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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關於集會權和示威權的上訴
第 34 / 2011號

上 訴 人:陳連進
被上訴人:治安警察局局長





  
  一、概述
  陳連進根據第2/93/M號法律第12條的規定,對治安警察局局長於2011年7月1日作出的、就陳連進和蔡鳳儀發起的集會活動所作的決定提起了上訴。
  上訴的主要理據為“集會的參加人數只有三人,而所舉行的地點是聖老楞佐堂前地半圓型的休憩區;進行有關活動根本不會構成對車輛和行人通行的任何妨礙,更不存在對公共道路上行人及車輛的良好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治安警察局此一不批准進行活動之行為,是完全缺乏法理依據的。”
  治安警察局局長在回應中認為應駁回本上訴。
  
  經助審法官檢閱。
  
  
  二、理據
  (一)事實內容
  根據附於案卷中的文件現認定下列事實:
  - 2011年6月30日,上訴人和蔡鳳儀向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發出了集會的書面預告,活動時間為2011年7月5至25日,地點為“風順堂街特首辦30米處外的聖老楞佐堂前地休憩區內”。
  - 2011年7月1日,治安警察局局長作出了如下批示:
“批示
  一、概述:
  示威發起人陳連進、蔡鳳儀於2011年6月30日向民政總署管委會主席作出知會,內容如下:
  「逕啟者:按照澳門第二/九三/M號法律第五條之規定,特以書面知會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有關下列之集會宣示訴求活動,資料簡列如下:
  訴求:等待求見首長回應居民訴求。
  目的:要求輕軌路線回原先計劃,延海寬路線建設,以利澳門永續發展。
  民意主題:極少數代表用行動和平理性等待首長接見回應居民訴求。
  集會日期:2011年7月5日至7月25日
  時間:下午二時至六時之內
  地址:風順堂街特首辦30米處外的聖老楞佐堂前地休憩區內
  人數:3人
  此致 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譚偉文主席
  附註:學校放暑假和夏令班下午不用上課的時段,休憩區亦絕不會衍生妨礙問題。」
  
  二、分析:
  1. 由於題述舉行活動地點為供遊客瀏覽的世遺景點“聖老楞佐堂”必經之地,附近為高密度住宅區及行政當局主要辦公地點,且現場(風順堂街,擺華巷及卑第巷)行人道非常狹窄,其中風順堂街靠政府總部之行人道寬為1.7米,且對面之行人道寬為1.8米,行車道寬只有5米,而周邊的馬路都是單線行車,亦為該區多條主要道路的交通樞紐(下環街至南灣大馬路,新馬路至媽閣廟),特別是在假日期間,新馬路實行交通專道措施下,交通流量更為頻繁,如該地點舉行示威活動,必然對道路使用者構成安全及滋擾問題,茲具體解釋如下:
  由於舉行活動之地點行人路狹窄,所屬區域為高密度住宅區,行人及車輛交通流量頻繁,尤以市民上/下班時間時段更甚,同時該地點位於世遺建築物,會有大量人群途經該區。
  
  三、決定:
  1. 基上所述,在所要求之地點舉行有關示威是不可行的,因考慮到對公共道路上行人及車輛的良好交通秩序造成嚴重影響。
  根據五月十七日第2/93/M號法律第8條第2款之規定,結合第11條的內容,不容許有關集會之舉行。
  2. 發起人得按上述法律第12條依法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治安警察局局長
李小平
警務總監
2011年7月1日
  
  
  (二)對上訴的審理
  上訴人和另一名集會的發起人準備在風順堂街特首辦30米處外的聖老楞佐堂前地休憩區內進行集會。
  被上訴機關認為上述區域為高密度住宅區,行人和車輛交通流量頻繁,活動地點的人行道狹窄,有大量人群途經,所以根據第2/93/M號法律第8條第2款,並結合同一法律第11條的規定,不容許在上述地點舉行有關集會。
  
  上述第2/93/M號法律第8條第2款規定:“為維持公共道路上行人及車輛之良好交通秩序而有必要時,至遲在集會或示威開始時之二十四小時前,治安警察局局長得透過第六條所指之方式,更改原定之遊行或列隊路線,或規定有關活動僅得在車行道之一邊進行。”
  同時該法律第11條規定了終止集會和遊行的情況。
  終審法院一貫認為,第8條規定的權力屬自由裁量權,只有在行使該權力時出現明顯錯誤或絕對不合理時才可被進行司法審查。
  
  準備進行集會的地方位於風順堂街,在聖老楞佐堂前的一個區域。
  實際上,所謂聖老楞佐堂前的休憩區其實只是風順堂街在該處一段稍寬的街角人行道,但在附近的人行道均比較狹窄,基本上都只有一米多寬,同時由於教堂的座向並非正對馬路,使該處人行道呈修長的三角形,最窄處僅寬約一米。
  同時被上訴機關又考慮到該區為高密度住宅區,商舖林立,設有特區政府的主要辦公設施,鄰近學校和世遺景點。因此,即使參與人數較少,在該處集會將對該人行路段的人員通行造成相當程度的影響。
  而且該處亦為多條主要道路的交通樞紐,周邊馬路都是單線行車,往來車輛頻繁,對道路使用者的安全亦為被上訴機關的考慮要點。
  所以,被上訴機關不容許在上述地點舉行有關集會的決定並無明顯錯誤或絕對不合理的地方,應予以維持。
  
  
  三、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駁回上訴,維持治安警察局局長的決定。
  上訴人承擔本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司法費二個計算單位。
  


           法官:朱健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利馬)
岑浩輝

2011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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