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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針對乙和丙提起通常訴訟程序宣告之訴,請求法院判處兩被告承認其為於澳門一間銀行所開立的某個活期存款帳戶的唯一持有人,並判處兩被告向其支付1,026,785.81美元的金額連同利息,以及具體數額於執行判決時方作結算的損失。
  該訴訟被裁定敗訴。
  在原告所提起的上訴案中,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成立,訴訟勝訴,宣告原告為上述活期存款帳戶的唯一持有人,並判處兩被告向其返還相關帳戶內的存款連同已到期和尚未到期的利息,直至全數繳清為止。
  現兩被告乙和丙不服裁決,上訴至本終審法院,請求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
  為此,提出了以下有用之結論:
  -原審法院的裁定不是原告所請求的,因為原告從未請求宣告其為“在[銀行(1)]所開立的、帳號為XXXX-XXXXXX-XXX的帳戶的唯一持有人”,而是請求裁定“第一被上訴人須向上訴人支付存放於[銀行(1)](位於[地址(1)])的、帳號為XXXX-XXXXXX-XXX的銀行帳戶內的存款1,026,785.81美元”(下劃綫為我們所加)。
  -因此,審理上訴的法院的裁定超出了上訴人在上訴中所請求的範圍,由於過度審理而導致相關決定無效(見由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39條所準用的同一法典第571條第1款e項的規定)。
  -與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所記載的表述(見卷宗第1945頁)相反,當時的眾被上訴人確有遞交答覆,相關內容載於卷宗的第1891頁至第1894頁背頁。
  -中級法院並未對該等反駁作出審理,而是錯誤地指出相關內容不存在,在漠視法律所確立的、且由被告所確實行使的權利(見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的第645條及第613條)的情況下進行了裁決。
  -因此,原審法院裁判的部份內容便違反了分別由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的第3條和第4條規定的辯論原則和當事人平等原則。
  -原審法院的裁判稱:“在丁、乙以及戊之間所流轉的單據具有相同的數額(調查基礎表第13項),而戊所支付的款項則存在[銀行(1)]一間分行的一個帳戶中(調查基礎表第15項)”(下劃綫為我們所加)——見卷宗第1947頁——,然而這並非屬實,亦未被第一審法院視為已確定/獲認定的事實。第一審法院只是認定了“由原告向丁所發出的單據以及由丁向第一被告所發出的單據具有相同的數額”(疑問點13)——作為對“向該等公司(此處原告的意思是亦包含戊所發出的單據具有相同的數額麼?”之疑問點的回答。
  -原審法院的裁判還稱:“乙(第一被告)是由原告所創立;第二被告丙,也是原告的僱員,被指定為該公司的領導及代理人。而這個第二被告,估計(?!)只是在形式上隸屬所創立的公司,於是便為……己開出授權書,以便後者可以操作以乙之名所開立的銀行帳戶。”(見卷宗第1948頁)。
  -這與第一審法院對此問題的結論相悖,我們來看該院是如何認定的:“兩間公司都是用原告的資金創立的麼?”(疑問點6)——未證實;“基於口頭協議,第二被告接受了被指定為第一被告之股東及經理麼?”(疑問點7)——未證實;(僅)證實“第二被告曾經是原告的僱員”(疑問點8)——作為對問題“當時1第二被告是原告的僱員麼?”的回答(下劃綫為我們所加)。由此可知,第一被告乙成立之時,第二被告並不是原告的僱員,其僅在2002至2003年間為原告工作。“第一被告將第12點所提到的金額存在了這個帳戶中麼?”(疑問點16)——未證實;“這些轉帳都是借助已確定事實表A項所提到的授權書完成的麼?”(疑問點22)——未證實。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還載有以下的內容:“與丁一樣,第一被告在這些關係中沒有自主決定權(……)對疑問點11的回答/事實”以及“該等中間人公司並不會對原告在台灣所開出的單據增加任何的數額:對疑問點12的回答/事實”(見卷宗第1949頁)。
  -對此我們予以尊重,但除非有更好的見解,原審法院的裁判再次出現錯誤,因為從第一審法院對疑問點11所作的回答來看,當中並不載有第一被告不具自主決定權的內容,亦不能得出此推論。第一審法院的決定提到“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唯一股東,而原告只能以第一被告之名行事,因為後者的唯一股東透過授權書作出如此之授權”且“第一被告是一個獨立的實體!”。此外,第一審法院還對疑問點14——“這兩個公司沒有任何的利潤麼?”——作出了十分確鑿的回答——未證實。
  -鑒於被原審法院所錯誤考慮的事實屬於前提條件,我們不能不認為前文揭示的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所犯的錯誤導致其結論——即“這兩個公司以其(我們姑且稱之為)‘母公司’之名並為其利益而行事,而這兩個公司設立的初衷亦正在於此”(原文如此,見卷宗第1948頁背頁),法律上來講可歸納為屬無代理權的委任的情況——亦同樣出現錯誤。
  -同樣我們亦不能贊同被上訴之裁判對第二被告與原告之間的關係所作的定性(見卷宗第1949頁,並在後續頁有展述),原因正如我們前面已經揭示的,缺乏事實依據。
  -由於原告所提出的償還上述款項的訴訟請求以委託關係為依托,因此,原告,即現被上訴人,有責任證明雙方之間存在合同(既然是合同,就必然是當事人的合意)且兩被告負有進行上述交易(法律上的行為)的義務。
  -並沒有證實——也無法證實,不曾存在過,現在也不存在,而且也不符合實際情況——在被告負有義務為原告計算並為其利益作出任何法律上的行為(交易)的問題上存在任何的當事人的合意。
  -被上訴人所提出的還款請求若想得到滿足,除了要證明能夠揭示存在(主張是,但不存在的)委任關係的事實,還必須要證明帳戶內的存款同相關公司的貿易往來以及所主張(但卻不存在)的協議/委任合同的履行之間存在對應的關係。
  -即便是知道戊存入相關帳戶的款項的金額,亦未能證明這個數額便對應原告所供應的貨物的價金。
  -因此,被上訴的決定還違反了澳門《民法典》第1083條及後續條文、第335條第1及第3款、第339條以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37條的規定。
  
  二、事實
  一) 中級法院認定的事實如下:
  “已確定的事實事宜:
  -第二被告向己開具了一份授權書(列明事實表A項)。
  -第二被告於之後廢止了該授權(列明事實表B項)。
  調查基礎表的內容
  -原告是一間致力於單車零件的生產及銷售的公司(對疑問點1的回答)。
  -總部設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戊是原告的客戶之一(對疑問點2的回答)。
  -原告與戊之間的商業往來是透過專門為此目的而設立的兩個中間人公司進行的(對疑問點3的回答)。
  -這兩間公司分別是第一被告和“丁”(對疑問點4的回答)。
  -兩間公司是爲了方便在台灣與中國大陸之間的貿易而設立(對疑問點5的回答)。
  -第二被告曾是原告的僱員(對疑問點8的回答)。
  -原告曾多次向戊供應單車零件(對疑問點10的回答)。
  -所售出的貨物先由原告交給“丁”,再由“丁”交給第一被告,最後再由第一被告轉交給戊(對疑問點11的回答)。
  -而相關的貨款則是先由戊支付給第一被告,再由第一被告支付給“丁”,最後再由“丁”支付給原告(對疑問點12的回答)。
  -由原告向“丁”所發出的單據以及由“丁”向第一被告所發出的單據具有相同的金額(對疑問點13的回答)。
  -以第一被告的名義,在位於[地址(1)]的[銀行(1)]開立了一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為XXXX-XXXXXX-XXX(對疑問點15的回答)。
  -在已確定事實表A項中所提到的授權書是為了方便付款,對存在該帳戶上的款項進行操作以及轉帳而開具的(對疑問點17的回答)。
  -該授權書由第二被告代表第一被告開出(第65頁)(對疑問點18的回答)。
  -受權人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己(第65至66頁)(對疑問點19的回答)。
  -透過該授權書,己被授予操作該帳戶之特別權力(對疑問點20的回答)。
  -過去多年來,己做了無數次這種由戊轉帳給第一被告、由第一被告轉帳給“丁”、再由“丁”最終轉帳給原告的操作(第45至63頁)(對疑問點21的回答)。
  -在已確定事實表B項中所提到的廢止是於2004年10月26日作出的(對疑問點23的回答)。
  -該廢止導致己無法繼續對第15項所提到的銀行帳戶中的存款進行操作(對疑問點24的回答)。
  -第二被告與原告之間的工作合同於2003年12月9日終止(見第67頁)(對疑問點25的回答)。
  -到目前為止由戊存入該帳戶的金額達到1,026,785.81美元(對疑問點27的回答)。
  
  三、法律
  1. 要解決的問題
  要解決的問題有: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否因為過度審理而無效;是否因為載有當時的眾被上訴人並未向中級法院遞交陳述這樣的表述以及未對該等陳述作出考量而違反了辯論原則以及當事人平等原則;是否認定了並非出自對事實事宜的審判的事實;以及其裁定第一被告的銀行帳戶裏的存款歸原告所有的做法是否有誤。
  
  2.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無效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因為過度審理而無效,因為無論是在訴訟還是在上訴中,原告都沒有請求法院宣告其為相關銀行帳戶的唯一持有人,其所要求的僅僅是判處被告向其返還該銀行帳戶中金額為1,026,785.81美元的存款。
  我們尊重這個觀點,但是這是一個完全不重要的問題。因為上述款項是這個活期帳戶中現存的全部餘額。因此,只要法院在理由說明中承認原告是相關帳戶的唯一持有人且判處被告償還相關款項,那麼是否在決定中宣告原告為相關帳戶的唯一持有人便無關緊要了。顯然,這是法院必須決定的問題。
  原告在起訴狀中的請求如下:
  “(a) 承認原告為以“庚”的名義在位於[地址(1)]的[銀行(1)]所開立的、帳號為XXXX-XXXXXX-XXX的活期帳戶中的存款的唯一持有人,從而,
  (b) 判處被告向原告交付帳戶中的現有存款1,026,785.00美元,連同按法定利率計算的、至今為止已經到期的和尚未到期的利息,直至完全付清時為止,並判處被告向原告支付具體金額於執行判決時方作結算的損失。”
  而在向中級法院所提起的上訴的理由陳述中,上訴人的請求如下:
  “(a) 撤銷原審判決;
  (b) 裁定第一被上訴人須向上訴人支付存放於[銀行(1)](位於[地址(1)])的、帳號為XXXX-XXXXXX-XXX的銀行帳戶內的存款1,026,785.81美元;並
  (c) 按法定利率計算已經到期的、以及直至實際繳付以及判決執行時為止的延遲利息。”
  中級法院的決定如下:
  “(a) 宣告原告為[銀行(1)]XXXX-XXXXXX-XXX號帳戶的唯一擁有人;
  (b) 判處兩被告向原告返還該帳戶中的存款,以及已經到期和尚未到期的利息,直至全數繳清為止。”
  在起訴狀中,原告明確請求法院承認其為相關活期帳戶中所存有的款項或者說全部存款的唯一持有人。在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中,上訴人沒有任何限制其在起訴中所提出的請求的意思,因此,中級法院並沒有過度審理。即便存在過度審理,也是全無緊要,前文已做過闡述。
  
  3. 對辯論原則以及當事人平等原則的違反
  之後,上訴人還指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辯論原則以及當事人平等原則,原因是該裁判中載有當時的被上訴人並未向中級法院遞交陳述這樣的表述,且裁判未對該等陳述作出考量。
  前者確有其事,後者則未獲證實。
  第一個事實屬於事實上的錯漏,但無關緊要。判決對案情所作的概述既不會剝奪權利,也不會給予權利,因此其中的錯誤是無關痛癢的。
  第二個事實則並未獲得證實,正如前文所述,因此,指控不成立。
  
  4. 被中級法院不當認定的事實
  上訴人稱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認定了一些並非出自對事實事宜的審判的事實,當中有些甚至是被審理該事宜的合議庭視為不獲認定的事實。
  (上訴人所稱的)該等事實如下:
  中級法院裁判摘錄:
  “由丁、乙以及戊之間所流轉的單據具有相同的金額(調查基礎表第13項),而戊所支付的款項則存在[銀行(1)]在澳門的一間分行的一個帳戶中(調查基礎表第15項)。”
  由對調查基礎表的疑問的回答所得出的事實:
  -而相關的貨款則是先由戊支付給第一被告,再由第一被告支付給“丁”,最後再由“丁”支付給原告(對疑問點12的回答)。
  -由原告向“丁”所發出的單據以及由“丁”向第一被告所發出的單據具有相同的金額(對疑問點13的回答)。
  -以第一被告的名義,在位於[地址(1)]的[銀行(1)]開立了一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為XXXX-XXXXXX-XXX(對疑問點15的回答)。
  -過去多年來,己做了無數次這種由戊轉帳給第一被告、由第一被告轉帳給“丁”、再由“丁”最終轉帳給原告的操作(第45至63頁)(對疑問點21的回答)。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所作的表述完全與獲認定的事宜相符。
  中級法院裁判摘錄:
  “進一步分析就會發現:乙(第一被告)是由原告所創立;第二被告丙,也是原告的僱員,被指定為該公司的領導及代理人。而這個第二被告,估計自己只是在形式上隸屬所創立的公司,於是便向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也是交易的實際操控者己開出授權書,以便後者可以操作以乙之名所開立的銀行帳戶。”
  獲認定的事實:
  -原告是一間致力於單車零件生產及銷售的公司(對疑問點1的回答)。
  -總部設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戊是原告的客戶之一(對疑問點2的回答)。
  -原告與戊之間的商業往來是透過專門為此目的而設立的兩個中間人公司進行的(對疑問點3的回答)。
  -這兩間公司分別是第一被告和“丁”(對疑問點4的回答)。
  -兩間公司均是爲了方便在台灣與中國大陸之間的貿易而設立(對疑問點5的回答)。
  -第二被告向己開具了一份授權書(列明事實表A項)。
  該裁判的第一個表述“乙(第一被告)是由原告所創立”並未獲得認定,原因在於乙是在一個有稅務天堂之稱的地方成立的,因此無從知曉其創立人(第15頁)。
  但這個表述在最終的決定中並不具有重要性。
  第二個表述是中級法院所作的一個推斷,對此終審法院無權審查。關於這個問題我們曾在多個裁判中作出過裁定,其中包括2003年5月28日對第8/200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當中我們提到:
  -確定事實事宜之後,中級法院對其作出解釋和澄清,以及得出能解釋事實的推斷和結論,只要不變更該等事實,都是合法的。
  -終審法院的審理權僅限於法律事宜,並且一般不參與事實事宜的審理,所以,只有在中級法院對已認定的事實所作的解釋違反其界限,得出的結論不符合合乎邏輯的解釋的情況下,終審法院才能對其結論和解釋提出指責。
  中級法院裁判摘錄:
  “c) 與丁一樣,第一被告在這些關係中沒有自主決定權,不僅僅是因為相關貨物只是經由他們之手由原告轉給中國的公司:對疑問點11的回答/事實;
  d) 該等中間人公司並不會對原告在台灣所開出的單據增加任何的金額:對疑問點13的回答/事實。”
  由對調查基礎表的疑問的回答所得出的事實:
  -所售出的貨物先由原告交給“丁”,再由“丁”交給第一被告,最後再由第一被告轉交給戊(對疑問點11的回答)。
  -由原告向“丁”所發出的單據以及由“丁”向第一被告所發出的單據具有相同的金額(對疑問點13的回答)。
  第一被告沒有自主決定權同樣也是中級法院的一個推斷,終審法院無權審查。
  因此,有關中級法院在決定中考慮了未獲認定的事實的指控完全不成立。
  
  5. 有關本案的法律行為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認為第一被告,即乙儘管是以自身名義作出相關行為,但卻是為原告的利益而行事,因為它是爲了便於原告,一間台灣公司與戊,一間中國大陸公司之間進行貿易而被設立的機構。
  該裁判還認為第一被告只不過是原告的一個傀儡,這屬於對事實的結論,終審法院無權質疑,原因在前文已作過闡述。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還認為相關的銀行帳戶以及當中的存款歸原告所有。
  有關第一被告是原告的無代理權的受任人的結論並無可指責之處,因為前者負有義務為原告計算而作出法律上之行為(《民法典》第1083條),但卻不享有代理權。事實上,如果受任人以自己的名義作出行為,他將取得及承擔由其所訂立之行為而產生之權利及義務(《民法典》第1106條),但有義務將在執行委任時所取得之權利轉移予委任人(《民法典》第1107條)。
  第二被告當初只是原告的僱員,是第一被告的經理以及法定代理人。然而其雖然身為經理,實際上卻無事可理,僅僅向原告的代理人發出了一份授權書,而後者則以此方式實現對第一被告的控制。
  因此,相關銀行帳戶中的存款歸原告所有,理應歸還。
  所以,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駁回上訴。
  訴訟費由兩被告支付。
  
  2012年5月16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宋敏莉-岑浩輝
  
1 從卷宗中所載資料可以看出,這個“當時”指的是第一被告乙成立的時候,也就是199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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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2012號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