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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2011號案件 刑事司法裁判上訴
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檢察院
主題:量刑.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裁判日期:2011年9月28日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岑浩輝和賴健雄。
摘要:
  一、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二、也就是說,當涉及的是具體刑罰的訂定時,終審法院不會審查由中級法院所作出的刑罰是否如終審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審理時所作出的刑罰一樣。
裁判書制作法官
利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透過2011年4月13日的合議庭裁判,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定被告甲為實質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販毒罪,判處9(玖)年零6(陸)個月徒刑。
  透過2011年7月7日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以一票要求判處一項8(捌)年零9(玖)個月徒刑的落敗表決,裁定由被告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被告仍不服,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以下列結論結束其上訴陳述:
  -上訴人認為所判處的刑罰過重。
  -參考澳門終審法院第3/2011號刑事上訴案,可以得知在同一與本案相似的案件中,被告同樣地觸犯了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在第一審(卷宗編號CR1-09-0179-PCC)被判處6年徒刑。
  -上訴人為初犯,家中長子,除了需供養父母外,還需要供養其五名弟妹的生活費用及學習費用;作為家庭中的唯一經濟支柱,承擔着沉重的經濟負擔。
  -上訴人理解到針對不同的個案,都應以具體的情況來作出分析及判斷。然而,在比較前述舊有案例及本案後,考慮到本案情節,可很容易地看到本案之量刑明顯過重。
  在對上訴理由陳述所作的回答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認為所判處的刑罰並非完全不適度,但並不反對判處一項9(年)的徒刑。
  而在其意見書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維持在對陳述所作的回答中已採取的立場。
  
  
  二、事實
  下兩級法院認定的事實如下:
  「1. 2010年3月3日約21時,在澳門國際機場入境大堂行李提取區內,司警人員將剛從吉隆坡乘搭飛機抵澳門的被告甲截停檢查。
  2. 由於懷疑被告甲體內藏有毒品,司警人員便將其帶往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檢查。
  3. 經仁伯爵綜合醫院對被告甲進行腹腔CT掃描檢查,發現其體內藏有大量異物(詳見載於卷宗第29頁至第30頁醫生診斷報告)。
  4. 此後,司警人員將被告甲帶回司法警察局毒品罪案調查處進行調查。
  5. 2010年3月4日10時15分至3月7日9時30分,在司法警察局毒品罪案調查處內,被告甲先後從其體內排出68粒鵝蛋形的乳酪色粉末(詳見載於卷宗第42頁之扣押筆錄)。
  6. 經化驗證實,上述68粒鵝蛋形的粉末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1-A所管制之“海洛因”成份,總浄重為1002.53克 (經定量分析,其中8粒中的“海洛因”成份的百分含量為50.56%,共重59.82克;60粒中的“海洛因”成份的百分含量為54.45%,共重481.45克)。
  7. 上述毒品是身份不明之人讓被告甲藏於體內帶入澳門,並轉運至內地交給身份不明之人的。
  8. 被告甲藏帶上述毒品,意圖賺取7000美元的金錢報酬。
  9. 2009年3月5日,在司法警察局內,司警人員在被告甲身上扣押了壹部NOKIA手提電話、壹張SIM卡、壹張電子機票文件及壹張登機證(詳見載於卷宗第31頁之扣押筆錄)。
  10. 上述手提電話(含卡)和電子機票是被告甲從事上述販毒活動的聯絡工具及機票。
  11. 被告甲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2. 被告甲明知上述毒品的性質及特徵。
  13. 被告甲上述行為未得到任何法律許可。
  14. 被告甲明知法律禁止及處罰上述行為。
  被告入獄前為服裝商人,月薪為5,000美元。
  被告未婚,需供養父母及五名弟妹。
  被告毫無保留地承認全部事實,為初犯。」
  
  
  三、法律
  1. 要解決的問題
  要解決的問題是想要知道,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對上訴人因觸犯販毒罪而所判處的刑罰是否過重。
  
  2. 量刑
  關於就量刑方面所提出的問題,本法院一直認為“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見於2008年1月23日和9月19日、2009年4月29日分別在第29/2008、第57/2007及第11/2009號案件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
  亦即,當涉及的是具體量刑的話,本法院並不會審查由中級法院所作出的刑罰是否如終審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審理時所作出的刑罰一樣。
  在本案中,終審法院作為第三審級對本案進行審理,考慮到終審法院在司法制度中的地位以及其權限主要為改正法律的適用,除非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公平,亦即當根據事實所得出的刑罰為完全不適度的情況外,終審法院不審理具體刑罰的訂定。
  確定刑罰具有一定司法自由裁量的特性,這一特性使法院審判活動並非僅限於作出形式上的三段論式的歸納,且與在這方面同澳門制度相類似的司法及訴訟制度所賦予最高法院的監控權是不相符的。1
  同樣地,終審法院有權對法律規則或科處刑罰的經驗法則的違反進行審查。
  在本案中,上訴人沒有提出任何對法定限制規範或經驗法則的違反。
  另一方面,根據在與本案有些相類似的個案中所判處的刑罰──所有被告均為毒品信差,藏帶相若數量的“海洛因”(於2011年7月8日及2010年10月6日分別在第30/2011號及第43/2010號上訴案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所判處的刑罰並沒有完全不適度。
  所以,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因此,必須駁回上訴(《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
  
  
  四、決定
  綜上所述,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司法費訂為2個計算單位。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的規定,因上訴被駁回,上訴人還須支付2,000.00(貮仟)澳門元。
  訂定給予被告的指定辯護人的代理費為壹仟澳門元。
  
  2011年9月28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岑浩輝 - 賴健雄
  
1 J. FIGUEIREDO DIAS著:《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科英布拉出版社,再印版第二版,2009年,第194頁至第197頁,關於第二個論斷,引用MAURACH/ZIP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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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2011號案 第1頁

第36/2011號案 第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