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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593/201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1年10月20日

主 題:
- 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有錯誤
- 再次調查證據
- 量刑過重

摘 要
1. 具體分析相關證據,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實施了販賣毒品活動並無明顯錯誤之處。

2. 由於在原審判決中並未發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之瑕疵,無需按照第415條規定再次調查證據。

3.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販毒罪,判處七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實在没有減刑空間。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93/201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1年10月20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1年7月27日,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11-0033-PCC號卷宗內被裁定觸犯:
- 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販毒罪,被判處七年六個月徒刑;
- 一項同一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吸毒罪,被判處兩個月徒刑;
- 一項同一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持有吸毒工具罪,被判處兩個月徒刑;
- 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占有偽造文件罪,被判處七個月徒刑;
- 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三個月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被判處八年實際徒刑。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在案發單位發現大量毒品,但不能就此意味著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在案發期間單純地持有單位鎖匙以便間中進入單位內吸食毒品。按照一般人認知標準,男女朋友具一定程度上互信關係,當B回澳後,上訴人把單位鎖匙歸還。故被上訴的判決書不能在嚴重缺乏偵查措施的情況下,仍然對上訴人作出如此重的判罪,尤其有關毒品不是在上訴人身上找到,且上訴人當時是處於單位以外地方。
2. 基於被上訴法院在形成心證時對證據評價的基礎存在偏差(【刑事訴訟法典】114條規定)而違反了經驗法則,因此而對上訴人作出有罪之裁判。
3. 此外,亦違反按“【刑法典】第65條2款a)項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的標準,即應考慮事實之不法程度…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再結合【刑法典】第40條2款的規定,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的程度”等條文規定的被上訴判決。明顯存有【刑事訴訟法典】400條第1款所指的情況。
4. 被上訴法院在欠缺足夠證據下或錯誤審查已存在的證據的情況下,透過不存在的證據形成心證,明顯違反限定證據價值的規則以及疑罪從無(in dubio pro reo)的根本性原則。因此,在庭審所取得的證據的基礎上,按疑罪從無(in dubio pro reo)原則,應視上述事實不獲證實。
5. 在欠缺足夠事實認定的情況下,應開釋上訴人所有的控罪。基於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的規定,請求 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法官閣下命令再次調查證據,尤其是上述第19點所指之措施。
6. 綜上,由於被上訴法院在作出適當判決時,在必不可少的查明事實方面出現了漏洞,從而使已認定的事實顯然不充分、不完整及不足以支持合議庭作出有關被上訴的裁判,亦即屬於【刑事訴訟法典】400條第2款c)項所指之瑕疵,即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7. 由於合議庭通過偏差的證據評價基礎而形成其心證,故在作出被上訴的判決時,特別在量刑方面採納了該法律條文規定刑幅(即3至15年)的中度水平標準來作為科處上訴人之具體徒刑。對一位正值年輕,有父母親,祖母及8歲女兒需供養的人來說,上述量刑亦沒有考慮切合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方面的具體要求。
最後,上訴人作出下列請求:
1. 請求中級法院宣告本上訴得值,並撤銷被上訴法院亦即初級法院於2011年7月27日所作出之合議庭裁判,判處上訴人:
(1).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的規定,請求 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法官閣下命令再次調查證據,尤其是上述第19點所指之偵查措施。並,
(2). 開釋上訴人一項販毒罪;但,
(3). 成立被上訴之判決書中所指之其他罪名;以及
(4). 根據【刑法典】一般預防,特別預防及量刑的規定,適當減輕上訴人的刑罰;或
如 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閣下不這麼認為,則:
(5). 重新對上訴人定出較輕之刑罰,適當減輕上訴人被判處的數罪並罰,將合共判處上訴人8年實際徒刑的刑罰減至7年或以下最為合適。
2. 請求公正審理!

   檢察院對上訴人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在上訴狀的理由闡述中,上訴人力指原審法院的裁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瑕疵,即“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 眾所周知,“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這種錯誤必須是明顯的錯誤,以至於不會逃過普通觀察者的眼睛,任何普通人都能輕而易舉地發現他的存在。
3. 在本案中,經閱讀原審判決,關於獲證明事實、未獲證明事實以及結論中,沒有任何互不相容的情況存在;同時,在審查證據及認定事實時,亦沒有任何違反常理和邏輯及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
4. 根據卷宗資料,原審法院是在綜合分析及審查各方面的證據,包括上訴人的聲明、各名證人的證言以及載於卷宗內的書證,形成其心證,從而認定本案上訴人觸犯本案中所被指控的罪行,並非僅僅依據上訴人持有涉案單位的鎖匙。
5. 至於上訴人所提出的第二嫌犯證言的可信性問題,則是建基於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採信了第二嫌犯的聲明,但事實上第二嫌犯並沒有在庭審時作供,故此根本不存在有關其證言之可信性問題。
6. 上訴人援引“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只不過是單純表示不同意原審法院對事實上的事宜的審理,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但這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相關規定。
7. 因此,原審法院的判決並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8. 在刑罰種類的選擇方面,根據《刑法典》第64條規定,在剝奪自由的刑罰與不剝奪自由的刑罰之間,選定的標準在於該刑罰是否適當及足以達到處罰的目的。
9. 本案中,根據上訴人所觸犯之各項犯罪的抽象刑幅,以及《刑法典》第44條之規定,僅吸毒罪以及持有吸毒工具罪可選科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10. 然而,考慮到本案中的具體情節,對於上訴人而言,預防犯罪,包括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要求均相應提高,而對其處以非剝奪自由的刑罰亦顯然並不適當亦不足以達到處罰的目的。
11. 因此,即使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吸毒罪以及持有吸毒工具罪判處剝奪自由的刑罰,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
12. 在具體量刑方面,應該考慮《刑法典》第40條所規定的刑罰的目的並遵守第65條所確立的量刑標準。根據該等規定,法院在確定具體刑罰的時候必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刑事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所定的限度內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
13. 本案中,上訴人雖為初犯,並承認部份控罪,但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對其有利的量刑情節,且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可知,實際上其自認對案件中發現事實真相沒有任何作用。
14. 上訴人認為,比對本澳過往涉及販毒罪行案件中關於涉案毒品的份量以及相關的判刑,其所被判處的刑罰屬過重。
15. 眾所周知,針對不同的個案,應以具體的情況作出分析和判斷。事實上,每個個案均有不同的情節,行為人有不同的狀況和表現,應該在具體個案中作出考慮。
16. 考慮到本案的犯罪事實和具體情節,並結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觸犯的各項罪行所判處的刑罰份量,是適宜的,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17. 至於犯罪競合方面,《刑法典》第71條規定了相應的處罰規則。
18. 基於本案所查明的事實和情節,同時考慮在犯罪競合量刑時的刑幅上下限度,原審法院在犯罪競合後判處上訴人8年實際徒刑,正是按照《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而作出,亦考慮了上訴人的人格及犯罪情節,並沒有過重的情況。
最後,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沒有法律依據,應予駁回,並維持被上訴的判決。(《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

   第二嫌犯辯護人亦對上訴人上訴作出了答覆,內容如下:
1. 就著提請上訴之第1嫌犯所提出之上訴理據,第2嫌犯請求法院一如既往秉公辦理。
2. 及;倘第1嫌犯之上訴獲勝訴時,建議法院亦應考慮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2條第2款a)項之規定下,考慮是否惠及第2嫌犯,並從而作出公正裁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發表的觀點和論據,認為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規定舉行了聽證,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0年9月28日22時45分,在澳門水塘巷近回力球娛樂場附近,治安警員將嫌犯C截停搜查。
2. 治安警員當場在嫌犯C左前褲袋內檢獲一包以透明膠袋包裝的白色晶體物和一包以透明膠袋包裝的透明晶體物(詳見載於卷宗第9頁之扣押筆錄)。
3. 經化驗證實,上述白色晶體物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C所管制之〝氯胺酮〞成份,淨重為3.074克(經定量分析,當中〝氯胺酮〞之百分含量為82.73%,含量為2.543克);上述透明晶體物含有附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重為0.491克(經定量分析,當中〝甲基苯丙胺〞成份的百分含量為81.48%,含量為0.400克)。
4. 上述毒品是上訴人A於同日約22時交予嫌犯C,要求其將之送往回力球娛樂場附近出售予身份不明人士的。
5. 與此同時,治安警員在嫌犯C身上搜獲現金澳門幣300圓(詳見載於卷宗第11頁之扣押筆錄)。
6. 上述錢款上訴人A因嫌犯C幫其販毒而給予C之報酬。
7. 同日23時10分,根據嫌犯C提供之線索,治安警員押同嫌犯C前往上訴人A居住的位於澳門XX街XX花園第XX座XX樓XX室的單位進行調查,並在該單位門口將剛走出單位的上訴人A截獲。
8. 治安警員隨後在上述單位上訴人A的睡房內的一白色飾櫃抽屜內檢獲10包以透明膠袋包裝的白色粉末、7包以紅色透明膠袋包裝的黃色晶體、16包以透明膠袋包裝的透明晶體、4包以透明膠袋包裝的紅色藥丸(每包為10粒)、16粒淺橙色藥丸、69粒綠色藥丸、1包以透明膠袋包裝的植物;在該睡房內,治安警員搜獲1個裝有透明液體的塑膠瓶,瓶蓋帶有一枝吸管及一條膠管,而吸管及瓶蓋均帶有錫紙,膠管頭連有一段吸管、1個正方形玻璃器皿、1個圓形玻璃瓶、1件由兩個塑膠瓶黏合成的容器、3個玻璃器皿、1卷銀色金屬紙、1段透明膠管、1包彩色膠吸管(共82支)、1個藍色打火機、1個白色透明打火機(牌子:HONGFENG)、320個透明膠袋、1個銀色電子秤、1個銀黑色電子秤(牌子:AMPUT)、1個藍色保溫壺(牌子:OUDON),其底部藏有6包以透明膠袋包裝的白色粉末、8包以透明膠袋包裝的黃色晶體、1包透明膠袋包裝的白色晶體、9包透明膠袋,內共裝有178粒紅色藥丸和2粒綠色藥丸、1包透明膠袋,內裝有3粒紅色藥丸、壹罐紅色金屬煙盒(牌子:紅雙喜)、現金人民幣110圓和澳門幣40圓、1本署名D,編號為XXX的中國護照(詳見載於卷宗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及第27頁之扣押筆錄)。
9. 經化驗證實,上述10包白色粉末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C所管制之〝氯胺酮〞成份,其中2包淨重為1.396克,另外8包淨重為24.208克(經定量分析,其中2包〝氯胺酮〞成份的百分含量為83.94%,含量1.172克;另外8包〝氯胺酮〞成份的百分含量為83.87%,含量20.303克);上述7包黃色晶體含有同一法律附表二B所管制之〝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成份,共淨重為2.679克(經定量分析,當中〝甲基苯丙胺〞成份的百分含量為85.71%,含量為2.296克);上述16包透明晶體含有附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成份,共淨重為5.800克(經定量分析,當中〝甲基苯丙胺〞成份的百分含量為84.71%,含量為4.913克);上述40粒紅色藥丸含有附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成份,共淨重為3.725克(經定量分析,其中20粒〝甲基苯丙胺〞成份的百分含量為17.80%,含量0.332克;另外20粒〝甲基苯丙胺〞成份的百分含量為18.18%,含量0.339克);上述16粒淺橙色藥丸和69粒綠色藥丸含有附表四所管制之〝硝甲西泮〞成份,共淨重為16.182克;上述1包植物含有附表一C所管制之〝大麻〞成份,共淨重為4.081克;上述膠瓶內的液體含有附表二B所管制之〝苯丙胺〞、〝甲基苯丙胺〞、〝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總溶量為400.0毫升;上述正方形玻璃器皿含有附表二B所管制之〝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及附表二C所管制之〝氯胺酮〞痕跡;上述3個玻璃器皿含有附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痕跡;上述6包白色粉末含有附表二C所管制之〝氯胺酮〞成份,共淨重為140.815克(經定量分析,當中〝氯胺酮〞成份的百分含量為84.37%,含量為118.806克);上述8包黃色晶體含有附表二B所管制之〝苯丙胺〞、〝甲基苯丙胺〞成份,共淨重為8.260克(經定量分析,當中〝甲基苯丙胺〞成份的百分含量為90.45%,含量為7.471克);上述1包白色晶體含有附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成份,共淨重為6.749克(經定量分析,當中〝甲基苯丙胺〞成份的百分含量為94.17%,含量為6.356克);上述178粒紅色藥丸含有附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成份,共淨重為16.455克,(經定量分析,當中〝甲基苯丙胺〞成份的百分含量為17.49%,含量2.878克);上述2粒綠色藥丸含有附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成份,共淨重為0.186克,(經定量分析,當中〝甲基苯丙胺〞成份的百分含量為18.95%,含量0.035克);上述3粒紅色藥丸含有同附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成份,共淨重為0.272克,(經定量分析,當中〝甲基苯丙胺〞成份的百分含量為18.31%,含量0.050克)。
10. 治安警員在上訴人A租住單位睡房內搜獲的上述全部毒品是上訴人A從身份不明之人處所取得,其取得及持有該毒品目的是將其中大部分出售給他人,其有時亦會吸食其中一部分。
11. 上述錢款是上訴人A從事販毒活動所獲取之款項。
12. 上述膠瓶、吸管、膠管、錫紙、玻璃器皿、玻璃瓶、打火機是上訴人A吸食毒品之工具。
13. 上述膠袋、保溫壺、煙盒、電子秤是上訴人A持有之包裝、收藏和秤量毒品的工具。
14. 2009年7月15日,上訴人A接獲澳門治安警察局通知,其被禁止進入本澳,為期四年(2009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如違反上述禁令,將構成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規定之非法再入境罪(詳見卷宗第34頁至第36頁之文件)。
15. 此後,上訴人A再次非法進入本澳。
16. 經鑑定,治安警員在上訴人A上述住所搜獲之持有人為D之中國護照乃經變造之證件,除相片為上訴人A外,其他身份資料及印章均是偽造的(詳見卷宗第46頁及背頁至第52頁及第127頁至第136頁之文件)。
17. 上訴人A明知上述證件乃偽造證件,其持有上述偽造證件,意圖在本澳使用及逃避警方對非法移民的監控。
18. 上訴人A和嫌犯C實施上述行為時在本澳處於非法逗留的狀態。
19. 上訴人A和嫌犯C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的。
20. 上訴人A和嫌犯C明知上述毒品之性質。
21. 上訴人A和嫌犯C上述行為未得到任何法律許可。
22. 上訴人A和嫌犯C明知法律禁止和處罰上述行為。
23. 上訴人入獄前為無業、離婚,需供養父母、祖母及一名兒子。
24. 上訴人承認部份事實,為初犯。
*
未經證明之事實:沒有。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有錯誤
- 再次調查證據
- 量刑過重

1. 上訴人提出了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因為案中沒有證據證明涉案單位內之毒品屬上訴人所有,亦無足夠證據顯示其從事販毒活動,因此,原審判決違反了經驗法則,及應根據疑罪從無原則,開釋上訴人一項販毒罪。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經分析原審判決書內所載的已被證實的事實及未被證實的事實,並未發現互不相容的情況。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說明:“本合議庭在綜合分析了第一嫌犯在審判聽證所作之聲明、一名治安警員及一名司警人員在審判聽證所作之證言,以及司法警察局之化驗報告(卷宗第139至151頁及第167至175頁)等證據後而作出事實之判斷。”
考慮到原審法院並未聽取或宣讀第二嫌犯之聲明,因此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法院單憑C片面之詞而認定事實的問題。
另外,具體分析相關證據,原審法院除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上訴人的聲明外,還聽取了案中兩名警員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化驗報告等,並在此基礎上形成其心證,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實施了販賣毒品活動並無明顯錯誤之處。
此外,就上訴人提出的涉案單位並非由其租住的問題,考慮到即使涉案單位由他人租住,亦不必然排除上訴人在此居住的可能。另外,根據載於案卷的文件顯示,上訴人被拘留後向警方報稱居住於涉案單位,並在接受首次司法訊問時亦向刑事起訴法官聲稱在被拘捕的半年前直至案發三天前間斷地居住在上述單位,最後,在警方前往進行調查時,上訴人正正從該單位步出。種種證據可支持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因此,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沒有犯下任何明顯的、即使是普通人亦可輕易察覺的錯誤,亦沒有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2. 上訴人提出了中級法院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的規定,再次調查證據。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第1款之規定:“在曾將以口頭向獨任庭或合議庭作出之聲明予以記錄之情況下,如發現有第四百條第二款各項所指之瑕疵,且有理由相信再次調查證據可避免卷宗之移送者,則高等法院容許再次調查證據。”

由於在原審判決中並未發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之瑕疵,無需按照第415條規定再次調查證據。

3. 上訴人最後提出原審法院對其觸犯的一項販毒罪判處七年六個月徒刑的刑罰過重,並未充分考慮上訴人具體情況,應改為判處較輕之刑罰;數罪並罰,有關刑罰亦應減至七年或以下徒刑。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販毒罪,可被判處三年至十五年徒刑。

根據已證事實,於2010年9月28日,上訴人在其睡房內被搜獲16包含純淨重140.281克“氯胺酮”成份的白色粉末(1.172克+20.303克+118.806克);15包黃色晶體、16包透明晶體、1包白色晶體、221粒紅色藥丸及2粒綠色藥丸,當中含純淨重24.67克“甲基苯丙胺”(2.296克+7.471克+4.913克+6.356克+0.332克+0.339克+2.878克+0.050克+0.035克);16粒淺橙色藥丸和69粒綠色藥丸,當中含共淨重為16.182克“硝甲西泮”;1包含共淨重4.081克“大麻”成份的植物;以及1個總容量為400.0毫升含“苯丙胺”、“甲基苯丙胺”、“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的膠瓶。
上述全部毒品是上訴人A從身份不明人士處所取得,其取得及持有上述毒品,目的是將其中大部分出售予他人,其有時亦會吸食其中一部分。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上訴人為初犯,沒有其他刑事紀錄。
在量刑時,法院亦須考慮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違反本澳有權限當局對其發出之嚴正命令非法進入本澳,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販毒行為,其主觀故意程度較高。
上訴人用以出售予他人的毒品有不同種類,份量亦不少。

另外,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其中販毒罪,特別是軟性毒品的不法販賣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越來越活躍,行為人亦漸趨年青化,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危害到公民,特別是年青一代的身體健康,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此外,近年來非本澳人士在澳從事販毒活動屢見不鮮,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販毒罪,判處七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實在没有減刑空間。
在犯罪競合方面,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合共判處八年實際徒刑,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相關規定。
因此,上訴人上訴理由均不成立,原審法院判決應予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裁判。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200圓,先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著令通知,並交予上訴人本裁判書副本。
              2011年10月2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José Maria Dias Azedo (司徒民正)
              (第一助審法官)
(nos termos de declaração de voto que anexei ao Acórdão de 31/03/2011, Proc. n.º 8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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