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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2011號案件 刑事事宜的司法裁判上訴
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檢察院
主題:上訴的逾時.上訴中對被告作出的通知
裁判日期:2011年11月9日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岑浩輝和賴健雄
摘要:
  由被告對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的期間,自有關辯護人或律師在宣讀裁判之庭審上接獲通知日起計,即便被告本人同樣在監獄內接獲合議庭裁判之通知亦然。
裁判書制作法官
利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透過於2011年7月14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裁定由被告甲提起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被告現向本終審法院再次提起上訴。
  裁判書制作法官出具了意見書認為上訴逾時。
  被告請求法院認定其上訴為適時,因為這是特殊的情況。
  尊敬的助理檢察長則認為上訴逾時。
  
  
  二、上訴的適時性
  1. 事實
  為着相關效力,有必要考慮以下事實:
  2011年7月14日,中級法院在庭審中公開宣讀了合議庭裁判,當時公設辯護人在場。在2011年7月28日的信函中,該名辯護人指出不應提起上訴,這不單是由於沒有提起上訴的理由,而且是由於當日便終結有關上訴的期間。
  被告於2011年7月19日在監獄接獲有關合議庭裁判的通知,於2011年7月25日向卷宗提交了一封信函並提出欲針對有關決定提起上訴。
  新任命的辯護人於2011年8月23日提交了有關上訴陳述。
  
  2. 法律問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1款規定“提起上訴之期間為十日,自裁判之通知或判決存放於辦事處之日起計;如屬口頭作出並轉錄於紀錄之裁判,且利害關係人在場或應視為在場者,則自宣示該裁判之日起計。”
  而同一法律第100條第7款則規定“向嫌犯、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作出之通知,得向其辯護人或律師為之;但關於控訴、歸檔、起訴或不起訴批示、聽證日期之指定、判決等之通知,以及關於採用強制措施及財產擔保措施之通知除外。”
  根據該等規範,我們可以肯定對由中級法院在上訴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之通知適用的是第100條第7款的第一部份,而不是同一規定後一部份的除外。
  事實上,在上訴中,向被告作出的通知均向其辯護人或律師為之,而不須向其本人作出。當在所提到的規範中,法律提到的判決僅指第一審法院在審判聽證後所作出的最後決定,並由《刑事訴訟法典》第346條至第361條所規範。而上級法院在上訴中所作出的最後決定,法律一直以“合議庭裁判”稱之,正如在第408條第1款、第410條第3款、第417條第1款及第419條及續後各條所看到的。
  同樣,雖然原則上,在上訴中可能會舉行聽證(《刑事訴訟法典》第411條及第409條),而同一法律第100條第7款也提到須將指定的聽證日期向被告本人作出通知,但明顯地,這裡不是指上訴法院的聽證,因為,除出現再次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第3款)或被告缺席審判(該《法典》第411條第2款)等屬於明顯要通知被告本人的情況外,被告是不出席上訴法院的聽證的。
  此外,在司法裁判上訴中,原則是最後決定只須通知辯護人或法定代理人,沒有例外情況。因為,在其他處罰性程序的司法裁判上訴中,如與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的紀律程序有關的司法上訴,以及其餘在所有行政、民事及勞動程序中亦是這樣處理的。
  這也是本法院於2011年1月26日分別在第72/2010號及第73/2010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所持的見解。
  這樣,宣讀裁判於2011年7月14日進行,並由辯護人代表被告接獲通知,提出上訴理據的10日期間(《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於2011年7月25日星期一屆滿。
  上訴陳述於2011年8月23日提交,明顯已超逾期限。
  此外,正如尊敬的助理檢察長清楚地指出的,即便該期間自被告親身接獲通知之日,即2011年7月19日起計,該期間亦於2011年7月29日屆滿,因為並沒有任何中止或暫停期間的理據,尤其是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表達其欲提起上訴意願的信函亦然。
  除出現合理障礙的情況外,否則訴訟行為期間的完結終止作出行為的權利(《刑事訴訟法典》第97條第2款)。
  因此,上訴是逾時的。
  
  
  三、決定
  綜上所述,裁定不審理上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司法費訂為3個計算單位。訂定壹仟澳門元代理費予辯護人。
  
  2011年11月9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岑浩輝 - 賴健雄
第49/2011號案 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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