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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甲針對乙、丙、丁、戊以及己提起通常訴訟程序宣告之訴,請求獲得支付相關的欠繳電費以及欠費罰款共計2,128,073.20澳門元。
  初級法院透過判決裁定訴訟理由部分成立,判處第三被告丁支付2,128,073.20澳門元,連同相關的欠費罰款。
  並判處第一被告乙以與第三被告連帶的方式支付其曾經承諾支付的1,030,880.00澳門元,但扣除已經支付的200,000.00澳門元。
  丁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裁定上訴勝訴,駁回了針對上訴公司的訴訟請求,並廢止了被上訴判決的相關部分。
  甲現針對這一合議庭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結論:
  甲、上訴人與現被上訴人之間的合同法律關係受7月15日第43/91/M號法令所規範,根據該法令,供電合同的簽署雙方──本案中分別是作為“在澳門地區生產、進出口、輸送、分配及出售電力的公共服務專營公司”的上訴人和在15份合同中以“用戶”身份出現的被上訴人──必須同意並履行範本合同中所訂定的所有(一般及特別)條件。
  乙、被上訴人──自由自願地──簽訂已確定事實的甲庚項中所提到的15份供電合同的行為等於是無條件接受、同意並承擔了履行第43/91/M號法令中所規定的所有條款的義務,尤其是:
  a) 向上訴人支付[地址(1)]第一座至第十四座的公共部分所使用之電力的費用(見第43/91/M號法令第19條);
  b) 通知上訴人[地址(1)]第一座至第十四座之使用權的轉讓(見第43/91/M號法令第9條第2款);以及
  c) 若不通知,便要向上訴人承擔所有由相關合同所產生的債務的支付責任(見第43/91/M號法令第9條第2款)。
  丙、儘管被上訴人聲稱其已不再對[地址(1)]的第一座至第十四座進行物業管理,但卻並未告知上訴人其欲結束已確定事實的甲庚項中所指的、由其所簽訂的供電合同的意願(見已確定事實的乙甲項),而從卷宗之中也看不出被上訴人通過任何的方式或方法,正式或非正式地通知上訴人其已經──以任何的方式──轉讓了對於作為相關合同之標的的公共設施的使用權。
  丁、因此,第三被告丁並沒有履行第43/91/M號法令第9條第2款所要求的義務。
  戊、這樣,鑒於直至本訴訟提起之日,有關已確定事實的甲庚項中所指的15份供電合同的電費以及相關的欠費罰款仍未得到支付,因此相關責任亦應由第三被告丁承擔。
  己、第43/91/M號法令並未對“用戶”和“實際用戶”進行區分,僅限於指出該法令以及其中所規範的法律關係中的“用戶”是指在相關的供應合同內被列明為用戶之人(第43/91/M號法令第1條第1款)。
  庚、第43/91/M號法令第9條第2款的宗旨在於保證上訴人至少可以以連帶責任的方式向多個債務人追討欠款,之後幾個債務人相互之間再行使或有的追償權。
  辛、此外,將第一被告乙和上訴人之間於2005年12月12日所簽訂的協議定義為和解的做法也明顯地違背了《民法典》第1172條及後續條文的規定,因為只有上訴人和第三被告丁才能就由已確定事實的甲庚項中所指的15份合同而生的權利作出處分及/或讓步。
  壬、在第三被告丁沒有介入的情況下,僅在第一被告乙和上訴人之間所簽訂的2005年12月12日的協議絕不能被認為是一個和解(更加不能被認為是一個由《民法典》第1172條及後續條文所規定的有效和解),因為第一被告乙無權就涉及已確定事實的甲庚項所指的15份合同的權利作出處分或進行和解,而有正當性及利益作出相關行為的第三被告丁則並沒有參與、追認或同意所謂和解的簽訂。
  癸、上訴人從未放棄向第三被告丁追討相關欠款的權利,沒有排除使用保障自身利益的法律手段,也沒有免除債務的任何部分,無法理解上訴人向第三被告丁作出了怎樣的讓步令其可以免於承擔因其所簽署的供電合同而產生的欠款的支付責任。
  甲甲、因此,第一被告乙和上訴人在2005年12月12日所簽訂的協議只能被認為是第一被告乙對欠款所作的單方承認。
  甲乙、綜上,原審法院對本具體個案的法律適用有誤,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應被撤銷,並應重新作出裁判判處第三被告如第一審裁判所裁定的那般履行原告之請求。
  
  現被上訴人丁提交了上訴答辯狀,相關結論如下:
  一、原告和第三被告於1993年5月XX和XX日簽訂了十五份為[地址(1)]分層物業(第一座至第十四座及停車場)的公共部分供電的合同,編號分別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根據該等合同,原告有義務持續地供應電力,而第三被告則有義務持續地購買電力,並按“電費一般標準”支付所使用之電量的費用。
  二、根據獲認定的事實,相關房地產的物業登記證明書(答辯狀附件2)顯示,直至該日(1993年5月XX和XX日),該大廈所有獨立單位的所有人為“庚”,而第三被告則僅為上述公司的代理人。
  三、根據核准“甲”以及“用戶”之間有關供應低中壓電力之標準合同並規定合約雙方權利及義務的7月15日第43/91/M號法令第3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合同只能在專營公司和能夠以適當方式證明以本人或他人名義合法擁有接受電力供應的樓宇或其部分業權,亦即擁有接受電力供應的樓宇或其部分物業權、用益權、地上權及有償或無償轉予他人享用而產生的享有權的人士之間簽訂。
  四、由於第三被告沒有處分[地址(1)]公共部分(他人財產)之正當性,所以上述合同屬無效──對根據由舊《民法典》第939條(現《民法典》第933條)所準用的舊《民法典》第892條(現《民法典》第882條)的規定作出了不當解釋及適用。
  五、每當一個獨立單位的物權發生轉移,便出現用戶與原告“甲”之間的供電合同中用戶地位的法定代位情況,而自相關物權之取得在澳門物業登記局登記之日開始,供電公司即須承認用戶合同地位的轉移,不需要雙方有任何意思表示以使該合同地位的轉移產生效力,以及讓分層建築物的業主承擔支付分層建築物公共部分所使用電力之費用的義務──若有不同理解,則是對現行《民法典》第1323條、第1324條以及第1332條第3款b項的不恰當解釋和適用。
  六、自簽訂[地址(1)]公共部分的供電合同之日起,原告便清楚知道接受供電的相關設施不屬於第三被告,而此事實亦可以通過2005年12月12日原告與作為由14座大廈和停車場組成的[地址(1)]之管理公司的第一被告所簽訂的合同得到印證。原告根據7月15日第43/91/M號法令第9條第2款之規定,即“未通知專營公司相關設施使用權的轉讓”請求第三被告被判償付相關債務,是在濫用權利,從而導致其對權利之行使變得不合法──若有不同理解,則是對《民法典》第326條的不恰當解釋和適用。
  
  已作出檢閱。
  現進行審理。
  
  二、獲認定的事實
  卷宗內獲確定的事實如下:
  甲) 原告為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範圍是以專營方式生產、輸入、運送、供給和出售高、中、低壓電力。
  乙) 第一被告為一有限責任公司,以物業管理為經營範圍。
  丙) 第二被告是[地址(1)]所有人大會於2003年11月29日選舉的業主委員會,負責大廈公共部分的管理。
  丁) 第三被告為一有限責任公司,經營範圍為:房地產投資,出入口,批發零售,物業及產品代理。
  戊) 第四被告為第三被告的法人代表。
  己) 第五被告是[地址(1)]所有人大會於2005年12月24日選舉的業主委員會,負責大廈公共部分的管理。
  庚) 自1999年至2005年5月23日,[地址(1)]的公共管理由“辛”執行,其所有人為壬。
  辛) 上述期間,存在着事實管理關係,即:[地址(1)]的管理實質上由“辛”提供,所有[地址(1)]的分層單位所有人向其支付相關的管理服務費用,以供支出,包括電費。
  壬) 2005年5月24日開始,根據初級法院於CV2-05-0002-CPV程序中所作的決定,“辛”不再執行管理工作。
  癸) 至少於2005年5月24日至2006年5月28日,[地址(1)]的管理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執行。
  甲甲) 第一被告由第二被告聘請,進行[地址(1)]的管理。
  甲乙) 2005年12月12日,第一被告作為由14座大廈和停車場組成的[地址(1)]之管理公司,承認並同意支付1,030,880.00澳門元的欠繳電費以及欠費罰款,並且即場支付了200,000.00澳門元。
  甲丙) 2005年5月至2006年1月,[地址(1)]共欠繳電費1,311,500,00澳門元,欠費單之具體情況如下:
  -合同XXXXXXXXXX([地址(1)]第一座電費): 97,460.00澳門元;
  -合同XXXXXXXXXX ([地址(1)]第二座電費): 88,400.00澳門元;
  -合同XXXXXXXXXX([地址(1)]第三座電費): 92,230.00澳門元;
  -合同XXXXXXXXXX([地址(1)]第四座電費): 89,180.00澳門元;
  -合同XXXXXXXXXX ([地址(1)]第五座電費): 89,890.00澳門元;
  -合同XXXXXXXXXX([地址(1)]第六座電費): 88,890.00澳門元;
  -合同XXXXXXXXXX([地址(1)]第七座電費): 89,200.00澳門元;
  -合同XXXXXXXXXX([地址(1)]第八座電費): 84,410.00澳門元;
  -合同XXXXXXXXXX([地址(1)]第九座電費): 84,950.00澳門元;
  -合同XXXXXXXXXX([地址(1)]第十座電費): 93,070.00澳門元;
  -合同XXXXXXXXXX ([地址(1)]第十一座電費): 91,010.00澳門元;
  -合同XXXXXXXXXX ([地址(1)]第十二座電費): 85,150.00澳門元;
  -合同XXXXXXXXXX ([地址(1)]第十三座電費): 90,140.00澳門元;
  -合同XXXXXXXXXX ([地址(1)]第十四座電費): 91,830.00澳門元;
  -合同XXXXXXXXXX ([地址(1)]停車場電費): 55,690.00澳門元。
  甲丁) 上述單據的到期支付日為2006年2月28日。
  甲戊) 截至2006年5月28日,[地址(1)]共欠繳電費2,128,073.20澳門元,到期支付日為2006年6月15日。欠費單之具體情況如下:
  -合同XXXXXXXXXX([地址(1)]第一座電費): 159,120.60澳門元;
  -合同XXXXXXXXXX ([地址(1)]第二座電費): 143,032.10澳門元;
  -合同XXXXXXXXXX([地址(1)]第三座電費): 149,665.50澳門元;
  -合同XXXXXXXXXX ([地址(1)]第四座電費): 143,220.10澳門元;
  -合同XXXXXXXXXX ([地址(1)]第五座電費): 144,547.80澳門元;
  -合同XXXXXXXXXX ([地址(1)]第六座電費): 144,476.50澳門元;
  -合同XXXXXXXXXX ([地址(1)]第七座電費): 145,389.70澳門元;
  -合同XXXXXXXXXX ([地址(1)]第八座電費): 137,533.40澳門元;
  -合同XXXXXXXXXX ([地址(1)]第九座電費): 138,098.80澳門元;
  -合同XXXXXXXXXX ([地址(1)]第十座電費): 151,996.00澳門元;
  -合同XXXXXXXXXX ([地址(1)]第十一座電費): 149,249.70澳門元;
  -合同XXXXXXXXXX ([地址(1)]第十二座電費): 139,818.00澳門元;
  -合同XXXXXXXXXX ([地址(1)]第十三座電費): 144,315.00澳門元;
  -合同XXXXXXXXXX ([地址(1)]第十四座電費): 147,722.90澳門元;
  -合同XXXXXXXXXX ([地址(1)]停車場電費): 89,887.10澳門元。
  甲己) 上述合同的目的在於為[地址(1)]第一座至第十四座之公共設施良好運作而提供電力,包括公共照明。
  甲庚) 原告和第三被告於1993年5月XX和XX日,簽立了15份供電合同,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甲壬) 根據該等合同,原告和第三被告持續地提供和購買電力。
  甲癸) 作為購買電力的費用,第三被告支付所消耗之電力的費用,金額適用“電費一般標準”。
  乙甲) 第三被告沒有告知原告其終止供電合同的意願。
  乙乙) 至今,仍無人支付上述欠繳電費及欠費罰款。
  乙丙) 在設立分層不動產時,第三被告作為所有不動產獨立單位所有人“庚”的代理人,興建及出售[地址(1)]的獨立單位。
  
  三、法律
  本上訴案中所討論的問題是,第三被告/現被上訴人是否有責任支付因使用原告/上訴人提供的電力而產生的欠款。
  首先要留意的是,在上訴陳述中,被上訴人以第43/91/M號法令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以及無權處分[地址(1)]之共同部分為由,主張其與現上訴人之間所簽訂的電力供應合同為無效。
  然而,這個問題在早在2006年10月27日便已遞交的、現載於卷宗第215頁的答辯狀中並沒有被提出。
  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09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所有防禦行為應於答辯中作出,但法律規定須獨立提出之附隨事項、基於嗣後之事實之抗辯、附隨事項及防禦方法,或法律明文規定可在答辯後提出或應依職權審理之抗辯、附隨事項及防禦方法除外。而本案明顯不屬於這些例外情況。
  此外,也沒有提出任何事實表明當初違反了第43/91/M號法令第3條的規定。
  因此,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的這個問題,本院不予審理。
  
  那麼接下來要解決的便是誰有責任支付欠款的問題了。
  在澳門,電力的供應及出售受專營公司和用戶之間簽訂的一份標準合同所規範,根據該合同,專營公司承諾向用戶供應電力,而用戶則必須使用在合同內所載地點所提供之電力,此外還有其他一些義務(第43/91/M號法令第1條)。
  根據該法令第9條第2款的規定,倘用戶以任何方式轉讓其設施的使用權,應將新用戶的姓名、住址或辦事處通知專營公司,否則,繼續負責欠專營公司的所有債務直至作出通知為止。
  由此得出,訂立合同的用戶只有在將新用戶的姓名、住址或辦事處通知給專營公司的情況下才能免於支付因用電而產生的費用。
  在本案中,由獲得認定的事實可以得出,有關向[地址(1)]的14棟大廈以及停車場的共同部分供電的15份合同是在原告/上訴人與第三被告/被上訴人之間簽訂的,根據該等合同,上訴人有義務供電,而被上訴人不但有義務購電,且須按“電費一般標準”支付所使用之電量的費用。
  儘管對[地址(1)]進行物業管理的公司由2005年5月24日開始變成了第一及第二被告(第一被告受第二被告聘請,管理大廈的公共部分),但被上訴人並未告知上訴人其欲結束供電合同的意願。
  此外我們還看到,第一被告於2005年12月12日透過與上訴人簽訂的一份協議,以[地址(1)]物業管理公司的身份承認欠繳電費及欠費罰款1,030,880.00澳門元,承諾支付該等費用,並且在協議簽訂時當場支付了200,000.00澳門元。
  鑒於第一被告已經接受債務並支付了其中的一部分,而上訴人也清楚此事,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認為隨着生產、進出口、輸送、分配及出售電力的公共服務專營公司完全獲悉接受轉讓電力設施的新用戶的身份,第三被告的告知義務即告終止的觀點是正確的,其原因在於,以在發生用戶變更的情況時對專營公司實施保護為宗旨的第43/91/M號法令第9條第2款的適用前提已不存在,告知新用戶身份的義務已通過其他方式得以實現。
  事實上,從2005年12月12日開始,隨着原告/現上訴人以及第一被告之間有關支付之前欠款協議的簽訂,作為原告的專營公司清楚地知道第三被告/被上訴人已經不是用電者了。
  因此,該部分上訴理由不成立。
  
  最後,需要留意的是因用電而產生的相關欠款所涉及的是2005年5月25日至2006年5月28日期間的費用。
  如前所述,第三被告/現被上訴人由2005年12月12日開始免於承擔支付於該日之後所產生的電費欠款的責任。
  至於之前的欠款,也就是由2005年5月24日至12月12日間的欠款,鑒於既沒有就設施的轉讓作出通知,亦不能得出原告/上訴人已經得知相關轉讓的結論,因此第43/91/M號法令第9條第2款的規定完全適用。
  雖然第一被告與原告就支付之前的欠款達成了協議,但是由於並沒有實際支付全部的欠款,這個未被履行的協議並不能免除第三被告/現被上訴人的責任。
  事實上,將該協議定性為第一被告與上訴人之間達成的和解的理解似乎也是不正確的。
  根據《澳門民法典》第1172條第1款的規定,和解係指“當事人互相讓步以防止爭議發生或終止爭議之合同”。
  而各當事人不得對其不可處分之權利作出和解,亦不得就不法之法律行為所涉及之問題作出和解(《澳門民法典》第1173條)。
  在本案中,第一被告與原告/上訴人之間的上述協議以支付由第三被告和上訴人之間所訂立的供電合同而產生的費用為標的,該兩者之間於2005年12月12日之前產生了爭議關係。
  因此,在第三被告/現被上訴人未曾介入的情況下,不能認為相關協議是一個有效的和解。
  事實上所發生的情況是,第一被告透過該協議承認其為之前欠款的債務人,並承諾支付相關欠款,然而卻並沒有履行全部的協議。
  而現上訴人則從未放棄向第三被告索要相關欠款的權利。
  概言之,我們認為上訴的這部分理由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駁回要求第三被告/現被上訴人支付直至2005年12月12日前之欠費的請求部分。
  訴訟費由上訴人和被上訴人按相關敗訴比例承擔。
  
澳門,2012年7月18日
  法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岑浩輝-利馬

第32/2012號案 第2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