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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2011號案件 刑事司法裁判上訴
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檢察院
主題:判決的理據
裁判日期:2011年4月29日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岑浩輝和朱健。
摘要:
  一、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指明所使用的證據和闡明裁判所依據的事實方面的理由,應使人瞭解法院在作出事實方面的裁判時形成心證的實質理由。
  二、在闡述裁判所依據的事實上的理由時,指出決定法院心證的已作出的陳述和證言的認知理由即可。
  三、理由說明的範圍和內容取決於具體案件的特定情況,尤其是案件的性質和複雜性。
  四、不要求法院對證據作價值性審查。
  
裁判書制作法官
利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透過2010年10月20日的合議庭裁判,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定第二被告甲為實質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販毒罪,判處8(捌)年零8(捌)個月徒刑,還被裁定為實質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第5/91/M號法令第23條第a項規定和處罰的持有毒品供個人吸食罪,判處45(肆拾伍)日徒刑。兩罪併罰,合共判處8(捌)年9(玖)個月徒刑。
  透過2011年1月27日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裁定駁回由被告提起的上訴。
被告仍不服,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以下列結論結束其上訴陳述:
  (1) 在被上訴之裁判中駁回上訴人所提請之上訴理據。
  (2) 為此,除了保留應有的尊重態度外,上訴人對被上訴的裁判不服,故提請本上訴。
  (3) 首先;在第一審級之裁判中“事實之判斷”已載於第一審級之裁判書第18頁至第19頁,在此視為完全被轉錄。由上述判決書、已載於卷宗內之審判聽證筆錄,及第1、第3及第6被告及上訴人之各次口供筆錄聲明中可見,各被告陳述中,出現了矛盾,
  (4) 第一審級法院亦因著前後口供矛盾,故宣讀了各被告之前的口供,並以此作為主要根據,對上訴人作出定罪,
  (5) 但法院採信之前口供,而不採信審判聽證時口供,我們看不到法院有作出說明理由,故上訴人認為,第一審級之判決在“事實之判斷”之說明方面,只具有形式性的情況,實質上沒有說明為何認定事實及不認定事實,
  (6) 這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之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3款規定之“程序性瑕疵”,應宣告無效,並應發還予初級法院重新作成判決書。
  (7) 然而,被上訴之裁判並沒有這樣認為,
  (8) 故被上訴之裁判錯誤地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之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故被上訴之裁判應宣告被撤銷,並應裁定將卷宗發還予初級法院重新作成判決書。
  (9) 其次,倘法院不這樣認為時,上訴人仍然不服,並提交如下理據。
  (10) 在上訴人身上沒有毒品,亦在其家中沒有搜出毒品或販毒工具,於審判聽證之時,其餘各回應問題之被告均表示上訴人沒有參與販賣毒品之活動;
  (11) 雖然,各被告曾於之前的口供筆錄中聲明上訴人曾參與販賣毒品,前後口供之矛盾,確令一般市民亦會對兩份口供作出質疑,
  (12) 而載於卷宗內之客觀證據,亦無法證實上訴人曾作出販賣毒品之行為。
  (13) 故基於一般經驗法則下,應裁判上訴人一項“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罪名不成立,
  (14) 倘不這樣認為時,亦應根據“罪疑從無”這一刑事法律根本性原則下,裁判上訴人一項“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罪名不成立。
  (15) 但是第一審級之裁判沒有這樣認為,為此,第一審級之裁判,在審理上述證據,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及“罪疑從無”刑事法律根本性原則,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故應被法院宣告被撤銷,及宣告上訴人罪名不成立。
  (16) 然而,被上訴之裁判沒有這樣認為;且事實與法律之間之涵攝,屬法律上事宜;由於被上訴之裁判,錯誤地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瑕疵之規定、與及“一般經驗法則”及“罪疑從無”之規定,
  (17) 為此,被上訴之裁判在這一部份,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罪疑從無”這一刑事法律原則、與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存在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錯誤適用法律”而生之瑕疵,故應被宣告被撤銷,
  (18) 及上訴人認為,在正確理解上述證據下,應宣告上訴人一項“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罪名不成立。
  (19) 最後,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審理其具權限依職權可審理之違法性瑕疵,並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在對上訴理由陳述所作的回答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認為應駁回上訴。
  而在其意見書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維持在對陳述所作的回答中已採取的立場。
  
  
  二、事實
  下兩級法院認定和不予認定的事實如下:
  獲證明之事實:
  1. 至少從2009年3月起,第一被告乙及第二被告甲共謀合力,彼此分工,從內地取得毒品,尤其是俗稱“K仔”、“冰”、“Five仔”及“可樂”的毒品,運入澳門後向夜場人士出售。
  2. 第一、第二被告用於進行毒品交易的聯絡電話均是彼等之手提電話,尤其是號碼為XXXXXXXX之屬於第一被告的聯絡電話。
  3. 第一被告乙負責前往內地購買毒品並運回本澳;第二被告甲則負責保管毒品、出售毒品及收取毒品價金之工作。
  4. 之後,第三被告丙、第四被告丁及第五被告戊加入第一、第二被告,共謀合力,彼此分工,在澳門從事販毒活動,並向他人提供毒品,包括第六被告己以及證人庚、辛。
  5. 第三、第四、第五被告主要負責收藏毒品、聯絡毒品買家及進行毒品交易。
  6. 第三、第四、第五被告每次成功出售澳門幣500圓的毒品後,均可從第一、第二被告處獲得澳門幣150圓或免費毒品作個人吸食之報酬。
  7. 2009年6月11日至13日期間,第一被告在珠海從身份不明男子處取得毒品後,與第二被告一起或分別將該等毒品交給第三、第四被告保管。
  8. 在第四被告的提議下,第三、第四被告通常一起或分別將毒品收藏在後者居住的[地址(1)]的六樓至七樓之間一消防喉箱內。其等亦按第一、第二被告的指示從該處提取毒品並負責交給毒品買家。
  9. 2009年6月17日4時30分左右,在[酒店(1)]外,司警人員將第二、第三、第四被告截停檢查。當時,彼等被告正打算前往第六被告位於[地址(2)]之住所一起玩樂。
  10. 在第三被告的合作下,司警人員在[地址(2)]門口撿獲一個透明膠袋,內裝有一包黃色晶體及一包白色晶體 (詳見卷宗第16頁扣押物)。
  11. 經化驗證實,上述黃色晶體淨重0.717克,含有第5/91/M號法令附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經定量分析,當中所含“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73.65%,成份含量為0.528克);上述白色晶體淨重0.243克,亦含有“甲基苯丙胺”(經定量分析,當中所含“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77.16%,成份含量為0.187克)。
  12. 上述毒品是第三被告按第二被告的指示,從收藏在上述消防喉箱內的毒品中抽出,並帶往第六被告的住所,以便供第二被告玩樂時自己吸食或提供給他人吸食之用。而當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乘坐計程車前往第六被告的上述住所途中發現警方蹤跡後,第三被告按照第二被告的指示拋扔出車外。
  13. 同日,第三被告與警方合作,在上述消防喉箱內,司警人員搜出一個灰色手提袋,內有一個裝有8包白色粉末、1包白色晶體、1包植物及1包白色粉末、1個藍色手提袋 (詳見卷宗第21頁扣押物)。
  14. 經化驗證實,上述8包白色粉末淨重15.821克,含有第5/91/M號法令附表二C所管制之“氯胺酮”(經定量分析,當中所含“氯胺酮”百分含量為77.56%,成份含量為12.271克);上述1包白色晶體淨重0.239克,含有附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經定量分析,當中所含“甲基苯丙胺”百分含量為80.29%,成份含量為0.192克);上述1包植物淨重1.088克,含有附表一C所管制之“大麻”;上述1包白色粉末淨重2.040克,亦含有“氯胺酮”(經定量分析,當中所含“氯胺酮”百分含量為77.38%,成份含量為1.579克)。
  15. 上述毒品是第一被告在珠海取得後,與第二被告一起或分別交給第三被告收藏及保管在上述地點的,目的主要是用於伺機向他人出售。
  16. 同日18時許,司警人員將第五被告及第六被告截停後,前往第五被告位於[地址(3)]之住所進行搜索,在其睡房電腦枱上搜獲一個橙色紙盒,內有一個透明膠袋裝有2粒被壓碎的藍色藥丸;一包白色粉末;一張澳門幣20圓的紙幣,內包裹着白色粉末、3粒以紅色錫紙包裝的橙色藥丸 (詳見卷宗第52頁扣押物)。
  17. 經化驗證實,上述2粒藍色藥丸淨重0.589克,含有第5/91/M號法令附表二A所管制之“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及附表二C所管制之“氯胺酮”;上述1包白色粉末淨重0.628克,亦含有“氯胺酮”(經定量分析,當中所含“氯胺酮”百分含量為71.63%,成份含量為0.450克);上述以澳門幣20圓紙幣包裹的白色粉末淨重0.177克,亦含有“氯胺酮”(經定量分析,當中所含“氯胺酮”百分含量為77.62%,成份含量為0.137克);上述3粒橙色藥丸淨重0.558克,含有附表四所管制之“硝基去氯安定”。
  18. 上述毒品是第五被告從第二被告處取得的,目的是供其個人吸食及提供予他人,包括證人辛。
  19. 隨後,司警人員前往第六被告位於[地址(2)]的住所進行搜索,並在其睡房電腦枱之抽屜內搜獲一個深啡色四方形盒子,盒上沾有白色粉末 (詳見卷宗第42頁扣押物)。
  20. 經化驗證實,上述四方形盒上的白色粉末淨重0.012克,亦含有“氯胺酮”(經定量分析,當中所含“氯胺酮”百分含量為63.02%,成份含量為0.008克)。
  21. 上述毒品痕跡是第六被告從第一、第二被告處取得毒品吸食後所遺下的。
  22. 2009年6月18日0時15分,第一被告經關閘邊境站進入澳門後,於同日0時30分,在其位於[地址(4)]門口被司警人員截停。
  23. 司警人員當場在第一被告所穿的短褲右邊褲袋內搜獲一個雙層密封袋,內裝有50段以透明吸管包裹的白色粉末;一個紅色利市封,內裝有103粒以紅色錫紙包裹的橙色藥丸;另外,在第一被告銀包內亦搜獲一透明膠袋,內有2個透明膠袋,分別裝有3包白色粉末及4粒褐色藥丸 (詳見卷宗第81頁第6、7號扣押物)。
  24. 經化驗證實,上述50段白色粉末淨重43.538克,含有“氯胺酮”(經定量分析,當中所含“氯胺酮”百分含量為86.82%,成份含量為37.800克);上述103粒橙色藥丸淨重19.179克,含有附表四所管制之“硝基去氯安定”;上述3包白色粉末淨重1.264克,含有“氯胺酮”(經定量分析,當中所含“氯胺酮”百分含量為81.56%,成份含量為1.031克);上述4粒褐色藥丸淨重1.279克,含有“氯胺酮”;而上述膠袋內的一個小膠袋亦沾有“氯胺酮”之痕跡。
  25. 上述毒品是第一被告剛從珠海所取得後運回澳門,目的除用作個人吸食之外,主要用作出售予或提供予第三人。
  26. 之後,司警人員前往第一被告位於[地址(4)]的住所進行搜索,並在客廳的長櫈上搜獲一包白色粉末、1段玻璃管、1個玻璃器皿、2段膠管、2個黑色電子磅、一部手提電話 (詳見卷宗第85頁第8、12號扣押物)。
  27. 經化驗證實,上述白色粉末淨重1.256克,含有“氯胺酮”(經定量分析,當中所含“氯胺酮”百分含量為79.08%,成份含量為0.993克);上述2段膠管沾有“氯胺酮”痕跡。
  28. 此外,在第一被告的睡房床頭櫃上,司警人員亦搜獲一包白色粉末、一個透明膠袋、一個插有一支吸管盛有液體的玻璃器皿,8段玻璃管、3個玻璃器皿及多個不同尺寸的透明膠袋、2個銀色電子磅、一張記錄毒品交易的記數紙 (詳見卷宗第85頁第9、13號扣押物)。
  29. 經化驗證實,上述白色粉末淨重11.943克,含有“氯胺酮”(經定量分析,當中所含“氯胺酮”百分含量為74.78%,成份含量為8.931克);上述1個透明膠袋沾有“甲基苯丙胺”痕跡;上述玻璃器皿內的液體淨重26ml,含有第5/91/M號法令附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苯丙胺”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上述吸管亦沾有“甲基苯丙胺”、“苯丙胺”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痕跡;上述8段玻璃管則沾有“甲基苯丙胺”及“苯丙胺”痕跡。
  30. 另外,司警人員在第一被告的睡床上搜獲一個藍色彩間膠袋,內裝有多叠不同尺寸的透明膠袋;一個黑色紙皮盒子,內有多個玻璃器皿;一個黃色鞋盒內裝有5包白色粉末;兩個透明膠袋,各裝有4包黃色晶體;3包植物;3包白色晶體;10粒以紅色錫紙包裹的橙色藥丸;2段玻璃管 (詳見卷宗第86頁第10、14號扣押物)。
  31. 經化驗證實,上述5包白色粉末淨重100.446克,含有“氯胺酮”(經定量分析,當中所含“氯胺酮”百分含量為84.88%,成份含量為85.259克);上述8包黃色晶體淨重1.388克,含有附表一B所管制之“可卡因”(經定量分析,當中所含“可卡因”百分含量為36.55%,成份含量為0.507克);上述3包植物淨重2.066克,含有附表一C所管之“大麻”;上述3包白色晶體淨重1.435克,含有附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及“苯丙胺”(經定量分析,當中所含“甲基苯丙胺”百分含量為71.32%,成份含量為1.023克);上述10粒橙色藥丸淨重1.862克,含有附表四“硝基去氯安定”;上述2段玻璃管則沾有附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痕跡。
  32. 上述在第一被告住所內搜出的所有毒品是其在珠海向一名身份不明的男子以澳門幣60圓1克“K仔”粉末、600圓1克“冰”毒及200圓1克“大麻花”的價錢所購得,目的除將小部份用作個人吸食之外,其餘用於以澳門幣200圓1克“K仔”粉末、1000圓1克“冰”毒及300圓1克“大麻花”的價格出售予或提供予第三人。
  33. 上述電子磅及透明小膠袋是第一被告用作分拆包裝毒品作出售之工具。
  34. 上述玻璃器皿、吸管、玻璃管是第一被告用作吸食毒品的工具。
  35. 另外,司警人員亦在第一被告所穿短褲的左邊褲袋內搜獲5部手提電話連電話智能卡(其中一張為電話號碼XXXXXXXX)、一串6條鎖匙,以及在其銀包內搜獲人民幣400圓(詳見卷宗第81頁第11號扣押物)。
  36. 上述手提電話、電話智能卡(其中電話號碼XXXXXXXX)是第一被告從事販毒活動的聯絡工具;而上述金錢為其販毒所得。
  37. 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清楚知道上述毒品的性質及特徵。
  38. 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共謀合力、互相分工,購買、取得、持有、運送上述毒品,目的除供第一、第二、第五被告吸食之外,主要用於向他人提供、出售。
  39. 第一被告明知不可仍持有及使用上述玻璃器皿、吸管、玻璃管等作吸食毒品之工具。
  40. 第六被告明知不可、仍取得及持有上述毒品,目的是供其作個人吸食之用。
  41. 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的。
  42. 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明知其行為是本澳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43. 第三、第四被告被捕後向警方提供具體協助及線索,令警方獲得重要證據,並成功認別、拘捕其他被告,尤其是第一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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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外證明: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第四被告均為初犯。
  第二被告有刑事記錄:在2009年2月6日於CR1-09-0028-PSM簡易刑事案中獲判一項持有毒品供個人吸食罪,處以罰金三千圓,此刑罰已經執行完畢。
  第三被告有刑事記錄:在CR1-09-0651-PCS案件中被控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第五被告有刑事記錄:在CR4-10-0225-PCT案件中於2010年6月9日獲判二項輕微違反,處以三個月徒刑,暫緩一年執行,此徒刑尚未消滅。
  第六被告有刑事記錄:在CR2-07-0255-PCC 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於2009年7月17日獲判一項持有毒品供個人吸食罪,處以二個月徒刑;一項少量販毒罪,獲判一年三個月徒刑,以及罰金澳門幣五千圓或轉為三十日徒刑;一項強姦罪,判處五年徒刑。三罪競合,判處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以及罰金澳門幣五千圓或轉為三十日徒刑的單一刑罰。該案正在上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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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聲稱被羈押前曾任職荷官,羈押之前失業半年,需供養母親及照顧兩名妹妹;其學歷為初中二年級。
  第二被告聲稱被羈押前從事沓碼,月薪約澳門幣三萬圓,需供養母親及照顧兩名妹妹;其學歷為高中畢業。
  第三被告聲稱被羈押前無業,無家庭負擔;其學歷為高中二年級。
  第四被告聲稱被羈押前無業,無家庭負擔;其學歷為初中三年級。
  第五被告聲稱無業,無家庭負擔;其學歷為初中三年級程度。
  第六被告聲稱任職公關,月收入澳門幣二萬五千至二萬八千圓,需供養父母;其學歷為初中三年級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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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獲證明之事實:
  控訴書中其他與上述事實不符的事實未獲證明,特別是:
  上述帶往第六被告住所的毒品是第四、第三被告一起從收藏在上述消防喉箱內的毒品中抽出來的。
  上述帶往第六被告住所的毒品也是用作第三、第四被告一起吸食。
  上述收藏於消防喉箱的毒品是交予第四被告收藏及保管在上述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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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實之判斷:
  本合議庭客觀綜合分析了第四被告除外的其他被告及各證人在審判聽證所作的聲明、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扣押物證及其他證據後,合議庭作出上述事實認定。特別是以下證據:
  第一被告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在自由及不受任何脅迫的情況下,承認自己吸食及向他人提供毒品、承認持有吸毒器具,但是,否認與第二被告共同購買及出售毒品。
  第二被告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完全否認被控告的事實。
  第三被告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坦白承認了被控告的事實。
  第四被告出席審判聽證並保持沉默。
  第五被告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承認吸毒但否認販毒。
  第六被告作出聲明,承認吸食毒品。
  在審判聽證中,合議庭宣讀了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六被告之前在刑事起訴法庭被訊問的聲明中與其等在審判聽證中之聲明存在矛盾之處。
  司警人員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清楚及客觀地講述了截查相關被告並搜出扣押於卷宗的毒品、售賣工具及吸毒工具的經過。
  卷宗內的化驗報告證實了被扣押物質的毒品性質及相關含量。
  審判聽證中亦聽取了其他證人的聲明。
  
  
  三、法律
  1. 要解決的問題
  有兩個問題需要審理。
  第一個是因欠缺事實證據的理由說明而提出裁判無效的問題。
  第二個問題是想要知道是否出現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或違反“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
  
  2. 裁判無效.欠缺理由說明
  根據上訴人的觀點,第一審法院應澄清其採信在偵查階段所作的陳述(在庭審上宣讀)而不是在庭審上作出的陳述的實質理由,因而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
  可是法律並沒有強制要求這一明確說明。所涉及的法規僅要求“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之證據”。
  針對這一問題,我們於2003年7月9日在第11/2003號案件所作的合議庭裁判內作出如下宣示,而有關司法見解應予維持:
  “上訴人認為,第一審判決中沒有載明對證據進行價值性審查,也沒有透過載明作為其事實方面心證之依據的證據方法進行的邏輯推理,因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
  本終審法院已多次就這一問題宣示同一看法。例如,於2001年7月18日在第9/2001號案件中認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除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和指明所使用的證據之外,判決的理據部分應闡述即使扼要但盡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還認為,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指明所使用的證據和闡明裁判所依據的事實方面的理由,應使人瞭解法院在作出事實方面的裁判時形成心證的實質理由。
  另一方面,在同一合議庭裁判中還指出,在闡述裁判所依據的事實上的理由時,指出決定法院心證的已作出的陳述和證言的認知理由即可。此外,在某些情況下,如果通過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和指明所使用的證據可以瞭解法院形成心證的實質理由,則無須指明諸如認知理由等其他要素。
  在該合議庭裁判中還認為,理由闡述的範圍和內容取決於具體案件的特定情況,尤其是案件的性質和複雜性,從而得出結論,不要求法院對證據進行價值性審查。
  分別於2002年10月9日和2003年3月5日在第10/2002號和第23/2002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裡重申了這一理論。”
  那麼,在卷宗內所作出的裁判,載明了以何種證據形成法院心證及通過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和指明所使用的證據──僅僅是被告們及參與罪案調查的警員──可以瞭解法院形成心證的實質理由,因而無須指明諸如認知理由等其他要素。
  結論是,裁判的理由說明滿足了各項法律要件,因此所提出的問題理由不成立。
  
  3.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
  上訴人認為出現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或違反“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因為在其家裡並沒有搜獲任何毒品,也沒有任何用以販毒的用具,而在庭上其他被告亦聲稱上訴人沒有參與販毒,儘管與之前他們所作的陳述相反。
  不存在所提出的瑕疵或違反所提到的原則之情況。
  看不到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錯誤,即使存在也不屬明顯的錯誤。
  而情況是合議庭自由評價證據,重視某些陳述而不看重另一些。但這種情況時常發生,法院透過對證據方法的直接接觸來形成心證。正因為這樣,所以需要法官和法院,在面對眾多的證據方法,有時候還相互矛盾,來決定事實所在。
  對“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的違反,只會出現在對事實證據存疑時,決定採信不利於被告的方面,亦即,對這些事實予以認定。
  然而,從裁判沒有看出法院對於特定事實的證據存有任何疑問,因此,沒有出現對該原則的違反。
  因此,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因理由明顯不成立而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司法費訂為2個計算單位。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的規定,判處上訴人支付2,000.00(貮仟)澳門元。
  訂定指定辯護人代理費為1,000.00(壹仟)澳門元。
  
  2011年4月29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岑浩輝 - 朱健
第11/2011號案 第1頁

第11/2011號案 第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