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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透過2011年12月9日的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本案被告甲因觸犯了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販毒罪而被判處11(拾壹)年徒刑。
  被告不服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但被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現被告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提出以下結論:
  -上訴人被中級法院裁定維持初級法院合議庭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11年徒刑之決定。
  -上訴人不服,認為合議庭裁決之量刑偏重,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在作出量刑時不應僅考慮毒品數量等不利於上訴人的因素,而亦應綜合考慮以下顯示對其有利的方面:
  -根據澳門刑事記錄,上訴人為初犯,而且其在犯罪時年僅21歲,涉世不深,又受朋輩影響,在遭遇家庭經濟困難及母親病重的嚴酷現實後才攜帶毒品,就該個案的具體情況而言,對其判處11年徒刑之刑罰顯然太重,明顯超過其罪過,亦不利其改造自新重返社會,畢竟上訴人被囚於異國他鄉,遠離親人,事實上,9年的徒刑已經足夠使其反省,而且是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要求的;
  -雖然中級法院認為上訴人供出身處馬來西亞之販毒集團頭目之姓名不完全及所提供其電話號碼對刑事偵查不起到具體幫助並不符合法律17/2009第18條中的特別減輕的情節,但對於一個僅是被販毒集團利用的人士,上訴人已盡其所知及所能,主動提供幕後指使上訴人犯罪的販毒集團重要人物,詳細描述相關人物之間的關係,協助警方查獲其他參與販毒活動的人士,從該等情況可以看出上訴人的真誠悔過、坦誠合作的態度,應該說,這些均反映其彌補犯罪後果之意願;
  -上訴人自2011年4月1日被羈押,至今已服刑近一年,然而上訴人沒有違反任何獄規,努力適應新環境,已經會用廣東話與人交往,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上訴人人格朝着正確的方向發展,因此,11年徒刑的刑罰對一個真誠悔改一心向上的人來說未免太過嚴厲和殘酷,將不利於其重返社會。
  上訴人希望獲得減輕刑罰。
  
  檢察院作出了回答,並以下列結論結束其答覆:
  1. 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法院在確定具體刑罰的時候必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刑事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所定的限度內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
  2. 按照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的規定,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被科處3年至15年徒刑。上訴人因觸犯該項罪行,被判處11年徒刑,相當於相關罪行抽象刑幅上下限的2/3。
  3. 在本案中,上訴人雖為初犯,但涉及跨境販毒犯罪,在現行犯的情況下被拘捕,但並不承認所被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表現任何悔意。
  4. 我們知道,近年來,跨境販毒行為在澳門趨於活躍,很多販毒團夥利用澳門作為其販賣毒品的中轉地,凸顯對此類犯罪一般預防方面更為強烈的需要和更高的要求。
  5. 考慮到上訴人的罪過程度、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其嚴重性、可適用的刑罰幅度、實施販毒行為的方式、被扣押毒品的種類和數量、上訴人的個人狀況、案件的具體情節,並綜合考慮犯罪預防,特別是一般預防方面日趨強烈的需要,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11年徒刑並無完全不適度或明顯過重,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6. 故此,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的決定。
  在本上訴審,檢察院維持在對上訴理由陳述所作的答覆中已表明的立場。
  
  二、事實
  初級及中級法院認定的事實如下:
  1. 2011年3月31日10時,在澳門國際機場入境大堂,司警人員將乘搭亞洲航空公司AKXX號航班抵達澳門國際機場的被告甲截停,並將之帶往機場司警辦公室檢查。
  2. 在司警辦公室之內,司警人員在被告甲攜帶的啡黑色背包(牌子為“POLO BANKER”)內之層夾縫中搜獲兩包以黃色紙包裝的乳白色粉末。
  3. 經化驗證實,上述乳白色粉末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一A管制的”海洛因”成份,淨重為1732.15克(經定量分析,當中”海洛因”成份比重為51.31%,重量為888.77克)。
  4. 上述毒品由身份不明之人士放於上述背包夾層並交予被告甲。
  5. 被告甲明知上述背包夾層內藏有毒品,但仍將該等毒品帶入澳門,其目的是將毒品經澳門帶至廣州再交給身份不明之人士。
  6. 此外,在被告甲身上,司警人員尚扣押兩部手提電話(牌子分別為Nokia及金諾)、一張屬於被告甲的電子機票文件和一張登機證,以及500美元現金、150元馬來西亞幣現金(詳見卷宗第16頁之扣押筆錄)。
  7. 上述兩部牌子為Nokia及金諾的手提電話是被告甲與指使其販毒之人士進行聯絡的工具,上述現金是指使其販毒之人士給予其從事販毒活動之費用。
  8. 被告甲明知上述毒品的性質。
  9. 被告甲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10. 被告甲的上述行為並未得到任何法律許可。
  11. 被告甲明知法律禁止及處罰上述行為。
  庭審期間亦證明以下事實: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被告在本澳為初犯。
  被告聲稱具中學畢業學歷,被捕前每月收入馬來西亞幣$2,500.00元,需贍養母親。
  本案並不存在與獲證事實不相符合之未證事實。
  
  三、法律
  上訴人提出的唯一問題與具體量刑有關,希望刑罰獲得減輕。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刑罰的確定須”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及”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無論是一般預防還是特別預防之要求)來作出。
  對現涉及的罪行可處以3(叁)年至15(拾伍)年徒刑。
  在現正審理的個案中,除了上訴人在澳門為初犯以外,看不到卷宗內載有任何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
  上訴人決定將非常大量的毒品運入澳門後再帶去中國廣州,顯示其罪過程度嚴重。
  從卷宗可以看到,上訴人在庭審期間提供的聲明與其之前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聲明之間存在明顯的矛盾,以致合議庭在庭上宣讀其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聲明。
  還要強調的是,在上訴人身上搜獲的毒品的種類及數量,以及犯罪的方式和情節,均顯示了犯罪事實的嚴重性。
  就刑罰的目的而言,從一般預防犯罪的要求來講具有緊迫性,有必要預防發生類似現在所涉及的、具有跨境性質且在最近幾年越趨頻繁的罪行。
  上訴人辯稱其為初犯、真誠悔過且向澳門警方提供協助。
  然而,上訴人所稱的真誠悔過早在其沒有承認犯罪事實時便被排除在外了。
  從卷宗也看不到上訴人對查明指使其將毒品帶入澳門的運毒集團做出了什麼有用的貢獻。
  經考慮所有因素,判處上訴人11(拾壹)年徒刑的具體刑罰並不屬過重。
  正如本法院所一直認為的,”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1,因此,如果我們所面對的並不屬於該等情況,一如現正審理的個案那樣,終審法院便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訂定。
  因此,上訴人的請求明顯不能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駁回上訴。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的規定,判處上訴人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款項。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司法費訂為3個計算單位,以及訂定給予其指定辯護人的代理費為壹仟澳門元。
  
澳門,2012年5月16日
  法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岑浩輝-利馬

1 見終審法院於2008年1月23日、2008年9月19日及2009年4月29日分別在第29/2008號、第57/2007號及第11/2009號案件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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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2012號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