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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第29 / 2011號

上 訴 人:檢察院



被上訴人:丁






  一、概述
  甲、乙、丙、丁、戊和己與其餘六名被告在初級法院第CR3-09-0180-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接受了審判。該法院對上述被告作出了如下判決:
  甲(第3被告)被裁定觸犯下列罪行:
  - 一項第6/97/M號法律第1條a項和第2條第2款規定和處罰的黑社會罪,判處8年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和第2款c項規定和處罰的加重殺人罪,判處18年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283條第1款a項和b項規定和處罰的侵犯已死之人應受之尊重罪,判處1年10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規定和處罰的不當持有利器罪,判處9個月徒刑。
  數罪並罰,被判處單一刑罰21年9個月徒刑。
  
  乙(第5被告)和丙(第6被告)均被裁定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和第2款c項規定的加重殺人罪的控訴不成立,另分別被裁定觸犯下列罪行:
  - 一項第6/97/M號法律第1條a項和第2條第2款規定和處罰的黑社會罪,各判處6年徒刑。
  
  丁(第10被告)、戊(第11被告)和己(第12被告)分別被裁定觸犯下列罪行:
  - 一項第6/97/M號法律第1條a項和第2條第2款規定和處罰的黑社會罪,各判處6年徒刑;
  - 以從犯形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和第2款c項規定和處罰的加重殺人罪,各判處6年徒刑。
  數罪並罰,該三名被告分別被判處單一刑罰9年徒刑。
  
  上述被告和其他幾名被告以及檢察院向中級法院提起了上訴。該法院於2011年4月28日在第415/2010號案件中作出了合議庭裁判,裁定有關上訴敗訴。
  現檢察院和三名被告甲、乙和丙分別就此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了上訴。
  
  檢察院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提出了下列結論:
  “1. 本上訴是為了對中級法院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中裁定被告丁、戊和己以從犯方式觸犯加重殺人罪的部份提出質疑。
  2. 對此裁判我們非常尊重,但在分析案中被認定的事實後,我們認為這三名被告不應僅以從犯方式被裁定有罪,而應以共同主犯方式判處。
  3. 共同主犯的要件有兩點:一、與其他人存在協議,該協議可以是明示或默示的,即只需在各行為人間存在實施罪行的合作意識或意願;二、行為人與其他人直接參與實施犯罪事實,可表現為在事實方面的共同實施,或對有關實施提供客觀的幫助,這與因果關係有關,儘管可能不屬於‘執行’的範圍。
  4. 反之,如果行為人故意或以其他方式對另一人故意作出的行為提供物質上或精神上的幫助,則被視為從犯。
  5. 共同正犯和從犯均為共同犯罪的形式,兩者分別在於共同主犯是以其他人直接和一同參與實施犯罪,而從犯僅對罪行的實施提供物質上或精神上的幫助。
  6. 終審法院認為‘以共同正犯進行的共同犯罪必須具備兩個要件:為達到某一結果的共同決定,以及同樣是共同進行的實施犯罪行為。’
  7. 對於共同犯罪,在實施犯罪行為時,並非必須每個行為人參與所有(實施犯罪的)行為,只需要每一行為人的行動構成犯罪整體的部份,以及結果是每一行為人所想要的,即使僅屬於或然故意的形式亦然。
  8. 在本案中,證實了上述被告屬於一個黑社會組織,是該組織的二線成員,該組織的目的是為了進行犯罪活動。
  9. 關於加重殺人罪,證實了這些被告聯同其他被告,當中包括第一至第四被告,一起前往火鍋店。
  10. 在該火鍋店貴賓房發生的襲擊被害人期間,那些被告在該房間外看守,並隨同第一和第二被告離開該處,這時被害人已被殺害。
  11. 儘管有關被告沒有直接參與襲撃被害人,肯定的是他們在貴賓房外看守,目的是為了不讓外人進入火鍋店以及知悉所發生的事件。
  12. 考慮上面敍述的事實並結合其他被認定的事實,我們認為這些被告和其他被告自願和聯合地行動,聯成一組並以全體之名義行事,相互協助,知悉、希望和同意所進行的行為,為微不足道的原因奪去他人的生命。這些情節同樣已獲證實。
  13. 案中查明的資料並不僅僅顯示純粹對實施犯罪提供協助,獲證實的並非僅此而已:有關被告參與了實施犯罪活動的一部份。
  14. 我們所面對的情況就是在多名參與的被告之間進行了分工,各人擔當自己的角色,目的是為了進行相同的不法活動。
  15. 關於量刑方面,考慮到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的規定以及適用於加重殺人罪的刑幅,分析過案中查明的情節,我們認為一個不低於18年徒刑的刑罰是合理和平衡的。
  16. 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對被認定的事實作出法律定性時存在錯誤,違反了刑法典第25條和第26條的規定。”
  請求裁定上訴勝訴,改為裁定該三名被告以共同正犯方式觸犯了加重殺人罪,並處以認為合理和適當的刑罰。
  
  甲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提出了下列有用結論:
  “- 在第822頁中,已表明沒有任何嫌犯、辯護人又或指派辯護人出席該次備忘筆錄之作成;亦任何上述人士作出通知出席。
  - 這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253條第2款之規定,上述筆錄製作之時,必須通知嫌犯及辯護人,亦未能完整地保障辯論原則;
  - 且於上述筆錄製作之時,已明顯地可知悉及指向某些嫌犯,
  - 即便難以對彼等作出通知,最基本而言,亦應着令指派一名辯護人為彼等列席上述筆錄之製作;
  - 為此,上述筆錄存在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253條第2款規定之違法性瑕疵。
  - 屬刑事訴訟法典第106條c項之規定;
  - 為此,綜上所述,被上訴之裁判在否定上訴人提請之第一審級裁判中宣告載於第822頁至第823頁之第1證人庚備忘筆錄之有效性方面,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253條第2款規定,
  - 且因着這一部份證據是用於證實上訴人參與一個組織——該組織有着恆常手法以謀取不正當利益,
  - 為此,亦因着上述證據無效,從而宣告上訴人一項第6/97/M號法律第1條a項及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罪罪名不成立。
  - 其次;就着上訴人一項第6/97/M號法律第1條a項及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罪罪名成立方面;
  - 上訴人一直保持合作態度,並表明沒有參與任何具名或不具名之非法組織,以謀取不法利益,
  - 事實上,於卷宗內亦沒有直接、充份之證據證實上訴人曾參與高利貸、暴力追討債務、殺人、協助他人非法進入本澳等活動;
  - 故應未能完整及毫無疑問地證實了上訴人是故意、過失、正犯、從犯方式實施了這一行為;即便受被上訴人質疑存在違法性瑕疵之第822頁至第823頁之備忘筆錄,亦沒有提及上訴人;
  - 為此,上訴人其個人認為,其欠缺主觀要素參與黑社會組織。
  - 第一審級中裁定上訴人實施了第6/97/M號法律第1條a項及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罪罪名成立,而被上訴之裁判中確認這一判決,故被上訴之裁判在這一部份,違反了第6/97/M號法律第1條a項及第2條第2款所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生之瑕疵”,故應被宣告被撤銷,
  - 上訴人認為,在正確適用第6/97/M號法律第1條a項及第2條第2款規定下,應宣告上訴人缺乏犯罪之主觀要素,故宣告無罪開釋一項黑社會罪。
  - 第三;就着上訴人被判處直接共犯、以既遂形式觸犯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及第2款第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殺人罪,判處十八年徒刑方面;
  - 上訴人是因着認識死者,故受託到娛樂場(1)帶死者到火鍋店,以便商討有關欠款事宜,由見到死者的地點、乘車到達案發現場等,加以上訴人的受傷,與及各證人證言等等,
  - 均顯示案發之時上訴人不在現場——貴賓廳,即沒有單獨或以共犯形式作出客觀上的殺人行為;
  - 此外,上訴人認為亦沒有直接及實質證據以證實上訴人有殺人的故意。為此,綜上所述,上訴人其個人表明根本上沒有殺害死者之故意行為,故應被宣告一項加重殺人罪罪名不成立,
  - 然而,被上訴之裁判中,確認了第一審級法院之裁判,故被上訴之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及第2款c項之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生之瑕疵”,故應被宣告被撤銷,
  - 上訴人認為,在正確適用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及第2款c項之規定,應宣告上訴人缺乏犯罪之主觀要素,故宣告無罪開釋一項加重殺人罪。
  - 上訴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中,並沒有任何刑事記錄、又或待決刑事訴訟、又或被刑事偵查中且其已獲悉;上訴人屬初犯,
  - 上訴人在整個程序中,尤其是在刑事扣留、首次司法訊問等、審判聽證之時等等,已毫無保留地交待了整個事件經過,這對法院查明事實真相、實踐公義有着一定之積極、正面的作用。
  - 為此,上訴人在有關於一項黑社會罪,判處八年徒刑;及一項加重殺人罪,判處十八年徒刑;上訴人認為判刑明顯過重,
  - 為此,被上訴的裁判確認了第一審級裁判的量刑時,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及第66條規定的立法精神。故應被宣告被撤銷,
  - 上訴人其個人認為,在正確適用刑法典第65條及第66條規定的立法精神下,應宣告對上訴人重新量刑,而各單一刑罰及合併後之具體刑罰,則由尊敬的終審法院作出公正裁判。”
  請求根據上述內容裁定上訴勝訴。
  
  乙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提出了下列結論:
  “1. 在被質疑的裁判中,有關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所作出的關於選擇和確定具體刑罰的判決。
  2. 對被告乙處以的6年徒刑明顯是過度的。
  3. 刑法典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根據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需要,在法律限定的範圍內確定。
  4. 在量刑時,法院考慮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的,但不構成罪狀要件的所有情節,包括在被上訴裁判中所提及的。
  5. 相對於其他被裁定觸犯黑社會罪、處於組織高層而且實施了其他罪行的被告,原審法院和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對上訴人裁定了一個比那些被告還重的刑罰。
  6. 通過閱讀被上訴裁判的內容未能重建法院作出有罪判決的思考過程,特別是當結合理論、司法見解和法律確定作為具體量刑指引的規範和原則更是如此,所以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缺乏理由說明,原因是沒有考慮每名被告在實施被指控的罪行時所具有的個人因素和特別情節。
  7. 我們不能了解在被上訴的裁判中,對各名在組織中處於不同級別、對犯罪事實有不同的參與,即過錯程度不同的被告處以6至8年徒刑的思路。
  8. 另一方面,當決定判處上訴人一項相對於那些被指在黑社會中處於更高級别和在該組織主導進行的事實中有另一種程度的參與的被告根本上更重的刑罰;
  9. 原審法院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2款和第3款,以及第65條第1款和第2款。”
  請求對上訴人處以一項明顯低於6年徒刑的刑罰。
  
  丙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提出了下列有用結論:
  - 沒有證明上訴人實施了任何罪行,特別是加重殺人罪或第6/97/M號法律所規定的從屬於黑社會罪,卻完全肯定他沒有參與在2008年9月6和7日、最後導致辛被殺害的不幸事件。
  - 由於看不到上訴人如何實施了任何規定在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2款各項規定的或其他類似的行為,所以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定上訴人實施了黑社會罪。
  - 沒有證明有關的黑社會組織是為了獲得不法利益或好處而成立的。
  - 在控訴書中也沒有載明上述事實,而關於被認定的事實,在裁判的理由陳述中法院也不能認為證明了該事實。
  - 為此,第6/97/M號法律第1條和第2條規定的罪行有一個附加因素(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但刑法典第288條則沒有規定,當中僅提及以實施罪行作為其目的或活動的組織。
  - 這點差異也反映在相關的刑幅。
  - 總之,沒有證明建立有關組織的目的是為了取得利益或好處,上訴人就應該被裁定其觸犯第6/97/M號法律第1條和第2條規定和處罰的領導或從屬於黑社會罪的指控不成立。
  - 這樣就應把第6/97/M號法律第1條和第2條規定的罪行改為刑法典第288條規定的罪行,當中要求存在一個穩定的、以實施犯罪為目的或活動的組織。
  - 上訴人應被裁定以實際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和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犯罪組織成員罪,判處3年3個月徒刑。
  - 如果上面提出的改變判罪沒有被接納,就提出對上訴人處以的刑罰明顯過度,並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
  - 有關刑罰與上訴人的過錯不符,也完全不能幫助實現其重返社會的目的(同一法典第40條)。
  - 在確定最後量刑的各種思路,沒有適當地根據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的規定,衡量被告完全沒有或微小的過錯,以及其行為、舉動、個人性格、他的經濟、家庭和社會狀況、各種情節以及與其他被告的行為作比較。
  - 而且,更明顯的是,沒有根據被告的實際行動、之前的行為和其他情節來查明其過錯,並考慮刑法典第64條和第65條的規定,以及與第一、二、四、十、十一和十二被告的刑罰符合一定比例的需要,並降低所訂定的刑罰。
  - 通過閱讀被上訴裁判的內容未能重建法院作出有罪判決的思考過程,所以被上訴的裁判缺乏理由說明。
  - 應判處上訴人一項相對於那些在黑社會中處於更高級别和在該組織主導進行的事實中有另一種程度的參與的被告根本上較輕的刑罰。
  - 基於上述廣泛討論的原因,現在作總體考慮,特別強調上訴人微小的參與程度,另一方面,又考慮被查明的事實、沒有或僅具有非常小的客觀過錯,且不能忘記沒有犯罪前科,認為5年3個月徒刑的具體刑罰是合理和恰當的,相對於其他被告是符合比例的。
  請求裁定上訴勝訴,改為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和第1款規定的犯罪組織成員罪,判處3年3個月徒刑。或如果不這樣理解,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第6/97/M號法律第1條a項和第2條規定的黑社會罪,判處5年3個月徒刑。
  
  在對檢察院提起的上訴作出回應時,被告丁、戊和己認為應裁定上訴敗訴。
  
  檢察院在對甲提起的上訴所作的回應中認為,有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是有效的,或不構成不可補正的無效,或如果存在不當則已獲補正。另一方面,上訴人實施黑社會罪和加重殺人罪時表現的主觀故意是明顯的,訂定的刑罰也是適當的。
  
  對於乙提起的上訴,檢察院認為由於上訴理據明顯不成立,應駁回有關上訴。
  
  就丙提起的上訴,檢察院認為他的行為完全符合第6/97/M號法律第1條和第2條規定的黑社會罪,被判處的6年徒刑完全不顯得過度。因此應裁定上訴敗訴。
  
  在本審級,檢察院維持在各回應中所持的立場。
  
  經助審法官檢閱。
  


  二、理據
  (一)事實內容
  初級法院和中級法院確定了下列事實內容:
  “1. 嫌犯壬、癸、甲、甲甲、乙、丙、丁、戊、己 以及其他人士在澳門形成一團夥,表面經營博彩業,秘密進行犯罪行為,例如高利貸、以暴力追討債務、殺人及非法進入本澳。第一嫌犯壬,綽號 “壬一”,為該團夥的主要頭目。
  2. 第一嫌犯壬是香港黑社會(1)成員。該黑社會於香港已經存在多年。
  3. 2008年1月,嫌犯壬開始在娛樂場(2)經營貴賓會,並將來自香港不同黑社會的手下帶來澳門,以便在上述貴賓會工作,這些人包括甲乙、甲丙、嫌犯甲甲、泰國籍嫌犯戊、丁、己以及其他泰籍人士甲丁、甲戊及甲己。
  4. 稍後,嫌犯壬向中國內地、香港及澳門黑社會招攬成員,包括嫌犯丙、嫌犯乙、嫌犯甲、甲庚、甲辛、甲壬、甲癸及“乙甲”。
  5. 當嫌犯癸加入該團夥後,更將乙乙(乙乙一)、乙丙、乙丁及其他人士招攬入該組織。
  6. 該組織第一線成員包括嫌犯癸、甲及甲乙;第二線成員包括嫌犯甲甲、乙乙(乙乙一)、乙丙、“乙甲”﹑泰國籍嫌犯戊、丁、己以及泰籍人士甲丁、甲戊及甲己。
  7. 嫌犯乙戊認識嫌犯壬,在後者經營的貴賓會疊碼。
  8. 嫌犯癸於1969年至1980年期間任職香港警察,曾加入黑社會(2),後轉入黑社會(3)。之後,該嫌犯非法進入本澳,跟隨嫌犯壬,並在娛樂場(2)的貴賓會從事叠碼活動。
  9. 嫌犯甲從2008年7月起開始跟隨嫌犯壬,在貴賓會從事叠碼活動。
  10. 嫌犯乙是黑社會(1)成員,屬嫌犯壬之黑社會的第三線成員,經“乙己”介紹,跟隨嫌犯壬從事公關及與博彩有關的工作。為此,嫌犯乙與嫌犯丙於2008年3月一同來澳。
  11. 嫌犯丙是黑社會(1)成員,屬嫌犯壬之黑社會的第三線成員,在“乙己”的介紹下,跟隨嫌犯壬從事叠碼及追收債務的活動。為此,嫌犯丙於2008年3月來澳,並取得嫌犯壬之信任。
  12. 嫌犯乙庚於2002年認識嫌犯壬,並於2008年來澳慶祝貴賓會開張,之後,在貴賓會從事公關工作及在賬房幫忙。
  13. 嫌犯戊、丁及己 於2008年初由泰國來澳,跟隨嫌犯壬在娛樂場(2)之貴賓會從事叠碼活動,並擔任嫌犯壬之保鏢。
  14. 上述貴賓會以及位於[地址(1)]之單位是該集團在澳門的總部及聚會地點。
  15. 2008年8月16日下午約7時,泰國藉人士甲戊按嫌犯壬之命令,要求受害人庚前往位於娛樂場(2)五樓之貴賓會,以便提供泰國藉債務人乙辛及乙壬之泰國聯絡地址。
  16. 受害人庚抵達該貴賓會後,甲戊遵照嫌犯壬之命令將其帶往火鍋店的貴賓房內。當時嫌犯壬之三名手下,即:嫌犯甲甲、甲己及一不知名的中國藉男子,已在房內等候。
  17. 在貴賓房內,受害人庚被嫌犯甲甲帶進該貴賓房之洗手間內,而該不知名中國藉男子進入洗手間後,用右手所持的一把摺刀刺向受害人的後頸部位。
  18. 由於受害人庚作出反抗,故嫌犯甲甲握着受害人雙手,以便該中國藉男子能夠刺向受害人右胸部、右腿前側及內側。
  19. 當摺刀正要刺向受害人庚左胸部時,受害人哀求嫌犯甲甲向嫌犯壬請求將其釋放。最終,受害人庚得以離開,並前往醫院。
  20. 受害人庚因此而受傷(其傷勢檢驗報告載於第881頁及第1199頁),並引致其患病10天及於該期間內失去工作能力。
  21. 受害人辛,綽號 “辛一”,是香港黑社會(1)之成員,在該會擔任領導職位。
  22. 十年前,辛與當時屬於香港黑社會(3)之嫌犯癸一起賭博,並輸掉了四百萬圓,因此,在償還嫌犯癸二百萬圓後,受害人仍欠嫌犯癸二百萬圓。
  23.於本案發生前,嫌犯癸已跟隨了嫌犯壬,因此,嫌犯壬替其追收有關欠款。
  24. 2008年9月6日,受害人辛來澳。期間,辛與友人甲壬(甲壬一) 前往娛樂場(1)。
  25. 2008年9月6日晚上約8時,嫌犯壬、嫌犯癸、嫌犯乙戊、嫌犯甲、嫌犯甲甲、甲乙(甲乙一)、乙乙(乙乙一)、甲丙(甲丙一)、乙癸、乙丙(乙丙一)、甲庚(甲庚一)、丙甲、甲癸、乙丁、嫌犯戊、嫌犯丁以及嫌犯己前往火鍋店。
  26. 由於人數眾多,故需佔用貴賓房及房外之數張枱。
  27. 當時,該貴賓房內有嫌犯壬、嫌犯癸、嫌犯乙戊、嫌犯甲、甲丙(甲丙一)、乙丙(乙丙一)、嫌犯甲甲、甲乙(甲乙一)及其他人士。
  28. 過了一會,由於嫌犯壬知道受害人辛在娛樂場(1),故告知嫌犯癸。於是,嫌犯癸便命令嫌犯甲、甲丙(甲丙一)及其他人士前往該娛樂場尋找受害人,並將之帶返火鍋店。
  29. 由於未能尋獲受害人辛,彼等前往酒店(1)。晚上約10時,嫌犯癸致電甲丙(甲丙一) ,並告知其受害人辛現正在娛樂場(1),因此,上述人士再次前往該娛樂場。
  30. 當彼等遇見辛時,嫌犯癸之手下乙丙(乙丙一)等十多名人士將其包圍。
  31. 之後,甲丙遊說辛前去與嫌犯壬及癸見面。辛透過電話與嫌犯癸交談後表示同意。
  32. 彼等分乘兩部車輛前往火鍋店。
  33. 當彼等抵達火鍋店的貴賓房時,嫌犯壬、嫌犯癸、嫌犯甲、嫌犯甲甲、甲乙(甲乙一)、甲壬、乙丙(乙丙一)、甲丙(甲丙一)、乙乙(乙乙一)等十幾人已在該房內;而嫌犯戊、丁、己以及嫌犯壬及癸的其他手下在貴賓房外的桌子就坐,看守房間。
  34. 之後,辛與嫌犯壬及癸爭辯了一會,嫌犯壬質問辛有否說過嫌犯癸是垃圾。當時,辛直認不諱。
  35. 接着,嫌犯壬用手肘撞了辛胸部一記,見此情景,在場的其他人立即毆打辛,並引起極大混亂。
  36. 在打鬥期間,辛被嫌犯壬的手下甲庚(“甲庚一”)刺傷胸部。在場部份人遵照嫌犯壬之命令,將辛拖進該貴賓房之洗手間內。期間,某人再向辛的頸部割了一刀。
  37. 於打鬥期間,嫌犯甲的虎口弄傷流血,因此離開火鍋店。嫌犯甲於其[地址(1)]之宿舍處理好手指傷患,以及更換了衣服後便返回火鍋店,當時店內有嫌犯壬、嫌犯癸、甲庚、甲乙、甲壬、甲丙、一些手下以及泰國籍嫌犯戊、丁及己等人。
  38. 2008年9月7日,嫌犯壬要求火鍋店的職員提早下班,於是,火鍋店所有職員於凌晨約2時離開了火鍋店。
  39. 2008年9月7日凌晨約1時29分,嫌犯壬及癸首先離開火鍋店,緊跟其後離開的有甲辛、乙甲、嫌犯己、嫌犯丁、嫌犯戊、嫌犯甲甲、剛剛到達門口的嫌犯乙以及其他手下。
  40. 之後,凌晨約1時31分,上述一行人一起前往娛樂場(2),並於凌晨約1時40分離開娛樂場。
  41. 在火鍋店內有嫌犯壬的兩名手下(身份不詳)看守着辛的屍體。
  42. 期間,甲乙按照嫌犯壬的命令,將澳門幣十萬圓交給嫌犯甲,並着令後者找嫌犯癸去處理辛的屍體。
  43. 嫌犯癸讓乙乙(乙乙一)、乙丁及甲丙(甲丙一)前往火鍋店,以便將辛的屍體肢解。
  44. 2008年9月7日凌晨約3時,嫌犯甲乘計程車前往黑沙環,並在附近一商店內購買了所需物品,包括菜刀、膠袋、膠紙、清潔劑和膠手套。嫌犯甲將上述物品帶返火鍋店後便離開,前往娛樂場(2)。當時火鍋店內只有嫌犯壬的另外兩名手下。
  45. 當日凌晨約4時,嫌犯甲在娛樂場(2)與乙乙(乙乙一)、乙丁及甲丙(甲丙一)會合;之後,彼等一起前往火鍋店。抵達後,由一不知名的人給他們打開火鍋店大門。
  46. 乙乙(乙乙一)、乙丁及甲丙(甲丙一)將被害人辛的屍體肢解,並將肢解的屍體放進膠袋內。此時,嫌犯甲再次離開火鍋店,於酒店(1)附近購買了三個黑色行李箱後返回火鍋店。上述四人將載有被肢解的屍體的膠袋放於行李箱內。
  47. 2008年9月7日早上約11時,上述人等於清潔火鍋店後離開,並乘坐兩部計乘車,將載有辛被肢解的屍體的行李箱運往乙乙(乙乙一)位於[地址(2)]的住所。
  48. 翌日,乙乙(乙乙一)致電嫌犯甲索取款項,用作購買一把電鋸、更多的膠紙和膠袋,以便能更易於肢解屍體。於是,嫌犯甲將甲乙交給其的十萬圓中的澳門幣四萬圓交給乙乙。
  49. 之後,乙乙(乙乙一)再致電嫌犯甲,着其安排一個雪櫃以便安放被肢解的屍體。
  50. 嫌犯甲再次向甲乙索取澳門幣十萬圓,並於取得款項後前往電器店購買雪櫃,並要求將雪櫃送往[地址(2)]。
  51. 2008年9月19日,甲乙命令嫌犯甲將載有屍體的行李箱收藏在其住所內,並承諾再給予嫌犯甲澳門幣十萬圓。
  52. 於是,嫌犯甲駕駛其私家車(車牌號碼MN-XX-XX)前往[地址(2)]四樓停車場,並與乙乙(乙乙一)一起將三個行李箱和一個背包放進該私家車內。之後,嫌犯甲將之帶返其位於[地址(3)]之單位,並擺放於靠近廚房的房間內,然後啟動空調,把房間門關上並將所有門框封實後,離開該單位,經蓮花口岸離開澳門。
  53. 2008年11月11日早上約10時,司警人員前往嫌犯甲位於[地址(3)]之單位,並於靠近廚房的房間內發現三個大型行李箱。
  54. 該三個大型行李箱內共載有七件包裹好的被肢解的屍體。經檢驗證實為已死去三個星期的辛之屍體。
  55. 2008年9月18日,警方於[地址(1)]單位內發現嫌犯乙、丙、乙庚、戊及丁,經進行搜索後,依權限作出扣押(見載於第248頁至第256頁之扣押筆錄)。
  56. 警方於貴賓會之賬房內扣押了一系列的文件(見載於第243頁至第256頁之扣押筆錄)。
  57. 警方扣押了嫌犯戊的兩台手提電話及三張SIM咭(見載於第328頁之扣押筆錄)。
  58. 2008年9月18日下午約4時,在酒店(2)附近,嫌犯乙戊被司警人員截查。
  59. 司警人員在嫌犯乙戊右邊後褲袋內發現一包黃色晶體的物品,並同時發現其錢包內有一卷錫紙(見載於第373頁之扣押筆錄)。
  60. 將上述黃色晶體化驗後,確定其淨重0.044克,為第5/91/M號法令第2條附表II-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
  61. 上述毒品及錫紙是嫌犯乙戊向嫌犯丙乙以澳門幣600圓購買的,上述毒品是為個人吸食之用,而錫紙則為吸食工具。
  62. 2008年9月19日,司警人員截查嫌犯甲,並發現一把銀色摺刀、五台手提電話及三張SIM咭 (見載於第471頁之扣押筆錄)。
  63. 上述摺刀經化驗後,證實全長16厘米,刀鋒長7厘米,倘用作攻擊性武器且目標為人體重要部位時,可引致嚴重挫傷或嚴重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
  64. 嫌犯甲持有該摺刀作個人用途,亦有可能作為攻擊性武器使用。
  65. 警方對嫌犯甲的車輛(車牌號碼MN-XX-XX,汽車登記人為丙丁)進行搜索後,於司機座位旁邊的車門發現血跡,其中一些是屬於死者辛的(見載於第1044頁、第1291頁至第1396頁)。
  66. 警方亦扣押了涉案的雪櫃 (見載於第1361頁之扣押筆錄)。
  67. 法醫對辛的屍體進行解剖,結論如下:
  1) 死者屍體被分解成七件;
  2) 死者左胸前壁有一刺創傷,符合由小刀所致,屬生前傷;
  3) 推定死者因被利器刺傷而致大量失血性休克死亡(頸部左側還有一生前傷) ;
  4) 屍體被多層包裹,故推定死者死亡時間多於六周;
  5) 肢解屍體的器具屬於菜刀及鋸;
  6) 辛因胸部及後腦被利器創傷、大量失血而引致死亡,死於他殺(見載於第1202頁至1212頁之解剖報告書)。
  68. 嫌犯壬、癸、甲、甲甲、乙、丙、丁、戊、己以及其他人士互相協定集結,自願決定及實行上述行為,為此,彼等形成如上所述之分工,並以全體之名義,自願、同意及相互協助作出有關行為。
  69. 事實上,嫌犯壬、癸、甲、甲甲、乙、丙、丁、戊、己與其他成員聯合行動,知悉、希望和同意所實施的犯罪,以集團的名義及利益出發,並明確同意有關犯罪行動。
  70. 嫌犯壬、癸、甲、甲甲、乙、丙、丁、戊、己聯成一組,並知道其行動必須合作一致,以達至不法之目的。
  71. 嫌犯壬、癸、甲、甲甲、丁、戊、己以及其他人士為着微不足道的原因,不惜奪去死者的生命;彼等的行為極度兇殘,麻木不仁。
  72. 嫌犯壬、癸、甲以及其他人士故意取去、破壞或隱匿死者的屍體,侵犯對已死之人的尊重,損害了死者家人對於死者的敬意,以及阻礙了有關的葬禮。
  73. 嫌犯壬、甲甲以及其他人士在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清楚知道彼等之行為是法律所不容許的。彼等明知沒有任何合理的理由作出襲擊,卻故意傷害受害人的身體,且折磨受害者,以兇殘的手段增加受害者的痛苦。
  74. 嫌犯甲知悉上述摺刀的特徵和性質,同時清楚知道不可持有及使用。
  75. 嫌犯丙乙取得、讓予及交易麻醉品,企圖獲得金錢上的報酬。
  76. 嫌犯乙戊取得及持有甲基苯丙胺,作個人吸食之用,並清楚知道此乃麻醉品。
  77. 嫌犯乙戊在取得及持有該等錫紙時,清楚知道不可將之作為吸食麻醉品之工具。
  78. 嫌犯壬、癸、甲、甲甲、乙、丙、乙戊、丙乙、丁、戊以及己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79. 彼等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80. 嫌犯癸於非法移民狀況下作出上述事實。
  81. 嫌犯乙戊於2008年9月6日約10時,即辛被帶到火鍋店時,已經離開火鍋店。
  82. 醫院的醫療報告證實:庚頸部後方有兩個分別不規則的裂傷,長度分別為5cm及3cm,深達肌層;並且,在右胸壁見一長約4cm的傷口,深達肌層;另有多處皮膚裂傷。根據法醫判定,傷者的傷勢屬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
  83. 根據相關刑事犯罪記錄證明,本案十二名嫌犯在澳門均為初犯。
  84. 各嫌犯的經濟、家庭狀況及教育程度如下:
  第一嫌犯壬之經濟、家庭狀況及教育程度不詳。
  第二嫌犯癸聲稱,其為香港退休警員,被羈押之前在澳門從事疊碼兩個月,期間收入合計港幣70 000圓;需負擔妻子的債項;本人學歷為中二程度。
  第三嫌犯甲聲稱,其為物流公司的所有人,每月收入約為80 000至100 000圓,需照顧妻子以及一子一女;其學歷為大專程度。
  第四嫌犯甲甲之經濟、家庭狀況及教育程度不詳。
  第五嫌犯乙聲稱,其來澳前在香港任職酒吧侍應,每月收入約為港幣10 000圓,在澳門於貴賓會任公關,並被安排管理[地址(1)]之單位。需照顧父母;學歷程度為中三畢業。
  第六嫌犯丙聲稱,其被羈押前在貴賓會任職賭場公關,每月收入約為港幣15 000圓,需照顧妻子及岳父母;學歷程度為中三畢業。
  第七嫌犯乙庚聲稱,其在廣州任職工程管理,在貴賓會兼職公關,每月公關收入約為港幣10 000圓,需照顧妻子及一子;學歷程度為高中畢業。
  第八嫌犯乙戊聲稱,其被羈押前從事貿易,供應紙巾、火機等給賭廳使用,每月收入為澳門幣30 000至40 000圓,需照顧父母及四名子女;學歷程度為中二畢業。
  第九嫌犯丙乙沒有固定收入,沒有家庭負擔,學歷為初中畢業。
  第十嫌犯丁聲稱,其被羈押前在貴賓會任職賭場公關,每月收入為港幣15 000圓,需照顧父母;學歷程度為小學六年級。
  第十一嫌犯戊聲稱,其被羈押前在貴賓會任職疊碼,每月收入約為港幣15 000圓,需照顧母親、妻子及一子;學歷程度為中一。
  第十二嫌犯己聲稱,其為退休警察,在澳門任職賭場公關,每月收入約為港幣15 000圓,需照顧母親、妻子及一子;學歷程度為中學六年級。
  
  未獲證明之事實:
  載於控訴書以及答辯狀中其餘與獲證明事實不符之事實未獲證明,特別是:
  嫌犯乙庚、嫌犯乙戊屬於香港“黑社會(1)”犯罪集團;
  嫌犯乙庚為嫌犯壬招攬的成員;
  第一線成員包括嫌犯乙戊,第二線成員包括嫌犯乙庚;
  嫌犯乙戊擔任該組織之領導工作,同時在上述貴賓會從事公關工作;
  嫌犯乙及嫌犯丙是“乙己”的手下,“乙己”是兩人的大佬;
  被害人辛2008年9月6日來澳的目的是與嫌犯壬及嫌犯癸商談欠款事宜。”
  
  
  
  (二)檢察院的上訴
  對於被裁定以從犯形式觸犯加重殺人罪的被告丁、戊和己,檢察院認為應以共同正犯形式判罪,因為這些被告當時處於發生襲擊被害人的房間外看守,不讓其他人進入火鍋店並知悉所發生的事件,到被害人被殺害後才跟隨第一和第二被告離開現場。認為這三名被告和其他被告聯合行動,目的是為了微不足道的原因而取去其他人的生命,他們並不僅限於對實施罪行提供幫助,而是參與到有關罪行的實施。
  
  根據刑法典第25條的規定,正犯就是親身或透過他人實行事實者,又或與某人或某些人透過協議或共同地直接參與事實的執行。
  而從犯則為對他人故意作出的事實,故意及以任何方式提供物質上或精神上的幫助者(刑法典第26條)。
  “正犯和從犯的分界線在於,法律認為那些直接或間接地,即由本人或通過(形成原因的)第三者實施罪狀行為的人為正犯,對於那些沒有實施罪狀行為,也沒有導致該行為,而幫助正犯實施該行為的人為從犯。”1
  
  “因此,以共同正犯進行的共同犯罪必須具備兩個要件:為達到某一結果的共同決定,以及同樣是共同進行的實施犯罪行為。
  儘管如此,在實施犯罪行為時,並非必須每個行為人參與所有(實施犯罪的)行為,只需要每一行為人的行動構成犯罪整體的部份,以及結果是每一行為人所想要的,即使僅屬於或然故意的形式亦然。
  正如搶劫銀行的例子,留在外面監視和準備逃走的團伙成員可能要對發生在銀行內的一名銀行職員被謀殺負上責任,條件是證明守在外面的行為人有預料到這是其在銀行內的伙伴的行為可能造成的後果,且接受這個結果。”2
  
  在上述裁判中所舉的例子與本個案明顯類似。
  為審理現在這個問題,需特別考慮下列被認定事實:
  1. 嫌犯壬、癸、甲、甲甲、乙、丙、丁、戊、己 以及其他人士在澳門形成一團夥,表面經營博彩業,秘密進行犯罪行為,例如高利貸、以暴力追討債務、殺人及非法進入本澳。第一嫌犯壬,綽號 “壬一”,為該團夥的主要頭目。
  6. 該組織第一線成員包括嫌犯癸、甲及甲乙;第二線成員包括嫌犯甲甲、乙乙(乙乙一)、乙丙、“乙甲”﹑泰國籍嫌犯戊、丁、己以及泰籍人士甲丁、甲戊及甲己。
  13. 嫌犯戊、丁及己 於2008年初由泰國來澳,跟隨嫌犯壬在娛樂場(2)之貴賓會從事叠碼活動,並擔任嫌犯壬之保鏢。
  33. 當彼等抵達火鍋店的貴賓房時,嫌犯壬、嫌犯癸、嫌犯甲、嫌犯甲甲、甲乙(甲乙一)、甲壬、乙丙(乙丙一)、甲丙(甲丙一)、乙乙(乙乙一)等十幾人已在該房內;而嫌犯戊、丁、己以及嫌犯壬及癸的其他手下在貴賓房外的桌子就坐,看守房間。
  37. 於打鬥期間,嫌犯甲的虎口弄傷流血,因此離開火鍋店。嫌犯甲於其[地址(1)]之宿舍處理好手指傷患,以及更換了衣服後便返回火鍋店,當時店內有嫌犯壬、嫌犯癸、甲庚、甲乙、甲壬、甲丙、一些手下以及泰國籍嫌犯戊、丁及己等人。
  39. 2008年9月7日凌晨約1時29分,嫌犯壬及癸首先離開火鍋店,緊跟其後離開的有甲辛、乙甲、嫌犯己、嫌犯丁、嫌犯戊、嫌犯甲甲、剛剛到達門口的嫌犯乙以及其他手下。
  68. 嫌犯壬、癸、甲、甲甲、乙、丙、丁、戊、己以及其他人士互相協定集結,自願決定及實行上述行為,為此,彼等形成如上所述之分工,並以全體之名義,自願、同意及相互協助作出有關行為。
  69. 事實上,嫌犯壬、癸、甲、甲甲、乙、丙、丁、戊、己與其他成員聯合行動,知悉、希望和同意所實施的犯罪,以集團的名義及利益出發,並明確同意有關犯罪行動。
  70. 嫌犯壬、癸、甲、甲甲、乙、丙、丁、戊、己聯成一組,並知道其行動必須合作一致,以達至不法之目的。
  71. 嫌犯壬、癸、甲、甲甲、丁、戊、己以及其他人士為着微不足道的原因,不惜奪去死者的生命;彼等的行為極度兇殘,麻木不仁。
  
  根據被查明的事實,有關的三名被告當時正坐在發生致命襲擊的貴賓房外,並看守該房間。直至第一和第二被告離開火鍋店後他們才跟着離開,這時被害人已在貴賓房內被殺害。
  另一方面,該三名被告與其他被告聯合行動,知道和接受以黑社會的名義及為其利益實施犯罪。
  儘管那三名被告並非身處發生致命襲擊的貴賓房內,但他們在看守房間時控制着房間進出,認同針對被害人的襲擊行為以及接受被害人死亡的結果。
  
  因此,三名被告的行為包括在導致被害人死亡的一系列行為當中。
  這是以共同正犯方式,而不是以從犯形式,在該三名被告和其他被告實施加重殺人罪的共同犯罪。
  這樣,應裁定三名被告以共同正犯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和第2款c項規定和處罰的加重殺人罪,該罪可被判處15至25年徒刑。
  考慮實施這個罪行的所有情節,特別是這些被告在實施罪行的參與部份,以及他們的個人狀况,應把具體刑罰定為16年徒刑。
  與被判處6年徒刑的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2款規定的黑社會罪數罪並罰,應把單一刑罰定為18年徒刑。
  
  
  
  (三)被告甲的上訴
  1. 證人庚提供的、載於案卷第822至823頁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的效力
  上訴人繼續提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06條c項,載於案卷第822至823頁、由證人庚作出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中存在不可補正的無效,原因是任何被告或辯護人均沒有被通知和出席該訴訟行為,並且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253條第2款的規定。
  
  有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是在另一個偵查程序的起始階段作出的,作出聲明的證人投訴受到搶劫,該偵查卷宗後來被併入本案卷中。當時上述偵查程序還沒有針對某一被告,儘管有關聲明顯示某人應對襲擊負責。
  
  關於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刑事訴訟法典第253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
  “一、如證人患重病、前往外地或欠缺在澳門居住之許可,而可預見該等情況將阻礙其在審判時作證言者,預審法官應檢察院、嫌犯、輔助人或民事當事人之聲請,得在偵查期間詢問該證人,以便有需要時能在審判中考慮其證言。
  二、作證言之日期、時間及地點須告知檢察院、嫌犯、辯護人、輔助人律師及民事當事人律師,以便其欲在場時能在場。
  三、詢問由法官為之,詢問後上款所指之人得要求法官提出附加問題,而法官亦得許可該等人親自發問該等問題。”
  
  該訴訟行為的目的是保存人證,以便因可預料證人將缺席庭審,有關證據仍可在聽證審判中提出。因此,法律規定檢察院、被告及其辯護人可出席,以便保證對質的可能,這構成一項重要的訴訟權利(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第1款a、b和f項)。
  但行使該權利意味着取得被告的資格(刑事訴訟法典第49條第1款)。
  由於在相關的偵查程序中仍未有人成為被告,當然就沒有必要也沒有可能讓被告出席這類行為。即使存在具體的嫌疑人,也不會被通知出席或由辯護人代表,原因很簡單,這個狀況沒有給予嫌疑人行使被告固有權利的可能。而成為被告必須遵守刑事訴訟法典第46條至第48條規定的要件。
  
  當仍然沒有成為被告就錄取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並不損害被告的辯護權利,因為該證據並非具有絕對的效力,將來的被告也總可以提出反證來辯護。
  甚至法律允許如果聲明人因死亡、嗣後出現的精神失常或長期的障礙而不能到場,聲明人向法官或檢察院作出的聲明,即使不具有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的形式,仍可在聽證中宣讀(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4款)。在這些情況中,被告和他的辯護人原則上不會出席當時聲明的錄取。
  
  所以,有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的效力沒有因被告和辯護人沒有出席而受影響。
  
  
  2. 黑社會罪
  上訴人認為由於缺乏其參與黑社會組織的主觀要素,應被裁定對其觸犯黑社會罪的控訴不成立。提出沒有證據能夠直接證明上訴人屬於黑社會,及曾參與高利貸、暴力追討債務、殺人和在上訴人與其他被告之間存在黑社會組織。
  
  根據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所有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而成立的組織,且其存在是通過協議或協定,特別是通過實施殺人、傷害身體完整性、供賭博的高利貸等罪行而表現出來的,均視為黑社會。
  同一條第2款還規定,黑社會的存在並不需要有會址或固定地點聚會,或成員之間互相認識。
  
  根據被查明的事實,毫無疑問存在一個由第一被告領導的黑社會組織,其目的是通過進行供賭博的高利貸獲取非法的金錢利益,同時經營一賭場貴賓會和實施傷害身體完整性和殺人等罪行。
  還證明了上訴人為該黑社會組織的第一線成員,並從2008年7月份開始就跟隨第一被告在上述賭場貴賓會從事叠碼活動。又實際參與了殺害辛的罪行。
  這些事實已清楚表明上訴人與該黑社會組織的關係及其對相關活動的參與,足以裁定上訴人觸犯黑社會罪。
  
  
  3. 加重殺人罪
  上訴人認為由於缺乏殺死被害人的故意行為以及殺人的意圖,應被裁定觸犯這項罪行的控訴不成立。
  
  然而,根據被認定的事實,上訴人確實參與了發生在火鍋店貴賓房內、並隨後導致被害人死亡的襲擊行為,甚至其本人也受傷。這裏存在共同參與殺人罪,當中殺死被害人的意圖是明顯的。
  面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的自由心證原則,上訴人通過第二被告的陳述來免除自己的刑事責任是沒有意義的。
  本上訴的這部份理據不成立。
  
  
  4. 量刑
  對上訴人來說,被判處的刑罰過重,提出其沒有犯罪前科,也在訴訟的各個階段中交待了整個事件經過。
  
  正如所知,所提出的情節只有微小的減輕價值。
  第6/97/M號法律第1條a項和第2條第2款規定的黑社會罪可被處以5至12年徒刑,兩原審法院把具體刑罰定為8年徒刑。
  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規定的加重殺人罪可被處以15至25年徒刑,而具體刑罰被定為18年徒刑。
  考慮到有關罪行的情節,所訂定的刑罰一點也不顯得過度。
  
  因此,被告甲提起的上訴敗訴。
  
  
  
  (四)被告乙的上訴
  1. 量刑
  上訴人認為對被裁定觸犯的黑社會罪處以6年徒刑是明顯過度的,因為其具體刑罰不應與其他在黑社會組織中佔有較高地位的被告相同。
  
  根據被查明的事實,上訴人是黑社會組織黑社會(1)的成員,在第一被告的黑社會組織中是第三線成員。
  可以接受一個黑社會組織的高層成員應被判處一個比低層成員較重的刑罰。
  但現在要做的是審查上訴人的情況。
  有關事實的不法性是高的,上訴人參與黑社會組織且表現為實施嚴重罪行,其故意強烈。預防犯罪的需要,特別是在一般預防方面是迫切的。
  有關罪行可處以5至12年徒刑。
  兩審法院裁定的6年徒刑非常接近刑幅下限,一點也不顯得嚴厲。
  由於理據明顯不成立,應駁回本上訴。
  
  
  
  (五)被告丙的上訴
  1. 黑社會罪
  上訴人認為沒有事實顯示其屬於黑社會組織,而該組織是為了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而成立的。這是一個第6/97/M號法律第1條和第2條規定的罪行的附加要素,而在刑法典第288條並沒有規定。這個差異也反映在相關的刑幅,因此上訴人應根據後一規範被裁定有罪並處以3年3個月徒刑。
  
  如前所述,第6/97/M號法律把所有為了獲得不法利益或好處而成立的組織,其存在通過協議或協定,特別是通過實施罪行表現出來的,視為黑社會。
  與此相對,刑法典第288條懲罰以實施罪行為目的或活動的組織或團體的創立人或成員。
  在本案中,以第一被告為主要頭目的黑社會組織是通過經營博彩業的表象而成立的,實際上進行例如高利貸、暴力追討債務和殺人等罪行。
  明顯的是,通過經營賭場的貴賓會而展開的活動,其主要目的,甚至是唯一的目的就是獲取財產性利潤。同時,高利貸是產生巨額利潤的重要方式。所有由該黑社會進行的邊緣活動,包括暴力追討債務、恐嚇、傷害身體完整性以至殺人,構成確保取得不法利潤的手段。
  因此,有關的黑社會組織符合第6/97/M號法律第1條規定的定義,從而不能把判罪改為刑法典第288條規定的罪行。
  
  
  2. 量刑
  上訴人提出所裁定的刑罰明顯過重及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原因是不符合上訴人的過錯程度,不利於其社會重返,而且與其他被告的刑罰相比,認為有關刑罰不應超過5年3個月徒刑。還強調本身屬初犯且現時行為良好。
  
  現上訴人的情況與上訴人乙相同。
  也就是說,根據被認定的事實,上訴人同樣是黑社會組織黑社會(1)的成員,在第一被告的黑社會組織中是第三線成員。
  有關事實的不法性是高的,上訴人參與黑社會組織且表現為實施嚴重罪行,其故意強烈。預防犯罪的需要,特別是在一般預防方面是迫切的。
  兩審法院在5至12年徒刑的抽象刑幅中裁定的6年徒刑非常接近刑幅下限,所以一點也不顯得嚴厲,甚至是很輕的。
  確實,其刑罰比其他屬黑社會高層成員的被告的刑罰稍重,但在本上訴中需要審查的是對上訴人訂定的刑罰是否合理,而在這方面兩審法院的決定沒有應被指責的。
  
  被告丙提出的上訴敗訴。
  


  三、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
  - 檢察院上訴勝訴,改為以共同正犯形式裁定丁(第10被告)、戊(第11被告)和己(第12被告)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和第2款c項規定和處罰的加重殺人罪,各判處十六年徒刑。
  與對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2款規定的黑社會罪判處的刑罰數罪並罰,分別判處上述被告單一刑罰十八年徒刑。
  - 甲(第3被告)和丙(第6被告)的上訴敗訴。
  - 駁回乙(第5被告)提起的上訴。
  -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的規定,判處上訴人乙(第5被告)支付四個計算單位的金額。
  - 另判處上訴人甲(第3被告)、乙(第5被告)和丙(第6被告)繳付訴訟費用,其中司法費每人定為四個計算單位,第3被告指定辯護人代理費為黎耀祥律師1200澳門元,其他參與聽證的律師各300澳門元。





           法官:朱健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利馬)
岑浩輝


2011年7月22日。

1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著,《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Parte Geral,第二卷,里斯本VERBO出版社1998年版,第279頁。
2 終審法院於2008年10月15日在第35/2008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載於法院網頁http://www.court.gov.m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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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 2011號上訴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