、1個萬用電爐、5支化學液體、1個真空泵、10包鋁片十包、1盒PHB-5便携式PH計套裝、1個化學品試劑瓶、1個瓷漏斗;
c. 在乙室天花架上搜出2個防毒口罩、2盒定性濾紙二盒、1個大型玻璃容器、2個SKM型數顯恆溫電熱套二個(一大一小)、8盒不同形狀玻璃化學器皿 (分別為20個23A容器、10個23B容器、10個23C容器、28件23D組件、10個23E容器、4個23F容器、10個23G容器)、10個23H容器)、2盒球形分液漏斗、1個JB-3A型定時恆溫磁力攪拌器、3個小型手動升降器、一盒31包顆粒活性碳、2瓶甲醇納、2個膠壺、2套TLJ-2型定時增力電動攪拌器、20支化學液體和一盒2支甲醇、2支氯化汞、1支L(+)酒石酸、5支甲胺水溶液、2支酒石酸、2支無水乙醇、1支甲醇納、1支無水氯化鈣、1支乙酸乙酯、1支無水硫酸納、2支不知名液體、1盒鋁片、十箱共172支甲醇納、1個78-1磁力加熱攪拌器、1個電子磅、一個用裝著的不知名粉狀白色膠筒;
d. 在乙室近門口地上搜出10件不同形狀玻璃化學組件、一藍色膠籃裝著18支凱松、一筒不知名藍色化學品、一盒13塊切片石蠟、3個膠瓶(其中二個載有不知名液體、一個空的)、1個瓷漏斗、1個TC-15套式恆溫器、1袋用白色膠筒盛載的氫氧化鈉、一箱寫有 JINLING字樣的抽氣扇、1箱旋轉蒸發器、1部深型吸油烟機、2部落地霧化風扇、5筒化學品;
e. 在乙室牆身與木枱之間位置搜出1個滿載溶液上面寫有“去漬水179公斤”的大型紅色鐵筒(內)、1個滿載溶液上面寫有“化油劑”的大型紅色鐵筒、1個滿載溶液的大型藍色鐵筒、1個滿載溶液的大型藍色鐵筒、1個滿載溶液的大型紅色鐵筒(內滿載溶液)一個、1個滿載溶液的大型紅色鐵筒。
f. 在乙室玻璃門邊紙箱上搜出黃色手套;
g. 在乙室一木枱前搜出紅色膠袋內口罩;
h. 在乙室上述木枱右側搜出藍色膠籃內口罩;
i. 在乙室上述木枱左側搜出箱上白色長衫;
j. 用以密封用於實驗和製造“冰”毒的上述[地址(4)]工場大門門縫的膠紙。
25.
  在用於實驗和製造“冰”毒的上述[地址(4)]工場的丙室內,司警人員搜出以下物品(見第CR4-12-0076-PCC號卷宗第4086頁至第4095頁扣押筆錄、第4651頁至第4652頁更正報告,以及第4771頁至第4819頁現場勘驗報告):
a. 在近丙室入口之牆身搜出1支吸喉;
b. 在近丙室門口之鐵架上搜出2個漏斗、2個膠塞;
c. 在丙室一綠色小車上搜出3個膠塞;
d. 在丙室之洗盆混凝土上搜出1個不锈鋼煲、1個紅色膠漏斗、1條膠管、1個膠筒、1個燒瓶、1條膠管、1個電子磅、1個漏斗連鐡架、1個攪拌器、旋轉蒸發器、1個燒杯、1個電子磅連底盆、升降恒溫反應器、1個口罩、真空干燥箱、2個PH/MV METER、2個溫度計、2盒定性濾紙、1個化學實驗組件;
e. 在丙室上述混凝土枱旁之電冰箱上搜出1個電子磅、1個電冰箱;
f. 在丙室上述在電冰箱內搜出真空車儀器、循環水式真空泵、1個白色膠筒裝有透明液體、吸喉及燒瓶、1把電風扇一把;
g. 在丙室上述洗盆連混凝土枱上搜出11個玻璃瓶及1個漏斗、1個白色膠桶、4個化學實驗架、1個化學實驗架、漏斗連鐵架、1個紅色膠盆、1個磅;
h. 在丙室上述混凝土枱之上端一抽氣扇上搜出1個印有“凡士林”字樣的膠桶;
i. 在丙室靠近丁室之牆身發現2把抽氣扇;
j. 在丙室一石屎枱上發現1把抽氣扇;
k. 在丙室亦搜出2台分液器、1台真空反應器、1個溫度計、1個藍色漏斗、1個真空過濾儀;
l. 在丙室一窗門位置搜出1叠濾紙;
m. 在丙室混凝土枱上搜出1個浄水器;
n. 在丙室一錄色小車下層搜出1皮玻璃棒和1條吸喉;
o. 在丙室近窗門位置搜出一裝有液體的白色膠桶上放有7隻黃色手套;
p. 在丙室混凝土枱面上搜出1條白色毛巾一條;
q. 在丙室上述混凝土枱面一真空干燥箱頂上搜出1副黑框眼鏡;
r. 在丙室混凝土洗盆上搜出1條白色毛巾;
s. 在丙室一綠色小車上搜出2隻黃色手套;
t. 在丙室一洗盆內搜出1個膠杯及1個玻璃管;
u. 在丙室混凝土枱面搜出1隻50ML燒杯;
v. 在丙室一混凝土枱面一電子秤上搜出1瓶黃色液體;
w. 在丙室一旋轉蒸發器後方搜出1瓶黃色液體;
x. 在丙室一洗盆內搜出1個內有液體之5000ML燒杯;
y. 在丙室一混凝土枱面搜出1個400ML之燒杯、1個裝有棕色液體之5000ML燒瓶、4個藍色膠瓶;
z. 在丙室上述混凝土枱面一天秤上搜出數條化學試紙;
aa. 在丙室一混凝土枱面上搜出1個覆蓋天秤之蓋面;
bb. 在丙室一混凝土枱面下方搜出1個膠瓶、2個盛有液體之藍色膠瓶、1個盛有液體的綠色膠瓶一個、1個盛有液體之三口燒瓶、1個盛有液體之白色膠瓶、1個盛有液體之白色膠瓶、1個盛有紅色液體之白色膠瓶、1個盛有液體之金屬罐一個、1個金屬器冊內藏三口燒瓶、1個盛有黃色液體的膠瓶一個、1個盛有液體之金屬罐;
cc. 在丙室一混凝土枱面上方一鐵架上搜出3個璃瓶及3隻黃色手套;
dd. 在丙室一雪櫃內搜出2瓶黃色液體;
ee. 在丙室一真空機內搜出3個盛有晶體及液體的玻璃器皿;
ff. 在丙室近甲房之牆邊搜出6個金屬托盤;
gg. 在近丙室門口之牆邊搜出一個藏有一袋物品的紅色膠袋、9個膠瓶及1個小膠瓶、1個白色膠筒內裝有1枝管內沾有晶體的玻璃管;
hh. 在丙室一綠色車旁搜出1個紙箱,內藏6瓶白色粉末、1個盛有液體之藍色膠罐、兩個裝有33支“甲醇”的紙箱、1個盛有無色液體之白色膠瓶、1個盛有綜色液體的白色膠瓶、1個盛有無色液體的白色膠瓶、1個盛有黃色液體的膠瓶、1個盛有綜色液體的膠瓶、1個盛有無色液體的玻璃瓶、1個盛有無色液體的膠瓶一個;
ii. 在丙室一綠色車下層搜出1個金屬夾;
jj. 在丙室混凝土枱面上搜出2個玻璃瓶、1條毛巾。
26.
  在用於實驗和製造“冰”毒的上述[地址(4)]工場的戊室內,司警人員搜出以下物品(見第CR4-12-0076-PCC號卷宗第4086頁至第4095頁之扣押筆錄、第4651頁至第4652頁之更正報告,以及第4771頁至第4819頁之現場勘驗報告):
a. 17瓶乙酸乙酯;
b. 10瓶石油醚;
c. 10瓶異丙醇;
d. 10瓶二甲苯;
e. 7瓶DT溶劑;
f. 180瓶甲醇;
g. 372瓶甲醇;
h. 8個裝有粉末的白色膠瓶 ;
i. 9瓶無水乙醇、1瓶苯、1瓶丙三醇;
j. 4桶乙酸乙酯。
27.
  在用於實驗和製造“冰”毒的上述[地址(4)]工場的戊室洗手間內,司警人員搜出以下物品 (見第CR4-12-0076-PCC號卷宗第4086頁至第4095頁扣押筆錄和第4771頁至第4819頁現場勘驗報告):
a. 1個裝有液體的黃色膠桶;
b. 5個裝有液體的玻璃瓶;
c. 1個紅色漏斗、1個湯匙、1支攪棒;
d. 3個玻璃漏斗;
e. 6個燒瓶;
f. 4個量杯;
g. 4條玻璃棒;
h. 3個玻璃器皿;
i. 1個盛有黃色液體之玻璃器皿。
28.
  2011年8月8日,司警人員攔截壬并在其手攜行李箱內搜出1個裝有液體的綠色Rejoice膠樽、1個內裝1淺黃色呈橡膠固體 及 1個深灰色呈橡膠固體透明膠袋 (見第CR4-12-0076-PCC號卷宗第4552頁扣押筆錄)。
29.
  同日即2011年8月8日,在[地址(5)]的壬持有股份的「甲乙化工貿易行」的公司住所內,司警人員搜索并扣押以下物品(詳見第CR4-12-0076-PCC號卷宗第4565頁至第4566頁扣押筆錄):
a. 6個貼有“去漬水,包裝:179公斤”標籤的紅色鐵桶;
b. 2個貼有“去漬水(A),包裝:160公斤”標籤的藍色鐵桶;
c. 1個貼有“去漬水(A),包裝:160公斤”標籤的綠色鐵桶;
d. 1張印著“戊”、“甲苯179K 10桶”和“已送2桶”等字樣的甲乙化工貿易行單據,單據後釘有一張寫有“收戊9600元,甲本10桶定金”字樣的黃色紙。
30.
  上述“甲苯”和“鹽酸氣體”為可用作製造“冰”毒的原料 (詳見初級法院第CR4-12-0076-PCC號卷宗第4568頁、第3993頁至第3996頁扣押筆錄5號扣押物和第4038頁內容)。
31.
  2011年8月9日,司警人員再次前往上述 [地址(4)]室的戊房內進行搜索,彼等在近門口處搜出1個藍色膠筒;在近廁所處搜出1個藍色膠筒及1支鹽酸壓縮氣體罐(詳見初級法院第CR4-12-0076-PCC號卷宗第4658頁扣押筆錄)。
32.
  在上述祐成[地址(2)]、[地址(4)]及[地址(3)]廠房搜出的物品之中,經化驗證實:
a. 其中493.24克和1020千克粉末以及21199毫升液體均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VI管制之“甲苯”成份;
b. 其中59.577克粉末及100毫升液體均含有“甲苯”及同一法律附表V管制之“1-苯基-2-丙酮”成份;
c. 其中114228毫升液體含有“1-苯基-2-丙酮”;
d. 其中33毫升液體含有“甲苯”、“1-苯基-2-丙酮”及同一法律附表II-B管制之“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e. 其中150毫升液體含有“N,N-二甲基安非他命” 及“1-苯基-2-丙酮”成份;
f. 其中5毫升液體含有“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同一法律附表II-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及“苯丙胺”成份;
g. 其中17630毫升液體含有可用作化學合成苯丙胺類化合物的原料“苯乙腈”;
h. 其中300毫升液體及150毫升和1667.673克晶體均含有可用作化學合成苯丙胺類化合物的原料“苯乙腈”及該等化合物一種中間產物“α-氰基苯丙酮”。
33.
  在上述物品中,化驗亦同時證實:
a. 160毫升液體含有可用作化學合成苯丙胺類化合物的原料“苯乙腈”及“芐基氯”;
b. 其中2300毫升液體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II-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及“苯丙胺”成份;
c. 其中46022毫升液體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VI所管制之“鹽酸”;
d. 其中8350毫升液體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VI所管制之“硫酸”;
e. 其中14200毫升液體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VI所管制之“丙酮”。
34.
  在上述物品中,化驗亦證實:
a. 1229.9克的顆粒及450毫升的糊狀物及液體均含有第17/2009號法律法律附表V所管制之“偽麻黃鹼”;
b. 其中464毫升及79千克的液體含有可用作化學合成苯丙胺類化合物的原料“乙酸乙酯”;
c. 其中413毫升的液體含有可用作化學合成苯丙胺類化合物的原料“苯甲醛”;
d. 上述430毫升液體含有可用作化學合成苯丙胺類化合物的原料“硝基乙烷”;
e. 上述730毫升液體含有“偽麻黃鹼”及第17/2009號法律附表VI所管制之“乙醚”;
f. 其中218毫升液體含有可用作化學合成苯丙胺類化合物的原料“氯丙酮”;
g. 其中503毫升液體含有“乙醚”成份;
h. 其中2915毫升液體含有可用作化學合成苯丙胺類化合物的原料“甲胺”;其中3295毫升液體含有同一法律附表VI所管制之“丁酮”;
i. 其中26千克的液體含有“甲苯”及可用作化學合成苯丙胺類化合物的原料“苯乙腈”;
j. 其中4440.224克及196千克的粉末含有可用作化學合成苯丙胺類化合物的原料“甲醇納”;
k. 上述29瓶共重3089千克的氣體為“氯化氫氣體”,倘溶解於水後將成為受第17/2009號法律附表VI所管制之“鹽酸”;
l. 在1條白色毛巾上的痕跡經檢驗亦證實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VI所管制之“苯乙酸”,以及可用作化學合成苯丙胺類化合物的原料“苯乙腈”以及合成該等化合物的一種中間產物“α-氰基苯丙酮”。
35.
  上述受第17/2009號法律附表V及VI所管制的物品及所有能化學合成苯丙胺類化合物的原材料均由己和丁共謀合力并分工取得,其目的是用作生產同一法律附表II所管制之苯丙胺類化合物,尤其是“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
36.
  上述含有“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苯丙胺”及“苯丙胺”成份的液體是己和丁透過上述製毒計劃生產的液體冰毒,經隔除液體雜質並等待液態冰毒冷卻、凝固及晶體化的步驟,即可成功製成固體“冰”毒。
37.
  上述所有受管制之製毒原材料及化學配化劑預計可提取500克至700克的純量“甲基苯丙胺”“冰”毒 (詳見初級法院第CR4-12-0076-PCC號卷宗第6576頁至第6581頁以及第6619頁至第6640頁內容)。
38.
  在上述製毒工場進行實驗之後,嫌犯甲向己和丁教導設計程式并指導彼等合成製造“冰”毒所須的主要物質“苯丙酮”。
39.
  在製毒工場檢獲的膠手套中,司警人員找到屬於嫌犯甲的DNA (見卷宗第178頁DNA鑑定報告) 。
40.
  “苯丙酮”屬第17/2009號法律附表5管制的藥物。
41.
  檢察院已對己、丁、辛及壬四人的相關事實提出控訴并送交初級法院在第CR4-12-0076-PCC號卷宗進行審判;該案於31/7/2012作出一審判決。
42.
  嫌犯甲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作出上述行為。
43.
  嫌犯明知“苯丙酮”(“1-苯基-2-丙酮”)是生產“甲基苯丙胺” “冰毒”的必要物質,但是,為取得金錢利益,嫌犯仍製造及生產“苯丙酮”(“1-苯基-2-丙酮”)。
44.
  嫌犯甲明知其行為違法,且受法律處罰。
*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嫌犯甲聲其現為大學四年級學生,需供養父母。
*
(二)未證事實
初級法院第CR4-12-0076-PCC)號卷宗於31/7/2012作出判決,目前,該案仍處上訴待決階段,為此,本庭對於本案控訴書提及“本控訴書第1至第5 點、第14點至第36點之事實在該案審判時已被視為證實”的判斷和結論性陳述無需認定。
*
經庭審聽證,本庭認為控訴書描述的以下事實未能得以證明:
1. 丁租用澳門[地址(2)]廠房的日期為2002年2月3日,同時,其正式成立「戊(遠東)化工廠」的日期為同年7月31日。
2. 丁認識己的時間為2009年下半年。
3. 之後,己及丁計劃由前者負責提供資金及監督進度,後者負責具體操作之部份。
4. 丁租下澳門[地址(3)]廠房的日期為2010年3月1日。
5. 丁租下[地址(4)]的廠房的日期為同年12月14日。
6. 2010年10月期間,嫌犯甲於某大學學院就讀的年紀為四年級課程,當時,丁向嫌犯甲表示聘請嫌犯在澳門製造冰毒的原料“苯丙酮”( “1-苯基-2-丙酮”)。
(三) 事實的分析判斷
庭審聽證時,嫌犯甲否認來澳協助丁和己製造毒品冰毒的前驅物“苯丙酮”,其聲稱案發時在大學就讀二年級化學專業,謹出於對授課老師庚的信任,其接受老師的介紹前來澳門勤工助學為廠家兼職打工,其按老師和廠家要求以實驗合成“苯丙酮”,實驗結果是否成功以及續後事務均與其無關;其知悉“苯丙酮”與毒品“冰”的關係,但是,由於其老師并無提及實驗的目的且其對老師從不懷疑,故其不知悉廠家將實驗結果用於製造毒品;同時,嫌犯亦聲稱僅在被捕之後才由同學之處得知老師庚已於2013年3月離開學校,具體原因不明。
證人己庭審時聲稱,案發期間,其與丁擬開發香精生產,故需以化學技術合成“苯丙酮”,其曾與丁在餐館接待嫌犯的老師庚和嫌犯甲,同時,其本人亦曾觀摩嫌犯在案發工業大廈進行化學實驗。
證人丁庭審時聲稱,案發期間,其擬開發香精生產,故此,其透過登報招請的方式與內地化學老師庚合作以化學合成“苯丙酮”原料,其為此按照武漢原料供應方提供的化學方程式要求庚進行實驗,整個過程並非為製造“冰毒”進行材料準備。
證人辛庭審時聲稱,案發期間曾在涉案工業大廈見過嫌犯做實驗,其本人僅按丁指示負責將原材料運入工業大廈,其對實驗過程並不知曉,但是,該證人聲稱其負責運送的包括乙醚、俗稱“亞司通”的丙酮等物品應屬受管制物品,該等物品由丁負責安排相關批准證明;該證人并聲稱,其曾按丁指示在網上招聘化工人才并隨後安排丁與內地老師庚會面,之後,其本人並無瞭解事件的後續進展。
證人壬庭審時聲稱並不認識嫌犯甲,其案發期間一直向丁提供化學原材料,其對丁生產清潔劑以外的業務並無瞭解。
庭審聽證時,警員證人何家榮就警方分析嫌犯甲在本案的行事報告,其中包括對該嫌犯進行的跟蹤和電話監聽等情況發表陳述。
警員證人甲丙庭審時就截獲嫌犯甲的具體情況發表陳述。
嫌犯提供的兩名證人即其在校同學甲丁和甲戊庭審時分別就嫌犯的平時學習和生活表現分別作出陳述,彼等均聲稱嫌犯在校學校刻苦,人品正常,其中證人甲丁更聲稱學校教師庚因本案事件被學校要求停薪留職,為此,庚在離開學校之前曾向同學解釋介紹嫌犯來澳勤工儉學的過程。
*
為此,案中認定事實,由法庭依照經驗法則,對庭審時的嫌犯聲明、證人證言和案中包括的文件證明,尤其是案中存在的扣押筆錄和扣押品化驗報告內容等證據方式進行嚴格的邏輯分析并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三. 法律適用
(一)定罪
第一,關於準備製毒所需的設備和物料罪,第17/2009號法律第9條第1款規定:
一、 未經許可而生產、製造、進口、出口、轉運、運載、交易或分發設備、材料或表五和表六所列物質,且明知其用作或將用作不法種植、生產或製造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二、 ……
同時,《刑法典》第16條對不法性的錯誤規定如下:
一、行為時並未意識到事實之不法性,而就該錯誤係不可譴責行為人者,其行為無罪過。
二、如就該錯誤係可譴責行為人者,以可科處於有關故意犯罪之刑罰處罰之,但得特別減輕刑罰。
*
庭審獲證事實表明,嫌犯案發期間明知“苯丙酮”(“1-苯基-2-丙酮”)可作為生產俗稱“冰毒”的“甲基苯丙胺”的前驅物質,但是,嫌犯為獲取金錢利益,仍自由、自願和有意識地在澳門為他人製造及生產“苯丙酮”(“1-苯基-2-丙酮”)材料。
嫌犯否認來澳協助丁和己合成製造“冰毒”所需的前驅物“苯丙酮”,其聲稱案發時出於對老師庚的信任,接受老師的介紹前來澳門勤工助學為廠家兼職打工,其按老師和廠家要求以實驗合成“苯丙酮”,實驗結果是否成功以及續後事務均與其無關;由於其老師并無提及實驗的目的且其對老師從不懷疑,故其不知悉廠家將實驗結果用於製造毒品。
嫌犯向法庭出示其在某大學學院於2011年至2012年三次獲得學校一次二等和兩次三等優秀學生獎學金的獎勵證書。
事實上,作為化工原料的“苯丙酮”亦具有製造”冰毒”之外的多種用途。
  另一方面,“苯丙酮”(1-苯基-2-丙酮)亦是由第445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頒佈、自2005年11月1日在內地施行的《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附表第一类嚴格管制的首項易製毒化學品,內地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和使用實行嚴格的規管制度。
嫌犯案發時為內地某大學學院二年級化學專業學生,其根據授課老師的介紹和安排前來澳門為企業實驗合成客觀上可作為毒品“冰毒”預備原料的“苯丙酮”,考慮嫌犯案發時已為對化學品有基本認識的大學化學專業二年級學生且內地和澳門均對“苯丙酮”的生產和管理規定有嚴格的法律責任的事實,本庭認為,嫌犯對其在澳門為企業實驗合成的“苯丙酮”僅將用於合法生產其他產品的推測明顯存在錯誤,亦即,嫌犯對其在澳門製造“苯丙酮”的違法性的認識存在錯誤且該錯誤明顯具可譴責性,為此,考慮嫌犯案發時基於對老師信任而在澳門為勤工儉學進行所謂的合成“苯丙酮”實驗的具體情節,同時,亦考慮“苯丙酮”客觀上也可作為其他化工產品的原材料的事實,本庭認為,嫌犯甲在澳門的合成“苯丙酮”的行為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9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16條第2款規定和處罰的具有對不法性的認識存在錯誤的一項準備製毒所需物料罪。
*
(二)量刑
《刑法典》第40條規定:
一、科處刑罰和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和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二、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的程度。
三、保安處分僅在其與事實的嚴重性和行為人的危險性相適應時,方得科處的。
*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規定,量刑應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予以確定,同時,量刑也需考慮不屬罪狀的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的所有情節,其中包括:
1) 事實的不法程度、實行事實的方式、事實所造成的後果的嚴重性,以和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的義務的違反程度;
2) 故意或過失的嚴重程度;
3) 在犯罪時所表露的情感和犯罪的目的或動機;
4) 行為人的個人狀況和經濟狀況;
5) 作出事實的前和的後的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的後果而作出的行為;
6) 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的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7條第1款對刑罰的特別減輕規定如下:
一、如有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在可科處之刑罰之限度方面,須遵守下列規定:
a)徒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
b)徒刑之最低限度為三年或超逾三年者,減為五分之一;少於三年者,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
……
*
量刑須遵守《刑法典》第40和65條的規定。
為此,考慮《刑法典》第67條第1款規定的別減輕情節,第17/2009號法律第9條規定的二至十年徒刑的刑幅相應減輕為一個月至六年八個月徒刑。
考慮本案具體的案發情節,並考慮製毒行為可引發的毒品販賣和吸毒行為對吸毒者的身體健康和社會安寧造成嚴重負面影響的事實,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合議庭認為,本案對嫌犯甲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9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具有對不法性的認識存在錯誤的一項準備製毒所需物料罪,應判處一年徒刑為宜。
根據《刑法典》第74條第1款規定,考慮本案對嫌犯甲適用的羈押強制措施的期間已超逾本案判處的徒刑刑期,為此,本案即時釋放嫌犯甲。
*
四. 判決
  綜上所述,合議庭宣告檢察院的控訴理由成立,并對嫌犯甲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9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16條第2款規定和處罰的具有對不法性的認識存在錯誤的一項準備製毒所需物料罪,判處一年徒刑;由於本案對嫌犯適用的羈押強制措施的期間已超逾本案判處的徒刑刑期,為此,本案即時釋放嫌犯甲。
嫌犯甲繳付5UC單位司法費和相應的訴訟負擔。
根據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嫌犯甲向澳門法務公庫繳付澳門幣MOP$1,000.00元作為刑事案件被害人的賠償基金。
將本判決登錄於嫌犯的刑事記錄的內。
判決確定後,將第311頁提及曾用於聯繫本案製毒活動的被扣押的手提電話和配件沒收充公歸澳門特別行政區。
將本判決通知案中各相關人士,並作相應存檔。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10日期間內透過本院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2款規定,本案對嫌犯甲適用的強制措施即時消滅。
*
2013年12月13日
葉迅生
盧映霞
陳曉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