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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甲,統計暨普查局第三職階特級技術輔導員,針對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於2007年8月30日對其作出撤職的單一處分之批示提起撤銷性司法上訴,指稱該批示沾有違反法律及法律的一般性原則的瑕疵,尤其是違反了平等原則、公正無私原則、作出決定原則及適度原則。
  中級法院透過2011年10月27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理由成立。
  行政長官不服該裁判,現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結論:
  1. 雖然《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27條第1款有所規定,但由該通則所規範的紀律程序的預審員並不享有自行宣告迴避的權力。
  2. 當出現可能導致預審員偏私的重大理由時,紀律程序的預審員得向作出任命的人士請求免去其職務,同樣地,嫌疑人及舉報人亦可提出相同的請求(《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27條第2款);
  3. 嫌疑人從來沒有提出更換預審員乙的請求,而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27條第3款的規定,該請求應在48小時內提出。
  4. 由嫌疑人自己惡意地造成的迴避,其目的只為阻礙紀律程序的進行,並不能被認定屬於使人質疑預審員之公正無私之重大理由(《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27條第1款);
  5. 在對嫌疑人提起的紀律程序中,嫌疑人單憑其收取預審員依法向其作出通知的事實而作出一個刑事投訴,嫌疑人所作出的行為屬惡意。
  6. 在知道嫌疑人欲以不正當的方式來阻礙紀律程序的進行後,預審員認為嫌疑人為更換預審員而惡意作出的事實並不能為聲請其迴避提供足夠的理由並沒有違反《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27條第1款的規定。
  7. 就2007年3月1日發生的事實,預審員乙針對嫌疑人作出舉報,但並未參與為此提起的紀律程序。
  8. 紀律程序是由不同的實體來進行審理及作出決定的,因此,如果出現預審員偏私的情況亦不必然會影響到決定的公正性;
  9. 已認定的事實顯示,嫌疑人觸犯了極為嚴重的違紀行為且無可避免地破壞了嫌疑人與行政當局之間的信任關係;
  10. 根據經查明的事實可以合理地得出再也不能與她維持職務關係的結論;
  11. 尤其是,諸如嫌疑人召開記者招待會公開講到其任職的部門有如歡場,及將公務員比喻為妓女等事實,足以為科處具開除性質的處分提供理由。
  12. 兩位紀律程序的預審員均認為應科處具開除性質的處分。
  13. 現上訴機關在選擇科處的處分上行使了自由裁量權,且沒有發現存在明顯錯誤或不合理的情況。
  14. 當有關職員與任何一個代表行政當局的人士均處於一種對抗狀態時,將職員調往不同的部門並不是解決紀律問題的適當措施。
  
  現被上訴人逾期提交了上訴答辯狀。
  檢察院助理檢察長發表了意見,認為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
  已作出檢閱。
  現作出審理。
  
  二、獲認定的事實
  卷宗內獲認定的事實如下:
  -根據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07年1月17日作出的建議書,行政長官於2007年1月22日作出批示,命令對被上訴人甲提起紀律程序編號第1/2007號,並任命乙學士為預審員。
  -在第1/2007號程序中,其後再附入另一紀律程序第2/2007號,後者為行政長官根據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07年1月30日針對甲拒絕履行公務員工作表現評核程序中的義務之事實所作出的建議書,於2007年1月31日作出提起紀律程序之批示,並任命紀律程序第1/2007號的同一預審員擔任預審員。
  -在進行了所有紀律程序的措施之後,提出控訴如下:
“紀律程序編號1/2007(附文編號2/2007)
控訴書
  嫌疑人:統計暨普查局特級技術輔導員甲
  保安司司長法律顧問乙,分別根據行政長官2007年1月22日及2007年1月31日的批示被委任為本卷宗的紀律程序編號1/2007及紀律程序編號2/2007的預審員;根據經12月21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96條的規定,紀律程序編號2/2007被合併在紀律程序編號1/2007內。
  根據上述通則第332條第2款的規定,預審員對統計暨普查局特級技術輔導員甲,已婚,持編號X/XXXXXX/X澳門居民身份證,提起控訴,理由如下:
第一部份
紀律程序編號1/2007
  一、於本年1月7日舉行並由嫌疑人召開,目的為公開統計暨普查局一名編制外合同高級技術員沒有被續約一事的記者招待會上(參見卷宗第2頁至第31頁、第59頁至第71頁、錄音光碟),在傳媒記者以及一些同事在場的情況下,嫌疑人發表了明顯侵犯其上級的言論,尤其指統計局以代局長丙為首的一群高官‘厚顏無恥’,漠視法庭的判決,完全不理有關判決,繼續打壓她入稟告統計暨普查局領導層的司法訴訟中的證人。
  二、在上述記者招待會上,嫌疑人指代局長丙包庇處長丁,她認為處長丁在統計暨普查局內實施了嚴重罪行;嫌疑人把代局長與出庭作證的廳長作比較,說代局長以及其他領導‘耷底住嗰頭黎行,因為佢包庇,無臉見人’。
  三、此外,嫌疑人還指代局長丙‘飽暖思淫慾’,想在統計暨普查局內建立自己的‘王國’,並聯同處長丁於該局內進行打壓、進行色情活動;嫌疑人還說:‘政府機關裏面道德淪亡’,意思是指於統計局內所進行的行為僅為歡場內所進行的行為。
  四、記者招待會進行到白熱化的階段時,嫌疑人提及到行政法務司司長,指‘戊司長仲搞笑’,同時亦普遍指責其他高級官員,說:‘你哋官員,死左人又唔理,打壓到咁樣都唔理,由得丙為首嘅領導層胡亂百出’,她(司長)‘好招積,好沙塵’。
  五、上述事實在傳媒內造成了一定的影響,尤其影響了上述人士的形象及名譽,並普遍影響了澳門特別行政區及其其中一個機關統計暨普查局的形象,目的是令人對該局下定一些判斷,如斷定統計暨普查局不履行其應有的責任,腐敗、不道德。
  六、於2006年12月18日致行政法務司司長的信函內,嫌疑人使用了不客氣的措詞,漠視了主要官員應受的尊重,嫌疑人恣肆無忌地要求司長於五日內給她回覆,最後還問‘這是否意味默認局方以及政府對丁處長之行為表示認同,又是否司長 閣下認為我們是要對異性同事進行呵錫和撫摸才能達標?’
  七、於2006年12月26日致經濟財政司司長的信函內,嫌疑人使用了同類不客氣的措詞,漠視了主要官員應受的尊重,並指懷疑代局長與處長丁在進行‘近似迫良為娼的不恥卑劣行為’。
  八、在上述信函中,嫌疑人指責經濟財政司司長沒有回答她於早前提出的問題,並恐嚇說‘會將丁和丙的醜事公告天下,喚醒本澳五十萬市民公審這兩位公務員界的恥辱’。
  九、此外,嫌疑人還以同一語氣恐嚇說會向中級法院及中央政府‘狀告’經濟財政司司長包庇統計局高層於局內進行嫌疑人認為‘近似迫良為娼的不恥卑劣行為’。
  十、不控制自己的怒火,嫌疑人在提及去年年終發生的與前任公務運輸司司長己有關的事已令特區政府‘慘遭滑鐵盧’後,她在信內還警告經濟財政司司長說:‘閣下休想藉着時間傷害本人及庚之證人,本人定必力爭到底,如果 閣下到時又再遭受另一次滑鐵盧,相信 閣下亦難於向全中國人民交代。’
  十一、於2006年12月29日致行政法務司司長的信函內,嫌疑人亦以同一方式向司長提間,並要求司長介入統計局事件中;嫌疑人既不尊重司長本人,亦不尊重其作為司長的身分,於信內向她提問:‘本人斗膽在此問司長 閣下,現時有甚麼工作是要與男人摸手摸腳,呵呵錫錫才可達到工作標準的呢?本人相信除了妓女和統計局之外,應該沒有了,是嗎?’
  十二、於同一信內,嫌疑人還說:‘希望司長 閣下這次能真真正正地處理這一問題,不要再借意逃避,因為 閣下也是收取納稅人支付的薪俸,是要對納稅人負責,為納稅人服務的,而不是只管權位。本人是很有毅力的,為了公義絕不會妥協及後退,希望司長 閣下這次能認真給本人一個回應。’
第二部分
被合併的程序(紀律程序編號2/2007)
  十三、根據本卷宗顯示,嫌疑人甲被適當傳召後,於2006年3月3日拒絕知悉認可其2005年的工作評核結果的有關事宜,理由是評核人丁是她提起的訴訟程序的另一當事人。
  十四、嫌疑人清楚知道在其確認知悉評核結果後,評核行為方具確定性,當行為具確定性後,嫌疑人就有正當性提起非司法或司法申訴──參見第31/2004號行政法規第23條第1款。
  十五、根據本卷宗顯示,嫌疑人亦沒有出席根據第31/2004號行政法規第16條的規定,安排於2007年1月15日舉行的工作評核會議,理由是嫌疑人已申請中止有關的評核程序,且表示其已不再信任代局長。
  十六、有關會議本應由其現任處長辛與嫌疑人舉行;針對處長辛並不存在且沒有提起上述行政法規第3條規定所指須自行迴避或聲請迴避的理由,因此嫌疑人甲拒絕參與評核程序的理由並不成立。
  十七、嫌疑人有義務知道,根據法律她應參與其本身的評核程序,否則就不能達至參與該程序的目的,這並不影響嫌疑人可就其認為損害其本身利益的行為提起非司法或司法申訴的權利,故嫌疑人絕不能不參與工作評核程序,除非出現拒卻評核人的請求被接納,而事實上這種情況亦未曾出現。
第三部分
過錯
  十八、嫌疑人是自願且在有意識下作出行為,嫌疑人知道其行為是被法律所禁止的,但嫌疑人並沒有放棄,繼續堅持不履行其作為公務員應遵守的義務。
  十九、嫌疑人作出上述行為時,清楚知道她在違反其作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固有的義務,嫌疑人能認識到有關的後果,因此她的過錯屬嚴重故意的過錯,故她須從道德、紀律方面受嚴重的譴責。
第四部分
定性及適用的處分
  二十、嫌疑人上述的行為違反了下列義務:
  a) 本控訴書第一點至第五點所述的事實,違反了《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以下所列的條文均出自這通則)第279條第2款c項及f項所規定的、其內容在該條第5款及第8款有所描述的服從義務及有禮義務,因而亦特別違反了第314條第2款m項規定的有關職業義務(在工作以外之情況因與職務有關之理由而嚴重不尊重上級),根據該條第3款的規定,違反有關義務最高可科處停職240日的處分,以及特別違反了第315條第2款b項規定的有關職業義務(作出嚴重不守紀律之行為),根據該條第1款的規定,違反有關義務可被科處強迫退休或撤職處分;
  b) 本控訴書第六點至第十二點所述的事實,違反了第279條第2款f項所指的、其內容在該條第8款有所描述的一般有禮義務,因而亦特別違反了第314條第2款m項規定的有關職業義務(在工作以外之情況因與職務有關之理由而嚴重不尊重上級),根據該條第3款的規定,違反有關義務最高可科處停職240日的處分,以及特別違反了第315條第2款b項規定的有關職業義務(作出嚴重不守紀律之行為),根據該條第1款的規定,違反有關義務可被科處強迫退休或撤職處分;
  c) 本控訴書第十三點至第十七點所述的事實,違反了第279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其內容在該條第5款有所描述的一般服從義務,因而亦特別違反了第313條第1款所規定的、其內容在該條第2款b項有所描述的、指嫌疑人須熱心工作及清楚了解其作為公務員應遵守哪些義務的職業義務,違反有關義務僅可科處罰款,因為拒絕知悉2005年工作評核結果(控訴書第十三點及第十四點),以及拒絕參與2006年工作評核會議(控訴書第十五點至第十七點),得以其他方式彌補有關後果,然而有關行為仍然會整體影響部門的正常運作,以及特別影響工作評核的程序。
  二十一、嫌疑人的行為符合第282條a項(工作十年以上,且工作評核均為‘良’)規定的減輕情節,但同時亦符合第283條第2款h項(違紀行為的合併)及i項(引致本控訴書第一點至第五點所述違紀行為的公開)規定的加重情節。
  二十二、本卷宗內並不存有任何能阻卻、排除或解除嫌疑人紀律責任的原因。
  二十三、可抽象科處的處分為對可歸責於嫌疑人的違紀行為或最嚴重的違紀行為可科處的處分,即能科處本控訴書第二十點a)項及b)項所指違反第315條第2款b項規定的行為之處分;根據第315條第1款的規定,對有關行為可科處撤職或強迫退休處分,因有關違紀行為已引致職務上的法律狀況不能予以維持。
  證據:卷宗內的證據。
預審員

2007年3月30日於澳門」
  -在第1/2007號紀律程序進行期間,預審員就下列事實向經濟財政司司長作出舉報,後者就此命令提起紀律程序編號第3/2007號,並任命壬學士為預審員:
“舉報書
  事由:紀律程序編號1及2/2007(統計暨普查局)
  本人,為行政長官2007年1月22日及31日的批示委任為紀律程序編號1/2007以及附文編號2/2007的預審員,現向司長閣下舉報如下:
  本人於2007年3月1日上午10時15分,著令特級技術輔導員甲到位於統計暨普查局17樓的辦公室,以便進行紀律程序編號1/2007的預審工作。
  數分鐘後,統計暨普查局局長告知本人已透過秘書著令甲到上述辦公室,但甲拒絕到場並指局長是一案件的嫌疑人,因此在這種情況下,她不會出席參與本紀律程序的任何行為。
  知悉此事後,本人在統計暨普查局局長、紀律程序的秘書癸、翻譯員甲甲的陪同下到16樓甲工作崗位,向其表明本人是她作為嫌疑人的紀律程序的預審員,並以預審員身分著令其到17樓的辦公室進行詢問;甲已於2月28日拒絕接受有關詢問的通知(見本卷宗第142頁至145頁的文件)。
  經翻譯員甲甲翻譯上述聲明後,嫌疑人甲離開了其座椅,表現非常激動,並向本人及局長說明局長才是刑事案件的嫌疑人,因此其不會作任何聲明,要求局長不要再騷擾她,並直接對局長說局長一職不賦予其一切權力。
  其後,甲離開了其工作崗位,並回頭以同一聲調向本人說‘shut up’,該局整層都能聽到她的聲音;甲繼續重複之前所說的話,完全阻礙一直被延遲進行的措施,完全不尊重本人作為其紀律程序預審員所賦予的權力。
  甲的態度及行為,不但不尊重、不禮貌對待其上級及行政長官委任的本紀律程序的預審員,此乃所有在場的工作人員均能目睹的事實,還嚴重違抗了本人依職權作出的命令,構成違紀行為;為能確保機構的秩序及紀律,有關的違紀行為的嚴重程度則有待衡量及查明。
  呈請司長 閣下考慮。
紀律程序編號1/2007連同附文編號2/2007的預審員

2007年3月5於澳門”
  -在第3/2007號程序中,提出如下控訴:
“3/2007/DSEC號紀律程序
控訴書
  嫌疑人:甲小姐,公務人員編號XXXXXX,為統計暨普查局以確定委任方式作聯繫的第三職階特級技術輔導員。
  被控訴事項如下:
  1. 於2007年3月1日統計暨普查局局長的秘書甲乙小姐於早上約10:15兩度以內線837致電甲小姐,說明按照該局局長的指令傳喚她到(澳門宋玉生廣場411-417號皇朝廣場)統計暨普查局17樓會議室就第1和第2/2007/DSEC號紀律程序作出聲明,但均遭到拒絕。
  2. 在電話中拒絕到上述會議室時說道:‘佢(指局長)都係嫌疑人,唔好再打電話俾我同騷擾我!’。
  3. 在同一日即2007年3月1日在(澳門皇朝廣場)統計暨普查局16樓,統計暨普查局局長、負責上指紀律程序預審員、翻譯員甲甲小姐及負責程序的秘書癸小姐面前,甲小姐以廣東話高聲對局長說:‘我已經報咗案,你都喺嫌疑人,唔好再騷擾我,唔好以為局長就大哂!’。
  4. 與此同時而且在同一位置以及上述那些人面前,甲小姐突然從她寫字檯的椅子站起來,在離開其辦公室時非常高聲地以英文著令負責該紀律程序的預審員說道:‘You shut up’。
  5. 離開辦公室時對統計暨普查局局長說道:‘我唔驚架,鐘意就炒我呀!’。
  6. 作出上述事實及說出上指的言論以讓上述第3點的四位人士以及澳門皇朝廣場16樓統計暨普查局兩個辦公室的大部分工作人員聽見。
  所違反的法律規定:上述行為構成以下義務之違反:
  a) 12月21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2款c項及第5款規定一般義務中的服從義務;
  b) 《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2款f項及第8款規定一般義務中的有禮義務;
  c) 《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5條第2款a項規定在工作地點尊重他人──這裏指經行政長官批示委任的紀律程序預審員──的特別義務。
  加重情節:
  d) 《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3條第1款h項和第5款規定的違紀行為之合併;
  e) 《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3條第1款i項規定的違紀行為之公開。
  減輕情節:
  《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2條a項規定的工作十年以上,且工作評核均為‘良’。
  適用處分:由於控訴事實的嚴重性導致嫌疑人與澳門特區政府之間不能維持職務上之法律聯繫,故根據《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5條第1款及第2款a項的規定可科處強迫退休。
  科處處分的權限:根據經由第6/2005號行政命令確認的第12/2000號行政命令的規定,經濟財政司司長具有科處處分的權限。
2007年5月2日於博彩監察協調局
預審員
壬”
  -在第1/2007號及第2/2007號程序中,預審員制作了如下終結報告:
“報告
(《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37條)
  一、程序的推動
  一、一、行政長官2007年1月22日的批示命令就統計暨普查局特級技術輔導員甲實施的行為提起紀律程序,編號為1/2007;按照本報告書內容的編排,有關事實將在下文詳述。
  一、二、行政長官2007年1月30日的批示命令就上述公務員實施的行為提起紀律程序,編號為2/2007;有關事實同樣將在下文詳述。
  一、三、為執行經12月21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96條第1款的規定,紀律程序編號2/2007已被合併在紀律程序編號1/2007內,而合併的事宜亦已記錄於組成卷宗的書錄內。兩個紀律程序合併後,有關的程序將一併進行,以待取得一個單一的裁定。
  二、附加的文件及已實施的措施
  二、一、紀律程序編號1/2007
  -2007年1月23日,將第69/GSEF/2007號公函附入卷宗內;有關公函附有用以組成卷宗的文件及其他資料(卷宗第1頁至第31頁);
  -2007年1月24日,就提起紀律程序一事通知經濟財政司司長辦公室主任,並要求翻譯於2007年1月23日用以組成卷宗的資料──公函編號1/PD n.º 1/2007(卷宗第32頁及第33頁);
  -2007年1月24日,致函統計暨普查局,要求提供嫌疑人的個人資料紀錄(卷宗第34頁);
  -2007年1月25日,致函通知嫌疑人已向其提起紀律程序──具收件回執之掛號信編號AR 150639200MD(卷宗第36頁);
  -2007年1月29日,將統計暨普查局於2007年1月25日發出的第0297/010/1.1/2007號公函附入卷宗內;有關公函附有嫌疑人的個人資料紀錄(卷宗第37頁至第39頁);
  -2007年1月30日,發函要求嫌疑人出席於2007年2月7日、上午10時15分,於統計暨普查局內進行的第一次詢問—公函編號4/PD n.º 1/2007(卷宗第41頁);
  -2007年2月2日,致函法務局,要求指派秘書及翻譯員—公函編號6/PD n.º 1/2007(卷宗第43頁);
  -2007年2月2日,發出第7/PD n.º 1/2007號公函,以更正第6/PD n.º 1/2007號公函內的一項錯誤(卷宗第44頁);
  -2007年2月2日,將法務局指派秘書及翻譯員的公函附入卷宗內(卷宗第50頁),有關人員根據本人於同日作出的批示被委任擔任該等職務(卷宗第50頁的背面);
  -2007年2月6日,將司法警察局要求保安司司長辦公室確定是否委任了其顧問乙為本紀律程序的預審員的公函附入卷宗內(卷宗第51頁及第52頁);
  -2007年2月6日,將行政法院於2007年1月11日就第76/06-RA卷宗作出的判決(葡文譯本)的影印本附入卷宗內(卷宗第52頁至第55頁);第76/06-RA卷宗的被告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統計暨普查局丁處長;
  -2007年2月6日,將統計暨普查局附有由嫌疑人甲簽署的文件的公函附入卷宗內;透過有關文件,嫌疑人解釋為何拒絕出席本紀律程序的詢問(卷宗第56頁至第58頁);
  -2007年2月7日,將載於第5頁至第31頁的兩份文件的葡文譯本附入卷宗內;有關文件為用以提起本紀律程序的文件(卷宗第72頁至第83頁);
  -2007年2月7日,將行政法院回答於上述第71/06-RA號卷宗內提出的疑問的文件附入卷宗內(卷宗第84頁至第91頁);
  -2007年2月7日,將統計暨普查局送交的文件附入卷宗內;有關文件附有關於統計暨普查局向嫌疑人作出通知,以及該局知悉嫌疑人因病不能上班、不能出席本紀律程序之詢問的報告(卷宗第101頁至第108頁);
  -丁的詢問(卷宗第109頁);
  -辛的詢問(卷宗第112頁);
  -庚的詢問(卷宗第116頁);
  -甲丙的詢問(卷宗第119頁);
  -甲丁的詢問(卷宗第121頁);
  -甲戊的詢問(卷宗第124頁);
  -甲己的詢問(卷宗第126頁);
  -甲庚的詢問(卷宗第128頁);
  -甲辛的詢問(卷宗第131頁);
  -丙的詢問(卷宗第149頁);
  -2007年3月1日,預審員以註釋敘述了所有與其嘗試詢問嫌疑人有關的情節(卷宗第148頁的背面);
  -2007年3月6日,將關於對嫌疑人實施防範性停職措施的建議書送交行政長官;
  -2007年3月6日,將與2007年3月1日的註釋所述之事實有關的舉報書送交經濟財政司司長;
  -2007年3月9日,將關於對嫌疑人實施防範性停職措施的建議書,以及行政長官同意有關建議的批示附入卷宗內(卷宗第151頁至第154頁);
  -2007年3月9日,將由統計暨普查局代局長簽署、與2007年3月1日發生的事實有關的通知書附入卷宗內(卷宗第156頁及第157頁);
  -2007年3月9日,將行政長官於2007年3月8日批准延長預審期間的批示附入卷宗內(卷宗第160頁及第161頁);
  -2007年3月12日,將通知嫌疑人被防範性停職的有關文件附入卷宗內(卷宗第169頁至第172頁);
  -2007年3月16日,將行政法務司司長回答詢問的文件附入卷宗內(卷宗第174頁至第187頁);
  -2007年3月16日,將經濟財政司司長回答詢問的文件附入卷宗內(卷宗第188頁至第219頁);
  -2007年3月20日,將嫌疑人給預審員的闡述附入卷宗內;在有關闡述中,嫌疑人指預審員是她提起的刑事案件中的嫌疑人(卷宗第200頁至第224頁);
  -2007年3月30日,提出控訴(卷宗第228頁至第245頁);
  -2007年3月30日,透過第15/PD n.º 1/2007號公函將第226頁及第227頁的批示,以及第228頁至第245頁的控訴書的內容通知嫌疑人;
  -2007年3月30日,預審員作出批示,就嫌疑人在卷宗內指其已針對預審員向檢察院及司法警察局報案一事衡量自己是否應繼續擔任預審員的職務(卷宗第226頁及第227頁);
  -2007年4月9日,以附收件回執的掛號信將控訴書的內容通知嫌疑人(卷宗第246頁至第249頁);
  -2007年4月18日,將嫌疑人送交、與接收上述通知公函有關的聲明書附入卷宗內;透過有關聲明書,嫌疑人把控訴書退還預審員(卷宗第250頁及第251頁),並聲明其無意作答,理由好像是紀律程序的真實性還未得到司法澄清。
  二、二、紀律程序編號2/2007
  -2007年1月30日,將第0105/GSEF/2007號公函附入卷宗內;有關公函附有用以組成卷宗的文件(卷宗第1頁至第56頁);
  -2007年2月2日,致函通知統計暨普查局已向嫌疑人提起紀律程序編號2/2007,且有關程序已被合併在紀律程序編號1/2007內,並要求該局通知嫌疑人,其將於2007年2月7日被詢問關於紀律程序編號1/2007及紀律程序編號2/2007所涉及的事實──公函編號1PD n.º 1/2007;
  三、獲查明的事實
  獲查明的事實是以本卷宗所載的證據為依據,其包括透過最初用以組成本紀律程序(編號1/2007)及其附文(紀律程序編號2/2007)的文件所取得的證據(嫌疑人並沒有對有關證據提出反對)、證人聲明中適用的內容、能更好闡述最初取得的證據的其他文件(見本報告書第二點)。
  預審員根據上述證據堅信嫌疑人甲,統計暨普查局特級技術輔導員,持編號X/XXXXXX/X澳門居民身分證,是自願、在有意識下、堅決地實施第228頁至第245頁控訴書內所述行為(為方便起見及為一切的法律效力,控訴書在此視為已作敘述);有關行為違反了嫌疑人作為公務員應遵守的義務,並如下所述構成了違紀行為;以下亦敘述了相應可科處的處分:
  a) 控訴書第一點至第五點所述的事實,違反了《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以下沒有列明出處的條文均出自這通則)第279條第2款c項及f項所規定的、其內容在該條第5款及第8款有所描述的服從義務及有禮義務,因而亦特別違反了第314條第2款m項規定的有關職業義務(在工作以外之情況因與職務有關之理由而嚴重不尊重上級),根據該條第3款的規定,違反有關義務最高可科處停職240日的處分,以及特別違反了第315條第2款b項規定的有關職業義務(作出嚴重不守紀律之行為),根據該條第1款的規定,違反有關義務可被科處撤職或強迫退休處分;
  b) 控訴書第六點至第十二點所述的事實,違反了第279條第2款f項所指的、其內容在該條第8款有所描述的一般有禮義務,因而亦特別違反了第314條第2款m項規定的有關職業義務(在工作以外之情況因與職務有關之理由而嚴重不尊重上級),根據該條第3款的規定,違反有關義務最高可科處停職240日的處分,以及特別違反了第315條第2款b項規定的有關職業義務(作出嚴重不守紀律之行為),根據該條第1款的規定,違反有關義務可被科處撤職或強迫退休處分;
  c) 控訴書第十三點至第十七點所述的事實,違反了第279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其內容在該條第5款有所描述的一般服從義務,因而亦特別違反了第313條第1款所規定的、其內容在該條第2款b項有所描述的、指嫌疑人須熱心工作及清楚了解其作為公務員應遵守哪些義務的職業義務,違反有關義務僅可科處罰款,因為拒絕知悉2005年工作評核結果(控訴書第十三點及第十四點),以及拒絕參與2006年工作評核會議(控訴書第十五點至第十七點),得以其他方式彌補有關後果,然而有關行為仍然會整體影響部門的正常運作,以及特別影響工作評核的程序。
  嫌疑人的行為符合第282條a項(工作十年以上,且工作評核均為‘良’)規定的減輕情節,但同時亦符合第283條第2款h項(違紀行為的合併)及i項(引致本控訴書第一點至第五點所述違紀行為的公開)規定的加重情節。
  此外,
  本卷宗內並不存有任何能阻卻、排除或解除嫌疑人紀律責任的原因。
  四、程序的附隨事項
  四、一、雖然嫌疑人被依法傳召參與程序行為,但嫌疑人並沒有參與任何程序行為,且沒有於其獲給予的十天期間內答辯,反而以紀律程序的真實性仍有待司法調查為由將控訴書退還預審員。
  事實上,第一次就提起紀律程序編號1/2007一事通知嫌疑人時,嫌疑人已向司法警察局報案,好像是要求當局查明有關通知書的真實性。然而,預審員認為有關行為並不構成中止程序的理由,因為預審員多次於發給嫌疑人的函件內提述到其被委任為預審員的批示,且所有發給嫌疑人的函件均為預審員親筆簽署的原本,故這已足夠證明函件的真偽。此外,當嫌疑人在不反對的情況下接受行政長官命令對其實施的停職措施時,嫌疑人已默示承認了其在紀律程序中嫌疑人的身分,儘管因嫌疑人向司法警察局及檢察院提起的訴訟程序仍沒完結,其一直對此有所保留(卷宗第220頁至第224頁)。
  四、二、嫌疑人不斷以預審員是其向司法警察局及檢察院提起的刑事舉報中的對象主體為由,質疑預審員是否須迴避;然而,預審員從沒有接獲任何通知,指針對其存有任何刑事訴訟;預審員僅一次到司法警察局進行陳述,但此是基於預審員透過卷宗知悉嫌疑人曾針對其報了案,為了解決一些表面上與提起紀律程序通知書的真偽有關的問題,預審員才主動書面要求司法警察局讓其進行陳述。
  基於預審員沒有正式成為嫌疑人,且沒有任何官方通知指對其以預審員身分作出的行為的合法性存有懷疑,預審員認為無須將迴避的問題呈上級審議。
  四、三、儘管嫌疑人有權選擇其認為能更好確保其權利及在程序上的保障的程序步驟,但我們仍須對嫌疑人所採用的方法的適時性、有效性、效力進行評估。評估後,我們發現嫌疑人所採用的方法不符合法律規範,在紀律程序上無效(紀律程序須遵守其本身的規定,其僅補充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亦法無法律效力,因此有關程序應繼續進行,理由是:就提起紀律程序一事向嫌疑人作出的通知屬有效的;在預審過程中已給予嫌疑人申述的機會,但卻遭嫌疑人拒絕;最後,亦有效地將控訴書通知嫌疑人,但嫌疑人卻將有關控訴書退還預審員而不答辯。
  基於此,嫌疑人的權利並沒有被侵犯,尤其是嫌疑人的申辯權利。
  五、建議
  五、一、可科處的處分
  可科處的處分應為單一的處分;而考慮到就每一違紀行為所建議科處的處分、有關過錯屬嚴重、違紀行為在客觀上的嚴重性,以及其他減輕情節及加重情節,本人認為嫌疑人甲(其身分資料已載於本卷宗內)職務上的法律狀況不能予以維持,因此建議對其實施撤職處分,但亦可對其實施強制退休處分,理由是嫌疑人已實際工作超過十五年、上述處分具有開除性質,並適用於處罰一些較嚴重的違紀行為,尤其是《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5條第2款b項所指行為,同條第1款及第3款描述了有關處分的適用範圍;根據上述通則第322條的規定,科處有關處分屬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閣下的權限。
  五、二、發出證明
  證人庚,統計暨普查局的工作人員,被詢問後(卷宗第116頁及第117頁),拒絕簽署有關證言,理由是證人知悉嫌疑人甲已就其被要求進行詢問的程序(紀律程序編號1/2007)向司法警察局提出刑事投訴;此外,證人還指預審員、秘書、翻譯員均不屬司法警察局人員,因此認為他們無權向其詢問。說完此後,證人將一份用以解釋為何其拒絕簽名的文件(卷宗第118頁)擲到預審員的工作桌上,並離開了進行詢問的房間;證人嚴重藐視向其提出的建議,以及提醒證人其行為可構成違紀行為的警告。
  基於此,並考慮到上述藐視預審員權威的行為與一般的有禮義務、忠誠義務及公共機關擬在合理、公正的準則下採取紀律行動的目標不符,有關行為可構成違紀行為,又或在進行有關工作評核時應對有關行為作出考慮,因此本人建議就本報告書這點及卷宗第116頁至第118頁的內容發出證明,呈 閣下定奪。
  六、嫌疑人的法律狀況
  根據行政長官2007年3月8日的批示,嫌疑人自3月9日起被防範性停職90日(《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31條),有關期間將於2007年6月7日終結。
  現將紀律程序編號1/2007(附文編號2/2007)連同本報告書所載建議呈送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 閣下。
2007年5月28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預審員
乙”
  -而在第3/2007號程序中,則制作了如下終結報告:
“3/2007/DSEC號紀律程序
嫌疑人:甲
終結報告
(《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37條)

  前言
  於2007年3月7日經濟財政司司長發出批示,對統計暨普查局特級技術輔導員甲小姐提起本紀律程序並為此委任相關預審員負責跟進程序。
  本紀律程序係基於負責跟進第1/2007/DSEC號及第2/2007/DSEC號紀律程序的預審員和統計暨普查局代局長作出的舉報而提起的。
  有關紀律程序於2007年3月13日展開,預審階段於2007年5月2日結束。
  就有關程序,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07年6月1日在相關卷宗上發出批示,裁定由2007年7月11日起防範性停止嫌疑人的職務,至對有關卷宗作出終結裁定為止或如果在90日法定期限結束仍未作出終結裁定則該措施完結。
  由於無法親身通知亦無法以掛號信通知嫌疑人關於對其提起的控訴一事,便按照《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33條第2款的規定在澳門特區的《政府公報》上公布及在兩份報章上刊登相關通告。
  嫌疑人獲悉上指通告後,於2007年8月1日向博彩監察協調局提交書面答辯。
  2. 訴訟措施
  在整個程序中本人採用了以下措施:
  -附上第196/GSEF/2007號公函及附件,包括上述兩封舉報信。
  -去函通知委任預審員的實體、兩位舉報人和嫌疑人(見《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28條第3款)關於紀律程序的預審一事。
  -隨第196/GSEF/2007號公函並附兩份文件的譯本。
  -申請嫌疑人的紀律記錄證明書並將之附於卷宗內。(見《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29條第2款)
  -申請委任秘書/翻譯員。有關申請經由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07年3月15日發出的批示獲得批准。(見《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26條第4款)
  -為了請嫌疑人前來讓本人聽取其作出的聲明而發出的具收件回執之掛號信。(見《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29條第3款)
  -按照嫌疑人申請,把兩封信函載於卷宗內。(見《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29條第4款)
  -通知乙先生作出聲明的信函。(見《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29條第2款)
  -通知丙小姐作出聲明的信函。(見《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29條第2款)
  -向11位證人發出召集書,他們都是屬統計暨普查局的工作人員。(見《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29條第2款)
  -向被委任跟進第1/2007/DSEC號和第2/2007/DSEC號紀律程序的法務局翻譯員發出召集書。
  -向被委任為第1/2007/DSEC號和第2/2007/DSEC號紀律程序秘書的工作人員發出召集書,該位人員任職法務局。
  -致函法務局局長以通知上述兩份召集書之事宜。
  -為舉報人編製聲明筆錄並將之載於卷宗內。
  -為嫌疑人編製聲明筆錄並將之載於卷宗內。
  -為證人編製詢問證人的筆錄並將之載於卷宗內,證人包括:
  統計暨普查局處長辛先生(見第73頁);
  普查暨調查員庚先生(見第71頁及第72頁);
  資訊特級助理甲庚小姐(見第78頁);
  對外貿易特級編碼員甲壬小姐(見第76頁);
  助理技術員甲丙小姐(見第70頁);
  助理技術員甲戊小姐(見第67頁及第68頁);
  對外貿易編碼員甲癸小姐(見第75頁);
  對外貿易特級編碼員乙甲先生(見第77頁);
  編碼員甲己小姐(見第69頁);
  對外貿易編碼員甲丁先生(見第66頁);
  秘書甲乙小姐(見第79頁);
  法務局翻譯員甲甲小姐(見第83頁);
  法務局高級技術員癸小姐(見第84頁)。
  -提起控訴。(見《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32條第2款)
  -親身遞交予嫌疑人的控訴書(防範性停職)及收據擬本的信函。
  -將三份由負責本紀律程序的秘書以及博彩監察協調局司機編製的報告書附載於卷宗內,報告書講述二人屢次前往嫌疑人住所送交控訴通知書,但都無人接應。(見第93頁、第94頁和第95頁)
  -以具收件回執之掛號信方式把控訴通知書寄予嫌疑人。(見《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33條第1款)
  -建議對嫌疑人採用防範性停職措施並由2007年7月11日起實施。
  -將經濟財政司司長對嫌疑人採用防範性停職措施之許可批示影印本附載於卷宗內。(見第120頁)
  -將澳門郵政局退回之控訴通知書連同寫上‘無人領取’之通知書附載於卷宗內。寄回之控訴通知書係以具收件回執之掛號方式郵遞的。(見第124頁)
  -去函統計暨普查局以要求該局在《政府公報》上公布控訴通知書同時在兩份日報上刊登。(見《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33條第2款及第3款)
  -將刊登於2007年7月4日《政府公報》、《澳門日報》以及《句號報》上的通告附載於卷宗內。(見第128頁至第131頁)
  -將《對第3/2007/DSEC號紀律程序的答辯》附載於卷宗內,該份編製於2007年8月1日的書面答辯是寄給程序預審員的。
  -上指信函的翻譯本。
  3. 所收集的證據
  為了證實或有的違紀行為並確定嫌疑人的責任,本人聽取了舉報人及嫌疑人作出的聲明以及詢問了13位證人──其中11位為統計暨普查局的工作人員和2位屬法務局的工作人員,2人分別被委任擔任翻譯員和秘書職務以跟進第1/2007/DSEC號和第2/2007/DSEC號紀律程序。
  4. 控訴事宜
  預審階段結束後,本人以下列事實提出控訴:
  a) 於2007年3月1日統計暨普查局局長的秘書甲乙小姐於早上約10:15兩度以內線837致電甲小姐,說明按照該局局長的指令傳喚她到(澳門宋玉生廣場411-417號皇朝廣場)統計暨普查局17樓會議室就第1和第2/2007/DSEC號紀律程序作出聲明,但均遭到拒絕。
  b) 在電話中拒絕到上述會議室時說道:‘佢(指局長)都係嫌疑人,唔好再打電話俾我同騷擾我!’。
  c) 在同一日即2007年3月1日在(澳門皇朝廣場)統計暨普查局16樓,統計暨普查局局長、負責上指紀律程序預審員、翻譯員甲甲小姐及負責程序的秘書癸小姐面前,甲小姐以廣東話高聲對局長說:‘我已經報咗案,你都喺嫌疑人,唔好再騷擾我,唔好以為局長就大哂!’。
  d) 與此同時而且在同一位置以及上述那些人面前,甲小姐突然從她寫字檯的椅子站起來,在離開其辦公室時非常高聲地以英文著令負責該紀律程序的預審員說道:‘You shut up’。
  e) 離開辦公室時對統計暨普查局局長說道:‘我唔驚架,鐘意就炒我呀!’。
  f) 作出上述事實及說出上指的言論以讓上述第3點的四位人士以及澳門皇朝廣場16樓統計暨普查局兩個辦公室的大部分工作人員聽見。
  5. 嫌疑人作出的辯護和對證據的評估
  在刊登了控訴通知書的通告後,嫌疑人提交了一份‘答辯狀’,當中指得視載於第37頁和第38頁的聲明筆錄為其書面辯護/答辯狀,她並無申請作附加證據用的其他措施。
  故此,可見關於上述聲明筆錄,嫌疑人:
  -承認載於控訴書b)項、c)項及d)項的部分事實和部分情節;
  -認為辦公室內的同事可能見到/聽到有關事實的經過──見控訴書f)項;
  -否認a)項和e)項所述的事實。
  在書面辯護/答辯狀中,嫌疑人對第1/2007/DSEC號、第2/2007/DSEC號和第3/2007/DSEC號紀律程序的正當性提出質疑,同時對被指不尊重及無禮對待統計暨普查局代局長丙小姐作出否認。
  嫌疑人又指其曾對統計暨普查局代局長丙小姐所作的行政不當行為作出檢舉,因為其有義務指出官員所作出的不當行為以及監督公共行政事務。
  她視第71/06-RA號、第74/06-RA號和第79/06-RA號卷宗中視為得以證實的事實事宜為‘行政不當行為’。
  最後,她請求本程序預審員還她一個清白,好讓她能夠早日返回工作崗位,服務市民。
  6. 獲證實的事實
  載於控訴書內的事實情狀發生於受到局限的時間和地點,加上多人在場目睹經過,而且證人所作的證言一致,可見複雜性亦減低。
  即使對嫌疑人作出答辯的事實──控訴書a)項和e)項,亦得到多位證人清楚仔細地確認。見第79頁、第83頁及第84頁所載的筆錄。
  至於證人們對事實的直接認知方面或提起程序對他們毫無利益可言方面(證人庚除外,他是嫌疑人的朋友以及上述行政程序之其中一位原告人),他們的合適性及無私都是無可置疑。
  況且其中兩位任職法務局的證人在此之前都不認識嫌疑人。(見第83頁及第84頁所載的詢問證人的筆錄)
  故此,控訴書內所載的所有事實都被視為獲證明。
  7. 違紀行為及有關之定性
  獲證實的事實明顯違反了澳門特區公務員及服務人員應履行的一般義務中的服從義務和有禮義務。
  服從義務牽涉到上級,在嫌疑人與統計暨普查局局長的個案上而論確實無可置疑(見《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5款),但對於負責跟進程序的預審員而言則不作此論。
  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8款的規定,有禮義務係牽涉到公務員及服務人員對待‘公共部門之使用者、同事、上級及下屬’之態度,然而負責跟進紀律程序的預審員並不屬於上指的任何級別。
  但是,《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5條第2款a項則規定了在工作地點或在工作時對待他人的特別尊重義務,如有違反,嚴重者則被科處強迫退休或撤職處分。
  毫無疑問上指的他人(非上級亦非同事更非下屬)包括負責跟進程序的預審員。
  那麼,控訴書內的項a)項、b)項和d)項所描述關於嫌疑人的態度,明顯違反了《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2款c項和第5款規定的一般義務中的服從義務以及該《通則》第315條第2款b項規定的作出嚴重違抗或不守紀律之不作為的特別義務。前述兩者均受撤職或強迫退休之處分。
  而控訴書內b)項、c)項d)項和e)項描述的行為就正正違反了《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2款f項和第5款以及該《通則》第315條第2款a項規定不得在工作地點或在工作時嚴重不尊重上級的特別義務,後者同樣受撤職或強迫退休之處分。
  8. 加重情節和減輕情節
  控訴書內f)項描述並被視為獲證明的事實,本身構成由嫌疑人自己引致違紀行為公開之加重情節,有關規定載於《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3條第1款i項。
  此外,亦可見控訴書內a)項至e)項所描述的事實,整體而言構成載於《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3條第1款h項和第5款的違紀行為合併之加重情節。
  然而,相對而言《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2條a項則規定指工作十年以上,且工作評核均為‘良’者為減輕情節。
  嫌疑人──空泛地──指稱由於她曾向澳門行政法院對統計暨普查局代局長的行政不當行為提起訴訟的關係,而且先後已有三份卷宗,故後者視前者為生事份子而且對她存有偏見。
  此屬概括的看法而且帶個人性質的判斷,並非獲證明的事實。
  事實上據本人──從一般領域──所知嫌疑人曾經就上指陳述的事宜指稱在統計暨普查局受到身心的損害而向澳門特區行政法院申請賠償,但申請理由卻不獲成立。
  嫌疑人又為其態度解釋指稱負責跟進第1/2007/DSEC號和第2/2007/DSEC號紀律程序的預審員處事欠缺正當性。
  由於嫌疑人並沒有就其指稱的非正當事宜交出任何證據,再者相關程序係由行政長官就發生在統計暨普查局以外的事宜而著令提起的,可見以上由嫌疑人作出的陳述並不成立。
  9. 建議科處的處分
  綜上所述,從載於控訴書內的情節和事實的嚴重性和基本過錯可見,嫌疑人與澳門特區政府之間不能再維持職務上之法律聯繫,基此可科處強迫退休處分──嫌疑人在公職實際服務15年以上,故可採用有關處分。
  10. 科處處分之權限
  根據經第6/2005號行政命令確定的第12/2000號行政命令的規定,科處所建議的強迫退休處分屬經濟財政司司長的權限。
2007年8月17日於博彩監察協調局
預審員
壬”
  -在收到兩份終結報告後,經濟財政司司長向行政長官作出如下建議:
  “(一) 第1/2007號紀律程序(以附文方式併附第2/2007號紀律程序)──該等程序乃行政長官分別於2007年1月22日及30日批示著令提起的,預審員為保安司司長辦公室顧問乙,其報告建議科處甲強迫退休或撤職的處分;
  (二)第3/2007/DSEC號紀律程序──該程序乃本人於2007年3月7日著令提起的,預審員為博彩監察協調局法律顧問壬,其報告建議科處甲強迫退休的處分。
  呈請行政長官 閣下考慮批示。
經濟財政司司長
譚伯源”
  -行政長官作出了如下批示:
  “考慮到負責處理兩份涉及統計暨普查局特級技術輔助員甲的紀律程序的預審員於2007年5月28日所作出的綜合報告,該等紀律程序乃行政長官分別於2007年1月22日及30日批示著令提起的;
  亦考慮到另一同樣以該人員為對象的紀律程序的預審員於2007年8月17日所作出的報告,該紀律程序乃經濟財政司司長2007年3月7日批示著令提起的;
  綜合上述兩份報告的理據,科處統計暨普查局特級技術輔助員甲撤職的獨一處分。
  2007年8月30日,於行政長官辦公室。
  行政長官
  何厚鏵”
  
  三、法律
  上訴實體所提出的問題集中在紀律程序預審員的迴避及對被上訴人所科處的紀律處分的適度性上。
  3.1. 針對第一個問題,上訴實體認為由於被上訴人從來沒有提出更換預審員乙的請求,而該請求應在《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27條第3款所規定的48小時內提出,並且由被上訴人自己惡意地造成的迴避並不能視為能使人質疑預審員之公正無私的重大理由,因此,中級法院認定違反了《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27條第1款的規定是錯誤的。
  即便不就上訴實體所提出的第二個論據進行討論,我們亦認為由上訴實體所提出的理由成立,因為,在紀律程序中並沒有提出預審員迴避的問題。
  事實上,除因沒有聽取嫌疑人之聲明而引致的無效屬不可補正並可在司法上訴中提出來外,紀律程序的原則為所有的程序上的無效,如沒有適時提出來,均視為已獲補正(《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98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
  具體針對預審員迴避的問題,《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27條第1款規定,如有能使人質疑預審員之公正無私之重大理由,從而引致對其介入產生疑問,則該預審員須迴避擔任預審員之職務;該條同時規定了多個導致預審員迴避的情況。
  根據第327條第2款及第3款的規定,如獲委任的預審員處於法律所指的情況,得申請自行迴避有關職務,或應嫌疑人或舉報人的申請而被聲請迴避該等職務。有關申請應自獲悉預審員之委任或獲悉作為聲請迴避之依據之事實起48小時內提出,並須提供一切證據方法。
  據此,如預審員本身或利害關係人沒有在48小時內提出迴避問題的話,便排除了訴訟無效的情況。
  有權限實體只會針對一個具體的請求來作出決定,就該決定還可以提起行政上訴(《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27條第4款和第5款及第341條第3款)。
  在沒有提出一個具體請求的情況下,或有的訴訟上的無效便確定了,不能在司法上訴中提出問題。
  經查閱卷宗,在紀律程序內並沒有提出過有關預審員須迴避的問題,因此,由被上訴人所提出的無效即便存在亦已視為獲得補正了。
  由於違反了所指的規範,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的這一部分應被撤銷。
  
  3.2. 至於與紀律處分的適度性有關的根本問題,同樣地,我們認為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所作出的決定有誤,因為行政當局在認為不能夠與被上訴人維持職務關係上沒有出現明顯及嚴重的錯誤,所作出的處分亦非不適度。
  首先,我們不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觀點具有理據,該觀點認為在控訴書內應載明對可歸責的事實可能破壞上司及下屬之間的信任關係,亦即不能維持職務上的關係。
  法律所要求的是在控訴書內描述可歸責於嫌疑人及構成違反義務的事實,並指出針對每項違法行為所適用之處分(《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32條第2款b項和e項)。
  而在控訴書內已載明有關內容。
  職務上的關係不能予以維持是根據可歸責於嫌疑人的事實所得出的結論,並導致作出具開除性質的處分。
  不能維持職務上的關係屬一般性條款而不是一個作為證據標的的事實,是否符合該情況,是行政當局根據已確定的事實並透過預測性判斷完成的任務。1
  另一方面,認為有關事實並不涉及職務而是嫌疑人與上級之間的私人關係,並且該等事實與工作無關的結論屬不能容忍。
  所有可歸責的事實均是由於工作的原因所致,當中部分更是在工作的時間和地點內作出的。
  即便不是這樣──但明顯是──我們知道公務員也會因與工作無關的事實受處分,只要該等事實影響到其職務尊嚴(《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4條第2款m項)。2
  至於紀律處分方面,我們認為紀律處分的適用、酌量及具體處分的選擇均屬於行政當局行使自由裁量權的範疇。
  只有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有明顯錯誤,或絕對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才構成對法律的違反,且可以循司法途徑提起上訴(《行政訴訟法典》第21條第1款d項)。
  因此,法官的介入只是為了審理出現嚴重錯誤的情況,亦即那些在對公務員所作出的處罰和該人員所犯的過失之間存在明顯不公平或不適度的情況。
  本終審法院一直以來的觀點認為,只有在作出的決定以不可容忍的方式違反適度原則的情況下,法官才介入審查行政當局有否遵守該原則。3
  《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5條第1款規定,“強迫退休或撤職處分一般對引致不能維持職務上之法律狀況之違紀行為科處”。
  該條第2款規定了多個應科處上述處分的情況,其中包括公務員作出嚴重違抗或不守紀律之行為,又或煽動作出該等行為(《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5條第2款b項)。
  至於職務關係的維持是否可行,我們一直認為是否符合這一條款,是行政當局透過預測性判斷完成的任務,必須承認其中有廣闊的決定空間。4
  Ana Fernanda Neves認為“確定處罰的權力是行政當局的一種自由裁量權,對該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進行司法審查已經無可置疑,也不再僅限於(不可操作的)權力偏差及審查方面的明顯錯誤,今天,已經認為要以行政活動的普遍原則,例如平等原則,公正原則,不偏不倚原則及適度原則對這一自由裁量權的內部限制進行監控。”5
  在現正審理的個案中,面對被上訴人所實施並經紀律程序查明的事實,尤其是召開記者招待會並在會上公開地作出了載於事實事宜內並對其上級造成損害的言論,向行政法務司司長及經濟財政司司長寄送使用了不客氣措詞且欠缺應有尊重的信函,我們不認為行政當局認定不能與被上訴人維持職務關係存在明顯或嚴重的錯誤,而對被上訴人科處撤職的處分亦非明顯不適度。
  被上訴人以公開的方式令其所在部門的形象及聲譽受損,影響到與行政當局保持職務聯繫,使行政當局與公務員之間應有的信任關係出現無法補救的破裂,被上訴人有過錯實施的行為非常嚴重,反映出嚴重的不服從及無紀律性。
  考慮到被上訴人行為的不法性和過錯的嚴重程度,我們認為對被上訴人科處撤職處分的決定屬正確。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定上訴勝訴。
  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支付,司法費訂為3個計算單位。
澳門,2012年7月25日
  法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岑浩輝-利馬


出席評議會的檢察院司法官:高偉文

1 葡萄牙南部中央行政法院於2001年10月18日在第02211/98號案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
2 Marcelo Caetano著:《Manual de Direito Administrativo》,第二卷,第807頁和第808頁。
3 終審法院於2003年10月15日在第26/2003號上訴案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4 終審法院分別於2003年10月15日在第26/2003號上訴案及於2005年6月29日在第15/2005號上訴案內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5 Ana Fernanda Neves著:《O princípio da tipicidade no direito disciplinar da função pública》,載於《Caderno de Justiça Administrativa》,第32期,第27頁,對最高行政法院於1999年3月19日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的注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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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2012號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