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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2011號案件 刑事事宜的司法裁判上訴
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檢察院
主題:刑事訴訟程序.判決的無效.主導刑罰之選擇及確定的理據的欠缺.不規則.判決之糾正.殺人.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結果加重罪.故意.過失.《刑法典》第139條
裁判日期:2011年12月6日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岑浩輝和賴健雄。
摘要:
  一、只有《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所規定的情況才能成為判決無效的理據。
  二、在有罪判決中欠缺規定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56條第1款中的要素(主導刑罰之選擇和確定的理據)只構成不規則,受同一法典第361條第1款b項及第2款之規範。
  三、《刑法典》第12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殺人罪是一項故意犯罪。在此項罪行中,行為人在作出行為時有導致他人死亡的意圖,其目的為引致他人死亡結果的發生。
  四、《刑法典》第13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是一項故意犯罪。行為人想要傷害他人的身體或健康,有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的意圖。在所有規定的情況中,故意不僅要涵蓋根本的不法行為,還要涵蓋對不法行為作出定性的後果。也就是說,意圖不僅要涵蓋傷害行為本身,還要涵蓋該條四項中其中一項所規定的情況。
  五、第139條所規定的罪行屬於結果超出了行為人意圖範圍的結果加重罪。行為人存有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的故意,然而對於死亡的結果卻僅存在單純的過失。
  六、在《刑法典》第138條d項及第139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罪行中,規定了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並由於行為人的過失導致死亡的情形,其中行為人不但要有傷害的意圖,而且要有令他人生命陷入危險的意圖。
  七、《刑法典》第128條所規定的罪狀與《刑法典》第138條d項及第139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罪狀在構成要素上的根本區別在於,在殺人罪中,行為人有導致他人死亡的意圖且希望獲得該結果,而在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致死罪中,行為人有傷害被害人身體或健康的意圖,而且清楚知道會令被害人的生命陷入危險,但並沒有導致他人死亡的意圖;然而最終由於行為人的過失導致死亡結果的發生。
裁判書制作法官
利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透過2011年6月29日的合議庭裁判,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定被告甲為實質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28條規定和處罰的殺人罪,判處14(拾肆)年徒刑。與其他案件的判刑併罰,合共判處一項15(拾伍)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透過2011年9月29日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以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為由,駁回了由被告提起的上訴。
  被告仍不服,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在結尾部分提出了以下有用結論:
  -被上訴裁判認定第一審裁判確有履行理由說明義務的做法犯了一個法律錯誤,因為事實是該裁判並沒有說明做出相關判罪所依據的事實及法律理由;
  -第一審裁判甚至沒有對呈堂的證據做必要的批判性分析,只是籠統地轉致到案中所收集到的證據資料,甚至也沒有對該等資料進行核對,同時也完全沒有指明是基於何種理由作出相關的法律定性;
  -被上訴裁判裁定上訴人的行為滿足了《刑法典》第128條的罪狀的構成要件的做法有誤,因為上訴人所被判的殺人罪是一項只有在證明了行為人在作出行為時存有故意的情況下才能給予處罰的罪行;
  -已認定事實並不足以支持合議庭所作的裁判,因為從被上訴裁判中看不出上訴人作出相關行為是出於故意還是僅僅出於過失,以及如果是前者,那麼故意的程度又如何;
  -已認定事實最多只容許我們將事實歸入《刑法典》第138條d項及第139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罪狀中,亦即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致死罪。
  -另外,14年徒刑的具體刑罰過重;
  -具體刑罰無論如何不應超過10年實際徒刑。
  -事實上,被上訴裁判在作出具體量刑時完全沒有考慮上訴人是在醉酒以及情緒失控的狀態下做出相關行為、被害人是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且為其生下一子的女朋友、上訴人自己去警察局自首而且在法庭上認罪這一系列情節;
  -鑒於被上訴裁判並沒有作出絲毫的努力去查明隱藏在上訴人行為背後的故意的種類或其程度,它沒有遵守,或者說完全地漠視了《刑法典》第65條第2款b項的內容,因此違反了該項規定。
  在對上訴理由陳述所作的答覆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認為應駁回上訴。
  而在其意見書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維持其在對陳述的答覆中所採取的立場。
  
  
  二、事實
  下兩級法院認定的事實如下:
「一、
2007年初某天,被告甲與被害人乙(身份資料見卷宗第294背頁、第295頁、第304頁)經朋友介紹認識,之後發展為情侶關係。
二、
不久,被告與被害人一同租住[地址(1)]單位的一房間,並開始同居生活。約3至4個月後,被害人懷孕,兩人便商量結婚及準備孩子出生。
三、
籌備結婚期間,被告因嗜賭而將籌辦酒席之金錢及被告母親丁(身份資料見卷宗第56、183頁)給被告之另一住宅單位輸掉。被告與被害人最終沒有登記結婚,繼續維持同居關係。2008年4月6日,被害人誕下一名男嬰(丙)。
四、
同居期間,被告經常以不同理由,包括以繼續籌辦婚禮、母親患重病等作藉口向被害人借取金錢,共計澳門幣十多萬元。實際上,被告將所借得的金錢全部用於賭博。
五、
由於被告經常欺騙被害人,雙方經常爭吵,曾兩次鬧分手。第一次是“拍拖”不久。第二次是2009年初,被告向被害人要錢賭博致雙方激烈爭吵,被害人隨後返回母親家居住。之後被告多次找被害人復合,但被害人不予理睬。最後,經被告母親丁到被害人工作地點(氹仔某渡假村[酒店(1)]內的“X”)找被害人哭泣勸說,兩人才再次復合,繼續同居生活。
六、
2009年5月6日凌晨約5時,被告與被害人在澳門新口岸的“卡拉OK”飲酒消遣後,一同乘“的士”準備返回兩人租住的[地址(1)]之房間。他們在金海山花園與海濱花園交界處的交通燈路口下車。
七、
隨後,兩人沿金海山花園“某美食”側面的窄巷徒步回家。
八、
途中,被告與被害人又因生活瑣事而爭吵。這次,被告甚為惱火,用手大力向被害人頭部拍打了一下。
九、
被害人感到痛楚,正轉身離去。
十、
為阻止被害人離去,被告大力捉著被害人雙手和肩膀,扭抱被害人一同經過附近的“幼稚園”後門,並強行扯着被害人前行,被害人則試圖掙脫。由此雙方互相糾纏及拉扯,最後被告成功阻止被害人離去。
十一、
接著,被告強行將被害人推到現場之牆邊站著,被告數次下跪。被告再次強行拉扯著被害人前行。
十二、
過程中,被告突然十分激動及開始不能自控,大力向被害人頭部打了一拳,致被害人倒地及受傷,被告還不斷用腳猛力踩踏及踢向被害人頭、頸、面部及身體多處,持續一分多鐘。
十三、
被告的上述行為直接造成被害人之口、鼻及頭部多處大量出血,迅速陷入昏迷狀態。
十四、
被害人昏倒在地上後,被告在被害人手袋內取去一部手提電話(牌子SONY ERICSSON,型號W350i,機身編號XXXXXXXX-XXXXXX-X) (見卷宗第186頁之搜索及扣押筆錄及第188頁之照片)及澳門幣1,500元,其後立即離開現場。
十五、
接着,被告沒有返回其所租住的大廈單位,而是前往其母親丁位於[地址(2)]的單位,並將與被害人爭執的事宜告知丁,之後在其母親丁的房間內休息。
十六、
同日凌晨約6時,途經現場附近的一名居民戊(身份資料見卷宗第52頁)發現被害人昏迷仰辟地上,頭部旁邊有大灘血跡,鼻和口亦有流血,於是致電報警。稍後,警員及消防救護車到場將被害人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搶救。
十七、
因救治無效,被害人最終於2009年5月8日早上約11時35分死亡。描述被害人傷勢之醫生直接檢查報告及屍體解剖報告載於卷宗第12頁及第304至310頁,為適當之法律效力,其內容視為在此全部轉錄,作為本控訴書之組成部分。
十八、
根據法醫的總結意見,被害人乙因嚴重顱腦損傷而死亡,致死傷為頭部左後側的撞擊,造成枕骨骨折、腦挫傷及蛛網膜下腔出血。除頭部受襲擊外,胸背區上部及左上肢存在多處挫傷,損傷造成第一及第二胸椎椎體骨折、縱膈右側血腫以及右肺上葉挫傷,上述損傷均為鈍性的暴力撞擊所致。根據面部挫傷留有形態規則的條狀瘀痕,以及損傷位置集中於頭部及胸背的前後區域等因素考慮,符合被害人在倒臥狀態下遭受踩踏及多次受襲(如果在其他體位或掙扎狀態下逃逸受漿,損傷則往往較為分散)。死者左前臂出現多處“防衛傷”,反映受襲時清醒,並具有自我防衛意識。綜上所述,被害人死於他殺。
十九、
被告在自由、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
二十、
被告先用擊打被害人的頭部,再將之推倒在地上,然後以拳打腳踢的方式對被害人身體各處進行連續和猛烈的襲擊。
二十一、
被告明知將被害人身體大力推撞和拉扯,其對被害人的襲擊力度和時間足以使被害人身體出現嚴重傷勢,甚至有奪去其生命的危險,但被告仍同意該風險的發生。
二十二、
被告知悉其行為是本澳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被告入獄前為叠碼,月薪約澳門幣10,000至20,000元。
被告未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被告承認部份事實,並非初犯。
2007年2月1日,被告於CR1-05-0178-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盜竊罪,判處七個月徒刑、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盜竊罪,判處七個月徒刑,以及《澳門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判處七個月徒刑,與CR1-04-0140-PCS號案卷之判刑競合,判處單一刑罰兩年徒刑,緩期三年執行,但被告須於三個月內繳付賠償的單一刑罰。該案犯罪事實發生於2001年3月22日、2001年8月9日及2004年5月23日。該案於2009年10月9日轉為確定。
  2009年7月2日,被告於CR2-07-0209-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信任之濫用罪,判處每項九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一年實際徒刑。該案犯罪事實發生於2004年9月21日及2006年1月23日。該案於2009年10月5日轉為確定。被告於2010年11月26日已服滿刑期。(見第796頁至第804頁)」
  
  
  三、法律
  1. 要解決的問題
  本案要分析的問題有以下幾個:
  -被上訴裁判認為第一審裁判既不欠缺事實及法律理由說明也沒有遺漏指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的做法是否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
  -被上訴裁判裁定殺人罪的所有構成要件都已滿足的決定是否違反了《刑法典》第128條的規定;
  -被上訴裁判認定被告存有故意的做法是否有誤;
  -被上訴裁判沒有指出被告的故意種類或程度的決定是否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第2款b項的規定;
  -被上訴裁判就殺人罪對被告科處的刑罰是否過重,而相關刑罰本不應超過10年徒刑。
  
  2. 欠缺事實及法律理由說明
  第一審判決並沒有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a項中所規定的無效的情況。
  該條以及其所凖用的第355條第2款(因為上訴人並沒有指判決出現違反第355條第3款的情況)規定如下:
“第三百六十條
(判決之無效)
  屬下列情況之判決無效:
  a) 凡未載有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b項所規定載明之事項者;或
  b)……”
“第三百五十五條
(判決書之要件)
  一、……
  二、緊隨案件敘述部分之後為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之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理由,亦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之證據。
  三、……”
  判決書中列舉了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闡述了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亦指明了用作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
  誠然,判決書並沒有對用作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做批判性的分析。然而,法律也沒有如此要求,這點也是我們在歷來的裁判中所堅持的觀點(例如2001年7月18日第9/2001號案的裁判、2002年10月9日第10/2002號案的裁判以及2007年11月30日第52/2007號案的裁判)。
  法律部分的理由說明不夠充分也是事實,但這個或有的缺點並不會導致判決的無效,它可以構成對《刑事訴訟法典》第356條的違反,即欠缺指出選擇所科處的制裁及其份量的依據。但對這個違反並沒有處以一個獨立的懲罰。因為上訴人始終可以直接對制裁的選擇及其份量提出質疑,而上訴人也正是這樣做的。
  於2009年9月23日在第25/2009號案所作的裁判中我們引用了LEAL-HENRIQUES和SIMAS SANTOS1兩位作者的觀點,指出當欠缺第356條第1款所規定的要素時,構成純粹的不規則2。
  這一不規則將受制於第361條第1款b項之制度──因屬於其錯誤之消除不牽涉判決基本內容的改變──同時也是《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第2款,由中級法院對判決作出糾正的情況。
  而這一糾正也是不存在的,因為被上訴之裁判認為並沒有出現理據之不足。
  有關事實及法律依據不足或存在瑕疵部份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3. 殺人罪及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致死罪
  被告被判以自願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由《刑法典》第12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殺人罪。
  在本上訴中,被告認為其本人充其量只能被判觸犯一項由《刑法典》第138條d項以及第139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致死罪。
  我們來看這些條文是如何規定的:
第一百二十八條
(殺人)
  殺人者,處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第一百三十八條
(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
  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而出現下列情況者,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 使其失去重要器官或肢體,又或使其形貌嚴重且長期受損;
  b) 使其工作能力、智力或生殖能力喪失或嚴重受影響,又或使其運用身體、感官或語言之可能性喪失或嚴重受影響;
  c) 使其患特別痛苦之疾病或長期患病,又或患嚴重或不可康復之精神失常;或
  d) 使其有生命危險。
第一百三十九條
(因結果之加重)
  一、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因而引致其死亡者,處下列刑罰:
  a) 屬第一百三十七條之情況,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b) 屬上條之情況,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二、作出第一百三十七條所規定之傷害,因而引致產生上條所規定之傷害者,處六個月至五年徒刑。
  這裡涉及到三項罪狀。
  《刑法典》第12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殺人罪是一項故意犯罪。在此項罪行中,行為人在作出行為時有導致他人死亡的意圖,其目的為引致他人死亡結果的發生。
  正如JORGE FIGUEIREDO DIAS3所說:“第131條4所規定的殺人不法行為的主觀要素中要求存在故意,而這個故意可以是第14條中所規定的直接、必然或是或然故意中的任何一種。因此,這是一項被學術界稱為罪狀的主觀部分與客觀部分完全吻合的罪行。然而,有必要強調的是──因為此類情況在這個領域經常出現──對於那些客觀上極度危險的行為,要構成或然故意,行為人僅預見到並接受有發生相關結果的危險是不夠的(這很有可能便是在Jamor體育場照明彈的案例中所發生的情形),他必須預見到並接受結果本身的發生。”
  《刑法典》第13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同樣是一項故意犯罪。行為人想要傷害他人的身體或健康,有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的意圖。
  然而這是一個因出現a至d項所規定的其中一種情況而導致加重的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規定在《刑法典》的第137條)。
  它可以是一個導致他人失去重要器官或肢體,又或使其形貌嚴重且長期受損的身體或是健康上的傷害(a項);可以是使他人工作能力、智力或生殖能力喪失或嚴重受影響,又或使其運用身體、感官或語言之可能性喪失或嚴重受影響的傷害(b項);可以是使他人患特別痛苦之疾病或長期患病,又或患嚴重或不可康復之精神失常的傷害(c項);也可以是使他人有生命危險的傷害(d項)。
  在所有這些情況中,“故意不僅要涵蓋根本的不法行為,還要涵蓋對不法行為作出定性的後果。存有或然故意便已足夠。”5也就是說,意圖不僅要涵蓋傷害行為本身,還要涵蓋該條四項中其中一項所規定的情況。
  如果是屬於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導致其有生命危險的情況,則不但必須證明行為人存有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的意圖,還必須證明行為人想要讓此人有生命危險,或者至少證明行為人預見到其行為可能會導致該危險,然而仍然作出相關行為,接受該危險的發生。
  正如PAULA RIBEIRO DE FARIA6所說,“至於d項,此處要求行為人知悉從所保護的法益(這裡是生命)的角度來看令行為變得危險的情形,而沒有必要存有對該法益造成實際傷害的意圖。”
  第139條所規定的罪行屬於結果超出了行為人意圖範圍的結果加重罪7。行為人存有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的故意,然而對於死亡的結果卻僅存在單純的過失,而b項所指的是發生上條所規定的嚴重傷害的其中一種情形。
  也就是說,在《刑法典》第138條d項及第139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罪行中,規定了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並由於行為人的過失導致死亡的情形,其中行為人不但要有傷害的意圖,而且要有令他人生命陷入危險的意圖。
  《刑法典》第128條所規定的罪狀與《刑法典》第138條d項及第139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罪狀在構成要素上的根本區別在於,在殺人罪中,行為人有導致他人死亡的意圖且希望獲得該結果,而在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致死罪中,行為人有傷害被害人身體或健康的意圖,而且清楚知道會令被害人的生命陷入危險,但並沒有導致他人死亡的意圖;然而最終由於行為人的過失導致死亡結果的發生。
  前者所對應的刑罰為10到20年徒刑,而後者則為5到15年徒刑。
  
  4. 面對己認定之事實被告所觸犯的罪行
  有必要對訴訟程序的發展過程作以下簡要的回顧。
  起初,就本案之事實,檢察院控訴被告觸犯由《刑法典》第138條d項及第139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罪行。
  案件送交審判後,合議庭認為事實顯示被告觸犯的是一項《刑法典》第12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殺人罪,因此要求檢察院以殺人罪作出控訴。
  案件發還檢察院之後,檢察院重新作出指控。然而,儘管將所指控的罪名改為殺人罪(《刑法典》第12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罪行),但相關縷述的事實却指向被告觸犯的不是殺人罪,而是令人有生命危險的傷害身體並致人死亡的結果加重罪(《刑法典》第138條d項以及第139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罪行)。亦即最終所指控的是與起初相同的罪行。
  第二次所作的控訴書的第二十一條內容如下:
“二十一、
被告明知將被害人身體大力推撞和拉扯,其對被害人的襲擊力度和時間足以使被害人身體出現嚴重傷勢,甚至有奪去其生命的危險,但被告仍同意該風險的發生。”
  文中明確地說,被告在毆打被害人時十分清楚其行為有奪去被害人生命的危險,然而儘管如此仍然接受該風險的發生。從沒有說被告有殺人的意圖。
  合議庭僅限於將控訴書中的事實視為獲認定以及裁定殺人罪成立,並沒有留意到相關事實並不滿足該罪狀的要件(也沒有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所規定的權力,更改控訴的事實以便讓被告被判觸犯殺人罪;這是在事實顯示被告存有殺人意圖的情況下,一如在第一次審判時可能出現的情形)。
  在殺人罪中,正如JORGE FIGUEIREDO DIAS所說,也就是我們上面所引述的那段話,行為人僅預見到有發生(死亡)結果的危險並接受這一結果是不夠的,他必須預見到並接受結果本身的發生。
  因此,事實顯示被告的行為所觸犯的是一項由《刑法典》第138條d項以及第139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罪行,原因是被告蓄意地對被害人施以令其生命陷入危險的攻擊,清楚該風險且想要讓風險發生,但最終由於被告的過失導致受害人死亡。
  被上訴裁判以殺人罪處罰被告,犯了一個法律錯誤。
  
  5. 具體刑罰以及數罪的併罰
  被告對一個與其共同生活並為其生下一子的年輕女子施以殘暴的攻擊,令被害人在一個很難得到救援的時間(凌晨五點)倒在血泊之中,使其在一個小時之後才被人救起,犯罪故意程度很高。
  被告前科累累,曾因觸犯盜竊、濫用信任以及誣告六項罪行三次被法院判刑。
  被告承認了部份事實,但用處不大,因為監控錄像記錄了他行兇的過程。
  被告之前曾經飲酒的事實並不能減輕他的罪過。
  此罪行的刑幅為5至15年徒刑,我們認為判處10(拾)年較為合理。
  應該將本案的判罪與第CR1-05-01-0178-PCC號案的判罪(因觸犯兩項由《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以及一項由《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濫用信任罪被判3項7個月徒刑)以及與第CR1-04-01-0140-PCS號案的判罪(因觸犯一項由《刑法典》第32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誣告罪被判7個月徒刑)作併罰。
  我們認為判處12(拾貳)年徒刑的單一刑罰較為合適。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定上訴部份勝訴,撤銷被上訴裁判,裁定被告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8條d項及第139條第1款b項所規定和處罰的嚴重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致死罪,判處10(拾)年徒刑。
  與第CR1-05-01-0178-PCC及CR1-04-01-0140-PCS號案的判刑併罰,合共判處一項12(拾貳)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司法費訂為2個計算單位。
  
  2011年12月6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岑浩輝 -
  賴健雄(本人具表決聲明)
  


(譯本)

第58/2011號案
表決聲明

  本人僅對前面的合議庭裁判中有關更改法律定性,即將殺人罪改為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的結果加重罪的部分的投票表決落敗。本人認為,儘管案中認定了行為人預見到受害人生命可能會陷入危險,但這一單純事實並不等於一方面認定了被告並沒有預見到相關行為可能會導致受害人死亡並且接受該結果的發生,而另一方面也並不妨礙法院從其他已獲認定的事實中得出行為人存有故意的結論。因為在本案中,經綜合分析全部已認定的事實,有一點是顯而易見的,即從毆打的強度、暴力程度以及持續的時間,受害人被毆打的身體部位以及行為人在實施暴行之後於凌晨時分將受害人棄於偏僻之處的情形來看,我們不能不將受害人的死亡歸咎於犯罪之行為人,即現上訴人的故意,至少是或然故意。
  此外,除了減輕刑罰的部分外,本人同意該合議庭裁判。
  
  澳門特區,2011年12月6日
  
  助審法官
  賴健雄
1 LEAL-HENRIQUES和SIMAS SANTOS著:《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 Macau》,1997年,第753頁。
2 LEAL-HENRIQUES和SIMAS SANTOS著:《Código......》,第53頁。同一見解,PAULA MARQUES CARVALHO著:《Manual Prático de Processo Penal》,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第二版,2007年,第365頁。
3 JORGE FIGUEIREDO DIAS著:《Comentário Conimbricence do Código Penal》,科英布拉出版社,分則部分,第一卷,1999年,第16及17頁。
4 指葡萄牙刑法典。
5 PAULA RIBEIRO DE FARIA著:《Comentário Conimbricence do Código Penal》,科英布拉出版社,分則部分,第一卷,1999年,第234頁。
6 PAULA RIBEIRO DE FARIA著:《Comentário……》,第一卷,第234頁。
7 MARIA GONÇALVES著:《Código Penal Português Anotado e Comentado》,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社,第17版,2005年,第5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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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2011號案 第1頁

第58/2011號案 第2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