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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
第四刑事法庭
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3-0140-PCC號


判決書
   卷宗編號:CR4-13-0140-PCC
一. 案件概述
(一) 檢察院控訴書內容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對甲提出控訴,嫌犯身份資料如下:
- 嫌犯甲,男,1946年X月XX日在廣東省廣州市出生,父親乙,母親丙,離婚,兼職的士司機,持第XXXXXXX(X)號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居於[地址],電話:XXXXXXXX。
*
檢察院對嫌犯的控訴事實如下:
  2012年9月12日晚上約8時10分,嫌犯甲駕駛一輛編號M-XX-XX黑色的士沿氹仔望德聖母灣大馬路往東亞運大馬路方向的中間車行道行駛。
  當駛至望德聖母灣大馬路近銀河娛樂渡假村對出路面時,嫌犯因未能適當控制車速,剎車不及,撞到一名行人丁(被害人)。當時,丁與一名友人正使用斑馬線橫過馬路,方向由嫌犯行車方向的右邊往左邊(即由氹仔市區往銀河娛樂渡假村方向)。
  上述碰撞發出聲響並直接導致丁倒地受傷及頭部流血,故引起兩名途人戊及己注意。其後,丁由戊協助報警求助,並由救護車送往[醫院]接受治療。
  上述碰撞發生後,嫌犯曾下車向後觀察丁的情況並明知丁受傷流血倒地,但沒有留在現場處理事件,而是隨即登上的士駛離現場。
  丁之傷勢檢查報告及臨床法醫學鑑定書詳述於卷宗第30及31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上述碰撞直接及必然地導致丁左眶上壁骨折、輕型顱腦損傷及多處挫傷,需30天康復。有關傷勢對其身體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參見卷宗第31頁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
  意外發生時為夜晚、天氣晴朗、地面乾爽及交通密度正常。
  上述交通意外主要是由於嫌犯不小心駕駛,於接近斑馬線時沒有適當將車速放緩或於必要時停車,以便讓正在橫過斑馬線的行人通過,因而導致是次交通事故及撞倒被害人,直接及必然地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
  其行為違反謹慎駕駛義務。
  嫌犯為交通意外之肇事者,明知發生交通事故並引致被害人受傷倒地,但沒有停下來處理事故,反之逃去無踪。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嫌犯清楚知悉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及受法律制裁。
*
基於以上事實,檢察院控訴:
嫌犯甲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
1. 《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及《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2. 《道路交通法》第8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遺棄受害人罪。
同時,檢察院建議依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項規定,中止嫌犯駕駛執照效力。
(三) 答辯狀況
嫌犯甲的辯護人沒有提交書面答辯狀。
(四) 庭審聽證
本案訴訟前提維持不變。
案中不存在無效、抗辯或妨礙審查本案實體問題且依職權須即時解決的先決問題。
本案依照法定程序進行審判聽證,嫌犯出席庭審。
二.事實部份
(一) 獲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庭認為,檢察院控訴書控訴的以下事實得以證實:
1.
  2012年9月12日晚上約8時10分,嫌犯甲駕駛M-XX-XX號黑色的士在氹仔望德聖母灣大馬路的中間車行道往東亞運大馬路方向行駛。
  2.
  當駛至望德聖母灣大馬路近銀河娛樂渡假村對出路面時,因未能適當控制車速,嫌犯剎車不及並碰撞使用斑馬線橫過馬路的行人即被害人丁。
  3.
  當時,被害人丁與一名友人由嫌犯行車方向的右邊往左邊,即由氹仔市區往銀河娛樂渡假村方向行進。
  4.
  碰撞直接導致被害人丁倒地受傷且頭部流血,同時,碰撞發出的聲響引起兩名途人戊及己注意;其後,被害人丁由戊協助報警求助,並由救護車送往[醫院]接受治療。
  5.
  碰撞發生後,嫌犯曾下車向後觀察丁的情況,當時,嫌犯明知丁受傷流血倒地,但是,嫌犯並無留在現場處理事件,其隨即登上的士駛離現場。
  6.
  臨床法醫學鑒定書作出,相關碰撞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丁左眶上壁骨折、輕型顱腦損傷及多處挫傷,需30天康復,有關傷勢對其身體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參見卷宗第31頁臨床法醫學鑑定書以及第30頁和第83頁的[醫院]診斷意見)。
  7.
  意外發生時為夜晚,當時天氣晴朗、地面乾爽,交通密度正常。
  8.
  嫌犯不小心駕駛,其於接近斑馬線時沒有適當減慢車速或於必要時停車,以讓橫過斑馬線的行人通過,因而引致撞倒被害人的交通事故,其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
  9.
  嫌犯為交通意外的肇事者,其明知發生交通事故並引致被害人受傷倒地,但是,嫌犯並無留下處理事故,相反,嫌犯逃去無踪。
  10.
  嫌犯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作出上述行為。
  11.
  嫌犯知悉其行為屬法律禁止且受法律制裁。
***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在本澳為初犯。
嫌犯聲稱現時擔任兼職的士司機,無教育程度,每月收入澳門幣三千元,無須供養任何人士。
(二)未證事實
除控訴書提出“嫌犯的行為違反謹慎駕駛義務”屬結論性描述之外,控訴書並不存在與獲證事實不相符合之未證事實。
(三) 事實之分析判斷
庭審聽證時,嫌犯甲聲稱案發時,被害人在人行橫道(“斑馬線”)之前約兩個私家車位置的距離橫過馬路,為此,嫌犯當時無法及時剎停車輛致碰撞被害人,其估計的士的前防撞橫杆揩碰被害人致被害人以跪姿跌倒,嫌犯認為,由於被害人當時身背一個大袋,為此,被害人當時承受的撞擊因此減低;當時,嫌犯立即下車查看且無發覺被害人有流血跡象,其時,被害人並無發聲,其回望嫌犯並隨即走向前方約10米之外的路邊,為此,嫌犯當時認為被害人無事而開車離去;嫌犯庭審時強調其於案發時並非逃避責任而離開現場。
證人即被害人丁庭審時聲稱,案發時其與一名女同事利用人行橫道(“斑馬線”)橫過馬路擬前往銀河娛樂度假村,在其經過路面第二條行車道時,其左邊身體被來車碰撞,當時,被害人在約一秒時間內失去知覺,稍後其本人發覺已身處馬路邊;之後,被害人發覺其頭部、下巴和手膝部受傷並在澳門住院治療四天。
證人戊庭審時發表陳述,其中聲稱案發時,其利用人行橫道橫過馬路前往銀河娛樂度假村,當時,該證人聽到撞擊聲,其隨即回望並看到坐在人行橫道(“斑馬線”)旁邊的被害人額部流血,同時,與被害人同行的一名女子正在哭泣,由於被害人當時意識模糊,為此,證人幫忙致電999報警,稍後,證人向路過現場的一名警員告知相關情況;該證人聲稱,因當時情況緊急,其本人並無感覺的士司機曾下車查看。
證人己庭審時聲稱,案發時其本人在離事發人行橫道(“斑馬線”)現場約50米的路邊人行道行走並談電話,當時,該證人聽到撞擊聲並望見被害人躺在近斑馬線的馬路中間位置,肇事的士司機曾下車觀望被害人並快速駕車離開現場,該證人感覺當時的士司機與被害人並無互動情況;隨即,該證人走近被害人以提供協助,當時,其看見被害人頭部流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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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案中各名證人的證言內容以及案中臨床法醫學鑒定書關於被害人承受傷勢的描述,嫌犯所謂案發時因無發現被害人身體受傷流血,故嫌犯正常地自行離開現場的說法並不可信。
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法庭根據經驗法則,對嫌犯的庭審聲明、證人證言和卷宗內的文件證明,其中包括受害人的醫療檢驗報告、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和醫療費用單據等證據方式進行嚴格分析并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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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法律適用
(一)定罪
第一,關於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刑法典》第142條規定:
一、過失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如在上款所指情況中出現下列情形,法院得免除刑罰:
a)行為人係在從事職業活動中之醫生,且醫療行為不引致患病或無能力從事本身工作超逾八日;或
b)該傷害不引致患病或無能力從事本身工作超逾三日。
三、如因該事實引致身體完整性受嚴重傷害,行為人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四、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同時,《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規定:
一. 對駕駛時實施的過失犯罪,科處一般法規定的刑罰,而其法定刑下限則改為原下限加上限的三分之一,但其他法律規定訂定較重處罰除外。
二. ……
第二,關於遺棄受害人罪, 《道路交通法》第88條規定:
一、導致交通事故發生後遺棄交通事故受害人者,科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罰金。
二、行為人確定受害人如被遺棄可能會產生的結果,但仍接受或漠視該等結果而遺棄受害人,科處與不作為犯的故意犯罪相應的刑罰。
三、如第一款所指行為是由行為人的過失導致,則科處最高一年徒刑或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另一方面,《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款列明:
因下列犯罪而被判刑者,按犯罪的嚴重性,科處禁止駕駛兩個月至三年,但法律另有規定除外:
(一)駕駛時實施的任何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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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庭審獲證事實,嫌犯案發時在公共道路駕駛輕型汽車“的士”,在其接近人行橫道(“斑馬線”)時,嫌犯沒有適當減慢車速或停車以方便使用斑馬線的行人優先橫過馬路,其行為導致其駕駛的車輛碰撞使用人行橫道的行人即被害人丁,並直接及必然地導致丁左眶上壁骨折、輕型顱腦損傷及多處挫傷,根據臨床法醫學鑒定書分析,被害人需30天康復且有關傷勢對其身體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儘管嫌犯案發時並不希望或接受傷害後果的發生,但是,嫌犯不遵守謹慎駕駛義務致他人受傷的行為明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及《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另一方面,嫌犯案發時明知其在公共道路駕駛汽車碰撞被害人致被害人受傷倒地,當時,嫌犯曾下車觀看,但是,嫌犯並無留下救助頭部流血的被害人且無採取處理事故的任何措施,相反,嫌犯自由、自願和有意識地遺棄被害人並快速逃離現場,為此,嫌犯的行為明顯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道路交通法》第8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遺棄受害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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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量刑
《刑法典》第40條規定:
一、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二、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三、保安處分僅在其與事實之嚴重性及行為人之危險性相適應時,方得科處之。
同時,《刑法典》第64條列明:
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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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規定,量刑應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予以確定,同時,量刑也需考慮不屬罪狀的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的所有情節,其中包括:
1) 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2) 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3) 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4) 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5) 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6) 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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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嫌犯案發時在公共道路駕駛輕型汽車,其不遵守謹慎駕駛的義務,在駛近人行橫道時沒有事先減慢車速或停車讓橫過車行道的被害人優先通過,為此,其駕駛的汽車未能及時剎停并因此碰撞被害人致被害人受傷倒地,其時,嫌犯曾下車觀看,但是,嫌犯肇事後並無等候處理事故且無對頭部流血的被害人提供任何救助措施,相反,嫌犯隨即駕車逃去無踪。
為此,分析案中交通意外發生之具體情況以及嫌犯嚴重的主觀過錯程度,并考慮嫌犯引致的交通意外導致被害人身體健康受損且其遺棄交通意外被害人的行為予社會秩序帶來明顯的負面影響,按照上述量刑標準,合議庭認為,案中如適用非剝奪自由的罰金將未能適當地達到刑罰之目的,為此,本合議庭認為,本案應對嫌犯甲量刑如下:
1. 對嫌犯甲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及《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應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為宜;
2. 對嫌犯甲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道路交通法》第8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遺棄受害人罪,應判處九個月徒刑為宜。
3. 對嫌犯甲兩罪競合處罰,合共應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為宜。
4.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嫌犯甲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尤其考慮嫌犯明知其在人行橫道(“斑馬線”)碰撞被害人致被害人頭部流血但仍自由、自願和有意識地逃離現場的嚴重情節,本庭認為,本案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已不足實現處罰之目的,為此,合議庭決定本案對嫌犯科處的徒刑不予緩刑。
5. 關於禁止駕駛的處罰,依照《道路交通法典》第94條第1項規定,本庭決定對嫌犯適用禁止駕駛一年的附加刑處罰,考慮嫌犯在本案遺棄明顯受傷的被害人的惡劣情節,為達致刑罰的目的,本案對禁止駕駛的附加刑不予緩刑。
(三) 民事賠償
《民法典》第477條規定,因不法事實侵犯他人權利,須承擔向受害人的賠償義務。
同時,《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規定:
一. 如無依據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在有關刑事訴訟程序中或透過獨立之民事訴訟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則當出現下列情況時,即使有關判決為無罪判決,法官亦須在判決中裁定給予一金額,以彌補所造成之損害:
a) 該金額係為合理保護受害人之利益而須裁定者;
b) 受害人不反對該金額;及
c)從審判中得到充分證據,證明依據民法之準則而裁定給予之彌補之前提成立及應裁定給予有關金額。
二. 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就調查證據方面,法官須確保尊重辯論原則。
三.上條之規定,相應適用於裁定有關彌補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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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庭審獲證事實,嫌犯甲案發時在公共道路駕駛輕型汽車,其不遵守謹慎駕駛的義務,在駛近人行橫道時沒有事先減慢車速或停車以便讓橫過車行道的被害人優先通過,為此,嫌犯駕駛的汽車未能及時剎停并因此碰撞橫過馬路的被害人致被害人受傷倒地,其中,碰撞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丁左眶上壁骨折、輕型顱腦損傷及多處挫傷,需30天康復,期間,被害人為辦理相關法律事務曾需港澳兩地來回走動並為此付出辛勞,為此,考慮交通事故導致受害人丁受傷客觀上引致受害人因傷勢在日常生活受到限制以及精神感到痛苦的事實,并考慮受害人的受傷日數及傷勢程度,依照《民法典》第489條規定之衡平原則,並參考本地區之司法判例,法院判處嫌犯甲在本案須向受害人丁支付財產和非財產的損害賠償澳門幣五萬元($50,000.00)。
  此外,根據《民法典》第794條第4款和第795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該等金額需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之法定延遲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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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判決
綜上所述,合議庭宣告檢察院於本案的控訴理由成立,並判決如下:
1. 對嫌犯甲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及《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2. 對嫌犯甲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道路交通法》第8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遺棄受害人罪, 判處九個月徒刑;
3. 對嫌犯甲兩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4. 本案對嫌犯甲判處禁止駕駛一年的附加刑;
5. 本案判處嫌犯甲向被害人丁賠償財產和非財產損失澳門幣五萬元(MOP$50,000.00),另加該等數額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
嫌犯須繳交5UC單位的司法費並支付本案訴訟負擔。
嫌犯向其公設辯護人支付辯護費用澳門幣MOP$1,000.00元。
根據1998年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嫌犯向澳門法務公庫繳付澳門幣MOP$1,000.00元作為刑事案件受害人的賠償基金。
將本判決登錄於嫌犯的刑事記錄之內。
將本裁判通知各相關人士,並適時向治安警察局通知對嫌犯判處禁止駕駛之附加刑決定。
同時,通知嫌犯需在判決確定之後的五日期間內,透過監獄社工或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將駕駛執照或相關文件交送治安警察局辦理禁止駕駛的相關手續,否則,嫌犯須承擔違令罪的法律責任。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20日期間內透過本院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判決確定後,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d)項規定,對案中嫌犯適用之強制措施將即時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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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01月10日
葉迅生
陳曉疇
盧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