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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2011號案件 刑事司法裁判上訴
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檢察院
主題:販毒罪.上訴.終審法院.量刑
裁判日期:2011年7月8日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岑浩輝和朱健。
摘要:
  當具體量刑顯示出不適度時,終審法院予以變更。
  
裁判書制作法官
利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透過2011年3月2日的合議庭裁判,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定被告甲為實質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販毒罪,判處10(拾)年零6(陸)個月徒刑,及罰金20,000.00(貮萬)澳門元或將罰金轉換為133(壹佰叁拾叁)日徒刑。
  透過2011年5月19日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裁定由被告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被告仍不服,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以下列有用之結論結束上訴陳述: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實質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之規定,因此,上訴人認為歸責於其之犯罪,在量刑時明顯過重,應改判較短之刑期及科較少之罰金。
  同時,倘若法官閣下認同應判處較少之罰金,則應決定如不繳交或不以勞動代替重新判處之罰金,則轉為監禁之相應日數。
  綜上所述,請求法官閣下接納上訴,並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規定,廢止上述判決,及改判上訴人較短之刑期及科較少之罰金及決定如不繳交或不以勞動代替重新判處之罰金,則轉為監禁之相應日數。
  在對上訴理由陳述所作的回答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成立。
  而在其意見書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維持在對陳述所作的回答中已採取的立場。
  
  
  二、事實
  下兩級法院認定和不予認定的事實如下:
  「1. 2009年3月8日15時許,在澳門國際機場入境大堂行李提取區內,司警人員將剛乘搭航空公司XXXXX號航班,於14時48分飛抵澳門國際機場的被告甲截停,並將其帶往司警在澳門國際機場的辦公室進行檢查。
  2. 在澳門國際機陽的司警辦公室內,司警人員在被告甲攜帶的一個行李箱的底部夾層內,搜獲一包以錫紙包裝的乳酪色粉末;並在被告甲身上搜獲800.00美元、4,000.00港元、壹部NOKIA手提電話、壹部MOTOROLA手提電話、叁張SIM卡、兩枚電池、壹張機票票尾及壹份電子機票文件(詳見卷宗第24頁之扣押筆錄)。
  經化驗證實,上述乳酪色粉末含有第5/91/M號法令附表一A所管制的“海洛因”成份,淨重為1973.46克,(經定量分析,當中“海洛因”成份的百分含量為37.05%,含量為731.17克。)。
   3. 上述毒品是身份不明之人放於上述行李箱底部夾層內,並交予被告甲,讓其帶入澳門及轉交給他人。
  4. 被告甲明知上述行李箱底部夾層內藏有毒品,其將上述毒品帶入澳門,目的是將之交予身份不明之人。
  6. 被告甲明知上述行為未得到任何法律許可。
  7. 上述手提電話(含卡)和電子機票是身份不明之人給予被告甲從事上述販毒活動的聯絡工具及機票。
  8. 被告甲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9. 被告甲明知法律禁止及處罰上述行為。
  根據刑事紀錄,被告為初犯。」
  
  
  三、法律
  1. 要解決的問題
  要解決的問題是想要知道,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應否判處一項較低的刑罰。
  
  2. 量刑
  上訴人提出量刑的問題。
  一審法院裁定被告為實質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販毒罪,判處10(拾)年零6(陸)個月徒刑,及罰金20,000.00(貮萬)澳門元或將罰金轉換為133(壹佰叁拾叁)日徒刑。
  為著《刑法典》第2條第4款規定的效力──該款規定“如作出可處罰之事實當時所生效之刑法規定與之後之法律所規定者不同,必須適用具體顯示對行為人較有利之制度,但判刑已確定者,不在此限。”──法院認為上述這一處罰比新法 (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 所規定給予的處罰對被告較為有利,這是因為法院決定根據這一新法律而應判處的刑罰為11(拾壹)年零6(陸)個月徒刑。
  那麼,根據已認定的事實以及《刑法典》第66條所載的標準,我們認為適用舊法(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罪行)判處10年零6(陸)個月徒刑不是不過度的。
  然而,我們認為就新法而言所訂定的刑罰則顯得不適度。
  在此,轉用我們於2010年6月15日、7月21日及10月6日分別在第26/2010號、第35/2010號及第45/201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所作出的見解。
  因此,在考慮了刑罰幅度和本案的情節後,我們認為對被告來說,作為實質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販毒罪,合理的刑罰為9(玖)年零6(陸)個月徒刑。
  因為,為著《刑法典》第2條第4款規定的效力,新法的制度實際上較為有利於被告。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定上訴勝訴,並裁定被告為實質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販毒罪,判處被告9(玖)年零6(陸)個月徒刑。
  不科處訴訟費用。
  訂定1,000.00(壹仟)澳門元代理費予被告之指定辯護人。
  
  2011年7月8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岑浩輝 - 朱健


出席評議會的檢察院司法官:高偉文
  
第30/2011號案 第1頁

第30/2011號案 第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