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第63 / 2010號

上 訴 人:甲
被上訴人:保安司司長





  
  一、概述
  甲就保安司司長對其處以撤職處分的批示向中級法院提起了司法上訴。
  中級法院在第777/2007號案件中作出了合議庭裁判,裁定司法上訴敗訴。
  現甲向終審法院提起了上訴,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提出了下列結論:
  “1. 本上訴針對中級法院合議庭於2010年7月21日作出的,判處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出司法上訴的理由不成立之合議庭裁判而提起。該司法上訴之標的為請求宣告撤銷保安司司長於2007年11月7日作出的批示,該批示對上訴人科處撤職處分。
  2. 上訴人一直為部門工作,行為良好,並沒有任何工作犯錯而被處分。
  3. 上訴人在紀律程序中表現合作,坦白交代借書一事,並沒有作出任何狡辯。
  4. 上訴人之過錯屬偶發性的事件,並沒有對部門或第三人造成任何影響。
  5. 上訴人在部門工作超過二十五年,期間一直行為良好,並沒有任何犯錯記錄。
  6. 對偶一發生的一次違反義務行為,且沒有完全考慮對上訴人有利之情節即選擇對上訴人處以撤職處分,實明顯屬過度。
  7. 按照行政程序的合法性原則,被上訴的行政行為絕對乃一具有‘嚴重錯誤’及‘明顯地不公平’的行政行為。
  8. 在被上訴之批示中,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批示完全沒考慮上訴人的所有減輕情節,尤其是欠缺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2條b項及h項之減輕情節。
  9. 同時被上訴之裁判沒有對上訴這部份進行審理,同時沒有說明理由,違反行政訴訟法典第76條、行政訴訟法典第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規定,應為無效。”
  請求裁定本針對司法裁判的上訴勝訴。
  
  被上訴人沒有提交理由陳述。
  
  檢察院提交了意見書,認為應裁定本針對司法裁判的上訴敗訴,考慮的要點主要有:
  -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已在理據部份對上訴人提出的及可能的減輕情節作了詳盡的分析;
  - 對有關事實就一般處罰條款所作的定性是正確的,具體的處罰也是合理的;
  - 對本個案的情況,第60/94/M號法令第13條第2款j項確認不能維持職務聯繫;
  - 法律沒有限制行政機關必須適用可作選擇的強制退休懲罰。
  
  
  經助審法官檢閱。
  
  
  
  二、理據
  (一) 事實事宜
  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沒有具體指明事實內容,儘管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的規定有關裁判無效,但並沒有根據同一條第3款被提出。
  考慮到在司法上訴中提出的問題,即紀律處分的量度,現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1款a項的規定,根據案卷內的文件,把被質疑批示的內容視為被認定事實:
“批示
  澳門監獄第XXXX-PDD/EPM/2007號紀律卷宗
  嫌疑人:甲,澳門監獄一等警員。
  
  經分析澳門監獄第XXXX-PDD/EPM/2007號紀律卷宗,獲查明及證實如下:
  一、嫌疑人,甲,澳門監獄一等警員,於二零零六年九月二日獲委派於13時至20時30分,在澳門監獄第七座2樓擔任看守工作(見載於本卷宗第六十一頁及第六十二頁);
  二、於當值期間,嫌疑人離開負責看守的樓層,前往3樓的值日房,且在3樓的工房逗留及看書(見載於本卷宗第六十五頁圖編號6、第六十六頁圖編號7、第六十七頁圖編號9、第六十八頁圖編號11、第六十九頁圖編號13、第七十四頁圖編號24、第七十七頁圖編號29、第一百零三頁、第一百一十三頁及第一百一十四頁);
  三、嫌疑人承認擅自離開負責看守的樓層,並無獲得上級的批准(見載於本卷宗第一百一十三頁);
  四、根據載於本卷宗第六十三頁至第八十一頁關於嫌疑人的圖片顯示,嫌疑人離開負責看守的2樓層前往3樓,然後返回2樓,有關樓層內的閘門並沒有鎖上;
  五、嫌疑人於當值期間,聲稱從2樓囚區的囚犯借了一本書本,前往3樓的工房閱讀,隨後返回2樓囚區第1號至8號囚倉,將書本返還予囚犯(見載於本卷宗第六十三頁圖編號l及圖編號2、第六十四頁圖編號3、第六十五頁圖編號5、第六十九頁圖編張13、第七十八頁圖編號32、第七十九頁圖編號33及圖編號34、第一百一十三頁及第一百一十四頁);
  六、嫌疑人聲稱認不出上述的書本是向哪一個囚倉的囚犯所借,且聲稱向囚犯所借的書本應該是監獄圖書館的書籍(見載於本卷宗第一百一十四頁);
  七、根據澳門監獄保安暨看守部倉區日常工作指引關於樓座獄警中第五點規定 — “當值期間未經許可,不可隨意離開工作崗位。”以及第十點規定 — “須保持樓層內之閘門關閉及鎖上。”(見載於本卷宗第五十七頁);
  八、澳門監獄第七座囚區屬囚禁防範類囚犯的囚區。
  
  對於上述獲證事實並結合卷宗所載的證據材料進行分析後,可以得出以下結論:
  首先,嫌疑人,甲,澳門監獄一等警員,於二零零六年九月二日獲委派於13時至20時30分,在澳門監獄第七座2樓擔任看守工作,在無獲得上級批准的情況下,擅自離開負責看守的樓層,以及沒有鎖上所負責樓層內的閘門及保持閘門關閉,有關的行為完全漠視身為一個監獄警員須要履行的基本看守的責任;更嚴重的是,嫌疑人所指派看守的第七座囚區,正屬澳門監獄囚禁防範類囚犯的囚區,所要求的看守工作須更嚴謹,以確保囚區的秩序及安全;
  此外,嫌疑人於當值期間,向囚犯借書一事,嚴重地違反了第7/2006號法律第二十二條(四)項所載關於獄警隊伍人員應有的特別義務 — “不得向囚犯或其家屬買、賣、借出或借入物品或有價物,但經上級許可除外。”行為完全破壞澳門監獄對人員執行職務的誠信,嚴重地影響市民對獄警隊伍人員執行工作時應持有的公正性及專業性。
  紀律處分的量刑及酌科應遵從行為人的違紀事實的性質及嚴重性為之,同時,亦須考慮行為的不法程度、行為人的職級、行為人的人格及文化水平、過錯的程度及其他已確定的情節,尤其根據第7/2006號法律第二十一條規定,適用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的減輕情節及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的加重情節;
  
  綜上所述,本人行使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四條,以及第13/2000號行政命令所賦予的權力,作出如下決定:
  嫌疑人,甲,澳門監獄一等警員,在上述的紀律卷宗所載的資料顯示,證實嫌疑人於執行職務期間,在無經上級批准的情況下,擅自離開負責看守的樓層,以及沒有鎖上所負責樓層內的閘門及保持閘門關閉,行為違反第7/2006號法律第二十二條規定,適用於獄警隊伍人員的紀律制度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內第二百七十九條所規定的勤謹義務、服從義務及熱心義務;以及嫌疑人於當值期間,向囚犯借書一事實,違反了第7/2006號法律第二十二條(四)項所載關於獄警隊伍人員應有的特別義務。
  鑑於上述已證實的事實,嫌疑人的作為,完全漠視身為一個監獄警員須要履行的基本看守的責任,完全破壞澳門監獄對人員執行職務的所應持有的誠信,嚴重地影響市民對獄警隊伍人員執行工作時應持有的公正性及專業性,引致行政當局不能再維持與人員在職務上的法律關係;
  故此,考慮到嫌疑人在本案所損害的利益,以及經考慮適用嫌疑人的減輕情節,尤其通則第二百八十二條的a)項及f)項的規定,以及適用嫌疑人的加重情節,尤其通則第二百八十三條的h)項的規定,並根據第60/94/M號法令第十三條j)項的規定以及通則第三百二十二條的規定,本人決定對嫌疑人,甲,澳門監獄一等警員,科以撤職的處罰。
  著令通知嫌疑人得對本決定依法向中級法院提出司法上訴。
  二零零七年十一月九日。
  
  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保安司司長辦公室。
  保安司司長
  張國華
  警務總監”
  
  
  (二)對適度原則的違反
  上訴人認為,面對減輕情節,例如在澳門監獄工作超過二十五年,期間一直行為良好,在1994年至2004年期間一直被評為十分良好,以及從沒被紀律處分,不應被處以如此嚴厲且不合比例的撤職處分。還認為向一名囚犯借閱一本書並非嚴重至不能維持職務聯繫。
  
  根據在紀律程序中查明的且作為撤職決定依據的事實,上訴人在沒有上級許可的情況下,在其負責看守工作期間擅自離開澳門監獄第七座二樓,且讓該樓層的閘門開啟。該座樓房囚禁屬防範類囚犯,要求更嚴謹的看守。上訴人向囚禁在二樓的一名囚犯借了一本書並到三樓一個房間閱讀,之後返回二樓把書本還給囚犯。
  
  關於獄警隊伍人員的職權,在此強調第7/2006號法律(獄警隊伍職程人員通則)第6條的首兩項的規定:
  “獄警隊伍人員的職權概括為:
  (一)在監獄設施內執行看守工作;
  (二)以儘量謹慎的方式,在囚犯的工作地點、活動場所或住宿區內監視囚犯,以便查察危害監獄秩序及安全的情況,或危害監獄內任何人的身體及精神完整性的情況;
  ……”
  
  此外,獄警人員的其中一項特別且屬重要的義務就是“不得向囚犯或其家屬……、借出或借入物品或有價物,但經上級許可者除外。”(第7/2006號法律第22條第4項)
  
  顯然,上訴人明顯違反了上面提及的主要的看守職務以及其中一項重要的特別義務,其行為不能不視為嚴重。
  
  關於適用的處分,應考慮處分決定所依據的第60/94/M號法令(澳門獄警隊伍之紀律制度)第13條:
  “一、強迫退休處分或撤職處分,一般適用於由於有關嚴重性及對機關造成之嚴重損害,引致不能維持職務上之法律關係之違反紀律之行為。
  二、上款所指之處分適用於獄警,尤其是:
  ......
  j) 買賣及借物件或有價物予囚犯或其家屬,或向囚犯或其家屬借物件或有價物;
  ......
  三、強迫退休處分,僅適用於為退休效力最少工作滿十五年且未曾離開工作崗位之公務員或服務人員。”
  
  因此,立法者明確把獄警向囚犯借出或借入物品或有價物的事實等同於下列違紀行為,即因極其嚴重及對監獄工作造成特別損害的後果而使不能維持監獄人員的法律上和職務上聯繫的違紀行為,且處以強迫退休或撤職處分。
  對於監獄來說,作為執行徒刑或拘禁措施的地方,最重要的是保證各個層面的保安狀況,使監禁的刑罰或措施獲得確切執行,並保障囚犯和監獄工作人員的人身安全。而且現在面對的是囚禁防範類,即被判處較高刑罰的囚犯的囚區。
  
  上訴人提出的情節,包括在澳門監獄工作超過二十五年,期間維持良好表現,在1994年至2004年期間被評為十分良好,從未受過紀律處分以及借出的物件僅為一本書籍等,對於他所實施的行為來說只有很少的減輕價值。
  既然第60/94/M號法令第13條第1款和第2款j項明確規定可處以撤職或強迫退休處分,在被質疑的批示中訂定的撤職處分一點也不顯得過度。
  
  
  (三)減輕情節
  上訴人還提出沒有被考慮所有的減輕情節,特別是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2條b項和h項規定的自願承認違紀事實以及對部門或第三者造成的後果輕微,認為由於沒有審理這方面的內容,也沒有說明理由,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應為無效。
  
  與上訴人提出的相反,被上訴法院明確審理了上述兩個情節,最後總結出上訴人沒有自願或完全承認被指控的事實,特別是關於向其借出書籍的囚犯的身份或相關囚室的編號,以及不能把離開看守囚禁防範類囚犯的囚區超過二十分鐘所造成的後果視為輕微,事實上,該囚區要求嚴格的保安措施。
  因此,顯然無論是被上訴實體,還是被上訴法院都小心地審查了上訴人作出的事實以及其具體狀況。只是,由於上述兩項減輕情節不成立,以及根據在第(二)點提及的其他情節僅具微小的減輕效力,應確認維持在司法上訴中被質疑的處罰批示的決定。
  
  
  
  三、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本針對司法裁判的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
  


           法官:朱健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利馬)
岑浩輝
           出席評議會助理檢察長:宋敏莉


 2011年4月29日。
第 63 / 2010號上訴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