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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2011號案件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經濟財政司司長
主題:在澳門定居.定居許可的續期申請.不可抗力的原因
裁判日期:2011年9月28日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岑浩輝和司徒民正
摘要:
  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3條第3及第1款規定,除非經適當證明屬不可抗力的情況,否則如在居留許可有效期屆滿之後的最多180日期間內沒有提出居留許可的續期申請,相關許可即告失效,因此,只證明在上述180日期間內的部分時間段出現不可抗力的情況並不能滿足法律的規定。
裁判書制作法官
利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針對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10年7月2日作出的,駁回其在澳居留許可之續期申請的批示提起撤銷性司法上訴。
  透過2011年3月31日之裁判,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人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司法裁判之上訴,並在其上訴陳述的最後部分提出了以下有用結論:
  -以“……如何能接受上訴人可以在2009年7月,亦即上述的180日期間內去香港看醫生……,卻不能來澳門遞交一個簡單的申請?”為理由駁回上訴的做法明顯地超越了法律本身;
  —學說上認為,發生不可抗力情況的結果是免除義務人因不履行所導致的責任,其原因便在於該不履行的情況不能被歸咎於任何一方當事人;
  —作為一個學說上所提出的概念,“……不可抗力的情況指的是不歸責於義務人的第三方事實(戰爭、拘禁、搶劫、當局的命令等等)……不可抗力的概念當中蘊含著一層不可避免性的意思:任何雖然可以預見或者甚至已經預防,但不論是其本身及還是其結果的發生都無法避免的所有自然事件或人類行為都屬於不可抗力的情況。……”;
  —不可抗力的原因已通過提交相關的醫生證明得以適當證實,因此,作出上訴人即使患病亦理應來澳門的結論明顯是違背法律精神的;
  —因此,在保留對被上訴裁判應有的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它對事實和法律作出了錯誤的考量,違反了2003年3月25日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3條第3款的規定。
  尊敬的檢察官發表了意見,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
  
  
  二、事實
  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認定以下事實:
  1-上訴人為商人,持有2006年12月4日發出的,編號為XXXXXXX(X)的澳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2-在六年的時間內上訴人一直有對該身份證明文件進行續期。
  3-上訴人在澳定居許可之有效期至2009年4月24日屆滿。
  4-在2009年4月24日之後的180日期間內,上訴人並沒有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貿促局)申請續期臨時居留許可。
  5-2010年4月1日,上訴人向貿促局遞交了一份申請,當中指出之前是因為不可抗力的原因導致未能提出續期申請,並附上了三份醫生證明,發出日期分別為2009年3月30日、4月30日和5月30日(見文件2,卷宗第20至24頁)。
  6-以上三份文件證明上訴人左膝內側半月板斷裂,每份文件均證明需休息一個月的時間。
  7-由於上述提到的半月板斷裂的關係,上訴人於2009年3月12日至30日期間在中國大陸住院治療(卷宗第32頁的文件)。
  8-貿促局於2010年5月18日編寫的第XXXXX/GJFR/XXXX號建議書中建議宣告上訴人的臨時居留許可失效。其內容如下:
  「由於申請人甲於臨時居留許可有效期屆滿後180日內(2009年10月21日前)未向本局提出續期申請,按照補充適用的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3條第3款之規定,如未在居留許可有效期屆滿後180日內申請續期,則居留許可即告失效,且喪失為取得永久性居民資格而計算的連續時間。
  申請人透過其授權人先後於2010年1月26日和4月l日向本局查詢其個案及提交了申請人之疾病診斷意見書,並指出因申請人患病期間不能自由活動及治療後未完全康復,致使其不能處理臨時居留許可續期文件,故請求給予申請人時間準備有關續期申請文件。
  經查閱有關檔案資料及申請人透過其授權人向本局提交之函件和相關證明,茲分析如下:
  1. 申請人提交由“醫院”先後於2009年3月30日、4月30日和5月30日發出的“疾病診斷意見書”顯示,申請人之左膝患病,而每次診斷建議為休一個月。該等文件均沒有指出申請人之病情輕重,亦沒有相關住院紀錄,而按文件顯示,申請人最後一次診斷建議休息時間約至2009年6月30日止,可見申請人理應於該時間(2009年6月30日)至2009年10月21日期間如常向本局提起其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
  2. 再者,申請人左膝雖患病,但不影響其可致電、透過電郵、信函等方式通知本局上述事宜,以及透過其授權人向本局提起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事實上,申請人是次請求亦是透過其授權人代為之。
  3. 鑒於申請人逾期提出續期申請並非屬不可抗力的情況,故對申請人之請求不予接納。
  因此,建議依據第14/95/M號法令第11條的規定,補充適用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3條第3款之規定,宣告申請人甲的臨時居留許可失效。
  呈上級考慮。」
  9-2010年5月28日,投資居留暨法律處經理作出如下意見:
  「同意本建議書內容,因申請人甲臨時居留許可逾期180日未有申請續期,故建議宣告申請人甲臨時居留許可失效,且喪失為取得永久性居民資格而計算的連續時間。
  謹呈執行委員會 審閱。」
  10-就此建議書,貿促局代主席於2010年6月3日發表以下意見:
  「同意是項建議書內容,呈經濟財政司司長閣下作批示。」
  11-2010年7月2日,經濟財政司司長作出如下批示:
  「批准建議。」
  這就是被上訴之行政行為。
  12-該批示與相關建議書於2010年7月31日已通知了上訴人的代理人。
  
  
  三、法律
  1. 要審理的問題
  本案審理的問題是,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認定並不存在妨礙上訴人提出居留續期申請的不可抗力是否違反了3月25日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3條第3款之規定。
  
  2. 在澳居留許可之續期
  現上訴人擁有有效期至2009年4月24日的在澳臨時居留許可。亦即,上訴人原為非永久性居民。
  居留許可在特定的一段時間內有效,可以“應利害關係人或其代理人的申請”續期,“而有關申請應於有效期屆滿前遞交”(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2條第1款)。
  直至2009年4月24日,上訴人並未按照上述條文的規定遞交續期居留許可的申請。
  該行政法規第23條規定如下:
  “第二十三條
  (逾期續期)
  一、在居留許可有效期屆滿後,利害關係人仍可在一百八十日內,經繳納本行政法規第三十六條所定罰款後申請續期。
  二、續期取決於遞交具理由說明的申請書及已繳納相應罰款的證明。
  三、如未在第一款所定期間申請續期,則居留許可即告失效,且喪失為取得永久性居民資格而計算的連續時間;但能適當證明是因不可抗力的理由導致未申請續期者除外。”
  上訴人也沒有運用法律制度所賦予他的第二種可能,在第23條第1款所規定的180日期限內,亦即2009年10月21日之前,提出居留許可續期的申請。
  於是,上訴人只剩下第三種選擇,即按照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3條第3款的規定,證明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導致其未能在居留許可有效期屆滿後的180日內申請續期,亦即上訴人需要指出並證明導致其未能在2009年10月21日前提出續期申請的構成不可抗力的事實。
  2010年1月26日及4月1日,上訴人向有關部門聲稱自己因在患病期間無法自由活動而未能辦理臨時居留許可的續期手續。為證明上面的說法,上訴人還提交了由“醫院”先後於2009年3月30日、4月30日和5月30日發出的三份醫生證明,證明顯示上訴人之左膝患病,每次診斷均建議休息一個月。
  根據以上的事實,被上訴之行為總結認為在由2009年6月30日(最後一份醫生證明所建議的休假期間的結束日期)至2009年10月21日(提出居留續期申請之期限的結束日期)之間的一段時間內,上訴人本可以提出續期申請。
  關於這個問題,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提出如下看法:
  “事實上,不管是行政程序,還是現在的司法上訴卷宗,均未能提供足以令我們得出不同事實情況的更好的資料。我們知道上訴人曾經患病且在一段時間之內行動不便。我們還知道在2009年3月至6月之間的一段時間內上訴人需要休息。然而,這三個月的休息時間於2009年6月便已結束,而提出逾期申請的180日期間(因不可抗力而構成逾期的合理理由)在2009年10月才結束。那麼,如何能夠接受上訴人可以在2009年7月,亦即在上述的6個月期間之內去香港看醫生(申請書事實9),卻不能來澳門遞交一個簡單的申請?如果連他自己都無法提出合理理由,為何不能在該年的8月、9月或是10月過來澳門的話!這說明,程序之中所查明之事實不容產生任何需要通過新的調查措施來解決的合理疑問。而即便今天在這個問題上亦不存在任何疑問”。
  上訴人認為自己證明了因不可抗力的原因未能在2009年10月21日之前提出居留許可的續期申請,因此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違反了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3條第3款之規定。
  然而,這是沒有道理的。
  上訴人只是證明了自己在2009年6月30日之前的一段時間內患病,而提出續期申請的180日期間在2009年10月21日才結束。
  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接受了上訴人因不可抗力的原因未能在2009年6月30日前提出續期申請的說法,然而,由2009年6月30日直到180日期間屆滿的中間一段時間並不包含在不可抗力的原因所涉及的時間範圍之內。
  這個結論並無可被指責之處,因為上訴人沒有提交任何可以否定該結論的證據方法。
  因此,上訴人對被上訴裁判的質疑並沒有依據。
  況且,即便是上訴人被證明患病的那段時間(直至2009年6月30日),因為不可抗力的原因導致沒能提出居留續期申請的說法也是十分牽強的,因為,上訴人患病的位置在一條腿的膝部,根本不影響他通過信函的方式將居留續期的申請寄來澳門,又或者委託他人代其申請。
  因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其中司法費訂為6個計算單位。
  
  2011年9月28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岑浩輝 - 司徒民正
  
出席評議會的檢察院司法官:高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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