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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執行之訴
債權證券.匯票
遲延利息
法定利率

摘要

  一、全部執行都以一項 “憑證” 爲基礎,並透過該憑證確定其目的(支付一定金額、交付一定之物或作出一項事實)、其客體範圍(被請求執行之金額、將交付之物的特徵或待給付之事實之詳細列明)以及主體範圍(一名或多名請求執行人及被執行人)。
  二、匯票是包含一項付款承諾、由一名(或多名)開票人或出票人向一名(或多名)他人—持有人或持票人—承諾在確定之日向其支付確定金額的債權憑證。
  鑑於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c項及d項(在此適用)及(上述)《統一匯票本票法》第48條及第77條(1930年7月7日日內瓦公約訂立,公佈於1960年2月8日第6期《澳門政府公報》。根據核准《商法典》並作爲其組成部分的8月3日第40/99/M號法令第4條之規定,該法在澳門適用),請求執行人提交的匯票無疑構成適當的 “執行名義” 。
  三、持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向被追索人索償下列額款: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自出票之日至到期之日應付的利息,並按匯票記載的利率計算),以及遲延利息及其它費用(尤其包括所發通知費用、作出拒絕證書費用及印花稅)。
  四、所謂 “遲延利息” 不等同於(所謂) “報償性” 利息。後者旨在因資金讓與及所作貸款而補償消費借貸與人或債權人(換言之,此處之利息為 “資金之收益” ,而遲延利息之目的在於彌補因遲延支付金錢給付造成之損失: “是因債之不及時及有過錯之履行而支付之利息,它作為有關損失之損害賠償起作用”。
  五、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還有一項關於 “法定利息之利率” 的有效專門法規,即7月6日第4/92/M號法律(1992年7月6日第27期《政府公報》,它不僅未被澳門《商法典》所廢止,更被該法典明文維持(參閱第40/99/M號法令第3條第2款)。該法律第3條規定: “票據、欠據和支票的持票人,當有關支付逾期,按法定利息所載的要求賠償相應的過期利息。” 第40/99/M號法令第5條亦然,該條文以更明確的方式規定: “在澳門簽發及付款之匯票、本票及支票之持票人,對於遲延付款仍得繼續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相應於遲延期間之損害賠償” 。
  如此,清晰可見,雖然《統一匯票本票法》第48條及澳門《商法典》第1181條有此規定,肯定的是,(澳門《商法典》本身的)立法者希望維持當此等債權憑證在澳門簽發及可在澳門付款時,此等債權憑證的持票人得選擇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一如本案之情形。
  
  2002年1月31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10/2001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甲銀行,住所設於葡萄牙(里斯本),分行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持有一張面額為港幣864,000元的匯票,針對出票人乙及其妻丙提起一項 “支付確定金額之執行之訴” ,目的是令其支付所欠的港幣682,748.49元,已到期利息和將到期利息(按9.5%之利率計算),結算合計港幣4,975.65元,以及印花稅澳門幣4,976元及匯票拒絕證書費用澳門幣125元;(參見第7頁至第12頁)。
  *
  卷宗移送 “原審” 法官後,作出下述批示:
  “以雙掛號信傳喚被執行人乙及丙,於連續二十日之內,向請求執行人甲銀行支付所欠的本金(港幣682,748.49元),按6%利率計算的到期利息、將到期利息及相關費用,或指定供查封的財產,否則,指定權將移交申請執行人;或者在相同期限內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95條,第696條及第720條第1款a項及澳門《商法典》第1181條第1款b項及c項之規定,提出執行之反對。
  其他請求因欠缺執行名義,予以初端駁回—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75條第1款,第394條第1款d項及第697條a項。
  命令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2001年3月9日
  (…)”;(參閱第13頁及第13頁背頁)。
  *
  上述批示通知申請執行人後,後者請求解釋該批示。解釋之請求被駁回並維持原批示(參閱第14頁及第15頁)。申請執行人遂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為:
  “— 被上訴的批示駁回按9.5%法定利率計算到期利息及將到期利息之請求;
  — 根據《商法典》第1210條適用之第1181條,匯票之持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向被追索人索償下列款項:a)未付款之匯票金額;b)自到期日起按6%之利率計算之利息;c)作出拒絕證書及所發通知之費用,以及其他費用;
  — 利息享有執行力;
  — 4月27日第6/2000號法律既未變更亦未廢止8月3日第40/99/M號法令第5條;
  — 現上訴人請求以9.5%之法定利率計算自匯票到期日以來的到期利息;
  — (…)在澳門付款之(…)匯票之持票人,對於遲延付款,仍得繼續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相應於遲延期間之損害賠償;
  — 被上訴的批示違反澳門《商法典》第1181條及第40/99/M號法令第5條之規定。”
  — 請求廢止被上訴之批示,繼續按請求的總金額執行,其中包括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參閱第2頁至第5頁)。
  *
  未提出針對性陳述。
  *
  上訴獲受理,在實施查封後,卷宗移送本中級法院。
  *
  宣示初步批示後,助審法官檢閱完畢,兹予審理及裁判。
  
  理由說明
  二、正如前文轉錄之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所示,上訴人不服被上訴批示的內容,僅限於查明所請求的遲延利息所適用的利率問題,因為上訴人希望按9.5%之利率計算(結算)之,而法官則確定該利率為6%。
  作為現上訴人提起的執行基礎的,是被上訴人/被執行人開出的一張匯票(參閱第11頁)。正如所知,匯票是包含一項付款承諾、由一名(或多名)開票人或出票人向一名(或多名)他人—持有人或持票人—承諾在確定之日向其支付確定金額的債權憑證;【參閱F. Correia, 《Lições de Direito Comercial》,第319頁及A. Delgado,《Lei Uniforme sobre Letras e Livranças Anotada》,第7版,第328頁】。
  確實,全部執行都以一項 “憑證” 為基礎,並透過該憑證確定其目的(支付一定金額、交付一定之物或給付一項事實)、其客體範圍(被請求執行之金額、將交付之物的特徵或待給付之事實之詳細列明),以及主體範圍(一名或多名請求執行人及被執行人)—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c項及d項(在此適用)及(上述)《統一匯票本票法》第48條及第77條(1930年7月7日日內瓦公約訂立,公佈於1960年2月8日第6期《澳門政府公報》。根據核准澳門《商法典》並作為其組成部分的8月3日第40/99/M號法令第4條之規定,該法在澳門適用),請求執行人提交的匯票無疑構成適當的 “執行名義” ;【在此方面,參閱澳門高等法院1999年10月20日及1999年11月24日合議庭裁判,《司法見解》,第2卷,第414頁及第458頁及A. T. Garcia,《Breves Notas sobre o Regime Jurídico da Letra de Câmbio e da Livrança》,1996年】。
  “在本案中” ,問題不是請求執行人請求並由其持有的匯票作憑證的金額,而僅僅是該金額遲延支付的利息。
  根據《統一匯票本票法》第48條(根據其第77條之規定,可適用於匯票),持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向被追索人索償下列款項: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自出票之日至到期之日應付的利息,並按匯票記載的利率計算),以及遲延利息及其它費用(尤其包括所發通知費用、作出拒絕證書費用及印花稅)。
  應當指出,所謂 “遲延利息” 不等同於(所謂) “報償性” 利息。後者旨在因資金讓與及所作貸款而補償消費借貸與人或債權人(換言之,此處之利息為 “資金之收益” —在此意義上,參閱V. Serra教授,《Obrigações de Juros》,《BMJ》,第55期,第159頁起),而遲延利息之目的在於彌補因遲延支付金錢給付造成之損失: “是因債之不及時及有過錯之履行而支付之利息,它作為有關損失之損害賠償起作用” ;(C. Neves,《Manual dos Juros》,第2版,第27頁起)。
  在本上訴案中,正如前述,應當查明此等 “遲延利息” 之利率。
  我們看看。
  根據上述《統一匯票本票法》第48條,遲延利息自到期之日起按6%之利率計算;(第2款)
  根據該項條文,澳門《商法典》第1181條第1款b項規定(4月26日第6/2000號法律之行文—參閱2000年7月27日第17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持票人亦得自到期之日起按6%之利率計算索償此等利息;(參閱《Diário da Ass. Legislativa》,nº 18/2000,第25頁)。
  考慮到(指稱的)遲延發生於上述規定生效期間—因匯票到期日爲2001年1月29日,第一印象似應斷言被上訴之批示並無不當。
  然而,我們相信不應如此。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還有一項關於 “法定利息之利率” 的有效專門法規,即7月6日第4/92/M號法律(1992年7月6日第27期《澳門政府公報》,它不僅未被澳門《商法典》所廢止,更被該法典明文維持(參閱第40/99/M號法令第3條第2款)。該法律第3條規定:“票據、欠據和支票的持票人,當有關支付逾期,按法定利息所載的要求賠償相應的過期利息。” 第40/99/M號法令第5條亦然,該條文以更明確的方式規定: “在澳門簽發及付款之匯票、本票及支票之持票人,對於遲延付款仍得繼續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相應於遲延期間之損害賠償” 。
  如此,清晰可見,雖然《統一匯票本票法》第48條及澳門《商法典》第1181條有此規定,肯定的是,(澳門《商法典》本身的)立法者希望維持當此單債權憑證在澳門簽發及可在澳門付款時,此等債權憑證的持票人得選擇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一如本案之情形。
  如利率定為9.5%—參閱12月26日第330/95/M號訓令,載於1995年12月26日《澳門政府公報》第52期—必須承認請求執行人有權請求按9.5%之利率計算以所附匯票為憑證的遲付債款,正如訴狀中所作的那樣。
  這一問題過去在葡萄牙學說及司法見解中亦時常引起爭論,後來找到了一項與現在主張的相同的解決方案,認為應當在與本案相同的情形中,排除適用《統一匯票本票法》第48條,而適用特別立法條款規定之法定利率;【在此方面參閱,A. Delgado在其《L.U.L.L. Anotada》 中第四十八條註釋,第275頁;C. Neves,《Manual dos Juros》,第240頁;Patarício,《Das Obrigações em Geral》,第830頁;P. Furtado,《Disposições Gerais do Código Comercial》,第283頁;Simões Patricío,《Conflito da Lei interna com fonts internacionais》; o artº 4 do DL nº 262/83”,發表於《BMJ》,第332期;最高法院1992年7月13日第4/92號判例—在此僅以 “學術參考” 名義引用—載於D.R.,第290期,第I-A組,1992年12月17日,其中裁定: “在葡萄牙簽發及付款之匯票及本票,對於遲付利息,均適用7月16日第262/83號法令第4條規定的利率,而不適用《統一匯票本票法》第49條及第48條之第2款之規定” 】。
  
  決定
  三、綜上所述並依此為據,以評議會方式作出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因此,本案後續程序應依請求方式進行。
  無須繳納訴訟費用。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賴健雄(具表決落敗聲明)
  
表決聲明
  
  本席在前文之合議庭裁判之理由說明及決定部分表決落敗,理由闡述如下:
  有關問題並不能簡化為一般法與特別法之間矛盾。
  本席謹認為,對本上訴案中上訴人提出的唯一問題(即本票或匯票之持票人得請求的遲延利息是法定利息還是按澳門《商法典》第1181條規定的法定利率,即6%之利率而計得之利息)之解決方案,在於查明一項內部法令(即澳門《商法典》序言法規第5條),能否排除或優先於在國際上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有約束力的國際公約:確立統一匯票本票法的1930年6月7日日內瓦公約所含的一項規範。
  進一步闡述如下:
  一、1930年6月7日關於統一匯票本票法的日內瓦公約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內部秩序中生效的問題。
  隨著1960年2月8日在《政府公報》第6期副刊之公佈,日內瓦公約(以下簡稱公約)開始在澳門內部秩序中生效。
  此項生效直至1999年12月19日維持不變。此日之後,中華人民共和國恢復對澳門行使主權,澳門成為一個特別行政區。
  《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138條第2款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尚未參加但已適用於澳門的國際協議仍可繼續適用。中央人民政府根據情況和需要授權或協助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出適當安排,使其他與其有關的國際協議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因此,根據此項規定,考慮到中華人民共和國不是公約當事方,為使該公約在澳門繼續生效,中華人民共和國於1999年10月19向聯合國秘書長(以公約保存機關之身份)發出照會,表示自1999年12月20日起,該公約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繼續適用。
  因此,毫無疑問,該日之後該公約繼續在澳門生效。
  
  二、關於公約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秩序中之規範等級中的定位問題
  根據主權原則,公約國際法是位階低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法律,這一點似乎不成問題,這甚至是因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138條規定了國際協議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適用所應具備的情形及前提。
  在致聯合國秘書長的上述照會中,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確認,在公約在澳門適用的範圍內,中國政府承擔公約當事方的國際權利和義務之責任。
  承擔此項責任者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政府而非澳門特別行政區,這一情形可簡單歸因於下列事實:管理外交及防務屬中國中央政府之排他責任。故澳門特別行政區不得因此而被免除不違反公約所含規範的義務。
  因此,中央政府按照《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138條規定的條件承擔此項責任的表現之一,應當是中央政府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均不在內部法律秩序中制定違反公約內容的規範。一方面,這立即排除公約法及普通立法性行為在規範等級中平行的思想,另一方面,它蘊含著公約國際法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規範體係中的超法律價值。
  此外,正如所知,出於本地法律秩序之傳統,法律淵源事項由澳門《民法典》所規範。
  澳門《民法典》第1條第3款有利於我們的觀點,它規定: “適用於澳門之國際協約優先於普通法律” 。
  雖然《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明顯未涉及適用於澳門之國際協議應予承認的等級層次問題,肯定的是,主張默示認可此等協議的超法律性的學說(雖然處於不同的憲法框架,但1999年12月20日前占主導地位的學說)維持不變。
  (在此方面,參閱馮文莊:《<基本法>實施初期點滴》一文,發表於《澳門大學法學院學生會十周年紀念特刊》,第42頁)。
  
  三、關於法院遵守法律(廣義)之原則
  《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83條規定: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獨立進行審判,只服從法律,不受任何干涉。”
  無疑,法律的這一概念中應包括內部淵源之規範及國際協議淵源之規範。
  澳門《商法典》之序言法令(第40/99/M號法令)第5條規定:
  “在澳門簽發及付款之匯票、本票及支票之持票人,對於遲延付款,仍得繼續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相應於遲延期間之損害賠償”。
  而《統一匯票本票法》第48條規定:
  持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向被追索人索償下列款項:
  1) 未承兌或未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
  2) 自到期日起按6%之利率計算之利息;
  3) ……
  隨著澳門《商法典》之核准,《統一匯票本票法》被全盤納入其第1134條至第1268條中—參閱第40/99/M號法令(序言法令)第4條。但是,拋開決定納入的動機不論,來自一項國際公約的《統一匯票本票法》之規範並不因此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內部秩序中喪失其公約國際法規範之性質。
  公約之目的是統一各國內部法律秩序中適用於本票及匯票的法律,避免因各國採取的不同法例之存在造成的困難,這些困難不僅發生在跨國商務關係中,還反應在某一特定國家內部產生及形成的關係中。
  因此,將上述序言法令第5條(它規定:在澳門簽發及付款之匯票、本票及支票之持票人,對於遲延付款,仍得繼續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相應於遲延期間之損害賠償)之規範與《統一匯票本票法》第48條第2款(它訂定遲延利率為6%)作一比較,就容易斷言兩者存有矛盾。因為,除了明示作出的保留之外,《統一匯票本票法》無意對於某一特定國家內部簽發及支付的兌付票據及對於跨國商務關係中簽發的票據作出不同的規定,事實上亦未如此規定。
  在正常情形中,如兩個規範相互矛盾,只要相互矛盾的規範出自相同等級淵源,多數時候可以求諸後法廢止前法或特別法部分廢止一般法之原則解決規範相互矛盾之問題。
  “在本案中” ,一項內部普通法律規定與另一項公約國際法規範存有矛盾,顯然法官不能同時適用這兩項規範,而必須選擇其中較高等級者,不適用其中較低等級者。
  因此,得出結論,因《統一匯票本票法》第48條在澳門適用,應當原則上優先於《商法典》序言法令所含規範。

  四、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適用統一本票匯票法公約方面承擔的)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簽發及支付的本票與匯票之遲延利息適用6%之利率的承諾的可分離性問題。
  該公約第1條規定:締約國保證在本國實施本公約附件一所載統一法,或按原文之一實施,或以本國國語實施。
  上述保證可受某些保留的限制,各締約國應在批准或加入本公約時提出保留;所提出的保留應從本公約附件二列舉的保留中選擇。
  公約附件二第13條規定:各締約國有權就在本國領土內簽發及付款的匯票規定以本國現行法定利率取代統一法第四十八條(二)項及第四十九條(二)項所指利率。
  可以認為,這些條款明確指出了締約國對於在其領土內簽發及支付的匯票及本票所作的承諾,可以從對公約之整體承諾中分離出來。
  雖然規定有這項權能,但無論葡萄牙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均未依照公約允許的方式對遲延利息及時作出任何保留:葡萄牙透過在1960年2月8日第6期《政府公報》副刊中公佈該公約而將其延伸到澳門;中華人民共和國透過向聯合國秘書長作出照會決定繼續在澳門適用該公約。因此,《統一匯票本票法》第48條第2款規定的遲延利息,應當按6%之利率計算。
  換言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全盤接受《統一匯票本票法》第48條,因在上述照會中,確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適用該公約時,承擔了公約當事方之國際權利與義務之責任。
  既然以前未作保留,締約國事後能否終止此項承諾?
  公約本身規定了締約國可以解除此項承諾的機制:
  首先,公約第8條規定了 “退約” 。 “在本案中” ,似乎不適宜訴諸此形式終止有關承諾,因為 “退約” 意味著不受該公約整體約束。
  其次,我們擁有公約第9條規定的締約國 “修約機制” :
  本公約生效四年後,任何實施本公約的國際聯盟會員國或非會員國均可向國際聯盟秘書長提出修改公約部分或全部規定的請求。
  如上述請求在通知其餘實施本公約的國際聯盟會員國或非會員國後一年內得到其中至少六個國家支持,國際聯盟理事會應決定是否就修約事宜召開大會。
  除了這兩種緩慢的、可涉及《公約》之相當多的部分甚至全部的機制以外,締約國還可訴諸《公約》第1條第3款賦予之權能:
  然而,上述附件二第八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八條所指保留可在批准或加入本公約後提出,但須就所提出的保留通知國際聯盟秘書長,其應立即將有關文本通報已批准或已加入本公約的國際聯盟會員國及非會員國。該等保留自秘書長收到上指通知起九十日後方產生效力。
  然而直至今日,據我所知,並未發出任何通知以解除澳門特別行政區對於在澳門簽發及支付的匯票及本票在澳門內部秩序中適用6%利率計算遲延利息的義務。
  
  五、關於 “情勢變遷” 規則
  在葡萄牙,從比較法角度看,就與本上訴標的類似的問題,Amancio Ferreira(A. 費雷拉)在其卓越的文章中(發表於《Tribuna da Justiça》,第20期、第21期及第22期,1986年8月、9月及10月)論述了 “情勢變遷” 規則。在此方面,這位學者寫道:
  “國際法院在1973年2月2日之判決中(英國訴冰島及聯邦德國訴冰島,關於漁業事宜)承認適用 ‘情勢變遷’ 規則。
  該判決明確指出:
  ‘國際法承認,如決定締約方接受一項條約之情勢發生根本變遷,從而急劇改變公約施加的義務的範圍,則受此事實侵害的一方得在某種條件下主張條約之失效或中止。《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62條列舉了應遵守的這一原則、條件及例外,而在此方面,該條款可被視為因情勢變遷而終止公約關係方面現存習慣法之法典化’。
  國際法院還認為:
  ‘(變遷)應當加重此等義務之負擔,以至該等義務之執行使該等義務根本上不同於最初受其約束的時刻之義務’ 。”
  ……
  在此,無意圍繞該項 “情勢變遷” (上文已有論及)規則的可操作性是否自動化問題進行探討,似乎宜查明, “在本案中” ,澳門特別行政區是否出現情勢變遷,以至於繼續履行按6%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的承諾變得不可忍受。
  導致某些葡萄牙學者及部分司法見解捍衛 “情勢變遷” 規則自動運作之可接納性,從而排斥葡萄牙關於公約中遲延利息規定之承諾的主要理由之一,恰恰是該國在上世紀八十年代錄得的通貨膨脹。
  然而,在澳門,至少自1999年12月中華人民共和國恢復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承擔公約當事方之國際權利及義務之責任時起,並未發生這一現象。一項明顯的事實是,自主權轉移之日起的最初兩年內,澳門錄得通貨緊縮的現象,在此情形中,尤其在普通信貸業務中執行的利率,雖有浮動,但一般是向下浮動。還應注意,隨著美國 “9.11事件” ,公約第48條及第49條訂定的6%之利率,相對於本地普通匯兌業務中採用的常規利率,明顯偏高。在本地,遲延利息仍然 “不合時宜地” 適用12月26日第330/95/M號訓令確定的9.5%之法定利率。
  正是由於與葡萄牙提出的類似問題在情勢方面之差異,本席不能苟同澳門簡單照搬葡萄牙某些學者及部分司法見解力主的解決方案,即使作為參考學說亦然。
  “贅論一番” ,本席願意強調,即使有充分理由表明情勢變遷使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適用該公約之範疇內)不受公約中遲延利息方面承諾之約束,那麼,單方退出公約之解決辦法應當被譴責,因這一途徑不僅為國際慣例所摒棄(在此方面,參閱A.費雷拉,上引著述),而且損及協議之穩定性要求、國際公約關係之安全性要求,以及《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26條規定的 “條約必須遵守” 原則。
  因此,似乎宜訴諸日內瓦關於《統一匯票本票法公約》本身及《維也納條約法公約》(1969年5月23日締結,目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有效),尤其第62條及第44條為此目的訂立的機制。
  
  六、結論
  行文至此,應予擱筆。
  綜上所述, “在本案中” ,法院應當 “根據《統一匯票本票法》第77條 “適用” 第48條第2款所載規範(它對應於澳門《商法典》第1181條第1款b項),放棄及不適用該法典序言法令第5條,因為適用該項條款意味著違反公約國際法規範的超法律價值。
  
  賴健雄
  2002年1月31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第210/2001號案件 - 1月31日合議庭裁判