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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2011號案件 行政事宜司法裁判的上訴
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經濟財政司司長
主題:在澳門定居.居留許可的續期申請.自由裁量權.犯罪前科
裁判日期:2011年5月11日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岑浩輝和朱健。
摘要:
  當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1款和第2款1項提到,為著批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留許可之效力,應尤其考慮“刑事犯罪前科、經證實不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或本法律第四條所指任何情況之因素”時,應理解為賦予了行政當局真正的自由裁量權。
裁判書制作法官
利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針對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08年12月29日作出之批示提起撤銷性司法上訴,相關批示駁回了上訴人配偶乙在澳門居留許可的續期申請。
  透過2010年12月16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駁回了該上訴。
  不服裁決,同一上訴人向終審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訴,並以下列有用之結論結束其上訴陳述:
  -現上訴人認為現涉及的裁決違反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該條文規定除考慮犯罪前科外,在分析居留許可的申請時,還應考慮其他因素,諸如利害關係人所擁有的維生資源;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之目的及其可行性;利害關係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正從事或擬從事的活動;利害關係人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的親屬關係;以及人道理由,尤其在其他國家或地區缺乏生存條件或家庭輔助。
  -第4/2003號法律第4條,其第2款規定“非本地居民因下列理由可被拒絕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 曾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在外地被判處剝奪自由的刑罰。”
  -然而,判刑的存在並不因該判刑而導致駁回現上訴人配偶的居留許可申請,與具決定權的機關的觀點相反,當其以字面及機械的方式來適用上述的法律規範時,忽略了法律所規定的、在分析上提申請時應予考慮的所有其他重要情節的評估,基於此一理由,其違反了所提到的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以及第4條第2款的規定。
  -被上訴的決定沒有適當考慮現上訴人的個人及家庭情況,而僅考慮現上訴人的妻子被判刑的事實,該判決已轉為確定以及所發生的事實追溯至2000年。不能單純因現上訴人的配偶被判2年徒刑,暫緩執行3年的事實而導致拒絶居留許可的申請。
  -現上訴人為一從事與裝修有關的公司東主,並與其妻子同為3(叄)個獨立單位的所有人,該等單位的價值均超過一百萬澳門元。
  -現上訴人及其妻子的女兒均在澳門出生,並於本澳居住,在某中學接受教育,學業成績優異,她們均已完全融入社會。
  -在不批准現上訴人的妻子在澳居留許可時,現上訴人的配偶在賭場任職侍應,同樣已完全融入社會。
  -考慮到現上訴人的妻子的個人情節和其家庭情況,以及所適用之法律,現上訴人認為就其所提出的居留許可請求應作出相反的決定。
  -認為被上訴的決定明顯過分、不合理、不適度及不公正,因此,這一決定因該等基本要求所引起的問題而應被廢止。
  -針對具體個案的解決辦法,除法律規範所規定的外,亦應根據公正的原則作出處理。
  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出具了意見書,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
  
  
  二、事實
  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已經認定的事實如下:
  A) 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出具了如下:
「第XXXX/居留/XXXX/1R號意見書
事由:審查投資居留申請
執行委員張祖榮:
1. 下列人士申請續期臨時居留許可:


姓名
關係
證件
編號
有效期
臨時居留
許可有效期
1.

申請人
中國護照
XXXXXXXXX
2017年7月2日
2006年10月13日
2.

配偶
中國護照
XXXXXXXXX
2017年7月2日
2006年10月13日
3.

卑親屬
中國護照
XXXXXXXXX
2017年7月2日
2006年10月13日
4.

卑親屬
中國護照
XXXXXXXXX
2017年7月2日
2006年10月13日
  申請人提交是次續期申請時,申請所提交配偶刑事記錄證明內,證實申請人配偶乙於2006年2月16日初級法院作出判決,其後經通知,申請人於2008年1月18日提交初級法院判決書,證實配偶乙因觸犯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被判處兩年徒刑,暫緩三年執行(見第20至24頁)。
  鑑於上述事實的存在可能影響申請人配偶乙臨時居留權續期申請,因此,本局要求申請人配偶提交書面答辯,2008年1月25日申請人授權戊律師提交聲明書(見第35頁),聲明書中強調乙在取得臨時居留許可後,一直奉公守法,對於八年前因一時之錯深感懊悔,加上其一對女兒日漸成長,假如是次續期出現不批准,除了未成年女兒沒想到母親在身邊,出外工作的丈夫亦難以分身照顧她們,這對現時環境複雜的社會,所衍生問題,不難想像,故希望本局使用酌情批准其配偶乙是次續期申請,這對其家庭成員得以團聚及未成年女兒心智發展及家庭和諧,有著極大的期盼。
  就申請人提交文件結合初級法院判決分析如下(見第20至25頁及第35頁):
  一、申請人配偶於1996年8月14日,在澳門產下一名女嬰丁,並於同年9月5日辦理出生登記,在出生記錄上,登記女嬰的父親姓名為申請人甲。其後乙因逾期逗留被驅逐出境返回中國內地,直至2000年3月,乙懷孕,為了在澳分娩,再次非法逗留,並於2000年11月19日往澳門鏡湖醫院待產,向院方表示為非法逗留人士。待產期間乙要求申請人兄長己認作新生嬰兒的父親,以便辦理嬰兒的出生登記,申請人兄長己同意,並於2000年11月22日乙分娩後,由警員陪同下作出登記,但被警員發現其會於1996年9月5日為女兒作出登記,當時丈夫姓名為甲。
  二、上述違法事實是經法院查明並認定之事實,且乙在主觀意識上具有故意。
  三、判決書內亦說明乙行為不僅影響到出生證明文件的公信力,並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和第三人利益,故處罰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被判處兩年徒刑,暫緩三年執行。
  四、根據第14/95/M號法令第11條補充適用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1)項第1項以及第4條第2款之規定,在批給居留許可時,行政長官得將申請人有否存在刑事犯罪前科、經證實不遵守本澳法律、曾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外地被判處剝奪自由的刑罰作為考慮因素,乙上述刑罰,明顯不利於續期臨時居留許可申請。
  基於對上述事實及法律根據的考慮,明顯不利於申請人配偶乙是次續期申請。
  其後,發現申請人所提交申請表就填寫其及家團成員的刑事記錄資料內容與上述事宜不一致,申請表上指出其及家團成員在本澳及其他地區均沒有因違法行為而被定罪或受到行政處罰(見第3頁),經通知申請人後,其於2008年10月24日提交聲明書(見第35至36頁),表示因其申請是透過一間投資移民公司辦理,申請表由該公司職員代為填寫,以口述方式向申請人表示該表格之用途,並由申請人簽名,可能申請人個人語言表達方面不清楚,導致是次剔錯“刑事記錄”原因,申請人表示並非出於故意,加上其文化水平不高,須透過中介公司替其辦理申請手續,才會出現是次事件。
  由於申請人提交文件時,刑事記錄證明內己明確載明其配偶曾因違法行為而被定罪事宜,申請人應沒有刻意隱瞞,相信是次在申請表剔錯有關 “刑事記錄”事宜非申請人故意作出(見第3頁),故建議對本申請人及其卑親屬是次續期申請仍持正面意見。
  2. 申請人以投資本澳不動產壹佰萬澳門元為依據向本局提出臨時居留申請,於2004年7月27日獲批有關申請。
  3. 為續期目的,申請人提交物業登記局書面報告和其他文件,證實仍以原有物業作出申請:
(1)
物業標示編號:XXXXX-XX
[地址(1)]
價值:463,500.00澳門元
登記日期:2003年11月3日(XXX)
(2)
物業標示編號:XXXXX
[地址(2)]
價值:386,250.00澳門元
登記日期:2003年10月20日(XX)
(3)
物業標示編號:XXXXX
[地址(3)]
價值:386,250.00澳門元
登記日期:2003年10月20日(XX)
審閱完畢,證實申請人仍符合有關本澳不動產投資壹佰萬澳門元的法律規定。
依據第14/95/M號法令的規定,建議批准利害關係人下列期限:
序號
姓名
關係
建議批給臨時居留許可至
1.

申請人
2010年7月27日
2.

卑親屬
2010年7月27日
3.

卑親屬
2010年7月27日
  同時依據第14/95/M號法令第11條補充適用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第(1)項及第4條第2款之規定,不批准申請人甲(A)配偶乙(B)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
請批閱。」
  B)執行委員張祖榮建議以上述意見為據,不批准申請人配偶之居留續期申請;
  C) 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08年12月29日批准了有關建議。
  這就是被上訴的行政行為。
  
  
  三、法律
  1. 要審理的問題
  要解決的問題有兩個。
  第一個要解決的問題是要知道,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駁回了針對否決申請人/上訴人配偶的居留許可的續期申請的行政行為而提起撤銷性司法上訴,是否違反了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1項規定:為批給居留許可之效力,要考慮刑事犯罪前科,經證實不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或該法律第4條所指的任何情況的規定。
  第二個需要解決的問題是要知道,以上訴人配偶的犯罪前科為據,沒有批准居留續期之申請,被上訴行為(亦即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因它維持了有關行為)是否違反了平等原則、適度原則和公正原則,以及有沒有顯示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存在絶對的不合理性。
  我們將不審理違反第6/94/M號法律第1、第2及第3條及《兒童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的規定的問題,因為其沒有在司法上訴中提出此一問題。司法裁判的上訴並不審理新提出的問題──但依職權審理的問題除外──而僅對作為上訴標的的裁判的理據進行審查。
  
  2. 居留許可
  申請人/上訴人的配偶為辦理女兒的出生登記,指明女兒的父親為申請人的兄長而非申請人,即其丈夫及女兒的父親,從而因觸犯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刑法典》第245條)被初級法院的判決判處2年徒刑,暫緩執行3年。
  第4/2003號法律第9條規定:
  第九條
  許可
  一、行政長官得批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留許可。
  二、為批給上款所指的許可,尤其應考慮下列因素:
(一) 刑事犯罪前科、經證實不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或本法律第四條所指的任何情況;
    (二) 利害關係人所擁有的維生資源;
    (三)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之目的及其可能性;
    (四) 利害關係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從事或擬從事的活動;
    (五) 利害關係人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的親屬關係;
(六) 人道理由,尤其在其他國家或地區缺乏生存條件或家庭輔助。
  三、利害關係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是維持居留許可的條件。
  為批給居留許可,根據第9條第2款1項的規定要考慮刑事犯罪前科,據此不批准申請人配偶的居留許可續期之申請。申請人配偶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確實存有刑事犯罪前科,並因觸犯一項罪行而被判刑,該罪行的刑幅為1年至5年徒刑,而具體的刑罰為2年徒刑,暫緩執行3年。
  因此,看不到所提到的規範在哪方面被違反了。
  
  3. 自由裁量權.平等原則、適度原則和公正原則.行使自由裁量權時出現絶對不合理
  第二個有必要解決的問題是要知道,在以申請人/上訴人配偶的犯罪前科為依據駁回其居留續期之申請時,被上訴行為是否違反了平等原則、適度原則和公正原則。
  我們已經看到該等前科就是上述那些。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行為違反了平等原則、適度原則和公正原則之論點的依據如下:
  -裁定司法上訴理由不成立,等於就初級法院判刑所依據的同一事實再次判罰上訴人配偶;
  -暫緩徒刑的執行,是由於法院認為這一刑罰足以維護所涉及的法律價值以及確保被上訴人配偶重返社會。
  第一個理由明顯屬於誤解。如法律規定審批在澳門特區居留許可請求的機關應考慮利害關係人的刑事犯罪前科,顯然是,按常理必須對刑事判決以及這些判決所依據的事實予以考慮,因為沒有刑事判決就不會存在刑事犯罪前科。
  因此,不很明白其理由之依據。
  關於第二個理由,上訴人忘記了因觸犯一項罪行而被判刑,並不能完全終結公權力或私權力從這一判刑中所得出的所有評判,只要以法律為據即可。刑事判處一項監禁徒刑但緩期執行的目的不能與行政規範所訂定的目的相提並論。
  因此,舉例說,不排除同一事實可使行為人被處以一項刑罰,以及如為公務員的話,更同時可被處以一項紀律處分。
  這樣,可以申請人/上訴人配偶的刑事判刑為據不批准其在澳居留許可,或甚至拒絶其再次進入本特區。
  這沒有值得奇怪的。
  另一方面,正如我們所提到的一樣,根據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1款、第2款1項規定,為著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許可之效力,必須考慮“刑事犯罪前科、經證實不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或本法律第四條所指的任何情況”。
  法律沒有列明是什麼犯罪前科、其嚴重性如何及觸犯的違法行為數目為多少。
  關於自由裁量,在2000年5月3日對第9/2000號案件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中我們有以下的宣示,有關部分在2010年10月27日對第50/2010號案件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中被再次提出來,該裁判同樣是對一宗與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1款及第2款1項的適用有關的司法裁判上訴進行審理:
  “10. 為區別行政機關的限制權力和自由裁量權,MARCELO CAETANO1作出了經典的解釋:‘有時候,法律和規章規定了行政機關應當行使賦予它們的權力的情況,規定它們在法定情況下作出行為,並確定作出作為的方式和內容。
  有時候,法規本身給予行政機關分析行使權力的適當性和適時性的某些自由,甚至給予確定行為的方式和內容的自由,允許它們根據法律准許的多種解決辦法和取向作出選擇’。
  第一種情況屬於受限制權力,第二種為自由裁量權。
  在此說明,正如一直指出的那樣,原則上沒有完全受限制的行政行為,也沒有完全的自由裁量行為。在作出任何自由裁量的行政行為過程中,或多或少體現出權力受限制,因其職權和行為目的由法律規定,也就是說,儘管不明示,但在具體個案中,公共利益限制了職權的行使2。
  至於法律允許自由裁量權的目的方面,該教授3解釋道:‘法律賦予行政機關一定的自由裁量權,等於立法者承認在法規中,不可能預見到所有行政機關可能被要求進行干預的多種多樣的情況,亦不可能預料到針對個案作出的最恰當的決定’4。
  最後,正如DAVID DUARTE5所述:‘ 存在一個自由決定行為的餘地就可以對屬不可預料性的情況進行評估,留出操作的空間和時間,這不但承認了行政合法性的一項重要功能,而且發揮了密切決定者和具體情況之間關係的優越性’。
  
  11. 屬於自由裁量範圍且與本案分析有關的一個重要問題是關於自由裁量權的限制,因為這與對行使自由裁量權進行司法審查有關。
  根據不同的標準,自由裁量權的限制可分為下列幾種:
  從限制來源標準來看,一般分為來自法律規定的法律限制和自我限制,後者是指行政機關為規範特定自由裁量權的行使而自行制定的規範文件確定的限制。
  另一種是根據內部限制和外部限制標準來劃分。
  據J.M. SÉRVULO CORREIA6理解,‘自由裁量的內部限制是那些限定行政機關在多種可能的取向中挑選其中一種的要素,這使某些可能的取向在具體情況下不再可行。 ’
  其他均屬外部限制,它們是行使自由決定權之前和之後監察性的指引7。
  上述這些外部限制中,一般提到最低限度規則。
  有時,基本性法律規定某些事務由法律規定。在此情況下,賦予行政機關自由裁量權的法律應包含一最低限度規則的要求8。
  但是,不但在法律予以規定的情況下,賦予行政機關自由裁量權的法律中應要求最低限度規則,‘在具體要求決定憑據的同一方面,合法性原則不僅僅局限於一純決定的許可,同時,基於實體程度的理由,合法性原則要求在決定的理據中,包含一定的預設的合理強度,否則該原則本身的邏輯就會落空9’。
  至於內部限制方面,首要限制為受目標約束,‘ 自由裁量權的行使要與賦予該權力的法律要實現的公共利益相一致10 ’。
  行使自由裁量權的典型瑕疵為權力偏差。
  《最高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9條規定,‘僅可以權力偏差為由,對行使自由裁量權提出司法質疑’,‘引致作出被質疑的行為的主要動機與賦予自由裁量權的法律所要達致的目標不相一致時’,權力偏差即存在(上提第19條)。
  《行政和稅務法院章程》第6條規定,司法上訴僅屬合法性上訴,僅可以權力偏差為由,對行使自由裁量權提出司法性的質疑,據此,法院不得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屬自由裁量的決定進行實質上的審查。
  
  12. 自由裁量權的其他內部限制方面,我們有興趣指出的是制定行政機關指導其活動的法律原則。
  根據經第35/94/M號法令通過的在作出現被質疑的行為時有效的《行政程序法典》第5條、第6條規定,行政機關在其行政活動中,應遵循平等原則、適度原則、公正原則和不偏不倚原則。
  這些屬自由裁量權內部限制,它們限定行政機關在各種可能的取向中作出其選擇11。
  在該等原則中,與本案有關的是適度原則和公正原則,我們的分析也僅涉及這些原則。
  《行政程序法典》在它的第5條第2款規定了適度原則:‘行政當局之決定與私人之權利或受法律保護之利益有衝突時,僅得在對所擬達致之目的屬適當及適度下,損害該等權利或利益’。
  在此,對該原則的起源和哲學理據不予回顧。
  正如VITALINO CANAIS12所述,當審議決定者在享有一定選擇餘地情況下所作的行為時,才可適用適度原則。
  法學理論把該原則分為三個原則:適當性、必要性和狹義上的適度性或平衡。
  對一項措施的適當性的評估是純以經驗為依據的,可以下列問題予以概括:所採取的措施足以達致預期的目的嗎?
  接受了該措施屬適當後,就去看該措施是否必要。
  擔心的核心轉向比較方面。適當性的原則在於尋找某一種類的行政行為與其所要達致的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的明證,而必要性的原則主要為對一項適當措施與其他也屬適當的措施進行比較的中心活動,比較的目的在於選擇一項損害較少的措施。
  ‘狹義上的適度性,在於把限制性或限定性行為所要達到之福祉、利益或價值與由於該行為而要犧牲之福祉、利益或價值加以比較,以知道根據實質或價值參數,所犧牲之利益是否可接受、可容忍。有些情況下,這種考慮看來近似於對決定所帶來的負擔/受益進行經濟分析。如負擔(即犧牲某些財貨、利益或價值)與收益(得到某些財貨、利益或價值)處於可接受的比例範圍,那麼措施在狹義上屬適度’13 14。
  《行政程序法典》第6條規定,‘ 公共行政當局從事活動時,應以公正及無私方式,對待所有與其產生關係者 ’。
  
  13. 無論是法學理論還是私法實踐,對法院可以審查對平等原則、適度原則、公正原則和不偏不倚原則的遵守,向來沒有提出異議。問題在於想知道法院在何種情況下才應介入。
  DAVID DUARTE15提到狹義上的適度性時認為,‘它包含了審查上明顯錯誤的技術,在評估方面,該法司法技術除了對事實評定錯誤外,還包括在環境情況下與目的之間作出的不均衡決定中反映了使用一適度決定標準。在對事實作出適當決定的監查方面,作為對決定內容的監控,審查上的明顯錯誤是法官對行政自由裁量進行干預的最高形式。因此,只要在明顯不均衡情況下才進行干預16’(下劃線是我們加的)。
  MARIA DA GLÓRIA F.P. DIAS GARCIA17持同樣觀點並辯護道, ‘面對原則的多變性(適度原則、平等原則、公正原則),只有那些以不可容忍方式違反了上述這些原則的行政決定才可被司法審查’18 (下劃線是我們加的)。
  關於司法上訴理據方面,儘管不適用於本案,但新的《行政訴訟法典》第21條第1款d項提到‘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有明顯錯誤,或絕對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權’。”
  在長篇引述了我們過去的合議庭裁判後,我們認為,當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1款、第2款1項規定提到,為著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許可之效力應該考慮“刑事犯罪前科、經證實不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或本法律第四條所指的任何情況”時,它們授予了行政當局真正的自由裁量權,對此似乎沒有任何疑問。
  根據適用本案的《行政訴訟法典》第21條第1款d項規定,沒有顯示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有明顯的錯誤或絕對的不合理。
  判處一項監禁徒刑但緩期執行,該判決還是一項刑事判決。
  這樣,我們認為,被上訴行為以上訴人配偶的犯罪前科為依據駁回其居留續期申請沒有違反平等原則、適度原則和公正原則。
  
  
  四、決定
  綜上所述,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司法費用訂定為4個計算單位。
  
  2011年5月11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岑浩輝 - 朱健


出席評議會的檢察院司法官:高偉文
  
1 參考MARCELO CAETANO的《Manual》上提書卷第214頁。
2 參考MARCELO CAETANO上提著作及卷冊第490頁、FREITAS DO AMARAL上提著作及卷冊第112頁及續後各頁及DAVID DUARTE上提著作第343頁。
3 參考MARCELO CAETANO的上提著作及卷冊第214頁及第215頁。
4 參考MARIA DA GLÓRIA F.P. DIAS GARCIA的著作《Da Justiça Administrativa em Portugal, Sua Origem e Evolução》,里斯本,1994年,第645頁中提到MARTIM BULLINGER 的《Verwaltungsermessen im modernen Staat (Deutchland)》,Baden-Baden, 1986年,第149頁至第156頁的講義中說該等目的為:
 -戰略的或策略性安排的自由決定範疇,比如警察部門所為,以便更恰當地對公共秩序和安全的危害作出反應;
 -將法律適用於具體個案的特殊情況的自由決定範疇,比如針對典型的個案發出一特殊的建築許可;
 -技術性評估的自由決定範疇,比如以核中心設施專家小組提供的資料為基礎作出的一系列決定;
 -為具體實施法律或相似規範而對計畫作出自由決定範疇(規劃的自由裁量);
 -靈活優化地提供國家服務的自由決定範疇。
5 參考上提著作第351頁。
6 參考上提著作第499頁。
7 參考BERNARDO DINIZ DE AYALA上提著作第176頁。
8 參考BERNARDO DINIZ DE AYALA上提著作第176頁至第178頁。
9 參考DAVID DUARTE上提著作第344頁,進一步認為,規則應予確定,授權決定不可能像JESCH 所諷刺地運用那樣:“政府擁有為追求公共利益而認為必要作出行為的所有權力”。
10 參考J.M.SÉRVULO CORREIA上提著作第493頁,就相同問題,同時參考上提由MARCELO CAETANO編寫的著作第214頁。
11 關於此問題應參考M.ESTEVES DE OLIVEIRA 的著作《Direito Administrativo》,第一卷,1980年,Almedina 書局,里斯本,第225頁及續後各頁。
12 VITALINO CANAS,見於公共行政法律詞典第6卷,1994年,第616頁中的適度原則一詞,與隨後的分析相近。
13 參考VITALINO CANAS上提著作第628頁。
14 由J.M.SÉRVULO CORREIA上提著作第75頁中提到“關於法國國家委員會計算適度原則中,使用負擔-收益(或利益)”,並在其著作第114頁及續後各頁提出了與上述所提相似的原則標準要素。
15 參考DAVID DUARTE上提著作第323頁。
16 同一作者在上提著作中第323頁,註釋205,認為為瞭解一項不適度決定在什麼情況下才可被法院審查時,引用了一個1945年的英國司法判決(Associated Provincial Picture House Ltd, v. Wednesbury Corporation),該判決創立了一項適用司法干預準則,認為“if an authority’s decision was so unreasonable that no reasonable authority could ever have como tu it, then the courts can interfere”。
17 參考上提書籍第642頁。
18 同樣觀點,可參考M. ESTEVES DE OLIVEIRA 上提著作第256頁及第257頁及J.C. VIEIRA DE ANDRADE的著作《O Dever da Fundamentação Expressa de Actos Administrativos》,Almedina 書局,科英布拉,1991年,第1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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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2011號案 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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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2011號案 第2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