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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2011號案件 民事事宜的司法裁判上訴
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乙、丙、丁和戊
主題:審查和確認外地判決之訴.離婚.死亡方.繼承人.被告的正當性
裁判日期:2011年10月19日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岑浩輝和陳廣勝
摘要:
  在審查和確認澳門以外作出的裁定離婚的判決的訴訟中,離婚案中的死亡一方的繼承人具有被告的正當性。
裁判書制作法官
利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及已認定的事實
甲針對己的繼承人乙、丙、丁和戊提起審查和確認內地廣東省法院於2004年11月22日作出的判決的訴訟,該判決裁定原告甲和上述己離婚。
己其後於2007年5月3日去世。
中級法院透過於2010年11月11日所作的合議庭裁判,裁定針對裁判書制作法官的批示而提起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該批示認為眾被告因沒有對訴訟提出反駁的利益而不具正當性,並初端駁回請求。
甲不服,向終審法院提出司法裁判的上訴,並以如下有用之結論結束有關上訴陳述:
-一自然人的死亡即導致其法律人格的自動終結,繼而是當事人訴訟主體資格的喪失以及其繼承/遺產的開始,而該繼承/遺產的標的為一系列沒有被法律排除在外的所有具財產或個人性質的權利和義務(《澳門民法典》第65條第1款及第1864條)。
-在本案中,眾被聲請人為聲請人和死者己共同的子女以及後者的唯一合法繼承人,故他們具有作為被告的正當性,以代表一系列屬於去世父親法律範疇內的所有個人及財產權利,見《民法典》第1929條第1款。
-己去世時的婚姻狀況對一系列組成其遺產的個人及財產權利產生效力,因此其繼承人具有被告的正當性,作為在任何涉及其婚姻狀況爭議的司法訴訟中的當事人,即便是本案性質的訴訟亦然。
-如果不讓眾被聲請人以死者的繼承人及其遺產代表的身份而具有在本訴訟被告的正當性的話,那麼現聲明異議人亦不知道誰具有該正當性,甚至連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對此一問題亦不會得出任何結論。
-最終確定死者在澳門的婚姻狀況並具有由澳門特區法院作出的裁判後同等的效力,是其遺產中的一項權利。
-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澳門民法典》第1864條和第1929條第1款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條和第394條第1款c項之規定。


  二、法律
  1. 要審理的問題
  僅要審理的問題是,在審查和確認澳門地區以外作出的裁定離婚的判決的訴訟中,如該訴訟是由已離婚配偶的其中一方提起,而另一方在裁定離婚後去世,那麼,誰具有作為被告的正當性。
  
  2. 審查和確認外地判決之訴.死亡方.繼承人.被告的正當性
  原告擬於澳門對內地作出的裁定其離婚的判決進行審查和確認。其前夫在離婚後去世。
  原告針對其離世前夫的繼承人提起訴訟。
  中級法院認為該等繼承人不能成為被告,因為他們沒有提出反駁的利益。但沒有說明在這一訴訟中誰具有作為被告的正當性,只是提到“儘管不能確定,或許對賦予檢察院代表失蹤人、不確定人、無行為能力人及未成年人權力的規範作擴張性解釋亦不失為一個可以接受的解決辦法”。
  我們看。
  “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關於私權之裁判,經審查及確認後方在澳門產生效力,但適用於澳門之國際協約、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或特別法另有規定者除外。”(《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條第1款)
  中級法院對該訴訟具管轄權【《司法組織綱要法》第36條第(十三)項】。
  FERRER CORREIA1指出,承認外國所作判決是在受理申請國(非作出判決國)賦予該判決根據判決作出地(判決來源國或判決作出地國)法律所給予它的效力。該等效力是判決所認定的本身的效力——來自於司法行為性質的效力——已確定案件的權威性以及執行效力。
  原告在提起訴訟方面明顯具有正當性及利益。事實上,誰是待審查之訴訟的主當事人(原告或被告),誰就具有正當性提起審查訴訟。如果離婚雙方出生於澳門特區並在澳門特區結婚,那麼只有在澳門法院對有關離婚判決進行審查和確認之後,才可以附註方式在有關出生及結婚登記上作出離婚的登記(《民事登記法典》第6條第1款)。因此,原告在提起訴訟方面具有利益。
  另一方面,如原告要對在起訴狀中提到的位於澳門、並在婚姻存續期間取得及登記的不動產進行司法分割的話,則只有在離婚判決獲得審查及確認後才能進行。
  當然,為了達到這些目的,我們現在所面對的不是純粹被援引作為證據而由審理該案件的法官作出判斷的判決,否則有關判決無須經審查(《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條第2款)。我們所面對的是一項執行憑證,因為屬於判決的執行。
  還要補充的是,原告作為澳門永久居民,只要不屬於其婚姻狀況的單純證明情況時,可能有需要向特區有關部門主張離婚判決的效力。
  另一方面,在審查訴訟中,待審查的訴訟的主對立當事人具有作為被告的正當性,因為其是有爭議的實體關係的主體並被原告定性為被告(《民事訴訟法典》第58條)。亦即是作為有利益作出反駁的一方,一如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26條第1款中關於訴訟上的正當性所指的確切含義。
  如原告的前夫還在生的話,無容置疑地,他就是該審查訴訟的被告了。但他已經死亡了,應由誰來作為被告呢?
  我們知道不可能出現沒有被告一方的民事訴訟的。
  當一特定權利和義務的主體去世,則在有關的訴訟中,誰繼承死者在有關法律關係中的位置,就具有被告的正當性,一如被原告所定性的那樣。
  誠然,繼承只會發生在死者財產法律關係的主體方面(《民法典》第1864條),因“法律關係基於其性質或法律之規定,在其主體死亡時即應消滅者,不構成繼承標的”(《民法典》第1865條第1款)。
  只是一個人的婚姻狀況以及相關狀況的改變(由已婚轉為離婚)在離世後會產生財產方面的效力,特別是在法定繼承人(《民法典》第1973條)及特留份(《民法典》第1995條)名單方面。眾所周知,配偶為死者的法定及特留份的繼承人,前配偶則不是。
  要提醒的是,如原告在案件待決期間死亡,為着財產上之效力,相關的離婚訴訟得由原告之繼承人繼續進行(《民法典》第1640條第3款)。
  本案的訴訟僅旨在澳門承認在死者在生時裁定的離婚,因此,在離婚訴訟案一方死亡之後,其繼承人更有理由具有對該審查和確認離婚判決的訴訟提出反駁的利益。
  因此,針對不確定的被告提起訴訟並由檢察院代表是沒有邏輯的【《司法組織綱要法》第56條第2款(一)項】,唯一可取的是針對死者的繼承人。
  讓離婚訴訟一方的繼承人來反駁有關審查及確認離婚判決的請求肯定比檢察院更為有利。
  此外,從司法見解比較方面來看,一直以來都沒有爭議的是,在審查和確認離婚判決的訴訟中,已死亡的離婚案中的一方當事人的繼承人具有原告的正當性(1990年2月20日里斯本上訴法院合議庭裁判2)及由已死亡的離婚案中的另一方的所有繼承人以必要共同訴訟的方式作為審查及確認之訴的被告(1992年2月11日波爾圖上訴法院合議庭裁判3)。
  因此,上訴理由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及裁判書制作法官初端批示中有關因明顯欠缺作為被告的正當性而駁回起訴狀的決定部分。
  不科處訴訟費用。
  
  2011年10月19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岑浩輝 - 陳廣勝
  
1 FERRER CORREIA著:《Lições de Direito Internacional Privado》,I,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2000年,第454頁和《Lições de Direito Internacional Privado,Aditamentos》,科英布拉,綜合影印教程,1973年,第4頁。
2 第0024241號案,見www.dgsi.pt。
3 第9140081號案,見www.dgsi.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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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2011號案 第1頁

第 1 頁

第26/2011號案 第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