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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文件

摘要
  
  一、如果認定當事人提交的文件有相關性,並且不屬不必要後,證實因沒有連同有關訴辯書一同提交而係遲延提交,那麼法院只查明當事人遲延提交有無過錯,但應將有關文件保存於卷宗。
  二、如果面對提交文件的人所做的陳述以及文件的內容,確信不能在此前附入文件,則不判處繳納罰款。
  
  2002年1月24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19/2001-A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Sebastião Póvoas(白富華)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上訴人甲在陳述書狀階段以後,聲請附入三份文件。
  他援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50條第2款之規定,指出這些文件旨在證明答辯狀中陳述的事實,雖然已 “適時知悉文件之存在(……)但不能在適當時刻與陳述書一同提供,因難以與持有此等文件的有關人士取得聯絡” ,他們不在澳門居住。
  被上訴實體反對附入文件,因認為(附入文件)已經逾期,理由是認為未證實不可能適時提交。
  檢察官表示對附入文件毫無異議。
  所述內容核心為:
  “因此,儘管現行澳門《行政訴訟法典》沒有就與澳門《行政法院訴訟法》第52條所規範的事宜作出任何相似規範(該條明確規定得在陳述後附入新文件且隨後以補充陳述為准),我們仍認為,根據上文提及的原則及規範,既然認為此等文件對於良好裁判屬必要,審判者絕對可以接受附入此等文件。
  我們認為,本案即屬如此情況,因此絲毫不反對附入有關文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遂作出如下批示:
  “因不認為這些文件不相關或不必要,並接納檢察官提出的其餘理據,本席接納附入文件。
  本席不判令提交文件者繳納罰款(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50條第2款),因信服其不可能適時附入文件。”
  經濟財政司司長就批示中認為不可能適時附入文件視為已獲證明的部分,向評議會提起異議。
  其核心內容為: “上訴人指稱持有該等文件的有關人士均不在澳門居住,難以與之聯絡,以此作為遲延提交文件的理由。
  上訴人提出的、被認為足以令人信服不可能按期附入文件之論據,按可適用的法律規定,不構成充分的證據,正如上文所指,文件本身所顯示的恰好相反。
  考慮到上訴人的明示聲明—在提交陳述之日之前,已知悉文件之存在—使我們得出結論:所謂難以與持有此等文件之有關人士取得聯絡之說,顯然違反了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8條及第9條所規定的合作原則及善意原則,因為2001年10月5日(上訴人提交陳述之日),肯定可以聯絡到財政局以提供文件之證明。
  這是因為,財政局是保存編號為第一號的所提交文件正本的唯一官方機關,如果我們關注第179 I/SAASO/99號批示的末尾部分,是命令財政局通知行政相對人,因此,該文件並非由行政相對人持有(即使曾經持有),他只持有財政局擬定並寄出的通知書正本。至於該文件之副本由上訴人持有的方式現與我們無關。綜上所述可見,上訴人不止一次陳述了不符實情的事實,沒有堅決運用其所擁有的適當訴訟方式,從而顯然影響上述法條內規定的訴訟原則及義務。
  因此,正如我們在2001年11月15日提交的聲請書中所強調,上訴人顯然無提交證據。以此為據,我們在該聲請中請求從卷宗中摘除此文件,並在本異議中再次重申這一請求。
  雖然有關文件旨在證明上訴人陳述的事實,且儘管存有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36條之規定,經分析與經濟財政司司長之批示有關的全部行政程序後(這一分析係因現被異議的批示而作出),我們不能不強調,在無引致文件發出的相應的行政程序的情況下將文件附入本卷宗,將嚴重影響被上訴實體的訴訟權利。因為,其中所載的事實不能澄清本案中辯論的法律情形,理由是上訴人在本案中並不處在與所提交的第一號文件中所認別的行政相對人之相同境況,而後者已經被接受納入上訴人現予質疑的法律制度中。因此所宣佈的 “寬宥” 不是指上訴人的情形,而有關的法律問題也不同,即與1月14日第1/91/M號法令第3條規定的比例之增加有關”。
  相應地,請求 “將上訴人2001年11月6日提交的文件從本卷宗刪除,因為沒有證實不可能按時提供—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50條第2款規定並為著該條款的效力。如不這樣認為,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58條的規定,應當依照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58條的規定向財政局發出公函,以提交12月13日第179 I/SASSO/99號批示中有關該批示中指明的行政相對人的行政卷宗,並均具法律後果” 。
  上訴人對於異議,沒有提出答辯。
  檢察官重申了先前所述的內容。
  檢閱完畢。
  茲予審理。
  一、文件的附入
  二、結論
  
  一、文件的附入
  (一) 根據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1條的規定,在文件的附入方面可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的制度。
  因此,我們簡要描述有關的法律規定(載於該訴訟法典第450條及隨後各條)與本案相關的部分。
  我們所面對的是書證的範疇,其原理規定於澳門《民法典》第355條及隨後各條中。
  面對著文件之提交,審判者原則上應當按下列順序查明:
  — 其相關性;
  — 其必要性;
  — 其適時性;
  第一點是查明有關文件是否用於舉證所陳述的事實及對此是否適當。
  如有關文件涉及未經陳述的事實,或雖然目的是證明有關事實,但無法證明所陳述的事實,則應當立即認為有關文件不具相關性,並命令刪除。
  但是如果陳述的事實已經透過更有證明力的方法確定,(甚至可以表現為具真確性的其他文件),可以認為提交該文件沒有必要。
  法官有義務確保程序按規則進行,避免作出無用行為,防止違反訴訟程序的經濟原則及快捷原則,且應當避免當事人以無用的或不重要的文件充斥卷宗。
  因此,在此等情形中應命令從卷宗刪除這些無用文件。
  這是第二點分析(必要性)。
  最後必須查明附入(文件)的適時性。
  (二) 原則上,用作證明的文件,應與陳述有關事實之訴辯書狀一同提交,但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交;在上訴情形中,如辯論終結前不可能提交之文件,亦可接納其附入。
  但是,如果用作證明之事實後於訴辯書階段而出現,或因嗣後出現的情況而導致有需要提交文件,得於訴訟程序之任何時刻附入。
  但是不能僅僅因為文件未隨同訴辯書一同附入,就要在發掘真相方面必須履行阻止對一項事實予以證明的形式主義。
  在此情形中,經分析其內容後,如認為有關文件不屬不相關或沒必要,即符合上文列舉的首兩項要件,則應當永遠予以接納。
  繼而,法官應當僅澄清逾期附入是因為當事人有欠謹慎,還是因為提交文件的人根本不可能隨同有關訴辯書附入文件。
  在首項情形中,判令提交文件的人繳納罰款,罰款金額按照《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101條第1款而確定。
  如根據提交文件的人所陳述的事實,法官信服其不可能隨同訴辯書提供有關文件,那麼附入文件免予罰款。
  (三) 在本案情形中,文件的相關性或必要性並沒有問題(因為提出異議的人沒有爭執此部分批示)。
  他只是質疑上訴人是否可能隨同訴辯書附入文件。
  考慮到屬於第三人持有之文件,並且已經陳述該第三人並不在澳門居住(這導致難以與之接觸),可以令人信服逾期提交文件並非因為上訴人之過錯。
  因此,不應當因遲延附入文件而判處繳納罰款。
  
  二、結論
  結論如下:
  a) 如果認定當事人提交的文件有相關性,並且不屬不必要後,證實因沒有連同有關訴辯書一同提交而係遲延提交,那麼法院只澄清當事人遲延提交有無過錯,但應將有關文件保存於卷宗。
  b) 如果面對提交文件的人所做的陳述以及文件的內容,確信不能在此前附入文件,則不判處繳納罰款。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判維持被異議的批示。
  免繳訴訟費用,因異議的實體之(主體)豁免。
  
  Sebastião Póvoas(白富華)(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賴健雄

  第119/2001-A號案件(附隨事項) - 1月24日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