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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甲以沾有違反法律及欠缺理由說明的瑕疵為由,針對保安司司長於2010年1月21日所作出的批示提起撤銷性司法上訴,該批示不批准其提出的居留許可續期申請。
  中級法院透過2011年11月24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敗訴,維持被上訴的行政行為。
  甲不服該裁判,現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結論:
  1. 第4/2003號法律第9條2款3項規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之目的及其可能性。
  2. 上述條文規定的目的在於考慮上訴人居留於澳門是否真有特定目的及其必須性,但還有一點是值得我們留意的,就是“上訴人居留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可能性”。
  3. 上訴人必須要重申,自上訴人申請來澳居留以來,一直以澳門為通常居住地,並一邊工作掙錢,一邊照顧母親。
  4. 母親於2007年底回大陸佛山探親,於2008年1月18日不慎跌倒,造成腿部和髖部淤血及浮腫,被送進中國佛山市醫院(1)治療,住院14日出院,出院時母親的主診醫生囑咐,母親只能臥床休養,且要定期覆診,上訴人考慮到母親身體虛弱經不起舟車勞頓返回澳門,只好暫時安頓母親於中國內地養護一段時間及定期覆診,待身體狀況轉好再回澳門。
  5. 不幸地,母親於2009年2月9日又突發氣喘病,再次將母親送進佛山市醫院(1),母親一直留院至2009年2月21日,上訴人為了母親得到較好的治療於是決定回澳,到澳門後,防疫處的工作人員主動幫忙叫來救護車將母親送去醫院(2)治療。
  6. 母親在醫院(2)僅逗留3天,院方通知母親須出院,當時母親的身體仍然極度虛弱,由於上訴人無力支付澳門醫院(3)昂貴的醫療費用,上訴人只能要求醫院(2)用車送上訴人母親到關閘,在中國佛山一直治療至2010年2月回澳。
  7. 上訴人負責支付母親昂貴的醫藥費,因此,上訴人到澳門繼續工作,每月的假期均回到中國佛山探望及照顧母親,因此由2008年初至2009年底,上訴人回中國內地每月約為10日,比以往回中國內地的次數為多,因此,上訴人依然履行照顧母親的義務。
  8. 上述的不幸事件非上訴人及其母親所能夠避免的,可以說是處於不可抗力的情況,但被上訴的判決卻在沒有考慮到“上訴人居留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可能性”的此一情況下,判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9. 上訴人母親之病情已經好轉,並已在2010年2月回澳,上訴人現在繼續實現或維持當初申請來澳的目的了。
  10. 最後,上訴人還想指出,倘居留許可逾期續期時,居留許可即告失效,但能適當證明是因不可抗力的理由導致未申請續期者除外。(見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3條之規定)
  11. 雖然,上述條文規定“因不可抗力的理由”只適用於居留許可為逾期續期的情況中,但上訴人認為,有關的條文應該類推適用到本案的情況。
  12. 因為,“因不可抗力的理由”不僅可以在居留許可為逾期續期的情況下出現,亦同樣可以在申請居留許可續期時,“因不可抗力的理由”而未能符合有關因素的情況下而出現,但有關的法律或法規,正正沒有規範或考慮到此一點,同樣地,被上訴的判決亦沒有考慮到此一點。
  13. 這樣,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判決便屬錯誤解釋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第3項之規定,因而患有違反法律之瑕疵。
  
  被上訴實體沒有提交上訴答辯狀。
  檢察院助理檢察長發表了意見,認為本上訴理由不成立。
  已作出檢閱。
  
  二、獲認定的事實
  卷宗內獲認定的事實如下:
  1. 於2004年11月12日,上訴人獲被訴實體例外批准於澳門居留。
  2. 其後,上述之居留許可獲批准續期至2009年11月11日。
  3. 就上訴人於2009年提出的居留許可續期申請,澳門治安警察局外國人事務警司處於2009年12月15日製作了第MIG.XXXX/2009/E號報告,有關內容載於附卷第106至107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 於2009年12月16日,澳門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廳長在上述報告中作出了建議,有關內容載於附卷第106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 同時,澳門治安警察局局長在同一報告中作出了如下批示:“同意,謹呈保安司司長閣下審批。”
  6. 於2010年1月21日,保安司司長在第MIG.XXXX/2009/E號報告中作出以下批示:“根據載於本報告書意見所述之理由,不予批准”。
  7. 上訴人於2010年2月9日被通知上述決定。
  8. 於2010年2月22日,上訴人向保安司司長提出聲明異議。
  9. 於2010年3月8日,保安司司長駁回有關聲明異議,維持原決定。
  10. 上訴人於2010年3月26日被通知上述決定。
  此外,從卷宗還看到上訴人獲例外批准在澳門居留是為了照顧她年長的母親,為了要獲得居留的續期許可,上訴人及其母親以澳門為常居地是必要的條件(行政卷宗第165頁)。
  
  三、法律
  上訴人認為現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因錯誤解釋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第(三)項而沾有違反法律的瑕疵,還指出因符合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3條第3款所指的“不可抗力的理由”,所以其請求應獲批准。
  第4/2003號法律第9條規定如下:
  “一、行政長官得批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留許可。
  二、為批給上款所指的許可,尤其應考慮下列因素:
  (一) 刑事犯罪前科、經證實不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或本法律第四條所指的任何情況;
  (二) 利害關係人所擁有的維生資源;
  (三)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之目的及其可能性;
  (四) 利害關係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從事或擬從事的活動;
  (五) 利害關係人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的親屬關係;
  (六) 人道理由,尤其在其他國家或地區缺乏生存條件或家庭輔助。
  三、利害關係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是維持居留許可的條件。”
  事實上,為批准居留許可,法律明確規定要考慮“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之目的及其可能性”,並將“利害關係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設定為維持居留許可的條件。
  同時,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2條對居留許可的續期作出了規定:
  “一、居留許可的有效期原則上為一年,但按第十九條規定批給的居留許可除外;應利害關係人或其代理人的申請,居留許可得每次續期兩年,而有關申請應於有效期屆滿前遞交。
  二、居留許可的續期,取決於是否符合原則性法律及本行政法規所定的前提及要件。”
  我們還要強調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4條的規定,根據該規定導致居留許可失效的其中一個原因是“不再符合申請居留許可的任何前提或要件”。
  回到我們現正審理的個案上,據卷宗所載的資料顯示,上訴人提出的居留許可申請獲得例外批准正是為了照顧其母親,這亦是上訴人欲於澳門居留的目的。
  然而,從已認定的事實看到,在針對有關居留許可的續期申請作出決定之時,行政當局發現在2007年10月至2008年9月及2008年10月至2009年9月期間,上訴人的母親在澳門居住的時間分別只有18日及3日。
  據此,行政當局作出上訴人的母親並沒有以澳門作為常居地的結論是正當的,這自然會使上訴人提出並且也是行政當局考慮的許可居留的目的成為疑問。
  好了,如果上訴人的母親沒有以澳門作為常居地,事實上也沒有,這樣作為支持居留許可的前提便不存在了,那麼,憑什麼要對上訴人的居留許可予以續期呢?
  另一方面,即便我們接受類推適用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3條第3款的規定(對此我們存有疑問),我們亦不認為上訴人提出的為解釋其母親不在澳門特區居住的原因可以構成“不可抗力的理由”。
  事實上,我們並未有忽視上訴人母親病情的嚴重性,但其病情並沒有妨礙其返回澳門,她甚至在澳門醫院(2)留醫3天,後來上訴人聲稱經濟困難沒有能力支付醫院(3)的費用而作出了選擇,並將其母親再次送回中國內地。
  總括來說,上訴人的母親是因個人意願而不是由於不可抗力的理由而回到內地居住並接受治療,由於作為居留許可理據的前提已經不再存在,那麼例外許可居留的續期申請便不能獲得批准了。
  我們認為被上訴的決定是正確的。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定本上訴敗訴。
  訴訟費由上訴人支付,司法費訂為3個計算單位。
  
澳門,2012年6月13日

  法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岑浩輝-利馬


出席評議會的檢察院司法官:高偉文

第18/2012號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