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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268/2010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1年7月28日
主題:
    《民法典》第854條第1款
    免債合同
    《民法典》第399條第1款
    合同自由的限制
    4月3日第24/89/M號法令第6條
    澳門勞資關係法律制度
    有利勞工原則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澳門《民法典》第854條第1款規定,「債權人得透過與債務人訂立合同而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 然而,根據《民法典》第399條第1款,合同的成就並不代表合同必會在法律層面上產生立約各方期待的效果,因這一切得取決於有否其他會約束或限制合同自由的強制性法律規定。
  三、 由於本案涉及勞動法範疇,中級法院得對之適用案發時還生效的4月3日第24/89/M號法令所確立的澳門勞資關係法律制度。
  四、 該法令第6條明文規定,「雇主與工作者之間,或有關組織代表之間所訂的一切協議或協定,原則上係被接納者,即使其規定與本法令之規定有異;但其施行對工作者引致之工作條件,較諸本法令所引致者更為有利便可。」;而這條文所指的「工作條件」,根據同一法令第2條d項所下的定義,「係指與雇主及工作者在有關工作,或在提供服務場所之行為及做法有關的所有及任何權利、義務或情況」。
五、 據此,由於勞方在離職前簽署的免除資方債務的合同中所聲稱從資方處收取的金額具體低於勞工事務局認為勞方依法應得的補償金額,該免除債務合同便違反了第24/89/M號法令第6條所亦強制確立的有利勞工原則,勞方對資方的一切依法倘有的債權不會因該合同的訂立而消滅。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268/2010號
   上訴人: 澳門賽馬有限公司
原審法院: 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勞動輕微違反案第CR4-09-0016-LCT號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審結第CR4-09-0016-LCT號勞動輕微違反案,一審裁定澳門賽馬有限公司以連續方式實施了4月3日第24/89/M號法令第9條第1款d項和第50條第1款d項所聯合規定懲處的一項輕微違反,對其處以澳門幣$1,000.00元的罰款,並裁定其須向前僱員A支付澳門幣$184,897.40元的賠償金(另加由2008年8月26日起算的法定利息) (詳見卷宗第165至第168頁的判決書內容)。
賽馬公司不服,現針對該裁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請求廢止該原審決定,其所持的理由是:原審法庭在審議證據時明顯出錯,因卷宗第42頁已清楚顯示,A早已於2008年5月28日書面聲明其「不向公司追討任何其他補償,因為已不存在任何可索償之權利」(見卷宗第170至第175頁的上訴狀內容)。
  就賽馬公司的上訴理由,駐初級法院的助理檢察長認為並不成立(見卷宗第178至第179頁的上訴答覆狀內容)。
  案件卷宗經上呈後,駐中級法院的助理檢察長對卷宗作出檢閱,並發表應維持原判的意見書(詳見卷宗第212至第213頁的意見書內容)。
  之後,主理本上訴案的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而組成本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隨之檢閱了卷宗。
  上訴庭經舉行聽證後,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事實依據說明
  初級法院在是次一審判決書內認定了下列事實:
員工A(持編號為……之澳門永久居民身份證,居住於澳門……街……閣……號……樓……室,聯絡電話為……及……)於1989年5月2日入職上述公司,職位為馬伕,並於2008年8月26日離職,其最後工資為月薪澳門幣$10,780元。
員工A於1998年獲進升馬房主任,工資為月薪澳門幣$11,450。
員工A於2001年9月1日起被降職為馬房副主任,月薪工資減至澳門幣$9,800。
員工A於2002年7月1日,月薪工資減至澳門幣$9,310。
員工A於2004年4月1日,月薪工資調整至澳門幣$9,800。
員工A於2004年9月21日至10月8日的月薪工資再減至澳門幣$6,500。
員工A於2004年10月9日工資調整至澳門幣$9,800。
員工A於2005年1月1日起全體員工加薪10%的情況下,月薪工資調整至澳門幣$10,780。
員工A接受降職減薪安排,薪金因而根據該職位作出調整(減少)。
上述減薪並沒有在勞工事務局備案及獲得該局的同意。
上述公司設立了公積金制度,每月按員工的月薪工資作出5%的供款。
上述公司的工作地點分有:“公司馬房”及“練馬師馬房”。
在“練馬師馬房”工作時,因馬匹出賽獲勝,馬主會給予獎金。獎金是馬主發給員工的,並透過公司分發。
員工A一直在練馬師馬房工作,除2004年9月21日至10月8日期間外, 在該期間,員工A在公司馬房工作。
員工已收取澳門幣$136,546.70元的解僱賠償。
  另本院經審議卷宗材料後,得知下列事實:
  2008年5月28日,A簽署內容如下的聲明書(見卷宗第42頁的內容):
「員工結算表聲明
本人A同意接受,並收妥由澳門賽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付予本人之最後結算金額 MOP141,757.00,此金額全數結清所有公司應向本人支付薪金、津貼、假期補償、加班費及其他應付款項。
本人亦同意接受有關退休基金計劃(如適用)之應收款項,將由基金代理計算清繳,然後由公司向本人繳付。
本人特此聲明,將不向公司追討任何其他補償,因為已不存在任何可索償之權利。
離職員工簽署:
    (簽 名)            日期:  28 MAY 2008
姓名:A
職位:馬房副組長」
  賽馬公司代表亦於同日在該份聲明書文本的左下角處簽署。
三、 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首先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已載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雖然賽馬公司在上訴狀內力指原審法庭在審議案中證據時明顯出錯,但其實該公司所持的單純實質涉及卷宗第42頁的員工聲明書法律效力的上訴理由,並不屬事實審的範疇,而僅是法律審的事宜。
  澳門《民法典》第854條第1款規定:「債權人得透過與債務人訂立合同而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誠言,原則上,A所發出的上述聲明,一經賽馬公司聲明接納,便已促成《民法典》這規定所指的免除債務合同。
  然而,合同的成就並不代表合同必會在法律層面上產生立約各方期待的效果,因這一切得取決於有否其他會約束或限制合同自由的強制性法律規定(見《民法典》第399條第1款)。
  由於本案涉及勞動法範疇,本院得對之適用(在A簽署上述聲明書當天仍生效的)4月3日第24/89/M號法令所確立的澳門勞資關係法律制度。
  該法令第6條明文規定:「雇主與工作者之間,或有關組織代表之間所訂的一切協議或協定,原則上係被接納者,即使其規定與本法令之規定有異;但其施行對工作者引致之工作條件,較諸本法令所引致者更為有利便可。」(當中的劃線是在此後加的)。
  而這條文所指的「工作條件」,根據同一法令第2條d項所下的定義,「係指與雇主及工作者在有關工作,或在提供服務場所之行為及做法有關的所有及任何權利、義務或情況」(當中的劃線亦是在此後加的)。
  據此,由於A當時所聲稱從賽馬公司處收取的「結算金額」具體低於勞工事務局在案中實況筆錄內認為A依法應得的補償金額,且該聲明書是在A於2008年8月26日離職前簽立,賽馬公司實不應忽略上指法令第6條的明文規定和這規定背後的擬保障勞方利益的立法思想(見《民法典》第8條第1款的釋法準則),而主張A已於2008年5月28日與公司有效簽立免除公司對A倘有債務的合同。
  換言之,涉案的免除債務合同違反了第24/89/M號法令第6條所亦強制確立的有利勞工原則,A對賽馬公司的一切依法倘有的債權不會因該合同的訂立而消滅,賽馬公司的上訴理由依法並不成立。
  最後值得一提的是:
「事實上,作為勞動法的「保護勞工」大原則的衍生原則之一,「有利勞工原則」除了是立法者在制訂勞動法規範時的指引外(典型例子正是4月3日第24/89/M號法令第5條第1款及第6條的規範),還是法律工作者在解釋和適用勞動法條文時應予遵循的方向。
如此,根據「有利勞工原則」,每遇法律解釋疑問時,法律解釋和適用者應選取在具體個案中對勞工最有利的解釋或解決方法,以符合和達到勞動法的存在所追求的目的――保護勞工。
就這一見解,可見MARIA DO ROSÁRIO PALMA RAMALHO所著題為A Autonomia Dogmática do Direito do Trabalho (著作名稱可中譯為勞動法教理的自治性) (Colecção Teses, Almedina, 2000年9月)的博士論文的第947至948、974至976頁的內容。」(詳見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相關內容)。
四、 裁決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上訴的訴訟費用全由澳門賽馬有限公司負擔,當中包括伍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2011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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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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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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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助審法官
   賴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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