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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透過2012年4月25日的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本案被告甲因觸犯了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販毒罪而被判處7(柒)年6(陸)個月徒刑。
  被告不服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但被裁定上訴敗訴。
  現被告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提出以下結論:
  1. 就初級法院合議庭對於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上訴人7年6個月實際徒刑,在量刑方面,上訴人認為它是偏高(重)的。
  2. 就此上訴人就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2年6月21日作出判決,駁回上訴;
  3. 上訴人認為中級法院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l款及《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
  4. 因為此罪的刑幅為3年至15年,基於此條文規定的最低刑幅為3年,已屬不輕的處罰;故此,若要對此條文適用更高的刑幅時,必須是具備更為充分的事實及理由,以及情節更為嚴重的案件。
  5. 而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已坦白承認控罪,交代案件事實,且為初犯,無任何犯罪前科,並表現出悔意;
  6. 因此,上訴人在尊重中級法院所作判決的情況下,認為中級法院並沒有全面考慮《刑法典》第40條l款及第65條的規定。
  7. 針對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上訴人既然已侵犯了法益,以何種方法去教化或彌補日後重複出現同一的問題,使違法者自覺地奉公守法,對現時上訴人的真誠悔意,被上訴法院維持判處一項販毒罪為7年6個月的徒刑,是以較為嚴苛的角度適用該法律。
  8. 對比同類型案件,在中級法院案件編號447/2011之判決中,該案上訴人藏有分別為合共純淨重70.991克(4.517克+66.474克)“氯胺酮”、合共純淨重31.021克(6.264克+0.720克+24.037克)“甲基苯丙胺”及純淨重0.617克“可卡因”,而最終判刑僅為7年實際徒刑;在不計算該案之“氯胺酮”及“可卡因”的分量,本案上訴人所持有“甲基苯丙胺”的分量僅為重量為8.331克,不及該案的“甲基苯丙胺”的分量之三分之一。
  9. 另外,在中級法院案件編號337/2011之判決中,該案上訴人藏有分別為合共純淨重43.583克(22.735克+20.848克)“甲基苯丙胺”、合共純淨重13.638克(6.653克+6.985克)“氯胺酮”及總淨重3.036克含有“硝甲西泮”成分的物質,而最終判刑亦僅為7年實際徒刑,由此可見本案裁判所定之量刑確實過高。
  10. 因此,基於上述之事實,在本案中,針對一項販毒罪刑幅3年至15年間作出具體量刑時,裁判應以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方面去考慮,在最後判刑時在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方面找到一個最為合適的平衡點,比平衡點應低於5年實際徒刑,才符合《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和第65條的規定。
  11. 綜合所述,被上訴合議庭在作出的判決未能真正體現《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和第65條的立法精神;在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情節後,在針對上訴人的行為而適用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時,理應被 判處較現時判決所科處的刑罰為輕的處罰,方能符合刑罰相適應原則。
  檢察院作出了回答,並以下列結論結束其答覆:
  1. 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法院在確定具體刑罰的時候必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刑事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所定的限度內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
  2. 按照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的規定,不法販賣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被科處三年至十五年徒刑。上訴人因觸犯一項販毒罪,而被判處7年6個月徒刑,為該罪抽象法定刑幅上下限的3/8。
  3. 在本案中,上訴人雖為初犯,但並無對所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沒有表現任何悔意。
  4. 卷宗中並不存在任何其它對上訴人有利的可以對其刑罰予以從輕或減輕的情節。
  5. 考慮到上訴人的罪過程度、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其嚴重性、可適用的刑罰幅度、上訴人的個人狀況、案件的具體情節,並綜合考慮犯罪預防,特別是一般預防方面日趨強烈的需要,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7年6個徒刑,是適宜的,完全符合《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在本上訴審,檢察院維持在對上訴理由陳述所作的答覆中已表明的立場。
  已作出檢閱。
  
  二、事實
  從卷宗認定的事實概括如下:
  -2011年5月24日23時30分,被告在一間賓館門外被司警人員截停搜查,經搜查後,在被告所穿內褲中搜獲1包以白色紙巾包裹、含“甲基苯丙胺”的晶體,該毒品是由被告取得並伺機將之出售給他人;此外,在被告攜帶之手袋中搜獲1個銀黑色的電子磅及1個大透明膠袋,內有47個小透明膠袋。
  -經化驗證實,上述l包晶體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II-B所列之“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重為9.314克(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百分含量為89.45%,重量為8.331克)。
  -被告明知上述毒品的性質,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未獲得任何法律許可的行為,其明知法律禁止和處罰上述行為。
  -被告為初犯,聲稱被羈押前以非法勞工身份在地盤工作,日收入為450至500澳門元,需照顧父親,其學歷為初中一年級程度。
  -根據一審審判聽證記錄的內容(載於第159頁至第160頁),得悉被告非為本澳居民而是內地居民,對訴訟標的作出了聲明,而被告沒有完全承認被控訴的事實。
  
  三、法律
  上訴人提出的唯一問題與具體量刑有關,希望刑罰獲得減輕。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的規定,科處刑罰的目的不單只是為了要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還要保護法益。
  按照《澳門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刑罰的確定須“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及“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無論是一般預防還是特別預防之要求)來作出,並要考慮所有在卷宗內查明的相關因素,尤其是那些於本條文第2款所列明的因素。
  在現正審理的個案中,對上訴人被判處的罪行可處以3(叁)年至15(拾伍)年的徒刑。
  除上訴人為初犯以外,看不到卷宗內載有任何對其有利的情節。
  上訴人沒有完全承認其實施的不法行為,僅承認將所持毒品中的少部分作販賣用途,這反映了他並沒有悔意。
  上訴人以非法勞工身份在澳門工作並有合理的收入,但卻決定實施本案所涉及的罪行。
  就刑罰的目的而言,一般預防犯罪的要求十分緊迫,有必要預防發生類似現所涉及的、對公共健康及社會安寧帶來影響的罪行。
  上訴人希望刑罰獲得減輕,辯稱在涉及毒品數量較本案為多的其他個案中,被告被判處較輕的刑罰。
  我們要強調的是,在具體量刑上,法院要考慮具體個案中出現的所有情節,尤其是《澳門刑法典》第65條所提到的情節,而毒品的數量並不是法院所要考慮的唯一因素。
  正如本法院所一直認為的,“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1,因此,如果我們所面對的並不屬於該等情況,一如現正審理的個案那樣,終審法院便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訂定。
  經考慮所有因素,判處上訴人七年六個月徒刑的具體刑罰並不屬過重。
  因此,上訴人的請求明顯不能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駁回上訴。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的規定,判處上訴人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款項。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3個計算單位,以及訂定給予其指定辯護人的代理費為壹仟澳門元。
  
澳門,2012年7月31日
  法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岑浩輝-利馬

  1 見終審法院於2008年1月23日、2008年9月19日、2009年4月29日及2011年9月28日分別在第29/2008號、第57/2007號、第11/2009號及第35/2011號案件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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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2012號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