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第39/2011號案件 民事事宜的司法裁判上訴
上訴人:乙
被上訴人:甲
主題:具完全證明力的證據.判決.上訴.惡意訴訟.律師的責任
裁判日期:2011年10月4日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岑浩輝和賴建雄。
摘要:
  一、由一方當事人提出並透過具完全證明力的證據方法證實──例如因在訴辯階段未受質疑而獲證實,又或透過自認獲證實──的事實,即便沒有根據第430條之規定,在已確定事實的批示內以及在進行完相關的聽證後對事實事宜作出的裁判內被列為已認定的事實,製作判決的法官仍應將其視為已獲認定,同樣,中級法院亦可如此認定,即便上訴人沒有對事實事宜提出上訴,或者被上訴人也沒有以補充請求的方式對事實事宜提出爭執亦然,而終審法院也可作出如此之認定。
  二、被告在答辯中承認原告向其付款,卻又在上訴理由陳述中以案中只證明了原告帶來了以其為受益人的本票,卻並沒有證明他本人收到該款項為由,辯稱相關支付沒有得到證實的做法構成惡意訴訟。
  三、有迹象顯示被告的律師在上款所提到的惡意訴訟中負有責任。

裁判書制作法官
利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又名甲1,針對乙和配偶丙及其他人提起通常宣告程序案,請求解除獨立單位的買賣預約合同,雙倍返還原告為購買單位而支付的金額,並請求判處另一被告支付房屋的工程開銷。
  最終,被告乙被判歸還原告2,200,000.00港元作為原告交予被告為購買單位而支付的金額。
  中級法院裁定被告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裁定被告為惡意訴訟人,判處被告繳納10個計算單位的罰金,理由是其在上訴中辯稱,除了兩筆分別為300,000.00港元和170,000.00港元的款項之外,案中並未證實原告還有向被告支付其他任何款項,也就是說沒有證實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900,000.00港元且被告確有收到這筆款項,但實際上其本人之前已經在答辯中明確承認了該事實。
  被告乙針對其被判為惡意訴訟人的問題上訴至本終審法院。
  並為此提出了以下結論:
  一、法院的職責是將法律適用於已認定的事實。
  二、第一審法院並未證實原告支付了1,900,000.00港元,而是證實其與上訴人約定支付該款項,並帶來了以其為受益人的以上金額的本票。
  三、這在上訴人看來並不等同於原告支付了相關款項。
  四、如果案中沒有證實原告向其支付了1,900,000.00港元,那麼上訴人就不應被判償還該款項,即便之前已經承認已支付了該筆款項。
  五、被上訴的裁判認為“原告與上訴人約定支付該款項,並帶來了以後者為受益人的以上金額的本票”這樣的表述方式,在案中背景之下,就等於說相關款項已經支付。
  六、上訴人無意質疑被上訴的裁判如此理解的正確性,但是有權利不同意上述見解。
  七、上訴人認為從以上的表述方式並不能得出相關款項已支付的結論。
  八、被上訴之裁判裁定上訴人為惡意訴訟人的做法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及後續條文之規定。
  
  
  二、事實
  第一審及中級法院已認定的事實如下:
  “1996年7月4日,丁聲明設定戊為其全權受權人,具體授權內容載於附於卷宗第64及65頁的文件之上,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A)
  1996年10月4日,戊聲明設定壬為其受權人,具體授權內容載於附於卷宗第67及68頁的文件之上,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B)
  1996年10月4日,戊代表丁設定壬為其受權人,具體授權內容載於附於卷宗第70及71頁的文件之上,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C)
  經遞交1996年7月2日的第150號申請書,標示於物業登記局XXX冊第139頁背頁第XXXXX號,以及望德堂區都市房地產記錄第XXXXX號的,坐落於[地址(1)]的都市房地產X樓X座,用於居住之獨立單位“XX”的用益權連同第XX號車位的使用權在物業登記局被登記在戊及丁的名下。(D)
  1999年2月1日,戊及丁聲明設定乙為其全權受權人,具體授權內容載於附於卷宗第49至第51頁的文件之上,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E)
  2005年4月15日,乙聲明將之前由戊及丁處所授予的,對標示於物業登記局XXX冊第139頁背頁第XXXXX號,以及望德堂區都市房地產記錄第XXXXX號的,坐落於[地址(1)]的都市房地產X樓X座,獨立單位“XX”及第XX號車位所享有之權利無保留地轉授予原告,具體授權內容載於附於卷宗第56及57頁的文件之上,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F)
  經遞交2005年5月17日的第103號申請書,標示於物業登記局XXX冊第139頁背頁第XXXXX號,以及望德堂區都市房地產記錄第XXXXX號的,坐落於[地址(1)]的都市房地產X樓X座,用於居住之獨立單位“XX”的用益權連同第XX號車位的使用權在物業登記局被登記在壬的名下。(G)
  經遞交2005年6月14日的第186號申請書,標示於物業登記局XXX冊第139頁背頁第XXXXX號,以及望德堂區都市房地產記錄第XXXXX號的,坐落於[地址(1)]的都市房地產X樓X座,用於居住之獨立單位“XX”的用益權連同第XX號車位的使用權在物業登記局被登記在己及庚的名下。(H)
  因為之前在該不動產上設定了用作擔保第二及第三被告之貸款的意定抵押,所以相關人士向物業登記局提交了取消按揭登記的申請。(I)
  2005年3月1日,第一被告乙代表被告戊及丁聲明承諾將D項中所描述的房地產出售給原告,具體條件載於附於卷宗第33頁的文件,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一)
  雙方約定該不動產及車位的價格為2,200,000.00(貮佰貮拾萬)港元,相當於2,270,400.00(貮佰貮拾柒萬零肆佰)澳門元。(二)
  在簽訂買賣預約合同之時,原告透過[銀行(1)]澳門分行於2005年3月1日開出編號為XXXXXXX號受益人為第一被告乙的本票支付了300,000.00(叁拾萬)港元。(三)
  並約定餘款──1,900,000.00(壹佰玖拾萬)港元──於簽署買賣公證書時(或在交易完成時)支付。(四)
  而買賣公證書的簽署應在2005年4月15日之前完成。(五)
  此外雙方還訂明第一被告承諾辦理取消為[銀行(1)]澳門分行所作的抵押的手續。
  第一被告作出了載於F項的聲明。(六-A、七及八)
  因為相關單位還因欠繳物業稅而拖欠澳門財政局一筆款項,而一旦發生物權轉移,該款項將由原告承擔,所以,原告與第一被告商定暫緩簽署買賣公證書,直至欠款問題解決為止。(九)
  第一被告承諾將竭盡所能讓該單位的所有權人,亦即第二和第三被告清償相關欠款(預計數額為13,000.00澳門元)。(十)
  此外還約定,為使原告利益不受損,第一被告將在申大律師事務所存放一張受益人為原告的數額為拾貮萬港元的支票——後來亦確有履行該承諾——,其目的在於,一旦拖欠財政局的相關數額在由2005年4月15日開始計算的六個月期限內沒有得到清償,該支票將交予原告,以便其可以憑此支票自行清償相關欠款。(十一)
  該獨立單位是用來作為原告母親的家庭居所的。(十二)
  因此有必要在原告母親到達澳門之前對房屋進行改善及裝修。(十三)
  原告帶來了由[銀行(1)]澳門分行於2005年4月15日發出的,受益人為第一被告的,金額1,900,000.00(壹佰玖拾萬)港元的本票。(十四)
  2005年4月15日[銀行(1)]澳門分行發出聲明,並經相關認證,徹底取消了獨立單位以該銀行為受益人的抵押登記。(十五)
  2005年4月15日,第一被告將一張證明原告所承諾購買的單位的所有物業管理費均已交訖的收據交予原告。(十六)
  相關管理費於2005年4月14日支付,金額為75,700.00(柒萬伍仟柒佰)港元。(十七)
  2005年3月初,原告拿到了該不動產的鑰匙。(十八)
  原告等待著第一被告通知自己相關拖欠的物業稅已交妥的消息。(十九)
  原告聘請工程承包人,並購買必需的原材料,對該單位進行了重整、改善及裝修工程,為此花費了274,846.00澳門元。(二十)
  相關工程於2005年6月28日完工。(二十一)
  2005年6月29日,當原告準備進入該獨立單位時,被大廈的保安人員告知相關單位已被第五及第六被告佔據,該二人為進入單位更換了房間的門鎖。(二十二)
  載於已認定之事實G項的內容獲證實。(二十四)
  2005年6月13日,壬聲明將上述D項所指的單位出售給己及庚,而此兩人亦聲明購買該單位。(二十五)
  該兩人於2005年6月29日佔據了上述單位。(二十六)
  2004年年底,原告從丁處購買了一處,標示於物業登記局XXX冊第50頁第XXXXX號,座落於新口岸的一幢大廈X樓X座的,用於居住的獨立單位XX。(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及三十)
  2005年2月間,丁主動和原告取得聯繫,並告訴後者自己與第二被告是[地址(1)]一幢大廈某獨立單位——即D項所指單位——的共有人,正準備以2,500,000.00(貮佰伍拾萬)澳門元的價格將其出售,該單位在面積上符合原告的要求,但需要進行改善及翻新工程,因為單位的保養狀況很差。(三十一)
  原告到上述單位進行了考察,發現,如果花費25至35萬澳門元對其進行一個重整及改善工程,是可以完成對單位的改造的,也就是說,用2,850,000.00港元的價錢便可以購買到一間不錯的獨立單位,原告認為這個價格是市場價,而且因為聽說房價還會再漲,於是便決定購買。(三十二)
  當原告通知丁自己有意購買時,後者告訴原告其已將該單位交給了第一被告乙,因為單位的所有權人(第二和第三被告)欠第一被告2,200,000.00(貮佰貮拾萬)港元。(三十三)
  原告被告知應與第一被告乙商討購買事宜,因為不論是預約買賣合同,還是用來規範不動產買賣的公證書都要與第一被告簽訂。(三十四)
  第三被告與原告還商定,原告應將餘下的價款300,000.00(叁拾萬)港元,也就是第一被告所擁有的債權與不動產價格之間的差額交給第三被告。(三十五)
  於是,便簽訂了第(一)、(二)、(三)項中所提到的協議書。(三十六)
  疑問點九的答案獲證實。(三十七)
  原告向丁支付了170,000.00港元。(三十九)
  原告與第一被告,在第三被告知情的情況下,約定對之前約定的全部價款作出支付。(四十一)
  疑問九的答案獲證實。(四十二)
  於是作出了載於F項的聲明。(四十三)
  載於已認定事實G項的內容獲證實。(四十四)
  第四被告知道相關單位已被交予原告。(四十六)
  第四被告聲明將該單位出售給第五及第六被告,而該兩人亦聲明購買該單位。(四十七)
  第五和第六被告更換了D項所指之單位的門鎖。(五十九)
  疑問點三的答案獲證實。(六十二)
  疑問點十六的答案獲證實。(六十三)
  第一被告與第三被告約定用出售該單位所得的價款來抵消二者之間的債務。(六十五)
  在原告交給第一被告的所有款項中,只有300,000.00港元是以訂金的名義支付的。(六十六)”
  
  
  三、法律
  1. 要審理的問題
  本案要解決的問題是,被告在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中辯稱其本人在之前的答辯中已經承認的一項事實並未獲得證實的行為是否屬於惡意訴訟。
  
  2. 被告的觀點
  被告之觀點如下:其本人,亦即被告,同時也是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之人,並未在上訴理由陳述中否認原告支付了1,900,000.00港元的事實。他所辯稱的只是本案中並未證實原告向其支付了該筆款項。
  也就是說,被告承認自己曾在答辯中自認收到了上述款項,但認為法院沒有將之視為已認定的事實,所以他在上訴中認為該款項的支付沒有獲證實的做法並不構成惡意訴訟。
  我們來看。首先,要查明的是被告的說法是否正確,本案中是否沒有證實相關款項沒有被支付。
  
  3. 被告的自認
  原告在起訴狀第8條中指,在簽訂買賣預約合同時,自己透過[銀行(1)]2005年3月1日開出的本票向被告支付了300,000.00港元。
  同時,原告還在起訴狀第17、18條中指出,於4月15日,原告帶來了由[銀行(1)]於當日發出的受益人為被告的金額1,900,000.00港元的本票。而同一天,被告透過在公證署開立的公文書,將由獨立單位的所有人所授予他的,包括自由出售單位權以及雙方代理權在內的所有權力無保留地轉授予原告。
  原告作出如此陳述的目的是想說——或許並不是十分嚴謹——他向被告支付了1,900,000.00港元,亦即不動產的全部價款,因為該金額是之前尚未支付的餘款。原告說自己帶來了銀行本票,而沒有說將其交給被告,但這明顯是不言而喻的,因為只有在原告支付了全部款項之後被告才會作出——也正是這樣做的——相當於簽訂單位買賣合同的行為,亦即將由獨立單位的所有人所授予他的,包括自由出售單位權以及雙方代理權在內的所有權力無保留地轉授予原告。
  而被告在答辯狀第25條所描述的內容說明他其實很清楚起訴狀所要表達的正是上面的意思:
“25
  第一被告1在按第三被告的明確指示,以第二及第三被告2的名義代表其兩人收到該單位的訂金及價款之後,與第三被告約定用相關款項來抵銷其對第二及第三被告所擁有的債權。”
  也就是說,被告,即現上訴人,在答辯狀中明確承認從原告那裡收取了300,000.00港元和1,900,000.00港元兩筆款項,亦即相關不動產的全部價款。
  因此,合議庭才將原告在起訴狀第17條中所陳述的有些許含糊的事實,即“原告帶來了由[銀行(1)]澳門分行於2005年4月15日發出的,受益人為第一被告的,數額1,900,000.00(壹佰玖拾萬)港元的本票”視為已認定的事實。(對調查基礎表疑點14的回答)。
  由於原告沒有明確指明將本票交給了被告且由後者接收,因此,這些事實並沒有載於調查基礎表內。然而,結合本案的具體情況來看,這一點對於包括原告、被告、以及法院在內的所有人都是無比清楚的,即:被告於2005年4月15日確實收取了1,900,000.00港元,而正是因此才將其本人對該單位享有的全部權力,包括購買權力轉予原告,因為原告已經交付了全部價款。而這個事實,這裡再次強調,是被告在答辯狀的第25條中已經毫不含糊地承認了的。
  之後,在載於第358至第360頁的法律理由陳述部分,被告亦沒有對相關款項的支付提出質疑,而此時,合議庭已經對載於調查基礎表中的事實作出了裁定,具體內容如下:
  “12. 然而,在原告交給第一被告的所有款項中,只有300,000.00港元是以訂金的名義支付的。
  13. 而其他所有的款項都是作為不動產的價金支付的。”
  而法官在裁判書(第381頁背頁)中也只是討論了是應該單純地償還還是應該雙倍返還為購買單位而支付的價金的問題,從未對被告是否確實收到該款項提出疑問,因此,直到那時,沒有任何人對此表示質疑。而只是在向中級法院提出的上訴理由陳述中,被告才提出了除了兩筆分別為300,000.00港元和170,000.00港元的款項之外,案中並未證實原告還有向其支付其他任何款項的觀點。
  
  4. 雙方當事人在訴辯階段的共識,即便沒有載於《民事訴訟法典》第430條所指的批示內,也對審判法官及上訴法院有約束力
  另一方面,儘管製作有關已確定之事實和調查基礎表的批示(《民事訴訟法典》第430條)的法官並沒有將該1,900,000.00港元的支付列為已確定之事實——其實應該列出——,但鑒於被告作出了明確的自認,考慮到《民事訴訟法典》第80條及第410條第2款之規定,亦不能否認相關事實在本案中獲得了完全證實,亦即,置於在對事實事宜作出審判的合議庭的裁定範圍之外,因而該合議庭也只是作出了如上所述的決定。
  事實上,雙方當事人在訴辯階段對於某個事實點所達成的一致意見構成完全證據,因為以書面方式作出之訴訟上自認,對自認人有完全證明力(《民法典》第351條第1款),而相關自認並未被撤回(《民事訴訟法典》第80條)。
  而透過具完全證明力證據的事實,即便沒有在第430條所指的批示之上被列為已確定之事實,亦應被審判法官及上訴法院視為已認定之事實,而考慮到《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之規定,審判法院甚至不能對此作出審理(“合議庭對有關法律問題之答覆,以及就僅可透過文件予以證明之事實,又或就透過文件、自認或不提出爭執而獲完全證明之事實所作之答覆,均視為不存在”)。3
  這個結論是從《民事訴訟法典》第562條第3款得出的,根據該款之規定,法官在裁判中不能只將在第403條所指之批示中被視為確定的事實以及被審判庭視為獲證明的事實視為已認定之事實,相反,在“說明判決之理由時,法官須考慮經協議而承認之事實或未有提出爭執之事實、透過文件或透過以書面記錄之自認予以證明之事實,以及法院視為獲證明之事實”(《民事訴訟法典》第562條第3款)。
  這也是本終審法院在2011年6月1日於第20/2011號案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中所持的觀點。
  這一點是沒有爭議的4,因此被告——由其律師代表——也是不能不知道的。
  
  5. 惡意訴訟
  《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如下:
“第三百八十五條
(惡意訴訟)
  一、當事人出於惡意進行訴訟者,須判處罰款。
  二、因故意或嚴重過失而作出下列行為者,為惡意訴訟人:
  a) 提出無依據之主張或反對,而其不應不知該主張或反對並無依據;
  b) 歪曲對案件裁判屬重要之事實之真相,或隱瞞對案件裁判屬重要之事實;
  c) 嚴重不履行合作義務;
  d) 以明顯可受非議之方式採用訴訟程式或訴訟手段,以達致違法目的,或妨礙發現事實真相、阻礙法院工作,或無充分理由而拖延裁判之確定。
  三、不論案件利益值及因所作之裁判而喪失之利益值為何,對惡意進行訴訟所作之判處,均得提起上訴,但僅得上訴至上一級法院。”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認為被告違反了第2款b項的規定(歪曲事實真相)。
  然而在我們看來,他違反的其實是a項及d項的規定:被告(在對中級法院的上訴中)提出了其本不應不知無依據之主張,並以明顯可受非議之方式採用訴訟手段,以達致違法目的。
  實際上,對b項的違反指的是當事人在陳述事實的階段(例如在訴辯書狀中)對事實真相的隱瞞,而在這個階段雙方都有不隱瞞事實真相的義務。然而在並不涉及事實陳述的某一訴訟行為(例如上訴的理由闡述)中,對事實的歪曲並不屬於隱瞞真相,而是構成一個不誠實的訴訟行為,而誠實是雙方當事人都應做到的。
  此外,還有另外一個情況。
  總所周知,隱瞞事實真相一般來講是當事人自己而非其代理律師的問題。
  而對d項的違反則是典型的訴訟代理人責任。至於a項,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可能是當事人自己的責任,也可能是律師的責任,或者是雙方都有責任。
  本案中,責任很明顯在被告的辯護律師。
  這也印證了之前的結論。
  另外,被上訴之裁判沒有執行《民事訴訟法典》第388條之規定:將被告代理人的訴訟行為告知律師業高等委員會,以對其處以相應之紀律處分。
  但這並不妨礙我們現在命令作出該通知,因為這是查實已出現該責任所要求做的,但終究要由律師公會的相關機構予以確認。
  事實上,上訴不得導致上訴人情況惡化的原則(《民事訴訟法典》第589條第4款之規定)5很明顯只適用於當事人自己,並不適用於律師的行為。
  
  
  四、決定
  綜上所述,駁回上訴,並命令適時執行《民事訴訟法典》第388條之規定,將訴辯書狀、第430條所指之批示、載於第358頁至第360頁的法律理由陳述、判決、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現上訴人向中級及終審法院所提起上訴之理由陳述以及本合議庭裁判書之複本交予律師業高等委員會。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2011年10月4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岑浩輝 - 賴健雄

Subscrevo o Acórdão sem prejuízo da minha posição já assumida no Acórdão do TSI, por mim relatado em 23-6-2011 no processo n.º 781/2010. - Lai Kin Hong.
  (譯本:在不妨礙本人於2011年6月23日在中級法院第781/2010號案件所制作的合議庭裁判中已採取的立場的前提下,同意本合議庭裁判。) - 賴健雄

  
1 其本人,即作為本案上訴人的被告。
2 獨立單位的兩位所有人。
3 加重線為我們所加。
4 CASTRO MENDES著:《Direito Processual Civil》,里斯本,里斯本大學法學院學術委員會,第二卷,1987年,第509頁;J. LEBRE DE FREITAS、A. MONTALVÃO MACHADO和RUI PINTO合著:《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第二卷,科英布拉出版社,第二版,2008年,第677頁以及M. TEIXEIRA DE SOUSA著:《Estudos sobre o Novo Processo Civil》,里斯本,Lex出版社,1997年,第352頁。
5 M. TEIXEIRA DE SOUSA著:《Estudos…》,第467頁。
---------------

------------------------------------------------------------

---------------

------------------------------------------------------------

第39/2011號案 第1頁

第 1 頁

第39/2011號案 第2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