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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2011號案件 行政事宜司法裁判的上訴
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運輸工務司司長
主題:中止行為的效力.第三者的利益
會議日期:2011年10月28日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岑浩輝和司徒民正
摘要:
  考慮到《行政訴訟法典》第33條的規定,請求中止行政行為效力的申請人不能為第三者的利益辯護,因此該等第三者利益的損失不視為《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a項要件中的損失。
裁判書制作法官
利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請求中止運輸工務司司長於2011年7月5日作出的批示之效力,該批示為不批准有關內港第XX號碼頭臨時佔用准照的續期申請,並確定將該碼頭交回行政當局管理。
  透過2011年9月29日之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不批准請求。
  甲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司法裁判之上訴,並提出下列有用之結論:
  -被上訴的法院認為由上訴人在本案入稟申請中所提出的並轉錄於該合議庭裁判書內的事實,明顯不足以支持所提出的“難以彌補的損失”的主張,即為批准所申請措施的基本前提。因現上訴人在入稟申請中沒有提出事實事宜的陳述,因而不能說在本案有“難以彌補的損失”,這就必然確定不存在第121條第1款a項規定的“難以彌補的損失”這一前提,不可避免的結果是作出不批准請求的決定;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理解錯誤,因在本案的入禀狀內第54點至第68點中提出:a) 上訴人可能無法履行因其授權予“乙貿易有限公司”而衍生出來的義務;b) 如內港第XX號碼頭的經營准照不獲續期的話,將可能導致“乙貿易有限公司”結業,甚至沒有一個地方來進行商業活動;因此,c) 無法向債權人作出支付;d) 無法向員工發放薪酬;e) 需要向私人舉債以應對執行該擬中止行為的後果;以及f) 現上訴人需要重新考慮公司的投資策略以及在一段長時期內停頓所有生產程序。這一切體現及反映了真實且重要的事實,以令到該法院作出對其有利的決定,即證實出現“難以彌補的損失”的要件。這是重要和值得考慮的事實事宜,且應予以批准所申請措施。
  -當認為上訴人在本案入禀申請中沒有提出證實“難以彌補的損失”所須的事實時,被上訴的裁判錯誤適用訴訟法律,違反《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及《民事訴訟法典》第329條第1款的規定,該決定沾有《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規定的不可補正的無效。
  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出具了意見書,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
  
  
  二、事實
  中級法院予以認定的事實如下:
  自1993年起,甲便已獲批給內港第XX號碼頭的臨時佔用准照;
  在連續多次為期一年的續期之後,最後續期屆滿之日為2010年12月31日;
  2010年10月14日,乙貿易有限公司以受權人的身份代表准照持有人甲提出同一准照的續期申請。
  該申請其後被運輸工務司司長2011年7月5日之批示否決。
  繼而根據同一批示,命令搬離碼頭並將該碼頭交還予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當局管理。
  
  
  三、法律
  1. 要審理的問題
  是想知道被上訴之裁判是否違反了《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關於訂定給予行政行為中止效力要件的規定。
  被上訴裁判裁定,根據並為著《行政訴訟法典》第120條b項之效力,被上訴行為具消極內容但有積極一面,故並不妨礙中止其效力。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90條第1款規定,本法院將不審理這一問題,因為這有利於上訴人,且實際上被上訴實體沒有提出在本上訴被裁定勝訴的情況下對此一問題也作出審理。
  被上訴裁判裁定並沒有出現存在難以彌補的損失這一要件,故沒有審理《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b及c項規定的另兩項要件,因認為基於前一結論,沒有必要對這兩項要件作出審理了。
  如本法院裁定符合該第一要件,則基於《行政訴訟法典》第159條第3款規定之效力,也將對其他要件作出審理。
  
  2. 行政行為效力的司法中止
  《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要求作為司法上訴標的的給予行政行為中止效力要符合下列要件:
  a) 預料執行有關行為,將對聲請人或其在司法上訴中所維護或將在司法上訴中維護之利益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
  b) 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不會嚴重侵害該行為在具體情況下所謀求之公共利益;
  c) 卷宗內無強烈跡象顯示司法上訴屬違法。
  
  3. 難以彌補的損失.本案情況
  上訴人堅持執行行政行為將對上訴人造成損失:
  a) 上訴人可能無法履行因其授權予“乙貿易有限公司”而衍生出來的義務;b) 如內港第XX號碼頭的經營准照不獲續期的話,將可能導致“乙貿易有限公司”結業,甚至沒有一個地方來進行商業活動;因此,c) 無法向債權人作出支付;d) 無法向員工發放薪酬;e) 需要向私人舉債以應對執行該擬中止行為的後果;以及f) 現上訴人需要重新考慮公司的投資策略以及在一段長時期內停頓所有生產程序,
  上訴人所提出的載於上述第b、c、d、e及f點的損失是屬於一個非本案當事人的第三者的,而不是申請人,該第三者只是申請人的受任人。
  然而,法律上所提到的損失,是申請人自身或與其利益有關的損失,這些都是申請人可以透過司法上訴來維護的。後者,即如一位澳門居民可就下列利益而提起民眾訴訟的情況:涉及損害公共衛生、住屋、教育、文化財產、環境、地區整治、生活質素及任何屬公產之財產等利益(《行政訴訟法典》第36條第1款)。
  考慮到《行政訴訟法典》第33條的規定,申請人不能為第三者的利益辯護,因此該等第三者利益的損失不視為《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a項要件中的損失。
  剰下來的是申請人在上述a點所提到的損失:上訴人可能無法履行因其授權予“乙貿易有限公司”而衍生出來的義務。
  但上訴人並沒有具體解釋清楚是什麼樣的義務──除了將其所屬的經營權轉授予所提到的公司外──以及其無法履行該等義務所造成的損失的程度,不僅是損失的來源,而且主要是難以彌補的損失。
  這樣,由於欠缺對具體損失的陳述,上訴人的請求注定不成功。
  上訴不應獲得勝訴。
  
  
  四、決定
  綜上所述,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司法費用訂定為3個計算單位。
  
  2011年10月28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岑浩輝 - 司徒民正


出席評議會的檢察院司法官:高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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