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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2011號案件 民事事宜的司法裁判上訴
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乙
主題:被執行人之異議.舉證責任.直接關係.對支票填寫協議的違反
裁判日期:2011年11月16日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岑浩輝和蔡武彬
摘要:
  在以支票為執行憑證的執行案中,若屬直接關係範疇,則證明存在支票填寫協議以及對該協議之違反的舉證責任在異議申請人/被執行人一方。
裁判書制作法官
利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針對乙提起執行之訴,並遞交了一張金額為2,000,000.00港元的支票作為執行憑證。
  被執行人提出異議,辯稱該支票不能作為執行憑證,因其上之內容是由請求執行人所填寫的,而異議人並不同意被異議人在支票上填上前者的名字、2,000,000.00港元的金額以及相關的出票日期。
  判決裁定異議理由不成立。
  中級法院裁定由異議人提出的上訴勝訴,異議理由成立並終止執行程序。
  現請求執行人/被異議人甲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為此提出了以下有用之結論:
  被上訴法院認為由於交付執行的支票上的受益人姓名、金額以及出票日期是由被異議人填寫的,所以不能認定異議人對被異議人負有或承認一項金錢債務,這樣,被上訴法院錯誤地適用了《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c項、《民法典》第452條和第372條以及《商法典》第1224條的規定。
  在對執行提出異議的訴訟程序中,證明存在支票填寫協議以及不遵守該協定之情況的責任在異議人,亦即簽發時日期為空白,及後由持票人遵照其指示填補的待被執行支票的簽名人一方。
  異議人沒能證明存在任何違反支票填寫協議的情況,亦未能證明交付執行的支票遭人竊取 (該舉證責任同樣落在其身上)。
  
  
  二、事實
  由第一審及中級法院認定的事實如下:
  2007年9月10日,被異議人以編號為XXXXXX的[銀行(1)]支票為據針對異議人提起執行程序 (已確定事實A項)。
  上提支票由異議人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簽名和蓋印(異議人的公司印章) (已確定事實B項)。
  上述所提到支票中的日期、金額和受益人的姓名是由被異議人填寫,亦即,填寫了下列資料:2007年9月6日、2,000,000.00港元和甲 (已確定事實C項)。
  被異議人與異議人的兩名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丙和丁相互認識 (對第1疑問點的回答)。
  丙在中國大陸從事商業活動,而丁則居住在澳洲 (對第2疑問點的回答)。
  被異議人居住在澳門 (對第3疑問點的回答)。
  異議人在尚未查明的情況下以及為了尚未查明之效力,將已確定事實A項所提到的支票交予被異議人 (對第4及第17疑問點的回答)。
  2007年9月3日,異議人到[銀行(1)]填寫一份中止付支票通知書,其中包括已確定之事實內所指的支票 (對第12疑問點的回答)。
  其後,被異議人曾聯絡其在江門的公司戊經理,要求後者通知異議人:被異議人將兌現該支票 (對第22疑問點的回答)。
  
  
  三、法律
  1. 要審理的問題
  要解決的問題是要知道,證明存在支票填寫協議以及相關行為是合乎還是違反了該協議的責任在哪一方。
  
  2. 執行憑證.支票
  在請求執行人將支票交付執行後,異議人辯稱案中存在違反支票填寫協議和原因關係的情況,同時沒有欠前者任何債務。
  然而,除證明了相關支票是在空白的情況下由異議人交給被異議人,以及相關內容是由後者所填寫的之外,沒有證明其他任何內容。
  沒有證明是否存在支票填寫協議以及是否違反了該協議。
  同樣,原因或基礎關係也未得到任何證明。
  因此,本案中要知道的問題是,哪一方具有證明是否存在空白支票的填寫協議以及有否違反該協議的責任。
  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認為證明存在導致出現票據債務的原因或基礎法律行為,從而使私文書具備執行效力的責任在被異議人一方。此外還認為,一張受益人、應付金額以及出票日期都是由請求執行人/被異議人在收票後所填寫的支票並不構成《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c項所規定的執行憑證,原因是相關債務不屬於金錢債務。
  我們先來分析後一個問題。
  《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c項規定如下:
第六百七十七條
(執行名義之類別)
  僅下列者方可作為執行依據:
  a) 給付判決;
  b) 經公證員作成或認證且導致設定或確認任何債之文件;
  c) 經債務人簽名,導致設定或確認按第六百八十九條確定或按該條可確定其金額之金錢債務之私文書,又或導致設定或確認屬交付動產之債或作出事實之債之私文書;
  d) 按特別規定獲賦予執行力之文件。
  支票為一包含無條件支付一定金額之委託的債權憑證,上面應載有開票人(出票人)之簽名、支付人(付款人,一間銀行)之名稱、付款地以及出票日和出票地 (《商法典》第1212條)。
  支票所代表的是一個用來交給銀行主的付款委託,後者處存有開票人所提供的資金。
  法律本身允許支票在出票時填寫不完全,並在之後對相關內容進行補全(《商法典》第1224條)。
  而民法對此問題亦並非沒有規定(《民法典》第372條)。
  因此,無法理解爲什麽被上訴裁判會說一張受款人、應付金額以及出票日期都是由請求執行人/被異議人在收票後所填寫的支票因為不構成金錢債務的關係而不屬於《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c項所規定的執行憑證。
  這是因為,一方面,支票完全可以在出票後補填;而另一方面,有一點是沒有爭議的,即支票在補全後即構成金錢債務,因其上載有由出票人(即債務人)所簽署的,命令銀行向某人,即受益人(債權人)支付一定金額的委託。
  異議人並沒有證明基礎關係的消滅,而這本是他的責任。
  因此,這是一個執行憑證。
  
  3. 證明存在支票填寫協議以及違反該協議之情況的舉證責任
  如前所述,支票為一債權憑證。也就是說,它是一個“用來行使其上所載之票面及獨立權利之必要文件”。1
  在債權憑證中,文件是其上所指之權利存在的一項必要條件:該文件具設定權利功能,而該功能“並不僅限於權利生成之初始階段,而是具有持久性:該文件對於權利的行使及轉移同樣是不可或缺的。因此才會有種觀點認為,文件的擁有權決定了其上所指之權利的擁有權;文件是首要的,而權利只是附屬性的。”2
  支票,作為債權憑證,有著以下的一些特點:
  — 債融入憑證之中。這點由我們上面所作的闡述得出。
  — 債之票面性。票據債務的內容、範圍及類別由載於票據上之聲明所客觀定義及揭示的而定。
  — 債之抽象性。票據法律關係獨立於產生該關係的原因而存在。
  — 持票人權利之獨立性。
  在票據債務中,應當對直接關係和間接關係作出區分。
  在直接關係,亦即票據簽發人與票據直接受益人的關係中,由於該兩者同時也是基礎關係的主體,因此票據債務在其二者之間並不具票面性及抽象性的特點。
  在此類關係中,票據債務受關係主體間基於個人關係的抗辯的約束。這是一直以來學界對《商法典》第1233條以及其所照抄的《統一支票法》之相同條文(第22條)所作之解讀。
  而在間接關係中,亦即並非為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的票據主體的關係中,不能以基於個人關係的理由來對持票人進行抗辯,除非持票人在取得支票時明知其行為有損債務人 (《商法典》第1233條)。
  因此,鑒於支票作為一種票據債務具有票面性及抽象性的特點,證明對持票人有基於個人關係的抗辯的舉證責任落在異議人一方。
  下面我們來看證明存在支票填寫協議以及違反該協議之情況的責任落在哪一方。
  “填寫協議是一個約定義務的非要式協定。其內容為根據雙方所商定的標準去填寫匯票(或支票)的義務”。3
  在直接關係範疇中,對填寫協議的違反可以在任何情況下作為抗辯的理由提出。而在間接關係中,則不可以提出,除非持票人在取得支票時存有惡意或犯有重大過錯(《商法典》第1224條)。
  本案所涉及的情況屬於直接關係範疇,因為支票尚未進入流通。
  而在證明存在違反支票填寫協議情況的責任的問題上,無論是學術界還是司法見解都基本上是有共識的,即大家均認為該舉證責任落在指出存在該情況的當事人一方,亦即在本案中落在對執行之訴提出異議之人身上。
  首先,這是由《民法典》第372條之規定所得出的結論,該條規定如下:
“第三百七十二條
(在空白文書上簽名)
  如簽署人在全部或部分空白之文書上簽名,則在顯示出在該文書內被加上異於簽署人所同意之意思表示時,又或該文書被他人從簽署人處取去時,得使文書失去其證據價值。”
  MÁRIO DE BRITO4對該條作出了如下解釋:“原則上來講,空白文書在簽發之後會被按照簽名人的意思而填寫,由此推定其上所載之內容便代表了簽名人之意願。
  然而,如果能夠證明存在濫用填寫權的情況,亦即文書內被加上了異於簽署人所同意之意思表示時,則可以推翻該推定。在此情況下,簽名屬實並不代表文書內所載之內容真實。這便是本條的意思……。”
  因此,這裡需要證明的是存在濫用填寫權的情況,亦即對協議的違反,而非相反:去證明不存在對該協議的違反。
  具體到在執行之訴中由誰來負責證明存在違反填寫協定之情況的問題上,正如前文所述,這點是基本沒有爭議的,亦即該責任落在異議人/被執行人的身上,只是在所依據的理據上存在著理論分歧。
  一種觀點認為,根據《民法典》第335條第1款的規定,屬於針對執行所提出的反對執行的創設性事實。MIGUEL TEIXEIRA DE SOUSA5便持這種觀點,他指出:“在被執行人的異議中,舉證責任的分配應遵循該領域的一般原則,因此應由被執行人負責對其所提出的理由來進行舉證(《民法典》第342條第1款6),原因是屬於反對執行之創設性事實。例如:證明存在支票填寫協議以及不遵守該協定之情況的責任在異議人,亦即簽發時日期為空白,及後由持票人或他人遵照其指示填補的待被執行支票的簽署人一方。”
  而另一種看上去似乎更為正確的觀點則認為,舉證責任之所以如此分配是根據《民法典》第335條第2款的規定,因為它屬於消滅請求執行人所主張之權利的事實。
  這便是LEBRES DE FREITAS7的觀點,他談到:“TEIXEIRA DE SOUSA的理論很明顯存在混亂之處,因為他用一個明顯屬例外的情況(即私文書簽發時有空白,填寫時卻違反填寫協議的情況:《民法典》第378條8)來闡述其觀點:證明填寫協議之內容的責任之所以落在提出反對的被執行人身上並不是因為反對的理由屬於‘創設性的反對的事實’,而是由於(在反對執行程序或是其他任何的宣告之訴中,不管誰處於原告還是被告的位置均是如此)所適用的相關民法規則的關係。”
  總而言之,不論是證明存在基礎法律關係的責任,還是證明存在支票填寫協議以及違反該協定之情況的責任,都落在異議人/被執行人一方。
  由於在本案中所有這一切都沒有得到證明,所以對執行所提出的異議必然不成立。
  所以,上訴理由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之決定,並駁回被執行人所提出之異議。
  終審及中級法院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2011年11月16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岑浩輝 - 蔡武彬
1 VIVANTE的觀點,被A. FERRER CORREIA著:《Lições de Direito Comercial》一書中引用,科英布拉大學,1975年,第三卷,第4頁。
2 A. FERRER CORREIA著:《Lições de Direito Comercial》,第三卷,第5頁,我們贊同這種觀點。
3 PEDRO PAIS DE VASCONCELOS著:《Direito Comercial, Títulos de Crédito》,里斯本,里斯本大學學術委員會出版,1997年再版,第63頁。
4 MÁRIO DE BRITO著:《Código Civil Anotado》,作者出版,1967年,第一卷,第515頁。
5 MIGUEL TEIXEIRA DE SOUSA,《Acção Executiva Singular》,Lex出版社,里斯本,1998年,第177頁。
6 指1966年之《民法典》。
7 LEBRE DE FREITAS著:《A Acção Executiva Depois da Reforma》,科英布拉出版社,2004年,第4版,第183及第184頁,注釋(31)。
8 指1966年之《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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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2011號案 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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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2011號案 第1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