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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2011號案件 刑事司法裁判上訴
上訴人:丙、丁及[保險公司(1A)]
被上訴人:丙、丁、[保險公司(1A)及乙
主題:意外的責任.突然減速及停車.沒有與前車保持必要之距離,以避免前車減速或停車時發生任何事故.沒有調節速度,以便車輛能在前面可用及可見空間停下.喪失生命權.死亡之受害人本身非財產損害及受害人父母之非財產損害
裁判日期:2011年5月25日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岑浩輝和朱健。
摘要:
  一、當電單車搭載著受害人尾隨一部輕型汽車並同時在同一車道及方向行駛,即使沒有證實是由於迫在眉睫之危險致使輕型汽車司機突然減速及停車,且沒有發出明確的指示,導致電單車司機撞到了輕型汽車,而電單車司機沒有與前車保持必要之距離,以避免前車減速或停車時發生任何事故,及沒有調節速度,以便車輛能在前面可用及可見空間停下時,兩名司機在該交通意外中導致受害人死亡的責任應各佔50%。
  二、受害人一旦死亡,就無法以所失收益的名義獲得其假設活著可以得到的薪金的權利,因為法律人格隨死亡而終止。
  三、根據《民法典》第488條第3款規定,在死亡事故中,侵害責任人必須對可要求受害人扶養之人,或由受害人因履行自然債務而扶養之人給予損害賠償。
  四、一個年齡為22歲的年青人,身體健康,無發現疾患;性格活潑、樂觀,積極進取,勤奮上進,好學不倦,對其之生命權損害賠償的金額應訂定為1,000,000.00澳門元。
  五、當自意外發生至受害人死亡的期間持續16日零1小時,受害人在發生意外後隨即進入昏迷狀態,在院期間須進行開顱手術,對受害人因意外及死亡前所受之痛苦之非財產損害賠償的金額應訂定為150,000.00澳門元。
  六、因心理上所受到的損害,對身為死於交通意外,年齡為22歲、未婚、身體健康的年青人的父母之非財產損害賠償的金額應訂定為300,000.00澳門元。
  
裁判書制作法官
利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在甲及乙作為被告並被裁定其兩人觸犯一項過失殺人罪的刑事案件中,透過2010年4月14日的合議庭裁判,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保險公司(1)]──現稱[保險公司(1A)](被告乙的保險公司)向民事賠償請求人丙及丁,即受害人戊的父母作出賠償,金額為564,035.96澳門元,連同自決定轉為確定之日起計之法定利息。
  這一金額為賠償總額(2,820,179.80澳門元)的20%,因該合議庭認為被告乙在意外中所要負的責任為20%,而被告甲為80%。
  賠償的總金額(2,820,179.80澳門元)由下列各部分組成:
  -受害人戊之生命權損害賠償:1,500,000.00澳門元;
  -受害人戊死亡前之非財產損害賠償:250,000.00澳門元;
  -戊母親喪女之非財產損害賠償:500,000.00澳門元;
  -戊父親喪女之非財產損害賠償:500,000.00澳門元;
  -兩名民事賠償請求人之財產性質損害賠償:70,179.80澳門元。
  沒有對被告甲,即受害人的弟弟提起任何民事賠償請求,而法院亦沒有依職權裁定被告甲作出任何賠償。
  
  透過2011年3月3日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在民事賠償請求人和民事賠償被請求人保險公司提起的上訴中裁定由民事賠償請求人提起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而由民事賠償被請求人保險公司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要給付的賠償總額(2,820,179.80澳門元),以及上述所提到的賠償額組成部分(1,500,000.00澳門元 + 250,000.00澳門元 + 500,000.00澳門元 + 500,000.00澳門元 + 70,179.80澳門元),因認為因意外中兩名被告的責任比例為被告甲佔35%,被告乙佔65%,故判處[保險公司(1)]向民事賠償請求人作出的賠償金額為1,833,116.87澳門元。
雙方仍不服,同一民事雙方當事人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而民事賠償請求人丙及丁以下列結論結束其上訴陳述:
  -從以上事實可證明,儘管受害人死亡時沒有固定工作收入,但將來的收益是可以預計的。
  -分析第二審法院裁判內容,可見該法院是認同應給予賠償,但礙於本案沒有證實受害人賺取收益以及給予家用而不以該名義訂定賠償,主要的原因是該法院以缺乏證明受害人實質賺取收益及給予家用之事實。
  -但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及立法者承認可預見將來之損害之法律規定。
  -根據最近的統計資料顯示,大學畢業學歷的人任職專業人員的每月收入中位收為19,552.00澳門元及一般人的工作年齡上限為65週歲。
  -另外,受害人的母親(即上訴人)沒有收入;父親(即上訴人)於2005年1月3日退休後亦沒有工作收入;弟弟仍在求學階段。
  -這意味著上訴人原可要求受害人提供扶養之權利隨著受害人之死亡而喪失。
  -不論該項損害請求可予賠償之理據為何,上訴人謹請求各位法官閣下裁定該項損害賠償請求理由成立,並以受害人本人喪失將來利益、上訴人作為受害人之繼承人喪失將來利益或以上訴人作為可要求受害人扶養之人喪失將來利益(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的名義訂定有關金額,或按衡平原則訂定認為適宜之金額,以保證該項損害之權利人的補償。
  -考慮到受害人生前正處花樣年華之時,身體健康、具高生產能力、餘下生產期長以及其在事故中不存有任何過錯的情況下,被告乙作為共同損害人在駕駛行為中漠視他人生命安全的嚴重過錯程度,而剝奪了受害人人生中大部分之生命權,故此上訴人請求將第二審裁判所訂定的賠償金額改為2,500,000.00澳門元。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為上訴人丁所訂定的500,000.00澳門元之非財產損害賠償不能達至以盡可能之方式彌補或中和上訴人丁所受之傷痛。
  -為此,上訴人請求將上訴人丁之精神賠償改訂為600,000.00澳門元或按衡平原則訂定認為適度之金額。
  [保險公司(1A)]作出下列有用之結論:
  -關於被告乙在意外的造成中的過錯問題,尊敬的中級法院認為從已認定的事實得出被告突然減速及停車,但沒有證實該行為是由於存在迫在眉睫之危險引起的,中級法院也沒有在考慮到一般經驗法則及善良家父之行為準則來證明及解釋導致被告減速及停車的原因。
  -當在被告乙在其行駛的車道上出現阻礙及不可預見的情況時,尾隨其後的駕駛電單車的第一被告沒能控制其速度並撞到前面的車輛上。
  -唯一的因果關係是第二被告車輛的右後方因第一被告駕駛的電單車撞到而有輕微的損壞。因此,在有關導致受害人死亡的交通意外中完全是第一被告的過錯。
  -事實上,就該不予認定的事實確實存有疑問,故應遵守“疑點利益歸被告"的原則,並因而要開釋指控第二被告的罪行及駁回針對現上訴人所提出的民事賠償請求部分。
  -根據上述所提出的事實和理據,原審法院,以及因為中級法院亦跟隨了同一理解而犯上審查證據上的錯誤,而中級法院所犯的更大錯誤是認定加重第二被告的責任比例至65%及降低第一被告的責任比例至35%。
  -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規定,上訴人對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將第一被告的責任比例訂定為65%的這一部分提起上訴,鑒於該民事責任會轉移至上訴人,上訴人有權對決定的這一部分提起上訴。
  -然而,如尊敬的終審法院認為被告存在或有之過錯的話,則應是初級法院所訂定的金額,因為該金額看來更符合事實的情況,這也是有關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裁判書制作法官在表決聲明中的立場。
  -尊敬的中級法院就喪失生命權之賠償而訂定的金額為1,500,000.00澳門元,該金額並沒有按衡平標準來訂定,顯得過度及誇張,遠高於澳門法院按慣例所訂定的金額。
  -因此,我們認為就喪失生命權之賠償而言,訂定一項介乎於800,000.00及900,000.00澳門元的賠償金額較為合適。
  -還要指出的是,中級法院就受害人死亡前之財產損害賠償1所訂的金額亦顯得過度,上訴人對此不予認同。
  -要補充的是,在庭審上認定的事實是在不幸的受害人被撞倒後隨即進入昏迷狀態,而且情況急速惡化並正如醫學研究報告所述“深度昏迷時病人不會感受到任何痛苦"(見維基百科)。
  -儘管如此,考慮到本案不幸的受害人去世前還住院17天,我們認為訂定一項介乎於100,000.00澳門元而不高於150,000.00澳門元的賠償金額是合適的。
  -還要指出,中級法院就父母喪女之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訂為每人各500,000.00澳門元,亦顯得完全過度及誇張,遠高於澳門法院按慣例所訂定的金額,該法院沒有按衡平標準來計算出賠償金額,而上訴人認為給予不幸的受害人父母各人合適的金額應為200,000.00澳門元。
  -因此,其結論為被上訴的決定再次違反了《民法典》第3條、第489條、第487條及第560條第6款的規定。
  
  
  二、事實
  下兩級法院認定和不予認定的事實如下:
  獲證明之事實:
  2005年12月1日約18時15分,被告甲駕駛ME-XX-XX號重型電單車,搭載著戊(受害人),沿羅理基博士大馬路,由東方拱門向回力娛樂場方向行駛。
  與此同時,被告乙駕駛MI-XX-XX號輕型汽車,沿羅理基博士大馬路,與被告甲同方向、且在甲的前面行駛。
  當被告乙行駛至接近編號XXXXXX燈柱之路段,並從右行車道轉入左行車道時,因未獲得證明的原因,被告在沒有清楚地作出必要之提示的情況下,緊急減速及停車,而其後方由被告甲駕駛的重型電單車亦由於未能控制速度、剎車不及,導致重型電單車車頭撞到了被告乙駕駛的MI-XX-XX號輕型汽車的車尾,ME-XX-XX號重型電單車失控倒地,受害人戊亦倒地受傷。
  上述碰撞直接導致戊顱腦受創而昏迷地上,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搶救,直至同月17日19時13分被證實死亡。戊的傷勢、死亡證明書及屍體解剖報告載於本卷宗第27、37、38、49至51頁,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意外發生時天氣晴朗,光線充足,地面情況及交通密度正常。
  上述交通意外的發生是由於被告甲沒有注意路面情況及適當控制車速、並與前車保持必要之距離,以致其前車減速及停車時,被告甲未能及時停車,因此導致碰撞發生,造成受害人傷重死亡。
  同樣,是次交通意外的發生亦是由於被告乙在沒有確保無危險或不妨礙道路使用者的情況下,將車輛向側行駛或轉換車道時,沒有向後方車輛清楚地作出必要之提示的情況下,緊急減速及停車,引致碰撞發生,最終致使受害人傷重死亡。
  被告甲及乙的行為是在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的,並完全知悉其行為為法律所不容及受法律制裁。
*
  與民事賠償請求相關之獲證明事實:
  該交通意外發生後,受害人戊被送抵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部時,已呈昏迷狀態且伴有肢體抽搐,病情迅速惡化;顱腦CT檢查發現顱內硬腦膜下血腫、腦蛛網膜下腔出血并左腦葉挫傷,須進行開顱手術以清除血腫;手術後轉往深切治療部;延至2005年12月17日19時13分,戊被證實搶救無效死亡。
  由意外發生(2005年12月1日約18時15分)至被證實死亡(2005年12月17日19時13分),持續期間為17日。
  受害人戊除了腦血腫之外,還存在顱底骨折:右側中顱窩骨折,折綫長10釐米;右側鎖骨骨折和右髖區軟組織挫傷。受害人曾接受多番急救治療,其中,開顱手術造成左額頂顳區長32釐米的曲形手術切口,共縫針29針。
  受害人戊於事故發生時,年齡為22歲,身體健康,無發現疾患;性格活潑、樂觀,積極進取,勤奮上進,好學不倦。
  2000年至2003年期間,受害人戊在美國加利福尼亞州某學校就讀,並於2003年5月24日取得“準在藝術學位”文憑,成績優良,幷獲表揚。
  之後回澳,2005/2006學年,受害人戊就讀澳門大學社會及人文科學學院英語文學學士課程四年級,成績優良,快將畢業。
  受害人戊積極進修。
  受害人戊於2005年3月12日至2005年7月3日,曾於澳門科技大學持續教育學院修讀澳門龍頭經濟產業發展專業文憑課程,成績優異。
  受害人戊在2005年9月5日至12月2日期間,於澳門旅遊學院轄下專業及延續教育學院修讀密集式導遊課程(英語)。
  1999年6月,受害人戊榮獲英國皇家舞蹈學院女子舞蹈第八級獎狀。
  2004年,受害人戊考獲英國倫敦海外聯會音樂皇家院校鋼琴第八級,並考取LCC會計文憑。
  受害人戊亦積極參與社會服務活動,如參與第四屆澳門東亞運動會之志願工作服務。
  受害人戊會多種語言,在參與澳門東亞運動會義工時擔任翻譯,負責接待貴賓。
  受害人戊於2005年9月份在[公司(2)]任職臨時文員,該公司承諾待受害人在2006年大學畢業後聘請其繼續為該公司工作,每月薪金為澳門幣兩萬圓。
  受害人戊的母親為家庭主婦,沒有收入;父親於2005年1月3日起退休,除公務員退休金外,沒有工作收入;弟弟甲亦在求學階段。
  受害人戊生前在課餘為他人補習和臨時幫工。
  受害人戊接受治療期間,兩名民事賠償請求人一直陪伴受害人,並在受害人床邊守候;期間難以入睡休息,也沒有胃口進食;除了內心傷心和焦慮外,體力也很疲倦。
  得知受害人戊去世的噩耗,受害人的母親即場暈倒休克。
  受害人的父母懷念女兒,情緒低落,難以接受女兒去世的事實。
  受害人的母親情緒受到嚴重影響,被診斷為情緒應急反應,須接受心理治療。
  兩名民事賠償請求人主持受害人戊的喪葬事宜,支付了澳門幣28,910.80圓。
  兩名民事賠償請求人申請受害人戊的出生證明書,支出的費用為澳門幣65圓,該證明書附入卷宗第146頁。
  兩名民事賠償請求人登報呼籲交通事故目擊者提供事故經過,花費了登報費澳門幣1,620圓。
  在受害人戊於仁伯爵綜合醫院深切治療部昏迷不醒期間,兩名民事賠償請求人聘請了氣功師為受害人進行氣功治療共16天(2005年12月2日至17日),合共花費了澳門幣32,000圓。
  受害人戊在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搶救治療的醫療醫藥費用共澳門幣39,584圓,尚待支付。
  透過XXX-XX-XXXXXX-X號保險單,乙將其MI-XX-XX號輕型汽車的交通事故民事賠償責任轉移給[保險公司(1)]。
*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兩名被告均為初犯。
  第一被告為兼職會計,月收入約澳門幣9,000圓,需供養父母;目前正就讀大學四年級。
  第二被告為公務員,月收入約澳門幣18,000圓,需供養父母;其學歷為大學畢業。
*
  未獲證明之事實:
  載於起訴書、民事賠償請求狀及答辯狀中其餘與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事實未獲證明,特別是:
  戊沒有佩戴頭盔;
  被告乙在左車道行駛,接近一廢車場時,有一輛貨車從廢車場突然駛出。
  
  
  三、法律
  1. 要審理的問題
  需要審理的問題有以下幾個:
  首先,要確定誰要為意外負責,以及如屬此一情況,責任比例多少。
  隨後,需要決定的是,民事賠償請求人是否有權收取受害人所喪失收益的賠償,又或是否有權作為可要求受害人提供扶養之人而收取賠償。
  第三個問題是訂定受害人之生命權損害賠償金額。
  接著,是要知道受害人因意外及死亡前所受之痛苦之非財產損害賠償而訂定之金額,是否合適或應如保險公司提出那樣降低金額。
  最後,我們將審理因受害人父母本身的損害賠償所訂定之金額應否予以維持或如當事人提出那樣予以更改。
  
  2. 意外之責任
  首先,要確定誰要為意外負責,以及如屬此一情況,責任比例多少。
  保險公司似乎希望終審法院對由第一審法院所認定的且沒有被中級法院更改的事實事宜作出更改。
  但終審法院不審理事實事宜,而僅對法律事宜作出審理(《司法組織網要法》第47條第2款),且另一方面,我們看不到有任何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因此,我們只會從兩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來推導出法律後果。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認為兩名被告均要對意外的發生負責,雖然輕型汽車司機所負的責任(65%)比電單車司機(35%)為高,而意外中死亡的受害人當時正搭乘該電單車。
  我們記得已認定兩部車輛均在同一車道及同一方向行駛,輕型汽車在前面,而電單車在其後方且搭載著受害人。
  在某一特定時刻及基於未獲得證明的原因,輕型汽車司機在沒有向其隨後的電單車司機表明其意圖的情況下,突然減速及停車,使該重型電單車司機未能控制速度,導致重型電單車撞到了輕型汽車的車尾。
  中級法院認為輕型汽車司機觸犯了兩項輕微違反,其中一項為當時生效的《道路法典》第22條第4款及第70條第3款規定和處罰的輕微違反,另一項則為第15條第1款及第72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輕微違反。
  《道路法典》第15條第1款要求,司機如欲減速或停車,有義務以相應之信號清楚地及提前向其他道路使用者表明意圖。
  《道路法典》第22條第4款規定,除由於迫在眉睫之危險外,司機在未能確定不會為道路之其他使用者帶來危險以及擾亂或阻塞交通前,不應突然減速。
  因沒有證實存在迫在眉睫之危險而致使輕型汽車司機需要突然將車輛減速,故我們認定輕型汽車司機觸犯了所指的輕微違反。
  針對重型電單車司機,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裁定其觸犯了當時生效的《道路法典》第14條第2款及第70條第2款所規定和處罰的輕微違反。
  第14條第2款規定,司機應與前車保持必要之距離,以避免前車減速或停車時發生任何意外。
  同樣毫無疑問地,重型電單車司機觸犯了所提到的輕微違反。
  另一方面,《道路法典》第22條第1款規定,司機應調節速度,以便車輛能在前面可用及可見空間停下,而重型電單車司機並沒有成功將車輛停下。
  中級法院認為兩位司機均對意外的發生負有責任,而輕型汽車司機的責任比重型電單車司機的責任為高。
  但我們不認同,我們認為兩位司機的責任幾乎是一樣的,因此,訂定他們每人的責任比例各為50%。
  
  3. 死亡案件中對第三人的賠償
  現在需要決定民事賠償請求人是否有權收取受害人所喪失收益的賠償,又或是否有權作為可要求受害人提供扶養之人而收取賠償。
  我們所知的事實為:
  民事賠償請求人為受害人的父母,受害人去世時為未婚,年齡為22歲。
  受害人戊的母親為家庭主婦,沒有收入;父親於2005年1月3日起退休,除退休金外,沒有工作收入;弟弟甲還在求學階段。
  受害人生前曾從事過臨時工作,但在死亡之日,並沒有從事任何有報酬的工作。
  於2004年3月31日在第7/2004號案件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我們認為:
  「但是關於受害人死亡後獲得的所失收益,受害人永遠是無法得到的,無論死亡是發生在侵害發生時還是在發生後。因為要讓受害人獲得因為不法事實而不能得到的利益,必須是活人。受害人一旦死亡,在該法律範疇就無法產生該權利,因為法律人格隨死亡而終止。
  J. OLIVEIRA ASCENSÃO2生動地寫道,“......只有活著的人有損失”,還強調,“...... 終止相關人所有法律狀況的死亡事實不可能同時起到獲取權利的事實的作用......。按照相關原則,將終止死者獲取其權利能力的事實──死亡──認定為是可獲取某項權利的事實的矛盾是不可補救的”。3
  正如在援引ARALA CHAVES4大法官之觀點時,ANTUNES VARELA在非財產損失方面所教導的──但是正像所看到的,他的邏輯適用於財產損失──用對所謂權利人衍生出無能力獲取相關權利的法律事實來承認相關的權利是不能容許的。
  或者說,發生死亡情況時,受害人永遠不可能獲得因為不法事實而在死亡後不能獲得的收益之賠償權利。從而該項不存在的權利也無法轉移給其繼承人。
  法律所考慮到的保障是,在死亡案件中侵害人必須對那些可以要求死者供養的人進行賠償。這一權利就是《民法典》第488條第3款規定的,它與1966年《民法典》第495條第3款相對應。根據PIRES DE LIMA和ANTUNES VARELA5的解釋,該項法律規定“是對原則規定的一個例外,按照相關原則,只有在違反法律規定情況中權利被侵犯或者直接利益受到損害的權利人有權利得到賠償,而不是那些僅僅折射或間接受到損害的第三人”6。
  歐盟理事會1975年3月14日第75/7號提議第15點原則也是按照該方式規定,受害人的死亡可以對受害人過去承擔、或者可能應該承擔供養義務的人提供因其死亡造成的財產損害賠償權利,即使不是專門的,即使不是法律要求的。7」
  我們認為應維持這一見解。
  因此,裁定在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以喪失死者將來薪金收益為名之賠償的請求理由不成立,民事賠償請求人所計算出的金額為10,080,000.00澳門元。
  即使以供養之名義──民事賠償請求人沒有提出來──的賠償請求,同樣民事賠償請求人不具有任何權利,因為沒有證明受害人生前有供養或在將來會供養民事賠償請求人。
  
  4. 生命權之喪失
  第三個問題是受害人之生命權損害賠償金額之訂定。
  關於生命權損害賠償,終審法院將有關金額訂定為900,000.00澳門元(2008年3月11日在第6/2007號案件中及2009年1月21日在第54/2008號案件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及800,000.00澳門元(2008年6月27日在第15/2008號案件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
  考慮到受害人戊於事故發生時,年齡為22歲,身體健康,無發現疾患;性格活潑、樂觀,積極進取,勤奮上進,好學不倦,我們認為將受害人之生命權損害賠償金額訂定為1,000,000.00澳門元是公平的。
  
  5. 受害人遭受的非財產損害
  現審理受害人因意外及死亡前所受之痛苦之非財產損害賠償而訂定之金額,是否合適或應如保險公司提出那樣降低金額的問題。
  該金額被訂定為250,000.00澳門元。
  自意外發生至受害人死亡之時,實質持續的期間約為16日零1小時。
  該交通意外發生後,受害人戊被送抵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部時,已呈昏迷狀態且伴有肢體抽搐。
  受害人須進行開顱手術。
  從表面看來,在昏迷狀態的病人不會感覺到痛苦。
  我們衡平地將有關金額訂定為150,000.00澳門元。
  
  6. 受害人父母本身之非財產損害
  最後,我們將審理因受害人父母本身的損害賠償所訂定之金額應否予以維持或如當事人提出那樣予以更改。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將給予受害人父親及其母親的賠償金額均訂定為500,000.00澳門元。
  根據已認定的事實及本法院慣常訂定的金額,我們認為給予受害人父母每人各300,000.00澳門元這一金額是衡平的。
  
  7. 應得金額
  由於賠償總金額為1,820,179.80澳門元,包括不作為上訴標的的金額,考慮到女司機在意外中所要負的責任為50%,其保險公司將要負責該金額的一半,亦即910,089.90澳門元。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定民事賠償請求人丙及丁所提起的上訴敗訴,另裁定[保險公司(1A)]提起的上訴部分勝訴,判處保險公司向民事賠償請求人給付一項金額為910,089.90澳門元的賠償連同根據本終審法院於2011年3月2日在第69/2010號案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計算的法定利息。
  訴訟費用根據敗訴比例計算。
  
  2011年5月25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岑浩輝 - 朱健
  
1 所指應是非財產損害。
2 J. OLIVEIRA ASCENSÃO的著作:《Direito Civil Sucessões》,科英布拉出版社,2000年,第5修正版,第246頁。
3 J. OLIVEIRA ASCENSÃO的上述同一著作,第247及248頁。
4 ANTUNES VARELA的上述同一著作,第611及616頁。
5 PIRES DE LIMA和ANTUNES VARELA的上述同一著作,第498頁。
6 見A. ÁLVARO DIAS的上述同一著作,第307至321頁,在其最近2001年出版的關於人體損害的博士論文中,講述了爭議的死亡事故中的所失收益問題,在對死者的家人的撫養權方面頻頻引用了外國的學說和司法見解,但從來沒有提及死者因死亡對不能得到的所失收益獲得賠償的權利。
7 引自J.A. ÁLVARO DIAS的上述同一著作,第315頁,註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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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2011號案 第1頁

第15/2011號案 第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