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
輕微民事案件法庭
履行金錢債務案第PC1-12-1176-COP號



判決
***
一、 概述
原告澳門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COMPANHIA DE ELECTRICIDADE DE MACAU – CEM, S.A.),商業登記編號XXX(SO),法人住所位於[地址(1)],針對被告甲,商業登記編號XXXXX (SO),法人住所位於[地址(2)],向本院提起輕微民事案件訴訟,理由是被告沒有支付電費,要求被告繳付欠交的電費澳門幣10,196.70元,自有關費用到期日至2012年12月11日以法定利率加上年息2%計算之商業利息澳門幣6,788.21元,並加上自提起訴訟日起直至付清之日為止之商業利息,以及訴訟費用和職業代理費。
*
  法庭已依法定程序以公示方式傳喚被告,由於被告沒有於法定期限內作出答辯,故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49條第1款規定,傳喚檢察院為其作出防禦。
*
本法庭對此案具有管轄權。
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具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正當性。
沒有無效、抗辯或妨礙審理本案實體問題且依職權須即時解決的先決問題。
*
二、 已證事實
  法庭依法定程序進行了辯論及審判聽證,經聽取證人證言並結合卷宗的書證,本法庭視以下原告於起訴狀陳述與其相關的事實為獲證事實(由於原告所提交的書狀以葡文撰寫,為免翻譯本異於原文,本人將按原文列出事實事宜):
- A Autora é uma sociedade anónima que tinha por objecto, à altura dos factos a exploração, em regime de exclusivo, das concessões de produção, importação, exportação, transporte, distribuição e venda de energia eléctrica em Macau, tendo o contrato de concessão sido objecto de prorrogação e revisão em 17 de Novembro de 2010.
- No exercício da sua actividade, a Autora celebrou com a Ré um contrato de fornecimento de energia eléctrica, ao qual foi atribuído o n.º XXXXXXXXXX (Doc. n.º 1).
- Pela celebração deste contrato, a Autora forneceu energia eléctrica à Ré, no endereço sito à na [Endereço(2)], em Macau, nos termos previstos nas “Condições Gerais de Fornecimento e Venda de Energia Eléctrica em Baixa e Média Tensão”, regulados pelo DL n.º 43/91/M, de 15 de Julho, diploma que aprovou o contrato-tipo para o fornecimento de energia eléctrica em baixa e média tensão (vide Doc. n.º 1).
- Pela celebração deste contrato, a Ré obrigou-se ao pagamento dos fornecimentos de energia eléctrica no prazo máximo de 15 dias, contados das datas das leituras dos consumos e nos montantes constantes das facturas mensalmente emitidas, nos termos previstos e regulados nos n.º 1 e n.º 5 do artigo 19.º do diploma supra citado.
- No entanto, a Ré não pagou os consumos referentes às facturas apresentadas, emitidas e datadas de 09.10.2006, no montante de MOP$9.821,93, de 08.11.2006, no montante de MOP$437,50, de 06.12.2006, no montante de MOP$257,57, de 10.01.2007, no montante de MOP$257,57, de 07.02.2007, no montante de MOP$261,15, de 09.03.2007, no montante de MOP$257,57, e de 30.03.2007, no montante de MOP$170,24 (Docs. n.º 2 a n.º 8),
- A estes montantes em dívida deverá acrescer a taxa por atraso no pagamento, no montante de MOP$6,52, e deverá decrescer a dedução do depósito, no montante de MOP$1.500,00.
- Perfazendo o total em dívida, após os respectivos arredondamentos, tal como discriminado na última factura emitida, o montante de MOP$10.196,70 (vide Doc. n.º 8) .
- 上述欠費中包括逾期附加費澳門幣224.35元。
- 被告至今尚未清還上述欠款。
*
三、 法律適用
  根據已證事實顯示原告與被告所簽署的電力供應合約為《商法典》第581條規定之供應合約。
  根據《商法典》第581條的規定:「供應合同係指當事人一方有義務定期或持續將物供應予他方以取得價金之合同。」
  按照卷宗第10頁雙方所簽訂的電能供應合約,原告有義務為被告的法人住所提供電能服務,而被告則有義務每月支付相關電費。
*
  根據於2010年11月17日第46期第二組澳門特區公報刊登之《延長澳門特別行政區供電公共服務批給公證合同》第42條規定:
「一、電費是每一用戶相應於各自基於其消耗特性的耗電量的負擔。
二、電費須顧及:
(一)透過電費固定部分,支付由生產、輸送及分配電力的基礎建設的設置所引致的部分成本;
(二)透過電費非固定部分,支付專營公司提供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指服務的經營成本,以及根據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末段的規定,向專營公司保證適當的回報。
三、電費固定部分是按合同所定的功率計算。
四、電費非固定部分是按耗電量計算;在法例規定的適用情況下,則尚按功率系數計算。
五、在計算第一款所指的負擔時,須考慮下列因素:
(一)在專營公司設施消耗的燃料、其他產品及材料的成本;
(二)進口電力的成本;
(三)直接及間接的薪酬負擔;
(四)由第三者提供直接與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指的服務有關的服務成本;
(五)稅項及規費;
(六)財務負擔;
(七)每一投資計劃所核准的自籌經費程度;
(八)用於批給業務的財產和用於進口及生產電力的財產中的固定資產的攤銷及折舊。
六、在不影響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情況下,經專營公司具說明理由的建議或經聽取專營公司的意見,並考慮第五款所指的因素的變化對由其負擔的經營成本的影響,澳門特別行政區可對電費進行調整。
七、澳門特別行政區須於三十日內對專營公司提出的電費調整建議作出回覆。
八、倘由調整產生的電費金額引致專營公司的經濟及財政平衡的目的與澳門特別行政區訂定的經濟及社會政策的目的有抵觸,澳門特別行政區可採取穩定及緩和電費的措施。
九、電費可根據以法例所載的規定及條件計算的、關於生產和進口電力的變動成本的變化,每三個月作自動調整。
十、在有關生產電力及進口電力的公開招標展開後,且在相關法例許可的情況下,電費亦可根據購買電力的變動成本的變化作調整。」
  因此,原告有權向客戶收取包括功率費、燃油費及政府稅在內之電費。
*
  根據第43/91/M號法令核准之《低、中壓電力供應和出售的一般條件合約模式》第19條規定:
「一、耗用的電力按本地區政府訂立的收費制度的規定每月發單。
二、專營公司在抄錶日後最多三個工作日內,在用電地方或用戶指定地點將載有用電量、核對用電所需資料和繳付款項的帳單交給用戶。
三、倘因歸責於用戶或不可抗力的理由而不能抄錶時,在有關期限內,按與前十二個月用電量的平均值發單,或此亦不可能時,按已記錄用電量的平均值發單,但永遠應繳付相等於功率費的部分。
四、上款所指的用電量將於恢復抄錶後發單時扣除,帳單按有關電費計算。
五、上述單據應由抄錶日起計最多十五天內到專營公司辦事處或透過單據背面所指的銀行繳交。
六、按同樣方式及在相同期限內,用戶須繳付專營公司向其提供任何服務和所有法定的費用。
七、無論任何情況或提出的理由或依據,用戶不得保留或扣除須繳付費用的任何部分。
八、倘截至上述單據規定的最後日期仍不繳費時,將執行本地區政府訂定的罰款。在上述日期起計五個工作日後,專營公司可中止供電。」
  原告須在每月抄錶日後3個工作日內向被告發出電費單,被告則有義務在抄錶日起計15日內向原告支付其提供的任何服務和所有法定的費用。
*
按照第43/91/M號法令核准之《低、中壓電力供應和出售的一般條件合約模式》第4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
「一、簽約時,專營公司有權要求用戶以現金繳交一筆保證金作為開始供電的條件,保證金金額由本地區訂定。
二、上述保證金用於支付用戶欠專營公司的任何款項,但不構成用戶對專營公司責任的限額。」
  故此,原告有權以被告在簽訂合同時支付之保證金用以支付拖欠之款項。
*
  根據第95/85/M號訓令核准之《澳門地區電力分配及出售專營公司所實施之收費及罰款表》第5.1項內容規定,如用電一方未有在指定日期前支付電費,供電方有權收取一項以欠費5%計算,又或不少於澳門幣20元的罰款。
  根據已證事實,證實被告在2006年9月7日至2007年3月28日期間使用原告供給的電能,但卻沒有依時向原告支付包括功率費、燃油費及政府稅在內之電費,故原告有權向被告收取相關逾期附加費澳門幣224.35元。
  同時,原告有權按照第43/91/M號法令核准之《低、中壓電力供應和出售的一般條件合約模式》第4條第2款之規定,將按金澳門幣1,500元從欠款中扣除,故截至提起訴訟日為止,被告尚未支付電費澳門幣9,972.35元及逾期附加費澳門幣224.35元。
*
  按照《民法典》第787條的規定:「債務人因過錯而不履行債務,即須對債權人因此而遭受之損失負責。」
  根據《民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753條第1款的規定,合同應予準時及全部地切實履行。
  根據卷宗第17頁資料顯示,原告通知被告須於2007年4月16日前支付拖欠之電費,故自2007年4月17日起,被告已處於遲延。
*
  根據第95/85/M號訓令核准之《澳門地區電力分配及出售專營公司所實施之收費及罰款表》第5.2項內容規定,如在指定日期後的5個工作日內方支付所拖欠的電費,則原告有權向被告收取另一項以月息1.5厘計算的罰款。
  關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業利息之請求,由於第95/85/M號訓令核准之《澳門地區電力分配及出售專營公司所實施之收費及罰款表》第5.2項罰款內容已具備《民法典》第793條及795條規定的因遲延而引致賠償的功能,故此,該附表第5.2項所指的罰款金額將取代《民法典》內規定的一般遲延利息。
  根據該表第5.2項規定之內容,原告有權每月收取以拖欠的電費合共澳門幣9,972.35元及以月息1.5%計算之遲延罰款,該罰款相等於年息18%。
  因此,被告應支付2007年4月17日至2012年12月11日期間的以月息1.5%計算的罰款,但考慮到原告僅請求以商業利息(現為年利率11.75%)計算有關遲延利息澳門幣6,788.21元,故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564條第1款的規定,判決時所作之判處不得高於所請求之數額或有別於所請求之事項;因此,本法庭現判處被告須向原告支付2007年4月17日至2012年12月11日期間的罰款澳門幣6,788.21元。
*
  基於此,本法庭現裁定本訴訟理由成立,並判處被告甲須向原告澳門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2年12月11日的包括功率費、燃油費及政府稅在內之電費本金澳門幣9,972.35元、相關逾期附加費澳門幣224.35元、2007年4月17日至2012年12月11日期間的罰款澳門幣6,788.21元,合共澳門幣16,984.91元(壹萬陸仟玖佰捌拾肆圓玖角壹分),以及自至2012年12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以本金澳門幣9,972.35元及以商業利息(法定利率加上年息2%)計算之罰款,但有關年利率絕不可超逾第95/85/M號訓令核准之《澳門地區電力分配及出售專營公司所實施之收費及罰款表》第5.2項之規定。
*
四、 決定
  綜上所述,本法庭現裁定本訴訟理由成立,並判處被告甲須向原告澳門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2年12月11日的包括功率費、燃油費及政府稅在內之電費本金澳門幣9,972.35元、相關逾期附加費澳門幣224.35元、2007年4月17日至2012年12月11日期間的罰款澳門幣6,788.21元,合共澳門幣16,984.91元(壹萬陸仟玖佰捌拾肆圓玖角壹分),以及自至2012年12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以本金澳門幣9,972.35元及以商業利息(法定利率加上年息2%)計算之罰款,但有關年利率絕不可超逾第95/85/M號訓令核准之《澳門地區電力分配及出售專營公司所實施之收費及罰款表》第5.2項之規定。
*
   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作出通知及登錄。
*
輕微民事案件法庭法官
2013年11月19日
梁鎂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