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第55/2011號案件 民事事宜司法裁判的上訴
上訴人:乙及丙
被上訴人:甲和丁
主題: 傳喚.境外法.舉證責任
裁判日期:2011年11月30日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岑浩輝和蔡武彬
摘要:
  在指出並證明了在澳門境外待決的民事訴訟程序中曾根據該地區生效的法律規定作出過傳喚的情況下,應推定相關傳喚已依法定方式作出了,而主張事實並非如此的人則有責任證明存在違法的情況。
裁判書制作法官
利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針對乙及丙提起普通宣告之訴(債權人爭議之訴),請求判處第一被告以滿足原告對第二被告所擁有的債權為限(211,208.00港元連同利息,由1998年10月9日的確定判決判處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返還其於第二被告處所購得之物(六個獨立單位)。
  期間,丁提出隨附事項,自發以主當事人的身份,以同原告聯合的方式參加訴訟,並提出與原告類似的訴訟請求,要求支付參與人針對第二被告、金額為13,782,899.89澳門元的債權。
  最終,判決以滿足原告的利益,判處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返還已出售之物(此處為明顯錯誤,應判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作出返還)。
  判決遺漏了對參與人丁所提出的訴訟請求作出審理。
  中級法院裁定上訴勝訴,不論是原告的請求還是參與人的請求均被裁定理由成立。
  現兩被告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為此,第一被告乙提出了以下有用的結論:
  在針對載於第1161及後續頁的原審法院判決所提起的上訴中,現上訴人在1264至1274背頁中首先便指出,由2001年1月15日開始,原告甲針對第二被告已不再擁有任何債權;
  因為,儘管該法院第五庭透過在第167/95號案中所作出的、於1998年10月9日轉為確定的司法裁判判處被告“丙”向原告甲返還211,208.00港元,但由於在審理本案過程中,兩名被告證明了該債權因為雙方和解的關係已告消滅,因此本債權人爭議之訴無論如何都不能成立;
  由於上訴法院未就現上訴人在本案的辯護狀中所提出的抗辯理由發表意見,因此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因遺漏審理而沾有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3條而適用的同一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前半部分所規定的無效瑕疵;
  即便是結合案中獲認定的事實並不能認為原告針對第二被告所擁有的債權已告消滅,考慮到原被告雙方所簽訂的協議的內容(列明事實表N項),以及上述協議書第一款中所提及的110,000.00澳門元已支付給原告的證明(對第13疑問點的回答)(見第1180至第1183頁),被上訴裁判至少應該在原告所聲稱存在的債權中扣除已支付的110,000.00澳門元;
  況且,由於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未有說明作為裁判理由的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3條而適用的同一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的規定,這亦會導致裁判無效;
  在針對丁公司參與訴訟的行為所提出的反對中,現上訴人根據澳門《民法典》第310條b項的規定,提出了前者所主張的債權已過追訴期的永久抗辯;
  為此,現上訴人有責任單純地證明存在訴訟時效的問題,亦即證明債權已過追訴期;
  而依此邏輯,所有導致出現所謂的時效中斷情況的原因便都需要由參與人來指出並加以證明,用之阻卻其所主張的權利的消滅,並因此構成令權利存在以及得以不被消滅的決定性因素(《民法典》第335條第2款);
  所以,參與人若想得益於時效中斷制度,首先便應該證明存在導致時效中斷的行為,具體在本案中即第二被告被傳喚的事實,但他並沒有證明;
  這是因為,《民法典》第315條第1款所規定的時效中斷有一個假設前提,即傳喚或通知行為最終確有發生,儘管可能在較遲的時候才作出,因為如若不然,被告(亦即本案的第二被告)便成了訴訟程序的局外人了;
  而另一方面,即便是在沒有任何書證的情況下亦可以推定第二被告在參與人於伯明翰高等法院所提出的訴訟中確有受到傳喚──我們並不認同這種說法,之所以提出這種可能僅是出於謹慎──,案中亦沒有任何資料可以令我們得出被上訴裁判所作的結論,即“……1999年10月28日所申請的傳喚在申請後的五日內並沒有作出,且其原因不能歸責於參與人本人”;
  恰恰相反,因為從參與人所遞交的、載於卷宗第631至第651頁的文件,具體來講是“notes for guidance”(或者說通知指引)和命令作出傳喚的法官批示,我們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即:與澳門的法律制度不同(在澳門,執行法官的批示──尤其是傳喚或通知──是辦事處的職責),在英國,根據伯明翰的現行法律,對第二被告進行傳喚是參與人的責任;
  至於所謂的惡意要件的證明的問題,現上訴人完全同意裁判書製作人在其所擬定的合議庭裁判書草案中所闡述的觀點,為實現所有的法律效力,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考慮到在本案中得到確切認定的事實,(此處適用的)1966年《民法典》第610及612條中所列出的要件並沒有得到滿足;
  因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9條的規定,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因存在違反或錯誤理解及適用1966年《民法典》第610及612條的規定的情況而應被廢止。
  第二被告丙提出了以下有用的結論:
  由於沒有證明在第一及第二被告(現上訴人)之間存在欺詐、故意行為或是惡意,現行1999年《民法典》第605條(a項)、第606及第607條,或在葡萄牙仍然生效的,適用於事實事宜的1966年《民法典》第610、611及612條的規定也就沒有得到滿足。
  上訴人支付了110,000.00澳門元(拾壹萬澳門元),因此,對原告/被上訴人已沒有任何債務——確定事實的n項及對調查基礎疑問點13的回答。
  至於有關債權(參與人所要求的金額達13,782,899.89澳門元──壹仟叁佰柒拾捌萬貮仟捌佰玖拾玖元捌角玖分)的訴訟時效的證明的問題,根據1966年《民法典》第317條b項或現行《民法典》第310條b項的規定,該等債權已過追訴期。
  因為實際上,不論是在葡萄牙透過1971年5月18日的第210/71號法令獲得通過的《1965年11月15日關於向國外送達民事或商事司法文書或司法外文書的海牙公約》中所規定的要求,還是規範對地處英國境外的實體進行傳喚的相關英國法的要求,都沒有如參與人在(英國)伯明翰高等法院(Her Majestry’s High Court of Justice, Birmingham District, District Registry, United Kingdom)對現上訴人提起訴訟之時所期望般得到履行。
  實際上,第二被告,即現上訴人從未受到傳喚。
  即便是接受(事實上我們既不接受亦不同意,哪怕僅是出於學術上的假設亦然)訴訟時效因為5日內沒有作出傳喚而中斷的說法(這裡再重申一次,本案不屬於這種情況),該訴訟時效的中斷亦並不意味著可以免除傳喚義務,相反,更要求作出相關傳喚。
  也就是說,由於參與人的過錯,相關傳喚(英國法中稱為service)並沒有被作出,前者僅在英國提起了一個訴訟,並沒有根據該國法律的規定履行傳喚責任。
  因此,上述金額為13,782,899.89澳門元的債權已過追訴期。
  而基於這個原因,應駁回原告以及參與人針對被告/上訴人的訴訟請求,裁定提起債權人爭議之訴的法律理由並不存在,參與人所主張的債權已過追訴期,原被告雙方之間的協議成立,且根據確定事實的n項以及對調查基礎疑問點13的回答,協議中提及的款項已由被告(現上訴人)支付。
  
  
  二、事實
  由第一審及中級法院認定的事實如下:
  -“乙”經營汽車以及汽車零配件的進出口以及出售業務(已確定事實A項)。
  -“丙”經營汽車以及汽車零配件的進出口以及出售業務(已確定事實B項)。
  -普通管轄法院第五庭透過在第167/95號案中所作的、於1998年10月9日轉為確定的司法裁判,判處被告“丙”向原告甲返還211,208.00港元(已確定事實C項)。
  -作為前項所指之訴訟的附屬程序,原告針對被告“丙”提起支付一定金額的執行之訴(已確定事實D項)。
  -於1999年5月26日,法官在此執行程序中作出批示,命令查封標示於澳門物業登記局BXX冊第133頁第XXXXX號以及花地瑪堂區都市房地產記錄第XXXXX號的,坐落於[地址(1)]以及[地址(2)]之大廈地下的,作商業用途的獨立單位“AYR/C”、“AZR/C”、“BAR/C”、“BBR/C”、“BCR/C”及“BDR/C”(已確定事實E項)。
  -該查封透過於1999年5月31日所繕立的書錄作出,並於1999年6月25日在物業登記局進行登記(已確定事實F項)。
  -1999年5月26日,透過在戊私人公證處(Cartório do Notário Privado, 戊)所訂立的公證書,己以“丙”經理的身份,代表該公司宣佈以陸拾壹萬捌仟澳門元(618,000.00澳門元)的價格將已確定事實e項中所提到的獨立單位出售給“乙”,而後者亦宣佈接受該筆交易(已確定事實G項)。
  -該等單位於1999年5月26日時的房地產記錄價值為2,420,240.00澳門元(已確定事實H項)。
  -1999年5月28日,該等單位於澳門物業登記局被登記在被告“乙”的名下(已確定事實I項)。
  -1999年5月26日時,己為第二被告“丙”之股東經理以及第一被告“乙”的經理(已確定事實J項)。
  -同日,庚為第二被告之股東以及第一被告的經理(已確定事實L項)。
  -被告“丙”於1993年11月17日開始持有“丙”52%的股份,相關股份的票面價值為5,200.00澳門元(已確定事實M項)。
  -原告與兩被告雙方以私文書的方式簽訂了一份“協議”,相關內容載於本案卷宗第635頁,且在此視為全部轉錄(已確定事實N項)。
  -參與人經營“某”品牌汽車的生產以及買賣業務(確定事實O項)。
  調查基礎的內容:
  -第一被告知道從1998年10月9日開始,第二被告因法院的判決而須向原告支付已確定事實c項中所指的金額(對第1疑問點的回答)。
  -第二被告在訂立已確定事實g項所指的公證書時,清楚自己正在將可令確定事實c項中所指的原告的債權獲得清償的財產轉移出自己的財產範圍(對第2疑問點的回答)。
  -第一被告在訂立已確定事實g項所指的公證書時,清楚自己正在將可令已確定事實c項中所指的原告的債權獲得清償的財產轉移出第二被告的財產範圍(對第3疑問點的回答)。
  -兩被告都知道上述單位是能夠用來滿足已確定事實c項中所指的原告的債權的最重要的財產之一(對第4疑問點的回答)。
  -1997年8月28日至1998年1月9日期間,參與人丁陸續向第二被告供應了總值為13,782,899.89澳門元的“某”品牌的汽車(對第7疑問點的回答)。
  -第二被告仍未支付上述金額(對第8疑問點的回答)。
  -在如已確定事實c項所描述般宣佈將相關獨立單位出售之時,第二被告知道自己正在將可令前一疑點中所指的參與人之債權獲得清償的財產轉移出自己的財產範圍(對第9疑問點的回答)。
  -在如已確定事實c項所描述般宣佈購買相關獨立單位之時,第一被告知道自己正在將可令第7疑問點中所指的參與人的債權獲得清償的財產轉移出第二被告的財產範圍(對第10疑問點的回答)。
  -兩被告都知道上述單位是能夠用來滿足參與人的債權的最重要的財產之一(對第11疑問點的回答)。
  -1999年5月25日,第二被告所欠繳之稅款總額達999,035.00澳門元(見第808頁)(對第11-A疑問點的回答)。
  -已確定事實n項所指的“協議”的第一款中所提到的110,000.00澳門元已支付給原告(對第13疑問點的回答)。
  
  
  三、法律
  1. 要審理的問題
  本案要解決的問題如下:
  A) 第一組是有關兩項債權存在與否的問題:
  1) -是否因為雙方透過載於535頁的協議書達成和解並於其後進行款項支付的關係,使得原告由2001年1月15日開始便不再對第二被告享有任何債權;
  -若不能如此理解,那麼是否應從原告的債權中扣除上述協議中所提到的110,000.00澳門元;
  2) -參與人是否沒有證明第二被告曾在伯明翰高等法院所進行的訴訟中就清償本案所涉及的債權而受到傳喚;
  -參與人的上述債權是否因為追訴時效已過的關係而已告消滅;
  B) 第二組問題是有關債權人爭議之訴的其他要件:
  -尤其是,原告及參與人的訴訟請求能否成立的決定性因素──惡意這一要件在本案中是否沒有獲得確認。
  
  2. 事實事宜
  這裡不對第二被告在上訴陳述的結論部分第E至N項中對事實事宜提出的爭議作出審理,因為終審法院對事實事宜沒有審理權。
  看不出事實事宜有任何的不足或是自相矛盾之處(在什麽之間存在矛盾?)。
  對於沒有陳述的事實,不能擴大事實事宜。
  被告沒有指出針對哪些曾提出的事實沒有進行調查,基於這個理由,駁回被告的請求。
  
  3. 遺漏審理
  對於原告的債權因2001年1月15日的協議的簽訂(第535頁,而非第635頁)以及一張金額為110,000.00澳門元的支票的支付而消滅(對第13疑問點的回答)的問題,法院在審理上並不存在遺漏。
  這個問題先是在判決的第37至第40頁之間由最初的裁判書製作人作出審理,後又在合議庭裁判書中被維持。這是由第45頁的內容所得出的結論,因為當中這個問題並沒有被特別指出,也就意味著合議庭裁判維持了之前的決定,而相關的事實及法律依據是足夠的。
  
  4. 有關原告的債權是否存在的問題
  原告的債權因普通管轄法院第五庭在第167/95號案中所作的、於1998年10月9日轉為確定的判決而生。該判決判處第二被告丙向原告甲支付211,208.00港元(已確定事實C項)。
  該糾紛源自一輛車牌為ME-XX-XX的某品牌汽車的租賃買賣合同(判決證明書,載於第59及後續頁)。
  2001年1月15日,原告與兩被告簽訂了以下協議:
“協議
  丙(由壬代表)
  和
  乙(由癸代表)
  與
  甲(由甲甲代表)
  以書面方式簽訂本協議,具體條款如下:
一、
  丙承諾向甲支付110,000.00澳門元(拾壹萬澳門元),條件是甲撤回在破產程序中所提出的訴訟請求。
二、
  為履行上款之約定,甲所委任的律師要在2001年1月17日開庭審理破產異議案之前放棄訴訟代理,同時甲承諾不對為履行《民事訴訟法典》第81條第4款的規定而作出的通知設置障礙,並在案中不再重新委任新的訴訟代理人。
三、
  同樣,為履行第一款的約定,甲還承諾,若在案中破產聲明被廢止,則其將撤回在債權人爭議之訴中所提出的訴訟請求;而若破產聲明被維持,則將其本人的訴訟地位透過全權訴訟代理轉授權委託書以非正式的方式讓與由該等律師所指定的同事。
  第一:如若破產異議案的審判推遲,而債權人爭議之訴因為案中有人遞交答辯的關係而須繼續進行,則甲承諾,只要滿足第七款所規定的條件,同樣會立即執行由乙的代理律師所提出的訴訟策略,當中包括立即將其訴訟地位透過全權訴訟代理轉授權委託書讓與該等律師所指定的同事。
四、
  萬一破產聲明不被廢止,甲還承諾放棄其在破產程序中可能得到承認的債權。
五、
  因以上兩個訴訟程序(即破產案及其所有的附屬程序,以及債權人爭議之訴)所產生的所有訴訟費用由丙和乙全權負責支付。
六、
  本協定的所有當事人宣佈放棄由1993年5月24日簽署的車牌為ME-XX-XX的某品牌Sterling型汽車的租賃買賣合同而生的相關權利,並為此相互承諾撤回所有在初級法院進行的涉及到甲與丙之間的糾紛的訴訟。
七、
  第一款所指的金額將於初級法院收到破產程序中放棄訴訟代理的申請書當日透過一張收款人為公正律師事務所的支票進行支付,但相關資金只有在法院所給予甲的重新委任訴訟代理人的期限屆滿之後才能調動。
  澳門,2001年1月15日。”
  該筆金額為110,000.00澳門元的款項確有支付給原告(對調查基礎表第13疑問點的回答)。
  鑒於上述協議的簽訂,第一被告向法庭申請終止訴訟程序。然而,2004年4月20日,原告卻在案中指出(第545頁)上述款項的支付並沒有獲得證實──事實顯示並非如此──,而且協議中有關支付訴訟費的承諾亦沒有得到履行。
  我們來看:本案的訴訟費不可能已被支付,因為訴訟尚處於待決階段,只有在最終決定轉為確定之後,才會開始計算訴訟費,而相關的支付期限亦從彼時開始計算。
  至於破產程序的訴訟費,這是被告們的債務,對於本案的訴訟請求並不構成影響。
  上訴協議所反映的是(原告和被告們)雙方結束由1993年的某汽車租賃買賣合同所引發的眾多糾紛的意願。
  原告放棄涉案的債權,同時收取一筆110,000.00澳門元的款項作為回報。隨著該款項的收取,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的權利即告消滅。更不能說原告只是有義務撤銷本訴訟,從而也就存在不履行該義務的可能性。
  如果是這樣的話,那麼原告放棄由導致在普通管轄法院第五庭所進行的第167/95號司法訴訟的某汽車的租賃買賣合同所產生的所有權利的做法就沒有意義了。
  原告並不是承諾放棄,而是實實在在地放棄了由租賃買賣合同所產生的所有權利,因此,當中也就包括了由在普通管轄法院第五庭進行的訴訟所衍生的權利,亦即原告提起本債權人爭議之訴所力求保障的債權。
  因此,不管在法律上如何對上述協議進行定性,有一點是沒有疑問的,即雙方意圖通過該協議終止原告的債權人爭議權,以及由第167/95號案所產生的債權。
  所以,原告的權利已告消滅。而基於這個原因,其在本案中所提出的訴訟請求亦不成立。
  兩被告這部分的上訴理由成立。
  
  5. 有關訴訟參與人的債權是否存在的問題.時效
  現在我們來分析與參與人某的債權有關的問題。
  丁提出自發以主當事人的身份參與訴訟(第294頁),與原告聯合。作為理由,他指出因為於1997年8月28日至1998年1月9日期間所發生的供貨的關係,自己對第二被告──於2000年宣告破產──享有一筆曾在破產程序中提出的,金額為13,782,899.89澳門元的債權。亦即參與人提出了一個與原告相同的訴訟請求,以保障自己的債權能夠得償。
  第二被告認為相關債權的追訴期為兩年,而在由1998年1月9日──最後一批供貨的日期──至2000年1月8日的這段期間並沒有發生任何可導致時效期限中止或中斷的事實,因此,相關債權已過追訴期(第471頁)。
  參與人提出反駁(第626頁),認為期間發生《民法典》第315條所規定的時效中斷的情況,原因是在於伯明翰高等法院所進行的、要求滿足構成本案訴因的債權的訴訟中,第二被告曾分別於1999年12月17日和2000年2月16日兩次受到傳喚。
  被上訴合議庭裁判認為相關債權並沒有過追訴期。為此,該裁判指出,即便是不清楚被告收到傳喚的確切日期,訴訟時效一樣會中斷,因為根據《民法典》第315條第2款的規定,“如傳喚或通知於聲請後五日內仍未作出,且其原因不能歸責於聲請人,則視時效於該五日後即告中斷”。鑒於傳喚是於1999年10月28日,亦即訴訟提起的同一日所申請的,因此,於1999年11月2日24時便發生時效中斷的情況。
  第一被告認為,該款的規定在沒有作出傳喚的情況下不能適用。此外他還認為參與人並沒有證明第二被告曾在於伯明翰高等法院所進行的,要求支付本案所涉及的債權的訴訟中受到傳喚。
  那麼現在要查明的便是是否曾經作出過傳喚,以及是在何時作出的。
  我們看:第1514頁的文件證明傳喚透過相關文件的遞交而作出,且在上述訴訟中的原告代理人於1999年12月17日指出所遞交的文件並沒有退還給他。
  眾所周知,如果在澳門境外的待決訴訟中,根據當地法律規定作出了某一訴訟行為,則應該推定相關行為是在符合規定的情況下作出的,而被告則有責任證明相關傳喚違反了該法律。然而被告並沒有證明。
  這是對《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e項所規定的外地裁判的審查與確認的要件──根據原審法院地法,已依規定傳喚被告──的一致理解,也是本院於2006年3月15日以及2010年2月11日分別在第2/2006以及第43/2009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所持的觀點。本案與此兩案情況類似,因此也就沒有理由不採取相同的觀點。
  因此,傳喚被視為於1999年12月17日作出,而在兩年的期限完成之前的2000年1月8日,時效即告中斷。
  參與人的債權未過追訴期。
  
  6. 債權人爭議權的要件
  最後我們來看有關參與人的債權的債權人爭議權的其他要件是否得到滿足。
  《民法典》第605及第607條規定如下:
“債權人爭議權
第六百零五條
(一般要件)
  在同時符合以下條件時,債權人對可引致削弱債權之財產擔保且不具人身性質之行為,得行使爭議權:
  a) 債權之產生先於上述行為,或後於上述行為,屬後一情況者,該行為須係為妨礙滿足將來債權人之權利而故意作出;
  b) 因該行為引致債權人之債權不可能獲得全部滿足或使該可能性更低。
第六百零七條
(惡意之要件)
  一、有償行為僅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出於惡意作出時,方成為債權人爭議權之標的;如屬無償行為,即使債務人及第三人出於善意作出,爭議權亦得成立。
  二、明知作出有關行為將有損債權人者,即視為惡意。”
  本案中,第605條的要件得到滿足,這點是沒有爭議的。因為,一方面,債權的產生先於轉讓行為;而另一方面,該行為使得債權人的債權不可能獲得全部滿足。
  於是便僅剩下惡意這一要件了。
  (債務人以及第三人)明知作出有關行為將有損債權人者,即視為惡意。
  本案中,有關被告明知作出有關行為將有損債權人的證據多不勝數,以下僅舉幾例:
  在如已確定事實c項1所描述般宣佈將相關獨立單位出售之時,第二被告知道自己正在將可令前一疑問點2中所指的參與人的債權獲得清償的財產轉移出自己的財產範圍(對第9疑問點的回答)。
  在如已確定事實c項所描述般宣佈購買相關獨立單位時,第一被告知道自己正在將可令第7疑問點中3所指的參與人的債權獲得清償的財產轉移出第二被告的財產範圍(對第10疑問點的回答)。
  兩被告都知道上述單位是能夠用來滿足參與人的債權的最重要的財產之一(對第11疑問點的回答)。
  因此,債權人爭議權的所有要件都已獲得確認。
  所以,參與人的訴訟請求成立。基於此,駁回被告的上訴。
  
  
  四、決定
  綜上所述:
  A) 裁定兩被告提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駁回原告的請求;
  B) 裁定兩被告提出的上訴其餘部分的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有關裁定參與人丁的請求成立的部份。
  訴訟費按敗訴比例承擔。終審法院和中級法院的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1/4,被告承擔3/4。
  2011年11月29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岑浩輝 - 蔡武彬
1 此處為明顯筆誤,不是c項,而是g項,後者內容如下:「1999年5月26日,透過在戊私人公證處(Cartório do Notário Privado, 戊)訂立的公證書,己以“丙”經理的身份,代表該公司宣佈以陸拾萬捌仟澳門元(618,000.00澳門元)的價格將已確定事實e項中所提到的獨立單位出售給“乙”,而後者亦宣佈接受該筆交易。」相關的獨立單位指的是標示於澳門物業登記局BXX冊第133頁第XXXXX號以及花地瑪堂區都市房地產記錄第XXXXX號的,坐落於[地址(1)]以及[地址(2)]之大廈地下的,作商業用途的獨立單位“AYR/C”、“AZR/C”、“BAR/C”、“BBR/C”、“BCR/C”及“BDR/C”。
2 第7疑問點和第8疑問點的問題是,參與人是否向第二被告提供了總值為13,782,899.89澳門元的汽車,且相關款項尚未支付。最後該事實獲得認定。
3 見上述註腳。
---------------

------------------------------------------------------------

---------------

------------------------------------------------------------

第55/2011號案 第1頁

第 1 頁

第55/2011號案 第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