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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透過2012年3月29日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裁定由甲針對初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判提起的上訴部分勝訴,該部分涉及侵害人(被告乙)和受害人之過錯比例,以及訂定被告及保險公司向受害人作出的賠償。
  中級法院決定侵害人(被告)的責任為100%,而第一審法院則認定侵害人和受害人的責任比例分別為80%和20%。
  由中級法院訂定的賠償金額為:
  -關於受害人的工資損失,金額由261,300.00澳門元提高至707,850.00澳門元;
  -接受購買拐杖的費用為2,090.00澳門元;
  -就將來藥物費、交通費及治療費的訂定留待執行判決時進行結算;
  -至於其餘的賠償額,中級法院維持初級法院所訂定的如下金額:
  -750,000.00澳門元作為因喪失謀生能力之損失;
  -800,000.00澳門元作為精神損害賠償。
  總計金額為2,259,940.00澳門元,考慮到保險合同所訂定的限額,故其中由保險公司承擔的金額為1,000,000.00澳門元,其餘則由被告承擔。
  根據被上訴的裁判,被告還要承擔在執行裁判時對將來藥物費、交通費及治療費進行結算後的費用。
  
  被告乙(民事賠償請求的被訴人)不服,針對賠償金額的部分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下列結論:
  -中級法院認為被告乙為交通意外中唯一有過錯的一方,違反了《民法典》第477條和第564條及《刑法典》第65條b項。
  -中級法院沒有考慮到意外的地點同樣是一處供停泊車輛的地方,事實可能是被告擬在該處停泊其車輛,而受害人當時正蹲在地上且沒有放置任何顯示其正在進行檢查及維修路面的工作標示,這樣受害人便不可能被察覺得到了。
  -因此,受害人違反了“謹慎”的法定特別義務,該義務為提醒第三者該處正在進行維修路面的工程。
  -由於這一原因,受害人因沒有遵守《建築安全與衛生章程》第1條第1款、第5條及第162條有關在工地處設置示警訊號的規定,故應為意外的發生同樣負上責任。
  -根據已認定之事實,任何使用該停車位的人士都會與被告一樣陷於同一境況,亦即不能夠看見正在蹲伏且其所在的位置在車輛駕駛者的正常視線水平之下的受害人,同時由於受害人自身或其僱主的疏忽而沒有採取根據現行法例所要求的必要措施,致使在該處並沒有任何標示牌。
  -中級法院延長了民事請求人不可以工作和沒有收入的期間,即自2008年4月19日至2011年10月11日,並將金額改為707,850.00澳門元(1089日x 650.00澳門元),中級法院這一做法是錯誤的,因為並沒有考慮到己獲認定的第30條事實,即受害人於2011年8月5日在香港收取了[公司(1)]所支付的工傷賠償金額531,779.00港元。
  -因此,應維持由原審法院所確定的期間,該期間為2008年4月19日至2009年7月31日(402日x 650.00澳門元),金額為261,300.00澳門元。
  
  二、事實
  下兩級法院認定及不認定的事實如下:
  1. 2008年4月18日下午約3時25分,被告乙駕駛車牌註冊編號為MH-XX-XX之輕型汽車由[酒店(1)]停車場負三層(LG3)向負四層(LG4)方向駛去。
  2. 當時路面乾爽,室內燈光充足,交通流量稀疏。
  3. 同一時間,受害人甲蹲在上述停車場負四層(LG4)的本案意外發生位置的停車位,當時,受害人正在檢查地上之裂痕(參閱卷宗第40頁照片內容)。
  4. 當駕駛上述輕型汽車駛至停車場負四層(LG4)的意外地點時,被告沒有在正常的車行道上行駛,其將汽車駛離車行道,右轉穿越停車位(參閱卷宗第3頁交通意外描述圖及第40頁照片內容)。
  5. 被告的上述駕駛操作致其駕駛的輕型汽車撞倒並輾過當時蹲在意外地點的受害人甲。
  6. 上述碰撞直接及必然地造成甲第三、第四腰椎骨折脫位伴左側第四腰椎神經挫傷;第四腰椎爆裂骨折伴嚴重硬膜壓迫及椎管狹窄;第二腰椎椎體下緣骨折;第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後突骨折;腰椎橫突骨折(左側L3及L4,右側L2至L5);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雙側肋骨多發性骨折(左側2至9肋,右側2至8肋);雙側血氣胸及肺挫傷;肛周撕裂傷及右側眼瞼裂傷;皮膚挫擦傷(枕部、上背部、右腰部及左腕部),對其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詳細傷勢之描述見卷宗第50、52及53頁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
  7. 被告沒有謹慎駕駛,以致發生是次交通事故,並使他人身體遭受嚴重傷害。
  8. 被告自願及有意識地作出上述行為,且深知其行為屬法律禁止。
  9. 被告刑事紀錄證明顯示被告為初犯。
  10. 被告現職為帳房職員,每月收入約22,000.00澳門元,中五畢業學歷,需供養一名兒子。
  11. 交通意外現場并不存在任何工程指示標誌。
  12. 交通意外後,警方對第一民事被請求人乙進行的酒精吹氣測試證實其每升血液酒精含量為0.4克,第一民事被請求人乙案發前曾飲用酒精飲料。
  13. 民政總署鑒定證實肇事車輛右前防撞桿離位及花損、右前輪下支架花損、右邊車底保護膠殼毀損(參見卷宗第47頁鑒定內容)。
  14. 碰撞意外在地面減速帶之前一米左右發生(參見卷宗第24頁交通意外描述圖)。
  15. 民事請求人被肇事汽車之前右方碰撞。
  16. 意外後,民事請求人從車底爬出并被救護車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搶救。
  17. 經在仁伯爵綜合醫院施行第四腰椎椎板減壓術、第二腰椎至第一骶骨後路椎體間融合術及植骨術、雙側血氣胸胸腔引流術和肛周撕裂傷清創縫合術,民事請求人被轉到該院深切治療部繼續治療,之後再轉到骨科繼續治療。
  18. 至2008年6月20日,民事請求人的胸部及右側肩部仍有活動性疼痛,左側髖關節仍有行走性疼痛;左側下肢肌力輕度減退;左側脛前區感覺輕度異常;X-Ray顯示骨折愈合進展良好,當時其仍需留院進行物理治療(參見卷宗第50頁醫療報告內容)。
  19. 2008年8月19日,民事請求人進行臨床法醫學鑒定,檢查顯示其腰骶區存有一道長為22cm的縱行手術疤痕,愈合好。左鎖骨中段腫大伴輕度觸痛,右上肢平舉、上抬及背伸活動受限。左下肢輕度萎縮,肌力減退。感覺及運動測試均較弱,雙側胸壁檢見引流術後的疤痕(參見卷宗第52頁法醫報告內容)。
  20. 民事請求人至今仍接受治療;其至2009年7月31日法醫檢查顯示病情已趨穩定,傷殘率“長期部分無能力”評定為72%(參見卷宗第373頁之374頁臨床法醫學報告)。
  21. 2008年8月19日臨床法醫學檢查顯示,交通意外之損傷累及多處椎骨及神經,造成雙側血氣胸並且挫傷雙肺,使民事請求人有生命危險,胸腰椎體骨折處即使康復也會遺留反復疼痛,令其長期痛苦,并使民事請求人運用身體的可能性嚴重受影響。
  22. 民事請求人於2008年4月18日送院,至2008年8月26日出院。
  23. 民事請求人是香港居民,其出院後返回香港,並往香港將軍澳醫院接受診治。
  24. 民事請求人至今仍未完全康復,仍需在港接受物理治療,以及至2011年7月19日前曾來澳門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複診。
  25. 事故發生時,民事請求人任職於香港名為[公司(1)],即任職於第四被告,其被派到澳門從事專業防水技術工作,每日工資650港元,另有每月固定津貼1,100.00港元,和超時補貼。
  26. 自2008年4月19日,即意外發生的翌日起,至2011年10月11日,民事請求人不能工作,為此無工資收入。
  27. 民事請求人的妻子丙案發時任職香港[公司(2)],每月工資8000港元。
  28. 民事請求人的妻子丙在2008年4月21日至2008年8月26日來澳照顧原告,期間不能工作且無工資收入。
  29. 民事請求人一家五口。
  30. 民事請求人在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費用88,920.00澳門元;該等費用已由工程總承判商[公司(3)]支付。
  31. 民事請求人購買拐杖協助步行,為此花費2,090.00澳門元。
  32. 因民事請求人及其妻子與兒子們分居澳港兩地,因此,民事請求人及其妻子要買電話卡與香港孩子們聯絡,使用2,850.00澳門元。
  33. 從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共2個月期間,民事請求人和家人使用包括復康費、治療費、的士費、船費、酒店住宿費、用膳費、藥費、煲湯材料(以助骨折之處骨質增加)等,共花費57,049.40澳門元,其中:
  a) 2008年4月份為8,995.60澳門元。
  b) 2008年5月份為12,720.00澳門元。
  c) 2008年6月份為7,734.00澳門元。
  d) 2008年7月份為3,078.00澳門元。
  e) 2008年8月份為9,549.00澳門元。
  f) 2008年9月份為744.90澳門元。
  g) 2008年10月份為5,109.30澳門元。
  h) 2008年11月份為1,069.20澳門元。
  i) 2008年12月份為1,515.50澳門元。
  j) 2009年1月份為1,255.10澳門元。
  k) 2009年2月份為3,759.80澳門元。
  l) 2009年3月份為1,519.00澳門元。
  34. 由2009年3月至2011年10月11日,民事請求人在香港和澳門曾支付交通費、湯料費和治療費合共15,994.00澳門元。
  35. 民事請求人被捲入車底,受嚴重傷害,於接受留院及門診治療期間,因治療所受的痛楚承受痛苦、無助、恐懼的感覺。
  36. 意外令民事請求人喪失工作,不能賺錢養家,其家庭經濟、個人生活、身體活動受影響,不能做運動,需由家人照顧,加上需要用錢,其感覺壓力大,情緒低落并胡思亂想、無法入睡、失眠頭痛,以致心神恍惚。
  37. 事故發生當日,第一民事被請求人乙駕駛之車輛由第三民事被請求人丁在第二被告[保險公司(1)]處購買民事責任保險,保單編號為XXX/XX/XXXXXX號。
  38. 事發當日,民事請求人正為第五民事被請求人澳門[公司(4)]在事發地點從事專業防水技術及地台工作;民事請求人之原僱主為第四民事被請求人[公司(1)],其職位為技術指導員,第四民事被請求人委派民事請求人到澳門為第五被請求人從事有關防水技術之技術指導員。
  39. 第六民事被請求人[保險公司(2)]是案發時工程地投保的保險公司,保險單編號是XXX-XX-XXXXXX-X。
  40. 民事請求人與第四民事被請求人[公司(1)]在香港區域法院就工傷賠償程序達成和解,由第四民事被請求人向其總共支付531,779.00港元作為全部可得之工傷賠償,該和解協定已於2011年8月5日獲香港法院核准。
  41. 自2008年4月19日至2009年3月20日,共11個月損失工資204,237.00澳門元;
  42. 意外令原告終日胡思亂想、無法入睡、失眠頭痛。
  
  三、法律
  1. 要解決的問題
  需要查明的是受害人是否為造成意外的唯一過錯方,還是存在由侵害人與受害人雙方分別承擔部分過錯的情況,以及受害人不能工作的期間只是包括2008年4月19日至2009年7月31日而不是2008年4月19日至2011年10月11日,故此受害人的工資損失的金額也應為261,300.00澳門元而不是707,850.00澳門元。
  涉及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所判處的賠償的其餘部分,上訴人並沒有提出異議,其中包括購買拐杖的費用2,090.00澳門元、就將來藥物費、交通費及治療費之訂定留待執行判決時進行結算以及因喪失謀生能力之損失750,000.00澳門元和作為精神損害賠償的800,000.00澳門元。
  
  2. 對造成意外的責任
  至於本案中造成意外的責任問題,我們確實看到被告明顯違反了小心駕駛的義務。在[酒店(1)]這樣一個空間寛敞的停車場裡,被告為了抄近路或其他任何原因,沒有在專供行車的車行道上行駛,而是將車輛駛離車行道,穿越供停泊車輛的位置。
  受害人當時正蹲在停車位地上檢查該處之裂痕,而為了在該處停泊車輛,駕駛者只可以減速行駛,故受害人自然就不擔心來車了。
  與第一審合議庭裁判所認定的相反,受害人當時並沒有違反經7月19日第44/91/M號法令核准的《建築安全與衛生章程》第162條規定,該條規定如下:
“第一百六十二條
(工地示警訊號)
  一、倘因工地未能容易或及時被人發覺而可能發生危險的碰撞或誤闖時,應長期設示警系統,提醒公眾注意,以免發生危險。
  二、一款所指之示警系統,倘需佔用部份任何街道的行車路面時,應在夜間或有霧天設燈號示警,以確保行車安全。
  三、倘不能採用上款所指的燈號時,應在適當距離放置明顯反光物代替。”
  除非我們可以將受害人視為工程,否則我們看不到其應以何名義來設置示警訊號。當時,根本沒有進行任何工程,受害人正蹲在一處車輛不能行駛的地點,除非是為了停泊車輛,但並非本案的情況:即便屬於這一情況,考慮到停泊車輛時的車速,肯定駕駛者應該見到工作人員,而該名人員亦應見到或聽到車輛。
  至於指稱受害人所違反的其他規範,即同一法規的第1條第1款和第5條a項1,同樣,這些規範與受害人的行為之間也不存在任何關係。
  因此,看不到受害人沒有小心行事,因此,受害人行為並沒有過失。
  這樣,車輛的駕駛者須負上意外的全部責任。
  
  3. 不能工作的期間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認定受害人不能工作的期間為2008年4月19日至2011年10月11日,這與已認定的事實相符合,因在該段期間受害人不可以工作且沒有收入。
  被告認為上述事實與被認定的事實自相矛盾,據後者,“民事請求人與第四民事被請求人[公司(1)]在香港區域法院就工傷賠償程序達成和解,由第四民事被請求人向其總共支付531,779.00港元作為全部可得之工傷賠償,該和解協定已於2011年8月5日獲香港法院核准”。
  但不存在任何矛盾。我們所知道的是受害人因意外而獲得賠償,但我們卻不知道有關賠償所涵蓋的範圍,是屬於臨時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還是屬於任何一類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抑或是指其他情況呢?
  同樣,這一質疑是不成立的。
  因此,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2012年7月4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宋敏莉-岑浩輝
  
1 第1條第1款:建築安全與衛生章程訂定了有關建築活動的責任和建議,其對象為工作人員、承造商及經常或偶然在工地的所有人士。
第5條:建築工作人員的義務:a) 為預防工作上的危險,應遵守本章程之規定,以及遵守由負責工程的上級人員或本地區發照當局或稽查當局發出的命令與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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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2012號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