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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因欠缺指明未獲證明的事實而在合議庭會議中更正被撤銷的裁判
  調查的證據的效力
  合議庭裁判因沒有摘要指出載於答辯狀之結論而不合規則
  宣告與犯罪有關的車輛之喪失
  
摘要
  
  一、在判決書或合議庭裁判中欠缺指明未獲證明之事實,(僅)產生該等文書無效,因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a項如此規定。
  二、此等欠缺可能因未調查案件標的事宜,或(即使有前述調查)在製作合議庭裁判中因疏忽(或遺忘)而發生。
  三、因未指明未獲證實之事實而撤銷合議庭裁判之後,是否進行新的審判聽證,因此取決於該項撤銷之原因。
  四、源於欠缺調查而遺漏未獲證實事實造成的撤銷裁判,作為唯一可能之解決辦法,要求重作審判,以便法院在審判中查明應當作出之事,並在此之後,(在新的合議庭裁判中)指明獲證實及未獲證實之事實。
  五、如果法院作出了必要的調查,只因疏忽或遺忘而未在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中指明未獲證實之事實,則應不予新的審判,因為從根本上說,只涉及重新製作合議庭裁判,在其中納入(已經)作出的審判中未獲證實的事實。
  六、因此,本中級法院在上訴範疇內,裁定因遺漏指明未獲證實的事實而撤銷合議庭裁判,並因不屬移送卷宗之情況而命令下移卷宗,以進行適當的重作審判,尤其進行剔除並補正上述遺漏事宜,則原審法院因在合議庭會議中,(且非在聽證後),(只)對於已作審判中未獲證實之事實含義及範圍作出決議,故沒有觸犯任何無效。
  七、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09條第6款關於證據效力之規定,與聽證之連續性原則相關,其前提是,審判聽證未終結,且會議押後之時間超逾三十日。
  八、判決書或合議庭裁判中,未指明嫌犯答辯狀所含之結論,雖然(這一欠缺)構成判決書之要件之一(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1款d項),但如未指出,亦不明確以無效論處—鑑於該法典第105條所載的合法性原則及第106,107及360條—只構成單純的不當情事,因此,屬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0條規定的法律框架內。
  九、未證實作出犯罪所使用的車輛屬於其中一名嫌犯,而證實屬第三人之財產,且未證實這名第三人參與作出此項犯罪,或因該(犯罪)獲取任何利益,也未證實系在犯罪後取得之,則宣告該車輛喪失歸澳門特別行政區無任何理由。
  
  2002年1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67/2001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嫌犯甲及乙(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因受公訴在澳門初級法院受審。
  作出審判聽證後,2000年12月13日合議庭裁判如下:
  a) 嫌犯甲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販賣麻醉品罪,處以8年6個月監禁及澳門幣8,000元罰金,可轉換為106日監禁;
  b) 該嫌犯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23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使用麻醉品罪,處以1個月監禁;
  c) 該嫌犯還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及第77/99/M號法令第6條規定及處罰的持有禁用武器罪,處以2年6個月監禁;
  d) 數罪併罰,該嫌犯被處以獨一刑罰9年監禁及澳門幣8,000元罰金,可轉換為106日監禁替代;
  e) 嫌犯乙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販賣麻醉品罪,處以8年6個月監禁及澳門幣8,000元罰金,可轉換為106日監禁。
  f) 宣告 “已送化驗室化驗且將被銷毀的被扣押物以及車牌編號為碼為MF-XX-XX之車輛及有關車輛鑰匙及車輛登記摺喪失歸澳門特別行政區” ;(參閱卷宗第302頁至第308頁)。
  *
  嫌犯們不服這項判決,提起上訴。
  他們以卷宗第316頁至第339頁提出理由闡述,內容簡要為:指責原審法院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1款d項及第2款之規定(欠缺摘要指出載於嫌犯答辯狀之結論及遺漏列舉未獲證明的事實)、存有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理由說明中存有不可補正的矛盾及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之瑕疵。
  *
  卷宗移送本院。因不屬應予駁回之上訴,故舉行了審判聽證(一如卷宗第368頁的記錄所載)。
  *
  最後,宣示合議庭裁判,其中裁定因未指明未獲證明的事實,宣告作為上訴標的之原合議庭裁判無效, “因不屬移送卷宗的情形(參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故命令將卷宗發還,作出適當的重做,尤其消除並補正上訴遺漏” ;(參閱2001年3月2日第25/2001號案件合議庭裁判,卷宗第370頁至第380頁背頁)。
  *
  將卷宗發還澳門初級法院後,在該院由相同的合議庭適時舉行了會議(會議中聽證了所調查的證據之登記,但沒有舉行新的審判聽證),之後作出了(新的)合議庭裁判(時間為2001年7月4日),其中裁定:
  a) 判嫌犯甲因觸犯:
  — 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販賣麻醉品罪,處以8年6個月監禁及澳門幣8,000元罰金,可轉換為106日監禁;
  — 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23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使用麻醉品罪,處以1個月監禁;
  — 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及第77/99/M號法令第6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處以2年6個月監禁;
  數罪併罰,該嫌犯被處以獨一刑罰9年監禁及澳門幣8,000元罰金,如不繳納或以勞動替代,可轉換為106日監禁替代;
  b) 嫌犯乙觸犯:
  — 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處以8年6個月監禁及澳門幣8,000元罰金,可轉換為106日監禁。
  c) 宣告 “已送化驗室化驗且將被銷毀的被扣押物以及車牌編號為碼為MF-XX-XX之車輛及有關車輛鑰匙及車輛登記摺喪失歸澳門特別行政區” 。
  *
  兩嫌犯不服,提起上訴,在其上訴理由闡述書中提出如下結論(上訴以獨一文書提交):
  “1. 結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a項、第361條第1款a項及第109條的聯合規定,面對宣告合議庭裁判無效的裁判,必須進行新的裁判,因為新的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由原審合議庭本身(即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作者)舉行會議,以重新作出審判。原審合議庭實際選擇的方案是在閉門會議的背景下作出的,它違反了一整套法律規定,比如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02條、第306條、第308條、第311條、第312條、第315條、第321條、第322條、第324條、第325條、第326條、第329條、第336條及第341條。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a項的規定,該合議庭裁判無效,並須作出新的審判以便製作新的合議庭裁判,這個新的審判不能被替代且不能體現為以舉行一次會議的簡易形式。新的審判應由未參與首項被上訴的無效合議庭裁判的法官所組成的合議庭進行,因此,卷宗應該在一審法院重新分發,否則為不可補正的無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06條,第418條第3款作出如此規定。
  2001年7月4日作出的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以及合議庭透過一次會議作出該合議庭裁判的形式,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第302條、第306條、第308條、第311條、第312條、第315條、第321條、第322條、第324條、第325條、第326條、第329條、第336條、第341條、第342條、第418條第3款及第106條。
  2. 該會議沒有在事先指定的日期及時間舉行,因此得出結論: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95條及第297條的規定。
  3.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必然侵犯嫌犯可向法庭提交辯護、調查證據及審查證據之權利—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第322條、第324條、第325條、第326條、第329條、第331條、第341條及第342條。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以及該裁判的宣示形式違反合法性原則,直接原則、聽證公開原則、辯論原則及侵犯嫌犯辯護的基本權利(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
  4. 尤其對於法院心證之形成而言,任何未經辯論及審判聽證,調查或審查的證據均不具任何效力(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此次會議沒有所有訴訟參與人在場(嫌犯,辯護人,證人,檢察院),且閉門進行(而本應公開進行),這是不合規則的。
  如此在會議上製作的合議庭裁判,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第1款的規定。
  5. 現爭執的合議庭裁判在堅稱辯論及審判的聽證已進行、辯論了案情、指明了用於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時,逃避了客觀真相。我們謹認為,這些並非事實,因沒有進行任何辯論及審判的聽證,沒有辯論案件,沒有向合議庭提交任何證據由其審理。因此,沒有通知任何證人,也沒有任何證人到場,也沒有向這次會議提交任何報告書、鑑定筆錄或者任何性質的文件,也沒有發出將嫌犯解送澳門監獄收押的命令狀。因為,嫌犯們在這段時間從未離開監獄,而且審級也沒有依法規範。
  2001年7月4日宣示的新合議庭裁判(現予上訴者),透過對第437頁之通知的證明書,在澳門監獄通知了上訴人,而不是在刑事訴訟法所要求的公開宣讀合議庭裁判的審判會議中通知。
  6. 作為未獲證明之事實,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沒有列舉連同嫌犯之答辯狀一起附入某些事實,正如理由闡述第6點所詳述。
  被上訴的裁判違反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1款d項,因為其中沒有摘要指出載於現上訴人答辯狀之全部結論。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沒有充分的說明理由,明顯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應當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裁定無效。
  7. 存有獲證明的事實事宜明顯不足以支持有罪裁判之瑕疵—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這使現上訴人不可能被判處第5/91/M號法令第8條規定的販賣麻醉品罪。
  聽證中調查的證據未能在法庭證實嫌犯們是下列意義上的毒品販賣者:他們以這項活動作為生活方式並以獲取利潤為唯一目的。從而必然導致(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並同時具備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8. 上訴人甲說明了持有匕首的不法性之理由,包括檢察官在內亦請求宣告此項犯罪不成立。
  從聽證的紀錄中可以清楚無誤地看到,控方證人尤其是辯方證人嚴謹及公正無私地作出證言,證實了上訴人甲對持有匕首所作的理由辯解。無論是匕首的來源還是其用途,(該上訴人)均說明屬合理。
  9. 鑑於澳門《刑法典》第65條多項規定,證實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沒有考慮上述法律規定之內容,例如可大幅降低事實不法性之犯罪前後的情形、行為人的罪過,以及(必須予以考慮的)兩名上訴人均為初犯的事實。
  10.原審法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裁定扣押車牌編號為碼為MF-XX-XX號汽車並宣告喪失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時,沒有遵守澳門《刑法典》第102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因為有關車輛不屬於任何一名嫌犯,而且該車輛的所有人沒有共同參與犯罪,也沒有從犯罪中獲得任何利益,甚至沒有證明車輛所有人曾以可譴責的方式共同參與使用或產生該汽車或從犯罪事實獲得利益、或該車輛是在作出(犯罪)事實以後取得,且取得者知道它的來源。事實上,有關車輛是丙即上訴人甲的姐姐的財產並登記於她的名下,她完全不知道本卷宗針對的事實,也與之毫無關係。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既沒有證明這項真正意義上的沒收財產措施屬合理,亦未對此措施提供依據,因此這部分裁判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102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的規範。”
  聲請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命令重新審判;(參閱第442頁至第465頁。)
  *
  檢察官答覆,結論如下:
  “1. 所謂適當重作以補正遺漏,應當按照慣常含義來理解;
   2. 因欠缺列舉未獲證明的事實而宣告合議庭裁判無效,雖不影響心證的形成過程,但與之間接有關;
  3. 調查的證據的有效性,有法律規定的時間限制,不能被原審法院超逾,也不能被用於重新形成心證;
  4. 然而,在合議庭會議中聽取(在首次審判中作出的)證據登記之錄音後,重新審判的必要性已經不復存在,因為新的合議庭裁判是以更新了的證據為依據而製作;
  5. 重新審判應當由原審法院確保,沒有必要要求另一合議庭參與;
  6. 卷宗所載的證據足以從中得出結論:上訴人觸犯了所指控的販毒罪;
  7. 不存在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也不存在審查證據中明顯錯誤的瑕疵;
  8. 就事實事宜而言,本上訴應予駁回,因為在上訴理由闡述中未能具體指明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所列舉的任何瑕疵;
  9. 就法律事宜而言,原審法院將事實納入法律中沒有犯任何錯誤;
  10. 適用的刑罰由合議庭確定,已經考慮了澳門《刑法典》第65條的規則,並無不當;
  11.在宣告汽車喪失中未遵守全部必要要件,因此必須退還該車輛。”
  因此主張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參閱卷宗第467頁至471頁背頁)
  *
  在本院,助理檢察長在檢閱中附入意見書,贊同其檢察官同事所持的立場,意見也是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參閱卷宗第478頁至第4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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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助審法官法定檢閱已畢,完全遵守法定程序進行了審判聽證。現予審理及裁判。

  理由說明
  二、事實
  被上訴的法院認為下列事實事宜已告確鑿:
  “自未證實的某一日開始,嫌犯甲及乙開始本著獲取財產利益的目的在澳門出售大麻。
  從未查明的某一日開始,嫌犯甲及乙與澳門的有毒癮者建立聯繫,開始向他們出售大麻。
  兩嫌犯使用車牌編號為碼為MF-XX-XX號輕型車輛(現按卷宗命令已被扣押)從事上述活動。
  2000年4月10日18時,在嫌犯甲居所附近(位於[地址(1)]),司法警察截停正在駕駛車牌編號為碼為MF-XX-XX號車輛的嫌犯甲及坐在其旁邊的嫌犯乙。
  警察立即對上述車輛進行搜查,在車內發現1.5支手製捲煙,有吸食過的殘跡,並含有綠色草本植物。
  經化驗室化驗,證實香煙中所含物質是第5/91/M號法令表一C列入的大麻物質,淨重0.27克。
  隨後,司警前往嫌犯甲居所(位於[地址(1)]),在那裏進行了搜索,扣押了下述物品:
  a) 內含草本植物的8個小包,淨重量為203.359克;內含種子的2個小包,淨重量為29.599克。經化驗室化驗,確認這些製品含有大麻(葡文俗稱為marijuana),是第5/91/M號法律表一C所包含的物質;
  b) 一支玻璃瓶及兩個吸管,內含120毫升液體。經化驗室化驗,確認該液體含有甲基苯丙胺—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表二B所列入的物質;
  c) 三粒粉紅色藥片。經化驗室化驗,確認這些藥片有MDMA[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及苯巴比妥,係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表二B及附表四所列入的物質;
  d) 一粒藍色藥片及半粒綠色藥片。經化驗室化驗,確認這些藥片含有MDMA—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表二A列入的物質;
  e) 一個電子秤;
  f) 18只塑膠手套及兩隻塑膠袋;
  g) 一把 “鎅刀” ;
  h) 一本黃色封面電話簿,以及一個小的塑膠膠袋;
  在上述單位的起居室沙發後部發現一把長刀,根據卷宗第173頁作出的檢查結果,這把刀子總長為49厘米,刀刃長度33.5厘米。
  在嫌犯甲居所發現的大麻是事發之前在香港向一名身份不明的人購得,隨後乘飛翼船回到澳門,經港澳碼頭攜帶這些物品進入本地區。
  此外,嫌犯甲還計畫向澳門的有毒癮者出售自己所購得的大麻。
  在當年不確定的某日,嫌犯甲向身份不明者購得六粒藥片,除嫌犯甲自己使用外,還剩現被扣押之四粒半藥片。當時,嫌犯明知這些物品是受限制的。
  次日,即2000年4月10日,司法警察前往嫌犯乙位於[地址(1)]之居所進行搜索,扣押了下述物品:
  a) 四支手制煙捲,淨重量為0.957克;兩隻內有兩支綠色草本植物的杯子;六個裝有草本植物的小包,淨重為141克;一盒金莎牌巧克力,內含種子,淨重0.037克。經化驗室化驗,確認這些物品含有大麻(葡文俗稱為marijnana)—第5/91/M號法律表一C所列入的物質;
  b) 一包捲煙紙,牌子為CORD;
  c) 一包捲煙紙,牌子為SMOKING;
  d) 一台手工捲煙機;
  e) 一隻白色的膠捲筒;
  f) 一隻黑色的膠捲筒;
  g) 一盒防潮劑;
  h) 一包泥土。
  當時藏在小包裏的大麻,是嫌犯乙在香港向一名身份不明的人取得,隨後乘飛翼船回到澳門,經由港澳碼頭攜帶上述大麻進入本地區。
  嫌犯乙還計畫向澳門的有毒癮者出售大麻,目的是獲取財產上的好處。
  嫌犯甲及乙明知上述麻醉品的性質及特徵。取得、運輸、持有並希望交易上述製品的目的,是獲得財產上的好處。
  第一嫌犯還明知現被扣押的長刀之性質及特徵,知悉持有該武器是法律所禁止的,沒有為此作出可信的理由辯解。
  彼等的行為是自由的、自願的及有意識的。
  明知他們的行為是法律所禁止的及處罰的。
  第一嫌犯是馬術助理訓導師,每月收入為澳門幣4,000至6,000元。
  未婚,需贍養母親。
  第二嫌犯是馬術助理訓導師,每月收入為澳門幣4,000至6,000元。
  未婚,需贍養父母。”
  *
  視為未獲證明的事實如下:
  “控訴書及答辯狀所載的其餘事實:
  嫌犯乙還於2000年1月向其部門的同事丁出售大麻以便賺錢。
  嫌犯使用MC-XX-XX號輕型車輛進行上述活動。
  在澳門,嫌犯甲將自己購得的一半大麻(約10份)讓與嫌犯乙(花名為“XXX”)。
  嫌犯甲向其部門的同事戊出售兩包大麻,售價為澳門幣1,600元。
  在澳門嫌犯乙將其購得的8包大麻讓與嫌犯甲。”
  *
  接著,指明了用於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如下:
  “證人的聲明。
  卷宗第89頁的司法警察檢驗報告書及卷宗第173頁鑑定筆錄。
  對附於卷宗的多份文件整體之批判性分析及審查。”
  *
  還認定:
  “在合議庭會議中聽取了第一次審判錄音的盒式錄音帶”;(參閱卷宗第425頁背頁及第428頁)
  
  三、法律
  首先,我們對現上訴人提出的 “問題” 予以識別。
  如果我們判斷正確,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因下列理由而無效:a) 在未由不同於2001年3月2日參與審判並簽署裁判書(該項裁判已被本院撤銷)的法官們所組成的合議庭進行新的審判前,便作出了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此外還指責該裁判存有下列瑕疵:b) 未摘要指出載於現上訴人答辯狀之全部結論。c) 理由說明不充分。d) 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e) 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及f) 未遵守宣告MF-XX-XX號車輛喪失歸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定要件。
  我們看看:
  
  a) 合議庭裁判的無效
  正如上文概述,本中級法院2001年3月2日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標的(2000年12月13日合議庭裁判)無效,同時 “因為不屬於卷宗移送的情形(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命令將卷宗發還,重開適當的審判,尤其進行剔除並補正上述遺漏事宜;(參閱卷宗第370頁至第380頁背頁)。
  面對這一裁判,在卷宗退回被上訴法院後,同一合議庭舉行了會議,會議中聽取了 “一審”中調查的證據之記錄,但未舉行(新的)審判,隨後適時宣示了現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即本上訴標的)。
  上訴人認為該合議庭裁判無效,因為作出該項裁判前,沒有經全部訴訟主體參與而先行審判聽證,並且是由參與首次審判的法官們所簽署。
  我們認為現上訴人似乎不具理據。
  我們具體闡述我們見解的理由。
  正如所知,撤銷一項判決,或者像本案情形那樣,撤銷一項合議庭裁判,原則上導致重開審判。
  然而,正如檢察官所正確確認,並非永遠如此。
  事實上,這種 “一般規則” 並非不加區別地適用於因合議庭裁判之撤銷而產生的全部 “情形” 。
  需要立即考量作為裁定撤銷之基礎的理由。
  在本案中,本院決定宣告合議庭裁判無效,因為該合議庭裁判中遺漏指明未獲證明的事實。而且正如所知,此項遺漏可能因兩項原因而發生。其一,我們稱之為 “實質” 或 “實體” 的原因,它與合議庭欠缺調查特定事宜有關,而此項調查本應依職權作出,並且相應地在裁決中載明。其二,“形式” 性質之原因,它與經過適當的調查後出現的單純遺漏(純粹及簡單的遺漏)指明未獲證明的事實有關。
  如因“欠缺調查”而導致遺漏未獲證明的事實並繼而撤銷裁判,唯一可行的解決方法必須是重開審判,以便在該審判中法院得以查明什麼是本來應當作出的,並在此後重新(在新的合議庭裁判中)指明獲證明的事實及未獲證明的事實。
  如果法院已作出必要的調查,只是因為疏忽或遺忘而未在所宣示的合議庭裁判中指明未獲證明的事實,則我們認為似乎應當免除重開審判。因為,從根本上說,它只是涉及在合議庭裁判中插入已經作出的審判中未獲證明的事實,而重新製作裁判書。
  正是出於上述考量,(本院2001年3月2日合議庭裁判)才決定命令發還卷宗,經“適當地重作”,尤其剔除及補正合議庭裁判(即當時的上訴標的)中未指明未獲證明的事實這一遺漏事宜。
  原審法院認為不存在欠缺調查,而只是未指明未獲證明的事實—請注意應強調, “未獲證明的事實” 在兩份合議庭裁判中是相同的—因此我們相信對其所作的指責,即因作出合議庭裁判前沒有事先進行(新的)審判聽證故存有這一指責是沒有道理的。
  確實,如果瑕疵不是欠缺實體調查,而僅僅是遺漏指明已經作出的審判中未獲證明的事實,又何需作出新的審判?
  我們謹認為,原審合議庭在召開會議後,尤其在議決會議之內涵及外延後,合議庭重新製作合議庭裁判是正確之舉,因為,為了此目的,並不需要調查新的證據(在此意義上,參閱1996年11月6日葡萄牙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已經引用,在此以純為參考而轉錄—其中寫道:“當發還卷宗以由相同法官補正因欠缺指明未獲證明的事實之不當情事時,不必通知檢察院、嫌犯及其辯護人出席合議庭的會議 ”,載於《C.J./AC.S.T.J.》,Ano IV,第3卷,第195頁)。
  *
  另一方面必須在此考慮。
  正如所見,在所舉行的會議中,原審合議庭聽取了調查證據之登記(盒式錄音帶)。
  鑑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09條第6款的規定—該條規定了 “聽證的連續性” 原則,並規定 “押後之時間不得超逾30日;如未能在該期間內再開聽證,則已作出之證據調查的喪失效力” ,可以這樣做嗎?
  上訴人認為不能。
  對我們來說,我們謹認為,我們沒有發現接納這一見解的理由。
  確實,第309條第6款從下列原則出發:聽證尚未終止,其堂審在時間上延續。
  在本案情形中,審判的聽證在30日期限內已進行並已終止。因此,所舉行的不是聽證的延續而是合議庭以補正無效為目的而舉行的一次會議。因此,必須斷言沒有違反上述規定的任何情形;(在此意義上,參閱最高法院第46856號案件1994年9月15日,上引1996年11月6日合議庭裁判及1997年11月20日合議庭裁判;載於《C.J./AC.S.T.J.》,Ano V,第3卷,第243頁)
  *
  至於新的合議庭裁判由作出已宣告無效之裁判的法官所簽署,我們認為也沒有理由像上訴人所認為的那樣,確認其因此存在任何不當情事。
  正如上文所述,並不存在一項 “移送卷宗以重新審判” 的情形,因為撤銷原判並不是以 “第400條第二款所指瑕疵” 為依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
  因此—考慮到本中級法院2000年1月27日第1280號案件合議庭裁判的內容—鑑於沒有新的審判(因為宣告無效的標的只是合議庭裁判而非審判),故不適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3款。該條規定 “如所移送之卷宗為合議庭之卷宗,則重新審判之管轄權屬於另一合議庭,此合議庭由無參與作出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之法官組成” 。
  因此,清楚可見,在此部分上訴不得直。
  我們繼續審理。
  
  b) 未簡要指出上訴人答辯狀所含全部結論
  正如我們一再確認,在判決書或合議庭裁判中未指出載於嫌犯答辯狀之結論。雖然(這一指出)構成 “判決書之要件” 之一(見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1款d項),但如未指出,法律亦未明確以無效作制裁—鑑於該法典第105條規定的合法性原則及第106條,第107條及第360條的規定。因此,未指出載於嫌犯答辯狀之結論構成簡單的 “不當情事” ,並因此屬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0條規定的法律框架內;(參閱2000年12月7日本中級法院第130/00號案件合議庭裁判以及上文引用的2001年3月2日第25/2001號合議庭裁判以及《Maia Gonçalves》,C.P.P.A.,第11版,1999年,第688頁。)
  因此,提出爭辯的期間為5日—參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0條第1款以及10月8日第55/99/M號法令第6條第2款(該法令核准新澳門《民事訴訟法典》)—在本案中,必須得出結論認為:(即使存在這種不當情事)該瑕疵已經因爭辯的逾期而獲補正。
  正如所述,2001年7月4日作出的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已透過該日的掛號信通知現上訴人的辯護人(參閱卷宗第432頁)並於2001年7月5日通知現上訴人本人(參閱卷宗第437頁)。為著計算上述5日期間的效果,無論考慮其中哪一個日子,肯定的是,本上訴於2001年7月16日提起時(參閱卷宗第442頁),該期間均已屆滿,因此所提交的爭辯已經逾期。
  還應指出,所使用的作出通知的形式並無不當,因為沒有進行審判聽證,故不必進行合議庭裁判的宣讀,因此,此部分上訴的理由也不成立。我們接著審理下列問題。
  
  c) 理由說明不充分
  在此,上訴人認為該瑕疵已經具備,因為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未獲證明的事實方面,未列舉連同嫌犯的答辯狀一同附入的某些事實” ;(參閱結論第6點)。
  我們相信並非如此。
  正如在先前的裁判中我們有機會指出:在理由說明方面須摒棄極端主義觀點,應當永遠考慮具體案件中的成分;(參閱本中級法院第1227/99號案件2000年5月18日及第25/2001號案件2000年3月2日合議庭裁判)。
  在本案中,正如上文所述,關於 “未獲證明的事實” ,原審合議庭在列舉 “已獲證明的事實” 以後,認定 “下列事實未獲證明,…:控訴書及答辯狀所含的其餘事實” ,並接著 “尤其” 指明了上訴人指稱 “未獲證明” 的事實(參閱該裁判第17頁)。
  考慮到本卷宗 “待證事宜” 之整體、嫌犯被指控的事實及其答辯狀中陳述的事實,我們沒有發現可資認定被上訴判決中理由說明不充分的依據。
  因此,應當認定所爭辯的理由說明不充分之說不成立。我們立即審議在上訴人認為(審理中的上訴標的之)合議庭裁判存有的其他瑕疵。
  上訴人還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存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及c項所規定的瑕疵(參閱結論第7點)。
  我們繼續審理。
  
  d) 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在此,再次向我們提出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規定的瑕疵問題。
  關於 “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之瑕疵,我們多次重申,具備該瑕疵(的條件), “必須是視為證實的事實事宜不允許作出一項法律裁判” (參閱本中級法院2001年12月13日第213/2001號案件合議庭裁判等最近的合議庭裁判)
  只有當查明妨礙法律裁判的事實事宜的漏洞,方存在這種不充分,即: “根據視為證實的事實事宜,將之定義為不符合法定罪狀主觀要件及客觀要件” ;(參閱第146/2001號案件2001年10月11日合議庭裁判)
  在本案中,考慮到所提交的上訴理由闡述,如果我們判斷正確—由於所使用的闡述方式—(我們相信)上訴人的觀點是,合議庭裁判存有上述瑕疵,因為,他們被判處是一項販賣麻醉品罪的正犯,而在視為證實的事實事宜方面卻未具體指明向誰出售、如何出售、何時出售、出售次數、價格、如何聯絡,透過什麼途徑等等…;(第450頁起上訴理由闡述書)。
  但是考慮到上述事實—參閱 “事實” 第2點—容易認定上訴人不具理據。
  正如原審合議庭正確認定, “在嫌犯居所找到的麻醉品數量巨大,用於向第三人出售以獲利” 。
  考慮到第5/91/M號法律第8條第1款的內容,我們相信,審判中視為確鑿的彼等行為清楚地構成販賣麻醉品罪的主觀要素和客觀要素,這是無庸質疑的。
  我們同意上訴人關於未證實向誰出售、如何出售、何時出售、售價等等的說法…
  然而這種 “欠缺” 並不妨礙將彼等行為定性為觸犯被判處的犯罪。
  事實上,考慮到所扣押的麻醉品的數量—大大超逾了一致認定的 “少量” (概念)(參閱本中級法院第213/2001號案件2001年12月13日合議庭裁判)—且由於這些麻醉品向第三者出售以獲得財產好處已經確鑿,已經完全具備了販賣麻醉品罪的全部罪狀要素。因為,正如所認為: “即使沒有向嫌犯扣押毒品,也未查明向誰出售毒品、出售的數量、價格、次數、其行為仍可以納入販賣非少量(麻醉品)的框架中;” (參閱1993年2月24日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載於《C.J./AC.S.T.J.》,Ano I,第1卷,第206頁)。
  因此所謂 “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之理由不成立。
  
  e) 審查證據中有明顯錯誤
  對於這個問題,上訴人認為, “聽證中調查的證據未能在法庭證實嫌犯們是下列意義上的毒品販賣者:他們以這項活動作為生活方式並以獲取利潤為唯一目的。從而必然導致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並同時具備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結論第7點第2款)
  然而上訴人顯然沒有理據。
  紮實的見解是, “在違背卷宗所得並且未排除其證明力的情況下,如對於是否具備某一事實事宜作出一項判斷,從而使有關調查證據的這種審判錯誤的存在變得無可爭辯時,方存在 “明顯錯誤”;(中級法院第1261號案件2000年2月3日合議庭裁判以及第146/2001號案件2001年10月11日合議庭裁判)。
  在本案中,我們沒有發現原審合議庭在何處及如何存有這種瑕疵。卷宗中不存在證據要素,可資(或只是產生疑問)確認該合議庭視為證實(或未證實的)事實事宜與卷宗所載的任何證據資料不符。
  上訴人本人也沒有具體指明原判如何存有這種錯誤,只是一般及抽象地指稱這一錯誤,因此—亦考慮到其關於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方面的論述—這部分上訴明顯理由不成立。
  *
  對於持有禁用武器罪也可以這樣認為,上訴人甲被判處此罪。
  上訴人認為,“從聽證的紀錄中可以清楚無誤地看到,控方證人,及尤其是辯方證人嚴謹及公正無私地作出證言”,證實了上訴人甲對持有匕首所作的理由辯解。無論是匕首的來源還是其用途,(該上訴人)均說明屬合理。(結論第8點第2款)。
  但是,肯定的是,原審合議庭將下列情節視為已獲證明:該上訴人 “明知現被扣押的長刀之性質,知悉持有該武器是法律所禁止的,沒有為此作出可信的理由辯解” ,因此,(上訴人的)這項指稱只能被認為是質疑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的法院自由心證原則,因此該主張理由不成立。
  *
  對於上訴人所適用的刑罰同樣如此。
  事實上,在執行確定適用於上訴人具體刑罰份量時的任務時,原審法官完全遵守了關於此事宜的規定。因為,考慮了澳門《刑法典》第65條的準則,對於所作出的數罪併罰,亦係根據該法典第71條規定以此方式為之。
  因此我們認為,刑罰是適當的、平衡的,並無不當。
  
  f) 關於宣告MF-XX-XX號車輛喪失
  在此,上訴人的意見是沒有具備宣告喪失的要件。
  我們認為上訴人有理。
  澳門《刑法典》第102條見於 “與犯罪有關的物或權利之喪失” 的一章,標題為 “屬第三人之物件” 。該條規定:
  “一、在作出事實之日,或在作出物件喪失之命令時,如物件不屬任何作出該事實之行為人或該事實之受益人,則不喪失該物件,但不影響以下兩款之規定。
  二、即使物件屬第三人,如物件之權利人曾以可譴責之方式共同參與使用或產生該等物件,或曾自事實中獲取利益,又或物件係在事實作出後以任何方式被取得,而取得者知悉其來源者,須作出喪失物件之命令。
  三、(…)”(底線為我們所加)。
  在本案中沒有證實上述車輛屬於有關上訴人之一。相反,鑑於有關卷宗第153頁起的文件,應認為該車輛屬於 “第三人” 。
  考慮到未證實這名 “第三人” (共同)參與本案中一項或多項犯罪,並從中獲取利益,或作出不法行為後取得該好處,原審法院作出的喪失宣告確定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102條規定,必須予以廢止。
  
  四、還顯示應作出下述考量:
  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第2點中裁定 “進行了辯論及審判聽證”。
  正如所見,並沒有進行(新的)審判,原審合議庭在開會後重新製作了合議庭裁判。
  因此,這是一項需要更正的明顯文誤。根據澳門《刑法典》第361條第1款b項及第3款的規定,現予更正。應當將上述 “聽證” 一詞改為 “組成合議庭之法官參與的會議” 。
  
  決定
  五、綜上所述並以此為據,合議庭裁判如下:
  — 所提起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因此廢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有關宣佈MF-XX-XX號車輛(以及有關鑰匙及登記摺)喪失歸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部分;
  — 依上文(第4點)更正該合議庭裁判,其餘部分維持原判。
  上訴人繳納個人司法費5個計算單位。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