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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2011號案件 民事事宜的司法裁判上訴
上訴人:乙
被上訴人:甲
主題:交通事故.保險公司.求償權.遺棄遇難人
裁判日期:2011年11月9日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岑浩輝和蔡武彬
摘要:
  第57/94/M號法令第16條c項所規定的,當存在駕駛者自願遺棄遇難人時,對交通事故受害人作出賠償的保險公司針對駕駛者的求償權並不僅限於由遺棄行為所導致或加重的損害。
裁判書制作法官
利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針對乙提起通常宣告之訴,以擁有對後者的求償權為由請求判處後者向其支付1,015,945.00澳門元。
  為此目的,原告指出自己因被告造成交通肇事的原因而被裁定向事故受害人的繼承人支付賠償,被告則因為逃離事故現場而被裁定觸犯一項對遇難人之遺棄罪,而根據11月28日第57/94/M號法令第16條c項的規定,繳付賠償之保險公司對遺棄遇難人之駕駛者有求償權。
  最終,被告乙被裁定須向原告支付1,000,000.00澳門元。
  透過2011年5月12日之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駁回了由被告提起的上訴。
  被告乙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並為此提出了以下有用的結論:
  -第57/94/M號法令第16條c項及e項在行文上的差異說明,立法者只想針對未將車輛送往定期檢驗的情況,對之前未將涉及(交通)事故之車輛送檢之負責人設置一種可用反證否定的過錯推定,給予保險公司在此種情況下自動透過求償權制度就因相關車輛所涉及之交通事故的關係而不得不支付的賠償獲得償還的權利。
  -因此,在第57/94/M號法令第16條e項所規定的情況中明顯地存在一個舉證責任的倒置,而這種倒置既不適用亦不延伸至本條c項所規定的任何一個情況中,尤其是遺棄遇難人的情況,因為此處保險公司有責任證明相關的損害賠償具體是由遺棄行為所導致的。
  -在所有其他情況,亦即由第57/94/M號法令第16條的a、b、c及d項所規定的情況中,立法者都沒有將舉證責任倒置,也就是說,沒有免除保險公司對所有形成其求償權之事實進行舉證的責任。
  -既然原告沒有證明,甚至沒有指出在損害與遺棄行為之間存在著任何的因果關係,那麼案中便欠缺《民法典》第517條第1款及第57/94/M號法令第16條c項所規定的形成其求償權的事實,這將必然導致針對被告的請求被駁回。《民法典》在第517條第1款中規定求償權的唯一目的在於讓那些在自身責任範圍之外滿足債權人之權利的債務人能夠從其他共同債務人處得到相關的償還。
  -本案並不屬於這種情況,因為保險公司並未在保險合同所覆蓋的風險範圍之外滿足了債權人之權利。
  -這樣,在本案中,由於保險公司沒有指出及證明形成其求償權的事實,所以其所主張的該權利並不存在,因此,被上訴判決因出現審判錯誤(將《民法典》第517條第1款以及第57/94/M號法令第16條c項的法律條文適用於事實的過程中出現錯誤,或者對該等法律條文作出了錯誤的解釋,以及違反了《民法典》第335條第1款)而應被廢止。
  
  
  二、事實
  第一審及中級法院認定的事實如下:
  透過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第CR3-05-0073-PCC號案的已轉為確定的判決,以下事實被視為已認定事實:
  a) 2005年1月18日晚11時許,被告乙向其朋友丙借用了編號為MH-XX-XX的汽車;
  b) 2005年1月19日淩晨2時許,被告駕駛上述汽車到位於黑沙環的一間食肆吃宵夜,期間飲用了紅酒;
  c) 被告駕駛上述汽車沿“松山隧道”由高士德大馬路去往宋玉生廣場方向,並朝直接通往羅理基博士大馬路的行車天橋方向行進;
  d) 當時,受害人丁駕駛編號為MD-XX-XX的重型電單車在被告的前方沿道路左側行駛;
  e) 駛出隧道之後,被告與受害人轉上直通羅理基博士大馬路的行車天橋,以便往宋玉生廣場方向繼續前行;
  f) 當駛至上述天橋之轉彎處時,由於車速過快,被告刹車不及,撞向受害人所駕駛的重型電單車。碰撞導致受害人被拋至被告所駕駛的車輛上方,之後更越過天橋的防護欄跌至羅理基博士大馬路之上,並昏迷不醒;
  g) 在事故發生之後,被告乙並沒有理會受害人的情況,而是立即離開了事發地點;
  h) 受害人被送往醫院,並最終於2005年1月19日上午11時15分死亡。
  i) 醫療及解剖報告結果顯示,受害人死亡的原因是由交通事故所導致的全身多處骨折、深度腦損傷、骨髓損傷以及肺氣腫(第8項之事實)。
  -在上述判決中,駕駛者乙被宣告為該事故唯一以及絕對之過錯人,並被判存有嚴重過錯(第9項之事實)。
  -基於此,被告乙被裁定以實質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a) 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及《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殺人罪,判處1年零9個月徒刑;
  b) 一項由上述《道路法典》第6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對遇難人之遺棄罪,判處1年零3個月徒刑;
  c) 一項對上述《道路法典》第14條第2款之規定的違例,判處罰金1,000.00元;
  d) 一項對上述《道路法典》第22條第1款之規定的違例,判處罰金1,500.00元,該罰金可轉為10日徒刑;
  e) 對以上兩項犯罪及兩項違例作並罰,判處其2年徒刑及2,500.00澳門元罰金的單一刑罰(第10項之事實)。
  由於以上的事故,原告被判向死者丁的繼承人支付1,000,000.00澳門元的民事賠償金(第12項之事實)。
  除了判決中所訂定的金額為1,000,000.00澳門元的民事賠償金,原告還支付了律師費以及司法費共15,945.00澳門元(第13項之事實)。
  亦即總計花費1,015,945.00澳門元(第14項之事實)。
  
  
  三、法律
  1. 要審理的問題
  本案要查明的問題是,根據第57/94/M號法令第16條c項的規定──該項規定繳付賠償之保險公司對遺棄遇難人之駕駛者有求償權──,該求償權是僅限於那些被證實是源自於遺棄行為的損害,還是延伸至保險公司支付給受害人的所有損害賠償。
  
  2. 相互對立的兩種觀點
  第57/94/M號法令規範汽車民事責任之強制性保險制度,要求所有在公共道路上行駛的車輛都必須購買因使用車輛對第三者造成損害之民事責任保險(第1條),並根據車輛種類的不同,設定了每次交通意外的最低賠償限額(第6條第1款及附表I)。
  第4條1將對某些特定人及財產所造成的任何損害以及因某些原因和在某些情況下所造成的損害排除在保險的保障範圍之外。
  從訴訟程序上來講,在追究強制保險中之交通事故之民事責任的訴訟中,不論其在民事訴訟中或在刑事訴訟中進行,被訴之保險公司必須參與,否則出現訴訟主體的非正當性(第45條第1款)。
  根據保險合同,一旦發生事故,保險公司以承保金額為限作出賠償。然而在某些情況下,保險公司在作出賠償後,可以向肇事者或其他責任人追償已支付之款項。
  這便是第16條的規定,其內容如下:
“第十六條
(保險人之求償權)
  保險人在繳付賠償後,僅對下列者有求償權:
  a) 故意造成事故者;
  b) 搶劫、盜竊、竊用車輛之正犯及從犯且以該車輛造成事故者;
  c) 未具法定資格或在酒精、麻醉品、其他毒品或有毒產品之影響下駕駛者,或遺棄遇難人之駕駛員;
  d) 對在貨物運輸過程中或因貨物處理不當引致之跌落而對第三人造成之損害負民事責任者;
  e) 有責任將車輛送往以作第十條所指之定期檢驗而未履行該義務者,但如其能證明災禍非因車輛之運作不良所引致或加重者除外。”
  在對與上述提到的條文相類似的條文(葡萄牙12月31日第522/85號法令第19條)的理解上,葡萄牙的司法見解也曾遭遇本案中所爭議的問題。一種觀點認為保險公司對遺棄遇難人的駕駛者的求償權永遠存在。另一種觀點傾向於認為該求償權僅限於那些被證實是由遺棄行為所導致的損害,並要求保險公司證明在遺棄遇難人的行為與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後者似乎是目前的主流觀點。
  同樣,在有關保險公司對在酒精之影響下駕駛者所造成的損害所擁有的求償權的問題上也一直都有著類似的爭論,而這個問題不論在澳門還是在葡萄牙的法律上都是源自規範遺棄受難人行為後果的同一條文(澳門第57/94/M號法令第16條c項以及葡萄牙第522/85號法令第19條c項)。一種觀點認為保險公司的求償權不受任何限制,而另一種觀點則認為保險公司的求償權僅限於那些被證實是由在酒精之影響下駕駛之行為所導致的損害。
  現在我們來看在澳門的法律背景下如何提出及解決這個問題。
  
  3. 汽車民事責任之強制性保險.保險公司之求償權
  正如MARIA MANUELA CHICHORRO2所解釋的(其中部份引用JOSÉ VASQUES3的話):“總的來講民事責任保險合同建立在兩大支柱的基礎之上,即:對風險的分擔以及對從某一活動之中獲益之人的歸責,後者概括成一句話就是‘得益之人亦要承擔相應後果(ubi commoda, ibi inconmoda)’。在汽車保險中,這個活動指的是使用陸上機動車輛以便獲得某種便利的行為,該活動由於其所使用的方式──機動車輛──的原因而被視為危險活動,因此需要一個特別制度來規範。
  同時,可以看出保險合同以及汽車強制性民事責任保險合同的社會及經濟功能。受害人所蒙受的損失與民事責任人賠償能力之間所存在的差異決定了訂立保險合同的必要性。透過保險合同,所有投保人所繳交的保險費被重新分配,並提供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一方。這樣一來,對受害人的賠償便不再是以個人責任原則之名為之,而是以車輛行使所蘊藏的社會風險之名而實現的,而為此承擔的是包括侵害人在內的所有機動車駕駛者。(個人)過錯的根本性被彌補損害的(社會)要求所取代。這便是保險合同的社會功能,而其背後所體現的則是公共利益原則。”
  正是由於這個原因,法律才規定只有在極為特殊的情況下,保險公司才能在對受害人作出賠償之後行使求償權。
  第16條的正文中所使用的“僅”一詞清楚地表明該條中允許保險公司享有求償權情況的列舉屬於盡數列舉4,除此之外再無其他情況。
  第16條的a項規定了對故意造成事故者的求償權。行為必須是故意的,但卻未必一定構成犯罪,例如車主毀壞自己車輛的情況。
  根據b項,保險公司可以就對受害人作出的賠償向搶劫、盜竊、竊用車輛之正犯及從犯且以該車輛造成事故者求償。
  c項中規定了保險公司在以下三種情況下有求償權:
  -駕駛員不具法定駕駛資格;
  -駕駛員在酒精、麻醉品、其他毒品或有毒產品之影響下駕駛;
  -駕駛員遺棄遇難者。
  d項規定了保險公司對在貨物運輸過程中發生且因貨物處理不當引致之跌落而對第三人造成之損害負民事責任者的求償權。也就是說,這裡所懲罰的是導致運輸過程中貨物跌落的操作上的單純過失行為。
  而e項則規定了保險公司對有責任將車輛送往定期檢驗而未履行該義務者的求償權,但如其能證明災禍非因車輛之運作不良所引致或加重者除外。
  
  4. 保險公司就遺棄遇難人的駕駛者造成的損害所享有的求償權
  眾所周知,在對法律作出解釋時,儘管解釋者不應僅限於法律之字面含義,但亦應須從法律的字面出發,不能將在法律字面上無絲毫文字對應之含義視為立法思想,即使該等文字表達不盡完善亦然(《民法典》第8條第1和2款)。
  第16條c項之文字明確地指出遺棄遇難人將導致求償權的產生,不論相關損害是否由遺棄罪所特別造成或加重。當然,駕駛者必須是事故的責任人,且保險公司也必須是因此原因而對受害人作出賠償。然而,從法律的字面並不能得出保險公司只有在證實了相關損害是由遺棄行為而非事故本身所導致的情況下才能行使求償權的結論。
  因此說,現上訴人的觀點在法律字面上找不到絲毫的文字對應,即便該等文字表達不盡完善亦然。
  如果該法律之目的果真如此──即,求償權的存在與否取決於能否證明損害由遺棄行為所導致──那麼一定會作出這樣的規定,就像在該條的e項所規定的那樣5。實際上,在e項所規定的情況中,求償權的行使對象是有責任將車輛送往定期檢驗而未履行該義務之人,然而後者可以證明災禍非因車輛之運作不良所引致或加重,如果能夠證明這點,則保險公司不能行使求償權。然而c項中卻沒有規定該機制,因此,我們必然得出這樣一個結論,即在此種情況下,不論能否證明在遺棄行為與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係,都存在求償權。
  另外還要指出的是,這項證明──包括c項所規定的其他情況在內(證明相關損害是由在酒精影響下駕駛的行為所特別造成的)──是不可能出現的,甚至幾乎屬於被人稱為難於登天的證明的情況。
  事實上,怎麼可能證明到受害人所遭受的損害是由遺棄行為或車輛駕駛者的醉酒狀態而非是由事故本身所導致的呢?
  如果是這樣的話,我們將必然得出這樣一個結論,即這是一個不能適用或是幾乎無法適用的規定,而這便是我們所作的解釋有欠妥當的一個信號,因為在確定法律之內涵及外延時,解釋者須推定立法者所制定之解決方案最為正確,且立法者懂得以適當文字表達其思想(《民法典》第8條第3款)。
  另一方面,出於某種原因,支持有必要證明在損害與遺棄遇難人的行為或在酒精影響下駕駛的行為(這兩種行為總是被等同對待)之間存在因果關係的觀點的人忽略了c項所規定的第三種情況,即:保險公司對不具法定駕駛資格的駕駛者所擁有的求償權。難道在這種情況下還要證明在損害與不具備駕駛資格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嗎?這是荒謬的。
  c項這樣規定的意圖很明顯,即,出於預防及打擊方面的考慮,避免讓沒有駕駛牌照之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超標或受其他有毒產品影響之人以及觸犯對遇難人之遺棄罪(自願遺棄,因為本案便是如此,因此只需要對這種情況進行分析)之人從保險的保護中獲利,前提是駕駛者負有賠償義務,至於損害是否是由以上描述的情況所特別造成的則根本無關緊要。
  其實,民事責任制度除了彌補功能之外,還有預防和懲罰6功能,而私法制裁在我們的民事法律制度並非是不存在的,例如,定金制度(《民法典》第446條及第820條,本段中所提到的其他條文也都是指《民法典》的條文)、強迫性金錢處罰(第333條)、因忘恩而導致廢止贈與之制度(第964條)、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大會訂定金錢處罰(第1341條)、因失格而導致無繼承能力(第1874條)以及特留份之剝奪(第2003條)均屬於私法制裁。7
  此處法律條文的目的是希望以此方式打擊不具法定駕駛資格之人駕駛車輛之行為,在酒精、麻醉品、其他毒品或有毒產品之影響下駕駛車輛之行為以及遺棄遇難者之行為。
  另外,《民法典》第517條並沒有規定上訴人所辯稱的內容,規定相關內容的是《民法典》的第490條,但無論是前者還是後者均與本案無關。
  因此,第57/94/M號法令第16條c項所規定的,當存在自願遺棄遇難人的行為時,對交通事故受害人作出賠償的保險公司針對駕駛者的求償權並不僅限於由遺棄行為所導致或加重的損害。
  所以,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2011年11月9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岑浩輝 - 蔡武彬
  
1 第57/94/M號法令,以下所有未指明出處的條文均指該法令。
2 MARIA MANUELA CHICHORRO著:《O Contrato de Seguro Obrigatório de Responsabilidade Civil Automóvel》,科英布拉出版社,2010年,第33頁。
3 JOSÉ VASQUES著:《Contrato de Seguro – Notas para uma Teoria Geral》,科英布拉出版社,1999年,第21及第22頁。
4 對於葡萄牙法律的類似條文,MARIA CLARA LOPES也有著相同的理解,見《Responsabilidade Civil Extracontratual》,里斯本,Rei dos Livros出版,1997年,第106頁。
5 持此觀點的有AMÉRICO MARCELINO,見《Acidentes de Viação e Responsabilidade Civil》,里斯本, Petrony書局,第六版,日期不詳,第668頁。
6 PATRÍCIA CARLA MONTEIRO GUIMARÃES著:《Os Danos Punitivos e a Função Punitiva da Responsabilidade Civil》,載於《Direito e Justiça》雜誌,2001年,第十五期,第一卷,第164頁及後續頁。
7 PAULA MEIRA LOURENÇO著:《Os Danos Punitivos》,載於《Revista da Faculdade de Direito da Universidade de Lisboa》,2002年,第四十三卷,第二期,第10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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