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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刑事上訴
第21 / 2011號

上訴人:甲







  
  一、概述
  甲在初級法院第CR3-10-0100-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接受了審判,被裁定觸犯下列罪行:
  - 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並引用該法典第198條第2款f項規定和處罰的加重搶劫罪,判處4年9個月徒刑;該罪與一項同一法典第262條規定和處罰的持有禁用武器罪表面競合;
  - 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7個月徒刑。
  數罪並罰,判處單一刑罰5年徒刑。
  就此裁判被告向中級法院提起了上訴。根據於2011年3月17日在第164/2011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有關上訴因理據明顯不成立而被駁回。
  就此裁判被告向終審法院提起了上訴。
  檢察院在回應中認為,上訴不能被裁定勝訴。
  在本審級,檢察院提出了上訴逾時的先置問題,認為上訴不應被接納。
  
  
  經助審法官檢閱。
  
  
  
  二、理據
  (一)事實事宜
  根據案卷資料,現認定下列對審理提起上訴是否超逾法定期限的先置問題屬重要的事實:
  - 被上訴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於2011年3月17日作出。
  - 透過在同月18日發出的雙掛號函件,被告聘請的辯護人獲通知上述裁判。
  - 被告在同月21日透過澳門監獄獲通知裁判。
  - 透過澳門監獄於2011年3月22日收到的信函,被告表達了上訴的意願及提出申請司法援助。中級法院在翌日收到該信函。
  - 同月23日,中級法院制作裁判書法官命令函澳門監獄獄長,請其通知被告:“如被告欲上訴至終審法院,應聯絡其已於2010年10月6日自聘的律師(乙律師);除非他已解僱該律師,才可要求法院為其委任法援律師,而在後者情況下,他必須立即再向本院重申其申請法援律師的意願。”
  - 上述通知於24日作出。
  - 30日,該律師放棄被告給予的代理。
  - 透過澳門監獄於31日收到的信函,被告再次表達了上訴的意願,並遵照中級法院的來函解僱了他所聘請的律師,以及申請司法援助。中級法院在翌日收到該信函。
  - 對上述兩個請求,中級法院的制作裁判書法官命令把案卷送交檢察院作檢閱。
  - 隨後,該制作裁判書法官在2011年4月6日作出了批示,考慮到被告的律師放棄代理,給被告任命了一名新的指定辯護人以便提交上訴理由陳述,並給予新的10天期限。
  - 有關上訴理由陳述於2011年4月13日遞交到終審法院。
  - 被告一直被羈押。
  
  
  (二)提起上訴是否超逾法定期限
  檢察院提出了上訴逾時的先置問題,認為上訴理由陳述是在上訴期間結束後才遞交的,因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如被告受羈押,司法援助的請求不中止期間的計算,此外亦不存在任何合理障礙。
  
  而被告,即現上訴人認為上訴適時,提出中級法院制作裁判書法官於2011年4月6日作出的、向上訴人任命新的辯護人及定出新的10天期間提交上訴理由陳述的批示已轉為確定,所以理由陳述是在期間內遞交的。又根據上訴人為非本地居民、正在受羈押、不認識本地訴訟制度、從3月21日起就沒有辯護人,在當日的信函上訴人表示不再需要其聘請的代理人,以及一般地認為不可能把有關責任歸咎於上訴人,補充提出存在合理障礙。
  
  在本案中,上訴人原本的辯護人被視為於2011年3月21日獲通知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也在同一天上訴人透過澳門監獄獲通知該裁判。
  因此,提起上訴的期間從22日起算。
  
  在監獄分別於3月22日和31日收到的兩封上訴人的函件中,他表達了為提起上訴的目的而申請司法援助的意圖。
  根據第41/94/M號法令第16條第3款,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如有被告受羈押,司法援助請求不中止有關訴訟程序。
  所以,上述請求對上訴期間的計算沒有中止或中斷的效力。
  這個制度對被告本身表達上訴意願的情況同樣適用。由於提起上訴的請求必須具理由說明及由辯護人輔助,所以被告上訴意願的表達從來不能被視為正式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2款)。
  
  上訴人一直有自聘代理人,僅在監獄於3月31日收到的信函中上訴人表示解僱其律師。另一方面,該律師亦於3月30日遞交了放棄代理的請求。
  由於屬撤銷及放棄代理,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81條第2款的規定,有關的撤銷和放棄僅在作出通知後才產生效力。
  也就是說,直至3月31日,即上訴期間的最後一天,上訴人向其自聘律師授予的代理仍然維持有效。
  這樣,在此日期之後遞交的上訴理由陳述無可避免地被視為逾時。
  
  中級法院制作裁判書法官4月6日的批示是在上訴期間結束後才作出的,當中訂定了遞交上訴理由陳述的新的10天期間,且隨後接納了該上訴。但這個決定並不約束終審法院(民事訴訟法典第594條第4款),所以本法院可以而且應該根據適用的法律規定審查可否接納上訴。
  
  上訴人被羈押、為非本地居民以及不認識澳門的訴訟制度等事實並不構成可以在法定期間之後作出行為的合理障礙。
  被拘禁人士必定獲確保接受探訪和寄發函件的權利,其中包括與律師聯繫。純粹因為被拘禁不能構成合理障礙。
  另一方面,正如民法典第5條所規定的,即使對於非本地居民而言,不認識法律當然不能作為不遵守法律的辯解。
  
  因此,鑑於本上訴正式的上訴理由陳述在法定期限之後才遞交,所以本上訴不能被接納。
  
  
  
  三、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不接納本上訴。
  另判處上訴人繳付本上訴的訴訟費用,其中司法費定為壹個計算單位,指定辯護人代理費為1,200澳門元。
  
  
  
          法官:朱健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利馬)
岑浩輝
      
      2011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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