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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法定期間以外提交的答辯狀中聲請的證明措施
  遺漏審理
  
摘要
  
  一、如證實延遲提交答辯狀—因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97條第1款規定的期間已過—則不應接納該答辯狀,因此,應命令從卷宗摘除答辯狀及退還提交者。
  二、因此,答辯狀中聲請的證明措施—係不具獨立性之事宜及答辯狀之組成部分—不再構成審查對象。如法院在決定不接納答辯狀及命令將之摘除的批示中對所聲請的措施隻字不提,不存在任何遺漏審理。
  
  2002年1月10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61/2001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檢察官對甲(其餘身份資料載於卷宗)提出控訴,指控其作為直接正犯,以既逐形式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販賣麻醉品罪及澳門《刑法典》第137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卷宗移送審判。在指定審判日期後,嫌犯提出答辯;(參閱第172頁至第174頁)。
  法官透過批示,認為提交答辯狀 “依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97條第1款已逾期” ,命令從卷宗中摘除及隨後退還嫌犯;(參閱卷宗第156頁)。
  嫌犯遂聲請採取(在答辯狀中)所請求的證明措施,內容如下:
  — 對嫌犯所患疾病進行法醫鑑定;
  — 上述鑑定的醫生/鑑定人之證言;
  — 通知XXX酒店澄清誰事實上租住嫌犯被拘留之房間(參閱卷宗第165頁至第170頁)。同時,(還)對上述批示提起上訴,其理由闡述之結論為:
  “1)嫌犯在其答辯狀中聲請調查多份證據;
  2)但法院以嫌犯答辯狀被摘除為由,直至今日未對是否接受所聲請的證據調查表態;
  3)有關證據隨同已被摘除的答辯狀一起提出的事實,絲毫不妨礙命令調查這些證據;
  4)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第1款之規定,法院應當命令調查所有其認為為發現事實真相及為使案件能有良好裁判而必須審查之證據;
  5)當證據或有關方法為法律不容許,或者聲請的證據明顯不重要或不必要的,證據方法不適當不可能獲得或非常懷疑能否獲得,聲請的目的是純為延審性的,方駁回證據之聲請;
  6)就調查有關證據而言,未發生這些情況;
  7)相反,拒絕了嫌犯自然擁有的基本權利;
  8)法院命令摘除答辯狀,對於是否接納所聲請的證據調查未予表態;
  9)在此意義上,命令摘除答辯狀之批示,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第1款之規定,因為法院以此方式拒絕所聲請的證據調查,而對該等證據之審查是發現事實真相及使案件能有良好裁判所必須的;
  10)可最遲於聽證之日自由聲請此等證據方法,提出該聲請不受提交答辯之期間的限制”(參閱第175頁至第178頁)。
  卷宗移送檢察官檢閱。檢察官經審查採取證明措施的聲請(參閱第165頁至第170頁),表示應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之規定,等候審判(參閱卷宗第179頁及其背頁)。
  此項提請獲得負責卷宗之法官的同意(參閱第180頁之批示)。
  在指定審判的日期(2001年5月24日),舉行了相關的審判聽證,見第182頁至第184頁所載記錄。
  在聽證中,訊問嫌犯及詢問名單所列舉的證人之後,合議庭主席作出下述批示:
  “就第170頁所聲請的證據措施,茲予駁回。因為按照卷宗所記載的資料以及聽證中取得的證據,證明此等措施不重要。因此,請求澳門監獄向本院答覆及澄清:自稱是麻醉品使用者的嫌犯甲,是否在澳門監獄進行過任何治療。
  本席指定本次聽證於2001年5月31日14時30分繼續進行。
  (…)” ;(參閱第183頁背頁)。
  作為對這份請求的答覆,澳門監獄長寄送卷宗第189頁的公函,以及作為附件附送了澳門監獄社會援助領域技術員製作的一份報告。
  接著,檢察官對於嫌犯提起的上訴的理由闡述作出答覆。
  其結論認為:
  “—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04條a項及第321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法院在聽證之初或進行中應當命令調查對於發現事實真相及案件的良好裁判認為屬必要的全部證據—即使未被聲請—而事實上正是這樣做的;
  — 雖然因為逾期提交已經將聲請特定措施之答辯狀摘除,這並不妨礙上訴人在聽證之初或聽證期間提出聲請,或者法院依職權決定採取其認為必要的措施,正如所做的一樣;
  — 關於法醫鑑定,甚至為此存在一項規範(第33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4款),它規定如涉及精神狀態且顯示有必要,必須如此為之;
  — 關於所聲請的XXX酒店的澄清—雖然我們沒有發現其重要性—如果法院認為必要,完全可以在聽證期間進行,但並未這樣做;
  — 因此,負責卷宗的法官並不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或任何其他規定” 。(參閱第191頁至196頁)
  在繼續審判聽證的指定日期,重新開啟聽證。在獲准發言後,檢察官聲請澳門監獄寄送的報告書之簽署人/技術員到場,目的是 “更好澄清對嫌犯之戒毒治療內容” (參閱卷宗第198頁至199的記錄)。
  批准並決定該被聲請人到場後,對該技術員進行了詢問。
  詢問結束後,合議庭宣示裁判,判嫌犯觸犯被指控的犯罪:因販賣(毒品)罪,處以8年3個月監禁、澳門幣9,000元罰金及60天補充監禁;因觸犯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處以3個月監禁。
  數罪併罰,處以單一總刑8年3個月15日監禁、澳門幣9,000元罰金及60日補充監禁。
  嫌犯不服該項裁判,提起上訴,其理由闡述結論如下:
  A)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因為遺漏本應作為依據的事實理由而無效—依《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之規定;
  B)上訴遺漏表現為支持法院心證的證據之缺乏—《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及第360條;
  C)一名 ‘善良家父’ 不能理解被上訴的決定之內在推理,因為該推理缺乏適當的邏輯程序;
  D)考慮到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視為獲證明的事實,所調查的證據無法藉以認為上訴人的行為觸犯了被判處的犯罪;
  E)在審查證據中有明顯錯誤,因為在欠缺具體的事實依據之情況下,法院認為上訴人觸犯了販賣麻醉品罪;
  F)有關的麻醉品數量—儘管,沒有證明全部麻醉品屬於上訴人—處於司法見解認定之三日平均使用量的醫學量值之內;
  G)上訴人是有毒癮者,這在其公開附入的證明書得以表明;
  H)合議庭裁判存有不可補正的矛盾,因為它一方面指出無待證事實,另一方面又指出嫌犯是有毒癮者一節未獲證明;
  I)上訴人提及的司法見解允許貴院直接面對相同性質的事實及具體情形而不影響法院自由評價證據;
  J)鑑於卷宗所記載的及審判中調查的全部證據性事宜,嫌犯的行為只允許他因違反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23條或最多第11條之規定而被處罰;
  K)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1月29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之規定,因為嫌犯的行為根本不能被納入該項法律規範;
  L)基於上述全部理由及所列舉的違法情形(在此視為全部轉錄),合議庭裁判無效—《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355條,第360條。”
  請求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且作為補充,宣告被判處的犯罪不成立;(參閱第223頁至第232頁)。
  檢察官作出答覆,其反駁文書結論如下:
  “— 在所作的搜查後,發現嫌犯/上訴人身懷海洛因,總淨重幾乎10克(9.882克)。
  — 憑藉這一資料及在聽證中所調查的、宣讀的、審查的及獲證明的其他資料,原審法院的態度只能是認為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販賣麻醉品罪,以及不在本案處理的另一項不法行為,已告既遂。
  — 原判不存有‘不充分’的瑕疵,因為獲證明的事宜在此部分不允許作出其他刑事法律納入。
  — 在合議庭裁判中記載的 ‘無待證事實’ 與 ‘嫌犯是有毒癮者’ 一節未獲證明之間,沒有任何矛盾,更沒有不可補正的矛盾。
  — 這是因為,鑑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65條第2款b項、第289條第3款、第295條第1款a項(之 ‘反義’ 理解)、第297條第1款(之 ‘反義’ 理解)、第355條第2款及第360條b項之規定,待證事實指控訴書所描述的事實,因為這是訴訟的標的。但合議庭未放棄將嫌犯認定為有毒癮者這一可能性。
  — 對於這些標的事實,正如合議庭裁判所記載,無待證事實。
  — 無論從理由闡述書中,還是從結論中(即使從E項的結論中),均沒有顯示任何錯誤,更沒有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所謂的欠缺 ‘事實依據’ 這一不充分,正如所見並不存在。”
  因此主張上訴理由不成立;(第235頁至第242頁)。
  上訴獲受理後,卷宗移送本院,上訴人在卷宗中附入若干文書,希望藉此證實其有毒癮者的身份(參閱卷宗第251頁起)。
  助理檢察長適時進行檢閱,其意見書認為上訴人附入的文書不重要,對第175頁起提起的上訴,認為因嗣後出現訴訟屬無用之情況而消滅。
  至於對有罪的合議庭裁判的上訴,其意見是因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
  助審法官檢閱已畢。
  茲予審理。
  
  理由說明
  二、事實
  原審合議庭認為下列事實事宜已獲證明:
  “2000年11月19日零時58分,澳門治安警察局收到一個電話舉報,稱一名叫乙的女子在XXX酒店XXX房遇襲。
  接到上述報案後,警方立即派遣警察前往上址進行調查,在該房間發現嫌犯甲以及一名叫乙的女子在該房間。
  嫌犯甲立即被警察搜查,發現他身懷兩個懷疑含有麻醉品的紅色膠紙包。
  之後,嫌犯甲被帶往一區警司署,警察在其身上搜獲一隻懷疑裝有麻醉品的紅色膠紙包。
  經化驗室化驗,上述三個膠紙包中物質被認定含有第5/91/M號法令附表一A所列之海洛因成分,淨重9.882克。
  上述麻醉品是嫌犯甲從一名身份不明者處取得,目的是向第三人出售或讓與。
  2000年11月28日23時30分許,在XXX酒店XXX房內,嫌犯甲與乙發生爭吵,嫌犯甲對乙腿部踢了一腳,這導致卷宗第101頁所附的臨床法醫學報告書所描述的身體創傷及傷害結果。
  嫌犯甲的行為是蓄意的及自由的。
  明知上述麻醉品的特徵及性質。
  明知其上述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及處罰的。
  嫌犯在中國經商。
  需負擔父母.兩個兄弟以及一名16歲的兒子。
  附於卷宗的刑事犯罪證明中無犯罪記錄。
  *
  無待證事實。
  *
  法院的心證基於第67頁至第74頁卷宗所載的證據、第163頁及164頁的刑事記錄證明;基於聽證中所調查的證據;尤其基於對嫌犯們的聲明的整體性及批判性審查;基於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及控方證人的證言。同時司法警察局警察講述了所採取的措施,尤其進行的拘捕,搜查及搜索,敘述了他們的觀察所見及想法嫌犯的反應以及其他情節,均本著公正無私的態度作證。
  法院還考慮了在聽證範疇內澳門監獄應請求而提供的卷宗第186頁及第187頁的報告,及審判範疇中被傳召作證的技術員XXX的證言”;(參閱卷宗200頁背頁至第201頁背頁)。
  
  三、法律
  (一) 闡述‘案件概要’後,我們首先審理對卷宗第175頁提起的上訴。
  在此上訴範疇中,如果我們判斷正確,上訴人不服命令將其提交的答辯狀予以摘除之批示,因為在他看來,雖然(因為逾期提交答辯狀而)被摘除,法院仍應當對答辯狀聲請的證明措施表明立場。因此指責原審法院遺漏審理在他認為本應裁定的事項。
  然而我們相信他沒有理據。
  事實上,我們並不認為原審法院—在命令摘除現上訴人提交的答辯狀後—必須對於該文書中所聲請的證明措施表明立場。顯然,根據 “調查原則” , 如果法院認為適宜及適時的話,法院本來可以這樣做。但是沒有這樣做並不構成任何忽略審理。
  事實上,如屬在嗣後被摘除之訴訟文書中聲請的 “措施” ,由於這些措施不再存在,因此相對於該文書中陳述的其餘事宜而言,法院沒有義務給予此等措施以獨立性。
  因此,構成其組成部分的文書(答辯狀)自卷宗摘除且沒有爭執這項摘除行為後,就沒有任何遺漏審理,因此不必贅述,有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二) 毋庸遲疑,我們現在審理上訴人不同意合議庭裁判之理由,該裁判判處其以競合形式觸犯一項販賣麻醉品罪及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從所提交的理由闡述書中可見,上訴的依據是 “合議庭裁判有不當情事,證據不充分,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及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 ;(參閱第224頁第一段)。
  我們看看。
  — 關於 “合議庭裁判的不當情事”
  在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 “因遺漏本應作為其決定依據之事實理由而無效” ;(參閱結論A及B)。
  但是顯然他沒有理據。
  事實上,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顯示已有充分的理由說明,不存有“遺漏本應作為其決定依據之事實理由”的任何瑕疵。
  事實上,原審法院在該裁判中,在指明審判中獲證明的事實並明確指出 “無待證事實” 後,以清楚的方式指出了據以形成其心證的證據要素;(參閱第200頁背頁至第201頁背頁)。
  接著,作出了必要的 “刑事—法律定性” ,其中詳盡分析了獲得證明的事實並將其認為合適的法律適用於這些事實。
  因此,如何說該裁判因 “遺漏事實方面的理由” 而無效呢?
  顯然,上訴人沒有理由—其指稱似乎更像是希望表明其不同意事實方面的裁判,這抵觸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的自由審查證據規則—因此在這一部分上訴理由顯然不成立。
  — 關於 “證據不充分”
  上訴人指稱 “考慮到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獲證明的事實,所調查的證據無法藉以認為上訴人的行為觸犯了被判處的犯罪” ;(參閱結論D)
  雖然提出的結論並不正確,我們謹認為,考慮到就所指責的遺漏事實理由所作出之上述觀點,此部分上訴也顯然不成立。
  確實,考慮到 “自由審查證據” 的規則,怎麼能說 “證據不充分” 呢?
  再次可見,上訴人希望的是以其本身對事實的看法對抗原審合議庭得出的看法—在我們看來,事實事宜足以定性為上訴人觸犯了被實際判處的犯罪—顯然所指稱的證據不充分,理由不成立。
  — 關於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
  關於指責合議庭裁判的這項瑕疵,上訴人認為(在其結論H項),該矛盾表現為合議庭裁判指出 “……無待證事實” ,又指出 “嫌犯是有毒癮者” 一節未獲證明。
  上訴人的言詞模棱兩可。
  因為必須考慮到, “獲證明的事實及未獲證明的事實的列舉” 涉及與 “訴訟標的” 有關的事實,而該標的是由控訴狀、起訴狀甚至由答辯狀所界定的;(李殷祺及施正道,《刑事訴訟法典注釋》,第638頁,檢察官在第235頁至第242頁之答覆中也予引用)。
  這樣,在已經證明上訴人被指控的全部事實的情況下,顯然合議庭正確地認定了 “無待證事實” 。
  所謂 “未證實嫌犯是有毒癮者” 之說,與獲證明或未獲證明的事實無關,而是正如助理檢察長所正確指出, “與有關法律框架內作出的考量” 有關。
  因此,只要看看合議庭裁判第3點作出的此等 “考量” (標題為 “刑事法律定性” )—合議庭所寫的是: “從查明的事實中可見,嫌犯的動機並不是為本人獲取麻醉品,雖然法院並未放棄對這一可能性予以考慮,但—就足以得出結論認為不存在所指責的矛盾的瑕疵。
  — 關於 “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 。
  在此,無論在理由闡述書中,還是在結論中,上訴人並沒有說合議庭裁判在何處或何種程度上存有該等瑕疵。
  它只是指稱—在結論E項—存在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因為在沒有具體及事實基礎的情況下,法院認為上訴人觸犯了販賣麻醉品罪。
  面對此事,何以言之?
  只要閱讀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就可證明不存在此項瑕疵。因為正如所知,所謂錯誤發生於 “在違反卷宗所含的資料得出的內容,(該資料之證明力沒有被廢止)的情況下,對於是否具備某項事實事宜作出一項判斷,並使得對於所調查的證據的審判錯誤之存在變得不可爭辯” ;(參閱中級法院第146/2001號案件2001年10月11日合議庭裁判)。
  在本案中,本卷宗中的任何資料,本身都沒有(完全)證明力,可資得出結論認為原審法院存有所指稱的瑕疵。
  應指出,即使上訴人隨後附入的文件也不改變或削弱上述斷言,因為沒有證實(與上訴人所陳述的相反)他是 “有毒癮者” 。
  因此,顯然不存在所指出的瑕疵,判處現上訴人觸犯販賣麻醉品罪及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被上訴裁判並無任何不當—因為已經證實發現其懷有淨重為9.882克的海洛因,用於向第三人出售或讓與,並且對乙腿部踢了一腳,造成其傷害—因此應當駁回上訴。
  
  決定
  四、綜上所述並依此為據,以評議會形式作出合議庭裁判:
  — 裁定第175頁起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 駁回對第200頁至第204頁背頁之有罪合議庭裁判提起的上訴。
  上訴人承擔定為7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承擔因駁回上訴(而需繳納的)相當於5個計算單位的費用。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