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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針對乙和丙提起通常訴訟程序宣告之訴,請求判處兩者以連帶的方式向其支付4,420,805.81澳門元,連同由傳喚開始計算的法定利息。
  透過2011年2月14的判決,初級法院合議庭主席駁回了針對被告乙的訴訟請求,判處丙向原告支付217,169.36澳門元的財產損害賠償以及150,000.00澳門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
  中級法院裁定原告提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判處兩被告向原告支付2,003,056.46澳門元(其中被告乙僅負責支付超出1,000,000.00澳門元的部分),該金額為以下幾項的總和:
  -在香港的醫療費用153,056.46澳門元;
  -由於原告被迫因為意外而退休從而不能作為治安警員收取更高薪俸及退休金而導致的將來利益的損害賠償1,000,000.00澳門元;
  -喪失擔任公職能力的賠償500,000.00澳門元;
  -非財產損害賠償350,000.00澳門元。
  原告甲及被告乙不服,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請求廢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
  為此,原告甲提出了以下有用之結論:
  -從獲證事實可見,上訴人是由於頸椎疼痛持續未能康復,故經主診醫生建議接受職能及物理治療,上訴人礙於病情遲遲未能好轉,頸椎仍然痛苦難堪,手腳完全乏力及經常麻痺,實在無法復工。上訴人有見長期的治療病情仍未康復,只好尋求接受外地的醫療技術,這樣上訴人才有機會把身體恢復,爭取重新投入工作的可能性;
  -相關性質的治療或許在澳門同樣可以進行,但問題是相關性質的治療與相關質素的治療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在本案,醫治上訴人的傷患所需的不僅僅是相關性質的治療,更重要的是相關質素的治療;
  -本案,上訴人前往香港接受治療,除考慮到當地的醫療服務軟硬件較為完善而可獲得適當治療外,最重要的是可以治療其持續及遲遲未能痊癒的傷患,因為上訴人在澳門醫療機構及單位處經長期的治療後傷勢仍未康復之情況下,才前往香港尋求外地醫院接受留院治療;
  -損害之準確價值第一及第二審法庭已查明,上訴人認為基於具備事實前提證明其遭受損害之具體金額,故兩審法庭不應適用《民法典》第560條第6款規定按衡平原則作出判定;
  -儘管上訴人因退休而有權收取退休金,但其工作能力受到影響,亦即除已被迫放棄擔任其原身之職位外,從事其他工作同時獲取相關之收益之可能亦受到限制,這種可能性已在根本上受到影響了;
  -上訴人從事工作、從事一項體力或腦力工作的能力受到確定、長期和絕對的影響,是一個被永久剝奪的財富;
  -上訴人作為須離職退休公務員,維持了其收入(退休金)郤不能維持其職務及確定地喪失將來晉升的機會;
  -本案,根據經保安司司長2007年7月16日批示,確認上訴人在上述事故屬在職意外,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07年7月27日發出的批示上訴人須強制離職退休,退休金由2007年3月27日開始以相等於現行薪俸索引表內的260點訂出;
  -按照2008年4月9日通過的第2/2008號法律《重組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職程》第5條第1款所指的附表一及第19條第2款之規定,倘若上訴人不是離職退休,自2007年7月l日起其薪俸點應轉為360(由高級警員轉為首席警員),與其現時收取相於薪俸點260的退休金相差100點;
  -按照12月26日第66/94/M號法令第109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的職階將進入第四職階,該職階的現行薪俸點為370,與其現時收取相於薪俸點260的退休金相差110點;
  -以一般人有75歲的生命標準計算,上訴人將損失假若在職的薪酬及現時退休金的差額合共2,453,220.00澳門元(75歲-2007年7月1日時上訴人年齡48歲×14個薪酬月×薪俸點110×每點59元),但應扣除由2007年7月l日至2007年12月31日每薪俸點55元計算的差額2,640.00澳門元;
  -因是次在職交通意外上訴人被迫離職退休,非其意願地不能受惠於新職程,以致於喪失收取該職程訂定的薪俸點的權利;對上訴人來說,這損害當時是可以合理地預見的;
  -因為第2/2008號法律《重組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職程》的通過不是一蹴而就的,該法律於2008年4月9日通過前,是經過經年的諮詢、草擬和立法審議過程,因而該法律第5條第1款所指的附表一及第19條第2款之規定,相關薪俸點調升的效力追溯至2007年7月1日起算;
  -因此,上訴人以喪失將來利益的名義要求各被告支付不少於以上述方式計算的損害賠償金額2,450,580.00澳門元;
  -被上訴裁判以考慮上述1.至4.的因素為由,扣減上述損害賠償金額至1,000,000.00澳門元,這決定與就類似情況定出損害賠償的主流判例背道而馳;
  -倘若沒有發生是次事故上訴人可能因職位晉升而不僅喪失收取薪倖100/110點的相關差額、即使職位不晉升也可能因職程修改或職位的薪俸點調升而可收取更高的相關差額;
  -被上訴裁判之決定將該項損害賠償從2,450,580.00澳門元減至金額為1,000,000.00澳門元,減幅接近60%,上訴人認為不適度;
  -雖然被上訴裁判就上訴人長期絕對喪失擔任公職之能力裁定賠償金額500,000.00澳門元,但上訴人認為該金額之裁定是不適度的;
  -儘管上訴人因退休而有權收取退休金,但其工作能力受到影響,亦即除已被迫放棄擔任其原身之職位外,從事其他工作同時獲取相關之收益之可能亦受到限制,這種可能性已在根本上受到影響了;
  -綜合考慮所有因素和情節後,包括上訴人的傷勢嚴重程度,其所受之痛楚及其持續性長達3年之久,傷患對工作能力、個人體力活動和日常生活所造成的不良後果與症狀,非常嚴重的心理及精神困擾等情節,為彌補所受之損害,上訴人認為600,000.00澳門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最為適宜;
  
  被告乙提出了以下有用之結論:
  -因交通意外而導致的損害賠償權是有限制的,而相關金額也應該客觀地訂定,不能以受害人的個人感受為標準;既然在澳門已經正確地診斷出原告/被上訴人所遭受的身體傷害——外傷性頸椎間盤突出——,那麼便不能認為澳門沒有治療此病的條件,而既然去香港就醫是原告/被上訴人的個人決定,那麼相關的醫療費用就不應該由被告承擔。
  -原告就實際發生的損失而獲得的賠償不應超過64,112.90澳門元(陸萬肆仟壹佰壹拾貮元玖角),因為,鑒於無法計算出原告如果不去香港而在澳門接受治療將花費的醫療費用的準確數額,高等級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560條第6款的規定訂定上述金額,因為它在已獲認定的損害範圍之內。
  -既然已經證明了原告/被上訴人並非長期確定無能力,可以從事其它的工作,同時還收取一份相當於薪俸表上260點的退休金再加四個年資獎金,那麼原告因工資差額而獲得的補償便不應該超過567,875.00澳門元,也就是說,所計算出之金額的1/4,這是對原告作為公職人員的收入能力的喪失的一個公平及合理的補償。
  -原告/被上訴人僅僅是不能再擔任公職,並在50歲的時候被強制退休。這個因傷害所導致的損失已經通過將失去之收益的形式獲得了補償,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再對其擔任公職能力的喪失作出補償,那麼就等於是雙重賠償,從而導致原告/被上訴人透過損害而得利,而且也看不出原告/被上訴人有什麽理由不能從事其他的工作,從而獲得一份高於其退休時之工資的收入;這個損失,在現正分析的具體個案中,不應單獨獲得賠償。
  -非財產損害的嚴重程度應該從客觀的角度進行分析,盡可能排除與受害人的個人感受有關的主觀因素。查閱所有的已確定事實,我們發現,原告/被上訴人罹患了外傷性頸椎間盤突出,顯然,這給原告帶來了傷痛和困擾,但是卻並未導致其遭受任何精神或心理方面的痛楚,也沒有令其長期失去投入積極生活的能力,因此,將非財產損害賠償訂為150,000.00澳門元(拾伍萬元)更為公平合理。
  
  二、事實
  a) 中級法院認定的事實有:
  事發當日,第一被告所駕駛的編號為MK-XX-XX的輕型汽車於第二被告丙投保,因此按照保險合同之規定,損害賠償責任在賠償限額範圍內被轉移給了第二被告。(A)
  2005年10月3日約9時10分,原告駕駛編號為MD-XX-XX的輕型汽車沿通往松山隧道的道路行駛,由高士德大馬路去往羅理基博士大馬路方向。(B)
  事發當日,原告被立即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部接受急症治療,並於當日出院。(C)
  第一被告駕駛編號為MK-XX-XX的輕型汽車,撞上了原告的輕型汽車。(D)
  在隧道內,由丁駕駛的編號為MK-XX-XX的輕型汽車以慢速行駛,緊隨其後的是原告的汽車,同樣以慢速行駛。(第1條)
  由第一被告駕駛並沿同一方向行駛的編號為MK-XX-XX的輕型汽車從後撞上了原告所駕駛的輕型汽車的尾部中央,導致原告的輕型汽車撞上了位於其前方的編號為MK-XX-XX的輕型汽車的尾部。(第2條)
  這樣原告的輕型汽車被夾在第一被告駕駛的編號為MK-XX-XX的輕型汽車與編號為MK-XX-XX的輕型汽車中間,導致三部汽車全部停下,等待警察到來。(第3條)
  僅證實對疑問點2的回答。(第4條)
  這樣的撞擊直接及必然地造成原告的頸椎遭受挫擊而受傷。(第5條)
  經醫生診斷為外傷性頸椎間盤突出。(第6條)
  事發時,天氣晴朗,光線充足,路面乾爽,交通流量正常。(第7條)
  第一被告駛至事發地點時,未能及時剎停車輛,因而撞上原告的輕型汽車,導致了上述傷害。(第8條)
  由於仍然感到頸部疼痛、頭暈及噁心,原告遂於當日傍晚前往鏡湖醫院求診,並在該院接受了治療,包括中醫跌打治療。(第9條)
  由於四肢乏力及麻痹(尤其右手手指難以把持物件),偶有小便失禁,原告需要接受該院的門診治療,包括藥物、針灸、頸椎牽引、推拿(技術員)、功能訓練、神經肌肉機及中醫治療。(第10條)
  由於原告的頸椎疼痛持續未能康復,故主治醫生建議其接受職能及物理治療。(第12條)
  在接受治療期間,原告不能上班。(第13條)
  由於頸椎疼痛、四肢乏力及經常麻痹,原告無法復工。(第15條)
  原告見經多個月的治療病情仍未康復,遂決定前往香港醫療機構接受治療。(第16條)
  為此,原告前往香港浸信會醫院求診,並住院接受多項藥物及物理治療。(第17條)
  到目前為止,原告在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部已花費了256.00澳門元的醫療費(見附件17),在鏡湖醫院門診花費的醫療費及證書費共計62,704.00澳門元。(第18條)
  在澳門科技大學就診花費的治療費為260.00澳門元。(第19條)
  另外還花費了542.50澳門元在澳門購買頸托和頸椎牽引儀,並花費230.40澳門元購買德國辣椒標風濕膏藥。(第20條)
  在戊醫療所的花費為120.00澳門元。(第21條)
  原告在香港浸信會醫院接受治療花費的醫療費為252,833.00港元,相當於260,417.99澳門元。(第22條)
  此外還在香港己醫務所花費了43,850.00港元的醫藥費,相當於45,165.00澳門元。(第23條)
  因在香港浸信會醫院住院期間需向香港特別行政區入境事務處申請許可延期逗留而支付的費用為320.00港元,相當於329.60澳門元,並花費了194.00港元,相當於199.82澳門元的交通(的士)費。(第24條)
  在治療期間,原告日常生活需用頭托固定保護,並經常用頸椎牽引治療儀進行治療,即使出院後,仍需於骨科及物理治療門診跟進。(第25條)
  原告不論於該交通事故發生時還是接受治療期間均感到疼痛。(第26條)
  直至提起本訴訟之日,原告的患處(頸部)動作稍大仍會感到痛楚,每當在天氣驟變、潮濕或有風時,疼痛或更加嚴重。(第27條)
  疼痛有時亦令原告晚上難以入睡,即使入睡也會在夢中被痛醒,導致原告經常心神恍惚、精神不振。(第28條)
  每當原告長時間從事體力活動或腦力勞動,又或於患處用力時,都會感到該部位疼痛,不能進行劇烈運動。(第29條)
  頸部的傷患導致原告頸部的伸展及轉向受限,反復疼痛,長期影響其日常生活及工作能力。(第30條)
  治療期間,原告有時需接受家人照料,尤其是出外就醫時。(第32條)
  意外發生時,原告年齡為46歲,遭受意外前,原告身體健康正常、無疾病。(第33條)
  由於病情長期反覆出現,導致原告非常憂心,情緒變得不穩定和暴躁。(第34條)
  鑒於病情遲遲未見好轉,原告多次就醫求診,導致身心俱疲。(第36條)
  退休前,原告為治安警察局第三警司處第三職階高級警員,基本薪金為14,300.00澳門元。(第38條)
  原告還收取幾項年資獎金,金額為760.00澳門元。(第39條)
  因是次意外而受傷後,原告直至2007年3月27日因病缺勤的日數已達18個月之多。健康委員會經2007年6月22日舉行會議討論,認定原告由2007年3月27日起長期絕對喪失擔任公職的能力。(第40條)
  保安司司長於2007年7月16日作出批示,在針對原告提起的第XX/XXXX/B號意外程序中,認定上述交通意外為在職意外,之後將程序歸檔。(第41條)
  按照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07年7月27日發出的批示,原告因在職意外而引致長期絕對無擔任公職之能力,而須強制退休,收取相當於現行薪俸索引表260點的退休金,外加四個年資獎金。(第42條)
  原告從事工作、從事體力或腦力活動的能力受到影響。(第44條)
  對疑問點42的回答獲得證實。(第45條)
  事發後,第一被告的輕型汽車前保險槓的位置損毀,被原告汽車的排氣喉尾部留下了輕微的凹陷。(第53條)
  對疑問點8的回答獲得證實。(第55條)
  對疑問點40及42的回答獲得證實。(第57條)
  在2006年10月6日至11月18日以及2006年12月16日至29日期間,原告在香港醫院住院。(第58條)
  
  三、法律
  1. 要解決的問題
  要解決的問題有以下幾個:
  有關在香港的醫療費用,中級法院將其訂為153,056.46澳門元,原告主張的賠償金額為306,112.92澳門元,而被告乙則主張將賠償金額訂為64,112.90澳門元。
  至於由中級法院基於原告被迫因為意外而退休從而不能作為治安警員收取更高薪金的緣故而訂定的、數額為1,000,000.00澳門元的將來利益的損害賠償,原告主張將其改判為2,450,580.00澳門元,而被告乙則認為該數額不應超過567,875.00澳門元。
  中級法院將喪失擔任公職能力的損害賠償訂為500,000.00澳門元。原告主張將其調高至不少於1,000,000.00澳門元,而被告乙則認為這將導致退休金損害賠償加倍。
  至於非財產損害賠償方面,中級法院將其訂為350,000.00澳門元,原告主張將其調高至不少於600,000.00澳門元,而被告則主張該金額應為150,000.00澳門元。
  本院將審理這些與賠償金額有關的問題。
  被告乙還提出了另外一個本院將不予審理的問題,涉及到第一審判決對交通意外的過錯程度所作的分配(將全部過錯都歸於被告乙),中級法院對這個問題沒有作出審理,因為沒人曾提出過這個問題。被告認為考慮到兩名駕駛者的行為與原告所遭受的身體傷害之間的因果關係,交通意外的過錯程度應該是原被告各占一半。
  本院不審理該問題的原因如下:被告在原告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中沒有提出這個問題,而根據類推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90條第1款的規定,被告有責任將其提出。既然中級法院沒有審理這個問題,那麼終審法院也不能審理這個問題。
  
  2. 在香港的醫療費用
  案中證實,原告在香港求醫共花費了306,112.91澳門元的醫療費。
  第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可以在澳門接受該等治療,因此,他選擇去醫療可能更好的香港接受治療而花費的費用不應全數由被告承擔。該院依衡平原則判兩被告承擔上述金額的一半,中級法院亦認同該裁判,理由是沒有迹象表明在香港接受的治療優於澳門。
  首先我們來看有哪些事實獲得了認定:
  毋庸置疑的是原告接受了香港醫生的檢查及治療,共花費了306,112.91澳門元。
  另外,我們還可以肯定以下的事實,這些事實由於眾所周知而屬於明顯事實(從而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34條第1款的規定無須當事人主張,也無須證明):
  i) 在香港可以進行一些在澳門僅用當地資源所無法進行的外科手術及醫療服務,如器官和表皮移植,某些精密的心臟及神經外科手術等等;
  ii) 在專業醫療服務方面,在香港可能獲得優於澳門的服務質量。香港可以為病人提供比澳門更好的醫療。
  其中對第二項事實還要作一下澄清。當然,並不是香港所有的醫療服務都要比澳門好。但是,一般平均來講,至少在較為專業的醫療服務領域,香港的服務比澳門更為高端。
  至於第一項所指的情況,我們認為,如果受害人去香港接受該等治療,那麼侵害人必須賠償受害人相關治療的花費。
  這只不過是因不法事實而導致的損害賠償責任的一般原則的應用。根據該原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民法典》第477條)。
  至於第二項,我們認為,只要證明病人在香港所接受的治療對於其康復或恢復屬必要,侵害人也必須全數賠償相關的治療花費。
  而這似乎也正是ARMANDO BRAGA1就醫療費及其它相關費用的賠償所作的以下表述的意思,他說:“如受害人需要住院治療,那麼應在具備令其恢復及康復之必要條件的場所進行。在有必要及合理的情況下,受害人可以選擇外國的醫療場所接受治療”。
  原告向合議庭陳述了以下經法院查證的事實:
第16條
  原告由於經多個月的治療病情仍未康復,不得不尋求外地的醫療技術,遂決定前往香港醫療機構接受治療,只有這樣,原告才有康復的機會,從而儘快復工?
第17條
  為此,原告前往香港浸信會醫院求診,而經診斷,原告須住院接受治療,並在此期間接受了多項藥物及物理治療?
  就調查基礎表的疑問點16,合議庭作出了以下回答:
  原告見經多個月的治療病情仍未康復,遂決定前往香港醫療機構接受治療。(第16條)
  而對疑問點17的回答則如下:
  為此,原告前往香港浸信會醫院求診,並住院接受多項藥物及物理治療。(第17條)
  那麼好了,並未證明原告去香港接受在澳門無法接受的治療或者雖然澳門也有但質量卻不如香港的治療的必要性。
  這樣,我們便不能要求被告全數承擔相關費用。
  但是,毋庸置疑的是,原告確實在香港進行了相關治療。而如果該等治療在澳門進行,侵害人需要全數賠償醫療費用。
  因此,我們同意中級法院按照衡平原則要求侵害人承擔部分醫療費的裁定。中級法院將這個比例訂為50%。在現正審理的個案中,我們認為該比例是合適的,原因是民事被請求人沒有陳述並予以證明,例如請求人入住豪華的醫療機構的事實,因為如屬此一情況便不應予以賠償了。
  
  3. 將來利益之損害賠償.退休金
  至於由中級法院基於原告被迫因為意外而退休從而不能作為治安警員根據職程的正常晉升收取更高薪金的緣故而訂定的、數額為1,000,000.00澳門元的將來利益的損害賠償,原告主張將其改判為2,450,580.00澳門元,而被告乙則認為該數額不應超過567,875.00澳門元。
  對於就這個問題作出裁決有意義的獲認定事實有以下幾項:
  意外發生時,原告年齡為46歲。(第33條)
  退休前,原告為治安警察局第三警司處第三職階高級警員,基本薪金為14,300.00澳門元。(第38條)
  原告還收取幾項年資獎金,金額為760.00澳門元。(第39條)
  按照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07年7月27日發出的批示,原告因在職意外而引致長期絕對無擔任公職之能力,而須強制退休,收取相當於現行薪俸索引表260點的退休金,外加四個年資獎金。(第42條)
  另外,根據第2/2008號法律第5條第1款及附表一,第13條第1款和第19條第2款,第三職階首席警員的薪金點數由2007年7月1日開始變為360點,而根據12月26日第66/94/M號法令第109條第2款的規定,原告本應由2007年8月1日起轉為第四職階,收取370點。
  公職人員薪金表上的100點所對應的金額,從2005年1月1日開始,為5,250.00澳門元,從2007年1月1日開始,為5,500.00澳門元,從2008年1月1日開始,為5,900.00澳門元,從2011年1月1日開始,為6,200.00澳門元,從2012年5月1日開始,為6,600澳門元。
  也就是說,如果原告今天仍在職,那麼將由2007年8月1日起收取370點,而她的退休金點數現在是,而且也將永遠是260點。
  與原告所主張的相反,100點所對應的金額從2007年開始的連續上漲以及在將來可以預見的上漲並不是一個十分重要的因素。因為她忽略了一點,即從2007年(以及之前)開始便存在通貨膨脹,而在可預見的將來,發生通貨膨脹的可能性也遠大於通貨緊縮。因此,公職人員的薪金在將來會繼續呈現紙面上的上升,但這並不等於薪金的實際上漲。
  另外,我們承認,如果原告仍然在職,還有可能晋升,收取更高的薪俸。但是,考慮到原告的年齡,晉升的空間肯定不會很大。
  原告稱,考慮到她目前的年齡(48歲),以及預計將來可以活到75歲,原告如果仍在職將收取的薪俸和將來退休後收取的金額的總和與現在所訂定的退休金之間的差額有2,453,220.00澳門元。這點是沒錯的。然而,這個金額是要通過長達27年的時間去收取的,而通過本次訴訟,原告將可以立即得到一筆款項,可以用它去做任何她喜歡的事情。ARMANDO BRAGA2認為,如果是以一次性收取一筆款項來補償一筆只有通過很長的時間才能分期獲取的款項,那麼必須作必要的扣除,否則獲償人將會不當得利。
  此外,原告活到75歲是沒有任何保障的事情。她可能活到比這高出很多的年齡,但也可能不會。
  綜合考慮所有因素,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所訂定的用以彌補原告的薪金和退休金之間差額的賠償金(1,000,000.00澳門元)是合理的。
  
  4. 因長期絕對無能力擔任公職而導致的收入能力的喪失
  原告現已退休。收取退休金。然而,雖然退休,卻沒有什麽妨礙她可以繼續擔任某項收取報酬的公職。但是,她已被宣告長期絕對無擔任公職的能力。
  不知道原告是否永久地,以及在何種程度上喪失了工作能力。
  原告僅就其永久喪失擔任公職之能力,而非其它能力的喪失,要求獲得1,000,000.00澳門元的賠償。
  我們於2007年4月25日在第20/2007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中作出了以下闡述,相關內容同樣適用於本案:
  “3.2. 那麼,當工作人員在其收入能力方面遭受一項長期損害,也就是說,當工作人員處於長期部分無能力,但基於多種因素,繼續獲得其受損害前所獲得的薪酬(無論是否執行相同之工作)時,是否因該事實而給予賠償?
  初級法院認為不應給予受害人賠償,因為不能預見到受害人所受到的損失,但決定不對。
  受害人已遭受了損失,不是將來的損失,而是現行的損失。受害人自其出院時始其收入能力即減低,最終及不可挽回地,其將來之無能力逹70%(總體無能力),這屬於一項現在的損失,而不是將來的,如果受害人因其無能力而變為獲取一項低於現行之薪酬或不能獲取任何工作酬勞的話,那差異部分的工作收益可以構成將來之損失。上訴人說得好,僅僅收入的喪失是一項將來之損失,但收入能力的喪失則是一項已受到(現已存在)和可查證的損失。
  因此,這是一項已確認的損失,不是一項將失去的收益。3
  受害人沒有在本案要求那些將來不能獲取的薪酬,他所要求的是一項因其工作能力受影響而給予的賠償(儘管在計算上,運用其先前獲取的月薪酬)。
  不可爭辯的是受害人所遭受之損失是可補償的,儘管其薪酬維持,但其工作能力受到影響。而並不阻止任何人──除非法律不允許──除其原習慣之職位外,可以從事其他工作,同時獲得相關之收益,但對受害人而言,這種可能性已在根本上受到影響了。
  同樣,即使某人不從事工作──自雇或受雇──無論是因為有其他性質的收益,如地產或知識產權或資本收益──無論是因為沒有任何其他收益而靠他人維生,一般均因長期部分無能力而有權獲得賠償,因為其從事工作、從事一項體力或腦力工作的能力受到確定和長期的影響,是一個被永久剝奪的財富,故而應根據法律規定給予賠償。
  這是理論界一直支持的觀點。4
  另一方面,現在受害人作為公務員,維持了其職務和薪酬,但所有居民均有《基本法》第35條所賦予的自由選擇職業和工作的權利,面對其收入能力的根本性的下降,受害人很難享受此一權利,或獲取更高薪酬。故亦基於此一理由,而明顯地受害人之損失是目前的。
  
  4. 因收入能力之喪失的賠償的計算.衡平原則
  本案中,明顯是不可能恢復原狀了,受害人處於70%長期無能力狀態且不可能恢復,這樣,一如從《民法典》第560條第1款可見,對其之賠償應以金錢訂定。
  根據《民法典》第560條第5款規定:‘定出金錢之損害賠償時,須衡量受害人於法院所能考慮之最近日期之財產狀況與如未受損害而在同一日即應有之財產狀況之差額;但不影響其他條文規定之適用’。
  如本案那樣的涉及因收入能力的喪失而予以賠償的情況,上述所轉錄的法規不能解決所有問題,因此第560條第6款規定:
  ‘如不能查明損害之準確價值,則法院須在其認為證實之損害範圍內按衡平原則作出判定’。
  這是針對如本案那樣的適用衡平原則的情況(也參見《民法典》第3條a項),但並不妨礙考慮其他已認定的有關事實,如受害人的年齡、受傷害前的身體狀況、現行之薪酬及工作、學歷、其在受害前後職業上之期許等。”
  考慮到已獲認定的事實、原告的年齡以及原告僅要求就失去擔任公職的能力獲得賠償的事實(也是因為並沒有證明原告失去了從事其他工作的能力),我們認為中級法院所訂定的金額(500,000.00澳門元)是有些誇張了,因此,我們將其訂為200,000.00澳門元。
  
  5. 非財產損害賠償
  重要的事實如下:
  原告不論於該交通事故發生時還是接受治療期間均感到疼痛。(第26條)
  直至提起本訴訟之日,原告的患處(頸部)動作稍大仍會感到痛楚,每當在天氣驟變、潮濕或有風時,疼痛或更加嚴重。(第27條)
  疼痛有時亦令原告晚上難以入睡,即使入睡也會在夢中被痛醒,導致原告經常心神恍惚、精神不振。(第28條)
  每當原告長時間從事體力活動或腦力勞動,又或於患處用力時,都會感到該部位疼痛,不能進行劇烈運動。(第29條)
  頸部的傷患導致原告頸部的伸展及轉向受限,反復疼痛,長期影響其日常生活及工作能力。(第30條)
  治療期間,原告有時需接受家人照料,尤其是出外就醫時。(第32條)
  意外發生時,原告年齡為46歲,遭受意外前,原告身體健康正常、無疾病。(第33條)
  由於病情長期反覆出現,導致原告非常憂心,情緒變得不穩定和暴躁。(第34條)
  鑒於病情遲遲未見好轉,原告多次就醫求診,導致身心俱疲。(第36條)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將非財產損害訂為350,000.00澳門元,原告主張600,000.00澳門元,而被告則認為150,000.00澳門元更為公平合理。
  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規定,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487條所指之情況:責任因過失而生者,得按衡平原則以低於所生損害之金額定出損害賠償,只要按行為人之過錯程度、行為人與受害人之經濟狀況及有關事件之其他情況認為此屬合理者。
  我們認為250,000.00澳門元較為公平。
  因此,原告有權獲得的賠償總額為1,603,056.46澳門元,其中被告乙須支付603,056.46澳門元。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定民事被請求人提起的上訴部分勝訴,民事請求人提起的上訴敗訴,部分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判處被告乙向原告支付603,056.46澳門元(陸拾萬叁仟零伍拾陸元肆角陸分)。
  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訴訟費按雙方敗訴比例承擔,同樣規則亦適用於訴訟及向中級法院所提出的上訴的訴訟費。
  
  2012年11月7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宋敏莉-岑浩輝
  
1ARMANDO BRAGA著:《A Reparação do Dano Corporal na Responsabilidade Extracontratual》,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2005年,第112頁。
2 ARMANDO BRAGA著:《A Reparação……》,科英布拉,第148頁。
3 裁判書制作法官的注釋:裁判書制作法官對在別處所作的,喪失收入能力構成將失去的收益的宣示作出更正。
4 AMÉRICO MARCELINO著:《Acidentes de Viação e Responsabilidade Civil》,里斯本,Petrony書店,第6版,第453及續後各頁。甚至有人認為,包括意大利最高審級的法院,最高法院在1981年6月6日的裁判中提到:“對所謂生理損失,當損害憲法明文規定的屬個人基本權利的健康權時,即使沒有涉及賺取收入的能力,即使與此能力無關,亦應獲得補償。”這是J.A. ÁLVARO DIAS在其著作中所引述:《Dano Corporal, Quadro Epistemológico e Aspectos Ressarcitórios》,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2001年,第131頁,注釋2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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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2012號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